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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经营权改革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05年4月8日 屈茂辉 点击次数:4069

 

  近年来,尤其是国家将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以来,一些学者主张对农村承包经营权进行改革。其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二是承包经营权存在诸多弊端。鉴于承包经营权是我国民事立法对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取得成功的确认,且事关8亿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些不同的看法,以祈引起社会各界对承包经营权问题的重视和深入研究。

        一、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

    “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是法学界一些权威的观点。他们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1 〕有学者进一步对此加以论证。这些学者认为:就目前现有的具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普遍情形来看,其实质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对其赋予的物权性质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极不充分,在现实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实现则更是极不普遍。所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性质,并不是因为“承包经营”是一个典型的债的关系术语,而是根据其据以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特点,来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

    从方法论上说,判定一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既需要理性分析,也需要实证分析。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还是就实际情形来说,现行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比较复杂,既有非纯民事权利的成分,也有与债权性质相似成分,但近似并不是就是,其主要应属于物权性质。

    我们先来分析债权说的基础。在不少学者看来,承包经营权是以承包合同为基础构建的。并以此为基础来探讨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改革问题。其实就中国现实承包经营权情形来说,并非如此。在中国农村的大多数地方,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主要为耕地、茶园或果园、荒地等。荒地包括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谷称“四荒”,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将之统称为“荒山、荒坡”。对于茶园或果园等,有些地方是按人均分到户分户经营的,有的地方则由专业户承包经营。

    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们常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指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最早是通过按人口来均等配置的,而不论该人口是否有“承包”能力,即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这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农村人口的生存问题(温饱问题),也是作为农村社区成员的农民对于其所属集体组织的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因而是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他们唯有在该土地上耕作才能取得收入以维持生计。以后,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种人均的“承包”做法暴露出了一些缺点,但其基本内容至今得到了广泛的肯定。

    而对于非耕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并不多,并且承包不是唯一的一种方式。以贵州省为例,除承包方式外, 还有股份合作和公开拍卖。 到1995年3月,“四荒”拍卖已遍及全国15个省、自治区, 拍卖“四荒”已达1200万亩之多。〔2 〕为解决农村现代化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的矛盾,广东省南海创造了土地股份合作制,具体办法就是把土地折股按年龄分档次量化到人,化解了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同土地整体布局、合理使用、统一规划的矛盾,以便按管理区为单位把土地划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业开发区和商贸住宅区。〔3〕很显然, 股份合作制和拍卖制所确立的土地用益关系也不是依承包合同建立的。

    总而言之,不论全国各地的具体做法差别多大,各户(家庭)所“承包”的土地中都有一部分含有“生活保障”的性质,有的称为口粮田,有的没有具体区分。这种“承包权”的取得,并非基于承包合同而是基于他是该社区(村或村民小组)的成员。这种状况是否应当或可以加以改变呢?我们认为,不能。农民为什么要创造以人均承包土地为核心的家庭承包责任制,至今仍坚持这个制度?这是因为土地太稀缺,在中国这样的农业大国,土地太重要了。土地同其他生产资料的根本区别,是人类生产必需的植物性食物和动物性食物。“民以食为天,吃饭第一”。土地愈紧缺,它作为人们生计的社会功能就愈强。在中国现阶段,农民的生计只能依靠他们自己的劳动从土地上收取孳息来维持。当然,目前这种人均土地的方法也确应加以改进,比如有的户(家庭)已离开农村好些年了,在外居住、谋生,且收入远远超过当地农民,对这种情况,应规定离开原住所一定年限的丧失该权利。

    至于前述论证承包经营权债权性质的几点理由,我们认为,它说明不了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

    第一,就权利人的义务来说。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所确立的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模式,并不是放任自流的经济体制,即宏观调控甚至一定程度上的行政管理是必不可少的。就农业来说,我国各地都有自己的农业特色,形成了许多各具特点的农业产区,如棉花产区、桑蚕产区、烟叶产区、粮食产区、水果产区等。在这样的产区内,对于农民在土地上种什么,当然应该接受政府的统一安排。对于这种安排,无论承包经营权是什么性质,都是不能对抗的。而对于“联产”的产量,在80年代刚实行承包制之初确实是有要求的,是当时思想状况的反映,但现阶段再作此要求的已不多见,至少在南方水稻产区,现在对产量已无要求。

    第二,从承包人的身份限制来看。由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该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村民小组或村民集体,在经济水平不甚发达(即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当然是优先考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达,这一点有所突破,即允许本集体组织之外的其他人来承包。我们不能认为对承包人的这种限制便使承包经营权只有对人的效力,而无对世的效力。事实上,任何用益物权,皆有设定该用益物权的主体双方,用益物权的效力首先就表现在对主体双方两方面,而对于主体之外的其他人的约束力因理属当然,在用益物权制度中,从来就未为学者们所特别关注。这种对承包人身份的限制也反映在转让和承包的限制上。由于受到资源稀缺和户籍制度的限制,转让或承包须经发包人同意。而在实践中,本集体之内的人之间的转包现象已相当普遍。当然,把承包经营权利的转让或转包说成是合同的转让或转包,不妥当性是比较明显的。我们不能以永佃权为参照系,认为对承包人的限制是违反了物权法原则从而不具有物权性。《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就规定了“用益权不得转让”,我们能否就由此说德国民法中的用益权是债权呢?显然不能。

    第三,从土地使用权人可否设定承包经营权来看。依据法理和《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认为, 只要承包经营权与发包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相容的,即可由该使用权人再行设立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土地使用权人再设定的财产权利就一定是债权?地上权人可以设立地役权,典权人可以再设定典权,那么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在其上再设定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应无不可。同样的道理,对于转包关系也是适用的。典权人转典,新典权人取得的典权,至今未见有人对前后两个典权是同一性质提出过怀疑。依此类推,那种认为在土地物权梯次结构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再设定一个性质相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违背一般物权法理论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中不存在这么一条,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法律禁止在同一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互不相容的物权。两个性质相同且可以相容的他物权是可以并存在同一物上的。

    第四,即使“承包经营”在本来意义上与租赁经营既不易区分也未见有学者加以区分,但现实中的承包经营权的意义已全然不同。“承包经营”就其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应当是由发包人投资,而由承包人经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等,应当由发包人所有并承担风险,承包人只承担善良管理上的债务上的责任。起初,承包经营所需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基本上都由集体提供,承包人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劳力,这时的承包经营是名副其实的。但是,随着承包经营制的发展,承包的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投资份额越来越大,要自行负担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工具,而集体除了土地外,很少再作其他投入(债权说者也承认这一点)。〔4〕这种投资角色的转换, 实际结果便是承包经营权有债权之名而行物权之实。事实上,农业承包责任制实行不久后,农民便开始独自拥有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权,并自行承担风险。这样,农民与集体原承包经营关系已是十足的土地用益物权关系。

    众所周知,判断甲事物是不是乙事物,取决于甲事物是不是具备乙事物的基本特征。不论学者们关于物权特征的概括上有什么区别,但一般都肯定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对世性和绝对性等特征。承包经营权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是对标的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权,而不是对(发包人)集体的请求权;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和实现,虽不排斥发包人的协助,但这种协助也对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和实现不具有决定性、根本性的影响,而且发包人的协助没有民法上请求关系的对应性。也就是说,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一切特征。

    还有些学者以现实中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一定不足而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这一点也是我们所不敢苟同的。从古今中外的用益物权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以契约(合同)来设定用益物权是最常见、最普遍的现象。对于现今的承包合同,我们也认为是存在不少问题的,如期限太短、内容不规范、发包方撕毁合同比例高等等,但是,这主要是合同法的问题,而不主要是物权法的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承包经营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证分析上,都应当属于物权性质,而不是债权性质,在农村经济改革中产生的这种用益物权制度当然有其不完善之处,《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在物权立法中迅即对之加以完善是丝毫不用加以怀疑的。

        二、现行承包经营权到底有哪些自身固有的缺陷

    关于现行承包经营权存在哪些不足,法学界和经济学界都给予了一些关注。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现行承包经营权制度会产生以下难以克服的局限性:(1)不利于维护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2)不利于农村土地的市场性流转。(3)不利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稳定。 〔5〕据我们的调查, 现阶段承包经营权制度最主要的缺陷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设权时没有留或很少留机动地,使集体经济组织缺乏应有的调配能力。也就是说,分得太多,真正以合同设立承包的太少,面临着调整压力。在土地承包时,许多地方把土地全部承包完或只留少量机动地,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制,当时制定的“生不添,死不收”、“生等死,进等出”等具体政策,群众是赞成的。近年来,由于人口增多,出现不少三口人或四口人吃一份承包地口粮的状况。由于生的多,死的少,进的多,出的少,许多农户排了好几年轮次还分不到承包地,甚至有的排到30年以后去了。据统计,四川省农村无地人口要占农村人口的5 %—10%,即400万至800万。因此,全国大多数地方不得不采取随人口增减而重新调整和分配土地的办法(虽然中央政策要求15年不变,目前为30年不变)。 据中国土地课题组对全国300个村的抽样调查, 按其中253个有效样本村的汇总得出,自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来,有65.2%的村对承包土地实行再调整,而且重调土地的压力有80%左右的村是由于人口增减所致。〔6〕当然,严格地说,也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的问题。

    二是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内容较少。《民法通则》只在第80条第2 款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哪些人可以成为其主体、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权利可以什么方式取得、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变更、在什么条件下权利消灭、权利的存续期有多长、有偿或无偿、如有偿则其数额是多少等,法律都没有规定,因而稳定性较差。例如,中央政策规定15年不变,后又规定为30年不变,但全国各地仍有大量不遵守规定的事例。农民对于土地的使用费是多少,无法律规定,于是构成了中国农民的负担问题,农民怨声载道,基层干部满腹牢骚,有的地方还导致了干群关系的恶化。

    三是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也就是说双方形成的这种承包法律关系不是真正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带有行政或准行政的性质。这一点和上面等二点结合起来恐怕就是全国大量承包合同不能兑现的主要原因。〔7〕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不少人认为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一大缺陷是阻碍土地的规模经营。对此,我们不以为然。因为目前大多数农村尚不具备规模经营的条件。实行土地规模经营,一般应具备这样三个条件:一是非农产业比较发达,其总产值至少要超过农业总产值;二是农业劳动力必须有50%以上向非农产业转移,且有比较稳定的收入;三是有比较完整的社会服务体系,能有效地为农业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我国现阶段,除大城市郊区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外,其余地区一般都不具备上述条件。对湖南、湖北、江西、贵州、四川等许多省来说,人多地少,山区丘陵多,土地零星分散,主要靠手工工具耕作,要实行规模经营更是困难。对于什么是规模经营,人们往往简单地看成是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一户人种上几十亩土地。这种规模经营固然能提高粮食的商品率,农户也可以较好地获得规模经营效益,但这是以牺牲其他农户的利益为代价的,而且其土地利用率和土地生产率未必都比分户经营高。诚然,土地规模经营是农村经济的发展方向,但现在恐怕还不具备条件。

    可见,在许多人看来,是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其实,除法定内容较少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外,多属于其他的问题。

        三、现行承包经营权该不该改?

    不少学者(包括一些经济学界人士及法学界持债权说者)主张变革现行承包经营权,并就具体方案发表了诸多意见。我们先剖析这些方案,再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农村土地国有化 这种方案的具体内容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把作为经营权的承包制改变为租赁制,通过公开招标来实行除口粮田以外的土地与生产者相结合,国家取得稳定的地租收入,承租者在一定年限(一般是10—20年),获得租赁契约中规定的土地实际使用权。其理论框架主要有:“国有个人占有论”、〔8 〕“国有私用论”、〔9〕“国有私营论”、〔10 〕“国有土地永佃制基础上的土地股份制”〔11〕等。

    这种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为核心的制度,虽然解决了土地所有权虚置的缺陷及保证了国家对农民使用土地的有效约束,但其他方面与承包制在实质上并无二致,既没有形成明确的市场,也没有一定的组织形成联合劳动,同时对于公用土地及设施投资问题也无法更好地解决。对这种制度,农民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不稳定感,影响对土地的投资。因此,其交易费用还是比较高昂的。另外,这种制度的建立不是在承包制基础上逐步变化而成,需要重新界定,因而制度变迁的交易费用也是比较高昂的。

    此外,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过渡到国家,国家应该采取收买方式,但现有国情无法提供巨额资金来购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采用无偿剥夺的方式,易引起农民与国家的关系恶化。不仅如此,土地国有化,意味着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都要收归国有,这样又分割了农民一些经济利益。这种经济上的再次剥夺,也必然再次挫伤农民对土地经营的积极性。再者,土地国有后大量租赁和具体管理工作是极难组织的。

    事实上,上述理论框架由于要回答诸如是否对农民实行剥夺,国家如何组织土地租赁业务和落实土地的管理以及是否有可能导致土地实质上被农民占为己有等棘手问题,既难以有成熟的可供接受的具体方案,也超越了中国现实。

    (二)改为永佃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经济界和法学界都有。他们主张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农民的永久使用权,实行农民永佃(包),单嗣继承制下的家庭农场制。在一些学者看来,太强的集体所有权容易造成各个“上级”以所有者的身份侵蚀农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各种摊派费往往使农民负担过得,集体内成员的人人所有造成土地细碎化。弱化集体所有权,即实行农民永佃制,集体只享有有限的几种权利,这些权利国家要明文规定,仅限于:向土地承包农民收取少量地租,其他的处置权、使用权、占有权皆虚化掉。由此保证农民能够自主经营,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皆由农民自己定。与农民土地永包制相配套,实行土地使用权单嗣继承制,〔12〕在农民永佃、单嗣继承制的基础上,随着农地使用权市场的建设发育,土地将相对集中起来。家庭农场将是我国农业经营的主要形式。

    另有学者分析了承包经营权改为永佃权的基本条件和具体内容。在他们看来,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新型永佃权的基本条件是存在的。首先,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是租佃耕作人,双方构成永佃关系。其次,永佃权的客体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完全一致,均为耕地和草场。再者,永佃权的内容是租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承包,二者虽有差异,但在基本方面相同,如二者均为使用他人耕作土地而经营、收益,均须向土地所有人交纳佃租或承包费,均准许转佃、转包。既然永佃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基本相同,就不必舍弃准确的、统一的永佃权概念不用而使用不准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13〕

    由于现时的承包经营权期限较短,农村经济中出现了经营行为短期化和对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式经营等问题,但采用永佃(包)制的主张是否妥当,不无斟酌的余地?众所周知,永佃权制度已趋湮灭,尽管我们可以借鉴其合理成分及其作法,但不一定非得采用永佃权这一名称。因为恢复永佃权,即使内容发生很大变化,但对广大农民来说,恐怕还得要考虑一下感情因素。

    至于单嗣继承制,出发点也许是好的,但带来的后果恐怕也是严重的。一方面有封建时代长子继承制的嫌疑;另一方面剥夺了其他子女的该财产的继承权。父母未计划生育,所生子女无过错啊!此外,此举对限制农民超生子女也未必能收到实效。

    (三)改为农用权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依这些学者的观点,将承包经营权改为农用权,使之成为一种用益物权,至于物权的效力,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并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消除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作为用益物权的农地使用权,一旦设定,即不受所有权人的干涉,其内容、期限概依法定。物权法虽不一定将农地使用权规定无期限的权利(如台湾省的永佃权、日本的永小作权),但可以规定一个相当长的期限(例如30年或50年),这样可保持农村经济秩序长期稳定,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生产力的发展。〔14〕在此基础上,另有学者更为详细地阐述了这种思想。〔15〕另外,也有学者虽赞同农用权,但主张应包括经营权在内。〔16〕

    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我们现行立法中“使用权”一词欠缺科学性。所谓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加以利用”,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17〕而我国通常所说的使用权并不只含有“使用”这一项权能,往往是具有使用、收益两项权能。因此,人们常说的作为用益物权之一的“使用权”与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容易相互混淆,不易区分到底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传统民法上当然存在只有单一使用权能的他物权形式,即只是单纯地使用标的物取得其使用价值。这种他物权如称作使用权自是无可厚非的。不过,这种情形并不多见,更大量存在的是具有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他物权形式。因此,以“使用权”指称一个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不妥当十分明显,没有必要再坚持下去。〔18〕如果同时存在作为物权的农地使用权和作为债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立法出来后的不长时间要实施时,怎样区分、怎样完成物权的承包经营权与债权的承包经营权的分离而使前者成为农地使用权等,相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无异于一个天大的难事。既然像“使用权”一词也约定俗成,难以更改,那么要改承包经营权只怕更为不易。更而且,众所共认,现代社会租赁权已物权化,我们现实中存在的租赁经营权与承包经营权到底有哪些区别,本难以判定,因此,在农用权之外另有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似无必要。

    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将承包经营权纳入用益权之中。我们亦有过这种思想。〔19〕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确也比较可行。不过,从法律政策的角度考虑,舍弃这一观点亦不为过。

    如此看来,农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个名词问题,本质上并无不同,关于农地使用权的内容设计也完全可以在承包经营权的名称下规定。因此,从中国现实出发,我们认为应当继续保留承包经营权这一法律概念,并在具体立法中完善之。因为,长期稳定并逐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既是广大农民的普遍愿望,也是农村乃至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旨在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措施,1993年,针对15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将到期的实际,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了进一步延长土地承包制,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建立土地流转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等政策。根据中央政策的精神,各地陆续开始了土地承包延期与完善工作。据农业部对分布在25个省、区的百县调查, 现已有1/3以上的村完成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从各地实践看, 总的情况和效果是好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得到了广大农民的普遍拥护,使农民增加了稳定感,激发了增加投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为了加强对延长土地承包期、 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指导, 国务院于1995年3月28 日下发了《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和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保持长期稳定,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在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的这个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针,但同时也规定: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经该集体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长期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可见,承包经营权的生命力的政策基础是相当牢固的。

    如果立法的专家和机关硬是要给承包经营权换一个“名字”,那我们认为用益权比农用权要好。中国地方广,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实践中的做法很多,而用益权的外延比农地使用权的外延要广,农村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各种用益关系皆可涵盖于其中。

    至于“四荒”拍卖取得的权利,有人称为“使用权”,认为与承包经营权不同。其实,这种“四荒”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只要认为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不局限于契约(合同),拍卖也是一种取得方式,问题就解决了。

    注释:

    〔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 见1995年3月22日《中国土地报》。

    〔3〕 王琢:广东南海创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经济参考报》1994年4月6日。

    〔4〕  陈sū甦: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5〕  陈sū甦: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6〕 何道峰:中国村级土地制度的改革, 载国务院发展中心农村部中国土地课题组《土地研究报告》第十部分。

    〔7〕 据国家农业部1992年7月30日《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意见》披露,至1992年,全国共签订3亿多份农村承包合同, 但每年仍有约3000万分合同不能兑现,合同纠纷约近1000万起。

    〔8〕 《理论信息报》1988年12月9日。

    〔9〕  魏正果:我国农业土地国有私用论, 《中国农村经济》1989年第5期。

    〔10〕 杨勋:国有私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实选择,《中国农村经济》1984年第5期。

    〔11〕  张海渔:《土地产权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993)。

    〔12〕 其所谓的单嗣继承制,是指农民对土地的永佃权只允许其有准生证而出生的这个子女继承,如果违反了计划生育而多生的其他子女不能继承永佃权。

    〔13〕 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14〕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5〕 陈sū甦: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制度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16〕 马俊驹、尹梅: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5期。

    〔17〕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572页。

    〔18〕 屈茂辉:地上权若干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4期。

    〔19〕 屈芥民:我国物权法基本理论研讨,《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1 期; 房绍坤等:用益物权三论, 《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原载于《农业经济问题》1998年第3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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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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