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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的语言哲学基础与法律规则


发布时间:2006年6月16日 桂菊平、刘黎明 点击次数:3724

 

导论: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实例:张三因急用向朋友李四借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手写借条一张为凭据。过了一段时间,张三偿还给李四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手书便条一张,曰:“还欠款3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张三以现金人民币2000元交付李四,以清偿余款。但李四却说张三尚欠人民币1000元未清偿。张三遂向李四索要便条,李四出而示之,曰:“白纸黑字,明明白白你自己写的‘还(hai)欠款3000元’。”张三夺过便条一看争辩道:“白纸黑字,明明白白我自己写的‘还(huan)欠款3000元’。”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朋友反目。都是一字多音多义惹的祸!

    作家流沙河也发现了一个有趣的有关人类巧玩语言文字概念的问题,他说:再冷也叫温度,再干也叫湿度,再短也叫长度,再薄也叫厚度,再矮也叫高度,再浅也叫深度,再淡也叫浓度,再软也叫硬度,再稀也叫密度,再慢也叫速度。[1] 引而申之或推而广之,我们发现还有诸如:再暗也叫亮度,再直也叫角度,再模糊也叫清晰度,再简单也叫难度,再浑浊(黑暗、不公开)也叫透明度,再窄(狭)也叫宽度(广度),再杂也叫纯度,误差再大也叫精度或准确度……

    这些情形引致我们不禁要问,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而产生的具有约束力的合意,但常常会出现理解争议。既为合意,为什么还会出现“理解有争议”呢?这是因为,合同是由人类这种复杂的高级动物签订的一种协议,其使用的工具主要是语言。然而语言是陷阱,同时也是机会。[2] 我们知道,合同的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部分口头与部分书面合同以及行为默示合同。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合同不可避免地涉及应用语言。尽管行为默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其要约与承诺是无声的、沉默的,但一旦发生争议则依然要依赖语言、借助语言来沟通、化解冲突与分歧。因此,合同不仅提供机会,而且同时又设置了陷阱。

    诚然,合同的当事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所谓第三主体(合伙)。然而,真正具有表意能力或言说能力的只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自然人。尽管学理上推定法人、合伙具有表意能力,但事实上还是由自然人思维与表述。法人、合伙只不过是自然人实现其营利目的之一种框架或手段而已。而人类的思维与表述是以符号为载体进行的,因此人类是一种符号的动物(animal symbolicum)[3] 。卡西尔认为,“人之为人的特性就在于他的本性、丰富性、微妙性、多样性和多面性。”[4] 人类使自己被包围在语言的形式、艺术的想象、神话的符号及宗教的仪式之中,从而使自己远离了实在。正是由于这些来源于内在的纠缠与外在的追逐,使人类远离了一个单纯的物理宇宙,而陷入符号宇宙的生活。

    人类本性的丰富性、微妙性、多样性和多面性,决定了人类语言的复杂性。我们发现,越是文明的民族越是复杂。复杂就是不明确,就是不简单。发达的思维从来就不会不是曲折的。诗是语言凝炼的最完美的最高境界的表达形式,然而也是最模糊最朦胧的。诗的功能不仅表现了作者的想象力,而且会引发读者的想象力。最完美的东西能够勾起最灿烂的歧义。然而,合同条款不追求诗的意境,更不追求诗化隐喻。合同条款的一般要求是:明确,简单明了;避免条款之间的矛盾;避免毫无意义的空话。合同从来都不奢望以精妙的语言形式或文字技巧来描述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只是期望以精当的法律术语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游戏规则。那么,合同所刻意追求的“明确”又是何物呢?学理上,所谓合同条款的明确是指条款要达到无需当事人双方再进一步协议的程度。但是,事实上,绝大多数合同或多或少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甚至缺漏。由于语言符号不是数学符号,它存在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缺陷[5] 。成语“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表述的就是语言所存在的尴尬和缺陷。如果语言是精确的数学工具的话,那么我们人类的文化就太可怜了。[6] 语言缺陷(语句模糊与语句歧义)是造成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缺漏的首要原因。此外,当事人驾驭文字的能力和法律知识的低下,双方当事人受领能力的差异,缔约环境与履约环境的差异与分离等原因,也会导致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缺漏。

    有鉴于此,当事人通常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如此约定,这种现象本身揭示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某种怀疑态度。合同是对将要发生的交易行为的预测,这种游戏规则只是对将要进行比赛所进行的大致框定,而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性。因此当事人的怀疑态度起源于对将来交易环境的不安或不信任,也是对语言本身的怀疑。因此“明确”顶多只是严格意义上的大致明确。

    总之,人的不完善决定了语言本身的开放性、兼容性。从模糊学的角度看,人的局限性决定了一切陈述都是支离破碎的,不完整的。如果一定要对任何一个语词进行框算,那么结论肯定是:解说该语词的可能性是无限的。尽管合同条款之语词处于特定的合同之中,但是在该特定合同中会有此条款与彼条款之分别,彼此之间就会产生不同语境。词语是有限的,而语境则是无限的。一个特定的语词甚至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也会因为语境之不同而产生歧义。因此,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对合同理解的争议,那么解释合同即为题中应有之义。 

    在解释一份合同时,解释者都要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双方的意图,因此“意见一致”是解释合同时常用的法律格言。也就是说,所谓合同解释是探求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是否“意见一致”的过程。通常,解释是不得不根据当事人杀的意图之外在表述来进行判断——这种意图是依靠他们使用的书面语或者口语的语句来传达的。这样,又回到了语言含义的问题上。研究当事人的言语是解释合同的起点。

一、解释学的一般历史发展

    所谓解释,又称诠释(interpretation),含有分析阐明、说明、注解之意[7] 。“解释的技艺原是一门古老的艺术。所有的古代文明中的解经人各以其独特方式发展了自己的解释学。”[8] 如中国的训诂学,作为汉语独特的语言学和语义学体系,就是研习、训释三坟五典八索九丘的解码程序。在西方,一切学问的源头都是从古希腊哲学、罗马法或基督教义开始的。罗马法解释学(jurisprudence)的发展导源于十二表法的制定。[9] 如果务实的罗马人没有创造出罗马法以供后世学者玩赏的话,所谓罗马文明早就被淹没在希腊文明的波涛之中了,那么罗马人给后世的印象顶多不过是一个好战的士兵和勤劳的农民。尽管日耳曼人野蛮地摧毁了罗马大厦,但是拉丁文却成了传教的媒介,罗马法术语与研究方法成为探究《圣经》的钥匙。在古希腊、古罗马文化的背景下,曾经有过研究《圣经》,解释宗教问题的释义学(Exegesis)和研究古典文献解释问题的文献学(Philology),这就是西方传统的解释学。
    
    Hermeneutics(解释学),其语源于希腊语Hermes,(赫尔墨斯)。[10] 神话中的赫氏是个多才多艺的传奇者,他是众神的使者,掌管多项技艺与职业,传说他首创字母。这个能言善辩的家伙当然也是一个解释者。现代意义的解释学产生于十九世纪上半叶。被称为“解释学之父”的德国宗教哲学家施莱尔马赫(F.Schleiermacher,1768-1834),将传统的解释学改造成为一门普遍的学问,一门教人避免错误和获致正确理解的学问,即转变成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到十九世纪末,狄尔泰(W.Dilthey,1833-1911)将施氏的神学诠释学进一步推向普适化、理论化。然而,施氏狄氏所开创的事业仍被哲学界称为“古典解释学”。
    
    现代的解释学是海德格尔(M.Heidegger,1889-1976)创始的。古典解释学与现代解释学的界碑是以由单纯的认识论、方法论转向本体论为标志。海德格尔对以前的解释学进行了梳理与总结,他认为以前人们只是从解释者与被解释的对象的关系来研究解释和理解,因此这种解释学只是认识论和方法论,而并非本体论。他认为,“存在”的问题比“存在者”的问题更为根本,“存在”问题是哲学的最根本的问题。在《存在与时间》一书中,他侧重从存在的本体论来研究人的“理解”。他说,“理解的前结构”是本体性结构。他在《通向语言之路》一书中指出,即使是作为本体论问题的存在之理论也离不开语言的理解,因此“语言是存在的寓所”。他的这一理论为伽德默尔和利科所进一步发展。 

    伽达默尔(Hans-Geog  Gadamer)继承了海德格尔的思想。他通过《真理与方法》一书向人们阐释,解释学首先是本体论,它所要回答的根本问题是“理解何以可能?”以这个问题为出发点,解释学不应研究具体领域的理解和解释问题,也不应单纯为各门精神科学提供方法论的指引,而应研究解释者的存在方式以及理解本身。由于历史性是人类生存的基本事实,因此无论是解释者还是对象的“本文”都内在地镶嵌于历史之中。而试图完全超越历史是不可能的,因而也就不可能完全避免理解的历史性。那么,理解的历史性就决定了理解必然带有“成见”(或“前见”或“前理解”)。同理,任何企图超越或排除“成见”的想法本身就是一种“成见”或带有“成见”,因此完全客观的理解是不可能的。基于此,人们必须承认存在着合理的成见这一事实。合理的成见是理解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既不能消除,也不应消除。伽达默尔认为,解释是一种“视界融合”,而语言则是理解的普遍媒介。 

    利科(Paul  Ricoeur)批判地发展了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观点。他首先批判了他们不探讨方法论而直探讨“定在”的本体论观点。利科认为,应将解释学作为一种本体论,但它成为本体论最合适的道路是从语言的解释开始,由语义学阶段而至反思阶段,进而最后达至存在阶段。他强调,要理解“定在”必须首先从语言出发,但不能停滞在古典解释学那种仅对语言进行注释和训诂的层面上,而要将现代解释学本体论与现代认识论尤其是符号学的方法结合起来,通过研究语言从而去超越语言,最终达到对存在本身的理解。

    利科从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1857-1913)所创立的结构主义语言学那里汲取了丰富的营养。索绪尔将语言和言语区分开来,这是现代语言学和语言哲学的一个重大成就,也是结构主义的重大贡献。语言具有符号性、任意性及共时性,它是一个完整的符号系统,是语词和语义之间的关系构成的一个静态的网络系统或结构;而言语则是由人说或写出来的具体的话语之集合。利科指出,尽管解释学亦涉及语言问题,但其着重点在于探究活生生的言语;只有当语言通过人们的具体陈述(说或写)从而转变为言语,才能与世界、与人的存在经验发生联系,才能构成人类经验的基本条件,才能有意义。利科的解释学得到了结构主义的强大支援。

    然而,实用主义对解释学持批评态度、不信任的怀疑甚至敌意。波尔士(Charles  Sanders  Peirce,1839-1914)这位实用主义哲学的奠基者,就曾提出关于符号“无限衍义”(unlimited  semiosis)的观念。皮尔士反对“无限衍义”的方法,他指责这种方法不仅导致概念意义的混乱,而且危害着整个人类思维的健康发展。当代符号学家艾柯(Umberto  Eco)有针对性地指出,从“无限衍义”这一观念并不能得出诠释没有标准的结论。他说,“说诠释(‘衍义’的基本特征)潜在地是无限的并不意味着诠释没有一个客观的对象,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像水流一样毫无约束地任意‘蔓延’。”[11] 尽管艾柯的这一以水为例的比喻并不确切[12] ,但是他认为诠释是有章可循的。通过耐心的叙述“作者意图”、“诠释者意图”与“本文意图”,艾柯厘定了诠释与过度诠释的界限,他甚至指出过度诠释实质上是不足诠释或武断诠释。

二、法律解释学的含义

    一般解释学(哲学意义上的)无疑是法律解释学的基础,尽管法学与哲学同样是古老的学问或技艺。罗马法在顶鼎时期,法学家主宰着法律进化的进程。法学家就是法律解释学家。正是由于一群以法律为业的法学家的努力工作,才会塑造精致的法律、繁荣的法学和法治的国度。当法学家隐身寺院、《国法大全》被束之高阁时,那个时代一定不需法律解释学,或者干脆迷失了解释的客观对象,因此也就没有以法律为业者。中世纪需要的是宗教教义解释学。因为打开天国之门的钥匙掌握在教土手中,所以俗人需要神职人员传达上帝的旨意或者解释上帝的最高指示。罗马法的复兴再一次使法律解释学冲破了黎明前的黑暗,精致的法律之日才在次冉冉升起。

    然而用今天的标准看,古代的法学只能被看作是技艺。当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时,研习法律的技艺才走上科学的轨道。一般解释学的方法论、认识论渗入法学促成了现代法律解释学的形成。很快,法律解释学显现了其与一般解释学的差别。尽管法律解释学与文献解释学和宗教释义学共同构成一般解释学的历史渊源,但相对一般解释学而言,法律解释学具有其本身的特性:(1)解释对象;(2)解释目的;(3)法律解释所特有的功能;(4)立法目的在法律解释上所处的重要地位。[13] 由此可知,法律解释学是以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以正确、公允、适用法律为目的,通过合理解释弥补法律漏洞,探求立法宗旨的科学。简言之,法律解释学是解释法律的科学。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的过程,而法律解释学则是探讨这一过程的法律科学,以为将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方向和指南。

    法律解释所针对的解释对象是制定法,解释者的任务是寻找立法者的意图。在解释一项法律时,解释者考虑的只是立法者一方面的意图,尽管立法者往往是一个由多人组成的委员会,但众多成员的相互妥协所产生的结果(法律)却是共同意志的表现。一个立法委员会通常被简单推理视为单方面。而在解释一份合同时,解释者都要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双方的意图,因此“意见一致”是解释合同时所常用的法律格言。也就是说,所谓合同解释是探求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是否“意见一致”的过程。通常,解释是不得不根据当事人双方意图的外在表述来进行判断——这种意图是依靠他们使用的书面语或者口语的语句来传达的。这样,又回到了语言含义的问题上。[14] 研究当事人的言语是解释合同的起点。

三、合同解释的含义

    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成立与否、确认合同之性质、发掘合同默示条款或暗含条款以及明确合同条款含义;而狭义的合同解释只是指明确合同条款。由此可见,广义的合同解释的对象范围宽于狭义的合同解释的对象范围。

    从解释主体来看,在当事人对合同各执已见难见分晓之时,终会诉诸法庭以求止争,结果法庭之解释定当取代或覆盖当事人之不同看法,因此民法学上所谓合同解释即法庭所作的解释。[15] 从解释的目的来看,合同解释在于探求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含致或真实同意)。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合同解释的基础与前提在于合同自由原则的树立。而合同自由原则将势必导致优势一方当事人滥用缔约自由对劣势方施加经济胁迫。在某种程度上,标准合同无疑是对合同自由的挑战与嘲弄。这也是合同解释所面临的新课题。
广义的合同解释几乎涉及合同法学的所有研究领域,择其要者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判断合同的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选择不同的形式,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部分口头部分书面形式或者行为默示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不受合同形式的制约。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则另当别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除了合同应当具有适当的形式外,还包括下列要素:①要约与承诺;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主体;③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2、判断合同的生效。合同生效意味着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①依法成立;②缔约资格;③委托与代理的合法性;④意思表示真实;⑤合同内容合法。

    3、确定合同类型。从分类学的角度看,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同分成不同类型:①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②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③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④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⑤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⑥主合同与从合同;⑦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⑧利已合同与利他合同。

    4、确定合同的性质。确定此合同与彼合同,正如刑法中区别此罪与彼罪一样重要。买卖合同是一切合同中重要的合同。当货币发明之后,一切合同都可以从买卖合同中寻求参照与支持。充分认识买卖合同就可以辨清其他合同的面目。“买卖合同”通常包括两个含义:实际销售与同意销售。买卖合同的要素是:①买方与卖方;②货物所有权;③货物;④价格。在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之移辅与金钱给付是相对应的。下列合同应与买卖合同相区分。
   (1)易货交易合同。尽管在这种合同中存在着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但是交易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在买卖关系中,买方必须支付金钱,或者支付部分金钱,交付部分货物,但是支付金钱处于支配地位。即使在易货交易中可能存在一方对他方的金钱补偿,但那决不是处于支配地位。
   (2)承揽合同。在这种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也存在移转标的物(定作品一即工作成果)与金钱(不是价金而是酬金)给付这种对待给付关系,但是承揽人所提供的技能处于主导地位,所移交的工作成果处于次要地位,因此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花钱“购买”的是承揽人的技能。
   (3)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移交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也支付金钱(租金)。但是,租赁合同的关键所在是租赁物(标的物)其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因此承租人在租期内要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妥善保管维护租赁物,否则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若租期届满,则要完譬归赵。当然,若双方当事人愿意,标的物之所有权可移转,那么,租赁合同则转变成买卖合同。
  (4)赠与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则表示愿意受领赠与之财产。此时,财产所有权亦能发生移转,但是,对于赠与人而言是无偿地付出,没有真实价值的回报,而对于受赠人而言则是无偿地获得,勿需作出回报。不论赠与人是否附有条件,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

   5、确认合同默示条款(暗含条款)
   所谓默示条款或暗含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已经默认了的条款,即双方已经取得了一致,只是没有以明示的形式明确表达出来。通常,默示条款是通过对合同的其他明示条款、当事人的行为或者法律的规定而推导出来的。尽管它没有被明确表述,但它是暗含在当事人意图之中的。推定默示条款涉及如下几点:①该默示条款是实现合同商业效用所必不可少的,即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实现其功能;②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而言是不言而喻的,即该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③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过去交易的惯有规则,即该当事人双方在以前的合同关系中始终存在着同样的内容;④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些暗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矩在行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上述几类默示条款具有某些共性,即它们的成立最终有赖于通过司法裁判来确定,故又称为推定的默示条款。与之相对应的有⑤法定的默示条款,它是指直接根据法律推定而形成的默示条款,亦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可直接视其为合同条款。[16] 

   6、明确合同条款含义
   所谓明确合同条款含义,就是狭义的合同解释,即意思表示的解释,换言之,即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含义所作的解释。[17] 合同解释的类型包括:①阐明解释;②补充解释;③修正解释。[18] 不同类型的合同解释能够获致不同的解释目的,诸如使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趋于明确,弥补当事人表述之漏洞,更正当事人之不正当意思表示而使之趋于合理化。

   7、格式条款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格式合同在形式及内容的平等协商性等方面,较普通合同有特殊性,因而在解释上亦有特殊性。格式合同的解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①以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的原则;②统一解释原则;③限制解释原则;④调和解释原则。[19] 

   格式合同是标准合同制度的产物,在学理上,它又可分为示范合同和附意合同。前者是指根据法律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标准格式和条款的各类合同,如公司章程等;后者是指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当事人预先规定了一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文件,并凭借其经济实力强加于对方的合同。[20] 在附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而明显地存在着优势与劣势的差别。

    《合同法》第41条至少为我们提供了解释格式合同的三个法定标准:第一,应当以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什么是通常理解?它的含义应当而且必须是:并非以专家意见或见解来解释而是按大众化常识来理解,倘若不存在大众化常识可供参照,则以最接近大众化想法去合理解释,倘若不存在大众化常识可供参照,则以最接近大众化想法去合理解释。第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选择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方一般是优势方当事人。优势者提供格式条款,除了为了省钱和操作方便之外,更重要的图谋是为劣势者设置陷阱与圈套。优势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是由其雇佣的法律专家和精算师反复推敲,而设计的带圈套的东西条款。因此纵使有大众化的解释,劣势者也难逃陷阱。法定解释标准命令解释者选择不利于优势者之解释,是从法律的良心和衡平原则出来,呵护劣势者,以期劣势者所受伤害减少到最低程度。然而期望劣势者完全进入无害场境,与优势者平起平坐是不可能的。公平与正义,在优势者所提供格式条款面前是多么地无奈!第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法定解释标准告诉我们,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泛滥成灾之时,令人怆然啼下,契约死亡了!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反动,它的一统天下难道不让热爱自由的人向隅而泣?!而今,我国《合同法》严正规定: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这是一条伟大的法律规则。如其说该规则是革命性的,倒不如说是合同自由主义的伟大复辟正在世纪末闪耀着灿烂光芒。

   8、免责条款的解释
   关于免责条款应与其他条款一体解释还是分开而独立解释,存在抗辩说与界定说之争。问题是,由于格式合同被广泛采用,加之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每每基于“优越交涉地位”而滥用免责条款,因此,解释免责条款不仅应适用一般合同解释原则,还要适用格式合同解释之原则。此外,免责条款的解释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之解释原则;②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由冒险”的解释原则;③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的解释原则;④个别商议免责条款应优先于格式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21] 

四、合同解释的方法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合同解释的方法包括:①文义解释;②整体解释;③目的解释;④习惯解释;⑤诚信解释。[22] 
    1、文义解释。合同的解释,应从文义解释入手。所谓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言语)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整体解释。合同文本具有整体性,各条款之间具有相关性。所谓整体解释也可称关联解释,是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朴素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
    3、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指解释合同时,若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
    4、习惯解释。所谓习惯解释,是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或歧义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解释。
    5、所谓诚信解释,是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阅诚信解释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款规定表明,立法者已经充分意识到不同文字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反映了不同语种、文字的历史文化背景、思维模式、表达习惯、描述方式的深刻不同。语言学家认为,将一种文字翻译成为另一种文字是非常困难的,而翻译学所追求的“信达雅”则只能是一种理想。语言学家曾举一例(中国古诗一首):“枯藤,老树,昏鸦;小桥,流水,人家;古道,西风,瘦马;夕阳西下,断肠人,在天涯。”若要将之译成英文,非常困难。英文的句式中,必须要有动词,而这首中国古诗几乎没有动词。若要使该诗的翻译符合诗律,则更加困难。那么,法律可以翻译吗?怎么翻译?[23] 可以,但也很困难。两种不同的文字之间,是很难找到两两对应、意思相同的词汇的。因此,只能在约定具有同等效力情况下,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若有分歧,则应依合同目的作出解释。

余论

    在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有时会规定解释条款。这种解释条款的存在,意味着当事人在作一种避免理解歧义的努力。然而解释条款本身一样是由词句构成的言语,因而其本身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歧义。如果用歧义的语词去解释另外歧义的语句,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合同的解释首先要厘定解释条款中的语句,以寻求公平公正的出发点。
合同的解释者——司法者或准司法者(仲裁员)除了应该具备一个法律专业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优良的法律专业技能)之外,还应该是语言大师。当然,法律专业人士的语文水平应该大大高于普通从业人员。
研习法学者,尤其是以研习法学为业者,其驾驭文字的能力应该是勿庸置疑的,但这还不够。我作为一个研习法学的工作者,深感自己的哲学、社会学等学科功底不厚,知识结构尚不合理。在研习问题时,仅仅依经验的、直观的切入点是不够的。尽管本论题看上去是技术性的、经验性的,然而一旦着手即感捉襟见肘。我斗胆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深入思考。

注释:
[1] 流沙河:《Y先生语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5页。
[2]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5月北京第2版,第25页。
[3] [德]思斯特•卡西尔:《人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34页。
[4] [德]思斯特•卡西尔:《人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15页。
[5] 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8页。
[6]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第1版,第10页。
[7]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北京第53页,“解释”词条,第39页“诠释”词条。
[8]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5月北京第2版,第12页。
[9]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5页。
[10] 梁德润编著《希腊罗马神话和〈圣经〉小辞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84年4月第1版,第63页。荷马史诗《伊利亚特》和《奥德赛》中记述了赫氏的英雄故事,参见陈中梅译《伊利亚特》,花城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8页;参见陈中梅译《奥德赛》花城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页。
[11] 艾柯等著《诠释与过度诠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4月北京第1版,第28页。
[12] 我们知道,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地心引力的原因,水是由高处往低处流动,除非有一股力量超过地心引力而造成水往上升,如龙卷风(俗称龙吸水),因此水流乃至水的蔓延都不是毫无约束的。
[1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48-149页。
[14] [英]丹宇勋爵:《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第1版,第30-31页。
[15]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539页。
[16]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53-55页。
[17]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539页。
[18] 徐涤宇:《论合同的解释》,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711-719。
[19]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498-501页。
[20]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第52页。
[21]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501-503页。
[22] 以下主要参考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539-543页。
[23] 参见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1995年5月第1版,1-13页。

(本文曾以“合同解释的意义与规则”为题发表于《法商研究》(法制变革与教育专号)1999年特刊,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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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菊平、刘黎明:合同解释的语言哲学基础与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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