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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婚姻家庭领域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关系——兼谈对婚外恋的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问题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3日 何俊萍 点击次数:4681

[摘 要]:
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是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客观基础。社会道德和法律共同规范着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手段和领域不同。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某些领域界限明确,可分别调整;但在另一些领域难以明确界定自己的调整范围,道德和法律可从不同层次规范。对婚外恋行为,道德和法律可分层调整,以实现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效力。
[关键词]:
婚姻家庭 伦理性 道德调整 法律调整 分层调整 婚外恋 调整效力

    婚姻法是适用我国每个公民和家庭的法律,其修改备受关注。社会各界就如何修改和完善这部法律,积极建言献策;专家学者就有关内容争论激烈,其中涉及到部分领域如夫妻关系由法律调整或由道德调整的争论问题[①]。本文首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试做分析,认识对这一领域进行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客观基础,理解婚姻法具有极强的伦理性特点;[②]其次着重分析婚姻家庭领域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关系问题;最后就目前争论较大的关于对婚外恋的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问题进行微观探析。
    
    一 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客观基础
    
    婚姻家庭是人类生存和延续的方式。婚姻具体表现为一对男女的异性结合,这似乎是两个人的私事,但是又没有这么简单。因为,男女异性的结合会生儿育女、延续后代,事关民族的繁衍。所以结婚不仅仅是一对男女之间的私事,而是与社会有关的行为,会受到社会的干预。从时间上看,人类的成长抚育需要较常的时间,血缘联系将父母子女关系固定下来,使之具有稳定性,从而决定了婚姻家庭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如果人为地变更婚姻家庭关系或缩短其扶养时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和老人的赡养。婚姻本由人类两性间的自然结合方式,转化为人类生育的重要方式,而家庭成为人类生育和成长的重要场所。婚姻家庭与人的出生、成长及民族的延续息息相关,人们的行为自然地被社会规范尤其是伦理规范所约束,因为“道德是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制裁力,使他们合于规定下行事,用以维持该社会的生存和延续”。[③]
    
    婚姻家庭既是人类重要的生存场所,又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婚姻家庭关系包含了多方面的利益,即存在着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人在其生活过程中,其行为会产生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冲突的价值选择问题,由此而需要价值判断即道德评价,因为,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和规则,“道德关系到某些规范性模式的价值侧重概念,因为这些模式的目的就在于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扬善趋恶。……道德的目的,从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的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④]作为主体的人来说,人的存在就是其实际生活过程,而道德价值就渗透在人的实际生活过程之中,并决定着人们生活过程的基本取向。从婚姻家庭内部关系分析,婚姻家庭是由一个个的个体组成的,作为主体的单个的人,其生存具有自己的利益需要,如需要满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满足人的性欲和生育后代的要求等,即主体面临着个人利益的需要,产生主体自身的个人价值。但是,单个的人无法生存,更不能满足其个人利益需要,在其生活过程中必然与他人发生关系,会涉及他人利益,产生涉及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他人价值。婚姻家庭领域中正是个人与他人组成了小团体,如夫妻组成了婚姻;父母子女组成了家庭。其中既存在着个人利益,又存在他人利益,相应地既有个人价值,又有他人价值。从婚姻家庭外部分析,家庭构成了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不能脱离社会大环境而孤立地存在,社会对婚姻家庭的作用很大,这由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的社会属性决定的。社会的经济条件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模式,从而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社会利益必然体现在婚姻家庭中。由此,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着社会利益,相应地存在着社会价值。而且人是在社会中生活的,个人的意识活动,不能脱离社会实践活动。社会价值将婚姻家庭主体同时也是社会主体的人与客体即社会联接起来,使主体的个人价值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实现。[⑤]
    
    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伦理性决定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具有伦理性特点,表现为这一领域在现代社会仍需要社会道德规范调整,同时调整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也具有伦理性。社会道德与法律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关系较为密切,两者有着根本一致的地方:在调整目的方面,两者都维护和完善婚姻家庭关系;在调整的内容方面,如婚姻家庭关系的成立、存续和终止,以及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是共同的。因此,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应认识到婚姻家庭道德与法律的共同的客观基础即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的伦理性;另一方面应界定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具体领域,使法律与道德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二 婚姻家庭领域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关系
    
    1.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区别
    
    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和规则,用善恶荣辱等观念评价人们的行为,并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的信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由人们自觉自愿遵守。法律则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出的权利义务规范,强制人们遵守。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两者在调整功能方面的不同。首先,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即凭借不同的力量实现。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凭借社会的强制力量,即有组织的惩罚机关和有系统的惩罚措施,[⑥]由专门机构来实行。社会成员必须遵守法律规范,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道德的实施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和个人的自觉自愿遵守。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相比,在手段上显得更为严厉,从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到刑事制裁。其次,两者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有所区别。法律调整的范围要比道德调整的范围窄,法律只在它所规定的范围内发生效力。而道德既能规范调整法律范围的行为,又能规范法律所不能触及到的行为。如法律只能规范婚后夫妻权利义务关系;道德即可规范婚前恋爱关系,又能规范婚后夫妻关系。第三,在两者共同的调整对象中,道德与法律可分层调整。分层在此指对对象从不同角度划分,如从调整对象的横向组成方面,可将行为分为内在动机与外部表现两部分: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则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被博登海默称为“康德式理论”;[⑦]即法律着重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支配人们的思想意识。从调整对象的纵向发展方面,可将行为的进程分为受道德调整阶段和受法律调整阶段:道德调整某一领域的轻度违法行为,法律制裁其严重违法行为。
    
    2.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相容及交互作用(融合与转化问题)
    
    道德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共同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在我国封建社会,调整社会关系的礼法结合、礼法互补,[⑧]法律与道德相容,而且出现道德意识越位扩张而高于法律,成为法律的指导思想,被称为“泛道德主义”。[⑨]当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道德规范很多。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中人身关系相对与财产关系而占主要地位,而道德的内容是人和人关系的行为规范,是依该社会的格局而决定的。[⑩]我国古代的伦理道德对婚姻家庭关系作了详细而周全的规定,同时,统治阶级将其上升为法律来规范,如唐律户婚律等,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的高度一致。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与道德等其他规范有了分工发展。现代社会法律逐渐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制度,在某些方面原来由道德调整的内容转由法律规定。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提高了个人的经济地位,使得人格独立,摒弃了封建社会的家族人身依附关系,传统道德控制被削弱,而法律调整则相应增强。婚姻家庭立法将有关婚姻家庭基本权利义务的道德规范,规定为法律规范,如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等。婚姻家庭法成为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需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调整。任何单一的规范都不能胜任调整现代复杂的社会关系的重任,尤其在婚姻家庭领域。因为本来婚姻家庭关系有伦理性强的特点,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着婚姻家庭关系,有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且,一个社会的法律,不管我们如何界定它,与包括道德伦理规范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具有某种深刻的支持性关系。[11]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都是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秩序范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两者常常相互补充。当某些行为不能或不便于进行法律制裁时,便采用道德调整。一旦这些行为已经不能靠道德调整时,就可能适用法律调整。例如,婚姻家庭中的夫妻矛盾、父母和子女的矛盾,一般采取道德调整,但当矛盾激化,道德已不能调整时,就需要法律调整,进行法律制裁。
    
    相比较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而言,法律调整的范围要窄。由此会出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重叠即共同调整的领域,在此我们有必要分析道德规范的构成,分清道德规范的层次。借助李泽厚先生的“道德多元论”[12]可试析一问题,李将道德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宗教性道德规范,这是人对自己生命意义的一种选择和寄托,与人的理想和信仰有关,由人们自愿遵守,因而不能要求每个人都这样做。二是社会性道德规范,要求社会成员遵守,法律调整的规范往往是该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最低的道德规范。因此,可将宗教性的道德放在道德领域,由大家自愿遵守,法律对此不予规范;将社会性规范即这部分道德与法律重叠的领域,可规定为法律,成为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规范。可以说,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人们必须遵守。所以,在婚姻家庭领域,许多与人类生存有关的社会性道德是人类生存最低的道德权利和义务,被法律所规定,如夫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以上是仅仅从理论方面简单地将道德分为两大类,但是,实际上这一两分法也难以概括解决生活中所有的问题。如某些行为既可被法律规范又可被道德规范,应属社会性规范,但不一定都作为法律规范来执行,如纯粹人类感情活动方面在婚姻家庭领域具有社会性道德的性质,若规定为法律规范难以奏效,则可由道德规范约束。生活中的现象远远地超出理论的抽象概括,还应分别问题,灵活具体地处理。
    
    将社会性道德上升为法律就会涉及如何认定社会性道德问题,而且,社会性道德还会随着社会制度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这意味着法律内容也会相应地变化。因此法律与道德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之时,其调整的内容也会相应地变化,法律与道德的内容在一定情况下会转化的。比如从前属道德规范,现在转化为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这一变化将会明显,许多法律制度将会规定得更为具体。如家庭财产关系方面,由于公民个人财产的增多,其财产关系较为复杂,其中家庭成员财产权利的确认与变更仅就道德调整难以胜任,需要有关财产方面的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地规定;在人身权利方面,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到侵犯,道德调整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时,可适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来解决。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道德与法律重叠的内容很多,属于一般性道德规范即人类最低程度的道德要求,需要法律规定,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如与人类生存有关的养老育幼规范、结婚、离婚及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收养等等,这些既是人类社会的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道德调整的领域如恋爱、婚约关系,这在历史上曾经由法律调整,现代转归由道德调整。
    
    但是,针对颇具影响的有关道德和法律的区别的“康德式理论”,[13]博登海默就曾认为:“这两种社会控制力量之间的关系要比康德式理论所描述的更为复杂、更为模糊、更为易变”。[14]道德与法律作为不同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即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调整的领域也难以泾渭分明,正是这点反映了我们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因为社会生活没有单纯到某一领域专由某一制度来调整。我们不能用一种制度去取代另一种制度,单一的“法律”是不存在的[15]。因此,某一具体关系并不是全都划归法律或全都划归道德即可解决问题,对某一具体领域亦可部分由法律调整,部分由道德调整,即对同一对象进行道德和法律的分层调整。如恋爱关系由道德调整,而违反婚姻法强行包办未成年人的婚约或因恋爱、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就由法律调整。在婚姻家庭领域,我们既要区分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界限,又要认识到两者的相容性及相互补充作用。用道德来防范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用法律来制止已经发生的违法和严重不道德的行为。
    
    三 对婚外恋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探析
    
    由于婚姻家庭领域的复杂性决定,其中有些领域究竟由法律调整,还是由道德调整难以明确,如对夫妻有无忠实义务和对婚外恋的处理争论激烈。[16]一些学者主张婚外恋属于法律调整,因为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应对婚外恋给予处理;另一些学者认为婚外恋属于当事人的自愿,对他人没有危害或危害甚小,夫妻忠实义务只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根本就不是道德问题,而是心理问题。有人疾呼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17]法律不应涉及婚外恋问题。
    
    笔者认为,对此处理,不宜采取非法律即道德的两分法,简单定为:或由道德调整,或由法律调整。我们应立足社会现实来看待这一问题,分析婚外恋现象存在的背景和探讨有效解决方法。婚外恋在此是专指有妇之夫或有夫之妇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了两性关系,不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纯精神恋爱。婚外恋现象自古有之,古代称之为“通奸”。恩格斯曾指出:“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18]婚外恋是伴随着一夫一妻制的产生而存在的现象,这由婚姻家庭关系所固有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矛盾冲突所引起的。如何调整则由其立法者根据本社会的利益,作出价值判断,制定相应的政策或法律。在我国封建社会,社会道德对婚外恋的处理是以性别为依据的,采用双重标准,即允许丈夫将喜好的女子纳妾,而要求妻子遵守贞操,不得外遇。对此,封建道德和法律的态度是一致的。这一法律道德要求是与当时的社会相适应的,由当时的婚姻家庭功能决定,在当时婚姻家庭的主要功能就是延续后代,确切说是延续父系家族,而允许妻子婚外恋会紊乱丈夫家族的血统,由此,社会制度看重丈夫尤其是丈夫家族利益,而家族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社会道德规范从而宽容丈夫,禁止妻子婚外恋。在现代社会并不因为我们实行了婚姻自由,就解决了婚外恋问题,因为婚姻家庭的自然性和社会性仍然存在,现代人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冲突不可回避。如果一味地主张个人价值至上,信由个人感情如同脱缰野马任意驰骋,则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毕竟婚姻还是一种人与人间的合作信任关系,人们还没有发展到具有任由配偶外遇的“无私”境界,那种认为婚外恋利己不损人的观点未免太天真,一般情况下配偶任何一方都不会主动地鼓励对方感情“走私”,也不会在配偶进行婚外恋时,自己像圣人似地无动与衷。如果能做到这样,其婚姻也早就名存实亡,或者是夫妻能进入罗素所描述的境界:双方彼此相爱而又能达成共识而允许外遇,[19]恐怕很难实现。但是,如果主张对婚外恋一律给予惩罚,会涉及到调整归属和调整效力问题,是适用道德调整还是适用法律调整?
    
    道德调整是通过舆论、教育、传统、习俗和个人内心信念实现的,多为当事人的自我调节。婚外恋涉及夫妻感情隐秘领域,其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当事人思想品质和意志力方面的原因,如喜新厌旧;有婚姻与爱情的分离和死亡婚姻离异的艰难等诸多复杂原因。夫妻感情忠实本应是婚姻家庭和睦的关键方面,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理应为法律所规定。但是,夫妻感情多表现为当事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彼此的感情忠实源于双方的挚爱、尊重和自愿,并不是惧怕法律的制裁,更不是害怕舆论的压力,完全出于道德自律,正是这种道德要求,使夫妻自觉地知道自己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法律如做义务性规定也只能是引导性的,难以强制执行,因此由道德调整比较适宜。实行对夫妻感情方面的道德调整,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和家庭。而且,道德规范可调节和引导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问题,适用广泛和灵活,适合处理复杂多样的夫妻感情问题。但是,道德规范多从正面规定当事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应当为一定行为,如夫妻有某一具体义务,如果夫妻一方严重违反道德义务伤害夫妻感情的,比如与婚外恋对象同居的,对此仅适用道德调整则显得力不从心,即道德规范的效力主要靠人的自觉遵守来实现,可由法律规范强行处理。
    
    适用法律调整会出现以下问题:l、法律的可操作性问题。如何认定婚外恋?婚外恋涉及到两个人的情感领域,外在表现相对隐秘,受害方举证困难,有关部门也难以调查清楚;而且如由司法部门调查取证,是否难以运作、成本太高?2、法律效力问题。对婚外恋的法律处理应产生有效的后果,比如能使夫妻关系和好,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或使婚外恋者终止婚外恋行为等。但是,由法律出面维系夫妻感情方面则很难有效,因为法律不可能随时监督夫妻感情方面的细节。如作法律规范,可否换个角度从权利方面予以规定,如规定夫妻配偶权,其中涵盖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法律可处理由此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可在其财产处理方面,对受害方进行财产方面的补偿,适用经济补偿方法,这样做就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调整不应仅表现为为受害配偶方“出了口气”,而未解决实际问题。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领域的界定还取决于其调整方法的效力。因此,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共同调整手段,其调整的方法不同,产生不同的效力。在某一领域难以确定适用道德调整或法律调整时,可从两者调整的效力方面来选择适用道德或适用法律。
    
    对婚外恋的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之争,笔者认为应充分认识到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特征和社会性本质,认识到婚姻家庭在我们今天社会的存在功能。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最终目的在于权衡这一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关系,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与我们的现行社会制度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弄清以下问题:一、道德调整的领域是否完全排斥法律?否则就被视为“法律道德主义”。[20]对婚外恋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如一方因婚外恋而伤害,遗弃配偶和子女的,重婚纳妾的,其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触犯刑律,将受到刑罚制裁;对因婚外恋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观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比如夫妻婚后生活多年,一方资助另一方学习工作而使其功成名就,此时,受资助方有外遇而提出离婚,资助方理应得到经济补偿。法律可以对这方面给予规定。如果仅由道德规范调整,则难以保护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不能不考虑到对婚外恋处理的复杂性而仅用一种规范来处理。二、对违法行为法律必须主动干预,而不主动干预就意味着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婚姻家庭法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婚外恋正是对正常夫妻关系的伤害,从婚姻家庭法角度讲婚外恋具有违法性,但对其处理我们又不得不考虑婚外恋产生和存在的复杂性。夫妻忠实义务虽然是维系婚姻关系最起码的要求,但是它表现为双方的内在的感情活动过程,法律对此如做正面规定,较难运作实施,如同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为判决离婚的条件一样,司法实践中还需增补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才能便于操作执行。法律一方面可从正面规定“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夫妻享有配偶身份权”、“夫妻有义务维护自己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相应规定当事人违反或侵犯婚姻家庭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对婚外恋问题的处理,可采用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相结合的方式,分层规范。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应面对现实,研究法律和道德等有关方面对婚外恋处理的效力问题。如果属于法律规范的领域,法律调整应具有可操作性,相关法律条文能被有效执行;如果进行道德调整,应充分发挥道德调整的效力。比如新闻媒体应配合,多从正面报道婚姻家庭生活,而不过分渲染婚外恋情节,以实现道德的调整作用。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的伦理性特点,决定了婚姻家庭法具有极强的伦理性。在修改现行婚姻法之际,我们仍应认识到这一特点,一方面可将属于我们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社会生活最基本的道德观念转化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对虽违反法律,但若适用法律调整成本太高而道德规范就能调整的领域,进行分层调整即分别由道德和法律进行规范。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调整优势,从而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最优效力。
    
    
   
    
    作者:何俊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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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参见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第1—112页,“论争一:法律与道德”;“论争四:配偶权。夫妻忠实义务、婚外恋”,有20多篇论文涉及本争论话题。
    
    [②] 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第50—5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出版;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页30,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出版;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第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夏吟兰、何俊萍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第2-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③] 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第3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
    
    [④] 见博登默著:《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理方法》第37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⑤] 参见竹立家著:《道德价值沦》第13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
    
    [⑥] 参见罗国杰等编著:《伦理学教程》第8l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6月出版。
    
    [⑦]见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理方法》第37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⑧] 参见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34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⑨] 参见郝铁川著:《中华法系研究》第226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出版。作者认为所谓泛道德主义,就是将道德意识越位扩张,侵犯到其他文化领域(如文学、政治、法律、经济),去做它们的主人;把各种文化的表现,统变为服役于道德和表达道德的工具。
    
    [⑩] 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第3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
    
    [11] 参见梁治平著:《书斋与社会之间》第160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
    
    [12] 参见李泽厚著:《世纪新梦》第285-287页,安徽文艺出版社,1998年10月出版。
    
    [13] 见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理方法》第37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14] 见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理方法》第37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5] 参见梁治平著:《书斋与社会之间》第160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
    
    [16] 参见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第1—112页,参见“信春鹰:“感情不能靠道德控制”;罗萍:“道德控制与法律控制”;李银河:“不能用法律手段惩罚婚外恋”;杨立新:“关于处理配偶忠实义务的几个问题”;蒋月:“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吕春华:“立法惩罚第二者势在必行”,等文。
    
    [17] 参见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第15页。参见林猛的“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一文。
    
    [18] 见恩格斯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7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12月出版。
    
    [19] 参见罗素著《婚姻与道德》第118页,上海中华书局,1935年9月出版。
    
    [20] 参见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第12页,参见邱仁宗的“法律道德主义的残酷与虚伪”一文。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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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学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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