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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之二


发布时间:2005年8月5日 易继明 点击次数:4293

物权法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第1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按照法律规范的分类,这类规范本身并不是对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及其后果的直接规范,属于法律内容中的“非规范性内容”。然而,此条虽为非规范性的法律内容,但所涉及的问题较大。这里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该条之存废问题。新中国立法,每部法律的开篇,总要阐明“本法”之制定目的或指导思想。这种立法形式,虽未明文,但也成为了一种习惯。即使是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1章总则之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一习惯的优劣,一时尚难评判。不过,此类规定,无外乎说明“本法”所大致规范的领域与出发点,其中多有一些与时事相关联的空泛的政治用语。因此,在规范法学或具体制度的研究者看来,此乃毋庸研究或无加多涉之“套语”而已,不免徒具“标签”或者“符号”意义。在本人对梁慧星教授的一次访谈中,先生也谈到了这一点。先生认为,“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得过分关注”[1]。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这就是一些所谓的“帽子话”。那么,物权法是否需要这样的“帽子话”呢?

作为一部严谨民法典其中的一编,物权(法)编本来是不需要这样的“帽子话”的,因为前面总则部分往往已经带了一顶类似的“帽子”了。王氏建议稿物权编和徐氏建议稿物权法分编均未有这一规定。不过,主张要制定具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梁氏建议稿,则在物权编中通则章之第1节开篇便有一条(第22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物权编。”此条规范内容与用语,基本上是梁氏建议稿中总则编一般规定章第1条内容(共性部分)的简略翻版,没有体现物权编所包含内容(个性部分)的具体特点。因此,从这三部学者建议稿而言,实际上可以废除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这一规定。

然而,民法草案采取的是汇编式立法模式,物权法虽为其中一篇,但各编独立,有单行法汇编之意,现行其他各编(如合同法编、婚姻法编、收养法编和继承法编)也均有类似规范。看来,适应这种立法模式,物权法草案保留该条规定,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在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乃至比较解释或合宪解释,多有必须借重“本法”之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的地方;有时候,它甚至也是克服成文法律之局限性所必需(necessary),发挥着法的价值补充功能。那么,物权法草案需要做的就是,尽量与民法典开篇的此类规范相互协调,发掘出物权法本身的价值与功能,以此进行规定。

第二,关于物权立法与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从物权法草案第1条所要表达的意思来说,基本上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为中心(保护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发挥财产的效益,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财产的效益中包含了社会效益,而且提出了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社会发展目标)。不过,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一)物权是一种私法关系,虽然在本质上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排他性),但是它的逻辑起点建立在人与物的关系(直接支配性)上。物权是人的对物权,“物的归属”所指向的是民事主体(人)。这也是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的关系、并能够引发确权之诉的根本原因。可见,前一段时间,郑成思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关于“制定物权法抑或财产法”的争论所引申出来的所谓物权法到底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还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问题[2],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发挥物的效用”,取“物尽其用”之意。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之“效”,有三种解释:(1)效果、功用;(2)仿效;(3)为别人或集团献出(力量或生命)。此处之“效”,显然有一、三种解释中的含义。而“效用”一词,被直接解释为“效力和作用”。[3]那么,充分发挥物的“效力与作用”,不仅包括所有权人发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能以尽“物力”,而且包括设置他物权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包括维护与发挥物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如抛弃物之先占、添附、取得时效和共有物分割原则等)。同时,“物的效用”应该不单指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应该包括发挥物所具有的社会作用。例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与人类生存的基础性作用,意味着权利客体――物之中所承载的社会意义,要求物权法对相应的权利设置及行使应该加以限制。

(三)鉴于上述两点已经基本上反映了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后面再加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语,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因为通过私法进行社会治理,其基本理念就是强调公权力的“无为而治”。私权配置得当,富民富国促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欣欣向荣,这是一种必然结果。而且建设社会主义方式多种多样,我国社会经济日益面向世界开放,置此语反添疑虑,令人裹足不前,不免画蛇添足。在这一问题上,1980年婚姻法、1985年继承法和1991年收养法均有较好的把握。例如,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收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从这个角度看,1995年担保法之所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1999年合同法之所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这种开篇,在立法技术上实际上是一种后退。这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改革开放20多年后,我们虽然在法学知识方面存在较大的增长,但这却并未带来相应的改革社会的勇气的增加,或许还存在某种减弱的迹象。

诚然,如果考虑到政治语境需要,非要明确说明此种本可以延伸的意义,强调物权规范的社会化及其指向,也并非完全不能接受。

第三,关于“合法(民事)权益”问题。物权法草案第1条没有提到“合法(民事)权益”一词,梁氏建议稿物权编开头却提到了“合法权益”一词。另外,民法草案总则编第1条有“合法民事权益”的表述,类似的表达还有梁氏建议和王氏建议稿在总则编第1条中所称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在这一点上,徐氏建议稿在序编和物权法分编的开头,均没有类似的表述。这种表述,立法例来自于1999年合同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开头。那么,物权法开篇是否需要说明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或“合法权益”、“民事合法权益”)呢?

关于“合法(民事)权益”问题,包含了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民事权利的“合法性”问题;二是“权利”、“权益”和“利益”这三个基本范畴及其关系问题。权利哲学产生于自然权利理论,权利本身是与正当性、合法性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更是具有开放性,在这种意义上的所谓权利法定主义,只具有相对性。这也是民事权利不同于公权力严格法定主义的主要区别。另外,如果存在所谓的“合法权益”,那么是否存在“不合法权益”(或“非法权益”)呢?权利或权益,本身就有是一种“法益”,也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这就涉及到“权利”、“权益”和“利益”这三个概念。在规范性法律语境中,权利一般都是可以被类型化的。而对于哪些类型化较为困难的,我们一般笼统地称之为权益,就是指虽然不能类型化,但却在法律上享有相关利益。[4]其实,能够用“合法”或“不合法”进行修饰的,就只有“利益”。即使是“不合法利益”如赌博所生自然债务,民事法律规范也采取容忍态度,只是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而已。

第四,关于物权权利主体问题。物权法草案第1条虽然语意不错,但有一点用语需要考究,就是关于物权权利主体问题。自然人、法人并不能涵盖物权的全部权利主体,非法人组织或曰非法人团体(如集体合作组织、城市小区业主委员会、某些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同样享有相关物权,物权法也应该明确加以一体化保护。特别是物权法是确定权利归属和取得方式的,较之合同法上交易主体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而言,物权法应对民事主体资格较少限制,使之更具开放性。例如,虽然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从事商业上的交易,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他有单纯获取权利的行为能力。某个小孩先占了某一抛弃物,或者是在河滩种了一株西红柿而“收获”了,难得我们就能够否定他对这些取得来的物享有所有权?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时期,在公民与法人的二元结构之外,尚且需要将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和联营的有关主体资格问题加以规范,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就是一种突破。但经历了近20年市场经济发展之后,为何我们反而畏首畏尾了呢?!20多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而支持或导致这些变化的,就是改革年代的时代精神,这也是一种直接面对现实去把握未来的革新精神。例如,在一个城市房地产项目小区里生活,成为我们今天许多城市居民的生活样式,但小区业主委员会地位未定,甚至业主委员会自己的财产因为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而不能在银行开设账户,导致小区业主维权有不少阻碍。最近又看到了一则新闻,报道浙江省工商局颁发了全国首批10家农业专业合作社拿到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为农户首次获得了平等竞争的市场地位和权利。[5]我们不能总是通过这种方式去解决问题,也不能长期漠视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团体的存在。NGO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不敢面对它。因此,首先应该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后,承认第三类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至于具体如何分类和规范,可以留待制定民法典总则或修改民法通则的时候,再进行讨论。

那么,第三类民事主体是称为“其他组织”还是“非法人团体”呢?或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加妥当的名称?

“组织”一词,来自医学,指分化相同的细胞及产生细胞间质,由此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的集合体(群体)。之后,这一词被广泛运用于政治学、国际关系学、社会学和法学等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它往往与“机关”、“单位”、“团体”等概念一起被使用。另外,“民间组织”与“官方组织”的对应提法,也较为广泛。在我国法律文献中,组织一词在公法文献中出现较多,在私法文献中也不少出现,例如,1999年合同法第2条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后列“其他组织”。从语意上说,组织是一个种概念,包括各种具有集合体或群体性组织,如机关、部门机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民间社团等属概念,也往往成为一些属概念定义的工具,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36条就将法人直接定义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在罗列各类主体的时候,“组织”一词前面往往被冠之以“其他”两字,即“其他组织”。王氏建议稿就是采取这一名称。但使用“其他组织”一词,具有较强的依附性,不方便单独使用,物权立法需要对此加以改进。

如何改进呢?本人认为有两种方法:一是将“其他组织”直接演化为“非法人组织”;二是称为“非法人团体”。梁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对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性质和内容虽有未尽相同的看法,但在名称上均采纳了第二种方法,即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当然,采前一种方法,易于理解,也较少牵动现行法律文本。但是,其语意宽泛,也易引生歧义。本人倾向于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三类。这种采“非法人团体”名称,不仅是因为民国时期引进西方法制后即有“非法人之团体”的称谓(1930年《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而且以此作为一个私权主体名称,可以避免有关公权力争议问题。

必须说明的是,关于民事主体,本身是属于民法草案总则编或者是修改《民法通则》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相对严谨的民法典,梁氏建议稿、王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在物权(法)编均未明确说明物权权利主体问题。物权法草案虽然是置于汇编式民法草案之中的“单行法”,但也可以采取回避的方法来处理这一问题,例如,可以笼统地称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或者称之为“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另外,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之一,用语需要平正、准确,不宜将开头“为了”简化为“为”。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提出几种修改方案,供参考:

第一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第二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第三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对于这三种修改方案,孤立地看,第一种为上策。但是,物权法草案在接下来的第2条中,对“物权”进行了定义。相对而言,在第1条中抽象地称之为“物权权利人”,而在第2条定义中罗列具体物权权利主体,便能够突出各条文规范的重点,也能够避免重复,增强条文语意之间的连贯与承接。

因此,本人建议,采纳第二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1] 易继明:《学问人生与人生的学问――访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卷/总第6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8-39页。

[2] 郑成思教授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分别参见郑成思:《几点事实的澄清及我的总看法》和《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辑第1卷/总第7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3页;梁慧星:《是制订“物权法”还是制订“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2辑第2卷/总第4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7-20页。

[3]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第1271-1272页。

[4] 在英美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的,有普通法(legal)上的利益与衡平法(eguity)上的利益之分别。当然,在今天的法律用语中,权利和权益,都是被用得太过泛滥的词汇。

[5] 参见《新京报》2005年5月10日,第A23版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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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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