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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商法》讲义(第二讲-2)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谢怀栻 点击次数:3873

[关键词]:

二、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发展中的一些现象
   1.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
   (1)对所有权的限制:
   近代民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现代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在现代民法中,一个所有权人的权利很少受到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上至无限天空,下至无限地下。但现代运输工具如飞机、铁路等的发展,打破了这个规定。这样国家的法律不得不对土地所有权加以限制。
   A、对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加以限制:他人在土地的上空、地下,只要不损害土地所有人现有的利益就可行为,所有人不得干涉。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土地非所有人的侵害是在平常允许范围内时,土地所有人不得反对。”一九五九年又对该条作了修改,进一步限制为“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以外的侵害,假如要除去这种侵害,费用过大,土地所有人不得反对”。这显然是为了保护大资本家、大工业的利益。
   B、德国一九一九年魏玛宪法第153条是个著名的条文,它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这在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土地所有人不仅享有所有权,而且有利用土地的义务。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利用土地而使之荒废,国家就要干预。这项规定影响到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并且不仅限于土地,还扩及到其他方面。权利与义务由原来的对立状态在这里合二为一了、现在的专利法就有此类规定:专利人在取得专利后,必须在几年内使用。否则,专利权就被取消。
    我们知道,近代民法自资本主义社会建立起来以后,建立一个完全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法律,这种法律具有反封建的性质,是在粉碎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调整各种新型个人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新型的关系中,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个人。
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的法,权利本位的法。所谓个人本位,是讲近代民法中的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为单位而建立起来的,也就是各种法律关系都建立在个人与个人关系之上。在封建社会里,个人不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常常受到许多封建团体的束缚,如商业方面的行会制度,经济方面的领导制度,家族、宗教等方面的许多制度。而资本主义社会摆脱了一切团体的束缚。所以完全是个人本位的民法。但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这个情况有了改变,即纯粹的个人也成为不适合于社会了。首先,在资本主义经济生活方面,大公司越来越多,公司制度越来越复杂。而公司本身就是一个集体的组织。与个人相分立,是一个企业;企业本身就是团体。这种团体是经济式的团体。另外,在无产阶级方面,逐渐出现了各种工人组织。工会,它也是超出个人――工人以外的劳动者的组织。这样,原来我们所说的那个资本主义初期的“市民法”。它是一个统一的法,到了垄断时期,逐渐分裂,分裂成为“资本的法”“劳动的法”,这二个方面都逐渐脱离了个人本位,而承认在个人之上有团体的组织,并且付于这种团体的组织有超个人的力量,这就是个人本位之法。在一定的情况之下承认了团体的本位。法人制度的建立与此关联。拿破仑法典不承认由法人制度,也就是不承认在个人之外或超个人之上有另外一种力量。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垄断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得不承认在个人以外或超个人之上有一种新的团体的力量,组织的力量。这种力量的存在时的个人本位逐渐地崩溃。这是一方面。
    另外,我们讲过,近代民法是权利本位的法。所为权利本位的法,是一切都从权利出发。民法里所讲的都是以个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是强调权利的。我也讲过,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强调权利,重视个人的权利。这在资产阶级启蒙学者看来,是符合社会正义的。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事物向它的相反方向发展。就是:过分强调权利,成了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事情了。所为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事情,也就是不符合社会利益的情况。这与资产阶级启蒙学者的想象相反。过分地强调了权利,常常发生反正义的情况。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一个人的力量。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中给“权利”下的定义是:国家为了使某一些人能够享受法律上的利益而赋予法律上的力,这种“力”的表现就是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的力,所以这种权利对于权利人来讲,行使或不行使是他的自由,行使权利是他的自由,不行使权利也是他的自由。因此,在近代民法中,权利与义务也是绝然对应的。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逐渐地发现,权利人自由地行使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过分地行使会发生一种不正义,那就是资产阶级学者常常讲的“权利滥用”。就是说,过分地强调行使权利的自由,就会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而权利滥用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给别人带来危害。另一方面,假如强调权利不行使的自由,也会发生有害的情况。若一个所有人完全不行使他的所有权,如让他的土地荒废,这会给社会带来不利,浪费了社会的资源。所以这种情况不符合社会正义。因此,权利本位的法发展到今天,其结果也要受限制。这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不允许滥用权利:不许他过分地、不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又强调他行使权利,如强制土地所有人利用它的土地。
    因此,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就把个人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改变,也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限制。这一种限制个人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的趋势,在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中,叫做“法律社会化”、“民法的社会化”,于是把现代民法叫作“社会本位的法”。
    民法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发展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本位。资产阶级法学中所谓“社会本位”,就是民法的社会化。这种社会化,主要表现在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越来越受到限制。因为个人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主要表现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上。这个原则受到限制,也就是典型地说明民法的社会化。限制所有权,首先是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限制。不动产的所有权所享有的****利益就在于使用。在资本主义初期,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主要是使用。也就是说,土地所有人所注重的是这块土地的使用价值。那个时代,物的使用价值高于一切。我买房子的目的,就在于住,可以把老租户赶走,这说明罗马法中“买卖打破租赁”的原则是适应当时的情况的。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情况就发生了变化。城市和乡村中出现了大量土地产商人,即专门从事经营、买卖土地、房屋为业的商人。地产商人买卖房屋、土地,不是因为自己要住,要利用这块土地,而是要通过土地、房屋去获得利益,比如解放前的上海,就专门有地产公司,它买卖土地后,在上面建筑房屋,通过去的租金来谋取利益。地产公司并不要住这些房子,因此,它对于谁要来租房子,无所谓。故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要转手,没有关系,只要能给我房租,我就给谁住。所以对地产公司来讲,谁住这幢房子,它是无所谓的。地产公司之间转让这幢房子,并不要赶走原来的住户。因此,到了土地、房屋资本化的时代,土地房屋资本化了。人们注重它的,不是它的使用价值,而它的交换价值。这就是把土地、房屋的交换价值提高到使用价值之上。土地、房屋资本化后,所有人不重视谁在使用这块土地,只要这块土地能给他带来利益就可以。此时,法律也跟着变换了一种方式,土地虽然转换了新的主人。原来使用这块土地的人仍然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的这种规定,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这种新经济的经济情况,这种情况在民法上叫作“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权原是一种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在,它可以对抗第三人了,它取得了物权的性质,因而民法上叫作“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权的物权化这种现象,在许多资产阶级学者的著作中把它加以美化,说这完全是为了保护承租人。表面看来,这确实是保护承租人,但我们分析一下,为什么资产阶级法律要保护承租人呢?我们刚才讲过,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土地、房屋商品化、资本化,大家都不注重它的使用价值,所有人不注重使用,所以会有这种法律的出现,归根到底,它还是为垄断资产阶级服务的,有益于大地产商人。不过,这种适应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要求的法律客观上也确实起了保护承租人的作用。因此,这种法律也就被认为是一种好法律,所以以后一直被沿用下来,后来的《苏俄民法典》以及我国的《经济合同法》,都有这种规定。
    我们现在的《经济合同法》就有这样一条规定:财产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以后,把财产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话,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就发生了租赁关系。我们的这种规定源于苏俄民法典、德国民法把租赁的对象限于不动产;苏俄民法和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扩大到动产,不限于不动产,而是扩大到一切财产。这种扩充有无价值在学术上值得探讨。苏俄民法典之所以把租赁权的物权化这个原则限制在不动产上有它的意义。一是,不动产比较重要,价值比较大,保护承租人的必要性也较大。至于一般动产,承租人不需要那样的保护。相反,租赁权的物权化,一方面有它的好处,一方面有它的不好的方面。比如说,假如我要买一幢房屋,而这幢房屋住有房客。再拿破仑法典时代,我可以放心大胆地去买,因为买下后,马上可以把房客赶走,我住进去。而有了这个新的原则后,我明知依照法律,买了这幢房屋不能使用,而成了出租人。若我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住,我就不会去买那种有房客的房屋,而宁愿出高价买小房屋,没有房客的房屋。所以,“买卖不打破租赁”的原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特别是大地产商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它是妨碍了房屋的交易。只是两害相逢取其轻,这种原则在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看来还是比较有利。德国民法典采取了这种原则。但仅限于不动产。可是苏俄民法典把它扩及到动产。这确实限制了动产的交易。比如,有一台机器,你把它租出去了,我现在想要使用它,在拿破仑法典时代,我完全可以把这台机器买过来。买过来后,我完全可以把这台机器收回来归自己用;相反地,在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情况下,我有钱也不愿买它。因为买了也收不回来,达不到使用它的目的。所以宁愿再花大价钱去买一台新机器,这对整个国民经济是一种损失,所以,苏俄民法典把“买卖不打破租赁”的原则扩充到动产,这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办法。这对动产的交易有妨碍作用。因此,有的学者对这个规定有意见。
    (2)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或者说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我们先讲所谓“服从契约”问题。我们知道,对契约的限制,包括对订立不订立契约的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的自由的限制,包括对各方面的限制。到了商品经济越来越发展的时候,这种绝对的合同自由,慢慢的出现了新的情况。即每个合同都要享受绝对自由具有很大的困难的情况,特别在同种类合同。要反复订立的合同的时候,就出现了困难。资本主义初期,商品经济不像现在这样发达。所以我们买任何东西都要讨价还价,我们现在的自由市场上就体现了这种合同自由。商品经济发达后,大家都觉得这种讨价还价的办法太麻烦,便出现了标价买卖,出卖方把价钱先定下来,不许讨价还价。买方也觉得方便,因此,标价买卖的出现,就是对合同自由开始加以限制。标价买卖还只是对价格自由的限制,后来发展了,出现了在一定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把合同内容完全加以固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这个合同、订立合同,要么不接受,就不订立合同。合同发展到这种地步,就出现了所谓“服从契约”,就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将合同的全部内容加以固定,对方当事人接受而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这种合同叫“服从合同”。我们知道,服从合同最初现在大城市的公用事业中,如煤气、自来水、电业部门中,后来扩充到各行各业,服从合同逐渐普遍化。
    服从合同的普遍化,再加上垄断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很大影响。假如一个垄断资本家垄断了一个城市的公用事业,它所制订出来的服从合同常常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许多国家的消费者都反对这种服从合同,国家便不得不干预这种合同。这种干预是一种新现象。服从和同在某些方面也有一些好处。第一、它可以使交易简易化、简单化。其次,所有同类的消费者使用一个合同,这也是一种达到公平的办法。但相反的服从合同也有很大的害处,一旦服从合同与垄断者相结合,那么消费者只好听任于资本家。所以服从合同一方面有好处,另一方也给社会经济带来很大危害。于是国家不得不对合同加以干预。
    国家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干预。一方面制订法律,对服从合同加以控制,加以规定。如西德于以1976年制定了“普通合同条款法”。英国1973年又一个“货物供应格式条款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307条,日本也都有这种规定。世界各地都有这种单行法,由政府对这种合同加以规定。这些法律大体上有这些内容:第一,规定契约的说明义务。起初,资本家在服务合同法规定了许多苛刻的条款,为此发生了许多纠纷,消费者提出了抗议。后来各国专门制订法律,企业有义务向消费者说明合同条款,如果不予以说明,法律不予以保护。第二,规定合同若有些条款,这些条款无效。比如合同中的负责条款是无效的。早期,美国铁路公司规定旅客坐火车,发生损害事件,铁路概不负责。后来各国法律规定:凡属于有这样的免责条款,一概无效。第三,一些条款要经政府批准。如仓储合同中有关报关员的免责条款,要经政府批准。第四,还有的法律规定,不合理的条款,法院有权加以变更。第五,有的法律规定强制仲裁制度。美国法律规定,大型建筑工程的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必须经国家制定的机关进行仲裁,通过这些限制大企业之权力。现在还有一些国家,特别是西德、美国、日本这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进一步对服从合同进行了限制,干脆由政府规定服从合同的格式。政府制订标准合同,限制当事人使用这种标准合同。
    从这些情况看来,合同的原则随时受到限制。它演变的过程是:原先合同是自由的,后来到了出现服从和同时,合同自由受到限制,但后来国家对服从合同加以干预。从服从合同制度的整个演变情况看来,总而言之,现代民法已经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国家用法律已经大大的干预了合同自由原则,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现代民法出现了许多“强制合同”制度。“强制合同”制度,就是强制你订立合同。强制合同本来在社会上出现较早。早几天《人民日报》还登过这样的事。 英国在十九世纪初期就专门有一个法律,规定公共马车不得任意拒绝招呼它的人。现在,我们要坐出租车,司机还可能会问你有没有外汇,没有外汇就不让你上车,前几天《人民日报》还登载过这样的事,这种情况以前在英国也有,公共马车对于某些乘客就让他上车,某些乘客不让上车。所以后来英国规定了这么一条法律,除了传染病人、精神病人以外,所有的人都要拉。这就是说,任何人,除了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以外,他们要坐车,你都得同他们订立运输合同。这就是强制合同。日本、西德等国也规定,凡是公开营业的医生、护士、助产士之类的人,只要你是公开营业的、挂牌的你就不得拒绝任何人、任何时候来叫你。这就是强制合同。
   现在特别是象美国这样的国家。为了要消灭种族歧视,也专门制订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皮肤的颜色不同而拒绝订立合同。这种强制合同推广到许多行业,特别是对外贸易,比如有的国家规定,某些稀有的金属、国际上重要的金属、军事上有重要价值的金属,不许卖给别人,这也是一种强制合同。这种强制合同对合同自由也就有了很大的限制。现在许多国家对于一些合同实行了“许可”制度,象我国的“批准”,也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日本有一个农地法,规定农地出卖时,要经过地方政府的批准。这就限制了合同自由,这同拿破仑法典相比,完全相反。拿破仑法典有一条专门规定,物的所有人可以任意出卖他的东西。这一条具有很大的反封建意义。因为我们知道,在封建社会里,农民不能自由出卖他的农产品,手工业要受行会的限制,不能自由出卖自己的手工产品。所以,拿破仑法典规定,物的所有人有权自由出卖他的东西,而日本农地法恰恰限制自由买卖,这是不是说日本农地法恢复了封建的做法呢?当然不是。日本农地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自耕农。我们知道,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行了土地改革,消灭了封建地主制度,只许农村中的自耕农占有土地,以防止土地兼并。所以在农地法中规定,土地的买卖要经当地政府批准,土地只能卖给自耕农,不允许一个人兼并大量土地,重新成为地主。这个规定显然是对买卖自由的限制。所以,现在合同自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比如美国的托拉斯法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之下,不许可企业合并。这也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这样的例子太多了。
   (3)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我们在讲到“自己的责任”原则时曾讲过,无过失责任逐渐形成。拿破仑法典在很特殊的情况下,也规定有无过失责任,就是动物的主人在动物侵害了他人利益时,要负无过失责任,不过这是一种很稀少的例外。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无过失责任制度逐渐形成。发展到现在,进入了环保法。环境保护法中很多都是无过失责任。在这里我想说明一点,现代民法中所谓无过失责任,不是我们从字面上理解的“没有过失而要负责的责任”,而是说发生里某一类案件时,法院不去具体的确定你有无过失,就可以要你负责。我们常讲的“无过失责任”包括二种情况:一是也许你有过失,一是你没有过失,但是法院无须再去进行具体调查你有无过失。一般案件进行审理时,法院首先要去调查你有没有过失,确定了有过失,才要你承担责任。而无过失责任呢,法院就无须去调查,而直接根据你加害的结果,叫你负责。无过失责任毕竟是侵权法中一个例子,还不是一个普遍原则。有的书上讲,现代民法中过失责任制度已经被无过失责任制度取代。这是不正确的。到现在为止,民法仍然是以过失责任为原则的。但以过失责任为例外,不过这个例外不断增多就是了。
这就是我们讲的第一点,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这样看来,我们上面讲的哪些原则,只有人格平等的原则还没有受到限制,而所有权的原则、合同自由的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从各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这是第一个问题。
   2.家庭法的变革
   家庭法也叫家庭婚姻法,它从近代民法进入到现代民法有一个很大的改革。我们说拿破仑民法典在婚姻家庭法后面有一个彻底的反封建的成果,就是使家庭婚姻关系民事化,使家庭婚姻关系脱离了宗教的束缚,这是拿破仑民法典一个最突出的成就,但除此以外,拿破仑法典在家庭婚姻方面也是一个落后的法典。这在我们仔细的研究了拿破仑法典制定的历史就可以知道。法国大革命以后的几年,法国也确实在婚姻家庭方面制定过一些相当进步的法律,比如允许夫妻完全协议离婚。法国革命反复好几次,新旧势力的斗争很激烈,到了制定拿破仑法典的时候,采取了这种措施:在财产法方面贯彻了反封建的资产阶级的时候,而在婚姻家庭方面,仍然保留了很多的封建残余。这种封建的残余不仅保留在拿破仑法典里,在其他国家的法律都保留了,一直保留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大战结束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才开始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了改革。
    当时的家庭婚姻法的落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表现在夫妻不平等。妻一直被民法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凡是结婚的妇女,被各国民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英国法律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丈夫的允许,妻不得经商;不能在丈夫的住房以外另设住所,妻不能处理自己的财产;不能独立的管理家庭财产。再有,离婚的条件不平等。只要看看拿破仑法典第229、230条,就知道夫妻的离婚条件是不平等的。第229条规定,妻若与人通奸,丈夫可以立刻提出离婚,相反,夫与人通奸,必须把那个女人带回同居,妻才能提出离婚。这显然是不平等的。拿破仑法典第218条还规定,未经丈夫许可,妻不得到法院打官司。人家告你,你也不能去。第二,离婚受限制,拿破仑不允许夫妻协议离婚;第三,是父母对子女享有很大的亲权。我们的民法中不用“亲权”这个词,现代资产阶级民法也不用这个词了。作为父亲的权利,叫“亲权”。罗马法中的亲权无边。拿破仑法典中的148条规定,男子未满25岁,女子未满21岁,――拿破仑法典规定21岁为男女成年的年龄。要结婚,要经过父母同意:即使满了这个年龄,结婚也要向父母请示;一定要男满30岁,女满27岁,结婚才不须向父母请示了。可见,父母的亲权有多大。拿破仑法典第376条规定:父母对于未满16岁以下的子女有禁权,这是父母对子女的惩戒权中最重要的。父母不仅可以打子女,还可以把子女关起来,可以关一个月以下;子女满16岁后,父母还可以关他。第四,就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这是资本主义民法落后的情况,这些落后情况以后得到变革,在法制史上称为“家庭法的改革”。
    资本主义各国婚姻家庭法的落后状况一直持续到而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制史上有许多现象很有意思。资本主义国家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发展不平衡就是一例。所谓不平衡就是说,财产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身份法则常常落后于社会的发展。不仅私法如此,公法也是如此。例如妇女的普选权是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有的。在这一点上我们中国比较先进。国民党法律在三十年代就赋予了妇女与男子的平等地位。不管它是真的是假的,至少在法律上有这个规定。当时英美的妇女都还没有取得平等的地位。
婚姻家庭法的改革始于西德和日本这两个战败国。他们战败后本美国占领,首先是行了宪法改革,宪法中规定了男女平等,于是民法也不得不随之改革。
    日本首先改革的是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改革主要表现在:一是取消了“家”的制度。日本的“家”的制度是大家庭的制度。我们知道,“家”这个概念从封建社会到现在是越来越小的。现在欧美所谓的家庭是指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社会学上叫做核心家庭或小家庭。日本旧民法亲属篇规定了大家庭制度。家长有很大权力。战后修改民法是把这种制度中各地取消了。同时还取消了户主权。二是取消了家督继承法。家督继承法实际上是一种身份继承。我们知道,继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身份法;二是财产继承。现在各国都没有身份继承了。家督继承是户主权的继承,战后日本民法取消了这种继承。另外,日本修改后的民法规定了男女平等。这包括前面已经讲到的几点,如离婚受限制、妻的限制行为能力等。日本现在民法第一条特别规定,整个民法以男女的实质平等为原则。这是日本现代民法的一个总的原则。叫做“男女实质平等”原则。以上讲的是日本民法中婚姻中婚姻家庭法的改革。
    西德也进行了改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建立后,在宪法中规定了男女平等。不过西德家庭法的改革经过了一个曲折的过程。现法制定后,制宪机关同时规定,所有法律中与宪法相冲突的地方都要进行修改,并规定了修改期限。但是立法机关及旧势力是很顽固的。大男子主义很顽固。在个年内硬是不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以至于到了宪法规定期满,民法还未修改。这就给司法机关出了一个难题。如果仍按民法的规定办案就违宪,不照民法办也不行。在那个时候,司法机关没法办案子。后来按照民法办了几个案子,被人家提到宪法法院去,后被宪法法院否定了,原因是民法的规定违宪。法院直接按照宪法办案,这样的现象在民法史上是特殊的。由于这种情况,西德会议就不得不制定了一些单行法,特别是制定了一个婚姻法。这些单行法修改了原来民法中的亲属篇和继承篇。
    至于说其他国,婚姻家庭法的改革就比较迟了。英、法两国在在六十年代以后才进行家庭法的改革。英国1969年才公布了新婚姻法。法国直到1975年才规定准许当事人自由离婚。从这里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婚姻家庭法方面落后的情况。如何看待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在欧洲家庭法的改革上是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对待非婚生子女,这是封建思想与现代思想的严重冲突之点。拿破仑法典中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非常厉害。表现在非婚生子女不经过父亲认领,不能取得法律地位。即使经过父亲的认领,在继承权上也也比婚生子女低一等。在这一点上,国民党法律与他们不同,早在30年代就规定非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这里联系到词源。非婚生子女在英文叫做 Make Children,这个字眼受到很多人的抨击。不结婚生孩子,不合法的是男女两人,子女有什么合法不合法呢?“不合法”应该加在父母身上,不应该用来形容子女。所以许多国家改变了称谓。如新西兰称非婚生子女为Children of unmarried parent,现在用词最科学的是瑞典,婚生子女叫做children of married parent,非婚生子女叫做Child of unmarried mother.即没有结婚的母亲生的孩子,不提父亲。英国至今还没有采用这种先进的称谓。
    在家庭法的变革中还应提到伊斯兰国家。伊斯兰国家可以说在家庭法方面是最落后的国家。伊朗现在还承认一夫多妻,伊斯兰国家七十年代以后开始逐渐修改它们的婚姻法。首先进行修改的是埃及。埃及五十年代就取消了一夫多妻制。其他有的国家如伊朗,现在还保留一夫多妻制,不过规定一个男人最多只能娶三个妻,不能像过去一样无限制地娶妻。这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其他国家在七十年代以后也改革了婚姻家庭法。这里不多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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