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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意的法律


发布时间:2008年3月30日 谢晖 点击次数:4031

1816年,我们都非常熟悉的童话作家,但并不熟悉的法学家雅科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发表了名为《论法之诗》的长文,在该文中,他指出:“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像法律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我们有责任把它作为一项遗产从祖辈那里继承下来,流传给后代。[1]”的确,只要我们认真地考察西方文学史,可以发现一大串学习法学出身的文豪:歌德、托尔斯泰、巴尔扎克、拜伦、福楼拜、培根、马克思、韦伯(这种情形,在中国历史上却相当鲜见。在这里,是否也表现着中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在法学训练之于文豪成长之间的这种关联中,我们似乎也能悟出法和诗的关系。而在中国,自古以来,法和诗都与律——规矩相联。诗的规矩是诗律(格律),法的规矩是法律。这好象并不仅仅是巧合,也不是牵强附会。

然而,在我们当下的意识中,虽不能说法律是诗的背叛者,但至少两者之间好象风马牛不相及。因为法律是刻板、恐怖和约束的代表,而诗歌是灵活、舒心和自由的象征。因此,谁要是把法律说成和诗具有紧密的关联,说轻了,可能被责之为标新立异出风头,说重了,可能被斥之为无中生有胡扯蛋。但是,对诠释学法学的研究,使我越来越感到在意义蕴涵以及阅读、理解和解释上法与诗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

在前文中我关于法与诗的现象例举,尚不能说明诗意的法律。因为诗意的法律不是要说明法与诗的形式关联,而是要说明它们间的意义关联,进一步讲,即说明法律和诗在阅读、理解和解释上的关联。法与诗之间不但具有意含表达上的接近,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法本身是自由的诗、秩序的诗、正义的诗和意义无尽的诗。关于法与诗之间在意含表达形式上的接近,并不是我在此想要表达和论述的内容。对此,感兴趣的读者不妨从诗歌语言的言简意赅和法律语言的字斟句酌中探求其所以然。我在这里想表达的是法律本身的诗意。

法律是自由之诗。从古至今,对自由的探索和追求构成了人类发展的最为壮丽的画卷,匈牙利诗人裴多菲响彻世界的名句:“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不知感染了多少热爱和向往自由的人们。然而,至少自近代以来,自由(特别是社会自由)往往是和法律具有不解之缘的一个概念[2]。那么,这究竟是为什么?这既涉及人的内心需求,也涉及到法律的调整方式和调整能力。对此,我曾在其他论著中有过论述,这里不再赘述[3]。但是,在人类伟大的思想家们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论述中,不但足以说明他们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认识,而且也足以让人们体味法律作为自由之诗的真精神、真意含和真境界。法律作为自由之诗,既表现在法律对人们自由思想、自由行动和自由理解的保障上,也表现在法律自身的自由品性上。所谓法律的自由品性,就是法律是人类智慧和语言文字等符号的集大成的文本。法律从来不是某个人的智慧,尽管有时候某个人对某部法律的作用十分重要。法律是众人的智慧,是众人自由智慧的结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常常把法律传统和某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联系起来。同时,法律永远会具有开放性的一面,当他成为人们自由智慧的集大成者时,绝不意味着它裹足不前,相反,它随时在吸收人们的自由智慧。特别是在现代法律中,此种情形更加明显地得以彰显。

法律是秩序之诗。正像诗的意义是多彩斑斓的那样,法律的意义也是引人入胜的。法律最引人入胜的诗意之一恐怕就是通过它的调节,使人们的交往关系繁而不乱、杂而有序。在我看来,诗是意义多变的秩序,这一点,对法律而言也颇为合适。能够使大千世界南来北往之客、东进西出之货、纷繁复杂之关系、迥然相异之需求调理的如此井井有条的事物,除了法律,安有它哉?法律上的种种自由以及人们按照法律所为而获得的实际自由,无一不独特地被含摄在法律当中,构成人们之间秩序化的交往。如果说法律是自由之诗为人们提供了自由地阅读法律意义的多元性的话,那么,法律是秩序之诗,则使自由的多元化的对法律意义的诗意理解归结到集约化的对法律的意义交流上来。“按照解释学或现当代语言哲学的说法,人的社会存在,是一种语言的存在,诗的语言活动就是一种崭新的语言事件……人们通过诗人的充满想象的眼睛领悟了一切人类事件的意义及其相互联系[4]”。从表面看来,法律似乎不具有诗的这种浪漫,但是当我们真切感受到法律和人类活动的整个命运休戚相关,感受到法律规定着人与万物之间交往及人与人之间交往的秩序模式,决定着人类的自由行动时,一种诗意便油然而生:这是对人类创造性伟力的崇敬的诗意,也是对人类浪漫理想的遐想的诗意。通过法律自如地调节千万人的行动,控制社会的有序运作……这是何等的浪漫、何等的气势磅礴、何等的理想、崇高之诗!它展示着人的伟大、人的理性的伟大和人的实践能力的伟大。秩序既是诗意之法律的静态象征,也是诗意之法律的动态实践形态。如果说自由是法律之诗的意义无限、想象无穷,那么,秩序就是法律之诗的节奏、韵律、格式和声调。法律使自由与秩序的交融完美地展示给人类,自由与秩序的交响是法律的永恒的诗意。

法律是正义之诗。自由与秩序在法律中的完美展示,便是正义。关于正义及其与法律的关系,古今中外的伟大思想家们均给予特别的关注[5](在中国学术史上,虽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正义观,但“办事公道”、“处事公平”、“循天理、和人伦”、合乎情理的“权变”以及“持法以平”等等论述都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中国古人的正义观。特别是在法律的制定和司法上,对这一点的要求更为明显——即使在实践上并没有兑现或者制度设计本身也很难兑现这些要求[6])。罗尔斯的《正义论》则是思想家们关于该问题的集大成式思考。在人们关注正义的同时,人们也对正义做出了完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无论如何,正义不是一个静态的、恒定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的、权衡的概念。正义和人们的自由选择相关。人的自由选择必须在秩序中进行。在此意义上讲,正义就是人们在冲突、对立的事物和价值间进行权衡选择。自由与秩序在法外是一对价值矛盾,要使这对价值矛盾处在规则设定的和谐关系中,就需要人类智慧的权衡和选择。法律正是这种权衡和选择的产物。所以,说法律就是正义,法律的诗性就是正义应当并不为过。自由是法律的流动的诗,秩序是法律的凝固的诗,而正义则是法律的理性的诗。自由和秩序有可能把人类导向一盘散沙或一池死水,而法律——正义的权衡却会使散沙被绿意固化,使死水被清流激活。尽管法律并不必然是正义,但是,有法律(哪怕它是不好的法律),总比干脆没有法律要更有利于实现正义。因此,“……一套坏法律,绝不改变,胜似一套没有权威的好法律(引着按:“没有权威的法律”等于说没有法律)。[7]”

   法律是诗。哲学家追求人要诗意地栖居,诗意地生存[8]。但是,诗意地生存就意味着阅读地生存、思考地生存,阅读和思考地生存也就意味着痛苦地生存。因为诗给人们提供了无尽的意义。法律也是如此。人类按照法律的生存就是一种诗意的生存,它给人们无限的自由、创造,也给人们现实的稳定、安全,但是,它更给人们以无限的遐思——在无限的阅读和意义品味中遐思。所以,诗意的法律就是一个意义无尽的存在;诗意的法律也是一个期待阅读无限、理解无限和解释无限的存在。当然,诗意的法律更是一个期待人们兴趣盎然地无限地交流法律意义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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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舒国滢:《浪迹于法与童话之间——雅科布·格林印象》,载舒氏著:《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202页。

[2] 在此,我们不妨摘引几段经典作家们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论述来具体说明他们关于自由与法律关系的认识。亚里士多德:“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6页)。斯宾诺莎:“一个受理性指导的人,遵从公共法令在国家中生活,较之他只服从他自己,在孤独中生活,更为自由。”( [荷]斯宾诺莎著:《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6页)。洛克:“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5—36页)。孟德斯鸠:“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因此,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94页)。卢梭:“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0页)。康德:“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 [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页)。黑格尔:“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律是自由的具体表现,是自我意识的实现,是精神的实在的一面和实在的形式。……法律是精神之自在的和自如的存在,是有其确定的存在,是能动的。法律是自己实现其自身的自由。”([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页;《哲学史演讲录》(第二卷),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244页)。密尔:“……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就是……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许宝睽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马克思:“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3] 参见谢晖著:《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以下;《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以下。

[4] 刘小枫著:《诗化哲学》,山东文艺出版社1986年版,第176页。

[5] 参见严存生著:《论法与正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美]莫特玛·阿德勒、查尔斯·范多伦编:《西方思想宝库》,周汉林等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1年版,第781页以下。

[6] 参见林咏荣著:《中国固有法律与西洋现代法律之比较》,(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中华民国”七十一年版。

[7] 参见[古希腊]修昔底德著:《伯罗奔尼萨战争史》,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205页。

[8] 参见[德]海德格尔著:《诗·语言·思》,彭春富译,文化艺术出版社1991年版,第185页以下。

 

原文见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转载自:法天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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