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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视野中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


发布时间:2005年12月16日 金可可 点击次数:4073

[摘 要]:
康德在其名著《法的形而上学导论》中,以其意志哲学为出发点,对“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进行了独到的分析。他区分了物权的形式定义与真正定义,指出了物权的绝对性;他将对人权还原为一种意志关系,将对人权的客体理解为人的行为,还将交付理解为一种合同;他提出了特有的“物权性的对人权”这一概念,并分析、论证 了“买卖破租赁”的命题,从而指出了物权的优先性。康德的这些观点对于后世民法教义学与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关键词]:
康德 对物权 对人权 物权性的对人权 买卖破租赁

 

    伊曼努艾尔.康德 (Immanuel Kant,1727—1804),这位终身不曾离开柯尼斯堡的矮小的教授、世界思想史上的巨人,毕生致力于建立一个普遍有效的体系。他所谓的“批判”哲学即是探讨科学的、伦理的、审美的命题或判断之得以成立的普遍条件,其“先验”(a prirori)的方法,即试图依据理性、抽离所有时空与经验因素来分析出最普遍的原则或命题。而康德对于法律的极大兴趣——如在其漫长的教学生涯中至少开设了十二次自然法课程——最终使得其上述批判的方法适用于法律,从而形成了其独特的、产生了深远影响的自然(私)法体系1。

    在《法的形而上学导论》一书中,康德同样试图追寻构成法律之终极基础的永恒的基本原则;但与以前批判的旧自然法学不同——也是作为运用其先验批判的方法之结果——他拒绝将此种一般原则建立于经验人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力图从建立在理性命令之上的先验应然世界中发现其基础;他认为先验的法律原则来源于我们自身,而非来源于上帝或自然,其内容与正义相关。 

    正如其义务论的伦理观一样,康德在分析法律基本原则时也是以义务(Pflicht)为其出发点的。他一开始就区分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他认为,我们只有通过作为义务之指令的道德命令才认识到自身的自由,而所有的道德法则、权利及义务都是从这种自由中推导出来的。强迫他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即权利的概念,能随后从这种命令中推导出来。但是康德法律思想的核心概念却是自由,例如他认为只存在一种天赋的权利——自由权。而正是从这种自由权之中,个人的一切其他权利才得以产生2。

    康德在进行法律探讨时的先验方法与唯理论倾向,却并未使其摒弃作为一种来源于经验之法律的罗马法;相反,他将罗马法视为典范的法律体系,并将之作为优越于当时德国法的法律而予以接受;在《法的形而上学导论》中,他大量地使用罗马法上的术语,即为明证。 

    在康德的那个时代,对人权与对物权这两个类别之间的区分似乎已经是公认的分类了。在《法的形而上学导论》一书中,康德将私权分为对物权、对人权以及物权性的对人权三种;总的来说,是有所承袭,亦有所发明的,但更重要的是对之进行了体系与理论上的完善。

    
一、对物权 

    康德认为物权(Sachenrecht)或对物权(ius reale,ius in re),通常被定义为“得对抗物的任何占有人的权利 ”。 他 认 为, 该 定义 作 为一 种 形 式上 的 定 义(Nominaldefinition),不失为正确的表述。但是康德并不满足于这种形式上的定义,转而提出了一个意味深长的问题:为什么丧失实际占有的权利人能够凭借原物返还请求权,强迫实际占有人交还原物、恢复占有呢?权利人的这种自由意志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是直接指向某有体物的关系吗?

  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关于对物权人对抗他人的权利之效力来源问题,即为什么他人会负有不使用该物的义务(obligation );后者是关于对物权法律关系的本质问题,即其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后一问题,其论证的结果表明,答案是否定的:对物权所表征的意志关系绝非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即,对物权人与他人处于对该物的共同占有状态(esamtbesitze)之中。

  这种所谓的共同占有状态,完全不同于罗马法上所说的占有概念,康德以之意指一种“文明状态”;正是在这种文明状态下,对物权人即使未实际占有某物,也得以对抗物的一切占有人;而且,若要使权利人得以排除其他占有人对该物进行私人使用,则这种共同占有状态是惟一的可能条件。康德认为,这种共同占有状态或文明状态,是通过一切人的集体意志而产生的;正是由于这种集体意志的先在,对物权人才能够以其单方面的意志来对抗或约束一切他人。这样康德就以同一个答案同时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

  据此,康德提出了对物权的真正定义:“对物权应对物权。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权利仅仅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即要求他人履行允诺、移转物之占有的权利。用简单的术语来表述,对人权仅仅针对特定人的履行行为,而不象对物权那样直接针对物。

  而交付则被理解为一项“特殊的合同”,以占有的移转为其内容,康德也称之为“占有行为”(actum possessorium)。这样,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在康德那儿就已经存在了物权行为理论成熟的框架。

    必须指出,康德所谓的上述“共同占有状态”或“文明条件”是与自然状态相区别的,在实质上与洛克、卢梭等人的“公民社会”并无不同;而康德所强调的“一切人的集体意志”,亦不无卢梭的“人民公意”的影迹——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卢梭的学说对康德的巨大影响。3

二、对人权
  康德认为,对人权是“对他人自由意志的占有,作为一种能力,是按照自由法则(Freiheitsgesetzen),通 过自己的自由意志而决定他人的自由意志,以使之作出某种行为”。
 
    在对人权的产生上,康德认为只有一种途径,即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人权。首先,对人权的取得不可能是原始取得或由单方意思决定的取得,因为这会违反自由意志之间的合意原则。对人权也不可能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而取得,从而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排除在对人权之外。再次,对人权的取得也不可能是抛弃所有物或放弃权利的消极行为,因为这仅仅是终止权利,而未取得任何权利。最后,康德得出的结论是,对人权的取得只能是通过转让而发生;这种转让则只有通过某种共同意志才成为可能:也即根据该共同意志,客体总是处于某人的支配之下;然后某一方退出了这一共同体,并且通过接受(Annahme)而取得该客体;而这种以转让为目标的“两个人的自由意志联合一致的行为”,就是合同。 

    康德接着指出:通过合同,权利人并未因此而直接取得某外在之物,而仅仅是该人的行为。通过他的行为,该物即被置于权利人的权力之下,从而使之成为所有权人,亦即通过合同,权利人仅取得了他人的允诺,而非所允诺的东西(Verspochene)。通过合同所获得的他人行为,就是履行或交付(traditio);而物的取得,只能通过所允诺之物的交付。因此,康德得出结论,基于合同的权利仅仅是对人权,并且只有通过交付才变成对物权。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权利仅仅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即要求他人履行允诺、移转物之占有的权利。用简单的术语来表述,对人权仅仅针对特定人的履行行为,而不象对物权那样直接针对物。

    而交付则被理解为一项“特殊的合同”,以占有的移转为其内容,康德也称之为“占有行为”(actum possessorium)。这样,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在康德那儿就已经存在了物权行为理论成熟的框架。4

三、物权性的对人权

    康德所谓物权性的对人权,“是将某外在客体象物那样进行占有、象人那样进行使用的权利”。实际上指的是涉及家属和家庭的权利,具体包括婚姻的权利、父母的权利、家庭成员的权利(即主人对仆人的权利)。 

    而这种权利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并非纯粹的物权,它是不能转让的。但是,其也不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它是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这就是一种按物权方式构成的并被执行的对人权。康德似乎对自己所发明的这种权利非常自豪,将之自诩为“法律天穹下一颗权利非常自豪,将之自诩为“法律天穹下一颗异星”。事实上,这一概念在后世的教义学史中也确实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Heise在其《普通民法体系大纲》(1807)、普赫塔在其《潘德克顿》(1832)中即用“物权性的对人权”来指称家庭权。因这种权利实际上就是后世的亲属权,与本文论旨关系不大,故不再详细论述。

四、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混淆:买卖破租赁
  
    关于买卖与租赁之间的关系,似乎在当时的法学界就是一个倍受关注的主题,如康德自己所说的,关于房屋租赁(Einmietung)的情形,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混淆也是引人争议的话题。而康德所主张的“买卖破租赁”的命题,也被人指责为一种异端邪说。但实际上,其所主张的这一法律命题,无非是罗马法中的规则,只是前康德的自然法学家早已对此规则嗤之以鼻而已。
  
.   康德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所有权人已经将其房屋或土地出租给了某人,然后又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那么他是否有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加上租赁必须继续的条件?或者另一方面,买卖是否能够破租赁呢(当然,以在依习惯确定的期间内事先向承租人发出通知为前提)?
  
    康德认为,初看之下,似乎买卖破租赁与合同权利相抵触,是一种违约行为;但由于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人所作的允诺默示地包含了一个条件:即租赁合同以所有权人于租赁期间不出售租赁物为前提(或者以不因其破产而导致租赁物移转给债权人为前提);因此,所有权人并没有违反这个附带条件的合同。
  
    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利来源于合同,是一种只能针对特定人的给付的对人权,而不能象对物权人那样对抗物的一切占有人,所以他也不能对抗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
  
    同样如果租赁人(所有权人)死亡,其继承人没有义务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为这种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也仅仅是特定人的义务,随着该人的死亡也就终止了。
   
    当然,承租人也可以通过某些方式——如将其租约登记(einschreiben,ingrossieren)于房屋之上——使自己的权利物权化,从而不因租赁物的买卖而丧失租赁权。但如果未曾这样做,则仍然要适用“买卖破租赁”这一原则。当然,此时承租人仍然有权基于对人权而提起诉讼 ,要求对其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总之,康德认为,“买卖破租赁”这句法谚是正确的,也就是说,物上的完整的权利(即所有权) 优先于任何与之相冲突的对人权。5
                          
五、小 结
  
    从上可以看出,康德在其权利体系的建构中,始终贯彻了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
  
    首先,他使用了为现代教义学所采用的“物权”(Sachenrecht)一词;他区分了物权的“形式定义”与“真正定义”,由此不仅指出了物权的绝对性和对抗性,还进一步指出了权利现象背后的社会性。其次,他将对人权还原为一种意志关系,即权利人对他人自由意志的占有。他认为对人权只能通过合同产生;而权利人通过合同所取得的,仅仅是义务人的行为。他还将交付作为一个单独的合同,从而远在德国潘德克顿法学之前就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对成熟的框架。再次,他还提出了前所未有的“物权性的对人权”概念,以指称我们所说的亲属权。最后,通过对“买卖破租赁”的分析与论证,他指出了对物权相对于对人权的优先效力。
  
    但最重要的是,康德的法学思想因其哲学家的盛名而得以广为流传,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以至于斯沃伯达(E. Swoboda)断言:1812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所表达的自然法,就是康德的自然法。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们才能理解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所体现出来的强烈的康德式自由主义思想6,才能正确解答这一疑问:为何萨维尼对于债权的客体以及所有权的产生等方面的论述,与康德的观点是如此惊人地相似?7

注释:

1在此所说的三种判断分别相应于其三大批判:《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而在此所说的“先验方法”并非是康德的发明。早在格老秀斯那儿,就指出自然法的规则可以两种方法得出:第一种方法是先验的(a priori),即通过逻辑演绎从基本原则中推导出;第二种方法是经验的(a posteriori),即通过观察所有文明民族的法律中共同的实践规则而得出。

2《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3《西方哲学史》(下),罗素著,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47页。

4Immanuel Kant, Metaphysische Anfangsgrnde der Rechtslehre,Erster Teil von 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 in Immanuel Kant  
Werkausgabe,VIII,vierte Auflage,Insel Verlag Wiesbaden,1982.p382—388。

5《西方法律思想简史》,凯利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266页。

6基夫纳(Kiefner)指出了萨维尼的自由概念与康德的自由学说之间的渊源关系。Kiefner, Der Einflu? Kants auf Theorie und Praxis
 es Zivilrechts im 19. Jahrhundert, S. 7 ff., im Horst Hammen, 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rundlagen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S. 211。

7与康德一样,萨维尼也把债权理解为“以对他人行为的部分支配为其材料”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mischen 
Rechts, Erster Band, Berlin 1840, S. 367~368, 369。

作者简介:

金可可:男,1974年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学院讲师。

本文原载于:《云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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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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