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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8日 曹鹏 点击次数:3800

[摘 要]:
本文主要从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规定入手,在阐明“优势证明标准”的内涵的基础上,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的三方面因素,即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取向即诉讼成本.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优势证明标准 诉讼效率 诉讼成本

 

    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第2条和第153条)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出现了“两个标准”并存的尴尬局面,给司法、诉讼活动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在民事诉讼领域,选择“优势证明标准”而坚持废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理由,并促使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彻底贯彻“优势证明标准”。 

  本文所谓“优势证明标准”也称为盖然性证据标准,如果将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从0到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的标准即为盖然性证据标准。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就采用这一标准。英国法院的有关判例中的表述也可帮助我们理解“优势证明标准”的含义:“基于对证据总体考量,事实裁判者必须能够声称,诉请一方的主张已显示其存在较之其不存在更可能。如果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均等,即事实裁判者总体上不能就此作出权衡,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败诉。”最高院的《证据规定》73条这样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一规定也是优势证明标准的体现。 

  如何确定民事证明标准,为什么要优势证明标准不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因素考虑: 

  一、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强加适用于民事诉讼缺乏科学性。首先,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这必然要求查明犯罪事实(包括各种情节),找到犯罪嫌疑人等,因为定罪量刑对这些的要求很高,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过分追求事实清楚,有时候,这甚至是当事人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而极力避免的;从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心理分析,自己的证据不如对方有分量,败诉是必然的,所以,过分追求证据确实充分,许多情况下反倒起了“挑讼”的作用,优势证明标准足以达到解纷止争的目的。其次,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后果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一般都涉及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政治权利或重大经济利益,非同小可,一旦错判,其损失一般很难挽回,为了切实保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刑事案件错判率降到最低,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一般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第三,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看,其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所以民事诉讼中不应采用刑事的证明标准。 

  二、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看,由其目的所决定,与刑事诉讼比较,民事诉讼更加强调诉讼效率,在很多情况下,“速审速决”更能体现公正与权威,也是当事人与法官都希望看到的。证明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效率,而两种证明标准所带来的诉讼效率对比明显。以前我国坚持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为了达到这一标准不得不让法院负担起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法院办案效率低下,积案如山;另一方面,法院经费严重匮乏,法院工作推进困难。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开始了以“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的改革,这一问题才有所缓解。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之所以作出73条那样的规定(见前文),正是针对司法事务中的一下现象——争议事实已有了相当多的证据,这些证据已表明了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但证据之间尚存在一定矛盾,尚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许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回避裁判、拒绝裁判。与这一标准相比较,优势证明标准显然较低、较容易达到,所以它的确立必将带来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正在为且将继续为实践所证明。 

  三、从民事诉讼的边际价值之一诉讼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符合诉讼经济规律。在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通过防范对无辜被告人的错判而达到节省诉讼成本的效果,但在民事诉讼中则不然。民事诉讼是一种与财产、经济利益关联最密切的诉讼形式,投入产出的关系为原被告及法院所关切。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获得****化的诉讼利益效果是诉讼双方及法院所希望看到的。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当事人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成正比,实际上在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就能是民事纠纷得到解决,若采用较高的刑事证明标准,纠纷当然也可以得到处理,但却增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对当事人来说,有时候就是得不偿失的,实践中不乏个人或企业被高成本的诉讼拖垮的事例。比较两个证明标准,选择优势证明标准无疑最符合诉讼经济规律。
 
    当然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明标准也就意味着在我国已经适用多年的"高标准"要降低了,那么这种变化是否会导致错案的大量出现呢?笔者认为不会,或者说错案的数量和程度完全可以在社会可接受的限度之内.原因如下:
    第一,如前文所述,以往适用的刑事证明标准是走了一个极端,即在民事诉讼中过分追求事实的清楚,证据充分.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绝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所讲的优势证明标准不是不要证据,不要事实,相反这一标准要求待证事实的可信赖度达到0.5--0.7,因此,不会出现那种因为标准的降低而导致大量错案的情形.
    第二,证据标准固然很重要,但绝不是影响审判结果的唯一因素,法官的素质,审判机制的设计等等都会影响审判是否公正.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整体上已经有了大幅的提高和改善,逐渐地适应了审判工作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对法官培养,考核的制度基本建立,2002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发挥了重要作用.审判机制或诉讼机制的设计也制约着案件的审理.我国传统的民事案件诉讼机制的突出问题在于当事人作用消极,改革的重点是弱化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当事人积极性,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转化.而优势证明标准正是与这一机制相适应的,因此,确立优势证明标准非但不会导致大量错案的发生,反而是必要的.
    第三,优势证明标准实际上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初步确立,从该规则颁布实施至今的审判时间来看,也可以发现优势证明标准的实施并未导致大量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时不科学的;而确立优势证明标准则是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也是顺应民事证明标准一体化潮流的一种选择。根据目前的现状,要最终确立优势证明标准,还须从两个方面努力:一即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要“查明事实”的规定,以及第153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撤销原判的依据。在优势证明标准下,法院做出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都因为,该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并非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足以令事实清楚,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那必将导致优势证明标准被虚置,法院的权威也会受到不利影响。二即提高优势证明标准的立法层次。当前虽然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确认了这一标准,但其立法层次较低,显然与证据标准的重要地位不相吻合,因此有必要将这一证明标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或者规定在将来的“证据法”中。 

参考书目 
1.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综述 ,载《法学》2002年第1期 
2. 民事证据论纲. 牟军. 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3. 证据标准新探. 李浩. 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  <西部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P110.

来源:思想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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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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