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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研究


发布时间:2004年6月23日 段厚省 点击次数:3595

[摘 要]: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有四,包括请求权法律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笔者认为,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不能拘泥于实体法领域,可以从诉讼法领域进行思考。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思路有三,一是采纳预备的诉的合并制度;二是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权降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三是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权同样降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
[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 诉讼标的

 

一、请求权竞合的产生
    
    根据德国学者赫尔维格的理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Tatbestand)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对于赫尔维格所谓的“法律构成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法律构成要件是指具体的生活事件(Konkrete Vorgang)。所谓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就是指尚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的事件,例如借款一百元,盗窃电脑一台,或者打人一拳。这种理解,与刑法上对行为的理解一样。根据这一理解,适用赫尔维格的请求权发生理论,一个具体的生活事件,发生一个请求权。所以,在借款一百元的情形,债权人就发生一个请求权;在盗窃电脑一台的情形,电脑所有人就发生一个返还电脑的请求权;在打人一拳的情形,受害人就发生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再借款一百元,债权人又发生一个请求权;再盗窃电脑一台,所有权人又享有一个请求权;再打人一拳,受害人又发生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各个请求权之间,互不相干,关系明了。
    
    另一种理解则是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法规构成部分(Der des Rechtssatzes),也就是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这一观点认为,每一个法规均由两部分所构成,一部分为抽象的构成要件,一部分为抽象的法律效果。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得利为抽象的构成要件,应负返还责任为抽象的法律效果;同理,在侵权的情形,侵权是抽象的构成要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为抽象的法律效果;其他情形与此类似。发生请求权的法规多由这两部分构成。法律构成要件即是指前半部分规定,所以是“法规构成部分”。
    
    第三种理解,则是把法律构成要件理解为请求权存在基础(Der Entsehungs des Anspruchs)。这样,法律构成要件就是经过法律评价的具体的事件关系。例如在盗窃电脑一台的情形,首先,这是侵权行为关系;其次这又是侵害所有人对电脑的所有权的关系;同时,这还是一个不当得利的关系等。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是请求权发生和存在的基础。这些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自然会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例如侵害所有权的关系,发生物权上的请求权;侵权关系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关系,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即使是物上请求权,也可能同时产生所有权回复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甚至占有回复请求权等。这些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各不相同,形成的请求权相互独立。这就是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竞合的形态,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类型: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竞合。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了拒不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既可以基于所有权,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基于租赁关系债权,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二、物权之间的竞合。例如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被侵占时,既可以根据所有权,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占有权,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三、债权之间的竞合。例如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可以根据契约债权,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租赁关系中,若承租人损害租赁物,出租人既可根据租赁合同主张承租人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所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仅因对‘法律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在理解上的差异,就在请求权的发生以及请求权的数目上形成了不同的结论,在法律条文发生竞合的情形,就更是如此了。
    
    其实,一个具体的生活事件,可能涉及复数的法律条文的适用的现象,不仅在民法领域,在刑法领域也早已存在。此种问题,在罗马法时期就有讨论。不过在刑法领域,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发展出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竞合”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民事行为的复杂,远甚于刑法上的犯罪;民法体系的庞杂,也决非刑法可比。所以在民法领域出现的请求权竞合或类似的问题,立法少有给出解决方案的。德国早期萨克森民法草案,曾在第一四九条规定:“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请求,其获得之目的相同者,其一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其余请求消灭。倘数竞合的请求,其目的之实现或请求之实行,范围各不相同者,数请求得以不同之请求方法,前后为实行。”但是这个草案未获实行,因此这一方案也就未能形成为立法。既然立法未有定论,请求权竞合问题,就一直委诸学理来解决。多年来,学理在这一问题上,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采请求权竞合论,一是采法规竞合论(关于这一点,后面还将详细讨论),目前请求权竞合论为主流学理。[2]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传入我国后,请求权竞合问题也随之出现,而关于请求权竞合的大陆法系学理自然也在我国民法学者所讨论的范围之内。从学者们的观点来看,基本上是采请求权竞合论(后面还将论及,此处不赘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民法学者的推动下,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尝试从立法上部分解决这一问题。例如,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条款的规定,是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提出的解决方案。先不论其合理与否(后面还将讨论),就其适用范围来看,仅适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对于其他形态的竞合,例如物权与债权竞合、物权与物权竞合、债权与债权竞合等,该条款无适用的余地。更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条款的前半段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首先强调违约事实的存在,然后才提出处理办法。因此,即使是以侵权为由起诉,也必须先证明违约事实的存在,才能适用本条款后半段提出的处理办法,进行诉因的选择。因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很小,并不能类推适用到其他形态竞合的情形,而且在违约事实未经证明前,即使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也无适用的余地。所以实际上并没有为请求权竞合提供一个普适的解决方案,比起萨克森民法草案,似乎还有后退。可见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复杂,要在立法上一劳永逸地解决,十分困难。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请求权竞合,主要是因同一事件所产生的复数的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之所以发生竞合,是因为这些请求权的目的相同。如果目的不同,则不构成竞合,而是可以同时存在,也有人称之为并合。
    
    
    
    二、请求权竞合的理论[3]
    
    
    
    在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上,传统学理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律竞合论(Gesetzeskonkurrenz),一是请求权竞合论(Anspruchskonkurrenz)。此外,在传统请求权竞合理论之后,学理又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说。
    
    (一)法律竞合论(法条竞合论)
    
    法律竞合论最初是由赫尔维格将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引入民法领域而形成。这一理论以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为基础,认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在发生的时候,如果导致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竞合的现象,竞合的是法条,而不是请求权,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方法,仅仅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法律竞合论的观点,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各竞合的法条之间,或者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或者存在补充规定与法条吸收的关系。法院在适用法条时,应当审查所涉及的数个法条之间的关系,适用其中最适当地法条,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以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为例,根据法律竞合论的观点,由于契约责任是特别义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是一般义务的规定,所以契约责任排斥侵权责任,当事人实体的请求权只有一个,也就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期,在契约责任何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德国学者多采法律竞合论的观点。
    
    但是,法律竞合论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以致难以自圆其说,从而在其起源国德国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例如,第一,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将契约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有些牵强;第二,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侵权法在某些情形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往往大于契约法的规定。若强令被害人根据契约法的规定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某些时候对被害人的保护就不够周全。例如,在涉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形,被害人根据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其赔偿范围较之根据违约责任所请求的赔偿,更为有利。因为,德国民法第八四三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上的需要者,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八一七条请求抚慰金。若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生前负有扶养义务或者可能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根据民法第八四四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采法律竞合论的观点,无法说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在上述情形,不能依侵权行为法获得比较有利的赔偿,而必须依违约责任获得赔偿。
    
    因此,学者们虽然承认在某些情形下,民法的法条之间确实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由于法律竞合论的上述缺陷,他们逐渐地改采请求权竞合论的观点。
    
    (二)请求权竞合论
    
    请求权竞合论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
    
    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在因为同一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复数的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为同一时,各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以及抵消等方面,各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权利人还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请求权,或者将请求权让与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应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其他的请求权可以继续行使;当一个请求权因为罹于时效而消灭时,其他未过时效的请求权继续存在。当事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未获满足,可以继续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即随之消灭。
    
    绝对的请求权自由竞合,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法律的目的相违。例如,在使用借贷的情形,借贷关系到期时,出借人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借用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基于借贷合同,又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在使用借贷期间出借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则借贷关系仍然存在。这样,原所有权人,也就是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仍然享有届时请求借用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而新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则对借用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由于这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分属不同的主体,若新所有权人起诉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获得胜诉,并不当然使原所有权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当然消灭。这样,原所有权人若基于租赁合同起诉主张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和裁判。其结果将是借用人不得不承担双重的付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与法律的目的不符。因此德国学理和判例又发展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所谓相互影响说,是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不得重复或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但是,为克服不同请求权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在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时,可以适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在主张侵权法上的请求权时,也可以适用契约法上的有关规定。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例,在伤害身体健康的情形,权利人在侵权法上享有的广泛的赔偿范围,在主张基于契约的请求权时,可以同样适用。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论
    
    此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提出。拉伦茨认为,在同一事实符合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时,被害人实体上的请求权只有一个。相互竞合的并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的基础。拉伦茨同时指出,法律竞合论所说的一般义务(不得侵害他人利益的义务)与特别的契约义务的区别是错误的。在法律规定的背后,只有一个义务的存在,只是因为学理上的需要,这个义务才被作了不同的安排。因此只要违反了义务,实际上只有一个违反义务的状况,所以其法律效果也只有一个。这样,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有数个规范作为基础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请求一次,债务人也只须履行一次。该请求权经裁判后,权利人不得对同一事实以其他的法律观点再行提起新的诉讼。德国另一学者Esser也在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时,也采这一观点,认为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而不是请求权的竞合。他认为,因为同一事实可以适用多个相异的法条时,从权利保护的目的来观察,请求权仅有一个,但是请求权的基础却有多个。因此,除非各法条之间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外,无论法律效果的发生是适用物权法或者是债权法所致,其法律效果都是相同的,请求权也只有一个。例如,在借贷关系中,当借贷期间届满,借用人拒绝返还借用标的物时,所有权人并不是同时享有契约上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以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四种请求权,而是只享有一个请求权,不过这一个请求权拥有四种不同的法律规定作为其基础。在德国,除拉伦茨和Esser外,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还有拉伦茨的学生Georgiades。同时,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者,并没有将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作为普适的理论,而是在采请求权规范竞合的同时,对传统的请求权竞合论也做了一定的保留。但是,对于哪些情形适用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哪些情形适用请求权竞合论,这些学者之间却没有一致的看法。以拉伦茨为例,他在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仍然认为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契约的返还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两个请求权,应当适用请求权竞合论来处理;而在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并存的情形,他认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这两种请求权独立地发生和存在,所以也不是请求权规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的竞合。
    
    那么,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中所说的单一请求权,其性质又如何呢?因为在我们的理解中,请求权有其自身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套完整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复数的法律权构成要件,产生复数的请求权;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也是我们遇到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前提。如果我们不改变对请求权产生机制的认识,如何能够得出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呢?如果我们采用逆向分析法,从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出发,提出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那么这个请求权的性质又如何?与各个法律构成要件所产生的传统的请求权又有什么样的区别呢?对此,拉伦茨的学生Georgiades认为,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中所说的单一请求权,是混合各种规范的产物,具有多重的性质。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这个单一的请求权,既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也是契约法上的请求权。与传统的请求权不同的是,传统的请求权理论中,一个请求权有一个对应的法律基础,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中一个请求权有多个法律基础。但是,这一解释是抽象的。根据传统的请求权理论,不同的请求权,在范围、时效、转移、证明负担等各个方面都有区别,那么,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中的单一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及范围、时效、移转以及证明负担又如何确定呢?
    
    为此,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者提出了单一请求权在范围、时效和移转等问题上的处理方式。他们认为,竞合理论的任务,是在规范发生竞合的情形,于兼顾个别规范的目的地前提下,解决其间的冲突。而要完成这一任务,须遵循两个原则:第一,在诉讼上,如果债权人享有的一个特定债权,有复数的规范作为其基础,那么债权人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给付请求的地位,只能使其更为有利,不能使其较为不利。换言之,债权人只须就复数的法律理由得效果进行主张即可,而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项,法官必须对支持其主张的所有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援引有利于债权人的规范进行判决。第二,虽然法官在判决时原则上采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但是如果适用这一原则会破坏与所选择的规范相竞合的规范的立法目的时,则应优先适用相竞合的规范。例如,在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租赁物的情形,承租人既可以以所有物被损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又可以以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在德国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消灭时效是三年(德国民法第五八二条),而租赁物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六个月(德国民法第五八五条)。如果根据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应采三年的消灭时效。但是在德国立法上,与租赁、借贷和用益等问题上,一般都规定为短期时效,其目的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因此,如果采三年的消灭时效,就会破坏法律的这一目的,从而在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损害租赁物的情形,承租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应采六个月的短期时效。再例如,在责任竞合的情形,采纳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反过来说也就是适用对债务人不利的规定。但是,在某些时候,从法律政策以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来看,又应当优先适用对债务人责任较宽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第五九九条(出借人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六九零条(无偿接受保管的,保管人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相同的注意)和七零八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相同的注意)。在上述情形下,根据对义务违反人较宽的责任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只是带有危险性,还不至于构成损害赔偿的事由。如果优先适用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就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在决定单一请求权的内容和性质时,主要从法律的规范目的、当事人利益以及有利于债权人原则这三个因素来衡量。由于德国民法是在传统请求权概念的基础上构筑其庞大的请求权体系,所以仅仅根据以上三个因素,还远不能解决请求权规范竞合论遇到的所有问题。例如:
    
    1.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各请求权的时效是不同的。立法者在为不同的请求权设定各自不同的消灭时效时,已经经过了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选择。如果按照请求权规范竞合论所说的那样,先将时效与请求权割裂,再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来选择决定请求权的时效,恐怕将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因而也违背了规范的目的。事实上,正是由于这一矛盾,使得主张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者相互之间,也分歧不断。
    
    2.如前所述,请求权是由法律要件构成的。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根据法律要件来进行的,这就是德国学者罗森伯格主张的著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在侵权案件上,是由债权人证明被告的责任;而在违约案件上,是由债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属这样的规定)。如果我们将二者结合为一个单一的请求权,如何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呢?
    
    3.不同的请求权,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涉及第三人、是否允许抵消等,都是不同的。例如在侵权的情形,赔偿范围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所有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而在违约的情形,债权人只能是契约的对方,在有约定的情形下,赔偿的数额还受到限制。如果合并为一个请求权,上述问题都无法解决。
    
    基于以上理由,德国学者Arens认为,请求权规范竞合论,与德国民法关于请求权的规定格格不入,无法实践,实际上是一种想象的理论。
    
    德国学者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随着德国民法的传播,也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引起讨论。但是这些讨论,基本上是对德国请求权竞合理论的评价与选择,并无新的观点出现。因此,以上几种理论,实已成为请求权竞合的经典理论。
    
    
    
    三、我国学理、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请求权竞合的态度
    
    (一)学理对请求权竞合的态度
    
    我国学者在讨论请求权竞合问题时,既有用请求权竞合概念的,也有用责任竞合概念的。[4]但是多认为在一般情形下,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具有共同的内容。认为责任竞合是从不法行为人(债务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请求权竞合是从受害人(债权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所以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5]在学理上,我国大陆学者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那样,对请求权竞合问题给予较多的关注,也少有就请求权竞合的几种理论展开讨论的。从学者们的观点来看,我国学理一般都采请求权竞合论,[6]对法律竞合论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基本上没有涉及。但是,在讨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学理虽然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论,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时,也没有采绝对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而是对请求权竞合做了一些限制。
    
    首先,主张请求权竞合论的学者认为,责任竞合涉及到有关法律体系的协调问题,一律禁止是不合理的。事实上,法律无论是通过限制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将双重违法行为纳入侵权法;还是通过限制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将双重违法行为纳入合同法,或者是将双重违法行为进一步分类,各自纳入两个法的适用范围,均不能消除竞合现象,也不能合理解决竞合现象。不仅如此,通过限制合同法或者侵权法的适用范围而解决双重违法行为问题,必然会产生以下后果:一方面,法律必须对原有的合同法或侵权法按违法行为的种类逐条作限制性规定,使特定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其中某一法律,而不适用另一法律,由此造成法律条文字面含义与其实际适用范围的矛盾。另一方面,还必然形成某种独立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特殊责任制度,导致特别法规的恶性发展,从而会引起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和谐。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即受害人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受害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选择,一项请求权因行使受到障碍,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虽然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否则受害人将获双重赔偿,不法行为人将承担双重责任。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即使会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其应当承担的。
    
    其次,他们在主张请求权竞合论的同时,并不赞成请求权的自由竞合,而是主张在某些情况下对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行为施以适当的限制。因为如果采绝对的自由竞合,容易造成合同法和侵权法内在体系的紊乱,所以多重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才发生责任竞合问题,是需要通过法律和判例明确规定的。严格来说,这种限定并不是对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限制,而是对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责任竞合的限制。他们认为,对责任竞合现象应作如下限制: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7]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这样对受害人也更为有利。3.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尤其应当指出,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4.不法行为人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对方的财产,造成该财产的毁损灭失,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但如果不法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5.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这些条款又是合法有效的,则在出现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情事时,应使当事人免责或减轻责任,不产生责任或责任竞合。[8]
    
    
    
    (二)立法与实践对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不具有涉外和涉港、澳、台因素的诉讼,基本上是不承认请求权竞合的。在违约合侵权竞合的情形,要么规定按照合同法来处理,要么规定按照侵权法来处理,或者要求法院审查争议的纠纷究竟合同法上的成分大一些还是侵权法上的成分大一些,按照成分大的来处理。直到现在,在医疗纠纷中,还是倾向于按照侵权之诉来受理。但是在涉外和涉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中,是承认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的。其精神主要体现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虽然该纪要使用的不是请求权概念,而是诉因概念,但实际上是对请求权竞合的处理。这个纪要虽然承认请求权竞合,但是其确定的处理方式是允许当事人择一起诉,不允许当事人就不同的请求权分别或者另行起诉,也不允许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因此,这个纪要所采纳的,既不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主张在因为同一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复数的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为同一时,各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权利人还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请求权,或者将请求权让与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应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其他的请求权可以继续行使;当一个请求权因为罹于时效而消灭时,其他未过时效的请求权继续存在。当事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未获满足,可以继续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即随之消灭)的观点,也不是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不得重复或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但是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在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时,可以适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在主张侵权法上的请求权时,也可以适用契约法上的有关规定。)的观点,而是一种有限地承认请求权竞合的观点。
    
    1993年制定,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务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一款规定的是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范围限于产品本身不合格的情形。因此应当属于违约责任,消费者享有的是违约损坏话赔偿请求权。而第41、42和43条规定的,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第41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了向销售者购买缺陷产品的消费者外,还包括消费者以外的其他因缺陷产品遭受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无论请求权主体是否为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他和生产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因此,本条规定的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权利人的请求权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42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包括消费者和消费者以外的人。就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来看,由于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销售者的责任就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消费者所享有的请求权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而消费者以外的人与销售者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他对销售者享有的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43条规定,在发生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其他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产品质量法》第41、42、43条的规定来看,产品责任关系的权利人和责任人之间有没有买卖产品的合同关系,对产品责任的成立影响不大。权利人在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只须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2)权利人受到损害;(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产品为生产者所生产即可。权利人在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只须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2)权利人受到损害;(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产品为销售者所销售。他无须证明与销售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其一。其二,在损害赔偿范围和方式上,也采法定主义的原则,排除了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约定赔偿范围、赔偿计算方法以及赔偿方式的可能。产品责任具有的这两个特征,均是侵权责任的特征,而不是违约责任的特征。因此,产品责任实际上是侵权责任(对生产者与销售者采过错推定的原则,因此产品责任是一种比较严格的责任)的一种,不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至于认为产品责任是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外的第三种责任的观点,似乎有些牵强。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在涉及产品责任的场合,法律提供给原告的是侵权法上的救济,而没有给原告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会,也就是禁止了请求权的竞合。但是,在赔偿的范围上,产品责任法未根据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的规则来确定,而是规定了一个统一的赔偿范围。就这一点来看,是采纳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观点。对此,有人认为,在此类情形,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权,以其选择为依据而给予司法上的合理保护。就商品制造人对买受人的责任,应允许当事人选择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9]这一观点实际上有点似是而非。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买受人与商品制造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主张侵权法上的权利。即使在买受人与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的情况下,产品责任也比违约责任对消费者保护的更周全。因为产品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在这一点上与违约责任相同,而在赔偿范围上,侵权责任比违约责任的范围更大,从而也更有利于消费者。从这一点上看,产品责任的规定,其救济的方式和法律上的效果似乎又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有些类似,因为产品责任虽然给权利人提供的是侵权法上的救济,但是却又引进了违约责任的某些规则,强化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可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前,在没有涉外和涉港、澳、台因素的案件中,我国基本上是禁止请求权竞合的。至《合同法》颁布,在第122条终于承认了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但是,《合同法》第122条对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尚有值得探讨之处。《合同法》第122条对请求权竞合是这样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探讨:第一,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受损害方才有选择请求权的自由。因此,原告如果选择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他固然要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进行举证;而要选择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他仍然要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先予举证。因为如果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他就没有满足选择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是否对请求权进行选择,他都必须承担对被告违约的举证责任。第二,根据本条规定,受损害方只能在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中选择其一,他不能同时主张,亦不能先后主张,更不能以两诉分别主张,或者在前诉终了之后再行起诉主张。也就是说,原告只有一次选择的机会,也只有一次起诉的机会。那么,如果在经历一次选择和一次诉讼之后,原告的所选择的请求权获得满足,他固然也无须再行主张其他的请求权,实际上其他的请求权也随之消灭了。因为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损害的结果是其构成的要件,当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因裁判而获得满足,损害的结果也就因得到填补而消灭。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损害结果消灭,请求权自然也就消灭了。但是,如果他所选择的请求权因举证不足等原因而未获满足时,他所选择的请求权固然因行使而消灭;但未被选择的请求权,既未曾被行使,其要件亦未消灭——损害的结果仍然存在,因此这个请求权依然存在。既然这个请求权仍然存在,我们有什么理由禁止当事人行使?进而言之,《合同法》固然可以对当事人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作出安排,但是不能剥夺当事人基于其他法律所享有的请求权。第三,《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试图以立法的形式,对请求权竞合进行处理,这一思路本身也存在问题。请求权竞合发生的范围及其广泛,例如物权与物权之间可以竞合,债权与债权之间可以竞合,债权与物权之间也可以竞合。而且,随着新的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也必然会不断形成,新的权利也将不断生成。在这种情况下,试图以部门实体法的规定从立法上对请求权竞合进行安排与处理,是很困难的,甚至可以说是不可能的。如果可能又能够比较合理的话,请求权竞合这一自罗马法时代就产生的现象,不会等到现在还没有从实体立法上获得解决。因此,《合同法》第122条的处理方式,很难作为解决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模式进行推广。
    
    四、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几点思路
    
    自罗马法时代,在长期私权保护说的诉讼目的下,大陆法系形成了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按照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原告起诉,须有实体法律规范上的依据,法院判决也须依据实体法律规范做出。[10]因为在私权保护说的目的论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实体权利,而实体权利是由实体法律规定的,无法律规定则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须有实体法律规范支持其权利主张,无实体法律规范则无权利,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就不可避免地要产生以下问题。第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各种新的社会关系不断涌现,要求法律对其加以调整。而立法落后于社会生活的现实,就使得总有一部分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及时调整。从而对处于这种或这些社会关系中的当事人,他们的利益遭受损害时,就无法诉诸法院,获得裁判上的保护。当然,可以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来尽量将这部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而这也正是大陆法系注释法学发达的原因之一,但解释总是跟随在社会生活之后则是不争的事实;第二,成文法的发达与体系化,使得将社会关系分成各种类型,制定并通过各种法律来对之进行调整就成为必然,也似乎只有这样才是最为理性的选择。而法律规范是通过先假设抽象的事实,再规定对行为的处理或制裁来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因此,同一个自然事实,就可能符合多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从而难以避免当事人就同一自然事实,依据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重复起诉、法院重复判决以及当事人获得重复救济的难题。因此,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是产生请求权竞合现象的根本原因。但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乃是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而逐渐发展形成的,在此基础上并已形成了庞大的请求权体系,这些请求权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结为一体,若抛开或者修改这一请求权体系,人们将无法评价其行为,安排其生活。因此,要想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难题,只能在现有的请求权体系和诉讼传统下寻找思路。但是,在不动摇请求权体系的情况下,要想在实体法内部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是不可能的。但是,基于大陆法系诉讼法的地位低于实体法,长期以来虽然民法请求权的体系无法撼动,但诉讼法的制度却在不断地修订,因此我们可以在不改变请求权体系的前提下,对诉讼法的理论与制度进行修改,以缓解或者解决请求权竞合给诉讼带来的难题。
    
    (一)继续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以预备的诉的合并制度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
    
    所谓预备的合并,是指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的后果,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当前一位诉讼标的无理由时,请求对后一位诉讼标的进行裁判。选择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在一个诉讼中主张复数的诉讼标的,由法院判令被告选择其中之一履行的诉的合并形态。[11]根据预备的合并理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原告可以将各请求权一一列出主张,根据自己对各请求权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以及不同请求权的救济方式与救济范围,排出优先与劣后的顺序,请求法院进行审查。若前一请求权获得满足,则后面的请求权一起消灭;若前一请求权未获满足,则法院继续对后一请求权进行审理,若后一请求权获得满足,更后的请求权也归于消灭。若各请求权均未获满足,则法院实际上对所有列出的请求权都做了审查,最后一并进行裁判。当事人未列入的请求权,不得再行提起。此一预备的合并,对原告私权的保护可谓完善,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没有损害。只是诉讼的效率稍受影响,并且在诉讼之前,双方需就所有的请求权做好攻击防御的准备,以应对各请求权均进入审理程序的可能,因此所支出的诉讼的成本,或有增加。但是这一程序的践行,一是需要当事人有较高的法律水平,能够知道有多少请求权发生竞合,并对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证明要求比较熟习。但是要求当事人都如律师一样熟谙法律,实际上很难做到。因此在没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需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在必要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二是需要法官承担较多的阐明义务,以在必要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并且通过阐明义务的履行,随时心证公开,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而法官阐明义务的强化,又需要正当程序的保障,以防止审判权抑制当事人诉权,或者法官偏离中立地位。
    
    (二)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将请求权作为攻击防御的手段
    
    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是英美法系的实践。而其起源,又在德国早期的日尔曼法。如前所述,德国早期日尔曼社会以血族为单位,由于环境艰苦,和平是其生存的****保证。如发生破坏和平的事件,人们就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恢复和平。因此,对日尔曼社会而言,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恢复秩序,解决纷争,而不是维护权利。从而成为诉讼对象的,乃是事件本身,而不是如罗马法那样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如日本学者中村英郎所,在罗马法上,诉讼主要是在有法律规定诉权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在日尔曼法,是在对事件进行审判的诉讼中,才产生权利。因此,日尔曼法的诉讼标的,更具有诉讼法的性质。[12]
    
    在德国日益成为大陆法系的一支的同时,日尔曼民事诉讼法上述观点的主流随同日尔曼民族进入英国,历经发展,形成英美民事诉讼标的论的基础。[13]因此,现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中,作为诉讼标的的,不是经法律评价的事件,而是已发生的、未经法律评价的事件。
    
    在日本的新诉讼标的理论中,三ケ月章所主张的法律地位说,实际上就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三ケ月章认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可以向对方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地位的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实体法所承认的仅是一次给付,各竞合的请求权只是支持诉讼标的的各种法律观点或裁判理由,诉讼标的仍然是一个。换言之,应根据纠纷多少而不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多少来确定诉讼标的的个数。而在确认之诉,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示的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主张。由于这一诉讼形态的机能是确认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以诉讼标的的内容和识别标准,均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依据,也即与旧实体法说相同。而形成之诉的机能不是确认一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是以判决的形成力,创设、变更、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形成权因判决的宣示而消灭。所以形成之诉的本质,不是对实体法上形成权的确认,而在于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获得所主张的形成效果。从而关于实体法上形成权的主张不能直接成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原告求得形成判决的法律地位的权利主张。至于构成形成权的事实以及形成权本身,只是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方法,是判决的理由。对形成之诉诉讼标的的识别,也应以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形成效果为标准。[14]三ケ月章强调应从各个诉讼形态的机能出发,根据纠纷个数来确定诉讼标的。若纠纷只有一个,则无论实体法律评价如何,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15]
    
    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既然是英美法的实践,说明在英美法系的诉讼架构下是可行的。但是,正如前述,大陆法系有着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如果要引进英美法系的诉讼标的论,则必须使大陆法系的诉讼,从规范走向事实。这样一来,大陆法系建立在规范出发型诉讼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制度和一系列诉讼制度,均须改变。这样无疑等于完全抛弃大陆法系的特征与制度,全盘照搬英美法系的制度。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三ケ月章的观点,在日本受到了中村英郎的批评。中村英郎认为,首先,日本民事法体系整体是构筑在罗马法(指大陆法系——笔者注)理之上的,以罗马法理论来理解所产生的每一个问题,是最直接的方法;若以日尔曼法(指英美法系——笔者注)理论来理解其中的问题,无论从诉讼法整体的理论构成还是从以罗马法为背景的实体法解释论来说,都会产生很多问题。其次,罗马很早就有了成文法,并在此基础上构筑了成文法体系。日本也在成文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形成了民事法体系。而且这一实体法不但在诉讼中起了裁判规范的功能,在诉讼前还具有社会规范的功能。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既存的现实才能构筑正确的理论。在实体法的社会规范功能中产生了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当这一社会规范在市民社会的自律性范围内无法实现时,人们为了实现它而向国家提起诉讼。在现行法下,诉讼标的不是单纯的利益主张,而是依原告的意思,从法规(实体法)出发加以选择的权利主张。罗马法下诉讼标的是诉(actio),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把握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系属于罗马法系,其诉讼标的也只有从规范(实体法)出发加以把握或解释才是现行法下正确的诉讼标的观。最后,对于罗马法诉讼标的理论所产生的具体问题,可以作为现行法的解释适用问题来寻找解决办法,其中一个办法就是对于具体的问题,可以吸收日尔曼法的长处来具体解决。[16]
    
    不可否认的是,即使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也确实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诉讼,当事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这一部分诉讼,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还是有其合理性的。既然坚持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中村英郎,都认为对于具体的问题,可以吸收英美法系的长处来具体解决,那么当一个个具体的解决方式日积月累,形成为新的传统时,新的制度也就形成了。可见,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从长期的发展来看,未来大陆法系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将请求权作为攻击防御的手段,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事情。
    
    (三)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将请求权作为攻击防御的手段
    
    在前面讨论诉讼标的理论时,笔者曾经提到一种观点,就是一分肢说的观点。一分肢说是以原告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但是一分肢说的缺点是,在诉的声明相同而产生请求权的事实不同的情况下,无法识别诉讼标的。例如,被告先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原告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一万元,后又起诉请求原告归还一万元。仅依诉的声明,无法将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识别开来。此时须将事实要素引入,方能识别两诉的诉讼标的。因此,一分肢说的缺陷是未能保持其理论的一贯性,也就是虽然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却未能坚持以诉的声明来识别诉讼标的。但是,笔者在前面分析请求权的本质时,曾经指出,民事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与法力的结合,请求权的本质就是法律上的力。有基础权利,说明权利主体被允许享有某种利益,有请求权,说明该种利益已经被赋予法律上的力,可以强制实现,有诉权,则能够请求国家启动法律上的力,从而强制实现利益,使利益从应然状态转化至实然状态。换言之,一切权利的核心,都是利益。因此当事人诉讼的目的,绝不是权利本身,而是权利背后的利益。当事人在诉讼中之所以主张请求权,是因为请求权乃是实现利益的法律上的力,获得了这个法律上的力,就可以获得利益。这个利益,在诉讼中就表现为诉的声明,也就是当事人起诉所要获得的法律上的效果。所以从本质上看,诉讼乃是对利益的争夺,而裁判乃是对利益的安排。从这一认识出发,实际上将诉讼标的界定为诉的声明,是符合权利乃至诉讼的本质的。而且,从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内在矛盾来看,一方面对于同一利益的安排,可能存在重复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某些需要保护的利益,却没有现成的权利。因此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一方面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另一方面可能出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全的问题。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则可以解决这一矛盾。
    
    当然,若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还须解决几个问题。一是诉讼标的识别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区别开来构造,引入事实和声明一起作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构成要素来解决。二是请求权的地位与作用问题。如果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则请求权将沦为当事人攻击与防御的手段。三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平衡问题。尤其在有需要保护的利益而有缺乏现成的权利的场合,法官将有造法的权力,此时对法官的业务素质有着极高的要求,对司法的权威也有着极高的要求。因为如果法官业务素质不够,首先将无法判断当事人主张的利益是否有获得司法保护的必要;其次他的决定保护当事人主张的利益时也无法进行说理论证;再次还可能放纵法官的恣意擅断。而如果司法的权威不够,则裁判所创造的权利,将不会被公众所接受。因此,要将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还需确立相关理念和制度,包括正当程序、司法独立等理念和法官养成、心证公开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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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者:段厚省,男,1970年生,安徽怀远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文中的“诉讼标的”,也称裁判对象。
    
    [2] (台)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1977年出版,第247-250页。
    
    [3] 参见(台)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1977年出版,第247-253页;(台)叶月云,《德国新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台湾“国立中央图书馆”馆藏硕士论文,第58-68页。
    
    [4]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11-234页。
    
    [5]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14-215页。
    
    [6]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11-234页;邹海林著“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一期。
    
    [7] 这实际上也是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产生的原因。请求权互相影响说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然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但是其主张的数额,应当包括全部损失。
    
    [8]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30-234页。
    
    [9] 于海生,刘流,“论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主体请求权的行使”,载中国期刊网。
    
    [10]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之法系的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吕太郎译,载(台)《民事诉讼法研讨(一)》,第258-262页。另见陈刚,林剑锋同名译本,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印行,第22页。
    
    [11] 常怡,李龙著,“论民事诉讼客观的诉的合并”,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12]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之法系的考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吕太郎译,载(台)《民事诉讼法研讨(一)》,第258-262页。另见陈刚,林剑锋同名译本,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印行,第22页。
    
    [13] 公元5世纪,萨克森部族侵入英国,日尔曼法在其控制地开始传播。公元1051年,同属于日尔曼民族的诺曼族,在诺曼底公爵的率领下进入英国,建立诺曼王朝,诺曼底公爵即威廉一世。虽仍采行部族法,但更受当地习惯法支配。为对抗各地领主的司法权,又统一了司法制度,对各习惯法予以挑选之后,逐渐形成了英国普通法。至16世纪,一些新型纠纷不断产生,传统普通法已无法适应由封建社会向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英国又引进罗马法作为普通法的一个部分。18世纪,孟德斯鸠又引进大陆法系的商事习惯法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普通法后经在美国的发展,最后形成了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见自叶智幄,《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之发展》,(台)“国立图书馆藏”硕士论文,第41页。
    
    [14] 三ケ月章,《民事诉讼法》,第114页。转引自陈荣宗“诉讼标的理论”,载于《民事程序与诉讼标的理论》。
    
    [1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72-73页。
    
    [16]中村英郎关于罗马法系和日尔曼法系诉讼标的及其理论的研究,见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之法系的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印行,第21-22页。

来源: 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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