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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的民事责任初探


发布时间:2006年8月1日 顾敏康 点击次数:3136

 

    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开始熟悉“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这个外来术语。人们对性骚扰的讨论也日趋频繁。性骚扰问题最早出现在美国,随后引起其它国家的纷纷响应。据报导,国际劳工组织曾调查了23个工业化国家,有15%-30%的女雇员称其经常受到性骚扰,6%-8%的女雇员因此被迫更换工作;英国某杂志在全国10所大学调查,深怕遭受强奸或者性骚扰的女大学生有25%。性骚扰给受害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还可引起生理伤害和疾病。这一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已经引起世界各国关注,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把“使青年妇女不受性骚扰”列为主要目标之一。[1]中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明确要求成员国在本国的范围内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一切措施去消除这种对妇女的暴力包括性骚扰。又据报导,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立法,明确规定性骚扰行为属于禁止的非法行为。有的国家如加拿大、法国等还明确将性骚扰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2]

    在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以及对性骚扰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日常生活中一旦发生性骚扰事件,当事人不是忍气吞声或甘受屈辱,就是采用简单的报复行为。[3]尽管如此,性骚扰的法律问题在近期引起了相当的重视,主要是因为国内媒体连续报导了几起因性骚扰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首先被报导的是被称为中国“性骚扰”第一案:西安童女士起诉原上司的性骚扰,但是,莲湖区法院却判定原告败诉,理由为“证据不足”。[4]其次是2003年6月9日在武汉出现的********例“性骚扰”胜诉案例:女教师何某告其上司“性骚扰”一案,法院一审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的骚扰,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为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独有偶,北京市首例涉嫌“性骚扰”的案件也有了结果:25岁的雷曼指控某一公司某部门经理企图对其进行“性骚扰”失败后,多次干扰她在计算机行业的就业。2003年11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法院驳回了雷小姐告其原上司焦某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了被告焦某反诉雷小姐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人认为,虽然双方打成一个零比零,但从最终结果来看,显然是焦先生赢了。[5]这么多属于“第一”或“首例”的性骚扰案件,必然引起法律工作者和其他专家的浓烈兴趣。于是,对性骚扰的立法研究就成为目前炙手可热的课题。据报导,国内已经有人开始从刑法角度研究性骚扰问题,提出《性骚扰行为刑法调整手段》。[6] 

    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性骚扰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是对性骚扰概念与性骚扰立法所保护的对象作出必要的法律界定;其次是讨论证明性骚扰案件的证据问题;第三是构成性骚扰的民事赔偿问题;最后是性骚扰的社会防范问题。

一 性骚扰的定义及相关问题

   美国是最早提出“性骚扰”问题的国家。美国人将“性骚扰”写入法律的是1964年的《人权法案》第七篇,并在美国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EEOC)的法律中给予了明确界定,作为对《人权法案》中性别歧视的一个形式体现:“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它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即构成性骚扰。”[7]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性骚扰一般可以发生在以下情况:

(1)被害人和骚扰者可能是一个女性或一个男性。受害人不必是相对的性别;

(2)骚扰者可以是被害人的上级、雇主的代理、同工或一个非雇员;

(3)被害人不一定是被骚扰者,但一定是受冒犯行为影响的人;

(4)非法性骚扰可能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害或被解雇;

(5)骚扰者的行为必须是不受欢迎的。

    从定义可以看出有关性骚扰的三个关键问题:一是对性骚扰立法所保护对象的界定;二是性骚扰所发生的场合;三是性骚扰与其他性行为(包括性犯罪)的关系。

    就性骚扰的被保护对象而言,中国目前学者的界定过于狭隘,需要进一步的拓展。许多学者认定性骚扰是男性对女性的不法行为,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目前社会只关心女性性骚扰问题是有其根源的。诚如有的人士提出:首先是男性文化在对性的接纳方面是比较宽容的。许多在女性看来不可容忍的情况,男性可能会一笑了之或不以为然;其次是性别上的不平等,女性更多处于较低层、较被动的地位,而男性可以更多地依靠其权力或地位,对下属女性进行性骚扰。[8]尽管如此,将性骚扰行为简单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不法行为是有失偏颇的。按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中国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女性、特别是职业女性。因此,大多数人不是考虑专门法的制定,而是考虑将性骚扰的法律条文作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补充条文。[9]笔者虽然不反对在某一法律部门中增加规定性骚扰的专门条文,但是,将性骚扰的法律条文作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条文,必然会导致对被保护对象的错位。我们也必须看到,性骚扰的被害人中男性也为数不少。据报导,从事金融、旅游及公共部门工作的韩国男性上班族之中,有31.3%的男性曾遭到公司女性同事的性骚扰,足以显示韩国女性终于走出了韩国大男人的阴霾。[10]近年来,欧洲国家女性身居高位的情况很普遍,欧洲男性雇员状告女性上司的官司越来越多。有统计显示,目前大约有1/10的男雇员正承受着来自女上司的口头或身体的性侵犯。[11]虽然中国目前尚无专门对男性被害人的调查,但是,笔者有理由相信这种情况在中国的确实存在。所以,中国立法部门应当一开始就考虑性骚扰的完整的被保护对象,以防止立法的滞后性。否则,一旦出现男性被害人,他们就可能会出现投诉无门的情况。[12]此外,考虑到目前同性恋情况的存在,性骚扰不仅可以发生在不同性别之间,而且还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因此,中国性骚扰的立法必须考虑这些被性骚扰侵害的对象,并参考香港的立法表述。在香港,有关性骚扰行为是由《性别歧视条例》规定的:“任何人(不论如何描述其身分),(a) 如(i)对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的好处的要求;或(ii)就一名女性作出其它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而在有关情况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应会预期该女性会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或(b)如自行或联同其它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径,而该行径对该名女性做成一个在性方面有敌意或具威吓性的工作环境,该人即属对该女性作出性骚扰。”而“涉及性的行径”(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包括对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场时作出涉及性的陈述,不论该陈述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而且,凡有提述性骚扰的条文,须视为同样地适用于男性所受的待遇。(第480章)中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性别歧视立法,因此,考虑到性骚扰行为主要发生在工作场所,是否可将性骚扰放入《劳动法》;这肯定要比将性骚扰放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好得多。

    就性骚扰发生的场合而言,未来中国的有关立法必须界定明确的范围。切不可随心所欲地扩大场合。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巫昌祯教授认为针对性骚扰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她认为目前存在着几种性骚扰方式:

(1)利用职务之便。在行政单位中,领导干部利用手中的职权,任意骚扰异性;在三资企业中,由于职员大多是“黄金年龄”,性骚扰现象也较多;乡镇企业中,则是有些老板素质低,有“不玩白不玩”的心理;

(2)离婚后的性骚扰。中国人一直认为“结婚后就是我的人了”,离婚之后也并不会在性方面进行约束,出现半路拦截、污言秽语,乃至破门而入进行骚扰甚至强奸的行为。

(3)大街上的流氓行为,譬如一些年轻人任意在大街上拦截女性,动手动脚
地“交个朋友”、“一起去看电影怎么样”等等。[13]

    有的报道将以下现象也归结为性骚扰案件:在2001年10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也接到了公交车上发生的有关骚扰案的第一例报案。当日上午7时许,郭女士乘坐101路公交车去上班。途中她身后一名年约50多岁的男子突然抓住她的左手,经她厉声叱喝后才放开。这时旁边的乘客告诉她衣服脏了,她脱下外套一看,衣服下方被弄脏了,裤子上也有一些“脏东西”。气愤不已的郭女士向公交分局报了案,公交分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对双方进行了询问。那名男子称自己什么也没做,而郭女士则认为自己受到了侮辱,要求到有关部门做鉴定。到了此时该男子才承认“脏东西”是自己吐的痰。公交分局民警责成该男子向郭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据了解,民警也曾在公交车上抓获过行为不良的乘客,但受害者往往忍气吞声。[14]

    也有将以下的部分行为视为性骚扰。据了解,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屡屡成为“性骚扰”的受害者。一项调查表明,54%的被调查女性曾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性骚扰。[15]
    这种对性骚扰发生场合的扩大理解,很容易导致性骚扰立法与其它法律法规的冲突;或者说很容易将性骚扰行为与其他行为(如刑法上规定的猥亵和强奸行为)加以混淆。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先了解美国的有关做法。根据前面的定义不难看出:在美国,性骚扰是一个法律术语,主要是为了遏制在工作场所对女性的骚扰和歧视行为。当然,并非所有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行为都是骚扰行为,比如在工作场所的强奸行为就需要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针对性骚扰的法律不适用工作场所或学校以外的情况。如果我们接受这种界定的话,就有必要将发生在其它公共场合,尤其是公共汽车上的侮辱行为从性骚扰的立法中剔除;这些被剔除的行为完全可以由刑法或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制裁。当然,有的专家可能会说,在引进性骚扰这个概念时,可以对其加以改良,以适合中国的国情。笔者不反对这样做,但如果真的要那样扩大规定,则必须修改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划清性骚扰行为与其他违法性行为的界限。否则,性骚扰很可能如过去的“流氓行为” 而变成一个什么都可以放入的“大口袋” 。

二 性骚扰的证据问题

    研究性骚扰的民事责任,就是从民事法律角度确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性骚扰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实施了性骚扰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民事损害诉讼中能否建立起性骚扰案件,关键要看是否有足够的证据。2001年颁布和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性骚扰行为显然不同于其它民事损害行为,一般民事损害行为如攻击﹑殴打等行为很难用来证明性骚扰行为,因为性骚扰行为不一定需要攻击或殴打行为;相反,性骚扰行为更多的是表现为言语纠缠或性的建议。因此,要证明性骚扰行为的成立,就应当考虑两方面的事实证据:一是证明有性骚扰,包括某一不受欢迎的性的建议或某一不受欢迎的性好处的要求。此外,被害人还要证明自己有拒绝性骚扰的行为等;另外一个是证明工作环境中存在性敌视或性威胁的情况。为此,还有必要区别所谓浪漫环境与性敌视环境的区别等。

(1)证明有性骚扰的存在

    被害人首先要证明被告人有性骚扰的行为。为此,被害人应当证明被告人曾经对其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的好处的要求;或对其作出其它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具体而言,应当关注以下证据:

    第一,性骚扰行为,包括在工作场所对被害人的人身攻击;直接或间接威胁雇员屈服性要求作为获得工作、好的工作条件、晋升、级别、好的推荐信等的条件,否则就会在这些方面出现不利的情况;

   第二,在工作场所直接提议性行为;

   第三,对性行为要求的微妙压力,一个可参考的因素可能是对被害人的不正常的反复凝视;

   第四,口头、书面或通过电子媒介等进行性方面的直接陈述、提问,或者开性玩笑、或者讲性轶事;

    第五,其他性骚扰行为,如:不必要的身体接触、对某人衣着和身体进行性方面的评论、或对以前性经历中的性行为进行评论或推测;

   第六,展示有关性的图片(非为教学研究所用),而其他人因为工作关系而无法避免看见这些图片。

    当然,在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时,法院应当考虑所有可能的证据和具体情况,而不是简单地考虑个别证据。因此,为了获取这方面的证据,被害人在平时应当对性骚扰行为保持高度的警觉性,注意收集和保存有关性骚扰行为的证据。根据现有的法律许可,被害人可以运用视听器材收集行为人性骚扰的证据。但是,运用视听器材收集证据时必须避免出现侵犯对方个人私隐的情况。

    同时,为了避免被告人受到无理的指控,在确认被告人的性骚扰行为时,法官也应当注意判断以下的证据:被害人对被告人性骚扰的行为是否存在抗拒行为;被害人是否属于过渡敏感的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前是否存在特别亲密的关系;被害人自身是否对被告人有挑逗的行为;被害人是否出于对高额赔偿的别有用心,等等。考虑这些因素的目的,无非是希望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取得平衡,以求作出最接近事实的判断。

(2)证明性敌视环境的存在

    为了证明性骚扰行为的存在,被害人还可以证明性敌视环境的存在,也即被害人在拒绝有关性行为要求的情况下被威胁调离原工作岗位、解雇工作、或自己申请调离工作岗位、或辞职等证据事实。当然,这里有必要分清性敌视环境与浪漫环境的区别。在某些场合,有关环境的布置可能会令人联想到与性有关的问题,但并不一定就构成性敌视的环境:比如有的人喜欢在自己的工作环境张贴一些比较浪漫的图片,但未必就具有性骚扰的故意过错。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曾经向被告人提出有关抗议等事实。此外,还有必要分清偶尔一次无意的行为与性骚扰行为的区别。所谓偶尔一次无意的行为是指在一些特殊场合,由于被告人的意外激动(比如中奖或升职等)而对被害人作出的行为(如拥抱被害人等)。还要看被告人是否已经就此事向被害人作出道歉,且有无再犯的记录等。

(3)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

    由于性骚扰一般发生在不公开的和比较隐密的工作场所,很多情况都发生在两个人单独相处的时候,因此,言语和身体接触较难留下充足的证据,造成即便是告上法庭也很难提供有力的证据。所以,从这个实际情况来看,有人提出立法的时候应该考虑如何规定举证的责任,不仅受害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一方也应该有责任举证。[16]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技朮问题。一方面,要求被告人负上举证责任,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人有帮助,使得原告人更容易证明性骚扰行为的成立;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负上举证责任,往往会使被告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尤其当被告人无法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事实时,或者是“有理说不清” 时,被判定构成性骚扰行为。为此,笔者认为,在采取“证据反置” 的方法时,必须强调原告人要先建立“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prima facie case〕”,否则,被告人不必负上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17]

三性骚扰构成的民事赔偿问题

    性骚扰案件一旦被证实构成,性骚扰者当然要负上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在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 一案中,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在该案中,原告何某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某的性骚扰行为,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张扬喜欢原告。2001年,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被告当晚11点多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隐私部位抚摸、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便肆无忌惮地对原告实施“骚扰行为”,并给原告发黄色短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几乎崩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普通的同事关系,从未有过非礼行为。反而曾被原告的丈夫勒索1万元,并在其胁迫下“保证”今后与何某老师是正常的同事关系,对以前所做的事向刘先生表示歉意。原告丈夫没拿到钱,就在学校吵闹,被告不堪压力,辞去了教研室副主任职务。法院审理查明,在学校组织春游期间,被告在原告房间仅原告一人的情况下逗留了一段时间。其后,被告在与原告打扑克、抢手机的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学校在同意被告辞职的文件中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审理中,被告未就“保证”系受胁迫所写举证。[18]

   遗憾的是,该案对雇主的相关民事责任并没有涉及。也许是该案中的校方没有任何错失;也许该案中的何某根本没有向校方反映过性骚扰一事。但是,在讨论性骚扰的民事责任问题时,有必要讨论雇主的责任问题。首先,我们先看一下国外的通常做法。在美国,一旦性骚扰行为的实施者是属于非管理身份的同工,雇主在以下情况才负责:被害人能够证明雇主是有疏忽责任的,因为他知道或应当知道骚扰的存在,而未能采取迅速和适当的措施纠正这种行为。如果性骚扰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雇员的直接管理者〔或再高一级的管理者〕,雇主就需要负上“雇主的责任” 〔“vicarious liability” 〕,也就是说,管理者的错失行为被自动视为雇主自身的错失行为。[19] 

    在普通法系国家,雇主的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即不需要证明雇主的主观过错,只需要证明雇主与行为者(雇员)的直接控制关系,以及雇员的行为是发生在雇佣工作中就可以了。[20]从美国的实践可以看到,雇主的在两种情况下才对性骚扰行为负民事责任:一种是在知情或应当知情情况下的过失行为,雇主在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所以要对发生在其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案负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为管理人员所负的严格责任,其目的在于要求雇主对管理层人员的严格筛选和监管。笔者以为,对雇主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有积极意义的,这对创建具有良好精神文明的工作环境意义重大。

    除了对人身的伤害,经济损失的赔偿外,性骚扰的赔偿责任还涉及到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虽然我国在精神赔偿方面的取向是属于比较消极的,但是,必须考虑到性骚扰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并对此给予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有人认为立法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应该采取巨额经济赔偿,要罚到性骚扰实施者害怕,以便更好地制止性骚扰行为的发生。[21]笔者以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性骚扰行为的持续期间;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被告人对性骚扰的主观态度;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善后处理情况,等等。因此,惩罚性赔偿也要考虑到对被告人的公平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四 性骚扰的社会防范

   追究性骚扰者的民事责任,以及在必要的时候追究性骚扰者的刑事责任,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的处理手法。这些惩罚虽然能发挥一定的威慑作用,但从社会学角度看,惩罚只是“治表不治本” 的措施。相反,为了防患于未然,有必要大力宣传有关性骚扰的法律知识以及有关的防范手段。当务之急是制定清晰明了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注重消除被害人所承受的巨大社会压力。诚如有人指出,在我国,性骚扰案件还受到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一些人认为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既然是性骚扰,那么受害人一定是过于招摇。这种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迫使一些被害人忍气吞声,当她们勇敢站出来时就不得不面对世俗眼光的巨大压力,日常生活因此而改变。因此,在一种现实的社会环境中,如果被害人的“后顾之忧”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这种“反性骚扰”功能的发挥也是受到限制的。[22]当然,从被害人学角度看,被害人平时倘若能够注意自己在工作场所的衣着打扮和行为举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性骚扰的情况出现。因此,制定有效的法律和普及与对性骚扰的防范工作应当同时进行,才能收到预期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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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骚扰”,见http://www.x.com.cn/dd/001102ddfl5.htm (2004年3月10日)。

[2] 刘东华,“性骚扰的法律调整”,见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7日)。

[3] 央视《新闻调查》调查中国性骚扰第一案,见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30日)。

[4] “性骚扰”的界定及其制度性防范,见http://www.sina.com.cn(2003年12月30)。

[5] “北京首例性骚扰案”一审判决,原告雷小姐败诉,见http://news.sina.com.cn/s/2003-11-06/15192083046.shtml (上网时间:2004年3月10日)。

[6] 冒蓓蓓,“性骚扰行为刑法调整手段”,见http://www.himalaya.org.tw/C-HGrant/ShowDetail.asp?ApplicantID=783 (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日)。

[7] 连清川,“立法惩罚性骚扰?”,见http://www.x.com.cn/dd/dd-lfzf.htm, (上网2004年3月3日。

[8] 从心理学视角看性骚扰问题,见http://www.blcdc.com/dong/dong31.htm, (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日)。

[9] 立法机关从立法层面关注“性骚扰”对女性的侵害,见http://online.cri.com.cn/773/2003-6-17/63@253296.htm (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日)。

[10] “韩国三成多男上班族遭性骚扰”,见http://www.sina.com.cn,(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日)。这里可能也存在对“性骚扰”概念的不同界定。例如,据韩国行政自治部向各公司行号发出的“职场性骚扰案例集”中显示,就对方的外貌或身体部位进行与性别相关的比喻或评价,造成对方产生性方面的羞耻或窘涩情况时,也将视之为性骚扰。

[11] “来自女上司的性骚扰”,见http://www.39.net/eden/xxkb/24251.html (上网时间:2004年3月10日)。

[12] 在此可以举一个香港的例子:香港尚无种族歧视的专门立法,但是如果公营机构(public authority)发生种族歧视的情况,可以根据《人权法案》的有关条文起诉。但是,如果歧视行为发生在某一公营机构内下级机构,则被害人无法根据《人权法案》告上级机构,除非上级机构明显参与或支持该歧视行为。如果有种族歧视立法,则当事人可以立即控告该公营机构内下级机构的种族歧视行为。可见,因为没有法律的专门规定,当事人就可能投诉无门。

[13] 连清川,“立法惩罚性骚扰?”见http://www.xinghu.com/socity/daode/dd-lfzf.htm (上网时间:2004年3月3日)。

[14] 刘高超,“状告上司性骚扰,西安开审性骚扰********案,见http://www.sina.com.cn (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日〕。

[15] 保护妇女权益,北京人大对“反性骚扰”作规定,见http://online.cri.com.cn/773/2003-6-18/129@253460.htm (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日)。

[16] 性骚扰立法工作正式启动实施者也负举证责任,见http://online.cri.com.cn/773/2003-6-16/123@252506.htm (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

[17] 第7条规定如下:“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法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8] 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女教师告赢上司,http://online.cri.com.cn/773/2003-6-11/136@250190.htm 〔上网时间:2004年1月15日〕。该案中的被告表示要上诉。

[19] NEW HAMPSHIRE EMPLOYMENT LAW LETTER﹐AUGUST, 2003 http://web.lexis-nexis.com/universe/document?_m=5587498b96c9dbe211637e57750b8277&_docnum=1&wchp=dGLbVtb-zSkVb&_md5=0575f4d18b701e74be7d70c036b284bc (上网时间:2004年1月13日〕。

[20] D.K. Srivastava (ed), Business Law in Hong Kong, Sweet & Maxwell Asia, 2002, pp. 503-510.

[21] 性骚扰立法正式启动精神损害将考虑惩罚性赔偿,见http://online.cri.com.cn/773/2003-6-15/74@252080.htm (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日)。

[22] “性骚扰”案胜诉且慢欢呼,见http://online.cri.com.cn/773/2003-6-14/123@250808.htm (上网时间:2003年12月30日)。

来源:《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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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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