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法边走笔   >   法律是有规律性的方法

法律是有规律性的方法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1日 邱本 点击次数:2747

 

  古往今来,人们对法律有种种解说,诸如神意说,命令说,意志论,预测论和控制论,等等。尽管它们各有其合理成分,但也忽视或掩盖了一个简单而基本的事实,即法律是“法”和“律”的统一,其中“法”首先是方法,“律”本指规律,因此,法律就是一种有规律性的方法。
    
    人总有问题,并总在解决问题,为此,人们才不断地求知问法。人类的一切学问最终都旨在提供、完善和创新方法去解决人类的各种问题,以促进人类发展进步。就此而言,一切学问都是方法论。有些问题普遍存在,关系重大,要求权威解决,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就是法律。法律既然醒目地把自己名之为“法”,那么就应具有方法之本义,即解决所遇问题或达到预期目的一种手段、工具、思路、途径和技术。法律是一种方法,法律体系应是方法库,法律理论应是方法论。法律作为一种方法应易掌握、可操作、能适用且有效,法律应使人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当人们一筹莫展之时豁然开朗,山穷水尽之际柳暗花明。
    
    当然,法律最根本的方法是规则,即通过制定规则或适用规则去解决所遇问题和达到预期目的。这也就决定了法律研究的宗旨在于寻找规则和发现规则。一切法律研究,无论是探究天地人,还是追求真善美,最终都要具结为可作为方法运用的法律规则。如果达不到这一点,那就没有赋予人以方法,这种研究不过是旁敲侧击,未及根本,甚至不是真正的法律研究。这些规则是关于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千百年来人们在解决各种问题时所总结出来的可以类推适用的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则。权利义务是规则的核心,法律就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则,权利义务是作为方法的法律的根本标志,也是与其他方法的重要区别。由于权利义务抓住了人的根本,触及了问题的关键,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捷径,因而成为排忧解难,定纷止争,息事宁人之利器。
    
    由于学习法律就是学习掌握和学会运用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法律的方法内在并表现为一系列具体的规则,因此,学习法律方法必须首先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规则。如果一个人对有关的法律规则一无所知,那么他(她)就可能是一个法盲,这种人是难以运用法律方法的。法律以规则为本,学习法律始于学习规则。
    
    但法律方法有其品性,即它是一种有规律性的方法,所以“法”之后还得赶紧加上“律”。那种“特定的方法”、“单打一的方法”,类似“一把钥匙只开一把锁”的方法,由于没有规律性,不能普遍适用,因而不能称之为法律方法。因为法律要地不分东西南北,人不分男女老少地一致适用,因而法律实质上是用有限的规则解决无限的问题,而这就必须具有规律性,能普遍适用。为此,法律规则应具有一般性,“始终是一般的陈述”而“对特殊性漠不关心”。“律”的品性要求法律把握、体现规律,而规律总是内在的,非经深入思考和抽象概括是难以把握和体现的,这样,“律”的要求使法律上升为理念和思想,法律具有思想的本性,是用规则表达出来的思想。任何普适性的规则都必须具有强大的思想张力,大陆成文法自不待言,英美判例法亦是如此,许多著名的判例不仅是一份法律判决书,而且是一篇哲学名文,它不仅是时代精神的概括,也是对未来趋势的预言,惟如此,它才能鉴往知来,承先启后。
    
    其次,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法律问题是人的问题,人的问题关键是思想问题,而思想问题最好通过思想去解决,思想工作做通了,其他一切都迎刃而解,具有思想品性的法律才能真正抓住人的根本、解决人的问题。只有思想性的法律才能因应人的自由心身,也才能给人以自由。没有思想的法律不能以理服人而只能以力压人,这种法律往往是“主权者的命令”和专制工具。
    
    再次,有限的法律规则要普遍适用以解决无限的问题,必须依靠规则的思想力量。思想是第一性的知识和方法,思想具有强大的启迪功能,能有效地激发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理性思维力量,使人想方设法,灵活运用,见机行事。思想使法律生生不息、新新不已,调控万物。没有思想的法律规则往往是一堆教条,没有思想的法条主义是教条主义,教条主义误国殃民。这也告诉了人们应该怎样去学习法律。真正的学习是通过习得已有的知识和方法并以之去应对未来的情形,但由于时过境迁,不可能照抄照搬已有的东西去完全应对后来所遇的情形,这样就要求学习者去思想,守正出奇,推陈出新,触类旁通。学习的过程也是思想的过程,“学而不思则罔”,一切学习的最终目的都在于习得思想、培养思想和学会思想,使学习者成为一个思想者。
    
    从上可见,学习法律尤其如此,由于思想是法律的精华,所以,学习法律要学习法律规则背后的思想。
    
    ------------------------------------------------------------------------
    
    本文发表在《人民法院报》2004-04-23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刘辉

上一条: 清朝皇位继承制度

下一条: 商土中国及其法治建设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