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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之构建


发布时间:2006年4月7日 曹小勇 点击次数:4334

[摘 要]:
取得时效是民法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以维护秩序、公正之价值,促进效率。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包括:占有人须为自己所有或为自己的主观意思占有,占有不以善意为必要;占有人必须公开地、和平地、不间断地占有;取得时效适用范围包括所有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标的不以登记为限,已登记但登记错误的适用登记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止与中断。
[关键词]:
取得时效 所有权 时效中止 时效中断

 

    时效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其包括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经过后将产生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产生什么后果各国规定不一,有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有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还有采诉权消灭主义,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消灭主义。所谓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后遂取得其权利之制度。两者构成了完整的民法时效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财产流转和交易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无法确定财产归属,显然我国民事立法存在漏洞,故将来制定民法典应增加取得时效制度。当前民法典制定正在如火如荼进行,所以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一、取得时效存在之合理性 

    取得时效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谓之usucapio。该法规定了动产取得时效为1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为2年。到优帝时代,建立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动产的时效期间为3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当事人居住同省的为10年,异省的为20年。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公然占有盗窃物的,无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为30年。此乃取得时效的来由。该制度在建立之初主要是为了弥补罗马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繁琐造成的缺陷,它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弥补在物的转让方式方面出现的缺陷(比如:对要式物实行让渡);第二,弥补转让人在权利方面的缺陷(比如:出卖人不是所有主)。”[1]由此可见,罗马法中取得时效适用范围狭窄,它并不是通常获得所有权的“有效形式”。此后,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不断完善,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取得时效制度。近代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家无一例外地在民法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我国旧民法对取得时效制度作了相应规定,并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且不断完善。从各国民法典来看,都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改造,原先取得时效本定有正当原因之要件,( 这里所谓正当原因也就是确证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是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化的那种同前占有者的关系。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23页.) 即市民法规定通过购买、赠与或其他合法原因善意的从非所有人而误信为所有人取得其物的人,应根据其使用该物而持有的时间而取得之,而且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以有正当原因占有其物为先决条件[2]。然而该要件现在却被剔除,此时对前手已经不在要求为无权利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存在一定之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占有人如何取得物之方式在所不问,只要具备足以相信自己为所有人之事实,且持续的事实状态届至便可成立[3]。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主要是受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苏俄民法典》的时效制度仅采用了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并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其认为取得时效与社会主义国家反对不劳而获的道德观念相悖,规定取得时效有可能助长侵占国家和集体财产,所以就没有规定此制度。我国民法中有无必要增设取得时效制度,学术界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第一,取得时效会刺激无权只有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与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道德原则相悖;第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动产及时取得制度使得时效失去了余地;第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同时并存会产生矛盾:一是消灭时效完成但取得时效未完成时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这就悖于时效制度之宗旨;二是权利人于消灭时效期间提出异议即可阻止取得时效完成,使得取得时效难以适用而徒增繁琐 [4] 。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无论是从现实社会之需要,还是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者的功能来看,取得时效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实践价值。

    第一,从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者的法律效果来看,取得时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通说,消灭时效法律效果在于,在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如义务人没有援用时效制度进行抗辩,则义务人需履行义务,权利人的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反之,如果援用时效制度,则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但这时原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权,其实体权并没有消灭,但其又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义务人也仅仅是取得了抗辩权,并没有取得实体权,这就导致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义务人并没有当然取得了财产权或其他权利。为消除这种此种权利真空状态,有必要建立某项法律制度来解决消灭时效制度所带来的权利归属的不确定状态,而取得时效制度无疑是****选择。两项制度相互衔接,使时效制度发挥其****功效。

    第二,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达到一定期限,就会使社会公众已经相信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进而与占有人基于该财产建立各种社会关系,这时应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从法律之本旨而言,法律有必要作出对原权利人不利的选择,当保护占有人基于占有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现时利益,以谋社会安定。如为保护真正权利人,一旦将之推翻,势必将此等已建立之各种复杂法律关系完全毁坏,造成社会之不安与混乱,此显与法律在维护共同生活和平衡秩序之目的相背 [5] 。更何况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实质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故与社会秩序相比没有保护必要。

    第三,取得时效制度建立有助于当事人及时举证和解决纠纷。自权利存在之概然性而言,长久存在之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之权利关系大抵相当一致,且证明真实权利关系所需之证据,又因年长日久而散失,不易获得,纵或有之,亦难以证明其真假,故与其劳师动众,寻求无法确定之真实,不如迳以长期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作为证据更能符合社会之需求。[6]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要件,法院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一步调查取证。这就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当然,我们在肯定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稳定社会秩序、促进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及便于举证同时,不能据此误认为法律之目的与宗旨在于保护非权利人。时效取得人是否即为“无权利人”本身已有可疑,盖若经过合法受让者,因时隔久远,无法备证以证其权利,仍有主张时效取得之实益,故时效取得人非必原属“无权利人”;另判断时效取得人原属“无权利人”者是乎先决定谁有无权利,但对判断准据何在,则加以省略 [7] 。而且,取得时效制度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不能径认为系鼓励不法,侵占他人之物,而主张废除时效取得制度,原则上亦不当然排除恶意占有人的时效取得。又须注意的是,时效取得制度亦有保护所有权的机能,即不动产所有人难以证明其系所有人时,得主张其系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8]此外,民法之本旨在于维护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保护真正之权利关系。取得时效制度只是民法制度中权利取得方式中的一个例外规定。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法律上主体享有权利之情形,有依法律关系(即于法有据)享有与依事实关系(即于法无据)享有之别。依法律关系享有之情形,占绝大多数,依事实关系享有之情形,仍少数例外。”[9]

二、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之构建

    关于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差别在于善意是否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采肯定主义做法,《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93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地连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者,因时效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采否定立场,善意与否只是决定时效期间长短的因素,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善意占有人连续10年,完成对动产及其上物权的时效取得。恶意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为20年。”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即不问其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均适用之。但从其“民法”修正草案来看,已对善意与恶意作了区别规定,将第768条修正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者,取得所有权。”并增设768条之一规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者,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对于我国民法典如何规定动产取得时效,笔者认为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我国动产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占有人需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地占有。

    占有的首要前提需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也即自主占有。自主占有是与他主占有相对而言的。所谓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仅以具有所有的意思为已足,是否真正所有人,误信为所有人,甚至明知非为所有人,均在所不问,从而窃盗对于赃物的占有,侵占人对侵占物的占有亦属自主占有 [10] 。所谓他主占有,是指非基于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其主要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例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受托人基于寄托关系而非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之物,均属于他主占有。当然他主占有也可因一定的事实变为自主占有,例如他主占有人对使其占有之人表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主占有人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例如买卖、互易等。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属于当事人的内心状态,通常无须向他人表示。即所有之意思,以不须表示为原则,惟权原之性质上,占有人无所有之意思时,其占有人非对于使自己为占有者,表示所有之意思,或依新权原使以所有之意思开始占有,不变其占有之性质 [11] 。可见为便于对于这种内心活动举证,只能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人只需证明占有事实,而无需证明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至于占有人之占有是否以善意为必要?考察国外立法例也不尽相同,无统一规则,学术界也存在争议。如上所介绍,德国和瑞士等国家均要求占有人需主观善意方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而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并未要求善意,善意与否只是适用不同期间的决定因素而已。依笔者私见,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无须以善意为必备要件,理由为:其一,就取得时效之主旨而言不宜采纳善意要件。取得时效是为鼓励权利人利用其财产,促进物尽其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或求得纠纷的解决的便捷,但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并不影响这几项目标,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对所有人的物无权利,在客观上都对所有人权利的构成侵害,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对所有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影响 [12] 。其二,考察国外立法例,对于那些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要件的国家而言,善意标准如何认定并无确定的、可操作的标准。更何况有些国家即使规定善意为时效取得的要件,对于善意一般采用推定的方法,这就导致在很大程度上使善意变得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即使客观上可能存在某些证据能用来证明占有人并非善意,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该证据真伪与否已难以判断;其三,如果采纳善意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将难以与消灭时效制度相协调。如前所述,消灭时效仅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开始条件,便于证明。如果取得时效以善意为构成要件,却难以证明与认定,因而就会出现消灭时效已经完成原权利人丧失向占有人为请求的权利,而占有人因恶意占有也无法取得所有权,此时,物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以后物的交易关系也难以开始 [13] 。故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取得时效制度应采用意大利民法立法模式无须当事人主观善意。 

    当然,这里否认善意为时效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并未完全否认其存在价值。在动产取得时效领域对于占有之初善意且无过失的,可以规定一个相对较短的时效期间,以促进物之利用,即可规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在占有之处善意且无过失的,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动产达5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恶意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动产达10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从我国学者所编物权法草案来看都采取这样的规定,值得赞同。[14]  

    占有的第二个要件必须是公然、和平占有。所谓公然占有指非以隐藏的方法占有,占有人主观没有故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实。例如,将占有物摆放于家中、公然使用等等都属于公然占有。当然公然占有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决定。公然占有状态也可以转变,占有之初为公然占有,尔后加以伪装隐瞒,则从伪装隐瞒之日起,为有隐瞒之瑕疵占有。例如将油画悬挂于客厅为公然占有,如将之藏于书厨等隐秘之处则为非公然占有。 

    所谓和平占有,即非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但取得占有出于暴力或胁迫,而维持占有出于和平,从暴力、胁迫终止之时起,转为和平占有。取得占有虽为和平占有,而维持占有出于暴力、胁迫,转为非和平占有。这里暴力胁迫仅需对标的物之所有人为和平占有即可,而对他人纵有强暴、胁迫,仍不失为和平,例如乙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甲之所有物,为丙强取去,此时丙对乙虽有强暴占有,然对甲仍是和平占有。在他人单纯异议下而占有,只须不用强暴胁迫之手段,仍属和平占有 。[15]     

    第二,占有人占有需持续达一定期间。所谓持续占有即连续不断地占有,未出现中断情形。取得时效制度在于保护持续不断地公然和和平占有、利用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故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达一定期间为取得时效之基础和必备要件。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意大利等国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善意与否都规定了一定期间。期间长短事关真正权利人以及占有利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故必须合理确定。笔者认为对于动产10年为宜,此外对于占有之初善意且无过失的应规定一个相对较短期间,以5年为宜。 

    关于占有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既然取得时效制度要求占有人公然、和平占有,因而只有具备此情形也即占有人占有属于无瑕疵占有之时,方可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关于占有合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47条规定:“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主张。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依王泽鉴先生之见,此一规定于时效取得上的占有亦适用之[16]。故对于合并占有之期间应从前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时开始计算。

    第三,须占有他人之物。占有自己之动产,不能依取得时效取得其所有权。对于无主之动产,适用先占来确定权利归属。对于共有物,若共有人之一人以单独所有之意思占有共有动产,应适用该制度。对于国有财产以及公用物,因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一般也不适用取得时效,但公用物在废止公用后,可适用时效取得。 

三、 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之构建
考察各国立法例,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主要有两类:一类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另一类为占有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0条规定:“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且于此期间内就其土地为自主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此为登记取得时效。第927条规定:“土地由他人占有满30年,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得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排除。排除所有的权利之判决生效后,取得除权判决的人,得作为所有人登入土地登记簿而取得其所有权。”此即不动产占有取得时效。《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登记取得时效制度,其民法典第661条规定:“于土地登记簿不正确登记为所有人者,以所有人的地位,10年间未中断,未被撤销的占有其土地时,不得再被撤销。”第662条规定:“以所有人的地位,30年间继续和平占有未为登记土地者,亦得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土地依不动产登记簿无法认定其所有权人,或30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其所有权人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占有人可依据同样的条件,行使同样的权利。但是无论何种条件情形,登记于公示催告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或其异议被驳回时,依法院的判决始得登记。”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仅适用于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没有设定登记取得时效,而且实务上对“未登记”采从严解释,即未采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对于虽有登记但无法由登记簿上确认谁为真正权利人者,或其所有权人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的均不适用取得时效[17]。依史尚宽先生见解:“未登记之不动产包括五类:(1)于总登记时,未为登记:(2)其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由登记簿而认知,例如为已解散或不存在之公司所有;(3)不动产虽已登记,然依法取得所有权之人,则未为登记”。[18]可见史先生主张采扩大解释。
    由上可见,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适用范围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以“登记”为限。对此,学者们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对于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态,并且为了尊重占有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赖关系,为此,标的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财产的权利[19]。              笔者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以“登记”为限,已登记的不动产仍可适用取得时效,登记制度并不排斥取得时效之存在。登记与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均具有物权公示制度之作用。更何况在我国登记制度并不健全,特别是不动产,许多不动产并未纳入登记范畴,即使部分不动产已纳入也存在登记错误情形。如果以未登记之不动产取得时效的客体,则不利于不动产流转、物尽其用。想完全依靠登记制度来排斥取得时效之适用不切实际,此其一;其二,现实社会中,已登记之不动产为所有人闲置不用的情形非少数,故与原权利人权利相比,法律更应保护占有人基于占有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以促进稀缺资源价值****化。如果说不动产所有人于登记后不仅没有善尽财产之积极利用的义务,反而任其荒芜不治,说明他对于自己的权利漫不经心,权利对于其而言并非重要,而非所有人对闲置废弃的不动产长期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往往就成为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一旦失去该不动产,则将从根本上动摇其生存基础,损及生存利益,与所有权安全和所有利益相比较而言,交易安全和生存利益优先保护乃是现代物权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就物的归属与利用两者关系而言,从重归属到重利用是现代物权法的价值理念,因此将已登记的不动产引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畴乃交易安全和生存利益优先保护,从从重归属到重利用价值理念在时效制度上的根本体现 [20] 。
通过以上分析,为使取得时效制度与登记公示制度相协调,可以将取得时效划分为以下两类:一类为已登记之不动产,但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的,适用登记取得时效制度;一类为已登记且登记正确的以及未登记之不动产适用占有取得时效。之所以作如此划分,主要在于该两类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构成要件不同。
    对于此两类不动产取得时效构成要件除需具备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即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以及持续的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达法定期间之外,还需具备其自身特殊要件。
    对于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构成要件还包括:第一,登记权利人即名义人并不是实际权利人;第二,占有人持续占有达法定期间,且在该期间内名义人未被登记机关涂销。如果已被原真正权利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并被登记机关批准更正的,则不适用登记取得时效制度。
    对于已登记且登记正确的以及未登记之不动产适用占有取得时效构成要件还应具备:于法定期间届满后,占有人经法定程序,比如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规定一个法定公告期间,在该期间届满并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由占有人申请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因为此类取得时效只是解决合法占有人这一问题,并不能直接赋予占有人直接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的权属主要依赖于登记公示,即便是自始即为合法占有的占有人,也不能未经登记即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所以时效届满后,占有人取得的只是申请登记为合法权利人的权利 [21] 。这也是使登记公示制度与取得时效相协调的要求。
    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5条的规定:“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是5年,而动产是2年。”此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以20年为宜,但占有人占有之初善意且无过失的应相应缩短该期间,以10年为宜。 

四、 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 

    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等,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权都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要件,应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定。以下一些权利不适宜适用取得时效:(1)依法律规定不适用取得时效的,例如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物和赃物、不表现或不继续之地役权等。另外,权利之成立系依据法律规定者,如留置权,也因其无从依行使某种财产权之意思而成立,也不得为取得时效之客体;但地上权以及农地使用权可适用取得时效,目的在于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2)人格权、身份权因具有不可分离性,不发生时效取得问题;(3)因一次行使即归于消灭的权利,例如撤销权、解除权、买回权等形成权、以一次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等等,因其无法继续行使也不适用取得时效;(4)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例如受抚养人的权利,夫对妻之用益权,不适用取得时效;(5)在实行权利以前无从行使该权利,或者常表现于他人之物或权利上的权利,如抵押权。但质权人须占有标的物,且得收取其孳息,此与抵押权不同,可使用取得时效,只不过是从权利不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存在,故依时效取得从权利之人,必须有主权利即债权存在而已 [22] ;(6)对于采矿权、捕捞权、狩猎权均须依法定程序才能取得,其涉及公共利益,不适用取得时效;(7)对于知识产权,由于作为其客体的信息不能被单独占有,故也不适用取得时效;(8)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德国以及瑞士民法采否定主义,法国学者多否认之,日本学者认为亦有适用,惟仅以得使成立权利继续行使之事实状态之债权为限,例如租赁权,亦有适用 [23] 。 

五、取得时效之中止与中断

    所谓取得时效之中止是指取得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一定事由而暂告停止,待该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关于时效暂停计算,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法国、瑞士采取的是时效停止制度,即指时效开始进行或正在进行之际因有法定事由存在,时效不开始计算或停止计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时效不完成制度,即指于时效期间将近终止之际,因有请求权无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完成之时效于该事由终止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俾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间,行使权利以断时效制度 [24] 。德国民法典则同时规定了时效不完成与时效停止,我国采时效中止制度。相比较而言,时效中止与台湾地区时效不完成更合理。如采法国式的时效停止制度,无疑会延长取得时效期间,虽对原权利人有利,但对于占有人来说则带来不确定性,因为在此期间内只要出现阻碍事由,均会导致时效暂停计算,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取得时效之中止事由主要有:(1)对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利,如果该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时效继续计算。剩余的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的,应延长为6个月 [25]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取得时效不开始或停止进行。如《日本民法典》第159条之二规定:“夫妻一方对他方所有权利,自婚姻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第2941条规定取得时效中止发生于配偶之间的关系;(3)因不可抗力而中止。因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最后六个月内时限内无法行使权利的,在不可抗力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4)法定代理人占有被代理人的财产,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适用取得时效,如允许则会违背法定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或有新的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剩余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为六个月。 

    所谓取得时效中断,指有取得时效要件相反的事实发生,从而使已经过的时间全部归于无效的制度。之所以规定取得时效中断,是因为存在与取得时效要件相反的事实,如果仍适用取得时效,对权利人不公。取得时效中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即以自己之意思而放弃占有。取得时效以占有为要件,如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意味着占有人放弃取得该物权利的意思,故取得时效应中断。至于非出于占有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未恢复占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发生中断。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在被侵夺占有超过1年的情况下,占有时效中断。在提起回复占有之诉并且回复了占有的情况下,占有时效视为不中断。”

   (2)占有人意思变更,即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时,时效中断,因为自意思变更之时起,其占有不再是自主占有,不再符合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要件 [26] 。例如占有人承认物主所有权,而变为占有辅助人。

   (3)占有人之和平、公然占有变更为以暴力、胁迫或隐蔽方式占有,此时取得时效发生时效中断。 

    对于消灭时效中断事由,比如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提起诉讼或者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物之所有权是否类推适用于取得时效,笔者认为有适用的余地,如占有人承认表明其占有已不再是自主占有,不再符合时效取得要件,故理应发生时效中断。对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提起诉讼也发生取得时效中断,但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被法院最终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不发生中断。如《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如撤回诉讼或因未审理诉讼事实的裁决而被驳回诉讼的,视为不中断。”《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六、 余论 

    基于占有达法定期间并符合法定要件的,即取得该物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故依据取得时效取得权利非基于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其为原始取得。原存在于该物上的一切权利均归于消灭,且原权利人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另外,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仅向后发生,不具有溯及力,不动产所有权于登记后(登记错误的除外),登记错误的不动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于时效完成后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其于消灭时效不同之处在于未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仍可主动依职权援用。但取得时效完成的基础事实需由占有人提出并予以证明。

    此外,鉴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已超出物权法的范畴,且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功能相互配合,为保持两者协调,将来制定民法典应借鉴法国等国的统一主义立法例,将两者规定于总则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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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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