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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照门”事件对中国侵权责任法起草的“三个多样性”启示


发布时间:2008年2月24日 王竹 点击次数:3920

    从1月28日凌晨开始到今天,“艳照门”事件已经经过了20余天,尽管这是一次发生在我国香港地区的事件,但其中涉及的许多法律问题对于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尤其是作为民事权利保障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在诸多领域极具启示意义。笔者将这些启示概括为“三个多样性”启示,即“受侵害民事权利的多样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和“侵权责任主体的多样性”,结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2007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下简称“草案”),予以说明:

一、受侵害民事权利的多样性

    陈冠希与其他女星的照片被“神秘人”在网上公布并留传,引起无数网友关注。一般民众很容易认识到这是对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害。实际上,这还涉及到侵害人格尊严和形象权的问题。人格尊严是与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并列的一般人格权内容。形象权不同于肖像权,源于英美法上的公开化权,是一种保护自然人面部肖像之外的人体形象的权利。按照“草案”第38条,人格尊严和形象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该案还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克减的程度问题。“草案”第67条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或者舆论监督,公开披露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以及涉及相关人格利益的隐私,不构成侵权。超过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谓的超过必要范围,主要是指涉及公众人物较为私密性,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这次“艳照门”事件涉及的隐私权****的特点就是与当事人的性关系有关,学理上叫做“阴私”。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阴私”被认为是最为核心的隐私之一,因此对明星“阴私”的侵害已经超过了“必要范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该案提出了“人格利益准共有”的保护课题。许多留传的照片都是陈冠希与其他女星的合影,因此受到侵害的是由两个不同责任人所“共同享有”的人格利益,这是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新课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除了人格利益,由于名誉受损,这次“艳照门”的当事人还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女星因此被拒参加公众活动和停止广告代言,所属公司也因此受害。其中当事人的损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公司的损失涉及《侵权责任法》起草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之外的经济损失。法国法上有个案例,某球员是球队的核心队员,在比赛期间被汽车撞伤并且三个月无法参赛,因此导致球队从联赛排名榜下跌,球队所属公司因此遭受各种损失。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各国侵权法一般从赔偿范围过大不宜把握的角度考虑不予赔偿,但对于故意造成的损害则作例外考虑。这次“艳照门”事件的明星经济公司显然属于故意侵权的纯粹经济损失受害者。“草案”第58条规定:“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171条规定:“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应该以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

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

    传统民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一般以损害赔偿为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都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开创了侵权责任承当方式多样性的时代。“草案”第13条也确定了这些侵权责任。“艳照门”事件中,被“盗窃”的数码照片具有可复制性,简单的返还财产(照片)根本不能解除后顾之忧,必须进行彻底删除。而互联网极高速度、极大范围的传播性,对未来《侵权责任法》起草中对这类数码照片的侵权责任类型提出了新的要求。“草案”第14条引进英美法的“侵权禁令”制度,试图解决这一问题: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侵权行为禁令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禁令”源于英国法上的衡平法,现代美国法上的侵权禁令包括临时禁令、预备禁令和长期禁令三种。我国已经加入WTO多年,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我国法律已经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诉前禁令多年,并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现代侵权法的重心已经从被动的赔偿损失移转到了事前预防上来,因此有必要在未来《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禁令:制度。尤其是此次事件之所以受到如此官方的关注,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受侵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肖像权、形象权和名誉权都具有与性关系相关的共同特点,学理上称为“涉性人格利益”。这种类型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几乎是无法用损害赔偿来弥补的,而且20多天来“艳照门”愈演愈烈,损害也呈几何状扩大。可见必须进行事前预防,并在损害初步发生之后予以迅速禁止,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三、侵权责任主体的多样性

    “艳照门”事件中的责任主题具有多样性,这是互联网侵权的主要特点,主要包括始作俑者、传播者、网络服务商和搜索引擎,前两类是网络用户,后两类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次事件的始作俑者据说是一位叫做“奇拿(Kira)”的网友,当然,实际情况是一人或数人还有待证实,这首先就是一个网络虚拟账号和真实实体的对应性问题。其次是大量的传播者,传播的渠道包括邮件、BBS、网络空间、网络相册文件共享、点对点传送等各种途径。第三类是网络服务商,即各种网站、论坛、空间、相册、在线传输系统的服务商,这类主体的责任在国际上被称为中间责任。第四类是搜索引擎,这是一种特殊的网络服务商,包括各种综合类、文字、视频、图片搜索服务提供商。俗话说“擒贼先擒王”,网络侵权责任的始作俑者往往难以及时确定,传播者数量重大,正所谓“法不责众”,个体数量众多、赔偿能力不足,因此预防侵权的关键点就是网络服务商和搜索引擎。就现在的技术条件来看,还不可能通过过滤系统将所有的侵权内容全部删除,因此网络服务商对于其提供的各种服务,如果发现侵权内容的,应该主动删除;没有发现,经权利人提示并有证据证明侵权的应该及时删除。经提示没有及时删除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搜索引擎的注意义务较为独特,应该主要从关键字角度予以屏蔽,特别不应该将相关搜索纳入推荐搜索内容行列。上文提到的侵权禁令,应该特别针对各种网络服务商,特别是搜索引擎发出,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

    “艳照门”事件的发生,已经对中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提出了上述“三个多样性”启示,要求未来立法对于从不同受侵害权利类型、不同侵权主体和不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角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应对现代社会,尤其是网络化时代对侵权责任法的新要求。下一步我们将对此事件和相关问题作专门研究和探讨,特作拙文一篇,抛砖引玉,供学界和立法机关参考。

转自: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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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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