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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


发布时间:2019年9月21日 王建文 点击次数:2205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商环境的改善,母子公司架构、集团公司模式大量涌现,部分企业甚至形成了金字塔式控制结构,母子公司架构下的母公司股东权益缩减问题日益突出。由于我国《公司法》立法框架是建立在单一法律主体的前提下,以坚持公司独立人格为基本原则,并未明确有效的规制母子公司法律关系。为维护母公司股东权益,我国应借鉴域外相关理论和制度,构建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
[关键词]:
知情权穿越 控制关系 合并财务报表 拒绝事由

 

  一、问题的提出: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现实需求

 

  在最近几年,我国公司注册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母子公司架构、集团公司模式大量涌现,部分公司甚至形成了“金字塔式控制结构(pyramidingownershipstructure)”。在这种金字塔式控制结构下,子公司、孙公司等往往构成母公司的实质性主要资产甚至是母公司的全部资产,母公司的绝大部分业务也置于子公司、孙公司等层面操作,有的母公司已完全退化为空壳或持股平台。子公司、孙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母公司控制股东以及由其实际选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母公司其他股东往往被排斥在子公司治理之外,对于子公司的事务基本没有任何“话语权”,从而形成实质上的“权益缩减”。如果母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子公司侵害母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母公司股东将很难及时察觉并采取措施。从母公司股东知情权角度看,有必要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以使母公司股东能有效查知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针对侵害其权益之举及时采取措施。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立法框架是建立在单一法律主体的前提下,以坚持公司独立人格为基本原则,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1]。尽管实践需求颇为强烈,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些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大多基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当然,也有极个别案件通过发散性解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母公司股东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打开了口子。如在郭某与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合并财务报表内涵及投资性控股公司特殊性的解释,认为母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应延伸至形成合并报表的基础会计资料。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对于投资性控股公司而言,其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于控股公司的股东具有重大利益,成员企业的账簿记录对母公司股东而言尤其重要。惟其如此,郭某通知函中要求查阅某集团投资及再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如果仅将其知情权局限于某集团或其合并报表层面而不延伸至形成该合并报表的基础会计资料,郭某仍然无法判断公司编制的合并报表是否客观真实,也必然导致其诉讼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也不符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初衷。”[2]当然,该案有其特殊背景,即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集团股东主张知情权为前提,且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鼓楼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查账范围载明了其他相关会计资料字样,因而存在解释空间。

 

  总之,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母公司股东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存在着极大困难。为解决母公司股东权益缩减问题,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并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使得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穿越母公司而对子公司产生效力。{1}119该制度相继被日本等国商法所继受。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关注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问题,对该制度的国外实践作了介绍,并提出了我国引入该制度的构想,{2}123-124但尚未形成系统性研究成果。因此,我国商法学界需要对此展开系统研究,一方面基于比较研究为法官提供司法裁判依据,另一方面立足于立法论提供立法方案。

 

  二、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困境的出路:知情权穿越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不能有效解决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受限难题,因而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及于子公司的唯一解决方案便是直接穿越至子公司,即赋权母公司股东得直接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鉴于美国、日本已有较为完善的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与实践,我国不妨对此予以借鉴,以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困境。

 

  ()域外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

 

  1.美国特拉华州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

 

  早在1908年就有法院判决母公司股东有权跨越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3]。在1944Andersonv. Abbott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企业集团化所带来的母公司股东权被缩减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权角度,阐明应当允许母公司股东的权利穿越母公司这层法人实体,从而对子公司产生效力[4]。不过在此后较长时期内,是否准许股东知情权穿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州严格按照当时的制定法,否认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合理性,而另一些州则在部分案例中承认了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

 

  2003年特拉华州修订公司法时,知情权穿越才进入成文法规范,其后堪萨斯州、俄克拉荷马州等也吸纳了该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b)款规定:任何股东,基于正当目的,可亲自、委任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于公司营业时间内,依载明目的并经宣誓为真正书面请求,对以下信息为查阅、复印或摘录:……(2)从属公司的账簿及记录,其范围包括:a.该公司确实持有及控制从属公司的此等记录;b.该公司可以通过控制从属公司取得此等记录,但以其书面请求之日,符合下列规定为限:(1)股东对于此等账簿与记录的查阅不违反该公司或从属公司与非附属于该公司之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之间的协议;(2)依据从属公司所适用的法律,从属公司缺乏拒绝该公司获取此等账簿与记录的权利。该款对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条件、从属公司拒绝事由、查阅内容以及查阅程序等做了详细规定。此外,220(b)款还在后半部分详细规定了股东身份和正当目的的证明,包括证明材料、证明程度等。同时,还将正当目的界定为与股东利益有合理关联的目的”[5]。该法第220(c)款规定:如公司(或管理人员、代表人)拒绝或收到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未回复,该股东可申请法院以强制公司提出……”该项规定实质上是对从属公司拒绝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体现了对控制公司股东该项权利的保障。此外,《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c)款还规定了法院准许的条件,即股东身份、法定形式、正当目的以及费用等[6]

 

  如何认定“从属公司”,是股东知情权穿越的重点。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a)款第3项的界定,从属公司是指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被股东所属公司所拥有,并在事务上能被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任何实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信托或合资企业。而依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WeinsteinEnterprisesInc.v. Orloff一案[7]中的判决,《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b)款第2b强调对从属公司的实际控制(actual exercise of control)”,而这种实际控制是指控制公司有能力行使其控制权,要求从属公司提交账簿或记录(the parent be able to exercise its power of control to cause the subsidiary to produce its books and records)。据此,如果一家公司只是形式上控制另一家公司,但在实质上根本无法要求另一家公司提供其账簿或记录,该公司股东即不得要求知情权穿越。因此,界定实际控制就成为重中之重。美国公司法学者Eisenberg根据SEC规则S-X、纽约证交所规则、SEC表格8-K以及若干州公司法的规定,以15%作为认定实际控制的标准。{3}1582当然,以持股比例认定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只是一种方式,且针对不同公司的不同股权分布,达到实际控制程度的持股比例也很难有固定数值,更为关键的是结合持股比例、董事席位、高管人员的重合度、是否存在控制协议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一家公司是否实际控制另一家公司,这往往也是美国法院在论述控制关系时着重关注的因素。

 

  2.日本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

 

  《日本商法典》在1999年修订时增设了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知情权,根据该法293条之8,母公司股东中持有其全部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为行使权利之必要时,经法院同意后可查阅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资料。{4}93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第1款规定,持有全体股东(不包括无表决权股东)表决权3%以上(章程有较低规定,从章程规定)的股东,可在公司营业时间内,表明其理由,提出查阅或抄录公司会计账簿或相关资料。但依据该条第2款之规定,若申请查阅会计账簿或相关资料的股东有如下情形的,公司可以拒绝其请求:(1)非基于确保请求人权利的目的或调查的目的;(2)以妨碍公司业务进行、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3)与公司有竞争关系;(4)欲以将所查阅、摘抄的信息披露给第三人并借此获利;(5)过去两年内,曾有将所查阅、摘抄的信息披露给第三人并借此获利的情形发生。以上两款是通常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一般规定,该条第3款、第4款则对母公司股东查阅、抄录子公司账簿作出了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为行使其权利之必要,可经法院批准,对会计账簿或其相关资料,提出第1款各项所列的请求,但须申明该请求的理由。如果申请查阅、抄录子公司账簿的母公司股东有第2款所列情形的,法院应当不予许可。{5}298由此可见,日本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规定也是从行使条件、查阅内容、拒绝事由等基本方面作出规定,但较之于《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其最显著的特点是日本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必须经过法院批准。

 

  ()域外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的启示:股东知情权穿越的法理基础

 

  传统公司法理论之所以不承认股东的知情权穿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知情权穿越突破了公司的人格独立,使一家公司的股东得以将其知情权扩张至另外一家公司。如果两家公司无紧密关系,一家公司的股东自无理由向另一家公司主张知情权。但两家公司之间如已形成了诸如母子公司这样的紧密关系,子公司的人格独立就被大大削弱,子公司甚至已经沦为母公司的工具,特别是当母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子公司层面所为的一些损害母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母公司股东通常难以察觉,若不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相关会议决议、财务资料的知情权,则母公司股东无法及时知悉并制止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或在损害行为已然发生时,无力维权。美国特拉华州和日本有关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制度与实践揭示了现代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必要性。其制度设计的共性内容都包含对知情权穿越行使条件和程序、从属公司拒绝理由等的规制。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借鉴英美法系痕迹明显,但未吸收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不过,我国一些法律文件的规定体现了对股东表决权穿越肯定的立法精神。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4条规定,由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称为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一规定在实质上达到了股东表决权穿越的效果。另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6条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12条、第21条相关规定也体现了类似精神。当然,这些规定仅限于国有企业管理和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范围局限于股东表决权穿越,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股东知情权是监督权,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肯定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基础上,股东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当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知情权穿越作明确而细致的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然,知情权穿越可能导致的从属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甚至对从属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干扰也值得警惕。这一方面涉及维护从属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以及保护控制公司股东权益二者之间谁更处于优先考虑地位,另一方面也正是具体设计我国知情权穿越制度时所应考虑的核心问题。因此,在构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时,必须围绕公司是否有独立人格构建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条件。同时,从兼顾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和子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正常的经营秩序维护平衡的需要,明确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主体、适用范围、行使方式、从属公司的拒绝事由和知情权穿越行使被拒的救济途径。质言之,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既要满足对母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正当保护的需求,又不能损及子公司的经营秩序和商业秘密。

 

  三、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的内容

 

  在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知情权穿越行使条件,即基于何种情况股东才能穿越行使知情权,具体包含控制关系和正当目的之认定两个方面。此外,知情权穿越的行使主体、适用范围、行使方式、从属公司的拒绝事由和知情权穿越行使被拒的救济途径等也是我国《公司法》知情权穿越制度构建的主要内容。

 

  ()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条件

 

  1.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前提:控制关系的认定

 

  关于知情权穿越制度中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在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代表的成文公司法吸纳知情权穿越制度之前,“同一主体(alterego)”理论、支配控制(controlordomination)”理论一度是美国法院考虑是否允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主要分析路径。同一主体(alterego)”理论强调,若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除法律人格上的不同外,在人员、财产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则在特定情形下有必要将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视为同一主体,故控制公司股东可以向从属公司行使知情权。支配控制(controlordomination)”理论强调,以实际控制作为股东对从属公司行使知情权穿越的前提,即如果一家公司控制另外一家公司达到能够忽视该公司独立地位的程度,就可以实施股东的知情权穿越。从特拉华州成文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的建构采纳了支配控制理论。而依日本公司法,当两家公司之间构成母子公司关系时,母公司股东就可以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的控制,所以美国特拉华州和日本公司法对知情权穿越制度中两家公司之间关系的界定基本一致,即要求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能够实际支配与控制。这种支配与控制关系,一方面可能是持股比例达到控制与支配程度[8];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协议等达到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能够对另外一家公司施加持续的决定性影响。当然,知情权穿越的适用并不局限于母子公司,在母公司与孙公司甚至两个公司之间嵌套有多层公司的,只要这两个公司之间能够形成控制与支配关系,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均可实现知情权的穿越,就此而言,特拉华州有关控制公司从属公司的表述更符合实践的需要。

 

  我国《公司法》在引入知情权穿越制度时,在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方面,应界定为实际控制,且宜使用“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概念,以囊括多层嵌套架构下,对控制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穿越的肯定和规制。在实务中,可将需要合并财务报表的母子公司关系的认定作为基本判断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7条分3款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依此,需要合并财务报表的本质要求为母公司(投资方)拥有对子公司(被投资方)实际控制的能力,有能力主导子公司的相关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必完全采用该财务准则标准,但可将其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2.股东知情权穿越的主观要求:正当目的之认定

 

  关于控制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正当目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b)款将之界定为与股东利益有合理关联之目的,《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只是要求说明查阅理由,我国《公司法》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亦仅要求说明目的[9]。依据学者对特拉华州各级法院有关控制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判例所涉及正当目的阐述的总结,大致包括:调查经营层不法行为、确认财务声明的真实性、鉴定股权价值等。{6}266可见,特拉华州公司法承认的正当目的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核心。毫无疑问,在确立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时,也必须明确控制公司股东应当基于正当目的方能申请查阅从属公司账簿、相关会议记录和决议等,以避免控制公司股东滥用知情权穿越窃取从属公司商业秘密,损害从属公司利益。对于如何界定“正当目的”,应当在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常见情形基础上,通过列举式规范列明一些典型的控制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穿越的事项,以便于司法实践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考虑到列举式的“正当目的”规范难免挂一漏万,还有必要设置兜底性规定,以“与控制公司股东权益有重大关联”作为判定是否允许知情权穿越行使的标准,这要远远高于一般意义上股东知情权行使所需要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8条从反面列举了一般意义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包括以下情形:(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3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列举的这些“不正当目的”,当然亦可用于控制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穿越是否具备正当目的的认定。此外,控制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应当个案进行,即只能在对控制公司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出现时,控制公司股东才能要求知情权穿越,而不能随时请求对从属公司的账簿、相关会议记录和决议等进行查阅。

 

  ()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主体

 

  关于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主体资格问题,即控制公司的何种股东具有行使该权利的资格。考虑到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7}271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我国《公司法》亦未对可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作出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限制。知情权的穿越行使理论上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即控制公司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均可穿越行使知情权。不过,由于我国《公司法》未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作出区分,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存在隐名持股的情况,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谁可穿越行使知情权。对此,《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10]规定公司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均可以穿越行使知情权,只是实际出资人必须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为股权(股票)的受益人。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虽没有明确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作出区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4条至第27)。考察这些条文的内在逻辑,无不是建立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之下,即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的,适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以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为准;而对于涉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同第三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关系的,则一律由名义股东行使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到最终权益归属或责任承担的,方才根据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明确一般意义上实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的法律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有关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显然只是针对名义股东而言。据此,在确定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主体时,宜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在存在隐名持股的情况下,由名义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当然,抛开外观主义原则的考虑,由实际出资人穿越行使知情权还存在增加举证责任等有害权利行使效率的问题,实际出资人的突然介入也会增加从属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极端情况下甚至会打破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参与各方的合理预期,不利于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综合考虑,将控制公司的名义股东确定为穿越行使知情权的主体是合法合理的制度设计。

 

  ()股东知情权穿越的适用范围

 

  一直以来很少有学者研究股东知情权穿越的适用范围,普遍将其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即对从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而言,控制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当从属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控制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1}124-125鉴于控制公司股东并非从属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目的在于保障控制公司股东的正当利益而非直接针对从属公司的利益,控制公司股东对从属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悉和监督仅限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不能像一般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那样,可以及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关账簿、会议记录和决议。因此,在设定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时,对于知情权范围应当有所限定,其具体限定条件可包括以下两项:其一,控制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应当超出《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一般规定,也就是不得超越从属公司股东本身所具有的查阅范围;其二,控制公司股东穿越查阅的具体范围应当与该股东申请时的“正当目的”紧密关联,只能查阅与其自身重大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例如,从属公司作出增资决议,控制公司股东如认为损害其利益的,只能申请查阅该增资决议及相关会议记录。通常情况下,不得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报告,除非财务报告对于维护该股东权益也至关重要。

 

  ()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的方式

 

  关于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从立法模式上看有两种。其一,行使对象穿越,即控制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从属公司提出查阅申请,此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根据《日本公司法典》第443条的规定,控制公司股东如经法院许可,得查阅从属公司账簿及相关资料等。表面上控制公司股东是向法院提出查阅申请,但其实质是向子公司提出查阅请求,法院的角色仅为前置审查。其二,行使效果穿越,即控制公司股东仅能向控制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只是知情权行使效果可以伸展至从属公司,该模式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代表。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b)款第(2)项的规定,控制公司股东可查阅的从属公司账簿及记录,其范围包括:(1)控制公司确实持有及控制从属公司的此等记录;(2)控制公司可以通过控制从属公司取得此等记录。

 

  就我国而言,在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大多能掌控从属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但因控制程度不同以及财务制度的规范程度不同,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掌控程度不尽相同。实践中,既有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8号案涉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那样实行集中统一的财务制度的绝对控制关系,也有仅合并财务报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相互独立的相对控制关系。在绝对控制关系状态下,直接向控制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无疑更为便捷;在相对控制关系状态下,直接向从属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则更为便捷。因此,我国不宜将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对象作绝对化规定,而应允许控制公司股东根据需要自主选择。至于是否应当向法院提出知情权穿越申请,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一般意义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未要求股东申请查阅相关资料须经法院同意,因而从提高效率、维护控制公司股东权益的现实需要出发,亦不必要求须经法院同意才可穿越行使知情权。

 

  ()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中从属公司的拒绝事由

 

  考虑到控制公司股东有可能通过穿越行使知情权损害从属公司利益,尤其是滥用知情权穿越以刺探和泄露其商业秘密,谋取私利。加之随意穿越行使知情权必然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构成妨害,故应明确在特定情形下,从属公司可拒绝来自控制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穿越请求。当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尚未达到实际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或控制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并无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知情权穿越自不待言。唯知情权穿越行使要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基于何种理由得拒绝控制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穿越请求值得讨论。从前文所述来看,《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第2款均列举了从属公司得拒绝控制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的事由。相比较而言,《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所列举的拒绝事由较少,而《日本公司法典》的列举较为全面。另外,由于我国实行统一的法律,不存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所列举的因适用法律不同所产生的知情权穿越拒绝事由,因而《日本公司法典》所规定的拒绝事由对我国而言更有借鉴意义。在具体构建我国的知情权穿越制度时,应当从保护从属公司商业秘密、不妨碍从属公司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借知情权穿越非法牟利等角度,并结合实践需要,明确从属公司的拒绝事由。

 

  ()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被拒的法律救济

 

  依据《公司法》33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公司拒绝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97条虽未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基本认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诉权。《公司法司法解释()》第7条则明确股东依据《公司法》97条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知情权受到损害时,其都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如控制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被拒,同样应当赋予控制公司股东以诉权,避免知情权穿越的虚化。值得注意的是,依《公司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如果股东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则只能基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那么,对于控制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被拒提起诉讼的,由于涉及到控制公司股东与控制公司、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两层关系,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应当有怎样的要求?显然,控制公司股东提起知情权穿越诉讼时,既具备控制公司股东资格,控制公司同时又仍实际控制从属公司,控制公司股东提起知情权穿越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唯需讨论原告提起知情权穿越诉讼时,仅具备控制公司股东资格,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已无实际控制关系,或原告提起知情权穿越诉讼时,已丧失控制公司股东资格,但控制公司仍实际控制从属公司这两种情况下,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前一种情况,原告具有控制公司股东资格,但由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已无实际控制关系,此时两家公司是人格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一家公司的股东向另外一家公司主张知情权缺乏法理依据,故此时原告主张所谓的“知情权穿越”没有请求权基础。对于后一种情况,原告本来具有控制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起诉时已丧失控制公司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类推解释,如果从属公司在原告持有控制公司股权期间有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尽管起诉时原告已丧失控制公司股东资格,但原告可以基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有权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从属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四、结语

 

  本文第三部分所阐述的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建构的内容是根据知情权穿越的特殊性而作出的针对性设计,至于一般意义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所需要的书面形式、提出请求的时间等,自然也适用于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在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尚未确立的背景下,鉴于当前“金字塔式控制结构”公司的大量出现,控制公司股东的权益缩减问题日趋严重,为更好地保护控制公司股东的权益,司法机关应通过创造性司法,探索控制公司股东对从属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路径。在此方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8号《执行裁定书》虽有其特定裁决背景,但其立足于解释论,积极探索控制公司股东对从属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路径,殊值肯定。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应积极推动相关案例成为指导性案例,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穿越诉讼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在相关司法实践日渐成熟后,最终还应通过修订《公司法》正式引入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4BFX077)“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简介:王建文(1974—),男,安徽望江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在第33条和第97条。《公司法》第33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联系整个《公司法》框架,此条中的公司只能解释为股东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必须同时满足股东身份和所在有限责任公司两个条件。同样地,第97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中的“公司”也应当解释为“股东所在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扩大解释到包含子公司。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8号《执行裁定书》。

  [3]See Woodworth v. Old Second Nat. Bank154Mich459117 NW 893(1908).

  [4]See Anderson v. Abbott, 321U. S.349(194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人格的插入(通过设立子公司从而使得母公司成为插入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主体),不能被用来规避立法政策;如果母公司仅仅只是经营者架空股东控制权的工具,则应当通过人格否认的方式恢复股东控制权。

  [5]See Del. CodeAnn.tit.8§220(b)(2018).

  [6]See Del. CodeAnn.tit.8§220(c)(2018).

  [7]See Weinstein Enterprises Inc.v . Orloff, 870. A2d499(Del. 2004).

  [8]不过由于各公司的股权分布和持股状况千差万别,因而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达到支配和控制地位的持股数值,但在对另一公司持股比例不高于三分之一的情况下,由于已无法否决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不认定为能够支配或控制该公司。

  [9]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10]See Del. CodeAnn.tit.8§220(a)(b)(2018).

 

【参考文献】

    [1]袁达松,王喜平.股东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利器——相关美国法理论、实践及我国制度的构建. J/.东方法学,2010(4)119-126.

  [2]王淼,王国平.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设计. J/.东南学术,2014(6)195-200.

  [3]Melvin A. E. Megasubsidiaries. The Effect of Corporate Structure on Corporate Control . J/. Harv. L Rev. Vol.84 Issue7(1971)1577-1619.

  [4]王书江,殷建平.日本商法典.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吴建斌.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6]王志诚.股东账簿阅览权之跨越行使——企业集团内部监控法制之整合研究. M///商事法论集(总第21),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7]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五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来源:《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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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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