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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越民法典概要及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6日 刘士国 点击次数:4416

作者按:本文写作,得到日本友人的帮助。铃木贤教授、@①田优助教授、伊藤知义教授、研究生星田弘子向我提供了日文版的俄罗斯民法典第1部及第2部的译稿,星田弘子为我收集、复印了有关研究论文并赠送俄文版的俄罗斯民法典。对他(她)们的帮助,谨致谢意。


            一、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第一部

    (一)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历史背景

    俄罗斯新民法典拟分3部分别起草、通过与实行。第一部于1994年10月21日通过,同月30日公布,从1995年1月1日施行。该法典共3编,第一编总则(第1条—第208条),第2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209条—306条),第3编债权法总则(第307条—和543条)。(注:依据杉浦一孝、小原刚、远藤克己、大江泰一郎、伊藤知义、@①田优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载《俄罗斯研究》别册四,1995年11月。)其中,第2编第17章关于土地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第260条—第287条),在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被议会通过后施行之日生效。(注:依据《关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实行的联邦法》第13条。出处同上。第128页。至今,土地法典尚未通过。1996年3月22日,该法典案虽在下院二读通过,但6月26日被上院否决,7月12日作为回复法典案在下院表决没有获得必要的票数。(参见小原刚《俄罗斯土地私有化的进程》,载藤田勇、杉浦一孝编《体制转换期俄罗斯的法改革》,第154页,法律文化社,1998年2月。))第二部已于1995年12月22日通过,从1996年3月1日施行,包括债权各论、不法行为及不当得利、继承法和涉外法。第三部为知识产权法,正在制定中。婚姻家庭法仍为独立的法典。(注:参见佐保雅子《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第1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57号)。伊藤知义《关于俄罗斯合同法》,载《北海道大学斯拉夫研究中心平成8年冬期研究报告会报告集。》)

    新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是以莫斯科私法研究所所长马考夫斯基为首的民法学者进行的。他们参考了俄罗斯帝国的民法典草案、1922年俄罗斯民法典、欧洲民法典、美国商法典,特别是参考了在欧洲较新的意大利民法典和爱尔兰民法典,爱尔兰的最高法院还派遣了法官等民法专家给予帮助。(注:参见小田博《俄罗斯联邦的新民法典》,载《ジュリスト》,1995年4月。)

    俄罗斯民法典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俄罗斯帝国。早在1882年俄罗斯就设立了帝国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到1903年公布了总则、物权法、债权法、家族法、继承法等五编构成的民法典草案。1905年完成了民法典第二草案,共2460条,还公布了包括国际私法的民法典实行法草案。法典草案除受德国民法典较大影响外,采用了瑞士债务法的民商合一主义。1913年向俄罗斯帝国议会提出的最终草案,包括票据法、公司法。草案于同年被议会否决,后因发生十月革命而流产。(注:参见小田博《俄罗斯联邦的新民法典》,载《ジュリスト》,1995年4月。)众所周知,1922年产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苏俄民法典。这部法典由于当时实行新经济政策,承认商品经济存在,并且在结构上酷似原帝国的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权、继承,但家庭法因强调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因而从调整商品关系的民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土地关系也基于非商品化的原因从民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1920年,苏联逐步消灭了市场经济,到1930年开始起草新的民法典,至1950年形成新的草案,但起自本世纪30年代的民法、经济法之争到50年代更为激烈,经济法学派的失败导致了1964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诞生。1964年的民法典,是高度计划经济体制的民法典。80年代末,前苏联进行改革,导致重新制定民法典。1991年5月,前苏联通过了新的民事立法纲要,规定1992年1月1日施行,因1991年底前苏联解体,该纲要未能实施。但俄罗斯因急需新法调整变动的社会关系,遂在着手制定新民法典的同时规定凡不与1990年6月12日以后制定的新俄罗斯法冲突的,可以适用前苏联颁布的199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一直到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实施之日。(注:参见小田博《俄罗斯联邦的新民法典》,载《ジュリスト》,1995年4月。)

    (二)新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1.调整对象

    俄罗斯民法典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并不象中国民法通则简要规定为平等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个条文(第二条)中分第一、二、三项,且第一项中又有4段不同规定。其第一项规定民法规定交易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的产生事由及行使手续、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基于参加者平等、意思自治、财产的自主性发生的财产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联邦构成主体及地方自治团体是民事关系的参加者;规定调整进行企业活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参加的关系准用民事法律。第二项规定非财产利益本质上需另作规定的,不受民法限制。第三项规定税的关系及其他基于权力从属的财产关系不适用民法。

    俄罗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民商合一主义,主要是与企业相关的商事关系为民法调整对象。如关于民事主体,法典在第二章人第四节法人的规定中,第二款用了40条(第66条—第106条)对公司作了详尽规定,包括通则、合名公司(注:根据该法第69条的规定,合名公司为社员只能参加一个公司并用社员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名称)及“合名公司”文字起商号的公司。)、合资公司、有限公司、补充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第三章民事法上的权利客体中规定了有价证券一节,共8条。当然,这些只是基本规定,俄罗斯于1995年通过了《股份公司法》,1996年通过了《有价证券市场法》(注:参见俄罗斯《法令年表》,载藤田勇、杉浦一孝编《体制转换期俄罗斯的的法改革》附表第8页。)。

    俄罗斯民法典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明确规定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由于尚未得到俄罗斯民法典第三部通过的消息,具体内容只能试目以待。但民法典包括知识产权,这是晚近起草民法典的国家需解决的共同问题。

    2.基本原则

    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当事人平等、财产权不可侵犯、合同自由、禁止随意介入个人私事、保障民事权利的行使、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及司法审判保护等6项。其中,最重要的是财产权不可侵犯与合同自由。鉴于俄罗斯的改革与我国不同,其所有制是朝向私有制,因此,对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无须较多评论,但合同自由为市场经济的共同问题,我国正在进行以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改革,市场经济与社会制度无关,对合同自由原则应予注目。

    前苏联十月革命后至本世纪30年代,随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的商品交换及合同交易的产品占全部生产物的5%,合同已接近消亡。之后,由于对合同作用的再认识,合同在计划经济中才有一定的附属地位,特别是1965年经济改革以后,合同的适用领域不断扩大。但是,由于是计划经济,再加上国有大企业的垄断,合同自由是不存在的。据前苏联中央数理经济研究所对90年代初的统计,机械工业产品共5885种,其中87%的品种是由一个企业生产的,94.8%是由1~3个企业生产的。(注:见伊藤知义《合同的自由》,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55号)。)在这样的体制下,强调合同的计划性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必然的。1992年,俄罗斯实行前苏联于1991年制定的民事立法纲要,该纲要适应前苏联改革的需要,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合同方式、决定合同内容及商品价格的自由,(注:见伊藤知义《合同的自由》,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55号)。)为俄罗斯新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俄罗斯新民法典第421条规定了合同自由的内容,包括强制订立的合同无效,但依法有订立合同义务的除外;当事人可以订立复数种类的混合合同;合同条款由当事人决定,但具体条项法律规定时例外;当事人的合意(任意规定)优先适用,无合意,依交易习惯。当然,合同自由也要受到限制,依该法典第1条②的规定,行使民事权利,要受到宪法原则、伦理及健康保护、对他人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保护、国防及国家安全保障必要的限制。

    从法典实施的情况看,民事审判主要表现为对善意取得的确认和实际履行原则的否认。资本主义的近代民法,合同自由原则是对所有权绝对性的制约,表现之一就是在交易中优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而对被他人出卖的财产,原所有人不能依其所有权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只能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这种制度,在1964年前苏联民法典中才有规定(第152条),但无适用的案例,特别是旧法典规定对社会主义的国有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第153条),而新民法典第302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没有这种例外。作为实例,有某国家机关委任的某企业的财产管理委员会将企业财产卖给他人,该国家机关不予承认,请求仲裁庭撤销合同,仲裁结果,以财产管理委员会与委托其的国家机关虽主张不同,但买主为善意取得,因此,买卖合同有效。另一案例是某市青年委员会将所用汽车卖于某公司,上级青年同盟组织请求仲裁庭裁定无效,仲裁庭认为买卖双方均有法人资格,买卖有效。(注:引自森下敏男《现代俄罗斯经济判例的研究》,载《神户法学杂志》第四七卷第四号,1998年3月。)这两则案例说明,在实施俄罗斯新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关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订立合同的干预不被承认。关于实际履行原则,1964年民法典第221条作了规定,这是因为在计划体制下,国有企业间因不履行义务的相互赔偿对整个国家利益而言没有什么实益,只有严格履行义务才符合整个国家的利益。旧民法典规定,不履行债务而赔偿,不免除实物履行的义务。新民法典规定,除债务的本旨需实际履行外,因不履行债务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某国有企业与某公司订立买卖金属制品合同,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国有企业请求仲裁庭裁定强制实际履行,仲裁庭依新民法典的规定,裁定支付违约金而不实际履行,因交付物为种类物。(注:引自森下敏男《现代俄罗斯经济判例的研究》,载《神户法学杂志》第四七卷第四号,1998年3月。)从实例来看,俄罗斯新民法典规定的“债务的本旨需实际履行”应主要指在市场上买不到的特定物,而对一般买卖涉及的种类物,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后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

    (三)民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新民法典较之旧民法典规定的尤为详尽,这可能是因允许民事主体(特别是个人)拥有的财产种类增多价值增大而在旧民法典实行的年代,因超越历史实际地强调向共产主义过渡允许个人拥有的财产种类及价值极为有限,法律对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定的重要程度较低的缘故。新民法典规定了个人可以从事法律不禁止的企业活动,可以设立法人,进行不违反法律的一切法律行为,参加债权债务关系及从事知识活动并取得知识产权,享有其他财产权及人身非财产权(第18条)。关于个人的行为能力,法典规定年满18岁或未达18岁而因结婚而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21条),达16岁的未成年人基于订立劳动合同而提供劳务可经双亲、养亲或保佐人同意由监护保佐机关宣告成年,不同意时,由法院决定(第27条)。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处分自己的租金、奖学金、知识创作活动及知识产权的行使、处分存款,进行与日常生活相关的一般民事活动(第26条)。6岁以上14岁未满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轻微的日常生活上的法律行为及经公证或无须公证而无偿取得利益的法律行为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向第三人提供资金的法律行为(第28条)。法律未依据年龄作出无行为能力的规定。实际上,年龄很小的人也有进行轻微民事活动的能力,传统大陆法系各国规定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6岁以下甚至象中国民法通则规定10岁以下)是没有必要的。俄罗斯民法典仅规定14岁未满的人为“年少者”,除法律规定可独立进行的法律行为外,法律行为由父母或监护人进行。俄罗斯新民法典规定对心神丧失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意义的人可依法定手续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第29条),及酗酒、吸毒使自己家庭陷入贫困的人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30条)。

    关于法人,俄罗斯新民法典规定了各种公司、生产协同组织(合伙)、国有及公有的独立核算制企业、非营利团体及俄罗斯联邦和联邦构成主体及地方自治团体。其中,关于国有及公有的独立核算制企业的财产权规定得特别详尽。旧民法典对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依“两权分离”的理论规定为国家享有国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国营企业享有对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新民法典对公司财产,规定为设立者的出资财产及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归属于公司(第66条),只有国有或公有(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独立核算制企业才享有经营管理权和运用管理权(第113条、第114条、第115条)。就此而言,即使国家作为公司的设立者,也不再享有公司实物财产的所有权,公司也不是享有他物权意义的经营管理权的法人,而是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人,两权分离理论已无适用余地。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新民法典规定包括:物、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工作劳役、情报、知识成果及非财产利益(第128条)。关于不动产,法典规定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建筑物、设施、企业、飞机、船舶、宇宙设施等(第130条),即不只不能移动或勉强移动会丧失价值或用途的物为不动产,凡是经登记的可移动财产也是不动产,企业也属不动产。这种不动产概念的外延的扩大,是人类社会创造的可移动财产价值大且数量增多的结果,而早在罗马法上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实际的最有意义的标准也是价值的大小。

    (四)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物权,旧民法典没有规定。这是因为在前苏联,实行生产资料的国有化,限制个人所有,没有作为物权构成的财产利用权。(注:参见小田博《俄罗斯联邦的新民法典》,载《ジュリスト》1995年4月15日。)新民法典首先规定了所有权。所有权的主体包括国家(俄联邦及构成主体)、地方自治体、私人市民和法人,并规定给予平等保护(第212条)。所有权之外的物权,法典规定包括土地的可继承和终身占有权、永久利用权、地役权、企业的财产利用管理权。土地的可继承和终身占有,是前苏联1991年实行的制度,随着俄罗斯土地私有化的推进,这种制度可能消失,但新民法典保留了这一规定。另外,在债务法总则中,规定了债的担保,包括担保物权。

    (五)债权法总则

    债权法总则,分为债权总则和合同总则两章。债权总则与旧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一是强调交易习惯的作用,这可能是由计划体制转变为市场体制的结果,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关于债务的履行,法典规定应依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无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的,依交易习惯确定(第309条)。法律或合同没有债务履行地规定时,依交易习惯确定(第316条)。交易习惯也是合同解释的依据之一(第431条)。二是关于担保的规定较为详尽,包括违约金、留置权、保证、银行保证、定金等种类。违约金,分为约定和法定两种,规定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债务不履行的结果明显不均衡时,可请求法院减额(第333条)。对银行保证作了特别规定。

    合同总则,旧民法典无规定,而是采用债权总则之后规定各种合同的体例。1991年前苏联民事立法纲要设立合同总则,俄罗斯新民法典延用这一规定。合同总则,除对合同自由作出具体规定外,对要约与承诺、情事变更原则和合同解释的规则分别作了规定。

            二、越南民法典

    (一)立法过程、立法目的

    越南自50年代独立以来,由于长期进行战争及战争结束后实行计划经济,认为社会主义建设不需要民法典,民法关系多用行政法令调整。1986年以来,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路线,民法典的编纂才被提到立法日程。(注:参见金子由芳《迎来最终阶段的越南民法典草案》,载《国际商事法务》1995年第5期。)1995年2月,民法典第十草案向国民公布并征求意见。(注:参见金子由芳《迎来最终阶段的越南民法典草案》,载《国际商事法务》1995年第5期。)后又形成公开公布的第十二草案。同年10月28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届国会第八次会议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最终草案进行表决并通过。同日公布,从1996年7月1日施行。(注:参见铃木康二译•著《越南民法——条文与解说》,日本贸易振兴会,1996年6月出版,第393-396页。)

    越南民法典受旧宗主国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并参照了日本民法典、中国民法通则、原苏联民法纲要、俄罗斯新民法典第一部和瑞士债务法典。立法中聘请了日本民法学者森岛昭夫教授(现为名古屋大学大学院国际开发研究科科长)参与起草,由于森岛昭夫为侵权行为法、环境法的著名学者,越南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颇为先进。(注:参见铃木康二译•著《越南民法——条文与解说》,日本贸易振兴会,1996年6月出版,第4页。同(14))

    越南民法分前文;第1编总则;第2编财产与所有权;第3编债务与民事合同;第4编继承;第5编关于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第6编知识产权及技术转让;第7编具有海外要素的民事关系。共838条。

    根据越南国会关于施行民法典的决议,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原《民事合同法令》(1991年4月29日)、《住宅法令》(1991年3月26日)、《继承法令》(1990年8月30日)、《工业所有权保护法令》(1989年1月28日)、《著作权保护法令》(1994年12月2日)、《关于越南的外国技术转移法令》(1988年12月5日)失效。

    越南民法典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并设前文,法典以财产法为中心,这些方面颇似法国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的前文,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具体内容和形式与法国民法并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的前文分6条,效力及于法国的一切法律,而越南民法典前文不分条,只设三段分别规定立法目的,效力也仅及于民法。前文的内容包括:越南民事法律是促进民事交易、创造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的工具;民法典是越南原来的民事法律的继续和发展,是1992年宪法的具体化,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以继续解放一切生产力、发挥民主的能力,保证社会公平和关于民事的人权为目标并创造法的基础;民法典保证安定、繁荣的共同生活,保持团结、互助、相爱的传统和风俗习惯,保卫和建设越南祖国,保持、发挥具有长久历史的民族文化特色,遵从社会主义方向,基于国家管理的市场机构建设多形态的商品经济,为达到国民富裕、国家强盛、社会公平和文明的目标作出贡献。前文的规定表明,越南的改革将继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与俄罗斯不同)并实行国家管理的市场经济(与自由市场经济不同)。

    (二)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越南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规定个人、法人、其他主体的法的地位,规定关于财产关系、民事交易上的身分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制定参加民事关系各主体相应的法准则。”这项规定有三点内容:一是规定主体的法的地位;二是规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三是规定各主体的行为准则。其中二为核心,表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交易上的身分关系。从前文开头规定“为促进民事交易”的立法目的及法典的具体内容分析,越南民法典是以调整民事交易关系为核心的,是规定交易主体的法的地位、权利义务和交易规则的法典,其第5章虽使用了民事行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但章名却叫“民事交易”,各条均从民事交易角度加以规定,包括民事交易的定义(指民事债权、债务发生、变更、终止的主体一方的法律行为和合同)、效力及条件、目的、形式、解释、无效的种类、无效的后果等。法典调整的财产关系,从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原则(第8条)分析,是指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关系。法典调整的身分关系,仅限于民事交易的身分关系,不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身分关系。

    越南民法典具体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的原则(第2条),即确立、履行民事债权、债务,不得侵犯国家、公共、他人的利益和他人的权利;遵守法律的原则(第3条),即依法履行债权、债务,法无规定依合意,但合意不得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尊重道德、传统的原则(第4条);尊重与保护身分权的原则(第5条);尊重与保护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原则(第6条);根据自由,自主约束和合意的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信义、诚实原则(第9条);负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第10条),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必须依法承担责任(未规定以过错为要件);和解原则(第11条),国家鼓励当事人合法的和解,纠纷的解决不允许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适用习惯和法律类似规定的原则(第14条),即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意时适用习惯,或适用法律类似规定,但不得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民事主体

    越南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包括个人(第2章),法人(第3章),户、合伙(第4章)。

    1.个人

    越南民法典规定,年满18岁的人为成年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满6岁的人无行为能力,满6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心神丧失或因其他疾病不能认识自己行为时,经利益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丧失行为能力。因注射或吸食麻药或其他刺激物而散失家庭财产的人,经利益关系人申请,法院作出宣告限制其行为能力的决定。以上宣告事由消失,法院取消宣告。

    对个人的人格权,法典作了专节(第2节)规定,包括姓名权,姓名变更权,确定民族的权利,肖像权,保障生命、健康、身体安全的权利,保护名誉、人格、威信的权利,隐私权,婚姻权,夫妻平等权,离婚权,收养养子的权利及被确认养子的权利,对国籍的权利,保障居住安全的权利,信仰的自由权与宗教的自由权,迁徙、居住的自由权,劳动权,经营的自由权,创造的自由权。

    2.法人

    越南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较有特点的是法人的种类(第2节),包括:①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单位,它们实行国家管理机能、文化与社会活动,非以经营为目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为法人,用从国家取得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占有、使用的一切国家财产),在有收益活动的情况下,用收益活动所得对相关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②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是为实现政治、社会目标管理、使用、处分属于自己所有财产的组织,参加民事关系时是法人,其成员不得分割其财产,除法律规定不能用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外,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③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合作社、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外资企业及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法人必须经国家机关认可并具有章程,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④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该组织必须根据国家机关的许可而设立,须有章程,为会员的一般需要和组织目的由作为会员的个人、组织交付财产或会费,参加民事关系时,是法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⑤社会基金、慈善基金法人;⑥符合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越南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均限于参加民事关系,明确区分了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在社会主义民法史中具有进步性。

    3.户、合伙

    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包括:①限于基于土地使用关系,农、林、渔业生产活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共有财产进行共同经济活动的家庭,为相关民事关系的主体;②与宅基地相关的户,是与宅地相关的民事关系的主体。户主为户的代表。户,用户的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其成员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为一定事业,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负责任的3人以上的个人组成的组织,是相应民事关系的民事主体。合伙,用合伙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成员按相应出资负连带责任。

    (四)财产与所有权

    越南民法典第2编为“财产与所有权”,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本编分为总则,财产的种类,所有权的内容,所有形态,所有权的取得、终了,所有权的保护,关于所有权的其他规定等7章。较有特点的为所有形态一章。

    所有形态分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所有,混合所有,共有等7种。

    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山林、河川、湖沼、水源、地中的埋藏资源、海洋、大陆架和空中资源,国家投入到各行业及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外交、国防、安全保障各方面的企业、设施的资本与财产,及法律规定是国家财产的其他财产。在越南,一切土地均归国家所有。国家是全民财产的代理所有者,代理全民行使所有权,政府对全民财产统一管理,按照其目的及效率性、节约性而使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有企业享有管理、使用权。国家机关、各武装机关对国家交付的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基于法律规定目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属全民所有。国家交付给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的财产属全民所有,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享有管理、使用权。以上规定,在社会主义财产法史上具有独创性,基本理顺了国家与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接受国有资产组织的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政治组织及政治、社会组织所有的财产,包括:成员赠与财产及其他依法取得的财产,国家将全民财产所有权转让给该组织的财产(只转让管理、使用权的不属该组织所有)。这一规定,在社会主义立法史上,也是具有独创性的,它改变了源自前苏联的那种一切政治及政治、社会组织的财产均属国有的传统,理顺了这些组织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

    集体所有是指基于自主、平等、民主、共同管理及共同受益原则,为实现章程规定的共同目的,由个人、户共同出资,协力进行生产经营的合作社及稳定的其他集体经济形态的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成员赠送、生产经营的合法收入、基于国家保障的收入、根据依法规定的其他利益获取的财产。法律规定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购入、借贷、租赁等权利。

    私人所有是指对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个人所有。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资料、资本、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个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法律规定属于私人所有财产的数量、价值不受限制,法律规定不得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个人不享有所有权。

    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的所有是指根据章程为实现各成员的共同目的的组织所有,其财产包括:成员赠送的财产、为公共受赠的财产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混合所有是指不同经济形态的各所有者为实现其利益而出资并进行生产、经营的财产所有,其财产包括:各所有者的出资,通过生产经营获取的合法利益及依法获取的其他利益形成的财产。

    共有是指对财产的复数(多人)所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共同体的共有(指族、村、宗教共同体及其他共同体的所有)。

    以上关于所有形态的规定,突破了以往社会主义民法按所有制形式划分为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模式。

    (五)债务与民事合同

    越南民法典第3编为“债务与民事合同”,分为总则,一般的民事合同,无委任的事务的行使(无因管理),无法律根据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返还义务(不当得利)、非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等5章。

    第一章总则包括债务、债务的履行、民事责任、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债务履行的担保、民事义务的终止、民事合同等7节。民事合同一节相当于俄罗斯民法典中的合同总则一章。较有特点的,是债务担保的种类,包括质、抵押、定金、寄托、供托、保证、违约金7种。其中,寄托是为保证租赁财产的返还而在一定期间将一定的金额或贵金属、宝石或有价值的其他物(称寄托财产)转交给出租人,当不返还或不能返还租赁财产时,寄托财产归出租人的担保方式。供托是为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由银行冻结帐户的一定金额或债务者交付银行的贵金属、宝石、或能用金钱换算的书类的担保方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者可在银行精算并留取银行手续费后的金额作为自己的损害赔偿费用。

    第2章一般的民事合同,包括财产买卖合同、交换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提供劳务合同、运送合同、加工合同、保管合同、保险合同、委任合同,悬赏广告及优等悬赏广告等13节。

    第5章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分为总则、损害的确定、几种具体情况的损害赔偿等3节。其中,与我国民法通则比较,新内容有关于造成死亡对其亲族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使用刺激物(包括饮酒)造成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树木所致他人损害由所有者赔偿的规定等。

            三、俄、越民法典对制定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俄、越民法典的诞生对制定中国民法典具有特殊的借鉴意义,这不仅是因为这两部民法典是新制定的民法典,反映了自德、日民法典以来一个世纪的人类社会的进步与民法科学的发展,还因为俄、越两国原来都是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与我国有着类似的历史,现在又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尽管俄、越改革的发展方向不同,但俄罗斯民法典反映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的规定可能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而越南民法典的社会主义特色或许更值得我们思考。以下,仅略谈三个问题:

    (一)如何处理“物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关系

    就近代民法的发展历史而言,较早制定民法典的法国使用了“财产”、“财产权”的概念,而相隔差不多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使用了“物”与“物权”的概念。有学者指出,“20世纪后期,国外一部分国家民法的发展,有返回法国民法制度的趋势。”(注:参见郑成思《民法典中的几个概念浅议》,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越南民法典即如此,其第二编颇似法国民法典第二编,使用的是“财产”与“所有权”,于该编详细规定了财产的分类,没有使用“物权”概念,关于土地使用权独立为一编。而俄罗斯民法典第二编定名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显然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物权体系。不论俄国民法典还是越南民法典均将知识产权独立为一编。我国制定民法典,如何处理?我仍主张物权的概念,因为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高度抽象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共性,对科学认识这些财产权为有用的概念,知识产权虽涉及财产权,但它与各种物权具有不同的本质特征,因此应独立为一编,至于如何将物权与知识产权联系起来,可使用“财产”的概念,仅涉及其客体,即于民法典总则中规定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在“财产”之下规定各种物、知识成果及财产权。

    (二)关于民事主体的种类

    首先涉及到关于有生命体的个人在民法典中使用何种概念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用“公民”,其他民事法律也使用“公民”一词,但从历史看,这是不分公私法而将民法视为公法的产物,在当代市民社会条件下,这个问题应当重新认识。就日文版的俄、越民法典用语而言,俄罗斯民法典使用“市民”一词,越南民法典使用“个人”一词。由于语言和资料原因,本人无力考证俄、越民法典用语的原词语义,但这一点无关紧要,仅就我国普遍承认公私法划分和民法是市民法而言,使用“市民”一词无疑是最为妥当的选择。

    另一个问题就是除了公民、法人之外,如何对待国家及户、合伙和其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国家的问题不大,可作特殊民事主体对待,叫作“国家法人”也未偿不可。户、合伙等是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作为公民、法人的特殊形式规定的,于公民一章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于法人中规定联营,包括合伙型联营。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包括所有的户和所有的合伙,而将来的民法典应对户、合伙及其他共同体作出全面规定才符合市民社会的实际,那么民法通则体系基础上是根本不可能作到的,因为逻辑上所有的合伙显然不都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对此,俄罗斯民法典将合伙规定为法人,而越南民法典将户、合伙规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具体内容比较,俄罗斯民法典未能就市民社会“户”的组织形态作全面规定,或许其婚姻家庭法中有详细规定,而越南民法典则包括无遗。我国民法学者也有主张民法应规定合伙为独立主体的(注:参见江平《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对此,我主张学习越南民法典,规定户、合伙及其他共同体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除了社会实际的需要外,在理论上也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即改变一下观察问题的角度:第一,以往对民事主体的认识,限于能独立地参加一切民事关系,如公民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无区别,某类法人参加的社会关系也相同,如同是钢铁厂,参加的法律关系相同,法律能力无区别,这显然有点与计划经济一致。基于这一标准,户和合伙就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不作这种相同的类比,仅以能参加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独立主体的标准,户与合伙当然就是独立主体了。第二,以往以独立负民事责任为条件,而户与合伙不能完全用其财产负责,有时需其成员用自己的财产负连带责任,因此不是独立主体,而着眼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即以足以保护债权人为条件,不管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则户与合伙也当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了。所以,旧理论不符合新情况,就要打破旧理论而创立新理论,理论随实践发展,而不能让理论束缚实践。

    (三)如何明确国家与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关系

    对此问题,俄、越两国民法典均有明确界定,而在我国却仍然是一个混乱问题。曾有一种观点,认为界定产权关系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这种观点无论就理论和实践而论都是错误的。自古以来,所有权就有“定分止争”的功能,中国社会产权不清是产生腐败的根源之一,也是政企难分的根本所在,不理顺产权关系,企业改革难以深化,政治改革难以进行。就市民社会而言,不理顺产权关系,就意味着容忍对市民关系的不正干预。对此,俄国民法典规定,国家与国有独资企业才适用“两权分离”,其他均不适用。所有权分为俄联邦及联邦构成主体和其他自治团体所有,我国也应分为国有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多级所有,以利于扩大地方的自主权。关于政治组织,其财产所有权也应是独立的,当然这不排除国家依法将财产转让给这些组织所有,以保证这些组织特别是执政党的执政活动。产权界定是党政分离的保证,否则就难免以党代政。此点,越南民法典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字库未存字注释:@①原字为竹下加(条的繁体字)

本文原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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