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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8日 申卫星 点击次数:4758

 

    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 法学的精要,起到纲举而目张的效果。不仅如此,早在1985年即有学者指出,制定一部 科学的民法典,也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确立。因 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商品经济关系;民法基本原则是商品 经济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性质的表现;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变更或消灭来实现。(注:于晔、崔建远:“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吉林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985年第2期。)本文即是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深化的要求,对民 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过去,我国民法学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局限于民 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注:对此常见的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 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类似的表述可见于 很多的著作和教材中,于此仅列举以下不同时期权威学者的论述,以说明问题。参见佟 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34页;陈国柱主编:《民法学》 ,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20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 社1988年6月第1版,第34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14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5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4年第1版,第4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5 1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2页;魏振瀛 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3页;寇志新:《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0页。)现在看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描述 过于简单。其实,法律关系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体,具有有机性、规范性、时间性等 特点。

一、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 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 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Berechtigung),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 (Belastung)。(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S.259.)这里的Berechtigung一词虽也可译为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广义的权利,除了我们通常所指的狭 义权利(Recht)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权能(Befugnisse)
    权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它原则上是其据以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可分 割的组成部分。例如,当事人通常都享有对法律关系或权利进行处分的权能,当事人有 权将一定法律关系或权利移转于他人、变更其内容、放弃或撤销。一项权利可以包含多 个不同的权能。如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消费其所有物,改变其形状乃至将其毁灭 。所有权人还可以以债权形式或者限制物权(如役权、用益权或担保物权)的形式,将其 个别权能在一定时间内交由他人行使,随着这些权利的消灭,这些权能将自动地回归所 有权人。债权除了其核心的请求给付权能外,还包括抵销、让与、出质以及诉请履行的 权能等,这些权能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并不存在,但这并不能使债权丧失其特性。(注: 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0页。)
    将权能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一定会遭到大家的反对,因为一般认为权能既然是权 利的组成部分,不必另行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要素而单独列出。笔者最初看到拉伦茨教 授的《民法总则》教科书这样写时,也是同样的感受。但笔者认为有一些权能虽未成为 独立的权利,但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如上列之处分权(能)、抵销权(能)、出质权( 能)、让与权(能)等,应当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占有一席之地,这样做的目的使其在法 律关系的构成中凸现出来,不至于淹没在权利之中,以致无法充分地描绘一项法律地位 的全部内容。
    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权利的法律地位未必尽为权利,其中有很多仅是权能,只是为了称 呼的方便常常被称为权利而已。拉伦茨认为,看一个法律地位是“权利”,还是“权能 ”,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如形成权和期待权就是在 最近十年来已从单纯的权能或“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权利。(注:[德]卡尔·拉伦 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①译,法律出版社 ,第264页。须注意的是,此处所引之译著为拉伦茨教授1988所著之《德国民法通论》 第7版,前注所引德文著作则为经沃尔夫教授增订后的二人合著之《民法总则》第8版。 此处所引内容第8版书中没有,特此说明。至于所引之“最近十年来”显然不能从现在 算起。但究竟从第7版的1988年算起,还是自初版之1967年算起,或是期间,尚须进一 步考证该著是从何版开始有此话语的。)
    对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尚有讨论的余地。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即认为支配 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权能 ,即权利产生的作用。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注:林诚二:《论形成权》 ,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6页。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我们都知道这四项权利就是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而进行的 划分,所谓权利的作用,无非就是指权利的效力。所以,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 辩权就是权利的四种不同效力,也即权利的四项不同权能而已。支配权乃是物权、人格 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共同具有的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的权能。至于请求权更 是一项明显的权能,对于债权而言,我们知道债权具有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保有 权(能)、处分权(能)、执行权(能)、私力救济权(能)等不同权能,(注:王泽鉴:《民 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8-40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 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9页。)请求权不过是债权的一项核心权能而已;对于物权而言 ,物权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外,物上请求权则是物权的一项救济权能。 抗辩权由于是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抗辩权实质上也是基于其相应的特定债务 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债务人基于其对待给 付地位而产生的抗辩权能,先诉抗辩权则是一般保证人基于其补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 享有的抗辩权能,而时效届满抗辩权则是债务人基于其不完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抗 辩权能。
    诸如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形成权,笔者认为则是法定代理权 、所有权或某些特殊债权的形成权能而已,权利人是基于代理权、所有权或特定债权才 享有的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力。如父母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所从事 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权,就是其法定代理权的表现;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的追 认权则是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债权人行使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或终止权都是 基于其债权人地位而产生的特殊权能而已。
    通过对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权能的讨论,可以看出,权 能在法律关系中还真不是可有可无的要素。
    (二)权限(Zust@②ndigkeit)
    韩忠谟先生在其《法学绪论》一书中曾指出,所谓权限者只系为他人而在法律上发生 作用,其由此所生之效果,皆归属于该他人。如代理人有代理权限(通常称为代理权), 其以本人之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依同理,法人之机关所具有之 权限,当然与权利不同。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此乃法律所 赋予个人的权利,至若股东以公司机关——股东大会构成成员的地位,行使所谓“表决 权”,则“此表决权”严格言之只系一种权限。要之,在这种情形下的权限,乃基于团 体内部机关的地位而持有,为团体之利益而行使,就个人本位而言,尚不得视为权利。 (注: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77页。)
    对于这种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拉伦茨教授也以“受领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或给 付的权限”(Zust@②ndigkeit zur Entgegennahme von Erkl@②rungen oderLeistungen)为例进行了说明,并指出这种受领给付的权限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特别 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权限原则上是属于债权人所有的,但例外时也可以属于其他人。 (注:拉伦茨:《债法教科书》(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14 Aufl .Verlag C.H.Beck,1987,§ 18 I.S.245.)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为,权限概念指称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基于此种特殊法律地位享 有特定权限的人可以行使本属于他人之权利,而其效果仍归属于授权人。(注:此处作 为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与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权限不同。行政法、经济法意义 上的权限是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行政命令或者特别授权而产生的,而 民法上权限的产生乃是通过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它同样构成了法律关 系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却被我们的传统学理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三)取得期待(Erwerbsaussichten)
    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未来取得一定权利的期望,但这种期望尚不足以达到独 立的取得权或期待权意义上那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取得地位的程度,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 物的孳息取得的期待等。取得期待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与期待权的区别在于, 只有当取得权利的期待受到法律充分地保护,足以对抗他人对其进行的侵害,而且该法 律地位具有一种独立的经济意义,权利人可以像对待既得权那样处分时,我们才可以称 之为期待权。(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1页。)
    拉伦茨教授认为,以上内容都应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统称于广义的权利Berechtigung中。(注:参见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0 -262页。)由此可见,一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由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 期望等组成的综合利益地位。为了与狭义的权利(Recht)相区分,我们姑且将所谓的广 义权利(Berechtigung)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
    与法律关系中的广义权利相对的,是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lastung),我们可以对应地 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这种所谓法律关系内容的消极要素除了法律义务 (Rechtspflicht)这一常规要素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 Gebundenheit)或屈从(Unterwerfung)
    在有些情况下,与一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不是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而是一种法 律上的拘束。如形成权相对人在法律上所承受的负担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当形成权 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之类权利使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改变时,形成权相对人就必须允 许其发生变化。法律对形成权相对人的“拘束”体现在,当对方当事人基于形成权将对 法律关系的变化强加给他时,他所能做的只是必须接受这种法律后果。
    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则是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特定应为(Sollen),义务可以是针对特定行为的作为(Tun),也可以是不作为(Unterlassen)。而 法律上的拘束,德学者也称之为容忍义务(Duldungspflicht),但这种容忍义务不同于 法律义务中的不作为。例如,针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 侵犯其所有权和不得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使的义务,该义务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属于法 律关系内容构成之消极要素中的法律义务。但如果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一 项限制物权,他在这种情况下受到的“拘束”是必须容忍限制物权人的某些行为,而他 作为所有权人原来是不需要这样做的。这种容忍义务,它不仅仅是一项不作为义务。所 有权人不仅负有不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的义务,而且更对此负有义务,即当限制物权人 对物进行合法利用时,所有权人不得阻止并让它生效。(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 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2-264页。)此种义务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拘束,而并非仅仅 是不作为。
    对于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不同,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冯·图尔(von Thur)教授说得 好,“对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异议,但这种反对或异 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而对于不作为义务则是“对于某人的一个行为,他本来就不 能或不允许阻止,就更无所谓容忍了”。(注:冯·图尔:《德国民法总论》(Andreas  von Thu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 § 4V,zu Anm.40.)
    从另外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说相对于作为义务而言,不作为义务属于消极的 义务的话,那么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我们称之为“容忍义务”的就更为消极。那种不 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去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的行为,而这种容忍义务不 是指义务主体自己不去做什么,而是权利人依法或依约做了什么,他要无条件地接受, 要容忍权利人这样做而不得反对或提出任何的异议。由此可见,这种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 Gebundenheit)更为消极。
    正是由于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担的这种所谓“容忍义务”的特殊性,我国学者张俊浩教 授曾称,形成权是没有义务与之对应的权利,但他同时也指出,如果把这种义务的内容 理解为尊重,那么似乎也可以认为有义务与之对应。(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显然,此义务非彼义务!
    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③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之相对人的这种特殊义务——法律上的 拘束或容忍义务时,则精辟地使用了屈从(Unterwerfung)一词。他就此论述著作的名字 就是《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注:伯蒂歇尔:《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B@③tticher,Gestaltungsrecht und Unterwerfung im Privatrecht),Walter deGruyter & Co.,Berlin,1964.)
    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平托(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 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与权利相对应的是法律义务和屈从。其中与 本文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而形成权相对于屈从。(注:平托:《民法总论》,林炳辉 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92页。)本义的 权利是请求或期望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本义的权利有债权、物权、人格 权、亲属权以及期望权等。本义权利之对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是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 (拉丁文:facere)或不作为义务(拉丁文:non facere)。法律义务是实现法律关系中权 利人有权要求的行为之必须性(或约束)。法律义务相对于本义权利。在这种义务中,义 务主体尽管可能受到制裁,事实上仍可不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承担法律义务之人要遵守 特定行为,对于故意或因过失而不履行义务之人,法律将适用法定处罚。形成权则相对 于屈从D412O402.JPG,屈从意味着对方必须承受权利人行使权利后,强加于其权利义务范 围的后果。屈从者,不可抗拒之必须状况,受约束的人必须承受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后 强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等后果。对于形成权,屈从是一枚钱币的另一 面。屈从有别于法律义务,它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必须性。屈从者不得违反其状况,它一 定要承受形成权行使后所产生的结果。(注:平托:《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 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92页。)
    综上所述,显然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义务,也是传统意义 上的义务概念所无法涵盖的。因此,对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类型确有详加区分和细化研 究的必要,特别是这种相对于形成权的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概念的提出,(注:相比 较而言,笔者倾向使用“屈从”概念,因为“屈从”比“法律上的拘束”更能形象传神 地描绘出形成权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语言上也更加简捷。)对于我们关于法律关 系内容的传统认识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相信这一概念的提出和 应用对于丰富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职责(Obliegenheiten)(注: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早在1983年即在其《债之关系的 结构分析》一文(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98 页)中将Obliegenheiten一词暂译为“不真正义务”。此后在其多本著作中都使用了该 词(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民法总则》 ,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1页),并为我国大陆学者广为接受。Obliegenheiten确实不 是一种义务,因为一方面负担这种职责的人从另外角度看又多为权利人,另一方面这种 职责的承担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其履行或因不履行而对其起诉的权利(S.Enneccerus/Nipperdey,AT §74 IV)。不是一项义务又译作“不真正义务”,确实在逻 辑解释上存有障碍,但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译法确实抓住了Obliegenheiten的精髓特 征。笔者同意这一译法,此处之所以译为“职责”,一则是考虑到职责有“在其位应尽 其相应的义务,否则构成失职将丧失其职位(地位)带来的好处”之意,与处在特定法律 地位不履行Obliegenheiten将承担权利丧失或权利减损后果的含义相合;二则“职责” 是本着德语含义的直译,这样可以为他人理解该语词的出处以便进一步选择更恰当的译 法,留有更充分的拓展空间。)
    职责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这种要求大多是为了满足 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有学者称其为“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 im eigenen Sache)。(注:格恩胡贝尔:《债法关系》(Gernhuber,Das Schundverh@②ltnis),1989,§ 2 Ⅲ,1.)克布勒(K@③bler)所编写的《 法学辞典》径直将职责解释为“为自己利益的法律规定”(Rechtsgebote im eigenenInteresse)。(注:克勒:《法学词典》(K@③bler,Juristische W@③rterbuch),7Aufl.1995.)这种职责,按照赖默尔·施密特(Reimer Schmidt)的说法,它是一种强度 非常弱的义务(Pflicht geringerer Intensit@②t)。(注:赖默尔·施密特:《附随义 务》(Reimer Schmidt,Die Obliegenheiten),S.104,314.)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履行这 种职责,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职责,他并不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受到 很轻的制裁,一般地他会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种法律上的不利。 (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5页。)职责与法律义务的 ****不同在于,职责承担人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权利。
    职责(Obliegenheiten)概念最初常见于保险法中,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对受害人提出 的尽快报告有关损失或危险增加情况的要求等。是施密特教授将其从保险法引入到民法 中来的,并且成为民法的一个一般概念。(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6页。)这种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职责在我国民法中也多有体现,下以我 国《合同法》为例进行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并未 真正地要求当事人避免损害的法律义务,但如果守约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损失 扩大,那么他就应接受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益后果。这种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实质上是对 自己利益加以维护和照顾的义务,并非真正的义务。(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 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04页。)应与我们通常意义上 所理解的义务相区别。这种职责(Obliegenheiten)是附属于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他以适 当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法益予以注意。对于这种职责,人们期待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 ,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他就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不利的后果。(注:拉伦茨/沃尔夫 :《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6页。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 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①译,法律出版社,第270页。)即当事人处于这样一种法 律地位,他负有责任去避免损失扩大,但此种职责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权,以请 求其为之。只是若其不如此做,根据职责的要求,将会使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权利全部 或者部分地丧失。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同时第 158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同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 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据 此两项规定,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因为 如果标的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的瑕疵,时间越长就越难证明。买受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 要求尽快弄清楚。如果他不这样做,他就要接受丧失请求权的不利后果。(注:拉伦茨/ 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6页;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 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①译,法律出版社,第270页。)即对于约定有检 验期间而买受人未检验或检验后发现问题却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 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第2句)。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 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注:至于这里所规定之“两年”期间的性质,学术 界存有争论。有指之为除斥期间,但除斥期间通常是针对形成权而确定的,而《合同法 》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消灭的只是请求权;据此又有人认为该期间为诉讼时效,而诉 讼时效针对的虽为请求权,但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之规定,而此处规定之期间为不变 期间。且最为重要的一点,诉讼时效并不消灭请求权本身,只是使当事人丧失了请求法 院保护的胜诉权。而此处所规定之期间一旦经过,买受人即丧失了请求补偿的权利。究 竟此“两年”期间之性质若何?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规定之 “两年”期间既非除斥期间,亦非诉讼时效。借鉴德国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Verwirkung),可以将该期间定性为权利的存续期,超过此期间权利即告失效。权利失 效制度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王泽鉴:《民 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11-312页)。这 样分析也与我们所主张职责(Obliegenheiten)非为义务,其之不履行并不产生任何损害 赔偿责任,只是产生权利减损或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相呼应。)未通知出卖人的,视 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即便是标的物的 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由于买受人未尽职责(Obliegenheiten)——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 人,他也必须承受这不利的后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的,也视为符合约定 ——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对于这样一种所谓的“不真正义务”,韩忠谟先生曾评论道,买受人应为如此通知, 虽系属法律上的一种“义务”,且无一定相对人,然按买受人如遵循规定而为通知,则 可请求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并得行使契约解除权或减少价金请求权,反之,如怠于 通知,亦只不过失却上列权利,而陷自己于不利益之后果而已。由此可见,法律之科人 以此种“义务”,纯属技术规定,作为行使权利之前提。若于真正义务相比较后——即 权利之对应的义务,义务人有所违反,须负损赔之责——当然异其性质。(注:韩忠谟 :《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86页。)
    对于此种职责,郑玉波先生称其为“间接义务”,并举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说明。在票 据法上为了保全追索权,法律通常会规定持票人应为一定行为,如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等,倘若持票人不照办,则法律将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后果。郑玉波先生同时指出,这种 职责与义务之不同在于,通常因违反义务而承担损害责任时,原则上以义务人有过失为 要件;而这种职责的违反,其不利益后果的发生无须行为人有过失。(注:郑玉波:《 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11月版,第55页。)
    综上各方家所论,可见此种职责(Obliegenheiten)显与义务有别,且实践和法律规定 上并不少见,应认真加以研究并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要素中来。
    (三)负担(Lasten)
    在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中除了上述法律义务、法律上的拘束和作为非真正义 务的职责外,拉伦茨/沃尔夫认为,还包括负担。这里的负担与职责不同,是指举证责 任或者在法院进行诉讼时的声明及陈述责任。对于前者,拉伦茨/沃尔夫以《德国民法 典》第282条为例。(注:旨在进行德国债法改革的《债法现代化法》于2000年1月1日通 过后,该条规定被并入了现行《德国民法典》的第280条第1款,特此说明。)该条规定 ,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违反债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不可归责之 原因,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若对这样一种“负担”(Lasten)不注意、不履行, 将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少在形式上他会败诉。(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 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6页。)不像作为不真正义务的“职责”,既是为了自己利 益进行的约束,同时也有利于他人。(注:埃内克鲁斯/尼佩代:《民法总则》(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5.Aufl.,Band I 1959,§74 IV.)对这种负担的重视仅仅有利于负担人自己的利益,负担人不理 会该负担反而会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也是对方当事人所更愿意看到的,因为由此他可以 赢得这场诉讼。(注:罗森贝格/施瓦布/戈特瓦尔德:《民事诉讼法》(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5.Aufl.1993,§2 Ⅲ 1.)2002年4月1日起开始 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同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后果。
    任何性质的义务中都难以包含这种负担。它更多是当事人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一种 风险和不利益的分配规则。(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6 页。)这种举证或陈述的负担虽说是诉讼法的义务,但由于其是否及时、适当地履行将 直接影响其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所以,一定意义上讲也可以将这种负担纳入到法律关系 构成的要素中来。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规范性和时间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除了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外,法律关系还包括权能、权限、取得的 期待和屈从、职责、负担等非常规要素。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构成一项法律关系的 全部内容,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描述特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这许多要素不是孤立 的,而是有机地联系和结合在一起的。
    对此,拉伦茨教授曾明确指出,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 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的法律上的联系组 成。大多数法律关系都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而是一个由许多法律上的联系附加于其中 的复杂的综合体。法律关系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权利、权能、义务和法律上的拘束等组 成的一个整体(ein Ganzes)、一个有机体和结构组合(ein Organismus und Gefüge)。 (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53-254页。)
    法律关系的这一特征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关系的有机性,即围绕一个共同目的而结合 在一起的各种权利、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义务、屈从、职责、负担等,组成了一 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注: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 年版,第51页。)即法律关系乃是一个有机的结构组合。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 所有权通常被我们看作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但所有权并不仅仅是各种所有权权能的总和 ,所有权也有可能和义务结合,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比所 有权更加复杂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和亲属法关系。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和 与其对应的债权,而且还包括确保它们的辅助义务和权能以及形成权和权限。(注:拉 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53-254页。)而且,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展过 程中还可以不断地产生各种各样新的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 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债的客体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变更,债的 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更易,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更可因概括转让而转移。 但无论何种情形,债权债务关系的要素虽有变化,但债的效力依旧不变,即债权债务关 系仍继续存在,并不失其同一性。(注: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 19 93年版,第52页。)
    拉伦茨教授更是由此对冯·图尔教授的“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的观点表示反对, 而认为私法之法律关系一般至少包含一项权利,但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此。并进一步指出 ,承认债之关系是一个有机体,承认债权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合同承受而具有可 转让性,承认所有权具有社会义务,承认亲权的义务权(Pflichtsrecht)属性,承认法 律义务、职责以及其他的拘束之间的不同,就意味着承认法律关系概念居于私法的中心 地位。因为,只有法律关系才能将权利以及不能发展成为独立权利的权能、义务和职责 都囊括其中。(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54页。)
    对于权利和法律关系,应以何者为私法之核心概念的问题,在法学史上始终存在一个 反反复复的认识过程。在冯·图尔教授1910年提出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注:冯·图 尔:《德国民法总论》(Andreas von Thu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 4V,zu Anm.第53页。)之前,法律关系是居于私 法的核心位置的。古典的罗马法学时期,法学家们放弃对具体的各种实体权利抽象出一 个一般的权利概念,直到注释法学时代,诉权的实体法基础才引起人们的注意,但距今 日权利之私法核心概念的地位还有很大距离。萨维尼(Savigny)就不认为权利是私法体 系的中心,对权利的讨论通常是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范畴中顺便进行的。直到温德沙伊德 (Windscheid)将罗马法的诉权制度引入到权利的话语中,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 诉权在后,并在其著名的《学说汇纂教科书》中开始专门讨论权利,从此法律关系开始 丧失了其自萨维尼时代以来的核心地位。(注:格哈德·瓦格纳:《耶林关于权利和权 利人反作用的理论》(Gerhard Wagner,Rudolf von Jherings Theorie dessubjehtiven Rechts und der berechtigenden Reflexwirkungen),AcP.193,S.319.)近 来在民法学原理上出现了回潮,有学者对权利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评,要求将 法律关系作为私法的基础范畴来对待,主张在私法中应以法律关系取代权利之核心地位 ,认为法律关系给权利人的义务也留下了空间。(注: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 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64-65页。但对此种“回潮”,梅 迪库斯认为,私法仅仅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但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 手段,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以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 一项相应的请求权。)不仅如此,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仅在权利的框架或义 务的范畴中是无法将前述的权能、权限、屈从、职责、负担等要素涵盖进来,从而无法 精确而充分地描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重新审视并确立民事法律关系 在现代民法学中的核心地位。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 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 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民法的这四项基本范 畴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附图D412O403.JPG
    法乃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只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 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 社会关系有何不同?其不同在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之后,披上了法的外衣,即具有(广义)权利和义务内容。(注: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表 述是以历史的观点来看的,即从民法发展的角度看,在没有民法之前,人们的社会关系 并不具权利义务这种规范属性,民法的产生使其披上了法的外衣,接受民法调整之后的 社会关系,从其生成时起即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当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非 先有普通的社会关系,而后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此时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已 不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是进入了规范世界,具有了规范属性。所谓法律关系的规范 性,即对这种社会关系再不能当作普通社会关系来对待,而应以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观 察、处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关系不同于生活关系 拉伦茨曾明确批评将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混同的现象, 并举例说,出租人A与承租人B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但 他们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按照这种生活关系来确定的,而只能是按照规范的观点 (nach normativen Gesichtspunkten)。其内容要由法律和租赁合同来调整。(注:拉伦 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54页。)当然,与法律关系相应的生活关系 有时也会反作用于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缺乏信任关系,会导致一方行使 解除权。但无论如何,这种生活关系对法律关系的反作用,也只能从规范观点的角度出 发来确定。
    2.法律关系具有意志性 通过上面的图示,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作 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而民事法律规范内容的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 这种意志是抽象的,具有一般性。而当民事主体通过其法律行为形成具体民事法律关系 时,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再次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3.法律关系是通过对生活关系撷取而产生的 现实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 们正是从这一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进行法律观察,得出法律关系的。这种将生活关系局 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于法律适用也是非常必要的 。否则找法工作将完全依赖于对法与非法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从而丧失其可信赖性 。(注: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 版,第51-53页。)法律关系对生活关系这种“撷取”,使其具有了很强的规范性。但生 活关系却始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还要注意到法律关 系的有机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性:作为时间现象的法律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原则上都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所以法律关系虽然不存在于一定 的空间,却具有时间性。法律关系是一种时间现象(zeitliche Erscheinung)。(注:拉 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57页。)当然,法律关系在时间上的存在对 于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债法关系上,法律关系的时间性表现得最为明显。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含 有死亡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注:拉德布鲁赫:《法哲学》(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1963,S.243.)债权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在于跨越时空障碍 ,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作为人们获 得和实现物权或类似权利的桥梁与手段,债权只有通过依法消灭自己才能实现其价值, 没有永久存在的债权。特别是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说合同就是为了结束而设立的。即使 是那些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有结束时间的规定的,它从一开始就是暂时的,并随 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结束。
    形成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很相似,它从一开始就是以通过其行使从而使一定权利形成 作为其终极目的。一项形成权,例如终止权、撤销权、选择权,一旦行使,即告结束。 (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59页。)形成权是通过其行 使而消耗自己的,即使不行使,这种权利也会因在一定时间内(除斥期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句话,形成权是一项可消耗性权利。
    物权关系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具有明显的时间性,所有权的时间性虽不很明显 ,但同样具有一定的时间结构。所有权是特定人在某个特定时刻开始对特定的某物享有 的支配力,同时这种支配至迟到所有权人死亡或者所有物灭失时也必将结束。但所有权 的时间结构与债权的明显不同,它并不像债权那样通过履行义务而消灭自己,不是目的 达到了就没有任何意义。恰恰相反,它在时间上的存在本身就是它的意义,(注:拉伦 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58页。)就是它的目的。而且,从本质上讲 ,所有权关系的时间结构不是暂时的,而是长期的、持续的。
    人格权、亲属权和婚姻关系的时间结构,也同样是以人的生存时间为限的。知识产权 的时间性则体现在其保护期上,保护期届满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专有性保护,而成为人类 的共同财富。当然,这些权利的时间结构与所有权相同,其之存在即其目的。与债权那 种“目的已达,即告消灭”的时间结构显有不同。

四、一点反思: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的发展
    拉伦茨和沃尔夫在其《民法总论》中谈到法律关系的具体要素时,论述了法律关系构 成的各种(广义)权利(verschieden Arten von Berechtigungen)和各种负担(verschiedenen Arten von Belastungen),明确地指出,法律关系的整体法律效果是基 于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subjektive Rechte)、取得期望(Erwerbsaussichten)、 权限(Zust@②ndigkeit)和义务(Pflichten)、其他的拘束(sonstige Gebundenheiten) 、职责(Obliegenheiten)、负担(Lasten)等全部要素构成的,而这些内容构成了参与该 法律之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 6页。)
    韩忠谟先生的《法学绪论》一书也指出,权利与义务乃法律关系之核心,法律所赋予 法律关系之法律效果的主要部分。(注: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64页。)由此推出,韩忠谟先生也认为除了权利与义务外,法 律关系当有其他内容构成。这一点可由韩先生在论述权利的种类时的观点得以佐证。
    平托所著《民法总论》,惊讶地发现,他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 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分为法律义务和屈从。本义的权利相对于法律义务;形成权则相 对于屈从D412O404.JPG。并指出法律关系是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所组成的关系,权利和 法律义务或屈从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和内容。(注:参见平托:《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88-92页。) 在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明确地引进了“屈从”概念。而且在其引注中笔者得知,德国 学者伯蒂歇尔(B@③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有的特殊义务时,其著作的名字 更是径直为《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注:伯蒂歇尔:《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 B@③tticher,Gestaltungsrecht und Unterwerfung im Privatrecht),Walter deGruyter & Co.,Berlin,1964.)
    由此而起提出的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我们传统理论所指的民事权 利和民事义务?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
    对此,拉伦茨教授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尽管我们通常说权利是一项法律关系的特定 标志,但是对权利的拥有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穷尽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它还包括由权 利而生的其他很多法律联系。”(注: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 C.H.Beck,1997,第26 7页。)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也认为,传统学说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 等号,认为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 ,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但为最重要之内容。(注:曾世雄:《民法总则之 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9-70页。)
    在这样一些观点的引导下,笔者尝试提出法律关系的内容由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两部 分构成。其中,积极要素包括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的期待等,而消极要素包括义务 、屈从、职责和负担等。与传统理论相比,本文中的许多观点和论述未必能站得住脚, 例如,权能和负担是否应列入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地 深入分析和讨论。这里笔者想通过此文传达的信息是,我们应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进 行反思。不能将法律关系的构成简单化地理解为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关系还应该 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因为,法律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反映,社会生活关系永远是丰富 多彩的,作为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其内容构成上也必然是丰富多彩的、多种 多样的。否则,我们的理论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现实将捉襟见肘,无以应对。(注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世界太丰富多彩了,太生动活泼了,以至于使自己陷入惟一 真理的牢笼之中。”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页。)
    美国著名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教授就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约化为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的障 碍之一。用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来分析比较复杂的法律现象,如信托、选择权、期待权 、保留合同、法人等,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它造成的法律术语的匮乏和混乱等严重后 果,仍须法学家们认真对待并不断消除。霍菲尔德进一步将法律关系提炼为权利(right )——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责任(liability )、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等四对概念,以这四对概念的不同组合来 分析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注:参见王涌博士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 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50-51页。)
    社会生活关系又是有机地、绵延不断地统一在一起,而法律关系只是通过对一部分现 实生活的撷取(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 0年第1版,第64-65页。但对此种“回潮”,梅迪库斯认为,私法仅仅靠权利这一思维 手段是不够的,但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 得以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一项相应的请求权。)实现的,这就要 求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应具有有机性。机械地简单化地思考只能使我们的理论 和逻辑异化为我们的枷锁,限制法学对社会发展的指导和推动功能的发挥。我国民法学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积累,在一些基本理论方面已渐成共识,我们既要重视对既有理论 进行细化研究,更要重视对既有理论的例外现象进行充分研究,以不断完善、充实我国 民法学的理论。此即所谓“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发展”之意。
    本文观点未必准确,但希望它能为我们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提供新的思路,以拓展 我们的视野。特别是其中的“权限”和“屈从”概念,如能妥贴地引入到法律关系内容 构成要素中来,相信这将有助于使我们对法律内容的理解更加深入、更加丰富、更加具 体。
    将“权限”概念引入法律关系之中,可以使我们更加容易分析、认识一些特殊的法律 地位。譬如,对于代理权性质的分析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且尚无定论的一个问题。抛开 将代理与委托混为一谈从而否定代理权的观点不说,单单是承认代理权存在的观点中围 绕代理权性质就有所谓权利说、权力说、能力说、资格说、地位说等种种令人眼花缭乱 的主张。而对于这一干众多学说,人们却总能找到其不能圆满解释的地方。(注:对代 理权性质诸说的评价,请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24 1页。梁慧星主张权力说,并认为权力与权限在汉语中可互用(参见前引该书第243页)。 )而“权限”概念的引进就可以使我们跳出既有理论和逻辑的束缚,在更加广阔的视野 中看待一些所谓的理论难题。
    同样,不论是拉伦茨的“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 Gebundenheit)概念,还是伯蒂 歇尔的“屈从”(Unterwerfung)概念的提出,都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值得深思的东西。特 别是平托将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并进一步指出与本义的权利相对的为法律义 务,而与形成权相对的则称之为屈从,详细区分了屈从与义务的不同。这种思路对我们 有很大的冲击和启发。即使我们不接受“屈从”概念,我们也要对现有的义务概念进行 更加细化的区分研究。(注:如将义务区分为狭义的义务、屈从义务(容忍义务)、职责 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等。)果如此,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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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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