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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


发布时间:2019年5月23日 杨立新 点击次数:3220

[摘 要]:
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人格权编,在激烈的争论中终于面世,并且向全国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不仅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们的充分肯定,而且也得到了公众舆论的好评。这部法律草案植根于中国独特的实践土壤,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丰富经验,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整部草案的逻辑结构严谨、和谐,既与《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相一致,又与民法分则其他各编相关内容相一致,且自身体系完整、自洽,重点突出,是一部比较成功的法律草案。该编目前还存在部分逻辑上的不足,例如将人格权编规定在分则的第三编,与《民法总则》第2条与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类型的顺序不一致等,在下一步的修订中应当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逻辑结构;人格利益;人格权

 

  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包括了人格权编,使多年争论的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问题有了一个结论。面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1]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中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公开征求意见以后,社会各界的评价也很高。不过也有一些负面评价,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性不强,内容不够好等。笔者的看法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有很严格的逻辑结构,主要内容也完全符合人格权法的立法要求。从21世纪开始,在世界范围的民法典编纂中,我国目前编纂的民法典是第二部,对其有很高的期望,希望能够代表世界民法典的立法潮流,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应该能够担负起这一重任。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外部逻辑结构

 

  逻辑是一部作品的生命,作品的逻辑结构犹如支撑整个人体的骨骼。[2]强烈的、严格的逻辑性会使作品形成一个整体,能够抓住阅读者的心灵,产生巨大的感染力,这就是“准确地运用思维形式就为准确地思维提供了必要前提”[3]的逻辑力量。一部法律也是这样,必须具有强大的、严格的逻辑结构,否则,就没有强大的感染力,不可能成为一部成功的法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这一点上,基本上做到了逻辑严谨,具有这样的逻辑力量。

 

  研究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结构,应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是人格权编草案的外部逻辑结构,是它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与《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了和谐、顺畅;另一方面是人格权编草案本身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了圆满、自洽。

 

  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部分,一方面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典是一个整体;另外一方面又是相对独立的部分,可以称之为人格权法。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基于这样的特点,决定了它首先必须是民法典整体的组成部分,服从于民法典的总体逻辑结构,要求自己与民法总则和分则各编有严密的逻辑关系,成为民法典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这方面是成功的。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4]正因为如此,民法典分则各编都必须服从于《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作为其逻辑结构中的一个环节,人格权编亦须如此。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其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稳妥的、融洽的、顺畅的;与《民法总则》相互协调、构成一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人格权编案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为七个类型,分别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在该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是其中之一。民法分则作为《民法总则》的展开,人格权编须与民事权利体系互相衔接,成为一体,才能实现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民法总则》规定的身份权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物权对应的是物权编,债权对应的是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继承权对应的是继承编,知识产权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权利有公司法等法律相对应。上述六种权利类型都有分则相应的一编或者单行法律来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不规定人格权编,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结构就不完整、不圆满。人格权编放在民法典分则之中,就使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与民法典分则之间构成圆满、完整的逻辑结构,相互协调、衔接,不存在逻辑上的残缺和不足。

 

  2.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抽象人格权与《民法总则》的规定

 

  抽象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具有权能性的权利。[5]在民法典中,总则对一般人格权和自我决定权的规定,与人格权编草案中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公开权相互照应,形成了抽象人格权的体系。

 

  一是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德国人基于对具体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不足,因而引用基本法的人的尊严概念,创造了一般人格权。[6]《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五种人格权,分别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与姓名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法发生了重大变革,人格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德国司法面对保护人格权的急迫需要,用一般人格权保护民法典没有规定而又须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在《民法总则》规定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人格权编草案在第774条进一步规定,“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牛的其他人格权益”,使总则的规定与人格权编的规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

 

  二是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权原本是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7]《民法总则》将其进一步扩展,成为全部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8]即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原本规定了自我决定权的条文,[9]但是与《民法总则》第130条相重复,因此删掉。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就包括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人格权编不规定,使逻辑关系更为清晰,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是公开权。公开权是美国法的概念,是指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有财产化的可能时,如果公开使用所形成的利益应该归属于权利人本人。公开权也叫人格商品化权、商事人格权,属于抽象人格权。例如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一经使用就会产生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被他人侵害后,也是对人格权的侵害。《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公开权,人格权编草案第776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确认了公开权。

 

  上述三个抽象人格权与《民法总则》协调统一,相互配合,构成了一个逻辑上的整体,是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抽象人格权体系的逻辑结构圆满。

 

  3.人格权编草案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

 

  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是保护自然人自出生到死亡期间所享有的人格权。自然人出生后,其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死亡后,其人格权也消灭。由于自然人在出生前存在一个孕育的过程,胎儿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自然人死亡之后,他的一些人格利益也须得到一定时间的保护。笔者把胎儿人格利益保护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统合起来,称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把自然人的胎儿、生存期间和死者这三个阶段连成一个整体,才能构成对一个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完整保护。[10]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主体部分,规定了对自然人出生后至死亡之前的人格权益保护。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规定,确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包括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例如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侵害,娩出后有权请求赔偿。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7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在对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上,《民法总则》与人格权编互相配合,形成了一个整体,逻辑结构清晰、完整。

 

  4.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侵权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需要相互配合,保护好人格权益。《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了侵权请求权,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不同,而与物权请求权相似,都是民事权利本身包含的保护请求权,而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权利。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规定:“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779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780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

 

  有些人对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提出批评,认为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完全重合,是违反法律逻辑的。[11]这种看法不对。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混淆,属于立法层面上的错误,[12]学者应该理解。不过,《物权法》规定物权请求权,也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请求权相重复,为什么对此没有进行批评,而偏要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提出质疑呢?保护一个民事权利,须用两种请求权体系进行保护。[13]不过,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已经开始对这个问题进行纠正,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界限逐渐划清,对此不应再持批评意见,而应对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总则》规定侵权请求权在逻辑上的自洽性,予以充分的肯定。

 

  5.人格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与侵权责任方式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与《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的11种方式相衔接,构建在该逻辑结构之内,关系和谐。

 

  从以上这五个方面来看,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等方面的规定逻辑关系顺畅,相互衔接,构成完整的逻辑整体,没有明显的冲突,逻辑结构清晰、明确。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的逻辑关系

 

  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分则其他各编之间最基本的逻辑关系,是对民法典人格权请求权与分则各编之间的关系要求,至于其他内容,各有不同,不相冲突即可。

 

  1.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侵权请求权

 

  人格权编第778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规定的侵权请求权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44-946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基本上是侵权请求权,而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则为人格权请求权。这样的逻辑结构比较严谨。

 

  2.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合同编草案规定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人格权与合同编草案规定的合同法规则,本为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损害他人利益时,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是鲜明的,认为违约责任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这个名称,就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违约责任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4]

 

  在实践中,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则须依照民事责任竞合的规则,提起侵权诉讼,方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这就要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按照违约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这对保护合同违约的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利,应当予以改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人格利益以及身份利益的损害,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的损害,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8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与合同编草案之间就这个问题形成了一个顺畅的逻辑关系,不仅补充了合同编草案存在的问题,而且也符合世界民法立法潮流,简化了诉讼关系,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益。

 

  3.人格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是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救济方法,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民法典合同法编草案规定的救济规则。当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被不当公开而获得利益,就会出现不当得利之债与因侵害公开权而产生的人格权请求权形成责任竞合关系。例如,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获得利益,肖像权人受到损害,利用肖像的一方获得非法利益,就形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对此,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不仅与合同编草案第768条规定相互衔接,而且与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59条规定相衔接,构成完整的逻辑关系。

 

  4.人格权请求权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69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是和谐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可以主张赔偿责任,与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因人格权等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相互协调,形成顺畅的逻辑关系。

 

  5.人格权编规定草案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草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

 

  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草案第31-34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也是相互协调的,都是绝对权请求权,构成绝对权保护自身权利的请求权体系。

 

  从上述这些方面来看,人格权与其外部的逻辑结构,包括《民法总则》和分则各编的关系是融洽的、圆满的,没有逻辑上的问题。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内部逻辑结构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内部逻辑体系完整、结构分明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主要借鉴的是德国法立法传统,即潘德克吞体系,特点是总则、分则分明,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详细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共通的规则按照抽取公因式的方式,抽出来规定在总则中,因而形成了一般性规则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民法典的逻辑结构有总则和分则之分,在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内部也存在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形成民法典分则各自的鲜明逻辑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内部逻辑结构分明。第一章“一般规定”就是人格权编的总则,第二章至第六章就是人格权编的分则。前者规定的是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后者规定的是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则,实现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之间体系完整、结构分明、关系顺畅,是典型的“总-分”逻辑结构。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总则部分的逻辑结构

 

  人格权编草案的第一章即总则部分的逻辑结构是:首先,规定的是抽象人格权,即第774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776条规定了公开权。这些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包括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形成了抽象人格权体系。其次,规定的是人格权的一般原则,即第775条规定的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及不得进行非法限制的原则。再次,规定的是人格权益延伸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第777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行使请求权,保护死者的上述人格利益,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形成完整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体系。最后,规定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在第778-782条,不仅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具体方式,还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第779条)、人格权请求权中的禁令(第780条)、某些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第781条)和违约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请求权(第782条),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关系清晰。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分则部分的逻辑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分则部分,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规则的规定,规则比较完备、内容很充实。

 

  人格权编的内部逻辑关系还体现在分则部分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上。从第二章开始规定,人格权编草案的总体逻辑结构是先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后规定精神人格权,即首先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之后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1.身体权的排列顺位前置

 

  在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中,最重要的是物质性人格权。因此,第二章规定的就是物质性人格权,确定了它们的法典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物质性人格权中有一个特别的做法,就是提高了身体权的地位。《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这三个人格权的先后顺序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15]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只笼统地规定了“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规定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16]通常认为这三个人格权最重要的是生命权。因为没有生命,其他两个权利也不可能存在。其次是健康权,因为侵害健康权会造成人的重大损失。而身体权显然不如生命权和健康权重要,因此放到最后的位置。人格权编草案颠倒了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序,采纳了德国法的排列顺序,把身体权移到健康权的前边。其意义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身体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这主要体现在它的支配性质。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可以捐赠给他人,以救助他人,挽救他人生命。健康权维护的是身体组织和器官整体结合的功能完善发挥。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17]不仅有权维护自己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用来救助他人。例如为他人输血、捐献自己的器官为他人解决病痛、挽救生命。即使是死者,也可以在生前同意捐赠自己的身体和器官造福于他人或者社会。因此,身体权的重要性就越来越明显。[18]如果未经本人同意,直接侵夺他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就是侵害身体权;如果还造成了健康权的损害,侵害的就是健康权。人格权编草案把身体权的位置前移,体现了时代的特点和对身体权重要性的认识,完全符合物质性人格权的逻辑结构要求。

 

  2.具体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保护

 

  人格权编草案把个人信息规定在第六章,并不是因为它不重要,而是由于它出现较晚,且与隐私权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在民法典中确立了个人信息权的地位。不过,由于在个人信息的后边没有加一个“权”字,因而出现了个人信息是不是人格权的争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某些科技企业施加巨大的压力,认为个人信息一旦规定为个人信息权,成为一种人格权,将会对科技发展形成巨大压力。事实上,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隐私权也是权利,个人信息也是人格权,不加以保护是不行的。尽管《民法总则》和人格权编草案都没有写成“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不可能不是人格权。[19]不管是不是写明个人信息是具体人格权,它的性质就摆在那里,而且规定得很详细,仍然值得充分肯定。

 

  3.增加规定性骚扰、人身自由、信用权等内容

 

  在人格权编草案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增加规定了三种内容,即性骚扰、人身自由和信用权。虽然具体内容不够完善,但增加规定本身就是值得肯定的。

 

  (1)性骚扰

 

  在很长时间里,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没有制定规制对性骚扰行为的规范。2005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性骚扰条款,即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个条文写得不好。既然要写性骚扰,就应该明确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方便法院裁判适用。人格权编草案把对性骚扰的规制写了进来,第79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这个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合理,对规制性骚扰行为基本上是适当的,补充了以前的立法不足。

 

  认定性骚扰为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明确其侵害的权益。通常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性自主权,[20]或者是贞操权。[21]显然,对此称之为贞操权就不如称之为性自主权适当。性自主权是指每一个自然人在性成熟以后,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22]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就是这种人格权。成年人实施两情相悦的行为,都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性利益,不属于性骚扰;如果一方违背他人的意愿,与他人进行性方面的接触,才会构成性骚扰。人格权编草案第790条不仅规定了性骚扰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职场保护性自主权的要求,内容比较完整。

 

  性骚扰侵害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对此,本应专门规定性自主权是人格权,但是很多人避讳这个词,因此不得不放到身体权部分规定,这是颇为遗憾的问题。

 

  对于性骚扰行为的规制,有权利保护主义和职场保护主义之分。尽管该条文没有特别强调这两种立场,但仍然可以把这个条文解释成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以职场保护主义为辅,建立了中国特色的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23]

 

  (2)人身自由

 

  我国的民事立法始终没有处理好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的关系,民法典总则和分则也存在这个问题。例如,《民法总则》第109条和人格权编草案774条第2款将人身自由规定为抽象权利,但是在人格权编草案第791条又将其规定为具体人格权。这是由于没有清晰地划分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之间的界限所致。[24]其实,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比如,每个人保持自己的人格,发展自己的人格,都是由自己决定并自由支配的,这就是人格自由,是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不同,人身自由是具体的权利,包括两部分,即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其中,身体自由是支配自己行动自由的权利,而意志自由是支配自己思维自由的权利。人格权编草案第774条第2款在把人身自由规定为抽象的权利,一般性的权利,又把它规定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章中的最后一条,即第791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这是把人身自由规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由于人身自由不便单独写成一章,故将其放到身体权的范围里规定。

 

  这种规定方法尽管存在逻辑上的不顺畅,甚至概念上也有所混淆,但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这样的方法规定人身自由权,应当予以理解,在法律解释上再作进一步说明工作,可以解决这种逻辑矛盾。

 

  (3)信用权

 

  信用权也是独立的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来没有规定信用权,在修改债法时增加了信用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用权,在实践中用保护名誉权的方法保护信用权。[25]2002年“民法草案”曾经用四个条文规定信用权,对其给予特别重视,但是本次编纂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没有将信用权规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仍然是写在名誉权的内容之中。不过,这不要紧,只要规定了信用的概念,信用权就可以依据关于信用的规定进行保护。人格权编草案第808条、第809条分别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与依法可以收集或者存储其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用这种变通的方法规定信用权,也还是可取的,值得肯定。

 

  (四)人格权编草案的总则部分与分则部分的逻辑照应

 

  人格权编草案的总则和分则在逻辑关系上相互照应,使之构成一体。例如,人格权编草案第一章规定了公开权,即第776条。至于人格权的公开权究竟应当怎样行使,还必须有具体规则。故人格权编草案第801条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人格权公开权的行使,就是通过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合同实现的。对此,笔者曾经专门写过一篇文章提出这样的主张,即以合同方式约定人格利益的使用范围、时间等。[26]第799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的权利人不得实施将肖像作品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涉及使用或者公开肖像的行为。”第801条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802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些条文,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公开权行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能够保证公开权行使的正常秩序。不仅如此,第803条还规定:“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这就把通过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行使公开权的方法推而广之,确定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方法参照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可以确定姓名许可使用合同、名称许可使用合同、隐私许可使用合同或者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的基本内容。

 

  在人格权编草案中,类似的内容很多,将人格权编总则和分则的内容相互衔接,把总则部分的一般性规定,在分则的具体规定中具体落实,规定出具体的规范,使其结构非常圆满。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主要特点

 

  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逻辑结构上,有五个主要特点。

 

  (一)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规定的逻辑关系顺畅

 

  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互一致,使其逻辑关系顺畅,不存在矛盾。如果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自洽,就无法使民法典的整体逻辑结构和谐一致。在这方面,人格权编草案作为民法典分则的一编,与《民法总则》关系和谐,使民法典的基本逻辑结构和内容完整。

 

  例如,《民法总则》规定了七种民事权利类型。如果民法分则没有规定人格权编,在七种民事权利类型中,就有一种民事权利即人格权是敞着口的,没有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相对应的分则部分。这正是笔者不同意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当把人格权放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部分规定的原因之一。[27]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类型,与身份权、物权、债权等权利类型一样,都是基本民事权利,为什么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在民法典分则中都能够单设一编,为什么人格权就不能单独设置一编呢?人格权编设置在民法典分则之中,就保证了民法典分则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类型的逻辑结构的严整性,否则就会出现逻辑结构的残缺。

 

  2.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又如,有关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问题,《民法总则》规定了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只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等的保护,尽管对这里的“等”字可以进行解释,但是在逻辑结构上仍然还是存在缺陷的。[28]人格权编草案第777条明确规定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在逻辑体系上形成一致,使之对自然人人格利益延伸保护形成严密的逻辑整体,没有残缺。

 

  (二)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谐

 

  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通畅,形成了完整的结构。以往在各部民法单行法中存在的某些冲突,都有了较好的改进,使之逻辑顺畅,关系融洽。例如,自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整合,并不成功,及至《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请求权,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就是不融洽的,而是冲突的。就目前而言,不仅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草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与合同编草案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协调,而且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改进,有了明显的改善,使侵权责任主司损害赔偿责任,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包括的是停止侵害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权,实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和谐、顺畅,从而使人格权编草案和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之间没有明显的逻辑关系不和谐问题。

 

  (三)人格权编草案的内部逻辑比较完整

 

  人格权编草案自身逻辑结构基本上符合自洽性的要求。在抽象人格权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公开权,还详细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在具体人格权方面,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同时还采取变通办法,规定了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和信用权。在每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方面,都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形成了有机的整体。可以认为,人格权编草案在自身逻辑体系方面,大体上符合要求。

 

  (四)人格权编草案的规定中逻辑重点突出

 

  人格权编草案从整体上看,逻辑重点突出,对主要问题规定得比较详细,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对肖像权的规定是其最详细的部分,因为对肖像权的保护在整个具体人格保护中是最具有特点的,是最重要的部分,具有引领性、示范性。换言之,当人格利益中包含有财产利益因素时,这种财产利益因素被开发使用,会创造出财产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对人给予的开发的利益进行交易。人格权编草案对肖像权的公开,详细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期限、方法等具体规则,重点极为突出,因此在使用他人姓名、名称等人格利益的时候,准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不仅突出了逻辑重点,具有举一反三的引领性,而且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对于身体权的规定,也是如此,逻辑重点突出,便于掌握。

 

  总之,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结构是应当肯定的,具有鲜明的特点。当然,也不是完美无缺,也还存在一些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仍然需要克服的逻辑结构缺陷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需要进一步克服的逻辑结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编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的地位不适当

 

  人格权编目前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是排在第三编的位置上的,即在物权编、合同编之后,才规定了人格权编。人格权编在分则各编中的这个顺序、位置,与《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种类规定的顺序是不一致的,使用的是2002年“民法草案”的排列顺序,即民法典的第一编是民法总则,第二编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合同法,第四编是人格权,然后是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最后是侵权责任法。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权利类型时,排在第一位的就是人格权,之后是身份权,以及物权、债权等。这与《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调整顺序规定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意旨相一致。[29]将人格权编规定在现在的位置,显然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

 

  21世纪的民法突出的是人法,人格权和身份权是民法典中人法的主干,因此,《民法总则》才将人格权和身份权排在第一位和第二位的位置。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之所以将人格权编置于第三编,主要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借鉴了2002年《民法草案》分则各编规定的顺序,二是考虑有些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见,放在后面并不显眼的位置可能效果会好一些。

 

  民法典分则各编将人格权编放在分则第三编的位置上,肯定是不正确的。根据《民法总则》的逻辑要求,应该把人格权编放在分则各编中的第一编。只有这样,才能够与《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和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顺序相一致。[30]所以,笔者一直主张把人格权编放在民法典分则的第一编,即民法典的第二编,规定身份权的婚姻家庭法应当放在第三编。相信这个想法不难实现。

 

  (二)规定制裁性骚扰行为与保护人身自由、信用缺少权利基础

 

  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都是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为了回避矛盾,采用不直接规定这些权利,而使用变通办法规定制裁性骚扰和对人身自由和信用的保护,虽然也有相应的效果,但在实际上是不妥当的。笔者的建议是:

 

  第一,单独规定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是具体人格权。有些性骚扰行为针对的确实是受害人的身体,但是也有很多性骚扰行为并不针对受害人的身体。将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规定在身体权的内容当中,显然不能概括全部的性骚扰行为。

 

  第二,单独规定人身自由权。如前所述,由于人格权编草案对于人格自由与人身自由概念的理解偏差,因而对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人格权编草案第791条规定存在的问题:其一,人身自由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应当独立规定;其二,人身自由权不属于身体权,放在身体权的规定中进行规范,降低了人身自由权的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其三,该条文主要规定的是身体自由权即行动自由权,没有包含意志自由权即思维自由权的内容,他人以欺诈、胁迫等方式改变权利人的思维状况,[31]即诈欺乃故意侵害观念纯正的行为,[32]也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侵害的客体为意志自由。

 

  第三,单独规定信用权。对于信用权,虽然人格权编草案对其的规定还可以,但最好还是单独规定为独立人格权。《民法通则》规定名誉权,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信用权,因而涉及信用权时就直接用名誉权处理。可是信用权与名誉权还是不同的权利。侵害名誉权,诽谤的内容须为虚假事情,但是侵害信用权,内容真实也构成侵权,[33]而且两者的保护方法也不同。

 

  (三)规定个人信息却未明确其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在民法典编纂中,对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是立法者最拿不定主意的一个问题。从《民法总则(草案)》开始没有规定,到把个人信息写进来,从开始用两个条文规定,到用一个条文表述,从有“权”字到无“权”字表述,都体现了立法上的犹豫不决。自开始编写人格权编草案,从写为“个人信息权”到写为“个人信息”,同样也是这样。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具体人格权。在个人信息的后面如果不加上一个“权”字,很多人就会将其理解为人格利益,属于法益而不是权利。而民法对法益的保护力度与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是不一样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由于没有加上一个“权”字,降低了个人信息的地位,减弱了对其保护的力度。对此,应当加以纠正。

 

  (四)没有将形象权和声音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

 

  自然人的声音和形象也是重要的人格利益,对于识别人格特征具有重要价值。对于声音权和形象权,在我国现有权利体系中是无法进行概括的,因为肖像权仅仅保护的是权利人以面部形象为主的自然人的形象,无法涵盖人体的其他形象;声音也是如此,不仅肖像权无法涵盖,隐私权也无法涵摄。如果依靠一般人格权保护,就仍然是将其作为人格法益予以保护,其力度显然不够。因此,人格权编应该单独规定形象权和声音权,对这两个人格权给予更好的法律保护。

 

  (五)对多数的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内容不够完善

 

  人格权编草案对于具体人格权规定得还是比较详尽的,是身体权和肖像权。这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丰富有关。对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多数规定的具体内容不足,应当进一步补充,使之更加丰满,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实践把握。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存在的上述问题,如果能够认真解决,进行改进,就能够使其逻辑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完备,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方面具有更重要的价值,成为引领人格权立法的典范。

 

  结论

 

  从总体上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是具有理性的存在物,因此而表现了它的逻辑结构是清晰地、圆满的、自洽的。这不仅表现在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通畅,与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草案的逻辑关系融洽、和谐,而且表现在自己的逻辑结构分明,层次清楚,内容比较丰满,具有强烈的时代感。这些都是非常难能可贵的。不过,就目前的草案内容观察,还存在一些不足,使其逻辑结构还存在一些瑕疵。应当对人格权编草案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完善,使之成为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利器,成为民法典中最具闪光效果的亮点,将不仅是我国人民的福音,而且也会带来世界范围内的良好效果。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专项资金支持‘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6XNL001)阶段性研究成果;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项目批准号:18JJD820001)的前期研究成果。

[1]以下将该草案简称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或者“人格权编草案”。

[2]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形式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355页。

[3]苏天辅主编:《形式逻辑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页。

[4]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含草案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1页。

[5]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81页。

[6]杨立新、刘召成:《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180页。

[7]杨立新、刘召成:《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学海》2010年第5期,第184页。

[8]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35页。

[9]《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对与其人格利益有关的事务享有决定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但行使决定权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0]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22页。

[11]参见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争论—兼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两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16页。

[12]这种立法层面的错误,是从《民法通则》规定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开始的,继而在《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造成了请求权规定的重合。但是从理论上分析,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完全可以划清界限的。

[13]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56-59页。

[14]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11页。

[15]《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于该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32页。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7]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页。

[18]参见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52-55页。

[19]参见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第42页。

[20]郭卫华:《论性自主权的界定及其私法保护》,《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60页。

[2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4页。

[22]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26页。

[23]参见杨立新、张国宏:《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21页。

[24]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1页。

[25]前引[22],杨立新书,第541-542页。

[26]杨立新、尹艳:《侵害肖像权及其民事责任》,《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95页。

[27]以上意见,参见前引[11],梁慧星文,第13页。

[28]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2-483页。

[29]《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问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摆放顺序完全不同。

[30]《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放在第一位。该法第五章人格权规定放在第109条,是该章的第一条。

[31]对于侵害意志自由的规定,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2]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1页。

[3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7页。

来源:《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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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文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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