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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本质论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1日 姜海霞 点击次数:4507

[摘 要]:
摘 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行为。本文对我国民法理论中长期坚持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提出质疑,推出设权表意性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并认为在民法典总则中有设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设权表意性;本质

On the nature of civil juristic act
 
Abstract :Civil juristic act means that civil subjects want their acts to cause the effects of private law by meaning expressingwhich is one of the essential factors of juristic act. This thesis intends to question the lawful nature opinion of civil juristic actwhich is approved by our civil law theories ; then concludes that the nature of creating right and expressing meaning is the corefactor and natural characteristic of civil juristic act ; and finally deduces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set up the systemof the civil juris2tic act in the total regu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Key words :civil juristic act ;autonomy of private law;meaning expressing ;the nature of creating right and expressing meaning ;nature
 
  民事法律行为,通常简称为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弄清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首要问题。
 
1  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19 世纪德国学者贺古对合乎法律规定、能产生法律效力、获得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进行了高度概括,首次提出“法律行为”一词[1 ] 。接着德国学者萨维尼又提出了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20 世纪开始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有着严密的法理结构,科学地编排了总则和分则体系,并正式采用“法律行为”一词,全面系统的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相关制度,使法律行为有了专编,成为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法律行为制度被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社会主义诸国的民法典,包括我国民法通则也都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基本理论已被现代法律和其它领域的立法所采用。为了准确区分和强调民法领域中“法律行为”一词的民事性,我国《民法通则》对其冠以“民事”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2 ] ,这与其他国家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一词,在内涵上完全相同。《民法通则》第54 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3 ]的规定说明我国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立法观点。然而,这一观点在法理逻辑上存在着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并相悖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要求。
 
1. 1  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有悖于私法自治理念
 
   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个人自由在法律上的充分体现。它是指私人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意思自由予以规范,国家只需消极的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私法自治的真谛在于“尊崇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自由。其基本出发点是自己参与和自己责任,即当事人自由地凭自己的意志去判断、选择、参与私人生活的各个层面。将私法自治理念贯彻到法律行为制度中,就产生了法律行为自由主义原则,它与权利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私法自治的核心[4 ] 。法律行为自由是指个人意思行为在原则上系属自由,个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原则上应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可见,建立在私法自治理念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制度,是要伸张人格平等,尊重个人自由,推崇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石,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容不得丝毫的行为法定主义(法律对行为主体、内容、形式、客体及实施根据,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并不得违反) 。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要求以法律来限制甚至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自然与私法自治理念背道而驰。在私法领域中,“法不禁止即自由”是保障当事人意志行为的****手段。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可依意思表示创设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这种意思表示以一定方式披露之后,外界方能知晓。而法定主义并不能及于人的意志层面,它仅对当事人所表达出的意思效果加以确认,这种确认是消极的、被动的。法律并不对当事人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而只是对当事人设立的权利义务加以评价。然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将法律行为强行纳入法定主义轨道。按照这种观点,要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不仅要有实施的根据,而且还要有有效的依据。这样,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便无法分割,只能人为地合二为一被界定为“有效成立”。这就抹杀了法律行为与生俱来的私法性格和品质,将公法上的法定主义外衣强加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私法制度之上,使法律行为一身兼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置法律行为于不伦不类的尴尬境地。
 
1. 2  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与我国合同理论制度的矛盾冲突
 
   从民法法理上说,合同理论及制度无疑是表意行为理论与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的立法观点既在理论上存在诸多缺陷,又在法理逻辑上自相矛盾,结果就使得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及制度与合同理论及制度,乃至与合同的审判实践发生了一系列不应有的矛盾冲突。意思表示本身是一种行为,而法律行为又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因而,所谓合同,说到底不过是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已。然而,颇为有趣的是,在我国民法学界,合同定义的法律行为说与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竟同出一家,这不仅置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于尴尬境地而不能自拔,而且还使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合同理论、合同制度及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面前处处碰壁,难以自圆其说。既然合同的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立法观点,唯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合同,无效的合同就不能成为合同,但有目共睹的下列事实,没有一件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否定:一是作为合同法学中的概念,“无效合同”已为我国民法学界完全接受,并成为一个具有重要价值的专门性研究课题;二是在我国合同法中,不仅使用了无效合同概念,而且还对无效合同设立了专门性的系统规定;三是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来理解,合同就是合法的。那么,我国的仲裁、审判机构在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就毋须审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只须直接审理所诉纠纷即可,但恐怕没有哪个仲裁、审判机关会这么做,其实也绝不允许这样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合法性只有在评价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5 ] 。因此,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重新界定,取消其合法性。
 
2  设权表意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在
 
  由于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法律行为的本质必然表现为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具有表意性和设权性特征。
 
2. 1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为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或者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表示性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为结构的核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限定于追求私法上效果的一定意思内容;二是这种意思借以表达的方式。也就是说,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客观地包含着上述两种要素。
 
2. 2  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即以获得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获得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终止为目的。正如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望其发生。简言之,法律行为即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6 ]这就是说,实施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乃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若不具备这种预期目的,则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其他民事行为或其他行为。例如合同法律行为,就必须具有预期民法上的效果目的。如果没有这种预期目的,合同即会失去意义,而不称其为合同法律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以发生预期民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区分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人们的法律事实行为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法律事实行为都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效果。如民事行为中的侵权行为,虽然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产生一定的私法上效果,即赔偿损害法律后果,但该后果并非行为人所预期的效果。又如遗失物拾得行为,虽然也发生遗失物返还的私法上后果,但该行为事出偶然,在实施中既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专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也不要求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心态。这些民事行为,前者属违法行为,后者属非意思表示行为,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3  在我国民法典总则中设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
 
   在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对是否应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存在不同意见。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已经对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其概念已经为法官和民众所接受,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对法律的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该继续保留。而反对者则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已经十分详尽,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不宜在民法典总则中再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笔者认为,在捋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转变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基础上,仍然要坚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总则中的举足轻重地位。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能够实现民法任意法的功能,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第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合同法总则不能完全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7 ] 。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就合同而言,除了有名合同外,民事法律行为对无名合同具有适用价值;另一方面,尽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适用于商品交易关系,但在我国社会生活实践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还广泛适用于婚姻、遗嘱、收养等身份关系。此外,在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制度中,也可以适用民事律行为制度。第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民法的完善。我国民法通则已经对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规定,该概念已经为大家所接受。民事法律行为将各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作了统一规定,避免了立法上的重复,实现了立法的简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高度抽象化的产物,它把合同、遗嘱等抽象化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体现出了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的预见和价值判断。
 
参考文献:
[1 ]  王伯绮. 民法总则[M] . 台湾:台湾中正书局,1979.
[2 ]  梁彗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 ]  马 原. 中国民法教程[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 ]  王泽鉴. 民法概要[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 ]  申卫星.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J ] .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
,1995 (6) :59.
[6 ]  []迪特尔.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7 ]  王利明.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 ] . 中国法学,2003 (5) :
 
 
作者简介:姜海霞(19772) ,女,河南息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来源:第14 卷 第3 期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Vol . 14 No.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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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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