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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


发布时间:2004年7月26日 李建华 许中缘 点击次数:4192

[摘 要]:
坚持越权行为原则具有一定弊端。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法律在权衡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关系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
越权原则 经营范围 交易安全 善意第三人 表见代表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其活动应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但是,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种行为以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即越权原则(Ultra Vires)。实行越权原则,把法人的经营活动严格地局限于其经营范围内,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弊端:其一,不利于企业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许对其自身长期发展具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等于其能在某次或某些交易活动中具有合理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教条地、严格地遵守越权原则,必然会严重窒息企业法人发展的活力,使企业坐失一次又一次发展壮大自己的机遇。其二,不利于实现交易的迅捷安全。因为在实行越权原则场合,任何主体在审查和核对对方经营范围上稍有不慎,在没有查清对方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进行交易活动,就会使自己与对方进行的行为落入无效的境地和后果,交易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基于该交易行为被确认无效而被恢复到交易以前的状态,尚未实现的双方合理的交易期待就会付之东流,这必然会使当事人对社会经济关系和活动产生极不稳定和无法确定、预测的状态,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其三,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严格实行和遵守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无效的原则,可能会给实施越权行为的企业法人带来双重有利后果:一方面,该法人可能借此活动取得利益;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注:〔英〕R.E.C.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中译本),上海翻译公司1984年版,第55页。)
    正是由于坚持越权原则存在严重弊端,勃兴于19世纪的越权原则已在各国走到了衰亡的境地。英国是越权原则的发源地。在越权原则存在的100多年的时间里,人们通过长期的实践越来越认识到越权原则的消极后果,认为越权原则对股东是一个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井,而且是不必要争论和烦恼的根源。(注:〔英〕B.M.汉民根:《公司越权原则的改革》,傅廷美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2期,第42页。)由此使得英国政府多次组织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废除越权原则,但未能实现。直到1972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受欧共体1972年公约第9条关于越权及保护第三人问题规定的影响,情况才有所改变。该条规定:“若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则该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应被认为是在公司权限范畴内的,决定参加交易的一方……没有必要查对董事会的权限,因为我们推定这一交易是善意互信行为,除非事实可以证明相反。”(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4-835页。)1985年修订的英国公司法基本上采用了这一规定。并且1989年修改的《英国公司法》中,对该规定有所改进,表现在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上,即认为对于董事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第三人无义务去调查公司的章程是否允许这一交易,也不要求知道章程是否限制董事授权他人的权利,即使第三人当时知道章程对经理们的权力限制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恶意。(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4-835页。)
    法国1966年公布的商事公司法第14条规定:“在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对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有若干名经理时,每一位经理拥有前款的权力……限制经理的权力的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1969年12月20日第69-1176号法令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与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法律上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公司甚至应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已经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公司宗旨范围内的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注:1969年12月20日第69-1176号令对董事会权力的规定与此类似,详见卞耀武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
    《日本商法》第262条对表见代表作了特别的、专条规定。该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专务董事、常务董事和其他被认为有代表公司权限等名称的董事所做的行为,公司在该董事虽无代表权的场合,仍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之代表,董事长皆代表公司之行为,即为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董事长对于营业上的一切事务,均有代理之权,公司对于董事长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指定或互推之董事或常务董事其代表应从同。”依该条规定的精神,可解释为公司权利能力不受其目的外行为的限制,但若与公司进行交易行为之第三人,明知公司超越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事项,仍与其从事交易活动的,则不受善意之保护。(注:杨建华:《商事法要论》(新版),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同时《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现行的上述规定都没有对法人超越经营的行为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无效的。(注:如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应无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坚持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凸显,遭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九届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尽管该条规定的“权限”指代不清,内容模糊,但至少给司法实践摒弃越权原则提供一个良好的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条以明确具体的语言廓清了理论认识的差异,从而弥补了合同立法的不足。虽合同法与司法解释二者具有些差别:《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即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而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从而,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但我们认为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却是一样的。因为实践中提出无效方一般是合同的违约方(一般表现为逃避违约责任),如双方在没有违背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争议时,法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不应对之再加以干预。
    越权原则从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绝对无效,并没有废除其经营范围。(注:美国自1969年颁布的《标准合同法》中完全废除了越权原则。《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01条甚至不要求载明公司的目的,可是现在美国公司章程的条款依然详细列举公司的各种目的和权利。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法人应受经营范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必要且不可缺少的。其一,法人的经营范围是国家对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以此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生产力布局的最优化;其二,经营范围也是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交往、合作,获得必要信息,确定合理交易预期的凭借;其三,经营范围也是投资者根据法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进行投资的依托。所以,世界各国法律对越权原则的废除只是就其外部效力而言,并没有废除法人的经营范围。只是这种限制从限制法人转向限制在经济活动中的第三人。此种场合,善意第三人在一种具有合理、客观的信赖外观面前与之从事行为,该行为应为有效。法人的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不同。因代理人与法人是一种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了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明其代理权限的范围。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情形,必然会要求代理人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非如此,其本身即存在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代表行为中,因法人代表与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反映的是法人的内部关系,第三人基于对其职务行为的信赖,对其代理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注: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行为研究》,《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活动的交往中,要求第三人于交易时必先查看法人的经营范围,这既不可能,又不切合实际,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第三人也没有权利去查看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而只要确定法人代表的身份,即可按照通常的理解认定其是在法人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尽管第三人明知法人的经营范围,这种明知也不能当然构成恶意,因章程对经营范围的这种限制可经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解除或变更。如企业法人中具有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经理等头衔的人,第三人基于对其职务的信赖,尽管该行为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该行为仍应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行为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他就应承担此种行为可能无效的风险。当然,若第三人在交易时明知其超越法人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往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及其保护的放纵和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之加以周全保护之必要。反过来说,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均认定其有效,这无疑****限度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但若对第三人不分善意与恶意而给予一体保护,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这对保护法人的利益也是极其不利的。因为法人的代表人是具有双重身份的自然人,凡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均由法人来承担其后果,这有可能会诱发法人的代表与第三人通谋而损害法人利益行为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地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在第三人为善意即构成表见代表(注:关于“表见代表”的具体含义及构成要件等内容请参见李建华、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的情况下,该行为有效,反之则应无效。
    法人作为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由法人机关完成,更确切地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更经常地是通过法人代表来实现的。从外部角度看,法人只能对其法人代表给予有效限制。所以,法人的经营范围只不过是法人对外对其法人代表的限制机制,这种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即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应受其拘束,但对外不应对第三人发生约束力。(注: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86页。)第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审查章程对法人代表规定的权限。若允许第三人可以查对章程对法人代表规定的权限即等于说第三人可以参加干涉法人活动的权利,若有义务更无从谈起。因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从总体上说,义务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注:郑成良:《权利本位论》,《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第31页。),无权利焉有义务?!第三人与之从事交易,通常认为其在代表权限范围内的。何况,从越权行为的定义来讲,它是指以法人名义而实施的法人行为超越了法人章程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就是法人的行为,而只能是法人代表代表法人而实施的行为,或者说法人代表的行为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何美欢教授将这种越权行为界定为“越围行为”(注: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页。),以资明晰。也正如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白兰廷(Ballantine)在《越权规则修改建议》一文中对越权行为所持的见解“(越权行为)的实际问题并非是政府授予了公司这一想象的人(an imaginary person)何种权力、资格或者权限,而是公司股东授予了其利益的代表人一董事们的何种权限。……一般地说,公司章程的条款的实际功能相当于合伙协议,它是对公司或高级职员约束公司实际权限的限制,而非对于它们表面权力的限制,除非第三人知情。”(注: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因此,可以说,法人经营范围只是法人对法人代表的内部限制,也即对外代表权的限制,然而,此种限制范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善意第三人与之从事交易活动,通常是认为其有代表权的。(注: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70页。)所以,法人代表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地确定为无效,只有因第三人为善意而构成表见代表的,方为有效,反之则应无效。
    越权原则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绝对有效的观点,正是吸收了现代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思想。法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所谓静的安全,是指民商法对民商事主体既有的利益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它着眼于既存利益的静态保护,所以这种安全又称“享有的安全”。所谓动的安全是指对民商事主体取得利益的行为尽量加以保护,不能轻易地使之无效,它侧重于保护民商事主体新利益的获得,故又称“交易安全”。(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由于两种利益具有对立性,法律不可能同时予以兼顾。法律在行使某种保护方式上往往有所偏重。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古代社会,法律主要保护物的所有人的利益即静的安全,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这种侧重于保护静的安全的立法不能适应迅速、快捷的交易需要。在交易中,当事人不得不谨慎地审查对方是否拥有从事此行为的真实权利,如果稍不留心,就会使该行为落入无效的后果,这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与效益,同时也使交易成本剧增,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为交易的实质,是为了使财产向最为有效地利用它的人处转移,(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从而也才能达到增加社会财富的目的。所以,现代法律从侧重保护静的安全转变为侧重保护动的安全。因从事各种交易的第三人代表的是整个交易秩序,所谓交易安全也就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只要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法律均应对这种信赖加以保护。否则,“在一个充分信赖法人代表有代表权的外观面前,第三人尚恐陷入该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僵局的社会,久而久之,必然是一个在交易面前疑窦丛生,狐疑不决,交易安全没有保障,交易效率低下,人们视交易如畏虎的社会(注:李建华、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第79页。)。”当然在这种社会中,不可能存在什么交易秩序。
    其实,从深层次讲,即使法人代表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并不绝对地导致无效。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在法人设立之初已规定于法人的章程之中,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法人代表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外乎二种情形:一是法人代表从事该行为时已经获得有关机关的同意,但是没有对其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二是由于法人代表是具有独立价值判断的自然人,为了捕捉某次转瞬即逝将给法人来巨大利益的商机时,而贸然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在第一种场合,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是法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此没有干预的必要。即使在第二种场合,第三人在交易当时知道法人代表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仍与之从事行为,也不应当然认定第三人为恶意,因为经营范围可为法人修改、变更,他仍有理由坚信该行为是符合法人章程的。而且,当法人明知第三人为恶意,但如双方履行合同完毕没有发生争议时,法律遵循私法自治要求,也不能宣告此行为无效。当然,如果法人从事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每种利益都有它保护的边际,如一种利益超越了其保护的边际,不可避免地会对其它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一种制度或规则片面地保护某种利益而漠视对另一种利益保护时,那么,这种制度或规则就具有不合理性。当然,如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是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的。然而,这种牺牲是合理的,因为法人代表超出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带来不利益,根据风险和利益并存的原则,法人在承受法人代表带来的利益时也应承担一定风险。何况法人可以通过对其代表人选任或聘用制度、内部责任制度等促使法人代表忠诚、勤勉地履行义务。从而,该制度也不可能成为法人在市场经济中沉重的包袱。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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