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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数字网络侵权的最新立法


2006年3月21日立法的内容剖析
发布时间:2006年7月14日 任军民 点击次数:4189

[摘 要]:
随着网络技术及宽带网的发展和普及,有关数字网络的侵权活动也日益扩展。为了加快对欧盟有关指令的转化和确认,增强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保护力度,法国国民议会于2006年3月21日通过了 " 在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及邻接权 "的立法草案。该法案就公众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认识和误解从立法方面进行澄清并就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它的理解和领会对我国有关的立法活动和学术研究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关键词]:
数字网络侵权 刑事处罚 整体许可证 个人复制 技术保护措施 调解组织

 

     近年来,数字网络和宽带网技术在法国得到了迅速发展。到2003年4月,法国有38%的网络用户使用宽带网服务,英国同一时期则仅为22%[1]。随着这一技术的普及,网络数字文件的下载服务也日益增多,在该领域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侵权行为也呈扩大趋势。和其他发达及发展中国家一样,法国没能逃脱这一现象的影响。在法国,每天有一百万次非法复制的电影被交换,相当于全国电影院入座数字的两倍和影像带日销售量的五倍[2]。2004年第一季度,法国音像制品的销售额比2003年同期下降了21,4%,销售数量减少了20,3%[3]。
    
    毫无疑问,这一网络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享有者的合法权益。在国际公约和欧盟法律[4]的框架下, 法国加快了对数字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起草活动。2006年3月21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有关" 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的法律草案。虽然该法律在法国本土和世界范围内引起了不同的反响和批评,但它标志着法国立法活动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一.法国2006年3月21日前有关数字网络的立法活动

    
    
    对计算机数字网络方面的立法,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对侵权犯罪作了规定和处罚。非法出版、复制、公开展示和发行散布作者作品的,非法固定、复制、散布及向公众提供未经允许不得进行的服务、录音录像制品和节目的,处三年监禁和三十万欧元罚金;如属於组织犯罪的,为五年监禁和五十万欧元的罚金[5]。虽然法典本身没有象对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犯罪那样(法典第335条第三款),对网络侵权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但条文本身已包含了对该侵权犯罪的适用。 
    
    2004年6月21日,法国通过了" 对数字经济的信心 "的法律议案[6]。这是第一个针对网络侵权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文件,也是对2000年6月8日有关 " 电子商业活动 "欧盟指令有关内容的立法确认。它要求各计算机网络服务机构建立警惕机制程序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一旦这一机制程序启动而被提示,表明有侵权信息在网络上出现,该服务机构必须及时予以取消和删除,否则应承担责任。因此,网络信息服务机构具有对其网络服务活动进行监控的义务和责任,此责任当然是限制在警惕体制程序所许可的范围之内的[7]。
    
    此外,法国还允许一些专门的职业机构采用措施对侵权信息进行处理。2004年8月6日," 保护个人材料及信息 "的法律在议会得以通过,就程序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对具有侵权特点的个人内容和信息,经过国家信息和自由委员会(CNIL)的同意,职业机构可以在网络上予以取消和删除,但应提前通知侵权人示以警告。对严重侵权行为,这一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收集有关材料以备司法起诉[8]。
    
    作为欧盟成员国,法国负有将欧盟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根据2001年5月22日" 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几点统一 "(2001/29/CE)的欧盟指令的规定,各成员国应在2002年底进行立法转化。由於法国未按时完成这一程序,2003年12月16日欧盟法院对法国政府进行起诉并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了不利於法国的判决[9]。 
    
    
二.2006年3月21日法国数字网络立法的过程和内容简介

    
    在2003年11月12日法国文化和交流部长就有关网络保护的立法起草活动作了汇报,并预计2004年3月16日将草案提交国民议会审议。2005年6月7日," 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的法律报告由议会立法委员会公布并分发到各议员手中,但该法案一直拖至2005年12月20日才开始在议会进行正式讨论。2006年3月21日国民议会进行了表决。该议案最终以286票赞成, 193票反对, 22票弃权的结果通过[10]。
    
    新通过的法律共三十条,一是对欧盟指令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二是根据本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对一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有关侵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有效技术措施提供人的义务和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的设置等问题是该法的重大突破
    
    1对网络侵权犯罪的刑事处罚
    
    就知识产权法典对数字网络侵权犯罪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和处罚,新法案对此进行了全面的细化。
    
    第十二条第二款(bis):对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有意编辑、向公众提供或传播能使公众获得未被许可的作品和保护制品的一个设置的行为,或者有意唆使,包括通过广告宣传,使用能实现上述目的的软件的行为,处以三年的监禁和三十万欧元的罚金。
    
    这是在该犯罪中最重的处罚措施,适用于那些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有意编辑制作并向公众提供为非法网络下载所需软件的行为。正是由於这一软件的存在,网络侵权活动才得以实现和扩大,该行为危害性****。这主要涉及到通过非法复制行为进行商业活动的个人和法人[11]。
    
    法律第十三条:有意对一项有效技术措施进行侵害,以改变作品的译码、密码和其他保护措施,目的是为了绕开、抵消或取消保护措施和控制设施的,并且这一侵害是通过使用某一技术措施、设施和组合以外的方式而完成的,构成侵权犯罪,处三千七百五十欧元的罚金。
    有意直接或间接的获得或向他人建议一些对有效技术措施造成侵害的方法的行为,处以六个月的监禁和三万欧元的罚金。这些方法包括:1°为除研究外其他目的,制作生产或进口某一技术使用方法、设施和组合;2°不论采用何种方式,为出卖、出借或出租而隐藏、提供或向公众提供某一技术使用方法、设施和组合的;3°对实现这一目的而提供某项服务的;4°教唆使用或指挥、接收、组织、分发和散布有利於实现上述方法的广告行为的。
    
    为除研究外的其他目的,有意取消、改变有关保护信息设置的要素,目的是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掩盖或有利於这一侵害行为实现的,处以三千七百五十欧元的罚金。
    有意直接或间接的获得或向他人建议一些能取消、改变,尽管是部分性的,有效技术信息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掩盖或有利於这一侵害行为实现的,处六个月的监禁和三万欧元的罚金。这些行为方法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相同。有意直接或间接的进口、发行、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或向公众传播上述已被删除或改变的有关技术信息的网络作品的,处六个月的监禁和三万欧元的罚金。
    
    对上述两种侵权立法者采用了不同的刑罚尺度。如果说侵权人在本条两款中第一项所实施的行为目的是相似的,但采用的方式则不同。第一个是从改变作品的文件编码设置出发,以躲避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或使其不能发生功效而实现侵权。第二个则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直接破坏来达到自己的侵权目的。该侵权仅涉及到个人独立的行为,侵害范围有限,处以三千七百五十欧元的罚金。
    
    如果侵权人将自己所实现的躲避和破坏保护措施的技术方案或将被删除和改变的技术信息的作品提供给公众,此时,侵权的范围被扩大,危害性增加,处罚则使用第二个标准,为六个月监禁和三万欧元罚金。侵权人这一向公众提供侵权方法和侵权作品的行为,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根据法国的司法实践,提供行为无偿的特点不影响知识产权法典刑事责任的正常适用,但它可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12]。对明知侵权行为非法有意为该犯罪提供辅助和帮助条件的行为人,受同样的处罚。
    
    以上是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刑事处罚,对著作邻接权的有关规定则集中在本法的第十四条。
    
    法律第十四条:为除研究外的其他目的,有意对一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侵害,以便改变一个表演、一个录音、一个录像或一项节目的译码、密码和其他保护措施,目的是为了绕开、抵消或取消保护和控制设施的,而且当这一侵害是使用某一技术使用措施、设施和组合以外的方式而实现的,处以三千七百五十欧元的罚金。
    有意直接或间接的获得或向他人建议一些对技术保护措施造成侵害的方法的,处以六个月的监禁和三万欧元的罚金。 
    
    为除研究外的其他目的,有意删除、改变有关保护信息的要素,目的是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进行掩盖或有利於这一侵害行为实现的,处以三千七百五十欧元的罚金。有意直接或间接的获得或向他人建议一些能取消、改变,虽然部分性的,技术保护信息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进行掩盖或有利於这一侵害行为实现的,处以六个月的监禁和三万欧元的罚金。这些方法和侵犯著作权的方法相同。
    有意直接或间接的进口、发行、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向公众提供或向公众传播,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进行掩盖或方便这一侵害为目的,已被删除或改变有关保护信息的一个表演、一个录音、一个录像或一项节目的,处以六个月的监禁和三万欧元的罚金。
    
    通过对该条款的分析发现,除了侵权对象不同外,侵权人对著作邻接权的侵犯所采用的行为手段与侵权著作权的方式是相同的,对个人侵权以及行为的扩大所规定的处罚尺度也是一致的。
    
    总之,通过该法规定,所有对数字网络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严重侵害行为都受到了惩处。对於在实践中一些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该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对以个人使用为目的非法下载音乐或一部电影的,为轻微犯罪的第一等级,处以三十八欧元的罚金;对将侵权文件向公众提供的,罚金数目为一百五十欧元;对简单拥有和使用某一非法网络下载程序的,为七百五十欧元的罚金[13]。
    
    2有效技术措施提供人的义务
    
    对於著作权人,特别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为了保护其作品不被非法复制,往往在其发行的作品和制品上采取一些技术保护措施以限制复制行为。这一措施为2001年5月22日的欧盟指令所规定,并在2006年3月21日法国议会通过的法律第8条得到了认可。因此,用以防止和限制非法侵权而采用的有效技术措施是受法律保护的。
    
    在保障著作权人这一权利的同时,法律也约束他们应保证网络使用者对合法下载的作品和影视制品能够阅读和复制。根据立法者的观点,技术保护措施不是网络作品和合法复制的障碍, 相反, 应成为新的促销和新经济模式的动力[14]。为此,该法律规 定,有效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不能有阻止兼容性系统运行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一措施的提供人应向合法消费者提供能达到作品与其阅读复制装备相兼容所需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技术材料和必要的节目接触部分,以便能获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系统内一份被技术措施所保护作品的复制品和附于该作品上电子形式信息材料的复制品。否则,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大区法院院长作出裁决,要求技术措施的提供人提供这些基本信息。
    
    法国是第一个采用立法形式确认技术措施提供人有提供兼容性服务义务的欧盟国家。这是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在两者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
    
    3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
    
    关于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行为,法律对其合法性是认可的。但由於著作权人对网络数字环境下的作品无法或者不能对这一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限制,其权利有可能被这一行为所侵害。所以,个人合法使用和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成为法国网络立法认真思考的问题。
    
    在欧盟2001年5月22日指令的建议下,法国新的立法中建立了一种调解制度。具体是,设立一个调解组织,有三名相对独立的人员组成,其中包括二位职业法官[15]。该组织有权制定一些具体规定和措施,认定个人有权复制作品的数量以及罪与非罪的界线。其主要职能是对权利人和侵权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以取得双方满意的结果,如果调解不成,可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就该决定向巴黎上诉法院起诉。
    
    相对於司法诉讼而言,这一程序相对比较缓和,简便。另外,调解协议的笔录内容和该组织所作出的决定,可以作为惯例被以后的实践所援引。由於该程序只适用于因个人和为残疾人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因此,它的处罚权限仅针对法律所规定的轻微刑事犯罪。对其它较严重的犯罪,仍由大区法院的轻罪法庭进行审理。对这一组织的设置、构成及特点,该新法律作了规定,但至於其运作的程序及详细的工作方式和内容,将由政府政令进行具体的调整和认可。
    
    
三. 对法律内容的争议

    
    法国" 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的法律是2006年3月通过的,实际上对它的争论早在议会讨论前已经展开,主要围绕着三个问题:" 整体许可证 "制度实行的可能性,个人复制的合法性和阅读刻录和技术保护措施的适应性。
    1" 整体许可证 " 制度实行的可能性
    
    讨论首先表现在政府立法草案中所提倡的" 整体许可证 "制度。按照这一建议,网络使用人向网络服务机构支付一定数目的月租金后,享有了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自由下载所需网络作品、音乐和影视制品的权利。
    
    根据这一制度的赞成者,87%受调查的法国人希望立法者能允许,在向网络服务机构支付一定的佣金后(建议为每月五欧元),可以对数字网络作品进行合法下载和交换[16]。他们认为,这种方式不是为了确认免费使用这一被保护作品的权利,而是通过立法对社会中日益扩大的网络下载活动进行合理的调整,以保证著作权人获得应有的报酬,促使文学艺术活动的继续和文艺作品的再创作。
    
    据反对者的观点,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实践已证明这一制度无法有效运行,因为它远离了传统的著作权人享有报酬权的原则。并且,实施提高网络月租金以保证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方式是不合理的。首先,这一月租金提高幅度过大,而相应的在网络上提供的音像作品的数目不足;其次,这一制度缺少对权利人支付报酬的具体有效方法;最后,许多网络使用人并不下载音像制品,月租金的提高对他们来讲是不公平的 [17]。
    
    根据法国有关统计,在网络上对电影作品的复制,70%是通过 " Peer-to-peer " (简称P2P)程序实现的。这一程序软件在美国是合法的,使用者可以通过它自由实现文件的交换,使用费与网络连通的时间和文件下载的大小是相对独立的。在法国,由於缺少相同的约束规则,这一程序的使用是非法的。" 整体许可证 "的反对者认为该制度的实施必将使通过P2P程序下载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不出所料,这一立法提案遭到议 会所有政治团体和党派的反对,2006年3月初该提案被议会否决而未能进入最终表决程序。
    
    我们认为,为保证著作权利人获得报酬而引入整体许可证制度的提议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由於它制定的在实践中具体实施的措施不够完善而导致大家的反对。另外,提高网络月租金以实现这一制度的建议是较为独断的,没有考虑到所有网络使用人的权益。
    
    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的不足,我们建议设立一个单独的机构来负责对网络下载付费的问题。凡是有下载数字作品意向的网络使用人,可以向该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以获得为个人目的自由下载的权利。在有效租期内,该机构负责向用户提供具有兼容性质的设施或软件以供网络使用人阅读和刻录下载文件。此外,该机构应当和各个网络服务公司充分合作,同一集中所有对保护作品下载的数目,以便于对著作权人实施较为合理的报酬分摊措施,同时根据在每个服务公司网络下载作品的总量,确定对该公司服务活动的有效补偿。
    
    2个人复制网络作品的违法性
     
    法国2004年5月所进行的调查报告表明, 大部分的微机网络使用者认为, 网络下载 (其实就是复制)不是违法行为, 特别是不具有商业目的的个人行为,其中只有31%的调 查者认为是非法的。由此可以看出公民对个人对数字网络作品的下载或复制是否合法存在着重大分歧。 
    
    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22-5条的规定,复制行为应在个人范围内实施,而不 能推广到集体的使用。对此条文,法国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认识。2003年, 美国几大影像 公司会同音乐制作和出版公司一起将六名在网络上非法下载电影的法国公民起诉。2004年4月29日,法国西部瓦讷(VANNES)城市大区法院刑事法庭对他们作出了刑事处罚[18], 分别被判处一个到三个月的监禁(缓期执行)和从二千三百三十七欧元到五千八百欧元 的民事赔偿,以及一千六百欧元的连带罚金。实际上, 他们是在某一网站上注册, 利用 邮寄等方式互相免费交换非法下载或复制的音像制品。2005年2月2日,蓬杜瓦(PONTOISE)大区法院对某一教师的刑事处罚也因个人非法下载原因而引起[19]。但是,另外一些司法案例则持明显反对的观点。蒙普利埃(MONTPELLIER)上诉法院在2005年3月10日肯定了某一大区法院对个人复制网络作品无罪的判决[20]。根据该上诉法院的认定,鉴于该复制行为只限於个人使用,没有任何扩大到集体使用的迹象,不构成侵权犯罪。
    
    根据法国立法报告人,用刑事处罚方法来打击非法下载行为是加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必要条件[21]。根据该法第8条规定,个人复制的例外权受法律保护,但这一例外不能对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制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更不能对知识产权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法国新法对为个人使用目的而非法下载音乐或一部电影的行为可以进行刑事处罚(三十八欧元罚金)。对这一规定,法国一些议员认为它否定了法律所赋予的个人复制权,许多网络消费者、网络使用者保护协会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22]。而我们认为,个人复制就其本身而言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而是依附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而存在。另外应注意到,立法者在这里使用的是" 非法 "一语,明显排除了对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下载行为的制裁。非法的含义首先理解为网络使用人不享有对保护作品的合法权利,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合法,仍对该作品进行下载和使用。对此的判定,将由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评估和确认。一般来讲,它的认定应建立在使用者下载作品的数量和内容的大小基础之上,少量的下载行为应属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
    
    既然个人下载或复制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专有权的例外,它的实施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法国新的立法来看,法律条文并没有剥夺合法使用人的复制权,其处罚的对象是对这一权利的滥用。比如,某人合法获得了某一作品,其个人复制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他将复制的文件向公众提供,这已超出个人使用的范围,对知识产权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了侵害。2004年4月29日瓦讷大区法院的判决就是很好的见证。
    
    我们认为,法国新的立法从实质上并没有否定国际公约和欧盟政令所确定的个人复制权的原则,而是对它的使用范围作了限制,对以个人使用为借口非法下载活动的一种约束。当然这一条文的实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但它的先进性应成为其它国家立法的借鉴。
    
    3阅读刻录系统和技术保护措施的适应性
    
    实践中,著作权人在发行的文艺作品上设置采用一些技术保护措施以减少和防止非法复制行为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这一方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於它的使用效力决定于阅读器和范围器的功能程度,所以有时它无法保证所有其发行的CD或DVD音像制品的阅读和复制功效。再加上各个制作者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不同,在很多情况下,各程序之间不适应的现象是经常出现的。
    
    既然国际、欧盟和法国立法对个人复制权都作了明确规定,那么为了这一权利的实现,技术措施的采用或提供者应当负有一定的义务,以保证使用人对合法取得的作品和音像制品享有能够阅读和复制的权利。比如,某人购买了某一影像作品后,为永久保存,他可以对该作品进行复制。如技术系统阻止这一行为的实现,个人合法复制的权利将受到侵害。同样,某人从网络上付费下载了某一文件,但由於技术保护措施的存在,该文件不能打开使用,合法权益的行使受到了影响。
     
    在这方面,法国的司法实践也表现得不尽相同。有的案例确认影视制作者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有的则表示了相反态度。2005年4月15日,凡尔赛 (VERSAILLES)上诉法院判定,任何人不能阻止音乐制作者在商业发行的唱片中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以防止侵权的行为[23]。但是巴黎上诉法院在一案的审理中,明确禁止制作者在CD唱片上使用技术保护措施,以致于个人复制无法实现[24]。
    
    为加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法国立法者建议引进阅读刻录系统和技术保护措施相适应的法律条款(即兼容性条款)。对此大部分议员表示了赞同的观点,但遭到 许多音乐和影像制品制作人的极力反对。它们认为此措施必将在事实上促进侵权行为的扩大,使网络上的音像制品成为非法下载的目标。甚至,美国苹果计算机公司 (APPLECOMPUTER)批评法国立法是对欧盟著作权指令执行的扭曲,由此所造成的侵权是在法国国家保护和支持的情况下完成的[25]。
    
    上述的争论是因权利人和消费者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所致,是不可避免的。实践证明,到现在为止,技术保护措施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防范非法复制的工具,为此权利人大力维护。但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兼容性条款是值得提倡的。法国立法者在权衡两者利益的基础上,采用了偏向保护后者的立法态度。
    
    我们认为,这一条款应与网络收费制度和有效的惩处方法相互配合而使用。如果没有足够的保护措施,这一条款的实施必然会造成侵权行为的扩大,因为从网络上非法下载的文件将非常容易地在所有计算机上进行阅读和复制。另外,设立合理的网络付费制度也是减少这一条款实施中权利人受到侵害的必要的条件之一。由於法国立法者对" 整体许可证 "议案的否决,又无有效的措施提出,许多音乐和影像制品制作人对这一条款实行后果的担心是情有可原的。
    
    结束语
    
    根据法国文化和交流部长的观点, 刚刚通过的数字网络法案提供了在文化艺术新 方式的传播和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享有人之间一个平衡点[26]。他认为,这是一个在尊重,自由和责任基础之上而作出的草案,希望它能成为解决有关冲突的有效工具。
    
    实践中,相对于个人非法复制行为,以躲避和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为目的的行为具有更大的侵权性。一份被破密的电影文件、一个专门用于非法下载的软件一旦被置于网络上或被使用,非法复制行为将无法控制,其危害性不可估计。因此,后一种行为应成为打击侵权活动的重点。 
    
    法国有关数字网络的立法活动和争议在3月21日的议会投票后暂时归于平静,但讨论并没有停息。随着这一法案在法国参议院和宪法委员会的审议,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势必在法律界和公众中掀起另一轮的讨论热潮。
    
    -----
    
    注释:
    
    [1] Christian VANNESTE, 法国议会立法委员会对" 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法律的报告, 2005年6月7日在国民议会分发,文件号码 n° 2349,p. 14
    [2] 材料来自于法国国家电影中心网站: http://www.cnc.fr : "网络电影下载 - 数量分析"。
    [3] Christian VANNESTE, op. cit., p. 15
    [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立法主要包括1886年9月9日通过的 "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52年 9月6日的 " 世界版权公约 " 、1971年10月29日的 "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 和1961年 10月26日的 "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 ;关于欧盟内对数字网络 保护采取的措施主要涉及2000年6月8日为统一各成员国在信息社会中电子商业活动的立法,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就通过的有关 " 电子商业活动 "的欧盟指令,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 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几点统一 "(2001/29/CE)的欧盟指令以及欧盟议会于2004年4月29日通过了" 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程序 " (2004/48/CE) 的欧盟指令。
    [5] 第335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和政府法令对作者所有权的规定,出版文字作品、乐谱、图案、绘画 作品及其它作品,不论是印刷或刻录,全部或部分,构成侵权行为的犯罪,属于轻罪范围。在法国本土对法国及国外出版的作品进行侵权构成犯罪的,处三年监狱徒刑及三十万欧元的罚金。提供给公众、出口和进口侵权作品的, 处于同样处罚。当前项犯罪行为是出自于有组织的犯罪, 处罚将为五年徒刑及五十万 欧元的罚金"。
    第335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法律、政令规定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 对其作品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复制、公开展示及发行散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违反本法典第L 112-6 规定的软件作者的著作权的,也构成侵权犯罪"。
    第335条第四款规定:"未经表演者、音像作品制造者及音像传播企业的同意,有偿或无偿的固定、复制、散布及向公众提供或者电视传播,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的,一项服务、录音录像制品或一项节目的行为,处以三年徒刑及三十万欧元罚金。未经音像制作者、表演者同意,对未经允许不得进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实施出口和进口行为的, 处以同样处罚。因各人复制、公共传播及录音的电视传播, 未向作者、 表演者、录音录像作品制造者支付报酬的处以和第一项同样的罚金处罚。违反本法典第L 133-3的规定, 未向作者支付报酬的,处以与第三项规定同样的罚金处罚。当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由集团组织进行的, 处罚为五年监狱徒刑及五十万欧元罚金"。 
    [6] 资料来自法国政府网站 : http://www.legifrance.gouv.fr 
    [7] Emmanuel LARERE 和 Camille BROTO, Le projet de la loi relatif au droit d’auteur et droits voisins dans la société de l’information et autres mécanismes de lutte contre la piraterie des filmes sur Internet, Gazette du Palais, n° 126-130, 6-10 mai 2005, p. 33
    [8]Emmanuel LARERE 和 Camille BROTO, op. cit., p. 36
    [9] 材料来自法国国民议会2005年7月6日的会议纪要:http://www.assemblee-nationale.fr/12/europe/rap-info/i2447.asp 
    [10] 法国许多新闻媒体对法律的通过作了评论和报道, 如 : http://fr.news.yahoo.com, http://permanent.nouvelobs.com, http://www.humanite.presse.fr 
    [11] 材料来自于法国雅虎网站:http://fr.news.yahoo.com, ,Droit d’auteur : projet de loi est un "bon point d’équilibre", 法国文化和交流部长Benaud Donnedieu de Vabres 2005年2月19日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
    [12] 见法国瓦讷 (Vannes) 大区法院2004年4月29日的判决, 判决书法语全文见因特网讨论组织的网站 : http://www.foruminternet.org
    [13] http://fr.news.yahoo.com , France : les députés adoptent des sanctions contre le téléchargement illégal, le 21 mars 2006
    [14] 材料来自于 : http://fr.news.yahoo.com , 法国文化和交流部长Benaud Donnedieu de Vabres 2005年2月19日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15] Christian VANNESTE, op. cit., p. 92 : 根据立法草案报告,调解组织的第三名成员是在两名职业法官的建议下由政府政令任命的。
    [16] Christian VANNESTE, op. cit., p. 51
    [17] Christian VANNESTE, op. cit., p. 52
    [18] 瓦讷 (Vannes) 大区法院2004年4月29日的判决书, 判决书法语全文见因特网讨论组织的网站 : http://www.foruminternet.org 
    [19] 案件全文见:http://www.juriscom.net/documents/tgipontoise20050202.pdf, SACEM, SDRM, SPPF, SCPP c/ Alexis B.
    [20] 案件全文见:http://www.juriscom.net/documents/camontpellier20050315.pdf , Ministère Public, FNDF, SEV, Twientieth Century Fox et a. c/ Aurélien D. 
    [21] Christian VANNESTE, op. cit., p. 14
    [22] Philippe CROUZILLACQ, Vives réactions après le vote à l’Assemblée, le 21 mars 2009, 该文刊登在雅虎法国网站上:http://fr.news.yahoo.com 
    [23] 案件全文见 : http://www.juriscom.net/documents/caversailles20050415.pdf , Mme Fran?oise M., Association Union Fédérale des Consommateurs Que Choisir (UFC-Que Choisir) c/ SA EMI Music France
    [24] 案件全文见:http://www.juriscom.net/documents/caparis20050422.pdf,Monsieur Stéphane P., UFC Que-Choisir c/ SA Universal Pictures Video France, Syndicat de l’édition Vidéo (SEV), SA Films Alain Sarde, SA Studio Canal
    [25] 材料来自于:http://permanent.nouvelobs.com, 2006年3月22日
    [26] 材料来自于 : http://fr.news.yahoo.com , 法国文化和交流部长Benaud Donnedieu de Vabres 2005年2月19日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作者系法国巴黎第十大学知识产权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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