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现状、对策及研究回顾

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现状、对策及研究回顾


发布时间:2006年7月24日 王军 点击次数:4047

[摘 要]:
新闻侵权纠纷已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在新闻报道中仍然存在各种类型的新闻侵权行为和纠纷。因此,应当采取避免新闻侵权的方法,同时积极地应对新闻官司。
[关键词]:
新闻侵权 回顾 研究

    自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新闻侵权纠纷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新闻侵权纠纷,又称新闻官司,是指以普通公民或者法人单位为原告,以新闻媒体或者记者为被告,以新闻媒体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为诉讼理由的官司。其中,以侵犯名誉权的新闻官司数量居多且具有代表性。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新闻侵权纠纷出现过四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普通公民告媒体阶段(1988年一1990年)以《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沈涯夫、牟春林的"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侵犯杜融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第二次浪潮是名人告媒体阶段(l992年一1993年)以徐良、游本昌、陈佩斯、刘晓庆、陈凯歌、李谷一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第二次浪潮是工商法人告媒体阶段(1996年-1997年)以周林频谱仪、"505"神功元气袋、西安魔针企业法人及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等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第四次浪潮是官员告媒体阶段(1998年一2∞4年)以公务人员(包括税务干部、农工部长、首长秘书、文化局长、县委书记、市长、警察、法官等)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①

    一、新闻侵权法的基本框架

    经过10多年的实践与探索,我国法学界、司法界和新闻界对新闻官司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国大陆学术界用"新闻侵权法"一词来概括因新闻侵犯公民权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②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法系列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

    1.宪法。我国《宪法》(1982年)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婚姻、家庭等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基本法。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和法人的名称权、商誉权等做出了规定。《刑法》(1979年实施、l997年修订)规定了侵犯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侮辱罪"和"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公民住宅、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侮辱、诽谤行为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等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专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就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人格尊严、名誉权、肖像权和个人隐私等做出了规定。

    4.行政法。我国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等法规均把"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内容列为禁载禁播范围,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方法。

    《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2∞0年)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并规定了处罚办法。

    5.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对案件的管辖和受理、侵权的认定,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对案件的具体管辖、"内参"失实的补救问题、权威消息来源失实媒体的责任、主动消息来源失实的责任承担、公正评论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规定:公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遭受非法侵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上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了我国新闻侵权法的法律体系,为人民法院处理新闻侵权纠纷、为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把握新闻活动的行为界限提供了行动指南。

    二、新闻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新闻界与法学界对新闻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达成了共识:(1)行为人借助大众传播媒体发表了有损公民或者法人人格权利的侵权文章;(2)被报道的公民或者法人确实有人格权利遭受损失的事实;(3)侵权文章与人格权利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确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才构成新闻官司的立案标准。

    新闻媒体和记者了解新闻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对于有效地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新闻侵权纠纷的种类

    一般来说,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在新闻报道中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即属于新闻侵权纠纷的范畴。而在新闻侵权纠纷中,侵犯名誉权的官司居多,其次是侵犯隐私权。

    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③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有两个:侮辱和诽谤。侮辱,即贬损、丑化;诽谤,即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以侮辱的方式侵犯公民名誉权的典型案例是1985年王发英诉《女子文学》和作者刘真案。刘真在长篇通讯《蔷薇怨》中用了"流氓"、"一条疯狗"、"扒手"、"诈骗犯"、"专门的营私者"等20多个形容词来描写王发英,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这样的文章与"骂街"差不多,侮辱了王发英的人格,严重地侵害了其名誉权,最后法院判决刘真和《女子文学》等杂志承担民事责任。

    以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名誉权的典型新闻官司是"幼虎之死"案。《法制日报》沈阳站通讯员刘忱根据沈阳动物园两只东北虎幼崽被人盗杀的案件,写成了"幼虎之死"一文发表于《法制日报》,但其中有两句话:这个见钱眼开的女人(提供破案线索的耿建梅)为了刘建(犯罪嫌疑人)竟然抛家弃子,成了他的姘妇。据法庭调查,耿建梅刚毕业参加工作,在某卷烟厂当技术员,未婚,住集体宿舍。刘忱的文章以诽谤的方式侵犯了耿建梅的名誉权,最后法院判决刘忱和《法制日报》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随着公民隐私意识的提高,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纠纷也日趋增多。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隐私权,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昕、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人、窥探。

    2001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侵害他人隐私"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布、宣传他人的隐私,如披露性犯罪、性侵扰的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使受害人受到"二次伤害";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披露他人婚姻恋爱家庭情况。二是窃取个人资讯,如:窃取或者披露他人信件、电话等通信内容;窃取或者披露其他各种个人资料(电话、储蓄、日记等)。三是侵入私生活领域,如侵入他人住宅;窃听他人电话和偷拆偷看他人信件;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侵入互联网的私生活区域;电话或者手机短信息骚扰他人的生活安宁等多种情况。④

    四、避免新闻侵权方法

    为了避免新闻侵权所带来的麻烦应当采取积极方法以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

    1.辨清新闻消息来源(或记者采访发现、或有关会议和材料、或读者来信来电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2.编辑要把好稿件的法律关。(1)内容关。看稿件是否采访了当事人;是否有被批评者的说法;是否有有关部门的鉴定和结论;是否合乎常理。(2)文字关。删除侮辱性词话,准确运用形容词;权衡结论定性词语,要持之有据;杜绝新闻稿件的文字差错,以免以说传说。(3)法律常识关。懂得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利的基本内容;准确运用法律术话;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尊严。

    3.善于化解新闻报道引起的矛盾。耐心接待、与人为善;澄清事实、晓以利害;事态变化、跟踪报道:及时更正、赔礼道歉。

    4.谨防新闻的二次侵权。包括对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的二次侵权、对司法的干扰、对法官的名誉损害。③

    五、新闻官司的应诉对策

    1.记者要注意搜集相关的证据。包括书证(采访笔录)、物证(留存原稿和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被采访对象签字)、视听材料(录音录像)、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2.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一般的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在新闻官司中,多数管辖法院实行"谁报道,谁举证"原则,加重了新闻媒体和记者的举证责任。3.举证新规定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的若干规定》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未经许可的录音录像也可作证据,即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录像等,也具有证据效力。

    六、新闻侵权纠纷的抗辩事由

    目前,国内新闻法学界正在引进和研究西方国家的新闻侵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即有利于新闻媒介的免责事由)。一般来说,国际上公认的新闻纠纷的三大抗辩理由是:"真实"(truth)、"特许权"(privilege)、"公正评论"(fail-comment defense)。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是新闻的基础。只要新闻所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就是最有效的抗辩理由。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工作过程中,在做到一切行为合法的同时,要努力去全面掌握确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在对新闻事实的表述和分析评价中,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准确、分析评价客观公正,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始终冷静地站在第三者的立场去观察、分析所采访报道的事物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及其结果。特别在揭露性、批评性报道中,不要着力去描写人物的心理,不要使用攻击性、贬损性、煽动性、猜测性、虚妄性语言,尽量避免使用渲染性、描写性的形容词汇以及结论式的判断语。要注意搜集和保存相关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把客观的事物能真切、清楚地摆在公众面前即可口要相信公众有是非曲直的判断力。

    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有些特定主体可以作诽谤性(即指有损他人名誉)的陈述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dvilege)和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对于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通常不得提起诽谤指控,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参与人的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⑥有限特许权主要适用于新闻媒介,是指媒介准确报道权威消息来源(如国家地震局提供的震级预报、卫生部发布的疫情通报、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等)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以不负诽谤责任,如果原来的消息有出人,新闻媒体只负有更正的义务。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新闻媒体只要及时播报了二审改判的消息,当事人就不得以此而告新闻媒体报道的一审判决结果侵犯其名誉权。

    公正评论是指新闻媒体在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的情况下,针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立场公正的、没有恶意的评论,即使某些言辞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也不应该追究法律上的责任。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公正评论要求在诽谤诉讼中,应当把"事实"同"意见"严格区分开来.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往往众说纷纭。既然是意见,就难免带有提意见者的主观标准与好恶,有时还会发生争执和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是有对有错,如果把各种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两种情况构成侵权: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既是对新闻批评的规范,也是对评论的规范。这与国际的"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

    七、新闻侵权纠纷的法律责任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更正与答辩;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作者简介:王军(1963——),女,汉族,山东人,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

①参见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三次浪潮》,载《中国青年报》1993年8月5日。

②魏永征:《中国大陆新闻侵权法与台湾诽谤法之比较》,载《新闻大学》(上海)1999年冬季号。

③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2年3月版,第134页。

④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2年3月版,第162页。

⑤李成连:《新闻官司防范与应对》第6章,新华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⑥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6月7日。

原载于《法学杂志》2006.3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李学仕

上一条: 德国与荷兰侵权行为法考察工作日记(续一)

下一条: 论信赖利益损害的民法救济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