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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沃金的道德解读


一种宪法解释方法论的进路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19日 范进学 点击次数:3278

 

    提要: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关于权利道德与原则的学说,而且更重要的是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宪法道德解读方法在宪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沟通与对话的天桥。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就是一种“解读和实施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其特点:一是它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则概念,二是适用方法的最终主体是最高法官的法官,三是为长期的宪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所认同;然而,道德解释并非赋予了法官以绝对自由裁量权,它要受到宪法原则和宪法的整体性双重制约。道德解读是德沃金所倡导的一种不同于其他宪法解释方法的新方法,具有其独特的方法论价值。

    关键词:德沃金 道德解读 宪法解释 方法论

    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严格说来应当是一种宪法哲学与道德哲学,其理论学术贡献集中于其六部著作之中,或曰 “六法全书”,即《认真对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7)、《原则问题》(A matter of Principle 1985)、《法律帝国》(Law’s Empire 1986)、《把握生死:关于堕胎、安乐死和个人自由的争论》(Life’s Dominion :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dividual Freedom 1993)、《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和《至上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Sovereign Virtue: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 2000年)。仅从“六法全书”之命题看,德沃金所关注和探研的问题——权利、原则、法律解释、生与死、自由以及平等——都是概念极其抽象、内涵极其丰富、问题极其深刻、影响极其深远的宪法道德哲学命题,这些德沃金式的概念范畴构成了整个社会宪政之基本框架结构。权利是宪政的目的与基石,政府的正当性即在于是否“认真对待权利”;权利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宪政实践中的“原则问题”;然而,权利是道德的权利,原则是道德的原则,既抽象又模糊,其丰富的内涵需要“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无论是关于堕胎、安乐死、或是个人自由的争论,皆事关生死之大问题,须得“把握生死”,方才实现个人自由。美国宪法虽是一部保障与实现公民个人“自由的法”,但却贯穿自由与平等间的张力与和谐,对政治共同体而言,平等则是其“至上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1]鉴于自由之法——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与权利的抽象道德性,因此作为负有解释法律之应有职责的法官,必须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道德性平等与权利原则具体化与明晰化,从而将其适用于特定的宪法案件之中。所以,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关于权利道德与原则的学说,而且更重要的是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理论是实践的指明灯,实践才是理论的价值与生命。实践孕育理论之生,理论最终还原至实践之中,而德沃金的宪法道德解读方法即在宪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沟通与对话的天桥。

    一、 何谓道德解读?

    宪法自身的特点就是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原则与规则、目的与价值的整体性表达。大多数当代宪法文本中都确认了人权条款并列举了公民权利条款,而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理论来源无疑是近代自然权利理论,无论是《独立宣言》中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美国式自然权利,还是《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法国式自然权利,无非是对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和平、安宁”[3]以及“反抗”政府[4]等自然权利的复写。自然权利之于国家与政府乃是一种道德权利,这些道德权利被纳入宪法文本之中转化为宪法权利之后,则依然具有道德属性。所以,对于宪法权利条款的解释就不仅仅是一种语义学解释,俨然还是一种道德学解释。何谓人权?如何保障自由、财产和个人反抗或抗衡政府权利?这些概念与术语往往是极其空洞、抽象,对它们的解释必须立足于道德观念,以道德之视角,对宪法文本中的道德性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就是道德解读方法。

    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就是一种“解读和实施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因为“我们所有人——法官、律师和公民——解释和适用这些抽象条款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解之上,即诉诸于有关政治的正当性和正义的道德原则。”[5]例如,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是将一个道德原则写入了宪法之中,该条规定:政府审查或控制公民个人的言论或出版自由是不正当的。因此当一些新的或有争议的宪法案件出现时,譬如说,第一修正案是否许可反对色情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官就必须先确定如何才是对抽象道德原则的最好理解,他们必须确定,禁止对言论或出版自由予以审查的这一宪法性道德原则的真正基础是否可以扩展到色情案件的保障?换言之,色情是否属于言论或出版自由之表达?如果是,政府当然不得审查或禁止,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反之政府制定法律以禁止它是正当的。除此以外,美国近几十年几乎所有的宪法争议案件,如堕胎权、纠正歧视的肯定性优待措施、种族冲突、同性恋、安乐死、言论自由等,皆涉及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言论自由、第五条与第十四条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条中的人民所保留的权利以及第十四条中的法律平等保护等内容,这些保护公民个人和少数人免于政府侵害的权利法案的条款,都是以非常抽象的道德语言起草写就的,由此,德沃金认为:权利法案通过抽象化的道德原则界定了一种政治理想,建构了一个平等与自由的公民社会宪法大纲。[6]所以,按照德沃金所提出的道德解读方法,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就必须从它们最本质的道德属性出发,因为这些条款涉及抽象道德原则并以此作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纳入宪法之中的。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宪法解释方法特点在于:首先,道德解读方法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则概念,并非所有宪法文本的条款都适用之。最重要的当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该条款都禁止没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政府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早期的最高法院在理解这些条款时仅仅从形式程序上解释,而没有注重从实质上限制政府权力,例如,法官在判决中是否可以把正当程序解释为人们在警察审问他们之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州不得把避孕或堕胎规定为犯罪,对此修正案什么也没说。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但它未说明像绞刑或电刑之类的任何特定的对罪犯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否是残酷的,或者说不论使用怎样是死刑方法,死刑本身是否就是残酷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宣布各州不得否认人人平等的法律保护,最高法院也认为该保护不仅仅指程序上的平等,而且是实质的平等,但是平等保护的抽象要求对州能否实施种族隔离学校或州是否必须在全州内的不同学校每个学生在公共教育上花费相同的投入本身是不清楚的。而以上这些条款皆是以抽象的特地方式表述,每一个概念的使用,既非艺术的法律术语,也非经济或其他社会科学的术语,而是一般道德和政治术语,如果以一种最自然的方式解读的话,那么权利法案中的这些道德语言似乎令人吃惊地建构了一部抽象性与原则性宪法。从价值的角度,权利法案“不仅要求政府给予它统治下的每一个人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而且不得侵害公民最基本的自由。”[7]由这种道德语言所构成的宪法原则体系的内涵是极其广泛的,它既要求平等又要求自由,它们在现代宪政文化中是关于个人权利诉求的两个最主要的源泉。对任何相信自由与平等的公民被赋予了特定的个人权利的而言,认为宪法没有包含这种权利,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宪法的历史明确加以拒绝。由于自由和平等大部分是重叠的,所以权利法案中关于自由和平等的两个主要抽象条款自身同样是宽泛的,例如,通过对平等条款的最好的解释所获得的特定宪法权利,也非常有可能是来自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尽管平等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哥伦比亚特区,但最高法院按照正当程序条款判决特区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并不难。既然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以道德原则术语所写,当然对其解释就需要从道德本质属性上加以理解。不过,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并非适用于宪法所包含的一切条款。[8]各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既非特别抽象又非以道德原则起草的,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关于总统必须年满35岁的年龄规定,或者宪法关于国旗、国歌、首都的规定,都属于意义较明确的条款,对它们的解释,即无须运用道德解读方法。故道德解读方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其特定的法域。

    其次,宪法的道德解读方法的最终主体是最高法官的法官。由于道德解读是将政治性道德带入了宪法性法律的核心,而这种政治性道德内在地蕴涵着不确定性和歧义性,因为,只要是道德,不管是什么样的道德,都是有分歧的,因为不同的阶层、利益集团或政治派别皆有其不同的道德观念和道德价值的衡量标准,立法者、法律的实施者、律师和公民都会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对任何把这样的道德原则纳入其法律之构成部分的政府体制而言,都必须决定谁对道德原则的解释和理解更具权威性。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现代国家,几乎皆把这一最终解释宪法道德原则的权力赋予了法官,或者是宪法法院的法官或者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德沃金说:“我们的法律文化坚持认为:对宪法的恰当解释,法官具有最终的发言权。”[9]宪法权利条款仅仅要求政府对基本自由的平等关怀和尊重,却没有在细节上进一步说明具体内涵和要求,从而把宣布平等关怀真正的内涵是什么以及基本自由实际上是什么的使命落在了法官身上。这就意味着法官必须面对几个世纪以来哲学家、政治家和公民所争论的难以解决的、影响深刻的政治性道德作出回答;同时意味着我们其他人必须接受多数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然而,一旦当把解释政治性道德的宪法权利交给了法官,就正如有人所担心的那样,这样就会使法官拥有了一种绝对权力,有可能随心所欲地把个人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公众。这样,就有可能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其实,人们往往是把接受“多数人的意见”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一旦服从于少数人即使为法律精英,也认为是不自由的;事实上,在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上,无论是服从立法者的解释,还是服从其他主体的解释,莫如服从法官的解释,与其把对宪法的道德解读权力交给其他主体,倒不如交给法官更公正。因为文本的解释者,即便是文本的作者,也同样是文本自身的“读者”,站在解释学的角度上看,作者并非就是最好的文本解释者,就宪法法律而言,把宪法性道德权利交由立法者或公众决断时,很可能受到大多数人的意愿所驱使。而法官由其所具有的法律思维、职业伦理和荣誉感、利益的中立性与权力的独立性所限制,比其他主体的解释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性。[10]正如德沃金所说:“道德解读是一种关于宪法意指是什么的理论,而不是有关谁所解释的宪法意指必须被我们所接受的理论。”[11]德沃金的意思是说,谁都可以对宪法意指作出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无论谁的解释我们都必须接受。但在道德解读的各种主体中,惟有法官所解释的意指为我们所必须解释,因为法官具有审慎思维,能够自己作出哪一种观念对国家最有利的判断。

    道德解读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是为长期的宪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所认同的。虽然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实际上不再具有革命性,但它在美国律师和法官的长期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这一方法了。[12]无论是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法官还是保守主义的法官,其实都是对宪法条文所蕴涵的基本道德价值的不同理解出发的,政治上保守的法官自然会用保守的道德观点来解读抽象的宪法道德原则,而信奉自由主义的法官则自然会用自由主义的道德价值来解读宪法的道德原则。所以,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既不是自由主义的也不是保守主义的纲领或策略,[13]而是他们共同的司法实践之解释方法。按照德沃金的考察,道德解读方法在主流宪法实践与主流宪法理论中是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主流宪法实践倚重于道德解读方法,而主流宪法理论却反对道德解读方法。为什么会这样呢?德沃金分析说,这主要是因为道德解读名声不佳所致。道德解读方法似乎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使法律沦为仅为道德服务的工具,并削弱了人民自己至高无上的道德判断力,道德解读把这种道德判断力从人民的手中夺去,然后交给了职业精英法官,而严格说来,只有人民才有权利与责任为他们自己确定政治性道德,从而使道德解读自始就背上了“反多数民主”的黑锅。而法官在对宪法道德原则进行解释时,是无法逃脱价值审判的历史命运的,因为法官自身就是价值的受体和载体,他在解释宪法抽象性和道德性条款中,不论他宣称如何中立,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受道德价值影响的,因为人们往往无法理解道德解读究竟是怎样深深扎根于宪法实践中,其中的原因在于:道德是制约法律基础与法官信念的基石,一方面法律的出台是对道德的一种表达,一方面法官信念也离不开道德。

    二、道德解读的受制性

    道德解读方法虽似乎赋予了法官以绝对的解释权,但在德沃金看来,法官并非随意把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社会,在任何案件中,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过去法律的和政治的实践以及制宪者他们自己所欲以要说的。为此,德沃金认为,道德解释的受制主要来自于两重:其一,道德解读受到宪法原则的限制。德沃金指出:宪法解释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作为开始,正如我们关于朋友和陌生人所说的判断要依赖于具体的语境以及上下文一样,这对我们理解制宪者所要表达的同样适用。虽然历史是坦率的、中肯的,但只能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看待历史,我们转向历史去回答制宪者们欲予要说的问题,而不是考察他们还有什么其他意图。我们不必去确定他们期待发生什么或希望发生什么、结果如何,他们的目的不属于我们研究的范围,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别。我们服从于立法者所说的即他们所主张的原则,而不是服从于我们可能有的关于立法者自己如何解释这些原则或把这些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信息情况。[14]德沃金想要表达的是他的原则论,即解释者只受到立法者所确立的原则限制,而不是他们的目的或他们自己对文本所作的解释,在德沃金的眼中,原则与目的是不同的,譬如说法律平等的保护原则,立法者的目的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平等保护,但这一原则的意图表达的却是一种人人平等的理想。今天的宪法解释者就不能受制于当初立法者的目的,而是受该原则所欲希望的意图的限制。

    其二,与受原则限制同等重要的另外一个限制是宪法的整体性。德沃金认为,法律整体性具有三重含义:其一是司法判决是一个原则问题,而非折中、策略或政治性调解;其二是它的历史纵向的一致性,即一个主张某一特定自由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官,必须表明他的主张不仅与体现于宪法判例的原则相一致,而且还必须与宪法所设计的主要结构相一致;其三是它的横向的一致性,即一个在某一个案中所采纳某一原则的法官,在由他所审判或赞同的案件中必须对其已经适用的那一原则给予完全相等的考量。[15]法律的整体性即要求法官不可以把自己的道德信念解读为宪法含义,也不可以将抽象的道德条款解读为是任何特定道德判断的表达,不管这种判断多么合乎他们的意图,除非他们所发现的与整个宪法的历史结构相一致,同时还要与过去宪法解释的判例的主流观点相一致。宪法原则的道德解读者必须把自己视为是其他政府官员(包括过去的和未来的)的合作者,与他们共同阐明前后一致、连贯的宪法道德,他们必须注重他们所作的解释结论与其他解释者的结论相适应(fit)。德沃金认为,法官们就好比是一起创造章回小说作者一样,每一个作者各写一章,但必须是作为整个故事的一部分。[16]一个相信抽象正义要求经济平等的法官,不会把平等保护的条款解释为财富的平等或集体对生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并把这种解释看作是宪法的要求。因为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美国历史或实践,或宪法的其他部分的要求。所以德沃金才说:“道德解读是要求法官发现宪法道德原则之最好的理念,以与美国历史记录所载的宽泛故事相适应,而不是要求他们去遵从他们自己良心的喃喃自语或他们所属的阶级的传统或教派,如果这些不能被视为是历史记录的体现的话。”[17]

    由于道德解读的法官受到原则的和法律整体的限制,就使得那些对道德解读给予了法官以绝对权力的指责大大折扣,因为他们不明白道德解读并非是法官的任性,而是一种更加合乎理性的考量,宪法既不只是扯足的道德风帆,而更是一个固船的锚。道德解读也不会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因为法官更富有智识理性和实践理性。不过,德沃金也承认了那些对道德解读的指责并非空穴来风,它包含着足以引以为戒的事实:“宪法之帆如此之宽大,以至于很多人担忧:对于民主之舟而言,这帆实在过大。”[18]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上,道德解读既成就了最高法院所有最伟大的宪法判例,也造就了一批最糟糕的宪法判例,所以道德解读方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足以比一场政治社会革命所带来的影响还要大;而运用失当,则同样会极大地扯制社会文明的步履,甚至会成为阻碍社会历史进步的直接因素。因而,德沃金的告戒与人们的担忧并非是多余的,它引发了人们对宪法解释者权力受限的深层思考:法官的“一锤定音”的权力如何才能更具客观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三、道德解读之宪法方法论意义

    在宪法解释方法上,自美国宪法诞生之日迄今为止,存在着多种方法论流派,主要有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以及历史主义、文本主义等各类宪法解释的方法。而德沃金所倡导的“道德解读”则是有别于其他解释方法的一种解释宪法的方法。在德沃金看来,只有道德解读方法才是通向“唯一正确答案”的解释之路。

    由于道德解读可能会导致法官的绝对权力,影响人民自己对道德事物的判断力,所以宪法学者们就试图寻找另外一些赋予法官较少权力的方法,或者如何限制法官权力的方法。这其中主要是两种方法:一是立法者的解释,二是原意主义方法。第一种方法承认道德解读,但它却否定了道德解释的最终主体是法官,而把这一道德解读的权力赋予了人民自己。宪法既然是“我们人民”制定的,其道德原则的最终解释应当属于人民自己。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认为应当由人民选举的立法者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19]凡是宪法文本中抽象、模糊的道德原则以及宪法未明确列举的宪法权利,都应该由人民自己去解释或补充,而只有当政府的存亡成为一种绝对的必要——即法院必须在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充当仲裁人时,法院才应当拥有解释宪法的最终权威。然而,这种人民或立法者进行道德解读的方法是极其危险的:首先,既然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那么宪法的解释再由人民自己来解释,这会不会导致人民永远是正确的结果?如果人民的话语是恒定的真理,这会不会将造成人民的“独裁”或“专政”的局面?这与专制下的“朕即法律”又有何质的区别?其次,人民不过是个抽象的幻影,它自己是不会“统治”的,政治统治的真正主角是政府,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所以在宪法解释上把人民作为主体也无非是假想,其真实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对人民的绝对信任也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绝对信任,如是,那么谁来判断立法机关的解释就是合乎人民意志的?如果违背了民意,又有谁来制约和监督之?上述疑问仅靠民主理论自身是难以做出回答的。

    第二种方法是原意主义或原初意图,该方法与道德解读是不同的,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什么,而原意主义则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期望其语言中所表达的意义是什么。”[20]这两种表述所揭示的宪法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制宪者意图要说的”与“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看似无多大的差异,而事实上却是有着本质的差别,它们之间的差异甚至连文本主义方法最杰出的代表大法官斯卡里亚都未明白其中的意味,“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一种宪法的目的与原则,“制宪者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则是一种文本语言所揭示的含义。宪法的目的与原则所要求的是公平、自由、平等的社会,而文本语言所表达的只是某一历史阶段中所应当具有的含义,这种具有历史性的文本含义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附加新的内涵,所以不能把某一历史的文本含义绝对化,而这正是德沃金所欲以表达的。例如,在德沃金看来,平等保护条款的制定者不相信学校的种族隔离是对平等地位的一种否定,他们也不期望将来某一天会被如此解释。换言之,制宪者们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不矛盾的,种族隔离没有违反平等的条款,至少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上是一视同仁的。这种对平等原则的认知就是由其历史局限性所决定的,然而这在道德解读主义者看来,制宪者们是误解了他们自己写进法律中的道德原则,我个人则认为这是德沃金对制宪者原意的误解所致。把制宪者所制定的平等保护条款作为道德原则解读是允许的,但是如果说制宪者自己是对平等原则的误解,则是不符合历史主义史观的,即使制宪者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并行不饽的,也不影响后人对平等原则内涵的意义扩展与附加,因为人的道德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制宪者们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所使用的语言和条款、术语仅仅表达了他们对“平等”的理解,而对什么是“平等”却随着历史进程而有所不同,这种理解与解释就需要由后来的解释者赋予其新的含义,但解释者所赋予的新含义也不是任意的,而要符合“平等”在当下历史中大多数人对它的理解,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官的解释能够被社会公众认可的原因。然而,由于道德解读又承认了文本的开放性,所以,德沃金是以历史绝对主义观误解了制宪者,却以历史相对主义观正确地解读了宪法文本。这一点使得道德解读方法与原意主义方法分道扬镳,因为原意主义只强调尊重制宪者当时所赋予给文本语言的含义,不承认文本所发展的含义,从而抹杀了文本语言的开放性。原意主义者最杰出的代表人物罗伯特·博克就指出:“法官的权威全部来自于适用法律而不是他个人的价值这一事实,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公众接受法院判决的原因。”[21]博克质疑道:一个法官怎么能够超越法律去发现法律呢?因为在他看来,唯一合法的方式就是力图确定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意图是什么,如果法官放弃之,那么对他而言就没有什么可以适用的了,他开始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为美国人民立法,这意味着他逾越了其合法权力之疆界。由于原意主义对制宪者的意图与文本意义采取了绝对历史主义观,而使宪法意图与文本意义封闭化和静止化,所以原意主义不仅在原则上站不住脚,而且其结果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该方法遭到了主流宪法理论与主流宪法解释实践的抛弃。

    无论道德解读方法还是原意主义方法,都会存在着其固有的缺陷,道德解读方法赋予了法官无上的权力,如果在理论上公开承认道德解读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就会使法官判决的正当性遭到质疑,使人感觉到是法官的个人价值与意志取代了宪法法律的意志,进而掏空了人民的意志,侵犯了民主制度,因而道德解读几乎从未得到过公开的支持。而原意主义方法使现代宪法笼罩上了太多过去历史的阴影,而无法满足社会价值与历史进步的需要,不能与时俱进,故而亦同样遭到了忽视与冷落。所以,正确的方法似乎是某种介乎二者之间的折中式的方法,即在保护个人权利自由与尊重人民意志之间达成一种恰当的平衡,但是这种试图寻求折中主义方法的努力似乎并未成功,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除了关于平衡与结构的无益的隐喻外,没有找到其答案。”[22]其实,问题本身也许就是没有答案,因为对于宪法解释而言,任何一种单一的解释方法是无法完成法官所承载的解释使命的。无论是道德解读或是原意主义方法,抑或其他解释方法,皆同样逃脱不掉这一历史命运。然而,道德解读方法虽然“名声”不佳,但它可能是对宪法解释实践的经验总结。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为宪法解释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它回答了为什么解释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从而使法官根据政治道德要求作出一项判决;它提倡公开展示判决的真实依据,并期望法官能更坦率地阐明自己的原则性观点,准许大众参与讨论。因此,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它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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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onald Dworkin, Sovereign Virtue: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 2000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

    [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3页。

    [3]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0页。

    [5]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2.

    [6] Id. at 73.

    [7] Ronald Dworkin, 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dividual Freedom, 1993 by Vintage Books, a division of Random House, Inc., at 128. see also Freedom’ law , at 73.

    [8]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8.

    [9] Id., at 74.

    [10] 参阅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9页、第227-231页。

    [11]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2.

    [12] Id., at 2.

    [13] Id., at 3.

    [14] Id., at 9-10.

    [15] Id., at 83. 另见 Ronald Dworkin, 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dividual Freedom, 1993 by Vintage Books, a division of Random House, Inc., at 128. see also Freedom’ law , at 146.

    [16]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at 228.

    [17]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1.

    [18] Id., at 12.

    [19] Id., at 343.

    [20] Id., at 13.

    [21] Robert H. Bork , The tempting of America: the political seduction of the law, by Simon & Schuster, 1990, at 300.

    [22]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4.

                                                                      责任编辑: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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