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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5日 尹田 点击次数:3876

[摘 要]:
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是实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具备权利能力是 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但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相区别。法律将 意思能力以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故在我国,对意思能力应 采一般、抽象之理解,即有意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而行为 能力与责任能力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多数情形,二者相互并合,但在特别情形,二者 相 互独立。
[关键词]:
行为能力 意思能力 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 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现有理论多将之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相区 别 而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相联系,殊值讨论。这一问题的辨析,有助于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 制订,故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性质

    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其作用仅在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其法律人格得以具体表 现。但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资格并不等于具体权利的享有及具体义务的负担。就人身方 面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其为法律所直接赋予,自然人一旦出生,即依法当然享有。但就 纯粹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有些固然可因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依法取得(如因被继承人死亡而 取得继承权),但多数情形,财产权利义务系因自然人实施的行为而发生。因此,我国台湾 地区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实施一 切行为的资格,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 资格;狭义的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而从最狭义之理解,则行为能力 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并不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能力。德国、日 本学者多认为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应予从之。(注: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能力的理解,应当从此项制度设置之目的着手。就民事权利义务的创 设而言,近代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承认个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 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但自然人的行为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意志)而实施方可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意思表示真实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法律行为须以具有足够辨认行为 后果之能力的人所实施才能有效。而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决定于其智力发达水平。 由此,民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和条件,对自然人的行为资格予以确认或者限制,此即设置行为 能力制度的立法理由。至于行为能力制度之要旨,全在于确认自然人是否具备以自己的意志 独立实施发生权利义务之行为的资格,即可否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自然人对违法行为的实 施,其后果为单纯义务(责任)的发生,无能否实施或能否独立实施之谓,仅涉及责任能力问 题。而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表意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因其均非以意思表示 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能力之有无,故也不存在有无独立行为之资格的问题。例如,对 于事实行为,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或吟诗绘画(事实行为)而创作作 品,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因此,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当 属无疑。

    在此,应首先理清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以及实施具体法律行为的资格之间的界 限: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关系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有所联系但也有所区别。所谓联系,表现为行为能力是实 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而具备权利能力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如无主体资格,以自己的 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行为能力)即成为无本之木,毫无意义。而如果法律仅仅 赋予主体以权利能力而概不承认其独立行为的资格,则自然人的人格则同样成为空中楼阁, 无从落实。但是,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法律上的意义和价值不能等同,更不能混淆:自然 人权利能力的有无表现在其法律人格的有无,而行为能力的有无与法律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 。鉴于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既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 ,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并无意义,德国一些学者(Fabrichcius以及Gitter等)提出所谓“权利能力相对化”之理论,认为应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即权利能力是从行为能力中 “派生”出来的,为此,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此种理论遭到其 他 学者的批评。德国学者Larenz指出,法律上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味着将通过行使 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 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因此,将权 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故应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 统定义。(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的区别

    行为能力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概括性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 动中的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在这里,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相 区别。对此,法国学者特别强调,行为能力不同于“授权证书(pouvoir)”。授权证书(如经 许可而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等),是当事人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授权证书的有 无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行动资格,其可使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得以实现,对财产拥有授 权证书的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选择,通过订立处理自己财产的合同而实现其行为能力。但授 权证书有可能被法律所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中任何一人不得单独对家庭住宅进行处分),也可以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而为第三人享有(如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而享有代理权,委托代理人依委托授权而享有代理权)。(注:Jacques Fluor et Jean-luc Aubert;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t.I,5e édition,par Armand Colin Editeur;Paris 1991.176.)因此,自然人所具有的行为能力,如属于相同等级(如完全行为能力),则并不因其实际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差异而有大小之分(例如在我国,作为商人的自然人与作为非商人的自然人实施具体法律行为的资格范围是不同的,个体商人得实施营业行为,而一般公民不得实施,但这并不表明个体商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大于一般公民)。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责任能力的关系

    依笔者观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等同于其行为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 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关系

    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 。对之,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识别能力。(注: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有台湾学者指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必须以其具备意思能力为要件,民法学说及立法 上所采不同。法国学者认为行为能力应包括“天然能力”与“法定能力”,天然能力即意思 能力,同时具备前述两项者,方可具备行为能力;瑞士民法也采此理论(《瑞士民法典》第13条规定:“成年且有判断能力的人有行为能力。”)。但德国民法则将意思能力视为意思表 示有效之要件而非行为能力取得之要件,欠缺意思能力的人只是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但与 其有无行为能力无关。(注:《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为:1.未满七周岁者;2.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但按其性质此种状态仅为暂时性的除外。”第105条规定:“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2.在无意识或者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15条及第75条)与德国民法相同。(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78.)至于日本民法,虽然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实务与学者通说认为,缺乏意思能力的人(无意思能力人),即使有行为能力,其法律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注: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52.)显然也是将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分而视之。

    上述学说及立法例的差异之发生,其实在于对意思能力的理解角度不同:如果将意思能力 理解为一般的、抽象的辨认行为后果的能力,则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只有具备意思 能力的人,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故意思能力自然是行为能力的要件,其表现为:年龄为判 断自然人有无识别行为后果之能力的基本标准,但成年人如不具有意思能力(精神病人等), 则 仍然不具有行为能力,此即所谓“法定条件”(年龄)与“天然条件”(意思能力)共同作为行 为能力条件的理由;如果将意思能力理解为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时之辨认行为后果的能力, 则被一般认定为有行为能力即有意思能力的人,完全有可能因酗酒、吸毒等原因而于实施行 为时不具有意思能力。这就是认为欠缺意思能力不等于无行为能力的理由(如前所述,依德 国民法规定,暂时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并非无行为能力。同时,暂时精神错乱 者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就其本来之义,意思能力应当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意思 能力的有无,当为客观存在之事实。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然人得以其行为创设自己的权利 以及约束,但须以其行为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活动而发生,即法律行为须由能够预见其行为 后果的人实施,方可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及日本民法实务认为缺乏意思能力的人实施的 法律行为无效,正是基于此种思想。但是,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 ,而意思能力之有无,于事后证明十分困难,倘若能够证明,对于相对方又会带来始料不及 的损失,严重损害交易安全。此种做法,与法律交往要求的简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诚因 “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 成熟测试’”。(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410.)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注: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53.)对于客观上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意思能力(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注: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8-109.)由此,无意思能力就从一种客观状态,转为一种法律上确定的状态(无行为能力)。可见,事实上的无意思 能力,是一种个别的、具体的、相对可变的状态(同一人,于不同的行为、不同的情形,其 意思能力之有无有所不同),而法律上的无意思能力,则为一种概括的、抽象的、相对稳定 的状态(同一人,于不同的行为、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之有无完全相同)。正是在此意义 上,法律上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发生同步:无行为能力的人,确定地无意思能力。由此, 无意思能力的人的利益之保护与交易安全之保护得以协调。

    但是,意思能力的“定型化”是否应当包括对有意思能力之定型?亦即应否确定:有行为能 力的人即有意思能力?如肯定之,则法律上认定为有行为能力(即有意思能力)之人,即使其 因自己的行为而使其客观上陷入无意思能力状态,也认定其行为有效;如否定之,则有行为 能力之人,亦得因无意思能力而主张其行为无效(如同德国民法的规定及日本民法实务的做 法)。

    比较而言,法律上将意思能力以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似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在 我国,对意思能力应采一般、抽象之理解,即意思能力为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意 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注: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9.)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在 规定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同时,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 力人,实际上采用的就是此种模式。而从司法实务上看,意思能力亦并未被理解为脱离行为 能力而独立存在的一个概念,即意思能力并非当事人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时辨认行为后果的 能力。在处理自然人于酗酒、吸毒等情况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时,与德国民法的 规定不同,我国民法不承认前述情形中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而其理由与其说是基于 “当事人使自己陷入无意思能力之状况有过错”,不如说是基于“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当然 具有意思能力”之推定,故而责令其承担所实施的行为的后果。采用此种做法,可以避免有 行为能力之当事人借口实施法律行为时“无意思能力”而主张行为无效,徒增诉讼之烦。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责任能力的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 为能力”。(注: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9.)

    通说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中当然包含责任能力,(注: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95.)即有行为能力者,有责任能力;无 行为能力者,无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但 仔细分析,此通说甚有不妥。

    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究竟为一种资格抑或两种有联系但又相互独立存在的资格?

    首先,责任能力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有行为能力的人既然能够判断其行为后果 ,则依法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显然在其“过错” 。至于无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承担,固然是因为无行为能 力人对行为后果无判断能力即无构成“过错”的条件,但更重要的原因,乃在于无行为能力 人(尤其是未成年人)通常无经济赔偿能力。此责任责令无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承担,是为保 护 受害人利益之必须,(注:

    ③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之基础,究竟为监护人未尽注意之义务,抑或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计(及监护人之责任为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学说上存有争议。但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得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显然是以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之过失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的。)因而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之一种。从表面看,行为能力之有无与责任能 力之有无存在同步。但是,已有学者指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虽然相互联系,但毕竟是两 种不同的资格,不能混淆。首先,两者目的不同:法律设行为能力之目的,在于使主体得以 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责任能力之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 他人和社会利益;其次,两者效力不同:行为能力为决定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责任能力为 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注: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0.)由此可见,行为能力为自然人为有效法律行为的 资格,责任能力为其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如果因为二者 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同步,便认为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反言之,则也可认定责任能力 “包含”行为能力,岂不违背立法之本意?况且在事实上,依很多立法例,无行为能力人在 特定情形也有责任能力。而更重要的是,依我国民法之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被分为三种, 即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就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并非全无行为能 力,而是在法定范围内有完全之行为能力,在法定范围之外行为能力有缺陷,须由其监护人 的意思加以弥补。如果认为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则限制行为能力人既然有部分行为能力 ,其便应当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但此与监护人责任之理论和立法显有矛盾,于实务中也根本 无法操作。

    其次,所谓责任能力,主要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而财产责任的负担,当以财产上的支 出为要。亦即谁承担财产责任,谁就应当为财产上的支出。反言之,谁支出财产,谁就是责 任承担者。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亦即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首先以被监护 人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这就是说,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并非根本不承担民事责任,如其有财产,则照样承担民事责任不误。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尤其在被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的情形,有利于促使其亲属积极承担监护职责,减轻社会负担 。对此,学说上似无异议。但如果认定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则不免与前述规定发生冲 突。

    由上可见,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为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应分而视之。多数情形,二者相 互并合,但在特别情形,二者相互独立。

    [本文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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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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