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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盼民法哲学时代的临世


——博士论文《法律行为制度研究》写作心得谈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15日 易军 点击次数:3137

 

 

  编者按:为纪念佟柔先生为中国民法学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鼓励青年民商法学者潜心学术研究,促进我国民商事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以佟柔先生名义设立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每年评选一次。

 

  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委员会一致决定,将第一届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授予2006年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获得者易军博士,并邀请易军博士在颁奖现场作学术报告。

 

  本文为2006123日晚上6点半,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的第一届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颁奖仪式暨学术报告会上,易军博士所作学术报告的文字整理稿。

 

  易军博士:很荣幸获得这个奖励。感谢杨老师等评委会的老师对我的抬爱、提携与宽容,这对我是鞭策、是鼓励。在这里,我要对我的导师王利明教授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他对我的关心和教育。我也非常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我从2001年下半年来北京到现在,在人大法学院学习五年,在人大这个中国的学术重镇、在人大法学院这个中国法学学术重镇,觉得自己无论是知识面,还是研究问题的深度都有很大的提高。我希望在座的师弟师妹们好好利用读书的机会、利用人大、人大法学院至高的学术平台,在自己老师的指导下多出好成果,多出优秀成果。下面开始报告。我的报告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博士论文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主要结合我的博士论文,和大家交流一些写博士论文或写文章心得与体会。

 

  第一部分  博士论文梗概

 

  我的博士论文包括前言、结语和正文三部分,其中正文又分为两编,第一编是思想基础编,第二编是制度反思编,它们各有三章。以下简要介绍其内容。

 

  前言主要介绍为什么要从私人自治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行为制度,也就是选题动机,以及博士论文的方法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制度在德国法系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够产生,有两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的条件,其一是私人自治的原则化,其二是概念法学思想。由于考虑到我国理论上与实践中对法律行为的私人自治思想基础的接受存在种种不足,本论文旨在对作为法律行为制度价值基石的私人自治进行揭示与研究。在研究的方法上,我主要诉诸目前还不为我国私法学界所熟悉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个人主义方法论是相对于整体主义方法论而言的,这是一种从分析立场的角度对研究方法所作的分类。它是以个人作为学科分析的基点和基本研究单位,通过对单个人行为的分析,展开该学科的一般原理以及规律性问题。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私法中的运用应是至为显然的,私法对私人、私权、私人自治、私人利益等的强调,都是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直接要求。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相适应,私法旨在实现的正义是一种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而不是分配正义与结果正义。并且,由个人主义方法论所致,在交换正义上,私法用以评判交换行为之间正义性的标准乃是一种主观价值标准,而不是客观价值标准。

 

  第一编,思想基础编。第一章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主要比较系统的揭示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行为为什么会在近代产生。私人自治,依Flume的有名定义,是指个人得依自己意思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此项原则有助于****限度的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对于促进近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居功甚伟。私人自治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据此,个人可以依凭自己的意思创设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具有唇齿相依的关系,法律行为乃是实现私人自治的工具。由于对私人自治体认未深,我国现行法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存在着重大瑕疵。学理上或实践中频频使用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的现象表明我国对法律行为的私人自治思想基础的接受存在先天不足。私人自治古即有之,但法律行为的概念却只是在现代社会才产生。这固然是由于人类思维只是在现代才达到在抽离合同、遗嘱等各种具体设权行为共性的基础上建立一般概念的高度,但私人自治在现代社会的制度化,亦即私人自治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根本组织原则的事实却也是另一项不可或缺的根本因素。私人自治的制度化与现代性的凸显、主体性的产生是同步的。正是在个人主体从古代社会整体性的藩篱中脱离出来的过程中,现代性才得以凸显,私人自治也才得以成为建制。私人自治成为现代社会一个文化建制的现象,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制度在后世的德国的闪亮登场作好了铺垫。

 

  第二章法律行为的伦理基础。法律行为制度欲发挥规范效力,必须具备伦理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必须符合正义性的要求。在理论上,正义可区分为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归属正义、程序正义、结果正义等不同的类型,而与法律行为有关的正义,亦即法律行为所能实现的正义只是一种交换正义与纯粹的程序正义。在判断交易主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正义时,亦即一方的给付与另一方的对待给付是否具有等值性时,原则上应当采纳主观价值论,而非劳动价值论这一客观价值论。主观价值论滥觞于19世纪70年代的边际革命,它的核心观点是把商品的价值看作是人们对商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估,也就是说看作是人们的主观评价,而不是象劳动价值论那样把商品的价值看作是客观的凝聚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正是在双方交易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彼此同意对方就商品所作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前提下,交易才能达成,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均衡才能实现,交易中的正义也才能产生。通过主观价值标准来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正义,其实也是将自主与自愿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正义的标准,自愿性基本上能够满足法律行为伦理性的要求。从原则上来说,一项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达成的交易就是公正的交易,国家不应对之再作出干预。虽然本章的研究是以有偿契约这一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为对象,但其结论同样也可适用于诸如赠与、借用之类的无偿合同以及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罗马法古谚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问题。以此为基础,本章还反思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法律行为制度。本来它是应放在第二编的,觉得与刚才论述的原理关系密切,就放在这一部分了。

 

  第三章法律行为与私法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基本上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用法,在大陆法系主要称为形式理性,形式理性的概念是由韦伯首创的。他用形式理性以及与之对应的价值不理性将到他所处时代为止的人类历史上法律分为四种类型。他认为资本主义的法律是典型的形式理性法。什么是形式理性呢?我认为,可以采纳昂格尔的定义。因为韦伯对形式理性的论述有些复杂和饶口,昂格尔论述是相对精练、简要的。在昂格尔看来,形式理性的核心就是法律的自治性或者说法律自治。它的最核心的含义是法律不是伦理、政治、神学等非法律观点的重复和再现,更不是后者的法典化。我国也有学者论述民法典的形式理性问题,而对形式理性特别强调民法典的概念性、体系性,不过,我认为,在形式理性的含义中,首先和最基本的还是自治性,这是前提,体系性是由它派生的。在这一章中,我要表达的基本观点就是不同的法律原则必将使得奠基其上的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同的面貌和特征。在我看来,以私人自治为价值基石的私法必然是形式主义的,从而呈现出一种形式理性的品格。形式主义主要是指法律体系的内在自给自足(亦称为法律的自治性或法律自治)、依据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命题进行形式逻辑推理等内容。其中,法律自治堪称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核心要素。法律自治主张法律的终极合法性源于其自身,反对在法律之外寻求合法性根据,反对将法律的合法性终极源泉等同于法律背后的道义原则、道德权利以及民众的正义感。简言之,法律自治就是指法律与政治、宗教或伦理道德等实质性价值相分离,亦即法律是脱离于宗教、道德等而独立存在的。私人自治是与私法的独立性密切相关的,更确切的说,由实行私人自治的原则所致,私法必然呈现出自治性这种形式主义的品格,其原因在于:第一,要确保私人自治,原则上必须禁止宗教、伦理等实体性价值以及政治力量对私法进行渗透。第二,私人自治总是以某种程度的形式平等、抽象人格的设定为前提的,而形式平等与抽象人格都是形式性的。第三,法律行为制度所设定的不得干涉他人的私人自治的义务可以通过康德的可普遍化原则的检验,而符合可普遍化原则的行为准则或者义务,即普遍性的准则或义务不仅是公正的,而且也是形式性的。第四,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是工具理性行为。总之,私人自治与私法形式主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行私人自治的民法必然是工具理性、形式主义的,或者说,与消极性的私人自治相契合的民法必然是具有工具理性或形式主义特征的法律。

 

  第二编,制度反思编。主要反思了三个问题。第一章反思法律行为成立事实判断说。我国既往的民法理论与立法并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不过,经由学界的不懈努力,迄今,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要件的概念与区别,早已根深蒂固,成为法律人自明之理。在阐释两者的区别时,我国学者往往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归结为事实判断问题,而将法律行为的有效归结为价值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的观点显然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进行定性时的通说。不过,我认为,我国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犯了矫枉过正的错误。法律行为的成立,无论是从立法者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而设置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来看,还是从裁判者依据法定的成立要件判断社会中某一或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来看,都不属于事实判断。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归结为事实判断问题也违反了价值哲学的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成立并非成不成立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是应不应成立应不应是法律行为的问题,因此,与法律行为的有效类似,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并且更具体的说,属于价值判断中的规范判断。

 

  第二章反思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的适法要件’”。我国现行法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与过去的立法相比,这一规定已经使得私人主体所享有的自治空间得到相当大的扩张。不过,这一规定仍然存在过度限制私人自治的弊端:首先,本来就为数不多的私法强制性规定中的绝大部分属于权限规范,这些规范主要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界限,并不属于该条所拟规制的强制性规定。权限规范自身就提供了判断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要件,违反权限规范的法律行为无须也不能外假适法要件进行判断。其次,在大多数人看来,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无效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在市民社会不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意识下,完全将私法当成了贯彻执行公法强制性规定的工具,只注意到了适法要件所具有的引致规范的功能。其实,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相对独立的,私法与公法也是相对独立的,私法并不是公法的附庸,而且由于不同的公法强制性规定的功能各不相同,因此法律行为违反公法强制性规定并不一概无效,这就需要法官解释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判断在立法目的的达成上,是否有必要否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法官需要针对各条公法强制性规定是否否认其违反行为的私法效力进行法益权衡。为此,需要重新认识适法要件的功能,也就是说,适法要件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引致规范,而是一个授权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概括条款。为了使适法要件能实现这种功能转换,这首先就要求在立法上在我国关于适法要件不得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文中设置类如《德国民法》第134条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71条后段但书但该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除外的规定,从而为裁判者自主地决定公法强制性规定究竟能产生多少以及何种私法效力提供基本依据。总体说来,绝大多数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刑法上或行政法上的目的,而不是在规整当事人之间的私法生活关系,若无强有力的理由,法官不宜轻易判定一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第三章反思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的公序良俗要件’”。各国立法都毫无例外的以一定的表征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等内容的范畴对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加以检视,只有在不违背这些范畴的情况下,才允许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这就是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要件。基于保障个人自由、国家应给予人民以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缘由,国家伦理中立乃成为近现代国家赖以立基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必须在竞争的个人的善的观念之间保持中立的立场;任何一种生活方式,只要没有违反公正原则,政府就不应对它加以提倡、表扬或者压制。鉴于公序良俗在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中,可能蜕变为以维护道德之名而滥用公众授予的权力,立法上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可能在司法的层面被公权力的销蚀而化为乌有,因此,我主张,法官在运用公序良俗要件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之时,切切慎之又慎。

 

  当然,这是大致内容,由于时间关系,具体论述无法展开。即使只是梗概,但我想每个人听了后都会有自己的看法,暂且不评价论文的好坏、观点是否是合理,可能大多数人会认为它和别的博士论文相比在风格上是有区别的。如果有所谓风格的话,这就是今天报告第二部分要要特别谈的问题——运用民法哲学的方法研究民法的问题。就我自己的评价而言,我认为我自己花了很多精力与心血写这篇论文,有一些新意,因此,在总体上感觉还不错。我最满意的有两点:一是有一个比较新颖的研究方法,从内容上说,就是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等方法,从研究立场上说,就是个人主义方法论;二是有一个贯彻始终的主线——维护私人自治,避免被戕害,因此有一定思想性,而不是没有关联性或者关联性不强的各部分的累加。当然,我自己也觉得它还有一些缺陷,特别是现在看它,还能发现一些不足。这不是故意谦虚,我确实是如此感受。因此,在出版前,我决定还要作一些修改与补充。下面谈报告的第二部分。

 

  第二部分  论文写作心得——综合运用多学科的方法研究民法,特别是运用民法哲学的方法研究民法

 

  下面谈几点心得。共有三点心得,前两点只简单的说一下,重点谈第三点。我发现,杨立新老师以及王泽鉴、梁慧星等老师都非常系统、全面的讲授过论文,特别是博士论文的写作方法。我们每一个听过或看过的人都受益匪浅。他们是老师、前辈,已经打通了民法的任督二脉,我们只能叹为观止。我达不到他们的水平,今天也没想着要系统谈论博士论文写作的问题,只是谈几点不系统的心得而已,这样压力就减轻了不少。

 

  心得一、早确定题目,早开始写作。按照惯常的做法,博二下学期开题,然后用一年时间写作,完成一篇12万字或15万字以上的博士论文、顺利答辩毕业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不过,我觉得,如果想要将文章写得好一些、质量更高一些,甚至是想完成上乘之作,最好在时间上提前一些。因为时间、精力往往是与文章的质量成正比的。花的时间多,思考也会越多越透彻,观点也就越成熟,质量就越有保证。我个人建议,最好能在上博士不久,如博一下学期甚至博一上学期就确定好选题,并开始创作。这样不仅能保证质量,而且可以出一些中期或阶段性成果。对我而言,一门心思的写博士论文,确实也是在最后一年。不过,我一上博士就在考虑选题,在内心里作了很多思考与抉择后,最后基本上倾向于写作法律行为,我记得博二上学期就确定了文章的主要写作思路与大致框架,当时觉得这样写下去博士论文会有一定新意的,当然,当时还有别的研究要做,还没有开始全身心的投入写作,不过确实已经断断续续的开始写博士论文了。我记得在博二下,本来要开题的,结果遇到非典,推迟到博三上了。在当时那个人人自危的时期,三个月里,我在人大宿舍里完成了我自认为博士论文里面比较难的一章——“事实判断文。其实,我对法律行为成立是不是事实判断问题的思考,在上博士前就开始了,到开始写这部分前,电脑中记载的关于这个问题的思考心得已经有一二万字了,当然是很零散的。再就是,我动用了民法以外的一些知识来研究法律行为,如哲学、伦理学的知识等,也不完全是开始写博士论文时才开始学习这些知识的,其实,我在读硕士,特别是博一的时候,也在读这些书,虽然当时读这些书的时候确实也没有想过将来要写法律行为的博士论文的,不过,后来在准备写法律行为的时候,竟然发现这些知识积累对写博士论文有直接帮助。我的意思是,准备越久,花的时间越多,博士论文也写更好的希望、可能性也就越大。

 

  心得二、写好博士论文有什么途径呢?首先回答什么是好博士论文或好文章。我个人认为,不用采取什么专业的判断标准,用直观的感受来说,如果我们读了一篇文章或者一本书以后,觉得眼睛为之一亮、精神为之一振,有耳目一新的感觉,我想,这篇文章或这本书就不会差到那里去。就我个人的看法来说,我觉得要写好一篇博士论文或论文,可能有这样几种路径:第一,开辟新的研究领域。当然了,开辟新领域很难,中国民法学经历了近30年的恢复以后,主要的领域都已经被涉猎了,要找到一个新领域是有很大困难的。我觉得,如果大家能找到一个或几个,然后以之为题写论文,文章应该会是不错的。究竟有哪些新领域呢?这个需要认真思考,我现在一下子能想到的,就有这些问题: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民法与民诉法关系、民法与刑法关系、民法与行政法关系、民法与税法关系等等。这些目前是比较薄弱的。第二,采用新的研究方法。如经济分析方法、分析法学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哲学伦理学的方法等。采用新的研究方法就是研究视角的转换。下面第三个心得中,我会重点谈这个问题。第三,使用新的资料。即便是旧问题,研究方法也不新颖,但如果有新的资料,当然也可以作出比较好的研究出来。我认为,对研究民法来说,除了英语之外,如果能够掌握一门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是非常好的,这可以提供很多新资料。而在掌握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中,如果能掌握德、日语确实好,但如果能掌握法、意、西班牙、葡萄牙语就更好了,因为我们对这些国家的民法学研究情况了解的实在是太少了。如果没有新资料,又想把文章写好,就只能开辟新领域,采用新方法了。

 

  心得三、应该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知识、多学科的方法,特别是哲学知识、哲学分析的方法来研究民法,也就是从事民法哲学方面的研究。首先要申明的是,我使用民法哲学一语更多的具有示范作用,我不仅主张或赞同应该用哲学知识来研究民法,而且主张或赞同用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的知识来研究民法。这里的哲学可以说是代表在人类知识体系中所有与法学相比处于更底部、更基础位置的学科。它不仅包含哲学,而且也包含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因此,或许今天讲座题目可更准确的表述为企盼运用多学科方法研究民法时代的到来。我赞同或者主张运用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理论、知识来研究民法,探求民法的哲学基础、伦理基础、经济学基础、政治哲学基础、社会学基础。当然,这里使用民法哲学一语,也不能说全错,因为在德国,实践哲学就是一般性道德哲学,是包括法律哲学、政治哲学、社会哲学在内的伦理学。我博士论文就是诉诸哲学、伦理学、政治哲学的知识来研究民法问题,从广义上属于民法哲学方面的研究。下面分四个问题谈谈民法哲学问题。

 

  ()为什么要研究民法哲学或者说为什么要对民法进行哲学分析?

 

  我个人,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有必要研究民法哲学:

 

  第一,专业分工导致知识碎片化,扼杀了研究者的宏观精神。我们所面临的一个基本的社会现实乃是社会分工。社会学大师涂尔干有一本名著叫《社会分工论》,他将人类社会的进步归功于社会的分工。这个道理是何等浅显,但又是何等的深邃,堪称社会科学领域的洞见。我们现时代的人就身处于这种社会分工的氛围之中,社会的分工无所不在,在知识领域就表现为知识分工、专业分工或者学科分工。毫无疑问,这种知识的分工具有积极的意义,它创造了空前的知识繁荣,使得人类在知识的结构、信息的容量和传递方式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它也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这种知识的分工使得每个人所能掌握和了解的知识极其有限,只了解一些知识的碎片或片断。我们每个所获得的知识都只是关于这个世界的整体知识的一块块的片段而已。《第三次浪潮》的作者托夫勒指出,专业化的工作,不要一个全人,而只要人的一个肢体或者器官。这很有道理。高度的知识分工、专业化限制了知识分子的眼界,使他们缺乏对社会总体的关注,缺乏一种宏观精神。这种知识的分工使各学科之间产生了深得难以跨越的沟壑。由于知识分工形成了所谓的专业巢,每个人都只能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进行工作,耕耘属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这就使得各学科之间的楚河汉界泾渭分明。各学科知识的合法辩护人形同陌路、老死不相往来,基本上是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隔膜极深。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我们的时代很难产生出一个兼跨数个学科的百科全书式的学者。如果非要我说出一个百科全书式的学者不可,那我只能遗憾地说,这只能使我像怀念拿破仑时代的水磨、风车一样,平添思古的幽情。在法学内,甚至在民法内也是如此,没有那一个人有足够的精力涉猎全部民法领域,即使是完成了民法全书的民法第一人史尚宽先生,也没有涉猎知识产权,也没有系统的研究侵权行为法、人格权法。非不想也,实不能也。

 

  第二,运用哲学、伦理学等学科的知识来研究民法问题,是回归母体,使民法学获得深厚的思想底蕴。哲学在西方向来被视为是一门基础性的学科,它的工作就是为其他学科或是人的活动作奠基的作用。哲学的任务不是发现科学知识,而是为被发现的科学知识提供证明。从法学与哲学等学科的关系来看,在人类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链条中,法学处于下游,哲学、伦理学等处于上游甚至源头。如果把人类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体系看成是一种塔状结构的话,那么法学位于上端,哲学等位于下端乃至塔基。当然,在法学中,法理学、法哲学又是位于下端,而各个具体的部门法又是位于上端的。下端的学科奠定了上端学科的思想基础与精神气质,这种结构也决定了上端学科的宿命,它注定是要被殖民化的。而从学术发展史和学科分化史的角度看,人文、哲学的领域可以说是近代以来新产生的社会科学的母体,事实上,整个1819世纪,在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道德科学曾经是今天所说的社会科学的总称。在亚当斯密时代,在苏格兰的知识体系中,法学与经济学、政治学等都只是道德哲学的子学科。因此,我认为,今天的私法学者涉足道德哲学领域,诉诸该领域中的基本概念用以阐释私法制度,就根本不是扩张了,而毋宁说是返回母体,享受母爱的哺育与恩泽了。

 

  第三,哲学思想是民法的理念根源、精神根源与价值根源,是诸多民法制度的思想基础。下面我将通过哲学中主体思想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影响。民事主体制度蕴涵着非常深厚的哲学、伦理学思想。如拉伦茨就指出,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思想既渊源于基督教,也渊源于哲学。

 

  希腊神话里有一则标志着的诞生的传说:斯克芬司是人面狮身的怪物,她守在海边一条通道的岩石上,问每一个过路人一个问题:有一样东西最先用四条腿走路,然后用两条腿走路,最后用三条腿走路,这个东西是什么?回答不出这个问题的人都被她吃掉了。英雄俄底普斯为民除害,来到斯克芬司面前说:那就是人。斯克芬司于是坠海身亡。斯克芬司之谜的谜底是。它留给人们的启示是:如果不知道人是什么,人就会灭亡;只有回答了这个问题,人才能存在。哲学、伦理学首当其冲的要回答人是什么的问题。下面我将指出近现代哲学、伦理学对人的一些基本思想,我们可以发现,它们都非常直接的影响了民法的制度设计:

 

  A主体与客体的分离。这描述的是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在古代社会,主体客体是不分的,人们不会去思考谁是主体谁是客体的问题,即使思考了这个问题,也不觉得人必然就是主体,人也可以成为客体。这种思想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把奴隶当作会说话的工具,类同牛马;妇女、儿童都是家父权支配的对象。在近现代哲学里有一句几乎可称为常识的话——“主体性是现代性的一个最根本的标志,它指的就是,人是主体,人以外的东西是客体,不能把人当作客体,只能够主体支配客体。因此,近代以来现代民法教材在阐述物权的客体——物的特征的时候,首先就指出,物必须是人身以外的东西,也就是说不能把人作为物,作为客体。

 

  B主体是独立的。也就是说人是个体,是单子,又称为原子化的人。这描述的是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个人主义或个体主义这类术语概括的就是这类现象。在古代社会,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族、宗族、团体等整体,人都隶属于家族、宗族、团体这个整体,因此是不独立的。梅因指出,在古代社会,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个人是隶属于整体或团体的,****、最强势的团体当然是国家,人的公民身份而不是市民的身份就体现了人相对于国家的非独立性,这在古代社会,特别是古希腊社会十分明显,如斯巴达将孱弱的婴儿丢弃山涧;在近代日本都有这样的习俗,家里的父母年老体弱了,就把他们背到山里丢掉。因为他们是国家的负担或者对国家已无用了。以至于近代的黑格尔还主张,为了偿付国家的开支,普鲁士公民的身体和财产都不再属于他们自己所有。由于人是隶属于整体的,是不独立的,因此友谊、仁爱和忠诚,特别是忠诚在传统德性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舍勒就指出,就本质而言,忠诚是爱与信任伦理的自然延伸;其承担者视一切约束性的诺言和需要接受的契约要求为一种侮辱,因为那是对忠诚的怀疑,要求提出人为的保证。近代以来,每个人都从团体的枷锁或者樊篱中脱离出来而获得独立自主的地位,成为独立自主的个体。黑格尔指出,近代市民社会一个最重大的特点就是分殊化,分殊化就是指一个个独立的个体。由于个人的独立,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现象。由于这样的原因,近代以来的伦理学不再像古代那样把探求什么样的人生是美好的人生作为自己的主题,而以解决、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作为自己的主要工作和任务。舍勒指出,现代全部道德的根基,在于人对人的原则上的不信任态度,就说明了这个问题。也由于这样的原因,近代以来,友谊、忠诚等美德在人类德性中的重要性就大大下降了,以解决人际纠纷、实现和平共处为要旨的正义成为了最首要的德性,有关正义的问题就成为了伦理学的主题。休谟强调,没有正义,社会立刻就会解体。亚当斯密也强调,正义是支持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把它撤掉,那么人类社会的宏伟结构顷刻就会化为瓦砾。他们没有说没有友谊、忠诚、勇敢、仁爱,社会就解体。罗尔斯著作《正义论》之所以产生如此重大的影响,除了它发展康德的理论,将社会契约论带入到更抽象的层面的原因外,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它关注的是近世以来道德哲学的主题与核心问题,它开卷就声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研究社会制度问题的现代伦理学家根本都无法绕开他。这种哲学、伦理学上主体独立的观点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思想前提。因此,民法强调独立人格;民事主体都是独立的个体;民事权利是个人的权利;私法自治是个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行为是个人的表意行为;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连带责任只是例外。所谓民法是权利法,就是指民法是个人权利法,所谓民法是权利本位,就是指民法是个人本位或个人权利本位。民法也把正义作为判断民法制度伦理正当性的最基本标准。在人格权制度中,这种个人独立、孤立的思想最明显最直观的体现在隐私权上——人是孤立的、独立的,是一种不愿意受到干预的个人,因此要保护其私人空间。

 

  C主体是理性的、自私的。当然,大家可能会说这是经济学的预设,不是哲学、伦理学的预设,我完全赞同大家的质疑。但我说,这种预设是来自比民法更基础性的学科而不是由民法首倡的,大家一定不会质疑。理性人、自私人就是经济人。经济人的概念是19世纪末的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正式提出的,但是,人们总是将经济人假说的建立与斯密的名字联系在一起。早在18世纪70年代,斯密在《国富论》中就已经对经济人的假设条件进行了大胆的猜想。他认为,人的经济活动是受利己心驱使的。他说:毫无疑问,每个人生来首先和主要关心自己。经济人实质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化的人。民事立法者是以此为基本预设来设计民法制度的。如:第一,所有权制度。所有权制度的实质是什么?简单的说,就是区分你的我的。按启蒙思想家的想象,上帝把这个世界创造出来是供人们来共享的,大家一起吃肉、一块喝酒,所有权就是要改变这种不分你我的状态而刻意区隔出我的你的来。卢梭说,谁第一个把土地圈起来并想到说这是我的,而且找到有些头脑十分简单的人居然相信了他的话,谁就是文明社会的真正奠基者。所有权的实质是区分你的、我的你的我不能干预,我的你不能干预。我说,我对这块表享有所有权,其实就是说,这块表是我的而不是你的,你不得干预、妨害、侵夺。所有权制度为什么会产生?根据休谟的研究,所有权产生必须具备两个重要的条件,一个条件是资源的有限性,另一个条件就是人的自私。如果资源是无限的,就像海水、空气,人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那么就不会发生争斗,就没必要产生所有权。共产主义社会为什么不需要所有权,不需要法,就是因为在共产主义社会财富像泉水一样涌流。即使资源是有限的,但如果人是无私的,大家互谦互让,也不会产生争斗,所有权也不会产生,我国建国以后,实行公有制改造,在全国范围内消灭私人所有,将大多财产收归国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人们的道德觉悟是非常高的,是无私的,或者说是应该非常高、应该无私的,是时刻可以为社会主义献身的新人。因此,自私、人的私性是所有权产生的基本条件之一。所有权制度、物权法是干什么用的,它最基本的作用不就是解决因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的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的冲突的吗?第二,拾得遗失物制度。拾得人可否取得其所拾得的遗失物的所有权,自罗马法以来,向来有正反两种立法例,罗马法采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日耳曼法采取得所有权主义。近世以来的立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日本民法》、台湾地区民法均采取取得所有权主义。一般允许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不仅如此,在拾得人可否请求失主支付报酬问题上,各国也大都允许拾得人向失主要求支付报酬。第三,发现埋藏物制度。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国家或地区,如法、德、日、台湾等大都采纳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在此种立法主义下,发现埋藏物者,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第四,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制度。为什么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就是因为认为人是自私的,一个人在代理别人与自己为交易时,基本不可能捍卫被代理人的利益;一个人同时代理两方当事人为交易行为,基本不可能同时捍卫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民法规定,这两种行为是效力有瑕疵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可以承认其效力,也可否认其效力。第五,私人自治原则。私人自治原则的核心是让个人自主决策,为什么允许个人自主决策?除了个人具有独立性,是独立的主体,从而能够单独的表达自己的意思之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民法承认人是理性人的预设,认为理性的个人最能关照、捍卫自己的利益,没有谁能比个人更了解自己的利益之所在。例子还有很多,这里说的只是比较典型的。反之,以一个利他的道德原则来设计我国现行私法,必然要求摒弃所有权、债权这些互利性的制度,最终取消私法。法律中的适宜标准永远不应被称作伦理标准以被混淆。

 

  D主体间是陌生的,或者说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古代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彼此之间都是熟悉的,不是亲戚就是朋友,不是邻居就是村友,既然大家相熟,乃至休戚与共,就不要那么生分,因此可以对人们提出一些扶危救困之类的积极的道德要求。这种思想在民法上有非常典型的体现,如传统民法中存在亲族优先权、近邻优先权等制度。我出卖房屋的时候,我的亲戚、族人、邻居可以优先购买,我的私人自治,我出卖房屋的契约自由竟然敌不过熟人的面子。但近代以降,哲学、伦理学或社会学认为,主体不仅是彼此独立、孤立的,而且也是彼此陌生的。由于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因此彼此是陌生的。既然彼此是陌生的,大家不再休戚与共,任何人都不必被强性要求受累于人情,因此,亲族优先权、近邻优先权应该被废除。台湾发生过是否应承认亲族优先权的案例。甲与乙兄弟二人,继承其父亲丙所遗留位于某市的AB房屋两栋。每人一栋,并排而立。甲欲移民美国,决定出售A房屋,乙则主张卖产亲属得优先适用的习惯法。法院认为,现行法不承认不动产的亲族优先购买权,即使存在着此种习惯,由于它限制了所有权,阻碍了经济的流通,有悖于公序良俗,也不能承认其效力。既然彼此是陌生的,那么原则上,任何人对他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责任都只能是那些维系社会和平共处的底线义务与责任。从义务的性质来看,它只能是消极的义务而不能是积极的义务。除此之外,每个人不应负有更重的义务与责任。因为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中,没有理由要求人们讲仁爱,只要人人平安相处即可。谈到这个问题,我想到了我们社会中发生的一类现象——“见义勇为。由于人情冷漠、正义感缺乏,我们的社会中经常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法律有没有必要对这种现象进行调整。有没有必要规定人们必须见义勇为,如果见义不勇为,应当使不勇为者承担法律责任?如在刑法中规定见死不救之类的罪行,在民法中规定,不勇为者应当赔偿或补偿危难者的损失?当别人处于危难之时,我有没有义务冒着牺牲生命、财产的危险去救助呢?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我想,在这个问题上肯定会有两种对立的观点,有人会主张规定,因为有助于提高人的道德素质,发扬社会主义精神风尚。反对的人会说,这是一个道德问题,救不救助完全是自己的事情,法律不应该做出强制性规定。我们学习研究民法的人应如何回答这一问题呢?我想透过刚才表达我的观点,大家已经知道我的结论了。下面,我将不从陌生人预设这个角度,而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解答这一问题,当然,这个角度与陌生人的预设还是有关的。我认为,如果从民法的角度,也就是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就应该作出否定的回答。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维护享有生命、财产安全的权利,用西方社会流行的话语来说,这是一种天赋人权。这种权利是绝对的,是不受侵犯的。不能以功利、福利、好处等任何冠冕堂皇的理由来限制、甚至剥夺人的这方面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权利优先于善。人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固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不是没有界线的,这只能是一种底线的、最基本的义务,我们不妨把这个义务叫做底线义务。在这些最基本的底线义务以外,我们不应再承担更重的义务。我们所享有的权利,除了受这些底线义务限制以外,我们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再受到其他比这更重的义务的限制。我们在享有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我们也负有义务,比如尊重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但是,我们的义务大致也仅止于此,不能够以其他更重的义务来限制我们追逐生命、财产安全的权利。如果法律强制性地要求我们承担见义勇为的义务,这实际上是要求我们以置我们的安全于不顾为代价来挽救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实际上是对我们自身生命权、财产权的侵害与干预。因此,从我们享有权利的角度来看,我们不应被强制性要求承担见义勇为的义务。有人可能会说,你的这种做法是不是太顽固、太绝对了,太没有人情味了?西洋早就有类似的谚语批评、讥讽法学家了:好的法学家,坏的邻居法学家是坏的基督徒。这就是说,法学家是古板甚至刻薄的,大多缺乏人情味。一个合格的法学家却不能做一个合格的邻居,一个合格的法学家也不会成为一个仁爱的教徒。这些指责不是没有道理,然而,从民法的立场来看,亦即从维护主体权利的角度来看,由于个人设定了国家权力所能染指的领域和范围,我们对权利的限制应当出奇地慎重,因此,我只能做出这样的回答。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与博爱博爱就是兄弟之爱,洒向人间都是兄弟之爱,把对兄弟之爱洒向人间。这是一个美好的理想。目前,自由大部分都实现了,平等只实现了一小半,而几百年来,博爱始终都只是一个点缀。我个人认为,如果陌生人社会的事实或者陌生人的预设不变,博爱或许永远都只是点缀,永无实现之日。

 

  当然,现代民法上对上述预设作出了一些改变,如现代民法中出现了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等制度。附随义务要求一个人不能只做到无害他人,还要做到关心他人。缔约过失责任使得人们开始关照那些虽然并未与自己具有合同关系人的利益。

 

  (二) 研究民法哲学或者说对民法进行哲学分析的意义

 

  我这里仅强调一个我认为从事民法哲学研究的最重大的意义——增强民法研究的批判性或反思性。批判是人类的一种稳健的生活态度。苏格拉底在临终前提出一种未经审视的生活还不如没有的好。哲学为人类所有的知识和行为奠基,提供合法性证明,具备一种检验与批判的能力。霍克海默指出,哲学真正的社会功能应在于对现有的一切进行毫不留情的批判,防止人类在现存社会组织慢慢灌输给它的成员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中迷失方向。包括法学在内,人类的一切知识和行为都要经受哲学的批判。哈贝马斯就指出,法不是一个自我陶醉的封闭系统,法律的产生、运用和实施的既定方式是不能不接受批判和自我批判的。

 

  目前,我国学者主要采用规范研究的方法从事民法的研究。规范研究方法,又称为规范法学、注释法学、法释义学等。当然,我国学者使用的规范研究方法在总体上还是比较浅层次的规范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将这种研究方法讥讽为注脚法学,它离纯正的规范研究方法还有一定距离,还有必要在两个方向加以完善,也就是在注重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精细化与实现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整合化。对民法的研究而言,规范法学是非常必要的,不仅如此,规范法学在一国法学中还应该占有主导性地位,尤其是对民法、刑法这样的应用学科而言,因为只有阐释民法规定,法官才能正确地适用民法,德国、日本的注释法学都是相当发达的。不过,即使是纯正的规范研究方法,其功能也是有限度的:

 

  首先,规范法学主要是对现行规范进行解释,因此它往往只能告诉我们这个规定是什么,而不能告诉我们为什么要如此规定以及有没有更好的规定。对一个法律规范,规范法学只能使我们知其然,而往往难以使我们知其所以然。仅仅知其然显然是不够的,我们要知道所以然,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此然是否合理。这涉及到哲学、伦理学上价值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就不展开了。其次,规范民法学研究是一种司法面向的民法学研究。规范民法学主要是通过解释民法来为司法服务的,是一种司法面向的民法学研究,而实际上,我们也需要从立法的面向考虑民法问题,特别是在一个国家的民法制度还没有全部建立的时候。即使就法律解释而言,司法面向的注释法学也是存在功能盲区的。Alexy认为法律解释就是一种法律论证。他将论证分为形式论证实质论证,也可称为内部证立外部证立,形式论证是以其他规范来证立规范,实质论证则是以某种价值来证立规范。形式论证的典型是由一规范推导出另一规范,之所以需要形式论证,是因为它往往可以减轻人们实质论证的负担,只要接受了N1,就同时接受了N2N3等规范。这正是法释义学的重要功能之一——仅仅藉法律概念的操作,在不同的法律概念之间建立起形式性联结就可以完成论证,从而极大的减轻了实质论证的负担。然而,对有的权利主张而言,特别是对疑难案件中的权利主张而言,仅仅只是进行形式论证是不够的,仅仅只是进行法律概念的推演是不够的,不能仅仅根据法律的规定来作出判决或者以法律未规定为由作出判决,还必须作出某些规范外的价值考量,这就是实质论证。Dworkin将实质论证称为道德阅读Alexy又将之称为一般性实践论述。我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即使规范民法学是司法面向的,它也存在功能局限。再次,规范民法学研究奉民法规范为圭臬,具有对现实的迁就性。在规范研究中,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而是被尊崇的对象,人们不能随便批评法律,更不能超越于立法之上。人们必须假定法律是正确的,即使法律规定得不好,也只能通过解释把规定得不好的法律解释好。由于过分尊崇民法规定,民法学研究总是受制于立法,研究者总是在立法背后亦步亦趋。这种情况常常是民法学的梦魇——立法者修改半个字,半壁图书馆俱成废纸。2001年德国修改债法,大幅简化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将其纳入债务不履行体系,汗牛充栋的有关瑕疵担保的学说一夕之间变得毫无意义。

 

  与此不同,民法哲学主要不是对民法规范进行解释,而是站在民法规范之上,探寻民事制度背后的思想根基,这就使我们能知道民法制度的所以然。不仅如此,由于民法哲学主要不是对民法规范进行解释,而是要为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因此是一种立法面向的民法学研究。更重要的是,民法哲学研究是一种超规范研究,是一种形而上的研究,它探求民法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对民法规范本身进行价值评判,这就使民法哲学具有很强的批判性与反思性。它能代表一个国家或民族对民法的思考水平,能够使研究者取得一种对民法规范的超然地位,取得对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的超然地位,保持一个知识分子的独立人格。因此,在规范民法学之外,从事民法哲学的研究是非常重要,也是十分必要的。套用一位刑法学家的话来说,我们不仅要在民法之中研究民法,而且还要在民法之外研究民法、在民法之上研究民法。在民法之上研究民法就是从哲学的视角研究民法,利用比民法处于更根基地位的学科的知识来研究民法。

 

  我们只要利用哲学等民法外学科的知识来看待民法的制度与理论,就会发现现行的民法制度与理论中确实存在很多错误与悖论。这正印了当局者迷,旁观者清这句古话。赵汀阳先生指出,一些最可疑的观念被隐藏在不被反思的背景中。孙宪忠教授问道,我国民法学界长期接受的那种所谓的主流理论,有多少是建立在科学的法理上面的?这都说明了这一问题。下面将举两个例子。

 

  例子一是莫索里尼统治下《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或者我国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主流观点,受让人要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基于有偿行为受让标的物的占有、标的物必须是委托物而不得是脱离物等。但是,1942年莫索里尼统治下的意大利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却有这样的特点——无论受让人是基于有偿受让行为而受让标的物的占有,还是基于无偿的受让行为而受让标的物的占有,无论受让人占有的标的物是委托物还是脱离物,受让人均可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我们现在当然很容易就能看出这两个制度的不同来。但假设在当时的意大利,有没有人会反思他们民法典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呢?即使在现在,很多人也可能会说,这不就是两个立法者对民法上的所有的安全交易安全两个价值的权衡不同吗?这好像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我觉得,这样反思还有欠深刻。如果我们从政治哲学的视角来反思这一问题,应该可以获得更深刻的认识,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对交易安全进行较为宽松保护的民法问题,而是法西斯主义这种整体主义思潮甚嚣尘上的背景下轻慢所有权的一种反映。我们从中得到的教训就是,为了避免类似的暴虐与悲剧重新上演,当我们在以效率、交易安全,乃至公共福祉等各种冠冕堂皇的理据限制所有权的时候,应当秉持一种谨慎的,甚至是战战兢兢的态度,而不是轻率与随意的态度。

 

  例子二是效率作为物权法解释基准的合理性问题。《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因前款的规定而丧失正当利益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一条将效率作为解释物权法的基准,或者说确立了处理物权争议的一个规则——效率规则。它是否合理呢?这一条具有显然很大的合理性,但是,如果采取一种反思与批判的眼光,那么就会发现它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效率确实是物权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物权法的很多制度体现了效率价值,极为典型的如越界建筑制度;在处理物权争议的过程中,确实也要考虑效率因素,有时甚至要将效率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考虑效率因素在很多个案中确实会产生合理的效果。因此,这一条具有很大合理性。但是,我认为,将这样一个本来只应在个案中加以适用的规则上升为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则是不妥当的,它可能会为以效率之名侵害人们基于正当途径所获得的物权大开方便之门。因为类似越界建筑的这类优先考虑效率、仅对物权被侵害的人的利益加以赔偿的制度是美国经济学家卡拉布雷西所说的责任规则,在物权法中,应当以财产规则为原则,以责任规则为例外,物权法中哪里可实行责任规则应由物权法作出明确规定,而不能将责任规则一般化。由于时间关系,我只说出了我的结论,而没有具体展开论证,有兴趣的可以参看我发表的一篇文章——“物权制度设计的正义维度与效率维度

 

  (三)如何进行民法哲学研究?

 

  这是个大问题,不是一下子就能解决的,这里只强调两点。1、从事民法哲学研究必须反对简单的嫁接,使用哲学术语为民法研究贴金是不可取的。2、不仅要对民法的宏观问题进行哲学思考,而且也要对民法的中观与微观问题进行哲学思考。

 

  (四)批驳某些对民法哲学不友善或者可能质疑民法哲学的观点

 

  1、研究方法的开放性是否会破坏民法的自治性,导致民法的泛哲学化、泛政治化、泛伦理化?

 

  民法的自治性,简单的说就是民法的自主性、自恰性,就是民法的独立自主。如果要界定得精确一些,那就必须借用昂格尔对自治性的解释。昂格尔显然不是最早论及法律的自治性或者法律自治的,但肯定是最系统、明确论述这一问题的。在昂格尔看来,自治性是指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上的一种自我运作的逻辑。自治性包括区别于宗教、道德以及政治的实体自治、司法独立的机构自治、秉具独特推理与论证方式的方法自治以及自律性律师业的职业自治。我们不用说得那么复杂,只看最基础的实体自治的含义就够了,它是指法律规范并不是其它非法律观念(如政治的、伦理道德的、经济的或宗教的观念)的重复和再现,特别不是它们的法典化。

 

  运用哲学、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甚至宗教的知识来研究民法,是否会由于要将这些知识带入民法从而会破坏民法的自治性呢?我认为,研究方法的多元确实有可能破坏民法的自治性。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如古代社会,特别是中国传统社会,由于将法律与伦理道德混为一体,使法律完全失去了自己的价值、标准与特性,丧失了独立性,最终沦陷为伦理道德的婢女;在现代社会,就看建国后三十余年中国法律的发展,由于将法律与政治混为一体,使法律也丧失了独立性,造成法律虚无主义盛行。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如经济分析法学派,它们奉效率为圭臬,在此指导思想下处理的案件在很多场合都明显的违背人们正义感,甚至要蚕食民法中诸多无关乎财产利用、效率增进的领地,体现了经济学帝国主义的狂妄。由于存在这些弊害,严格主张法律形式主义的社会学大师韦伯就十分鲜明的反对将其他价值引入民法,因为这可能会造成民法的价值理性化,淡化其形式理性的色彩。他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将社会学的、经济学的、或伦理学的观点引入法律概念中去,法律观点的准确性就会受到影响。

 

  不过,研究方法的开放性不一定绝然影响到民法的自治性,因为:第一,我们是在致力于各法学学科内部专业化构建的基础上,也就是在坚持法律自治性基础上,来实现研究方法的多元化的;第二,我们承认主要致力于各法学学科内部专业化构建的研究方法——规范法学应当在一国法学研究中居于主导地位,规范法学应当是一国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而哲学分析、伦理分析等方法居于次要地位,应当是一国法学研究的次要方法。如果每个人都对法学从事形而上的研究,这也绝非法学之福。第三,即使法律具有相对于政治、伦理、宗教、经济等现象等的独立特性,它也暗含着一定的政治、伦理、宗教、经济等维度,在很多情况下,法律自身蕴涵的、追逐实现的价值、意旨与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等追求的价值、意旨是契合无间的。如即使是一些最古老的物权法制度也可能隐含着增进资源有效利用的经济目的,如先占、时效取得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仅要佩服老祖宗的智慧,更要惊叹造物主的出神造化,他在很多场合都创造了和谐——在这里就实现了正义与效率的和谐。民法哲学就是要揭示出这些维度,并无野心要将它们作为立法时的核心价值或裁判时的核心标准。第四,与政治、伦理、宗教、经济等一样,法律只是人类社会人文社会科学现象中的一环,政治、伦理、道德、宗教、经济等不可能不对法律产生影响,甚至是重大的影响,因此,我们不能忽视它们对民法的影响。第五,民法自身存在着一些引入其他学科知识,特别是伦理标准的机制。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等。郑玉波认为,公序良俗在今日已为私法上之至高原则。我国素称礼仪之邦,而民法上特别重视此一观念,不仅能迎合世界之新潮流(二十世纪法律与道德破镜重圆),且对于固有道德之恢复,亦不无助力也。这席话否过于乐观,值得商榷,不过还是有相当道理的。总之,我认为,民法研究方法的开放性与民法的自治性并不必然是矛盾的,研究方法的多元性既给民法带来了风险,也给它带来了机遇,不能因噎废食。

 

  2、民法哲学是否就是一门交叉、边缘学科?

 

  有学者可能会指出,民法哲学属于民法与哲学的交叉学科,在民法中居于边缘地位,属于民法、哲学外的边缘学科。我对这种观点持保留态度,十分有限的认同其合理性。在我看来,过分的固守此种观点并不利于民法学的发展。我国有学者很形象的指出,哲学作为某门学科的后缀,表示有些像但又并不十分精确地像这门学科的东西。生成物具有亦此亦彼、非此非彼的外观。民法哲学与那些纯粹研究民法自身具体制度的学问相比,它借用了民法以外学科的概念、范畴、思想、原理等,确实处于民法与其他许可的边缘地、交叉地。再就是,超规范的民法哲学研究相对于专事民法自身具体制度研究的规范法学,确实不能成为民法学研究方法的主流,虽然它也是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由于这些原因,我接受将民法哲学认定为交叉学科、边缘学科的观点。不过,如果基于民法哲学的交叉性与边缘性进而认为民法哲学是非正宗的,甚至是可有可无的,那就谬之千里了。

 

  第一,民法哲学是民法的知识形态之一,也属于民法的当然内容。对那些否定民法哲学的正宗地位、否认民法哲学重要性的论者而言,他们的内心深处肯定存在着一套关于什么是民法的正宗的看法。那么,什么是民法的正宗呢?他们凭什么就认为自己秉持的方法或者自己所理解的民法就是民法的正宗呢?在此似有必要考察一下民法的知识形态。在西方法学史上,存在着三个源远流长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这三个法学流派各有侧重,但是,谁也不能否认它们都属于法学的知识形态,都是法学的正宗,都极大的丰富和扩展了人类对法学的认识。换句话说,法学是由这三方面的知识构成的整体,呈现为三方面的不同属性,缺少其中任何一块,法学就是不全面、不完整的。规范法学根本不会认为自然法学或社会法学不重要,或者不属于正宗的法学。这种法学知识多元性的特点是由法的多义性决定的。法首先是一种规范的存在,对这种法规范的研究就形成规范法学;其次,法这种规范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内容,对这种法价值的研究就形成了价值法学;再次,法又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对这种法事实的研究就形成了法社会学。与这三大法学流派相对应,民法的知识形态也呈现为三种类型:价值民法学、规范民法学与社会民法学,价值民法学主要就是民法哲学。这三者中相对发达的规范民法学也不能否认民法哲学、社会民法学的正宗地位。规范民法学、价值民法学、社会民法学都是民法的当然内容,都属于民法这一学科自身内部的问题。利用哲学、伦理学等外学科的知识来研究民法,不见得是要创造出一个既非哲学也非民法的怪物,而是以外学科的知识为工具来丰富民法的内容,提升民法的研究水平。第二,人的理性的不圆满性,根本就无法担保今天不认为是民法的东西明天就不会成为民法的当然内容。由于承认人的理性的不完全性,以及承认人的无知,自由主义反对国家肆意的道德干预。因为即使我们现今认为某种道德是正确的,也不排除它在未来社会中被视为邪恶,相反,我们也不能保证现在被压制的道德在未来社会中就不能畅行无阻。霍姆斯在19世纪末期仙人般的指出,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在今天可能属于和白纸黑字打交道的人,但是未来它却会属于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我想当时一定会有人嘲笑他或者对此的话不以为然。然而,20世纪下半叶法律经济学运动在美国的如火如荼为他的伟大预言提供了一个完美的证明。我敢说,谁也不能保证,就像哈耶克所指出的那样,昨天的异端不会成为明天的信条。谁能担保今天认为是民法边缘的东西明天就不会成为民法的核心内容呢?

 

  总之,我赞同应该实现民法研究方法的多元化,由于方法是多元的,每个人研究民法的方法可以不同,每个人都可以从精彩纷呈的方法库选择不同的方法来研究民法,不能强求每个人运用同样的研究方法,因此,即使我极力倡导运用民法哲学的研究方法,这也仅仅知识一种呼吁与盼望,然而,即便每个人的方法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每个人都要有一种强烈的方法意识,一旦选定了某种方法之后,就坚守这种方法,坚定的使用这种方法的范畴、工具等来研究民法。我最后想说的是,实现研究方法的多元化,然后谨慎的运用这种方法从事研究,民法学就会走向繁荣。

 

(原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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