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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 (上)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王泽鉴 点击次数:4579

[关键词]:
物权法 自由和限制 私法规范 物权法定

一、序言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国立法机关及法学界正在积极推动研究制定物权法。由梁慧星、孙宪忠等先生组成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已于1999年10月间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共12章435条,并有立法说明理由和参考立法例。物权法草案体例严谨、内容充实、立法理由说明详尽,具有高度学术价值,令人敬佩。
  物权法草案在某种程度体现了当前中国法学界对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构想,[1]并为将来的民法法典提供必要的架构和基础,[2]对中国民法学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物权法草案是建立在比较法研究的成果之上,旨在参酌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规范模式,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物权法。草案的条文可以归纳为四个类型:(1)采取传统法典的共同制度;(2)采取某个法典的立法例;(3)重新组合立法例上的不同规定;(4)草案自己创设的规定。无论何者,皆显现起草者选择、判断、创新的智慧和洞察力。此种以比较法为基础的立法技术,向为各国所采用。物权法与政治、社会和经济有密切的关系,较诸债法更具本土的性质。但借鉴比较法累积的经验,实属必要而有益。近年来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显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第九章规定的动产担保制度,已渐为普通法国家所接受。[3]欧洲的学者及立法机关正在研究讨论制定欧洲民法法典,并以物权法为重点之一。[4]一部根基于比较法。符合发展中国市场经济需要的物权法,将更能使中国法制与世界法学的发展接轨,并作出积极的贡献。
  必须指出的是,物权法草案的说明基本上系对传统民法从事所谓“条文比较”,多未及于其判例学说及实际运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办“中国物权法国际研讨会”。将有助于深化相关问题的讨论。
  本文拟以“自由与限制”为主题,简要说明物权类型和物权变动。前者他关私法自治,后者涉及法律行为,系物权法的结构基本问题。关于所有权的限制等,因涉及私法与公法关系,限于时间和篇幅,非本文所能讨论,先就此说明。 
  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1项规定:“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之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第61条规定:“所有权,是指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主体者享受一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权利蕴含自由,包括创设自由(尤其是合同自由)和行使自由。将物归属于特定的主体(尤其是私人),乃在使其于财产法领域享有自由,得独立自主形成其生活关系,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具有人格的意义。此种自由实为市场经济机制的核心。然任何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物权法具有排他性,涉及公共利益,如何合理调和自由与限制,是每一个物权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公有制的物权法秩序

  关于传统民法与中国物权法草案的比较研究,必须注意一个根本问题。即传统民法(包括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系采私有财产制,中国大陆则采公有制。物权法较诸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具有更强的体制关连。立法例上文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常有不同的规范功能。因此在论述之前,应对物权法草案所要建立的中国物权法秩序有所理解。
  (一)公有制的私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定采取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参照宪法第6条以下)。物权法草案亦重申此旨,于第87条规定:“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全体居民共同所有。”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物权法草案将公有土地纳入物权法,加以规范,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中国物权法体系。物权法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法,公有制的私法规范化将对促进发展市场经济作出重大的贡献,应强调者有二:
  (1)使公有财产权得依物权法享有私法上的自由(如设是用益物权),得获私法的保护(如物权请求权及占有保护请求权),并受到私法的限制(如相邻关系)。有助于使公有财产(尤其土地)经由私法进入市场,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能。
  (2)公有权利原则上既应与私有权利同受物权法的规范,自不能认为公有权利当然具有优先于私权的效力。国家与私人订立关于物权关系的合同(如基地使用权),乃基于主体平等原则,在依法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当然享有优先保护的地位。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所强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由与平等系民法的基本理念,也是市场经济赖以运作的基础。
  (二)物权法与特别法
  物权法草案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风格,即保留由其他法律规定的条文甚多,例如:第1条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第3条:“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参阅第4条、第5条)。第8条:“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11条“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之物。”第19条:“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第22条第2项规定:“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41条:“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吾人所以举出上述规定,乃在突显物权法草案规范结构的特色。此类“法律另有规定”的条文,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在公有制尤有必要。然数量过多,难免产生“原则与例外”、“普通与特别”的交错复杂关系,致影响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在立法政策或立法技术上,得否加以适当的简约,似尚有注意的余地。
  (三)物权(财产权)的保障
  1.物权行使的自由与限制。
  物权法草案对物权(尤其是私有财产)的保护,设有特别规定。第5条明定:“物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的发展。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项规定蕴含两个重要规范意义:
  (1)比例原则:对物权的限制须基于防止妨害他人利益、发展公共利益。此等限制须符合所谓“比例原则”。即①对物权行使的限制须有助于达到立法目的(妥当性原则);②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手段中,须选择最少侵害的方法(尽可能最小侵害原则);③对物权行使的限制和公共利益之间,应有合理的比例,不得过度(狭义的比例原则),应依利益衡量的方式加以认定。[5]
  (2)法律保留原则:对物权行使自由的限制仅得以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然委任立法应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对于物权的限制,固应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不能巨细靡遗,一律加以规定,其属于细节性、技术性的,法律自得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加以规定,以便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基于此种授权发布的命令,其内容须不逾越授权范围,并符合授权目的时,始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2.自然人和法人财产的征收。
  物权法草案第48条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此项深具意义的重要规定,将保护客体由所有权扩张到财产,舍古典征收概念,而采扩张的征收概念,并明定公用性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及公平补偿原则,实属善良的立法。须注意的有两点:
  (1)征收亦须遵守比例原则,即征收系公权力实现公共福利目的所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应尽量避免之。
  (2)物权法第5条系规定物权行使的限制,第48条系规定物权(财产权)的征收。后者必须对被征收者有所补偿,前者则不生补偿问题,二者如何区别,将成为实务与理论面临的重大课题。[6]
  3.物权(财产权)在宪法层次上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物权法草案第5条及第48条规定旨在落实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障。为实践此项宪法意旨,自须将财产权提升到宪法的层次。此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如何肯定财产权是一种与自由权并列的权利,以确保个人在财产法领域的自由空间。
  (2)如何制定一套使得财产权发挥其应有社会功能的民法基本体系(包括实体和程序规范)。
  (3)如何建立一套能合理控制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合宪性的机制及台宪审查的原则。[7]
  (四)物权法的解释
  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l款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该以维护物之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8]此款规定为本草案所创,深具意义,比较法上虽无类似立法例,但实务多采行之。[9]
此项物权解释原则,应不必限于物权争议,即就物权的行使、物权的移转或物权的其他变动无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间具有法律拘束的协议或者其他可以依据的规范,因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形。[10]在对物权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发生疑义时。似仍顾及物的经济和效用而为解释。
  关于物权争议或物权规定的解释原则,除草案第9条所明示外,尚有其他解释原则。物权既赋予个人在财产上的自由空间,对物权争议和物权法规定疑义的解释或漏洞补充,亦应以合理权利人自由空间为解释基准。此外亦应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理念和价值,自不待言。
  
三、物权类型与私法自治

(一)物权法定主义 
  制定一部物权法,其最基本的问题是所有权制度,即何种财产得为私人所有?此屑宪法层次问题。其次,须考虑的是,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否加以限制,予以定型化,此涉私法自治和交易上的选择(包括物权或债权的选择)。在法制史及比较法上有不同的规范模式;英国法和法国法采取比较开放的立场,德国和日本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11]其所以采取物权类型强制,有为历史因素,有为实际理由。综合言之,系为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限制所有权的自由,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明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又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的法定化,便于公示(尤其是土地登记),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
  在物权法定主义下,究竞应设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否允许交易惯例创造非典型物权;就某种类型的物权,在何种程度容许当事人有内容形成的自由?此与所有权制度、私立自治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密切关系。
  
(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物权种类内容及其发展
  1.物权的种类。
  (1)民法及特别法上的物权种类。台湾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系采物权法定主义。现行民法规定八种物权,即: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另有占有,系属一种对物管领之事实状态,学术上称类似物权。此等物权可从不同的角度或观点加以分类:
 ①以对于标的物之支配范围为标准,可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所有权系对于物的使用价值及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故又称为完全物权。定限物权具有两个意义,一为于一定范围内对物支配的物权,一为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系所有权以外之其他物权。定限物权依其所支配内容为标准,可分为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系以支配物之利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属之。担保物权系以支配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之。
  ②以标的物种类为标昨可分为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存在于不动产上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有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和抵押权。存在于动产上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属之者有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存在于权利上的物权,称为权利物权、属之者有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此项的区别在于其成立要件、效力和得丧变更的不同。
  (2)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依台湾民法第757条所谓“其他法律”而创设的物权。可分为四个类型:①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的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三种担保制度。民用航空法规的民用航空器抵押(第18条)。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抵押(第3l条)。此类物权制度的特色在于其成立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原则,兼具动产担保和用益的功能。②大众捷运法规定的空间地上权(第19条)。③土地法规定的耕作权(第133条)。④矿业法规定的矿业权(第4条)和渔业法规定的渔业权(第4条)。
  依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一般原则,特别法设有规定时,依其规定,无规定时,应适用或准用民法。例如航空器抵押准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有关动产抵押之规定(民用航空法第18条),关于动产抵押,动产担保交易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条);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规定。”
  2.分析讨论。
  (1)台湾民法第757条所称法律,依其文义、立法理由及规范目的,系指成文法而言,并不包括习惯法在内。实务上一向采此见解,学者亦多赞同。最高限额抵押,民法未设明文,实务肯定之,并认其系就将来发生债权所设定的抵押权,而承认其仍系民法所定的抵押权。又实务上肯定信托让与担保,不认其违反第757条规定。[12]
  (2)动产担保交易法系于20世纪60年代参考美国法制而制定。但未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所规定Security Interest的统一担保制度,仍设个别担保权,因其较符合传统的思考方法和所有权的概念。依法创设三种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①动产抵押,多用于银行贷款。②保留所有权(附条件买卖),多用于分期付款买卖。③信托占有,亦多用于向银行融通资金。此三种动产担保制度具有不同的法律结构,满足不同的社会经济需要,各有其存在价值。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多仅规定占有标的物的动产质权,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则在民法外发展,动产担保交易法即为著例。最近公布的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并未考虑将动产担保交易法纳入民法。民法本身自成体系。勉强纳入,徒增困扰。动产担保交易法经常修改,单独立法较能适应社会变迁和事实上的需要。
  (3)无论在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均严守物权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的设定仅得就个别特定之物为之,不得就所谓权利集合物(财产或企业)设定担保权。为解决企业融通资金的需要,曾于1939年制定工矿抵押法和工矿财团登记办法,此乃参考日本立法例而设的财团抵押,系以企业之物的设备(土地、建筑物、机器或其他设备)及其所有的各种权利(地上权、工业所有权等)所组成的一种集合财产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权,因登记制度难臻周全,未能发挥活泼企业金融的效能,终因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施行而废止。
  (4)台湾民法上的物权种类较德国法和日本法为简约,物权关系颇为明确。德国法上的物权种类所以较为复杂,因须顾及既存的物权制度。日本法上物权种类所以较为丰富,因系兼受德国法及法国法的影响,习惯法上并有多形态的物权类型。现行法上的物权制度对台湾市场经济发展的贡献.尚欠缺实证研究,然有助于建立有效率、合理的私法秩序,应可肯定。
  最值得一提的是。台湾有极为完善.业已全部电脑化的土地登记。可惜的是,关于已登记物权的数量.抵押金额和其历年变动情形迄未数据化。未能提供可作分析研究的资料。[13]兹据主管机关所提供有限的资料,台闽地区力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笔数列表如下:

     
        总 计   
  笔 数      抵押权   
  笔 数      地上权 
  笔 数   地役权 
 笔 数   典 权 
 笔 数   其 他
 笔 数  
1995 2446809 2407039 32502 11 277 7028
1996 2461170 2421175 28630 l54l 50 9774
1997 2607602 2535474 48858 3878 2002 17390
1998 2151603 2112392 32633 433 16 6189
1999 2314441 2270906 33114 267 431 9723
2000
(1—7月) 1231395
1206533
18708
438
20
5696

由上表可知,设定抵押权登记,每年约有200多万笔(可惜缺少担保债权金额的统计),足见担保物权在市场经济的重要功能。地上权每年约有3万笔左右,尚属不少。近三年地役权笔数降至数百,在1998年仅有16笔,在2000年(1—7月)仅有20笔,已丧失其重要性。永佃权因实施耕者有其田,已无设定者。上述统计资料显示用益物权已趋没落,反映台湾社会经济变迁,有待更进一步的研究。
  3.实务上的发展:判例、学说与立法的协力。
  为进一步了解台湾物权法在实践中的发展,尤其是促进法律进步的机制和法学方法上的风格.兹举最近发生的二则重大争议案例,简要加以说明:
  (1)物权关系上债权契约的第三人效力。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民法第8l 7条)。共有人得对共有物订立使用、收益等契约,是为分管契约。此种分管契约能否对抗应有部分的受让人。民法未设明文。台湾最高法院曾判例认为:“共有人于其他共有人订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后,从将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此项判例是否违反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意旨,发生争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49号解释(1994年6月3日)认为:“最高法院判例,就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性,惟应有部分之受让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约,亦无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让人仍受让与人所订分管契约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测损害之处,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首开判例在此范围内,嗣后应不再援用。”[14]
  上述判例及解释,在学说上引起热烈的争论,意见甚不一致。[15]为解决此项争议,民法物权编草案乃设登记对抗第三人制度.于第226条之一规定:“①不动产共有人之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法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其出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②动产共有人之间关于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有效力。③前两项情形.于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所生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16]
  (2)相邻关系对非物权人(债权人)的适用。民法关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如第787条的邻地通行权),明定于地上权人之间及地上权与土地所有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及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典权人之间及典权人与土地所有入之间均可准用(第833条,第850条,第914条)。关于用益物权人之间(如地上权人与典权之间).尤其是非物权的不动产利用人之间(如承租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承租人相互之间等).民法未设准用规定.因而发生究系法律有意不为规定,应采反面推论。抑属法律漏洞,应予类推适用的问题。

经过长期争论,最高法院终于认为:“民法创设邻地通行权。原为发挥袋地之利用价值,使地尽其利以增进社会经济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无论由所有权或其他利用权人使用,周围地之所有权及其他利用权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义务。民法第78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邻地通行权,依同法第833条、第850条、第914条之规定准用于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典权人之间.及各该不动产物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为一部分例示性质之规定而已,要非表示于所有权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权人间及无相互通行邻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规定。从而邻地通行权。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适用或准用之情形外、于其他土地利用权人相互间(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贷人在内),亦应援用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之法理,为之补充解释,以求贯彻。”[17]
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参酌上述实务见解、于第800条之规定:“第774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农用权人、地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18]
  4.民法物权编的修正。
  台湾现行物权编自1930年5月5日施行以来,迄今已逾70年。其间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和人民观念.均有重大变迁,原本基于农业生活形态的民法物权已难以适应今日多变的生活形态。经多年全面的检讨,终于l 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正草案”.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兹择其较为重要的说明如下:
  (1)关于物权变动,为确保善意第三人之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参酌实务见解,明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倍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19]本条所消法律行为指物权行为而言。
  在动产善意物权取得,修正其要件及效果。在要件方面、明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受保护。动产占有之受让系采占有改定时,于受现实交付前,亦不受保护(修正草案第948条)。在法律效果方面,修正草案第949条第l项规定:“占有物如系偷盗、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其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20]此项规定旨在解决一项重大争议.即在偷盗、遗失物回复前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有“原权利人归属说”与“善意占有人归属说”两种见解,后者为实务及多数学者所赞同。上述修正规定明确采善意占有人归属说。[21]
  (2)关于所有权的修正重点有三:①修正动产及不动产取得时效的要件、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及时效重行起算(修正条文第767条以下);增订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时效,不以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为限(修正条文第772条)。[22]②为增进共有物的有效使用及管理的公平,将民法第820条:“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管理之。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不得为之。”之规定,修正为:a.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已逾2/3者。其人数不于计算。b.共有人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管理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申请,以裁定定之。c.依第①项规定,由多数共有人同意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中消法院以裁定变更之。d.前三项所定之管理.因情况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中消。以裁定变更之。e.由多数共有人依第①项规定同意管理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损害于不同意之共有人者,同意之共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f.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行人单独为之。此项重大修正的重点在于采取多数共有人决定共有物的管理方法,并扩大法院的参与,期能兼顾共有物管理的效率与公正。[23]③调整相邻关系,如为因应现代生活,增订第794条之规定:“土地所有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邻地所有人电信之接收受其妨害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改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非由土地所有人营造或其所有权移转时,邻地所有人得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请求之。前项规定,于妨害轻微之情形,不适用之。”[24]尤其是全面修正第797条,对区分建筑物的专有、共有部分和基地等详设规定。
  (3)用益物权的兴衷反映台湾社会经济发展,而成为修正重点即:①废除永佃权。立法理由是:“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的合理利用,且目前实务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之规定已无存在之价值。”②增订农用权,于第841条第6项规定:“称农用权者,谓支付地租以农作、种植竹木、养殖或畜牧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为使用、收益之权。农用权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以造林为目的约定较长期限者,从其规定或约定。”[25]③修正地上权,并增设所谓的区分地上权,于第841条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前项设定范围,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权或有以该使用收益权为标的之物权者,应得其同意。”[26]
  (4)在地役权方面,将第851条“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的规定,修正为:“称地役权者,为以他人士地供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便宜之用之权。前项所称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以基于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者为限。”将原需役地之客体扩张及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均包括在内,并将得设定地役权之人,不限于需役不动产的所有人。应否进一步将供役地的客体扩张及于不动产(土地之定着物),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5)典权是中国固有的物权,交易上虽不常见,修正草案仍保留之,并作若干修正,值得提出的有二:①增订第913条第2项规定:“典权附有绝卖之条款并经登记者,出典人于典期届满不以原典价加赎时,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②将第919条“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申请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规定,修正为:“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出卖于他人时,典权人有以相同条件留卖之权。前项情形出典人应以书面通知典权人,典权人于收受出卖通知后15日内不以书面表示依相同条件留买者,其留买权视为抛弃。出典人违反前项通知之规定而为所有权之移转者,其移转不得以之对抗典权人。”立法理由认为:“现行条文规定之留买权仅具债权之效力,其效力过于薄弱。为期产生物权之效力,该留买权必具有优先于任何人而购买之效果,出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卖。又为兼顾出典人之利益,典权人声明留买不宜仅限于同一之价额,条件必须完全相同,始生留买之问题。”[27]
  综合言之,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具有若干特色:①重新调整用益物权的类型,使其更符合社会需要。②允许当事人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广泛自由形成的空间。③肯定用益物权的处分性,得为让与或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受到任何限制。④明定同一标的上多种用益物权的并存性,期能物尽其用,如在同一土地上得设定多数地上权,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或以用益为目的之物权后,经该物权人之同意,于同一土地上得设定一个或多数其内容不冲突的地役权(参照修正条文第841条第l、10项)。[28]
  (6)在担保物权方面,修正重点在于抵押权,增定不动产应有部分,得设定抵押权:明订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及于违约金:修正共同抵押等。最重要的是增订最高限额抵押,规定其意义、担保范围、所担保原债权确定期日、所担保债权移转的效力、最高限额抵押的共有,及共有最高限额抵押权的施行等(参照修正条文第881条以下)。
  (7)在占有方面,修正占有回复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增订善意占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已之事由致占有物消失或毁报时,仅于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之责(修正条文953条),明示善意占有人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其不得请求偿还者,为通常必要费用(修正条文第954条),增订恶意占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事由,致占有物消失或毁报时,于所受利益范围内,负返还责任(修正条文第955条)。此项修正有助于处理占有回复关系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的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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