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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债法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的法典化及其借鉴


发布时间:2006年6月20日 杜景林 点击次数:4330

一、制度发生史

  对于任何一个合同而言,都是当事人在下述情况下订立的:即认为存在特定的情况,并且这些特定的情况将会继续存在;没有这些情况,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够达到,当事人的意图也不能够得到实现。如果这种情况发生了不能够为当事人所预见的、因此也就不能够在合同中得到相应考虑的重大变更,那么在此种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规定将不再符合当事人的意图,并且将使其中的一方当事人面临丧失最低限度实质性合同正义的情况。(注:拉伦茨:《债法教科书——总则》(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Allgemeiner Teil),14.Auflage,1987,S.321.)这样就出现了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原订合同的问题,也就是受到冲击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摆脱合同约束亦或是否可以请求调整合同的问题。

  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学说的历史根源是在早期普通法上即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情势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学说。这是指如果对于订约具有重大意义的某些情势事后出现了没有为当事人预见到的变更,那么受到不利益的那一方当事人可以例外地打破契约神圣原则而以解除的方式解销合同。启蒙时期的重大法典编纂,如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都是采用的这种做法。《法国民法典》则是一个重大例外。但也正是在这个例外的强大影响之下,19世纪情势不变学说在发展上一再地受到抑制,直至最后被彻底摒弃。潘德克顿法学集大成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试图以前提说(Lehre von der Voraussetzung)再次复兴情势不变学说的设想,也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之下被宣告失败的。(注:埃梅里希:《给付障碍法》(Emmerich,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erungen),5.Auflage,2003,S.404f.)

  在这种情况之下,《德国民法典》之父们没有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一般性地纳入《德国民法典》,自然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总体看来,这一情况可以归纳为下述两条原因:一是当时的德国立法者认为,“君子一言”乃是社会生活中人人必须遵守的至高无上的价值准则,而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学说则会极大地妨碍这一价值准则的实现,并因此危及社会交易安全;二是当时德国经济社会状况整体上十分稳定,致使德国立法者严重低估了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对于经济和社会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注:同注1引书,第321页。)然而尽管如此,《德国民法典》之父们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还是对这一制度作出了一些非为一般性的具体规定,如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第321条)、关于生计困难抗辩的规定(第519条)、关于赠与人因经济状况恶化而请求返还赠与物的规定(第528条)、关于撤回赠与的规定(第530条)、关于撤回借贷预约的规定(第610条,现为第490条)、关于因重大事由而终止雇佣关系的规定(第626条)、关于合伙人因重大事由而终止合伙的规定(第723条)以及关于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财产明显减少时向主债务人请求免除保证的规定(第775条),等等。根据帝国法院的判例,不得从这些个别的规定中抽象出情势不变学说的一般原则,也就是不得将这些具体规定推而广之、并进而一般化。直至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为止,这都是德国学者通说上的见解。(注:道纳利普:《德国民法典注释》(Anwaltkommentar/Krebs,Schuldrecht),2002,S.452,Rn.4.)

  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以及不久之后发生的灾难性通货膨胀,迫使德国的法院改变了以往所持的拒绝性态度,并转而开始承认情势不变学说。具体做法是将过度加重给付作为所谓的经济不能(wirtschaftliche Unmoeglichkeit)而等同于法律上的不能。直至1922年之后,帝国法院始采纳厄特曼(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学说来解决由战争和通货膨胀引发的债务关系障碍,并且在整个经济社会状况全面得到稳定之后,帝国法院在裁判中仍然继续适用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秉承了帝国法院的这一做法,也在自己的裁判中适用这一学说。可以说,在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前,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在理论和实务上已经基本得到了承认。

二、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法典化

  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制定者首次以一般性规定的形式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纳入到了《德国民法典》之中,具体见于新债法第313条之内,这就是:“(1)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订约之后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当事人在预见此种变更的情形将不会订立、或者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的,以在考虑具体情形下的一切情况、特别是在考虑约定或者法定的危险分配时,不能够苛求一方当事人坚持履行不变的合同为限,可以请求调整合同。(2)成为合同基础的重大观念被表明为错误的,视同情势变更。(3)合同的调整为不可能、或者不能够苛求当事人一方调整合同的,受到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继续性债务关系,以终止权替代解除权。”从内容上看,《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的这一规定与以前在判例和学说上发展起来的法律原则是一致的;但从法律效果上看,新债法作出的规定与以前的法律并不相同。

  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无论是对于债法的学说理论、还是对于债法的实际应用,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故对于任何一部现代化的法典而言,明确地对这一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已经是不容回避的事情。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是为维护契约正义而对契约神圣原则作出的限定,其仅为例外性质的规定,应当从严认定和解释。虽然《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的这一规定在表述上有些过于单薄,从而更像是一纸“法律便条”(gesetzlicher Merkposten),(注:卡纳里斯:《债法现代化》(Canaris,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2002,Einfuehrung,XX.)但不能够从此种形式的实定化中得出其在以后将具有更大适用空间的结论。

      

三、法律行为基础的概念

  根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法律行为基础(Geschaeftsgrundlage)应当是指已经成为合同基础的那些情况。至于说哪些情况已经成为合同的基础,德国债法改革者并没有给出回答。从这一规定的宽泛文义看,其不仅应当包括构成主观法律行为基础的情势、而且同样也应当包括构成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情势。依据德国判例,所谓主观法律行为基础是指在订约时表现出来的、为另外一方当事人所辨识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存在、继续存在或者将来发生某些情势的观念,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存在、继续存在或者将来发生某些情势的共同观念,而且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意思是建立在该某些情势的基础之上的。(注:帕兰特:《德国民法典注释》(Palandt/Heinrichs,Buergerliches Gesetzbuch),63.Auflage,2004,S.501,Rn.4.)显然,德国判例上的主观行为基础概念是以厄特曼的主观表达式为根据的。客观法律行为基础是拉伦茨(Larenz)教授提出来的概念,系指为至少能够近似地实现双方当事人与合同执行相联系的期待而在合同上一直存在或者继续存在作为前提条件的那些情势。与主观行为基础不同的是,无论双方当事人在订约之时是否已经意识到这些情势的意义,或者是否已经对此作出了考虑,或者是否已经对此有了具体的观念,都不重要。(注:同注1引书,第324页。)

      

四、适用范围

  根据文义,《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适用于“合同”,具体地说,是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也适用于和解以及适用于不完全双务合同和单方负担合同,如赠与、借贷或者保证等。由于这一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故其除适用于债法上的合同之外,同样也适用于物权法上的合同、亲属法上的合同以及继承法上的合同,所要求的只是合同必须已经成立,并且原则上应当是尚未得到完全履行。如果合同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履行,那么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之下才可以考虑行为基础障碍的问题,如在法律行为基础自始欠缺的情形,又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履行合同、但不能够苛求当事人恪守原定合同内容的情形。对于公法上的合同,适用与第313条相类似的特别规定。关于终止或者死因处分等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基础学说的问题,尚存在意见分歧。然而对于法定的请求权和法定的债务关系,则不适用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学说。(注:同注4引书,第458页,边码22。)在《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的一般性规定之外,也存在有一些非为一般性的、关于法律行为基础障碍问题的实定性特别规定,其不仅见于《德国民法典》之中、而且也见于《德国民法典》之外。这些实定性特别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将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排除在外,亦即不适用第313条的原则;但在这些特别规定并非为终结性规定的情况之下,仍然可以考虑适用第313条的原则。

      

五、法律行为基础的丧失

  法律行为基础可能会因嗣后发生的事件而丧失。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第1款调整的就是此种情形。即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订约之后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当事人在预见此种变更的情形将不会订立、或者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的,以在考虑具体情形下的一切情况、特别是在考虑约定或者法定的危险分配时,不能够苛求一方当事人坚持履行不变的合同为限,可以请求调整合同。显然,德国立法者系以客观的变更作为这一规定的适用根据。反推该条第2款同样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根据这一规定,已经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必须在订约之后发生变更、而且是发生重大变更。这里所谓重大应当是指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如果当事人知悉事实上的情况,那么至少会有一方当事人将不会订立该合同,或者将订立其他内容的合同。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必须是合同内容之外的情势,这是因为如果变更的情势属于合同内容,那么所出现的障碍则应当依据合同解释来确定、或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而根本没有第313条的适用余地。(注:布洛克斯/瓦尔克:《债法总则》(Brox/Walker,Allgemeines Schuldrecht),29.Auflage,2003,S.285,Rn.6.)

  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上明确地或者以可推断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了规定,或者法律已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了规定,那么就没有法律行为基础学说的适用余地。这是德国立法者在第313条明确突出强调的。假如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存在变更的风险、但仍然没有作出相应的约定,那么这应当意味着是合同上的风险分配,亦即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此种风险,也就是原则上不应当将这一情形认定为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如果发生的是典型的合同风险,那么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要承受这种风险。这具体意味着:物的给付的债务人通常应当承担标的物的购置风险或者制作风险,物的给付的债权人通常应当承担标的物的使用风险或者销售风险,金钱给付的债务人通常应当承担资金融通的风险,金钱给付的债权人通常应当承担货币贬值的风险。此种规范性风险分配当然以障碍尚属典型、并且没有明显超出典型的合同风险为限。(注:同注4引书,第461页,边码35。)如果超出了典型合同风险的范围,自然还是应当适用法律行为基础学说。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情势变更,以致于可以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中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如订立调整条款或者解除条款,那么在风险出现而当事人又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情形,原则上不能够适用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学说。也就是说,可以预见的变更并不能够设定第313条的权利,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到这种变更,那么当事人就不会订立此种合同,或者不会订立此种内容的合同。这是一种假设的因果联系,其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来具体确定。

  如果情势变更是因债务人自身的过错引起的,那么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够因受到情势变更的影响而援用第313条的原则。如果因条件成就将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阻止条件的成就,则视同条件已经成就;反之,如果因条件成就将受有利益的当事人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促成条件的成就,则视同条件未成就。(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62条。)这反映的是同样的法律思想。如果这种障碍是在债务人陷于迟延期间发生的,那么债务人同样也不能够因此而主张第313条的权利,亦即对于在债务人迟延期间发生的障碍,债务人原则上应当自行承受。这里体现的是债务人应当对迟延期间的一切过失负责的法律思想。(注:同注2引书,第421页。)

  依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第1款的表述,只有在不能够苛求受到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坚持履行不变的合同时,该方当事人始能因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而享有权利。根据德国判例,这种不可苛求性通常只有在下述情形始能够得到认定:即坚持履行原订的合同将会引起无法忍受的、与法和正义不相一致的结果。而在其他的情形,则应当继续遵守契约神圣原则。也正是因为适用可苛求性准则之故,在例外的情形,如在自始欠缺法律行为基础的情形,或者在不能够苛求当事人履行原定合同内容的情形,即使合同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仍然可以考虑调整合同。(注:同注6引书,第503页,边码19。)

      

六、法律行为基础的欠缺

  依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第2款,如果已经成为合同基础的重大观念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这将被视作该条第1款意义上的情势变更。显见,这是指主观法律行为基础自始欠缺的情形。如果套用《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的术语,则应当将这称作法律行为基础的自始障碍或者自始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根据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制定者的见解,这一方面应当涉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动机错误,另外一方面应当涉及一方当事人具有错误观念、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自己观念的情况下接受该错误观念的情形。这一规定表明,法律行为基础的自始欠缺与法律行为基础的嗣后丧失现在在法律上得到了同等化的处理。

      

七、与其他规范的竞合关系

    

(一)与合同解释的关系

  在一个合同中,当事人是否已经对合同的重大情势作出了自己的考虑,以及是否已经就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势变更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或者通过补充的合同解释来确定。如果通过解释得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对合同重大情势的变更作出了约定,那么毫无疑问,这些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因为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当事人的意思总是应当优先于合同的嗣后调整。

    

(二)与撤销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下的撤销权法规定原则上优先于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适用。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动机错误,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在那些对于合同意思形成具有重大意义的情势上发生的共同错误,由第313条第2款的主观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规则调整。国际间的一些统一法项目,如《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第3.4条以下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3条,也是适用错误权法规定优先的原则。

    

(三)与给付不能的关系

  在《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之内,即在债务人因客观不能或者主观不能而被免除给付义务的情形,没有适用第313条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的余地,这是因为任何合同的调整或者解销只能够在债务人没有被免除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进行。这也就是说,相对于第275条第1款的规定而言,第313条的规定仅为辅助性的。根据德国立法者的见解,新债法第275条第2款在适用范围上限于事实上的不能或称实际上的不能;在这一限度之内,其适用优先于第313条。但以前所谓的经济不能(wirtschaftliche Unmoeglichkeit)的情形,也就是给付本身虽然为可能、但因超出牺牲界限(Opfergrenze)而不能够苛求债务人完成的情形,则应当归入第313条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的范畴。(注:同注9引书,第290页,边码17。)在新债法第275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之内,也就是在人身给付障碍的情形,同样不存在第313条的适用余地。至此,可以这样讲,《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原则上优先于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适用。

    

(四)与瑕疵责任的关系

  在瑕疵责任的适用范围之内,瑕疵责任优先适用于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这具体可以见于买卖合同、使用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和旅游合同。也就是说,在这些合同中,以涉及物的瑕疵为限,不能够同时将其认定为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即使在具体情形之下瑕疵请求权已经因时效消灭或者因被排除而不存在,仍然没有第313条的适用余地。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的情形仅能够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将来品质的错误观念,如关于出卖的土地将来可以营造的错误观念,或者表现为不涉及物的瑕疵的错误观念。(注:同注4引书,第457页,边码17。)

    

(五)与因重大事由而终止的关系

  在合同确实应当废止的情形,基于重大事由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的制度排除第313条的适用。但只要还有可能依据变更了的情势对合同进行调整,只要还可以要求合同当事人继续执行合同,即应当排除特别终止的权利。这样规定是基于下述考虑:即在因重大事由而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情形,所谓重大事由的重大程度是存在弹性的,这是立法者对此种情形的要求较低所致。鉴于这一情况,在因重大事由而终止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下重大事由“份量”的不同来具体确定是调整还是最终解销。(注:同注2引书,第418页。)

    

(六)与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的关系

  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原则上应当优先于第812条目的不达不当得利(Zweckverfehlungskondiktion)的请求权适用。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制定者贯彻的也是这一思想。这也就是说,相对于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而言,第812条关于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的规定仅为辅助性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依不当得利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了结是一种“刚性”解决方案,而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学说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柔性”并且灵活的解决方案,(注:同注4引书,第457页以下,边码20。)这就是:在彻底废止合同之前,首先对合同进行调整。显然,这是一种建设性的解决进路。

      

八、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的类型

    

(一)等价性障碍

  等价性障碍或者称等价关系障碍(Aequivalenzstoerung),是指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同等价值关系受到妨碍。给付难度增加或者费用增加,亦或对待给付的价值减少,都可以引发这种等价性关系的失衡,使作为双方当事人给付交换手段的合同丧失了全部应有的意义。根据德国判例,给付与对待给付应当具有同等价值的法律思想,即使在合同磋商期间并没有被表现出来,其原则上仍然构成合同的法律行为基础。(注:同注6引书,第505页,边码32。)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如果等价关系因不可以预见的事件而发生重大障碍,那么只要这种障碍已经超出了应当由受到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通常合同风险的范围,就应当根据变更了的情势对合同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正,以确保合同正义不受妨碍。

    

(二)金钱给付的贬值

  货币购买力的降低原则上并不能够设定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给付金钱情形货币贬值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这是因为对于通常的金钱贬值,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是应当预见到的。故此,如果当事人在一个长期性的合同中并没有订立相应的调整或者保值条款,那么就不能够通过解释而得出该合同默示订立有此种条款的结论。这也是货币名义价值主义原则的要求。只有当货币贬值已经达到了一个不可以预见的严重程度,并且已经超出了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典型风险范围,始能够考虑对此种合同作出调整和修正。根据德国判例,在一个没有订立调整条款的地上权合同中,如果地租在30年的时间之内贬值了60%,那么应当对合同作出相应的调整;而在地租于25年的时间之内贬值50%的情形,则不准许对合同作出修正。(注:同注4引书,第464页以下,边码45。)对于具有供给性质的合同,并不存在刚性的界限。只要合同的重大情势发生变更,受到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以请求调整合同。供给合同的这一特点是由当事人的供给需要决定的。根据德国判例,在退休金协议的情形,30%的贬值即可以决定调整;在扶养给付协议的情形,10%的贬值即可以决定调整;在养老定期金协议的情形,40%的贬值即可以决定调整。然而,对于损害赔偿定期金的协议,或者对于终老财产合同,则不存在这样的简便法则。(注:同注6引书,第505页,边码35。)

    

(三)物的给付的贬值

  物的给付的贬值风险由物的给付的债权人承担。有关情况与金钱给付贬值的情形相同。在物的给付贬值超出典型合同风险的情形,可以考虑对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正。根据德国判例,如果一个买受人在法律准许居住自由之前不久从出卖人那里买受了药房营业许可,而后来由于法律变更致使该营业许可完全失去价值,那么这就属于超出通常合同风险范围的情形。(注:同注4引书,第465页,边码47。)在此种情形,买受人可以考虑调整买卖合同。

    

(四)给付加重

  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情势变更也可能会使债务人完成给付的难度增加。此种给付加重(Leistungserschwerungen)的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这意味着:金钱给付的债务人不能够因自己遭遇意料之外的融资困难而主张适用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以此使自己免除合同拘束;物的给付的债务人也不能够因标的物购置费用增加或者制作费用增加而主张适用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以此免除自己的合同约束。只有当合同上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的均衡关系受到严重破坏,并且已经不能再苛求当事人坚持履行不变的合同时,始能够考虑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以前所谓的经济不能的情形,即属于这一范畴。根据德国判例,如果标的物的制作费用增加至原定费用的15倍,或者制造工厂发生火灾,又或者是因国家采取经济调控措施而出现重大障碍,那么都可以考虑通过适用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规则来对合同作出必要的修正。(注:同注6引书,第506页,边码39。)

    

(五)给付减轻

  给付减轻(Leistungserleichterungen)是给付加重的对立面。同给付加重的情形一样,其原则上并不能够设定第313条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只有在例外情形,当事人始能够主张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规则。根据德国判例,如果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价格出现了异乎寻常的、并且是不可预见的上涨,那么当事人可以援用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来调整自己的合同。(注:同注6引书,第506页,边码40。)

    

(六)目的障碍

  如果债务人负担的给付效果没有经过债务人的任何行为而发生,例如应予拆除的塔楼已经因地震而自行坍塌,或者搁浅的船舶在救助船舶到来之前已经自行脱浅,那么这在学说上被称作为目的达到(Zweckerreichung)。在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给付不能的规则。如果给付效果因履行给付行为的客体灭失而已经不能够再完成,例如搁浅的船舶在救助船舶到来之前已经发生爆炸并沉没,或者应当手术的病人在手术之前的晚上已经死亡,那么这在学说上被称作为目的丧失或者目的消灭(Zweckfortfall)、目的不达(Zweckverfehlung)。在此种情形,同样应当适用给付不能的规则。

  然而,如果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效果虽然能够完成,但债权人对于此种给付效果的完成已经不再具有任何利益,那么这通常并不能够构成给付不能,而是原则上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例如,甲与乙为订婚而购买了戒指,尔后又取消了订婚;或者一个人为观看狂欢游行而承租了一个旅馆的靠窗位置、但游行后来又被取消,都属于这类情形。认定目的障碍要求具备下述要件:即目的规定不仅应当对于一方当事人具有意义,而且同样应当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具有意义。(注:同注9引书,第289页,边码16。)

    

(七)法律情况的变更及国家干预

  法律情况的变更、司法裁判的变更以及国家方面的干预,同样也能够使合同上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价关系发生障碍。这种障碍通常不构成独立的案件类型。在此种情形,通常能够考虑适用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但在法律已经对所订立的合同作出相应调整的情形,或者在调整将会妨碍法律变更目的的情形,不能够对合同作出调整和修正,亦即不能够适用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的原则。(注:同注4引书,第466页,边码50。)1990年10月3日的德国统一以及由此带来的根本性的法律经济状况的变更,使大量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均衡关系和合同目的发生了显著的变更。在这一社会背景之下,在德国立法者颁布的一系列特别法规定之外,判例也补充性地适用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规则来调整和修正合同,以此重建契约正义。

     

九、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调整

  根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原则上并不能够引起合同的消灭、而是引起合同的调整。而判断是否可以作出调整的准据则是可苛求性原则:即在可以苛求因障碍而受到不利益的那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不可以苛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始能够考虑解销合同。与在旧法中不同的是,新法的调整不再依法当然发生,而是必须要由当事人请求,以此使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磋商的余地和机会。只有在当事人不能够以此种方式成立合意时,始准许以诉讼途径对合同作出调整。这是一种全新的规制架构,(注:同注6引书,第505页,边码29。)体现的是公法上的调整理念。(注:详见《德国行政诉讼法》第60条。中文译文见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当事人的诉讼直接指向已经经过调整的给付、即直接指向债务人在情势变更之后所应当负担的给付,而不是指向给付调整本身。

    

(二)合同解销

  根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第3款,只有当合同的调整为不可能、或者为不能够苛求的,始可以考虑解销合同。这表明,相对于合同的调整而言,解销只是辅助性的。解销非是依法当然发生、而是需要当事人作出形成性的意思表示,亦即需要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在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情形,需要当事人作出终止的意思表示。在前者情形,债务关系溯及地归于消灭,这要求当事人依照第346条以下的规定对所交换的给付进行清算;在后者情形,债务关系仅是向将来消灭,当事人无须对过去交换的给付进行清算了结。

      

十、中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的规制(代结语)

  从早期普通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到法律行为基础丧失亦即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到现在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这中间经历了并不算短的历史演进过程。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在接受、排斥、再接受、再排斥这一螺旋式过程中上升。与其说《德国民法典》之父们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毋宁说是在逃避这一重大制度。《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这一态度当然也影响到了《德国民法典》生效初期民法学说与判例的发展,因为在《德国民法典》之父们没有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在法典上实定化之时,又有哪个判例会公然违背《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根本性价值判断去适用这一制度呢?然而形式终究不能够妨碍发展,这就是后来这一制度凭借天时地利重又得到适用和发展的原因。在德国2002年债法现代化期间,并不存在社会背景上的特殊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法典化更加能够说明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也更加能够说明德国当代立法者的立法理性。对于一部现代化的民法法典而言,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的实定化不应当再是一个研讨的问题、而应当是一个如何法典化的问题。在一部真正现代化的民法典中,一切重大的法律制度都应当得到应有的体现。国际间运作的一些统一法项目,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以下、《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以及《联合国买卖法》第79条,也都对法律行为基础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前二者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等价性障碍的情形,而后者在适用范围上则仅限于从理性角度出发不能够期待债务人克服给付障碍的情形。(注:同注4引书,第453页,边码6。)

    作者简介:杜景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比较法研究》2005-03

来源: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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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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