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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发布时间:2005年3月17日 尹田 点击次数:4130

[摘 要]:
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
法国 时效 取得时效 普通时效 短期时效 权利证书 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 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 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于规定所有权的限制范围,从而使它变成了一种“定分止争”(“pacification des frontieres”)的手段。 而文牍主义和管僚作风在法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前者在买卖及所有权的其他取得行为中发挥作用;后者则在地产公告及税收中发挥作用)便是取得时效的这一作用在反面的直接表现。〔5〕但在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中, 取得时效仍为一个基本的组成部分。





  二、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





  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如同消灭时效, 一般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30年期间。基于对法律安全的考虑, 法国民法上也存在其他取得时效(短期取得时效),其完成须经过10年到20年。但无论30年期间的取得时效或其他短期取得时效,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对之均可适用。





  (一)成立条件


  取得时效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占有


  取得时效的成立以自主占有为基础,只有真正的自主占有(不存在瑕疵即和平的、公开的占有),才能导致一项无可争辩的权利的取得。


  鉴于此,下列情形不能成立取得时效:


  (1)暂时持有(不确定持有)。法国民法典第2236 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暂时地占有所有人之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为对于取得时效利益获得者来说,自主占有具有一种向真正所有人“报警”的功能(一旦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公开地以所有人名义为占有行为,无异于直接向所有人“宣战”)。而对财产的暂时持有人来说,其暂时持有本身就是对所有人的权利的确认。因此,有关判例严格执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90 年12月19日判决的案件中,迪波尔特一家于租赁期满后,在长达30 年的时间里继续使用其承租的土地。在此期间,出租人“既未要求其支付任何租金,也未向其发出过任何解除租约的通知”。据此,上诉法院确认,迪波尔特一家因30年时效而成为该土地的所有人。但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迪波尔特一家自始即系根据租赁合同而为他人占有土地。”〔6〕


  (2)“单纯权力”行为与“单纯容许”行为。 法国民法典第2232条规定:“如系单纯权力及单纯容许行为,占有及时效均不得成立。”


  单纯权力行为(Les actes de pure faculte )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或一项自主占有的运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对之,不适用取得时效。实践中,单纯权力行为的确定比较困难。例如,当事人是海边一块土地的所有人,其未在土地上修建任何东西,但该所有人并不因不使用该土地而丧失其在土地上进行建筑的权利;相应地,其邻人不能试图以此获得一项“眺望役权”(une servitude de vue)以继续享有其因可以眺望景色而获得的利益。在这一方面,存在某些判例,如法国埃克斯(Aix)法院1992年3月13日的判决指出:“法国法对于有关‘视野’的眺望不予以任何保护,既然它明显地减少了所有人的权利。总之,由于眺望的减少而导致的轻微损害不得主张补偿,因为它是邻人不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加高其别墅即合法行使所有权的直接结果。”〔7〕


  单纯容许行为(les actes simple tolerance)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例如,一邻人允许当事人经过其土地。这种被视为“睦邻责任”的行为不适用取得时效,亦即当事人不可能基于此项许可而主张因取得时效获得该地产的所有权。法国学者认为,前述原则是建立在一种“心理考虑”的基础之上:如果所有人知道其“礼貌”有可能招致损害,他就将对其邻人表示较少的“容许”;虽然所有人无义务给他人以容忍和礼貌,但这是社会生活中相互帮助的高尚行为,故法律对之应予保护。〔8〕


  (3)不属商业范围的物及公有物。法国民法典第2226 条规定:“对于不属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亦即自主占有只能适用于一项可以被占有人让与和取得的财产(即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的财产)。因此,取得时效既不适用于公有物(又称公产,指直接服务于公众的财产。从根本上说,公有物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标的),也不适用于不可让渡的财产,否则,财产的不可让渡性将被扭曲,而法律确认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权力将被否定。


  2.期间


  自主占有本身尚不能引起时效效果,其占有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方可发生时效效果。取得时效期间的进行依时效的不同类型而有所不同,但法国法律有关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止、中断事由,却可以适用于任何取得时效类型。


  (1)起算。 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占有人或其财产让与人开始占有。后一种情形被称之为“占有的并合” (la jonction desposse ssions)。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规定了基本原则:“为补足时效,占有人得将让与人已进行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而不问占有人以何种方式继受让与人的占有,或为概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承受或为无偿的或有偿的权利承受。”这样,财产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等,均可将出卖人、赠与人或死者占有财产的期间并入其占有期间。


  马洛里指出,虽然上述法律条文并未指明,但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人与特定财产承受人(les ayants cause a titre particulier)〔9〕并不具有完全同样的地位:


  继承人或概括遗赠财产承受人(le legataire universel)是死者的人格的承继者,确定地“承继”了死者已实施的占有:如果死者为善意,即使继承人为恶意,其也将通过短期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相反,如果死者为恶意,即使继承人为善意,其也只能通过三十年的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


  相反,特定财产承受人的自主占有的特点是不同的:他可以将其让与人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只要该占有性质相同(如果两个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应持续三十年;如两个占有人均为善意,则为短期时效)。然而,短期时效的有效期间可以并入三十年的占有,而不是相反。〔10〕


  (2)中止(suspension)。如同消灭时效的情形, 取得时效的完成可因中止事由而受到影响。


  当某种情况的介入至时效进行暂时停止,但并未废除时效的根本效果时,即发生中止。一旦中止事由消灭,时效继续进行。中止前经过的时效期间进入以后的期间计算,故中止使时效得以延长。在法国民法上,确定中止的一般思想是每当被时效威胁的权利人不能自我保护或至少其难于自我保护时,即应停止时效的进行。事实上, 法国古代法(ancien droit)〔11〕早就以下述格言表达了这一原则:“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contra non valentem agere non currit prescriptio)。〔12〕


  马洛里指出,上述规则的执行显然只能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即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法官将检查所有人是否有以其行为反对占有人的可能性(是否有可能寻求司法保护)。而在这一权力行使中,其灵活性所必然导致的缺陷便是法官的专横。为此,法国民法典第2251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时效对于任何人均不停止进行。”这一规定的用意是明显的,即禁止法官根据一种未被法律规定的推定而判定时效的中止。“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人”的原则对立法者可产生影响,但对于法官作出决定却是不够的。然而,法国现代判例对此作出了区别:法官无权设定取决于“人”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作了列举规定(主观的中止事由),但他可以设定取决于客观情势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未作任何列举规定(客观的中止事由)。〔13〕


  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下列事由可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止:


  第一,无行为能力。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规定:“对于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及受监护的成年人,应中止时效的进行。”即时效不能进行以反对“应被代理的无行为能力人”,〔14〕因为法律担心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不去中断时效,从而损害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马洛里认为,这一规则的缺陷是明显地将时效延长许多,它同时也使必须依赖于取得时效的秩序与安全变质,即法律虽已规定最长时效为三十年,但事实就是,即使经过三十年以上,人们也无法确定这一期限是否足够发生权利取得的效果。〔15〕


  第二,配偶关系。法国民法典第2253条规定:“配偶之间应中止时效的进行。”即夫妻关系的产生,是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因为从道德的角度讲,当其配偶是占有人时,所有人是很难对之起诉提出返还请求的。


  第三,不可抗力。在“时效的进行不得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人”的原则基础上,法国的判例允许时效在发生不可抗力(如战争、洪水等)时中止。同时,根据习惯还认定“延期偿付”(moratoires)也可引起时效中止。此外,判例还认定,时效也可在当事人无法提起诉讼之时发生中止,而起诉的不可能性包括相当大的范围。例如,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知道”自己的所有权的人(这是因为,如果所有人知道其权利,他通常就不会任随时效的进行以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这一原则遭到理论界一致的批评,因为它取消了时效的存在理由。为此,法国审判实践要求,导致时效中止的事由必须是所有人“绝对不可能”知道其权利。但是,事实上,只有能归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才能成为时效的客观性中止的真正原因。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921年 6月11日的判决便明确指出:“当事人借以抗辩并加以证明的对权利存在的不知,不构成与不可抗力相等同的起诉的绝对不可能性。”〔16〕


  (3)中断(interuption)。法国民法典第2242条规定:“时效得因自然的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断。”取得时效中断时,当事人在中断以前的全部占有归于无效。时效中断后,如果占有重又进行,其将从零开始计算。


  法国民法典第2243条对时效因自然原因而中断作了规定:“占有人被原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占有物的享用达一年以上者,即为自然的中断。”亦即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事由为占有的丧失,其或是因占有人自愿抛弃其占有物,或是因占有物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占有。


  该法典第2244条至第2250条对时效因法律原因而中断作了规定:“时效利益享有者被送达法院传票、支付令或扣押令,即为法律上的中断。”(第2244条)“为和解而传唤被告至治安办公室,并在法定期限内继以法院传讯者,自和解传唤之日,时效即发生中断。”(第2245条)“法院传唤,即使该法官无管辖权,时效亦发生中断。”(第2246条)“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时效不发生中断:传唤因欠缺形式而无效时;原告撤回其诉讼时;原告因超过诉讼期限而丧失诉权时,原告之起诉被驳回时。”(第2247条)此外,“因债务人或占有人对于因时效进行而受损害的人的权利予以承认时,时效发生中断。”(第2248条)同时,“按照前数条规定传唤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获得其承认时,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亦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但“传唤连带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即使为抵押债权,如债务并非不可分割,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上述的传唤或承认,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仅就该继承人应负担部分的债务,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为全部中断时效,应将传票送达已死亡的债务人的所有继承人或需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承认。”(第2249条)“传唤主债务人或获得其承认时,对于保证人亦中断其时效。”(第2250条)


  总之,取得时效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断,实际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占有人承认所有人的所有权。在承认的情形,占有人对财产的实际持有并不消灭,但占有人不再提出与真正所有人的权利相反的主张,即自愿承认真正所有人的权利。当然,在实际生活中,这一自愿承认极少是“自发”的,而一般总是发生于真正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之后,且承认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起诉及和平地解决纠纷;


  二是所有人要求返还被占有人占有的财产的事实(如起诉要求返还财产)。只不过并非所有人的任何“声明”都可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断,所有人的要求必须采用一种能够在诉讼中被援引的确定的形式。





  (二)取得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当取得时效被援引时,它使占有人溯及地取得所有权。


  关于取得时效的效果,有下列问题应特别注意:〔17〕


  1.所有权的取得时间


  当占有人因取得时效期限届满而获得所有权时,其被视为自开始占有之日起即为所有人。总之,占有人对不动产所设定的一切权利均为有效,即使其为恶意,也应获得占有期间的全部孳息。


  2.权利证书


  在取得时效发生效果的情形,占有人是直接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转让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故成为所有人的占有人仅仅拥有一项司法上的权利证书即取得时效,但他不具有所有权证书。为此,其不得以该不动产进行抵押权登记(les registres de la conservation des hypotheq-ue)。如其欲将之出卖,根据法国 1955年1月4日命令第3条的规定,其应具有确认其权利的并在其签订买卖合同前予以公告的所有权证书。而经公证作成的公证证书( I’acte de notoriete)可使其做到这一点。具体作法是:公证人受理不同的人作成的证据,这些证据以不同的文件作成(地籍底册、占有人的租约、纳税人名册等),它们确认了占有人当前的和以往的占有。由公证人作成的证书中,公证人仅限于叙述当事人的声明及上述文件。因这种证书不具有普通公证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其须由抵押权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在实践中(而非在法律上),这种公证证书具有所有权转让证书的同等效力。


  3.时效利益的主张


  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引时效。”即在时效期间届满时,取得时效只有在被占有人援引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即当所有人起诉要求占有人返还财产时,占有人得以取得时效予以抗辩,但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应完全由占有人(诉讼当事人)决定,法官不得自行以时效届满为由判决占有人胜诉。对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这一原则,法国学者认为,其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取得时效有可能走向公正的反面;其次,取得时效的适用与占有人的“良心”相关。而在良心面前,时效利益获得者可以“退缩”。〔18〕


  4.时效利益的放弃


基于“良心”或其他原因,占有人不仅可以不主张时效利益,在获得时效利益后,占有人还可以将之放弃。不过,与时效利益的不主张不同。时效利益的放弃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放弃(但它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让与”)。因此,根据法国1955年1月4日命令第28条规定,它应被置于地产公告制度的调整范围。





  三、取得时效的分类及其法律适用





  法国民法上,取得时交被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两种。


  (一)普通时效


  普通时效经三十年而完成。在这一期间,有效的自主占有足以使占有人变为所有人,至于占有人之无任何权利证书及占有人之为恶意,完全无关紧要。从本质上讲,普通时效的作用在于,一定时间(三十年)的经过本身,即阻止了某种在法律上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客观情况被提起诉讼。法国学者认为,时效的这种效果,充分反映了“秩序胜于公正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的基本价值观念。〔19〕


  (二)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经十年至二十年而完成。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因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占有不动产的人,如真正所有人居住在其不动产所在地的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时,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真正所有人居住在上述管辖区以外时,经二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亦即当占有人根据一项正当的权利证书(un titre juridi que)以及以善意开始其占有时,其取得时效期间为十年;而如果被占有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未居住在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的管辖区内(即不动产所在地),其时效期限予以加倍(即二十年)。短期时效的上述两种区分原因是:所有人有可能对不在其视线之内的不动产的被占有之事实一无所知,故时效期间应当较长。


  由于被占有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有可能改换其住所,故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上,法国民法典第2266条特别规定:“如真正所有人在不同时间曾居住在管辖区内及管辖区外时,为了补足时效的期间,在管辖区内居住不足十年者,应以在管辖区外居住的年数以两年作为一年,补足此十年时效。”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所有人在时效进行期间改换了住处,应将时效期间合并计算。


  马洛里指出,短期时效不仅是保护秩序的措施,而且还保护了交易安全:根据一项无懈可击的权利证书,善意占有人相信自己成为了真正的所有人,其应获得法律的着重保护,亦即善意占有人的自主占有抵销(或补偿)了因当事人持有的证书的缺陷而造成的所有权的不足。如无这种决定性的平息措施,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将是不可能得以保护的。〔20〕


  由上可见,短期时效的成立以占有人具有一项正当的权利证书和善意为条件:


  1.正当的权利证书


  所谓正当的权利证书,是指出转让所有权的证书即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特定财产的遗赠、互易、股东投资等。在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8年2月15日判决的案件中, 赠与人不是其赠与土地的所有人,为此,法庭认为:“正当的证书是指对所有权深信不疑的行为,而不考虑出让人的资格”。故判决受赠人可获得短期取得时效的利益。〔21〕同样,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8年2 月29日判决的案件中,一不动产(房屋旁边的两个平台)在出卖前,已被当事人出卖给了第三人。上诉法院认定,占有人不能以短期取得时效对抗该第三人提出的返还请求。后来,此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依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作为适用10—20年取得时效的条件之一的正当的证书,是指其自身具有向援引时效的当事人转让所有权的性质的证书。”〔22〕相反,如果证书是属于“声明行为”(un acte déclaratif)(如遗产分割的声明,其仅限于声明一项自共有成立起即已存在的所有权),则不得适用短期取得时效。对此,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845年12月10日的判决中指出:“依法国民法典第883 条规定,遗产分割并非权利的归属文件,而仅为所有权的声明,它决定于此前的证书。”〔23〕


  从理论上讲,短期取得时效所建立的基础是:善意占有代替了向占有人转让所有权的出让人之所有权的缺乏(但是,这里必须是转让权利的证书缺乏转让权利的效果仅是出让人的权利的缺乏而非其他原因)。这一思想为有关判例所明确肯定,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5年6月26日判决的案件中,受让人向出卖人购买了两块土地, 但该出卖人实际上仅仅是土地的暂时持有人而非所有人,尽管受让人为善意,但基层法院拒绝支持其依短期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的主张,认为:“其由一非所有人授予的证书的瑕疵阻碍了当事人在援引时效时弥补三十年时效的不足。”后来,基层法院的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后者在其判决中指出:“从时效的角度看,在受让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不动产的转让行为构成正当的权利证书”。〔24〕


  实践中,对正当权利证书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转让所有权的证书须客观存在,且除出让人缺乏所有权之外,不具有任何无效原因。亦即除出让人对于其转让的不动产不享有处分权之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证书应当不具有其他影响证书效力的瑕疵。


  这样,被当事人推定为合法(正式)的证书(le titre putatif)(其只存在于占有人的想象之中,例如,产生于遗嘱的遗赠证书被一先前的遗嘱所推翻,但受遗赠人对此并不知情),不是正当的权利证书,只能适用30年取得时效。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3年10月6 日判决的案件中,一获得邻人小块土地的受让人相信自己已经取得想象中的证书,但法庭判决其败诉, 因为“被推定为合法的证书无助于成立10年取得时效,占有人迪莫兰(Dumoulin )援引的行为因签章错误而无法避免构成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所规定的正当证书的缺乏。”〔25〕


  同样,存在无效原因的证书也不得成为适用短期时效的条件。因为,在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即使出让人是所有人,占有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这一原则至少适用于绝对无效的转让行为(因对于这类无效的行为,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主张其无效)。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67条明文规定:“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证书,不得据以作为十年或二十年时效的权利证书。”这一规定虽然只是涉及形式上有瑕疵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其被延伸适用于具备其他绝对无效原因的行为。 如法国巴黎法院1949年3月16日的判决指出:“被中间人伪造的依法国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绝对无效的赠与不得成立正当证书。”〔26〕


  相反,如果涉及相对无效(如行为人缺乏行为能力),则证书可以构成正当。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7年10月3 日判决的案件中,对于一因实施拍卖行为的破产管理人缺乏资格和权利而导致的拍卖决定的无效,法庭的判决是:“这一因资格和权利的缺乏而引起的无效应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其无效的证书构成正当证书……该拍卖决定虽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结果,但对占有财产的买受人而言构成正当证书,其可因短期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27〕


  (2)转让权利的证书可不经抵押权管理机关公告。


  证书是否经抵押权管理机关公告,不对证书是否构成正当的权利证书产生任何影响。诚然,当要求返还不动产的所有人(其已将其证书如买卖行为予以公告)向持有由同一出让人发放的证书(如另一买卖行为或一赠与行为)的占有人提起诉讼时,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地产公告关于“优先保护先予公告的当事人”的原则(1955年1月4日命令第30条)。但是,如果后公告者援引的是其短期取得时效而非证书(证书只是其条件之一),该证书是否公告便无关紧要。这是因为,取得时效是直接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模式,它并无使受益人成为出让人的权利承受人的功能。对此,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39年8月1日的判决指出:“依1855年3月23日法律(现为1955年1月4日命令第30条), 不动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必须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如果前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同一出让人的数个权利承受人(受让人)之间因排他地引用其权利证书而发生的纠纷,那么,它就不保护首先登记的受让人反对其他不仅具有同一出让人发出的证书,且还实施了占有的受让人,因为这一时效具有使之获得所有权的性质,除非其发出的证书之间因该证书是否出自同一出让人而有所区别。〔28〕


  2.善意


  占有人的善意是一种“相信”,即其根据一种错误的假定,在受让不动产时,认为出让人是所有人以及权利证书应产生其转让所有权的结果。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占有人的“怀疑”会产生否定其善意的作用,亦即对于法官来说,善意与“怀疑”是不能并存的:假如受让人怀疑其出让的所有权或该转让权利的证书是靠不住的,即不存在受让人的善意。很显然,这一规则是比较合乎情理的。只是一些判例在执行这一原则时有些过分严格。它们不仅抓住受让人实际具有的怀疑,而且还抓住其“应当具有”的怀疑,例如,如果出卖人要价太低,或根本不要对方付钱,或者其权利证书是令人怀疑的,则受让人的善意便不能成立。


  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其转让人自己的证书有瑕疵(例如,出卖人的无行为能力)则是不重要的。这是因为,取得时效的作用在于保护占有人以反对真正所有人的返还请求,而不是反对转让人实施的无效行为。


  此外,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此之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是无关紧要的。这一原则不同于孳息的取得,它又一次说明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基础:在这里,最根本的因素是权利证书而不是占有人的善意。〔29〕


  


  注释:


  〔1〕〔3〕〔4〕Ph.Malaurie et L.Aynes, Les biens, 2e ed.CUJAS.1992,Paris,P.249.


  〔2〕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 均经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援引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


  〔5〕J. Carbonnier,Les biens,15e ed.PUF.1992,Paris,no 196.Sociologie.


  〔6〕Civ. 3,19 dec. 1990,B.Ⅲ,no 270,n.A.Robert.


  〔7〕Aix,13mars 1992,J.C.P.,92.Ⅳ 1591.


  〔8〕〔11〕〔12〕〔13〕〔15〕〔17〕〔18〕〔19〕〔20〕〔29〕Malaurie,P.151、152、153、154、155、154、157页。


  〔9〕指受让某一特定财产的当事人,如特定财产的买受人、 受赠人等。


  〔10〕指法国大革命前的立法。


  〔14〕法国民法上的无行为能力人分为“应被代理的无行为能力人”与“应被协助的无行为能力人”两种,前者指无权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后者指有权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但其订立合同必须经其财产管理人参与的人。(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140页。)


  〔16〕Req.11 juin 1921,S.,22.I 217,n.E.Naquet, cite par Malaurie.


  〔21〕Civ.3,15 fev.1968,B.Ⅲ,no 60,cite par Malaurie.


  〔22〕Civ.3,29 fev.1968,B.Ⅲ,no 83,cite par Malaurie.


  〔23〕Civ.,10 dec.1845,D.P.,45.Ⅰ.46,法国民法典第883条规定:“每一共同继承人均视为单独地并直接地承受其分配份额的财产,或单独地并直接地承受经拍卖而属于自己的财产,并视为对遗产的其他财产从未享有所有权。”


  〔24〕Civ.1,26 juin.1965,B.Ⅰ,no 430,cite par Malaurie.


  〔25〕Civ.1,6 nov.1963,B.Ⅰ,no 483,cite par Malaurie.


  〔26〕Paris,16 mars 1949,d.,50.Ⅱ.419;J.C.P.,49.Ⅱ.4960.法国民法典第1099条第2 款规定:“一切伪装的或假借他人名义所作的赠与,均为无效。”


  〔27〕Civ.3,3.19677,B.Ⅲ,no 366,cite par Malaurie.


  〔28〕Civ.,ler aolut 1939,D.C.41.91,n.Radouant;S.,40.I. 38,cite par Malaurie.


  〔29〕以上参见Malaurie,P.157.

来源:《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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