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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设立优先权制度


发布时间:2006年9月13日 姜志远 周玉文 点击次数:4175

[摘 要]:
由于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实现国家社会政策、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弱者这一其他担保物权无法替代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功能,所以这一制度自罗马法创设以来被世界许多国家民事立法所继受,并得到不断的完善与发展。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优先权制度对于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有关弱势群体的利益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社会生活对优先权制度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社会需求。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设立完善的优先权法定担保物权制度。
[关键词]:
优先权 物权立法 法律价值 社会需求 立法建议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就债务人总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特别优先权。优先权制度具有其他担保物权非能替代的社会立法价值地位。全世界很多国家对优先权制度都有规定并呈现不断发展的趋势。然而,2∞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内容。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设立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就此问题笔者试从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自身的社会立法价值地位和我国的社会生活对优先权这一物权制度的需求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分析和阐释,以为我国物权立法提供相关的参考。

    一、优先权是保障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对于优先权的性质问题,无论是国内学者还是国外学者都存在很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属于物权;①有的学者则反对,认为优先权并非是物权而是债权;也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优先权只不过是特殊债权的一种优先效力;还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但是他可以挂靠地规定在物权法中。②笔者认为优先权是一项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定担保物权,这一担保物权对保障债权优先受偿的担保效力并不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由法律直接赋予某些特殊债权人保障其相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的二项担保物权。优先权这一担保物权具有极强的法定性,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优先权的效力以及优先权相互之间的顺位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③

    物权是一种具有物的直接支配性、排他性、标的物特定性、享受物的利益性、绝对性(对世性)的权利。担保物权还具有以其标的物的价值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特征。现在我们对优先权是否具有物权及担保物权所具有的这些特性进行逐一简要分析:首先来看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优先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将标的物拍卖,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④就是说优先权人就优先权的标的物的财产行使其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优先权人是否行使该优先权并不以债务人的意志为转移,优先权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向法院申请拍卖优先权的标的物财产,从所得价金中使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优先权具有一定的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优先权也是一种具有很强的法定排他性的权利,在优先权人的债权未就该优先权标的物财产价值优先受偿之前,其他债权人不得就该标的物主张债权受偿。优先权的标的物同其他物权的标的物一样也是特定的。特别优先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或特定动产;一般优先权在优先权行使之前虽然其标的物不完全特定,但在该优先权行使时其标的物则为特定,即债务人现有的总财产物。梁慧星研究员认为物权为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即权利人是从物本身获得利益。这一利益可分为两类,即获得实际利用的利益,与获得价值取得的利益。⑤从物权的享受物的利益性来看,优先权人享有获得优先权标的物价值相当于其债权部分的利益,从而使其债权利益得以实现。再从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来看,优先权也完全具有这一特性,任何他人均都不得侵犯优先权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同时优先权还具有以其标的物的价值保证其债权优先受偿这一担保物权的一般属性。诚然,优先权确实存在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不足的问题,但并不只是优先权存在这一问题。如抵押权的抵押物并不为抵押权人所占有,所以抵押权也同样存在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不足的问题。然而学界并没有因为抵押权存在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不足的问题而否定抵押权的担保物权的性质。同理,我们也不能以优先权存在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不足的理由来否定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属性。由此可见,优先权是一项保证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口

    二、优先权制度的社会立法价值地位和担保效力

    (一)优先权制度具有实现一定的国家社会政策和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的社会价值功能

    优先权具有很强的保障债权优先受偿的功能,它是为了保护某些特殊的债权而由国家法律特别规定的。从国内外优先权制度立法的内容上来看,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大多都是劳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税款等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的一些债权,这些债权均都存在有效保护的必要性,切实有效地保障这些特殊债权的有效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国家稳定的财政收入,进而保障国家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国家公共事业的建设与发展及国家公共产品的提供,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税款优先权制度。为了推行保护劳工利益这一社会政策,很多国家都设立了劳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优先权制度。由此看出优先权具有实现国家社会政策、维护公平正义和弱势群体利益的社会价值功能。而这一重要的社会价值功能是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

    (二)优先权具有其他担保物权不能替代的立法价值地位和担保功能效力

    优先权虽然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都具有一定的保障债权优先受偿的担保功能,但优先权这一担保物权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却有许多不同之处。抵押权和质权都是基于相关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的债的担保物权,这种基于当事人约定而设立的担保物权需要取得抵押人、出质人的同意才能设立成功,而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同意以其自己相应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者出质并不以债权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达不成抵押或质押的约定担保协议,其债的担保物权就无法设立,债权人的债权也就难以取得优先受偿的担保效力。而优先权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是否成立并不以债务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要符合优先权制度的规定,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以其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价值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都当然成立,当然有效。再有,抵押权须以登记为要件,质权须以占有为要件,如果债权人未就抵押权进行登记或未占有质权的标的物,其债权就难以得到有效担保。而优先权没有债权担保的诸多限制,只要是优先权制度所保护的债权其优先权便当然成立,该债权便具有当然优先受偿的担保效力。即使是与优先权最相近的留置权也与优先权有许多不同之处,留置权的标的物只限于动产并需由债权人依法占有,而优先权的标的物不限于动产,并不以债权人占有其标的物为成立条件。优先权的效力价值还体现在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权和一定的追及效力,当优先权的标的物被出卖、毁损、灭失时,优先权人对于债务人因此得到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留置权则不具有这一物上代位性,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权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则随之丧失。通过以上对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优先权的立法价值地位和担保效力功能是其他担保物权无法替代的。

    三、国内外优先权立法及我国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需求

    自罗马法创设优先权制度以来,世界很多国家继受了这一法律制度。法国和日本分别都在本国的民法典中设专章对优先权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并有新的发展,使优先权成为一项成熟的并对许多国家有相当影响力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受法国优先权制度的影响,意大利、荷兰、比利时、葡萄牙、巴西、阿根廷、委内瑞拉等许多国家在其本国的民法典中分别都设立了必要的优先权制度。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70条-2775条规定了国家某些特殊债权的优先权,第2777条规定了司法费用优先权,等等;《荷兰民法典》规定了动产出售人等优先权等;比利时民法典规定了较详尽的优先权制度;《葡萄牙民法典》除一般及特别动产优先权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大体相同之外,该民法典的879条、887条还规定了有关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以及赋税、保存费用、司法费用等优先权制度。从上述各国民法典对优先权制度的规定来看,优先权法律制度已被世界许多国家所继受,并得
到不断的完善与发展。优先权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保护某些特殊之债的一项重要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告诉我们存在决定意识,优先权法律制度被世界许多国家大量承受和确立并不断完善和发展,表明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对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具有很大的需求性。正是这种需求的缘故使得优先权制度在世界各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完善系统的优先权法律制度,仅在特别法中零散的规定着个别优先权制度。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4、37条规定了企业破产时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职工劳动保险费、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一般优先权制度,《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合同法》等有关的特别法中规定了船舶、民用航空器、建设工程承包人等零散的特别优先权。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系统的优先权法律制度,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机《民用航空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破产费用、职工工资、职工劳动保险费、国家税金等一般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的情况来看,由罗马法创设并经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完善与发展的优先权制度在我国不但有所继受,而且还存在不断发展的趋势。这一客观存在事实表明,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对优先权制度具有相当的社会需求性,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有其独立存在的空间和很强的生命力。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这些零散的优先权规定并未确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只是将优先权作为某些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使优先权大多仍局限于债权的范围内,元法对抗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使得职工工资、职工劳动保险费、国家税金等需要国家特别保护的某些特殊债权只能在一般担保物权标的物财产价值之外的财产价值中优先受偿,其受偿的效力顺序后于己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明显地不利于对这些相应的特殊债权的保护。这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存在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需要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通过设立优先权这一法定的担保物权制度并赋予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使问题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

    现就我国现实社会对优先权制度具有相当的需求性这一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我国目前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经济、教育、科技、国防、社会保障等各项事业的建设与发展无不需要有巨大的国家财力来支撑,而国家最主要的财力来源就是国家税收。所以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进而为国家各项事业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撑,这就需要设立国家税金一般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只有设立了完善的国家税金一般优先权制度才能更好地保证国家税金的有效征收和人库,国家的财政收入才能有更大的保障。由此可见,设立国家税金一般优先权是我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是我国经济、教育、科技、国防、社会保障等事业加速建设与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不仅国家税金需要通过设立优先权物权制度加以必要的保护,还有其他许多特殊群体的相关特殊债权也同样需要通过设立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比如,在现实社会中有的用人单位严重拖欠职工工资和职工劳动保险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承包款、建设工程承包人拖欠农民工等工程劳务人员工资的事情时有发生,甚至有时还很严重。所以为了消除社会矛盾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真正贯彻我们党所确立的以人为本的方针,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需要设立职工劳动工资优先权、职工劳动保险费优先权、农民工工资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公路收费优先权等法定担保物权制度,进而长久地并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在职职工、陆续退休的退休职工、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建设工程劳务人员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相关特殊债权和利益。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不仅对以上谈到的优先权制度具有很强的社会需求性,对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担保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以及司法费用优先权、共有财产分割补偿金优先权、无因管理之债优先权等许多优先权制度都具有相应的社会需求性。

    综上可见,优先权有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和效力,是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一种独立的特殊之债的担保物权,有其存在的独立空间,并且具有一定的实现国家社会政策、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弱者的立法价值地位和社会功能。我国的社会生活需要健全完善的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制度,设立和完善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劳工利益、农民工利益、建设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的利益以及其他一系列需要给予必要保护的相关特殊债权和利益都能得到切实的保护,才能更加有效地消除社会矛盾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基于以上之理由,笔者建议我国物权立法应设立和完善优先权法律制度,以此更好地实现国家的社会政策,更加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劳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然设立并健全和完善优先权法定担保物权制度也有利于物权法体系乃至民法的财产权保护法律结构体系的完善。

①③④申卫星:〈信息与思路: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载《清华大学学报》2∞5年第2期。

②胡鸿高飞许凌艳:〈2∞4年国际物权法研讨会综述》,载〈月旦民商法》2∞4年第5期。

⑤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4年12月版。

 

来源:《法学杂志》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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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学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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