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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冻结条件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及其利益平衡


发布时间:2019年6月16日 雷鑫 点击次数:2276

[摘 要]:
在我国,股东除名制度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采取的强制其退出公司的惩罚性措施,也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用以督促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手段。随着股权执行案件的增多,法院对公司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后,公司对被冻结股权的股东予以除名或者宣布股东失权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日益突出。对股权冻结情况下公司对股东除名或者宣布失权的原因是多样化的,应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司法谨慎介入公司营运空间,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欺诈情形下,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应为有效。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有利于平衡公司及其股东与被除名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
股东除名;股东除名决议效力;利益冲突;股权冻结

   一、问题的提出

  湖南省双牌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20141210日经湖南省双牌县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湖南省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和湖南省某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清洁公司现金出资3000万元,占股75%;工贸公司以现金出资1000万元,占股25%。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首期出资应于20141220日前缴纳,最后一笔出资应于2016630日前缴纳。清洁公司认缴的现金出资3000万元已按期足额缴纳,工贸公司认缴的现金出资1000万元,经能源公司多次催缴而未缴纳。第三人王某某于20175月以工贸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7515日作出裁定,冻结工贸公司在能源公司的250万元股份,期限为三年。同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对能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能源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被保全人工贸公司在能源公司的该部分股份,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被冻结股份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保全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冻结期限为三年。经多次催缴工贸公司未缴纳出资,能源公司于20177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工贸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贸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向能源公司作出责令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及罚款20万元的决定。能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及罚款20万元的决定。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仅变更了罚款数额,将罚款减为5万元,维持双牌县人民法院责令能源公司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能源公司在该复议申请中以因被冻结股份的股东并未出资,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该股东除名并将其股份转移至另一投资者,并非转让股权为由进行抗辩,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以“能源公司在未经该院解除冻结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全人湖南省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清洁公司所有”,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规定,对能源公司及其总经理高某某作出了罚款决定,并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贸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进而对该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1]

  对于股东不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的补足连带违约责任,并且规定了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措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缴仍未缴纳(或者未返还)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对此,《公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之基础上,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的积极回应;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我国未来公司法理论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作出的超前性的制度设计。遗憾的是我国相当一部分公司缺乏成熟、系统的管理体制,社会诚信机制也略有欠缺,相关执法部门配合缺乏默契,加上《公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一条文过于简单,且没有相关配套措施加以辅佐,股东除名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诸多问题。尤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财产保全、裁判执行涉及股权,而该股权的股份所有者又可能符合被除名的法定条件,这就会导致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执行发生冲突,进而会产生公司作出的解除被冻结股权的股东之资格的决议效力如何,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应如何平衡被除名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法院针对被冻结股权采取的司法措施是否应当对公司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原因进行审查等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有明确的判断并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有所规定。

  二、股权冻结情况下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应为有效

  当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除名条件时,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解除该股东资格的除名决议,股权被冻结不能成为阻碍除名决议生效的因素。在不存欺诈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会依前述规定在股权冻结情况下作出的除名决议应为有效。

  ()法律未禁止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之资格

  《公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唯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53条规定,股权被冻结,有关企业不得办理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股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20141010)12条的规定,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不得擅自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股权被冻结的股东的变更登记、股东转让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可见,对于被冻结的股权,相关的法律规范分别对企业、股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企业及股东,禁止的是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被冻结的股权;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其办理股权被冻结的股东的变更登记、股东转让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因此,在有关股权冻结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禁止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之资格的规定。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其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既然法律规范未对前述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当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应肯定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之效力,这也是维护公司自治权利的重要方面。

  ()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有本质区别

  公司作出将股权被冻结股东除名决议的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在法律禁止公司及股东擅自转让被冻结的股权的前提下,其本质就是公司作出的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否属于转让股权的行为。回答该问题的关键就是辨析解除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同一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股权通过交易、赠与等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2]“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3]在股东除名制度中,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股权转让和股东除名的共同点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执行有时需通过转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来实现,股权转让和股东除名都可能产生股东退出的法律效果。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首先,权利来源不同。股东除名制度中守约股东作出除名决议的权利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且该制度属于公司自治权的体现。股权转让是股东自由处分其股权的行为,属于普通的交易行为,源于其自由意志对于私有财产的支配,不违反法律即可。其次,价值取向不同。股东除名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对未出资股东最严重的惩罚,是法律赋予公司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的自治手段,其目的是以最小的代价解决公司的内部矛盾以维持公司的存续与发展,侧重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维护其自身利益,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只要不违反法律,其只需考虑其自身利益即可,无须考虑公司利益。再次,是否意思自治不同。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通过强制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迫使其脱离公司,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同意,带有强制色彩。股权转让通常表现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且需要股东自愿转让。最后,股东除名制度强调股东身份权的消灭,因此对于其所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的核心在于“公平价值”,而股权转让强调的是股东财产权的变更,其股权转让价格的核心在于出让方所持股权的“市场价格”。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属于市场交易行为,注重股东个人意愿,法律对其未作过多干涉;股东除名制度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严重违反义务的股东退出公司的自治措施,法律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规定。股权转让遵循市场规律,股权流通性越强,其价值性越高,若法律对其过多干涉,则使得转让股权的价值不能全面体现。[4]股东除名制度则给公司解决股东违约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在解除公司困境的同时保留守约股东的持股经营权的行为规则——将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剔除公司。[5]转让股权与股东除名制度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股东退出机制,两者应并行不悖。法律禁止公司和股东擅自转让被冻结的股权,而解除股东资格并非转让股权。

  ()股东除名制度属于公司的自治措施

  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学界主要有团体自律权说、除名权法定化说和公司契约说三种学说。[6]团体自律权说的本质就是私法自治,即每个私法主体都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法律未禁止行为的权利。除名权法定化说可以说是企业维持原则在股东退出制度上的体现。该说认为自公司成立之时起,公司就不仅仅与其内部成员有关,其存续和发展与劳动者的生存、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也关系到消费者的需求和便利,甚至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都会产生影响。公司契约说将公司看作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这些契约即“公司合同”;契约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契约。团体自律权说、除名权法定化说、公司契约说均认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享有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股东作为其成员负有善意行使权利以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当股东违反其义务时,公司有权将其驱逐。以上三种学说作为股东除名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奠定了该制度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手段之基调。一般来说,公司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自治措施,其行为应为有效。

  另外,如前所述,股东除名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公司减资,另一种是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代替被除名股东缴纳出资。减资显然不是股权转让,因为减资后被除名股东所持的那部分股权已消灭,其不需要受让股东;由他人取代被除名股东缴纳出资则会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对于以上两种法律后果,公司及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在前述案例中,能源公司作出除名决议之后可以选择减资,而不必然要选择由清洁公司或第三人代替工贸公司出资。退一步讲,即使由他人代替工贸公司出资,这也是股东除名决议的后续行为,而非作出除名决议行为本身。法院冻结了工贸公司的股权,禁止工贸公司在股权冻结期间转让股权,但是并未禁止能源公司解除工贸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决议本身仍属于公司自治的手段和活动。

  ()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股东除名制度从司法层面确认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其产生的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德国法上最初设定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公司僵局,并且由判例所确定。[7]此后,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德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股东病情恶化、精神错乱、个人财政管理不善、违反信托人职责、失职、丧失信誉等一系列情况。《公司法解释()》将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条件限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其全部出资,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在有意偏离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注重资合性。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制度,然而在处理破产案件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更倾向于寻求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以减少公司解散带来的不利影响。经过实践经验的总结,法学家们发现在处理公司解散诉讼诸多的替代性解决方案中,若是某一名或者几名股东的行为影响了股东的团结和公司的生产经营,只需将这些股东驱离公司则是最经济稳定的方案。与此同时,对于被驱离的股东来说,其付出的代价是失去了股东资格,更失去了分享公司生产经营成果的机会。因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应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换句话说,若法律已对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条件进行了规定,那么公司就应“狠心”剔除符合除名条件的股东。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制度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是解决矛盾代价最小的方式。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的债权人利益,也是现代公司法的宗旨之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否定股权被冻结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解除此类股东的资格可能会损害该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利益。其实不然,适用此类股东除名制度反而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股东除名制度对公司来说可能会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然而从长远来看则有利于公司的健康稳健发展,增加了公司偿还债务的几率;对被除名股东个人来说,表面上解除股东资格也就剥夺了股东获取分红的权利、减少了股东的财产,实际上则保全了其固有财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对公司负有“补足”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其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公司还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8]与其任其空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不如解除其股东资格保全其固有财产,这样,对此类股东的债权人来说反而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解除股东资格一方面保全了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符合股东除名制度适用条件的股东,即使其股权被冻结,公司股东会依然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议。

  ()仅以股权被冻结为由否定公司对该股东的除名决议的有效性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侵蚀

  公司法主要由私法规范组成,这些私法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两种类型。任意性规范可以再分为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与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前者只有依当事人选择适用该规范的意思,才管辖当事人的行为;在公司法中其通常表述为“可以……”。后者为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即“约定或章程规定排除适用某规范”。[9]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闭锁公司,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其实质赋予公司自主安排股东除名的权利。

  在开篇所引的案例中,能源公司申请复议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工贸公司未按照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的证据,程序上经过股东会议规则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将未缴纳出资的工贸公司予以除名。该决议符合《公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也是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质要求的。

  司法实践中应尊重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公司和股东会有弄虚作假的情形下,该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完全可以交给公司决定并尊重公司的决定。我国《公司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平衡各种利益,如果在公司股东中有拒不缴纳出资而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将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法院仅以该股东的股权已被司法冻结,其间不得对该股权作任何变动、转移为由,认定公司对此类股东的除名决议无效,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不尊重和侵蚀,也是机械地将股东除名与股权转让等而视之,为区分对待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别。

  三、被除名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与利益平衡

  股东除名决议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均有重大影响,其中公司一般是在权衡利弊之后,才会作出除名股东的决定,股东的债权人往往是事后才得知其债务人被除名的事实。信息不对称造成三者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其中最主要的冲突发生在被除名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在股权执行案件中,法院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顾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要兼顾被执行人的权益。

  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表面上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将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驱离公司,而实际目的则可能是被除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躲避债务。如果发生此种情形,债权人即使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股权,但是由于公司内部已经作出除名决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债权人不得不在公司与法院之间沟通奔走,增加了诉讼成本,更加大了债权实现的难度。

  目前,我国的公司信用基础还未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公司往往出于投标、交易等考虑而提高注册资本,同时,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而不缴依然可以获得股东资格,因此股东延长缴纳出资的期限,甚至将资本认缴制当做“资本不缴制”。[10]在认缴制下,股东认而不缴的情形很容易发生,并且这种情形很难被公司外部人所知晓。《公司法解释()》在规定这种股东的除名制度的同时,没有相应地规定被除名股东对其债权人的责任,以及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在审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除名决议时,除了审查股东除名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实质性地审查股东除名决议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被除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帮助被除名股东的债权人了解并证明该股东的股权真实出资情况,也便于法院审查股东除名形式要件,我国应建立公司信息强制登记公告制度。商法理论普遍认为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是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基本表现形式。股东债权人及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往往依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来对公司的资信状况作出判断,基于对登记机关的信赖,相对人不应承担与公司登记的外观特征不相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这也是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要求与体现。[11]我国现有的企业信用查询系统主要有以下七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地方企业征信查询系统、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核查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以上七种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系统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最齐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9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应当通过企业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但是该条例未明确企业除了以上事项之外的重大事项是否有公示义务,也不明确年度报告如何向社会公示,并且该公示的强制效果和法律责任也不明确。这样,虽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债权人可以查询股东的出资情况,但是因为该信息由公司自主决定是否公示,因此,债权人不一定能查到股东出资情况,笔者建议应将此信息公示作强制规范要求。可以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强制公司信息登记公告的原则性规定,像股东除名形式要件中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或者返还等事项,均应以其是否在公司信息登记公告事项中出现为事实证明依据,如果公司信息登记公告中未出现上述事项,原则上事后不予认可其存在。这样,就可以较好地在事后查明和证实公司将股东除名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有利于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的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公司与公司股东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注释】 作者简介:雷鑫,中南林业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1]参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执复94号复议决定书。

  [2]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1页。

  [3]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8),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4]参见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5]参见李建红、赵栋:《股东失权的制度价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6]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

  [7]参见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失权:从概念到规范》,《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8]参见曹建波、任秀芳:《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研究》,《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9]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10]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11]参见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页。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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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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