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年5 月至1997 年7 月间,湖北经济电视台(以下简称湖北经视) 创办了一个生活服务性栏目——《何嫂五分钟》,由湖北省话剧团国家一级演员何女士担任节目主持人。两年间,《何嫂五分钟》为千家万户传播科普小常识和生活小经验,受到了武汉三镇老百姓的喜爱和认可, “何嫂”也成为一种电视传媒的公众形象。1997 年该节目工作人员将该栏目两年多来播出的内容整理、汇编成册,出版了《何嫂百事通》一书。其间,武汉某日用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 于1997 年上半年为该节目提供了两个月的奖品。1998 年化工公司以“何嫂”为名向国家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通过初审,同时,化工公司以“何嫂”为商标的家庭洗涤用品也出现在武汉及其周边地区大大小小的超市柜台上。
化工公司将“何嫂”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如果是,那又侵犯了他人的什么权利? 该权利应归属于湖北经视还是何女士? 他们的权利应依据我国什么法律得到保护? 这些问题引起了笔者深深的思考。无独有偶,据报道,某市某酒业公司将该市市长的姓名用作其酿制的白酒的商标,此行为不久后被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制止。这两个极为相似的案例实际上给民商法学界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传统民法中典型的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姓名权的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一般财产利益有何区别? 姓名权财产利益究竟包含哪些内容? 当姓名权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为其提供法律保护?
一、几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化工公司未经许可将“何嫂”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以及侵犯了什么权利的问题,大致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化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湖北经视的著作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湖北经视对《何嫂五分钟》栏目、《何嫂百事通》一书及两者的核心艺术形象———“何嫂”享有著作权。化工公司曾与湖北经视有合作关系,对“何嫂”的艺术形象的创作和使用情况应为明知,其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何嫂”这一特定称谓并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湖北经视的在先著作权。即化工公司的行为虽没有侵犯何女士的任何权利,但侵犯了湖北经视的著作权。[1]
第二种观点认为,化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湖北经视的著作权与何女士的表演权。理由是:“何嫂”作为一个艺术形象是由湖北经视与何女士共同创作的,两者对其都享有权利,湖北经视因创办了《何嫂五分钟》这一栏目和编辑出版了《何嫂百事通》一书而拥有对两者的著作权并进而直接享有对“何嫂”这一艺术形象的著作权,而何女士作为“何嫂”这一艺术形象的表演者,应对其享有表演权。[2]
第三种观点认为,类似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形象权。形象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与其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由各种形象因素组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权利,此种权利如同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一样,属于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3]
第四种观点认为,类似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商事人格权。商事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对应,属人格权的一种。而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亦即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而享有的一种民(商) 事权利。[4]
第一种观点不承认何女士对“何嫂”这一称谓享有权利,不能让人信服。由于何女士本人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使得“何嫂”这一称谓为公众所知晓,成为她的一种象征和人身识别因素,并由此产生了一定的感召力。此种感召力如果被用于商业上,即可产生相当的经济效益。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何嫂”这一在特定范围内颇具知名度的称谓的行为,目的显然是为了让公众直接把该公司的产品与何女士本人联系在一起,从而对交易机会、交易数量产生有利的影响。同时, “何嫂”成为公众知名的一个称谓,与何女士本人所付出的劳动不无关系,无端地成了他人谋利的工具,难免不公。再者,这对何女士本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无疑侵犯了何女士的合法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何女士的表演权,笔者不能苟同。表演权是指因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所享有的具有人身特点(精神权利) 和具有经济特点的全部权利。[5]这些权利包括精神权利中的姓名受尊重权、表演受尊重权及经济权利。以表演权来保护何女士的权利一来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二来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是侵犯了权利人的形象权,值得商榷。首先,如果认为形象权是与权利人人身有密切联系的由各种形象因素组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权利,则该“形象权”的客体与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客体有重叠之虞,如自然人的肖像、法人名称均具有商业利用价值,这已成为学界共识,但它们是受肖像权、名称权的保护还是受形象权的保护,抑或同时受二者的保护,不无疑问。其次,这些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由各种形象因素组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形象权”究竟是归于人格权,还是归入财产权? 如果是人格权,显然不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归入具体人格权,[6]但这又与对同一客体进行调整的其他具体人格权相冲突或重叠;“形象权”也不是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 [7]“形象权”不直接指向物质内容,也不直接体现经济利益,不具备财产权的特征和属性。将形象权归入财产权,显然站不住脚。
第四种观点认为类似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商事人格权,也值得研究。按照这一观点,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也就是说,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如果能被商业利用,则该人格权是商事人格权;如果不能被商事利用,则是普通人格权;商事化的人格权既包括精神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也包括经济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以后者为主。
笔者认为,针对人格权的商事化现象,将人格权分为商事人格权和普通人格权,以便对商事化的人格权进行集中研究,确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商事人格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当某一具体行为侵犯商事人格权时,仍然只能以侵犯普通人格权(如侵犯姓名权、肖像权) 为由提起诉讼。而且,尽管商事化的人格权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和财产权属性,但不能因此而否认精神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仍然是人格权的第一位因素。所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必备的法定权利,若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8]也是就精神利益而言的,因此认为商事人格权以经济利益为主显然不妥。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确定化工公司所使用的“何嫂”这一称谓是否存在属于他人的在先权利,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该权利,对该权利如何提供法律保护。湖北经视在《何嫂五分钟》节目开播时就解释,由于何女士曾在多部剧中扮演过“好嫂子”的形象,故在她主持的这一节目中称之为“何嫂”,节目名称也定为《何嫂五分钟》。再者,由于该节目受到观众的欢迎,使得本来极为普通的湖北民间对何姓中年妇女的称呼“何嫂”在武汉及其周边地区直接指向了何女士,甚至人们在公众场合遇见何女士时,只知道称其为“何嫂”,而忘记了或根本不知道其真实姓名,可见这一称谓已经特定化。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何嫂”这一称谓看做是何女士的艺名。而艺名是姓名的一种,是演艺界人士用以表现自己从而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是人的生理属性、社会属性的代号和标志。化工公司未经得权利人的许可,在“何嫂”这一称谓能直接指向何女士的地域范围内,使用“何嫂”作为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何女士的姓名权。
二、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性质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是一个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符号,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识。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其中,姓是家族系统的标志,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之符号也”。[9]在我国,除一些少数民族外,大多数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种形式表现,即单姓单名、单姓双名、复姓单名、复姓双名。除本名外,一些人还拥有笔名、艺名,我国传统上还习惯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10]
姓名权指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现代社会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现代各国民法无不规定对自然人的姓名权予以法律保护。
关于姓名权的性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姓名权是具体人格权,[11]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姓名权是身分权。[12]笔者认为,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外在表现,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同一生活领域数个自然人使用相同的姓名,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使之特定化,因此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精神利益,其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一个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便于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13]姓名权的取得无需特别取得原因,其所体现的利益毫无疑问也不是基于特定身分所产生的身分利益,因此姓名权在性质上是人格权,而非身分权。
关于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认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而且认为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也不像财产权的客体那样可以转让或继承。[14]笔者以为,应对姓名权的客体作广义理解和扩大解释。就姓名权的客体“姓名”而言,除了自然人在户籍机关登记的正式姓名和有关身分证件所显示的姓名外,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等,即凡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能够明确无误地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称谓,都是姓名权的客体。别名、职务称呼、民间习惯称呼乃至互联网用名等,只要其能在一个确定的地域范围内或一定领域内(包括虚拟空间) 能被特定为某一自然人,均应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加以保护。正如毛主席(职务称呼) 之于毛泽东同志,周总理(职务称呼) 之于周恩来同志,赵四小姐(民间习惯称呼) 之于赵一荻女士,末代皇帝(民间习惯称呼) 之于爱新觉罗·溥仪,无疑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德国,即使是纯粹的数字组合,只要这些数字组合已被公认为一个人的名称,也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15]
就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来看,毫无疑问,它首先体现的是精神利益,或者主要是精神利益,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姓名权也具有财产内容。现代经济的发展对传统人格权的冲击越来越明显、深刻而且广泛,而首当其冲的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标识——姓名及肖像。人们对各行各业的名人闪亮登场已经司空见惯,将其姓名与肖像与某企业某产品某服务联系在一起。对企业来说,利用名人效应可为企业赢得交易机会和增加交易数额;对名人本身来说,其人格的财产价值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实现和增值。同时,如本文案例中的“何嫂”一样,被动地让精明的商家卷入这场人格商品化浪潮的名人亦不在少数,如何为他们提供法律保护也成为了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问题。为此,学者们纷纷提出新的理论创设新的权利种类,如形象权、商事人格权,给人以启迪。但是笔者以为,如果将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作扩张解释,即姓名权不仅包括精神内容,体现精神利益,而且包括财产利益,用姓名权财产利益来解释上述新情况,则可以避免创设新的权利种类,使本就博大精深的民商法传统领域不至于更加复杂。
笔者以为,姓名权财产利益是指作为自然人人格标识之一的姓名被用作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之标识,用作企业、产品或服务之宣传或姓名本身构成产品或服务之一部或全部时,能给拥有该姓名之自然人带来的物质利益。它与姓名权的精神利益相对应,构成完全意义上的姓名权的客体。其中,姓名包括自然人的正式姓名、笔名、艺名、字、号、别名、职务称呼、民间习惯称呼、绰号及互联网用名等。当然,这里所称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既不同于姓名权精神利益,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利益。
首先,姓名权财产利益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姓名权精神利益有很大的区别。第一,姓名权精神利益一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而姓名权财产利益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利益,该物质利益可以通过姓名的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权利人的直接使用来实现。第二,姓名权精神利益存在于自然人人身,与其人格不可分离;而姓名权财产利益虽然产生于并依附于自然人人格,但它可以与自然人人格相分离。第三,姓名权精神利益的功能在于标识自然人从而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仅对拥有它的自然人有合法的使用价值,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不具有合法的使用价值,从而也不具备交换价值,因此不能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继承;而姓名权财产利益由于可被用于商业用途并可增加使用者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数量,为其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因此具有使用价值,从而具备了交换价值,所以它可以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继承。第四,一般认为,侵犯姓名权(精神利益) 只需具有客观的违法行为,至于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16]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而笔者以为,侵犯姓名权财产利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五,姓名权精神利益一旦受到侵害,侵权人首先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若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无权利人将他人姓名用于商业用途时,则发生侵害姓名权人格利益和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竞合,权利人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应赋予姓名权人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
其次,姓名权财产利益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利益。第一,它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即这种利益与主体的人格本身紧密联系,虽然它也可以与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但必须以主体人格的存在为基础,它往往因为主体人格的不同而不同,一旦离开特定主体,其使用价值及交换价值也往往迥然不同。正因为如此,有的自然人的姓名价值亿金,如影视歌明星、球星等,而普通人的姓名却没有那么大的号召力;第二,姓名权财产利益的财产价值带有地域特点,这与姓名的知名程度与特定地域有密切关系,有的姓名在某地可能价值无限,而在其他地方则可能一文不值。如前面提到的“何嫂”及某市市长,前者只有在武汉市及其周边地区才具有商业价值,后者只有在该市才具有商业价值,充分体现了姓名权这一无形财产的价值的地域性特点。第三,姓名权财产利益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一般财产的价值,特别是有形物的财产价值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其价值往往与自然人姓名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紧密联系,因此始终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第四,它有多次使用及多形式利用的优势。有形财产的使用在其发挥使用价值的同时,本身也受到损耗和贬值,而且有形财产的价值形态一旦确定就难以变化;而姓名权财产利益则不存在这一问题,不但可以多次使用、重复使用,而且呈现出多种多样的价值形态,它可以是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名称,也可以是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甚至可以是产品本身,而产品本身的种类是无任何限制的。第五,它的财产价值没有可比性。[17]从理论上讲,商品的价值应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而作为无形财产的姓名权财产利益不适用这个原则,它的价值是由各个主体所花费的特定劳动时间,即个别劳动时间来决定的,它的个别劳动时间就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实践中却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人格,从而也没有价值完全相同的两个姓名。
从上述比较不难看出姓名权财产利益所具有的两个最根本的特点:第一,尽管它表现出来的是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它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从性质上看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与姓名权精神利益相对应,而不是财产权;第二,尽管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但与标识自然人人格的姓名权精神利益不同,在很大程度上又兼具财产权的属性,它可与人格相分离,可以许可使用、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商业利用,并可以像自然人的其他财产一样被继承。
三、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由市场配制生产资料,商业行为的根本目的是逐利,因此,不难想象为什么那么多大大小小的名人如本文案例中的“何嫂”和某市市长一样,被动地让精明的商家卷入这场人格商品化浪潮了。同时,每个在一定地域或领域(包括虚拟空间) 有一定知名度的人,都一定付出了比普通人更多的劳动或者耗费了更多的物质成本。在其姓名被用于商业用途的过程中,他们所付出的时间成本或物质成本得到了回报,其人格的财产价值也在商业利用中得到了挖掘和展现并进一步增值。这完全符合价值规律和****效率原理以及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因此,这种财产利益与其他财产利益一样,应该也很有必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 确认姓名权财产利益的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和继承
1. 自然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可以
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是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主要形式,其存在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种,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不允许其像一般财产一样转让、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就限制了对姓名权财产利益的充分利用,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据报载, “飞人”乔丹每年间接为美国国民经济做出的贡献多达上百亿美元。试想,如果他的这种人格财产利益(包括姓名及肖像) 不被法律所确认并在法律的周密保护中顺利流通,这对社会而言该是多么大的一笔损失? 第二,如前所述,每个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在其姓名被用于商业用途的过程中,他们所付出的成本得到了回报,其人格的财产价值也在商业利用中得到了实现,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分配原则。如果不允许转让、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以获得经济效益,这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第三,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和一种价值不稳定的财产,只有被高频率、广范围地使用,姓名权的财产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并不断增值。美国有学者指出:“如果(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 公开价值不能被有效出售的话,这种公开价值的金钱价值即使不是被全部损毁,也会大大减损。”[18]第四,由于姓名权财产利益同时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则对财产因素的保护就不周全。因此,法律的态度不如从纯粹的禁止冒用而转为鼓励他人合法使用,授予权利人将其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的权利。第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配置生产资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逆转的经济规律,人为地限制姓名权财产利益这一生产资料的流通和使用,违背了经济规律。
笔者以为,法律首先确认姓名权人是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所有者,承认姓名权人对其姓名权财产利益拥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这是该利益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继承的前提条件。这是法律对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的静态保护。其次,法律应该确认以姓名权财产利益为标的的合同之效力,以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为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的动态保护。只有将静态的保护与动态的保护相结合,才能使姓名权财产利益在经济发展中发挥****效益。
2. 自然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可被继承
自然人的姓名权人格利益完全与人格本身相依存,自然人死亡,人格利益终止,不能继承。但是自然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是可以由其后代继承的。因为作为人格标识的姓名在事实上会为其后代带来经济利益,如果不允许他的后代像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首先是不公平的,其次是不效率的。同时,如果不承认其可继承性,势必使这一客观存在的财产利益主体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诱发许多不合法使用死者姓名的行为。因此,给姓名权财产利益以法律保护,就必须承认其具有可继承性。
3. 许可使用及继承的限制
由于姓名是一公民区别于他公民的符号,是使公民特定化的社会标识,是公民的自身标志,姓名权财产利益根源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极强的属人性,因此,当姓名被作为一种财产进行转让或继承而与自然人人格相分离的时候,法律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对此,有人提出可以通过设立授权使用契约方式实现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并提出了“限制性让与”的概念。[19]笔者以为,法律应明确姓名权在许可使用或继承时必须用于商业利用,即用于标识企业、产品和服务或直接成为商品本身,而不能用于标识其他自然人。
(二) 对受到侵害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法律救济
1. 对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行为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实表明,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事活动,如前文所述的利用“何嫂”及某市市长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以为应采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传统民法领域,关于侵犯姓名权(人格利益) 的行为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姓名权侵权的成立不应以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法律应不问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就成立姓名权的侵权责任,首先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但对于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1) 姓名权财产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而认定侵犯财产权利除法律规定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行为外,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 立法者在设计法律责任时,应该考虑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平衡,如果要求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势必会造成其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导致新的不公平,从而违背设计法律责任的初衷。(3) 一般认为,侵犯姓名权(人格利益) 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应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存在过错,则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0]与姓名权财产利益相比较,两者的救济目的和救济方式大致相同,因此不妨仿效前者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何嫂”一案,笔者以为,如果一家远在东北的公司采用“何嫂”一名为商标,因该公司并不知道有《何嫂五分钟》这一节目,也不知道“何嫂”对武汉及其周边地区的公众有如此强烈的号召力,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幸的是,化工公司不仅知道有“何嫂”这个人的存在,也知道“何嫂”这一称呼在市民中的号召力,甚至还为《何嫂五分钟》这一节目提供了两个月的奖品,所以,化工公司将其产品冠以“何嫂”商标的用意可谓不言自明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第9条及第31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这种恶意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也是为修改后的《商标法》所不认可的非法行为。
2. 对受侵害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法律救济
法律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其首要目的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一旦发生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法律首先要考虑的是使受侵害的姓名权尽快脱离这种状态恢复正常,于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同时,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种,当其受到侵害时,对权利人而言表现为可得利益的减少,因此,它应该适用一般财产权利被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法——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建议参照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标准。
另外,我们还不能忽视这样一种情况,即尽管其姓名具有极高的商业利用价值,但不论他人以何种代价,权利人都不愿意让自己的人格标识成为一种商品,他们甚至在自己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不愿接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如具有极高政治地位的国家领导人、杰出的作家、科学家,等等。因此,法律应赋予权利人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当其姓名权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既可以选择姓名权人格利益的救济方式,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也可以选择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即要求损害赔偿。
四、结语
据笔者所知,何女士一直在为自己讨一个“说法”而多方奔走,至今还在等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异议复议决定,这种窘况不知何时才能得到解决。而那位市长则幸运得多,因为该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久便被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制止,这当然是得益于该市长特殊的政治地位。需指出的是,这类行为本应由人民法院这一司法机关来判断是非曲直,而商标局或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些行政管理机构不应干预,但是,由于法制不健全,无奈的他们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来救济自己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可见,健全和完善有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在我国是多么的迫切。
虽然修改后的《商标法》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恶意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但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自然人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仅有《商标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时值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与人身权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也变得现实和可能,因此,笔者就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首先,法律应确认姓名权人是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所有者,承认姓名权人对其姓名权财产利益拥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为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静态的法律保护。其次,法律应该确认以姓名权财产利益为标的的合同之效力,为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动态的法律保护。最后,对受到侵害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同时赋予权利人可对姓名权精神利益的救济方式与姓名权财产利益救济方式选择适用的权利,与传统姓名权保护相结合,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姓名权保护机制。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1 年2 月22 日作出的(2001) 商标异字第54 号裁定书。
[2]在武汉大学法学院部分教师及民商法研究生讨论该案时,有人提出了这种观点。
[3]参见董炳和:《论形象权》, 《法律科学》1998 年第4 期。
[4]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 《政法论坛》2000 年第5 期。
[5]参见[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 年版,第280 页。
[6]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具体人格权则是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如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等。“形象权”只是与其人身有密切联系的由各种形象因素组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权利,显然不是以民事主体的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不能归入一般人格权。
[7]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69 页。[8][19]参见马俊驹、王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法学评论》2002 年第1 期。
[9]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 年版,第87 页。
[10][14]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86 页,第87 —88 页。
[11]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350 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7 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129 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36 页。
[12]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76 —477 页、第482 页。
[13]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版,第424 页。
[1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97 页。
[16]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05 页;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13 页。
[17]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 《政法论坛》2000 年第5 期。
[18]转引自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 《政法论坛》2000 年第5 期。
[20]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99 页。关于人格权侵害除去或防止请求权,虽不以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关于损害赔偿,无论从“现行法”之基本原则、法律价值判断之平衡以及法律之比较,均难认定侵害姓名权之损害赔偿系采无过失责任。
作者简介:张善斌,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冯兴俊,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