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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


兼论《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9年4月9日 吴训祥 点击次数:2946

[摘 要]:
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范围由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决定。在法律史和比较法的研究视野内,无因管理制度主要存在两种基础范式,这两种范式分别以非紧急的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作为基础,并在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上各有利弊。当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普遍以一般情况作为基础范式,对见义勇为等情况则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内通过紧急管理的特殊规定加以处理。《民法总则》第121条把本人偿还义务范围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表明其采取了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与财产信托的基础范式。《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加以扩张解释,可能导致本人义务的不当泛化,并与《民法总则》出现体系矛盾。因此这一扩张不应当继续在《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解释中坚持。对于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行为而导致自身损害的情况,我国通过《民法总则》第183条和第184条设置了特别规范。据此,本人对于管理人所受损害部分负法定的适当补偿义务,该义务与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同时存在。
[关键词]:
无因管理;紧急管理;见义勇为;必要费用;适当补偿

 

  一、问题的提出:无因管理本人的一般性损害赔偿义务?

 

  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问题在我国文献中较少的单独讨论,大多是在债法教科书的无因管理制度之内被提及。[1]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我国《民法总则》121条规定了本人[2]的主给付义务,即向管理人偿还其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此处“必要费用”的范围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当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民法通则》93条的说明,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必要费用”偿还义务范围也包括损害赔偿。[3]然而此种解释并没有体现在《民法总则》的官方释义书中。[4]此外,如果认为无因管理本人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范围包括损害赔偿在内,还可能导致《民法总则》内的体系矛盾:因为同法183条第2句的适用情形与无因管理有重合之处,亦即当某人为救助他人而遭受损失时,被救助者同时构成了第121条意义上的无因管理本人和第183条第2句意义上的受益人,依前者需负全部损害赔偿义务,依后者却仅需承担适当补偿义务,这将导致救助者获补偿范围的差异,其选择无因管理制度反而能获得更好的救济,[5]原为鼓励见义勇为精神而设置的《民法总则》183条反而有沦为具文的可能。

 

  事实上,由于《民法总则》183条是在继承《民法通则》109条的基础上,纳入《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2条、《侵权责任法》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内容而产生的,[6]因而《民法通则》109条的本人损害赔偿义务与上述规定中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的冲突问题其实早已存在,且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越发加剧:根据该法23条第2句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与无因管理本人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7]学界对此问题已有所关注和研究,提出的解决途径则或从“大无因管理”入手,[8]或从“大侵权责任”入手,[9]又或采取区分义务适用顺位的方法来规避冲突。[10]但以上研究都以《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的当然适用为前提,将损害赔偿纳入本人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却较少对这一解释本身加以质疑。[11]本文将以无因管理本人偿还义务的范式基础为出发点,从法律史和比较法的角度讨论本人偿还义务的正当性,并对《民法总则》183条第2句的适用情况进行分析。

 

  二、无因管理本人偿还义务的范式基础

 

  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以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作为基础,偿还义务的范围随范式的变化而各有不同。根据法律史和比较法的观察,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主要包括两种:源自罗马法的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信托,以及与此相对的、源自近代自然法的紧急情况下的互助行为。本部分在对我国法上无因管理本人义务进行深入讨论前,先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进行梳理和对比,并同时结合我国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观察。

 

  (一)非紧急情况管理与对本人偿还义务的限定

 

  我国《民法总则》121条将无因管理本人对管理人的偿还义务一般地限定为“向管理人偿还其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句,但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有着较大出入。[12]把本人的偿还义务限定在必要费用的范围内,且并不包括报酬和损害赔偿,意味着我国民法采取了自罗马法以来、传统大陆法系国家[13]的无因管理制度范式,即以一般情况下(即非紧急情况)的社会互助或财产管理行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理想形态。

 

  1.非紧急情况作为无因管理的一般范式基础

 

  无因管理制度在罗马法上的具体起源已不可考,但根据“论无因管理”这一部分内容在《学说汇纂》中的位置,以及来自片段的暗示,无因管理之诉很有可能起源于诉讼,即当一方当事人因故无法亲自到庭应诉时,其友人为使其避免败诉的不利后果,出自友情而代理其进行诉讼。[14]就无因管理之诉在罗马法上的适用情况而言,主要涉及对他人的友情帮助和财产管理,如提供担保、[15]购置地产[16]等。这种带有补充性和财产信托性的范式特点,[17]使得无因管理制度在罗马法上具有体系意义:既填补了罗马法不承认直接代理和利他合同的制度空白,[18]又使其与不当得利之诉一起成为债法中的利益平衡制度。[19]

 

  与此同时,无因管理之诉在罗马法上的适用情形基本不包括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在“论无因管理”一题中,仅有一个片段涉及紧急情况,即承租人为了避免火势蔓延而把房屋拆毁,且在这个片段中,乌尔比安讨论的主要是事务管理结果的成功与否对无因管理之诉的成立是否具有影响。[20]事实上,在罗马法的古典时代里,无因管理制度的理想范式是一般(非紧急)状态下的、无合同的财产管理及信托行为,并不涉及紧急情况中的救助。[21]这种制度设计有其深层次的目的论基础:尽管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对他人的帮助可能出自友情,但法律更为警惕于这种“帮助”所可能造成的对本人事务的不当干涉,进而应当在“鼓励互助”[22]和“保护本人”[23]之间选择妥协。

 

  这种制度范式随罗马法复兴而在欧洲大陆获得长期的延续。尽管潘德克顿学派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并不否认无因管理制度在适用于紧急救助时应当具备鼓励社会互助上的作用,但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依然没有把紧急救助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考虑对象,而是选择了在一般情况下保护本人意思和利益为核心的路径。[24]这种路径继而被《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接受,也是我国《民法通则》93条和《民法总则》121条所采纳的基础范式,亦即一方面规定真正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不成立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把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限定为一般情况下的互助行为,并且为管理人负以通知并服从本人指示的从给付义务,从而能够在****程度上照顾本人的意思和利益。

 

  2.本人义务限于必要费用偿还

 

  上述制度范式的逻辑结果是,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范围被一般地限定在管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内。[25]由于在财产管理活动中一般并不具有紧急的危险,且这种非紧急的情况下,管理人往往有充足的时间去思考管理方式并征询本人的意思,本人也有时间和能力对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行为提出指导或反对意见,因而当管理人为事务管理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时,本人应当对此予以偿还。[26]而必要费用的范围,则以“依情事而必要”为限,即管理人的“自愿财产牺牲”,包括准备措施、辅助措施、差旅费、事后的开销(如报税)等,[27]并不包括报酬和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即便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而受到损失,也无法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不论该损失的产生归责于哪一方。[28]而在不正当管理的情况下,本人的偿还义务仅以得利为限,如果其并未因事务管理而得利,那么将免除偿还义务。

 

  我国《民法总则》121条对于必要费用的范围并无说明。《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民法通则》93条必要费用的解释,即“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似乎将损害赔偿纳入了必要费用的理解之内,从而把损害赔偿义务规定为了本人一般的偿还义务,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进行详细分析,这里则首先考察比较法上“必要费用”中的两个争议内容,即报酬和损害赔偿。

 

  (1)报酬

 

  无因管理制度本身并非绝对排斥本人的报酬偿还义务。[29]当事务处于管理人的营业范围、或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而错过营业机会的情况下,本人应当对管理人支付报酬。诚然这种报酬的范围应当作严格限制,否则将使无因管理与合同制度趋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报酬的范围是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而导致的营业损失,如某医生在上班途中,因施救突发疾病的路人而错过工作时,该路人即本人应当对医生的误工费进行偿还。与之对比的是,倘若实施救助的人是医学院的学生,那么本人就不对其负有报酬的偿还义务。[30]

 

  现行《德国民法典》对于本人报酬偿还义务缺乏规定,这已被当代学者普遍认为是立法上的重大失误:因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53条规定对本人偿还义务适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偿还义务,这个条文被现在的第683条继承,而委托合同在第一草案里尚包括有偿委托,此时委托人的报酬偿还义务当然也适用于本人。后来的民法典终稿第662条把委托合同限制为无偿委托,对无因管理的适用规定却未再行修改。[31]在上世纪末启动的债法现代化修订时,学者主张把营业范围内的报酬请求权写入无因管理制度,但并未得到采纳,[32]本人的报酬偿还义务仍继续作为“法官法”而存在。[33]

 

  (2)损害赔偿

 

  事实上,本人所偿还的“必要费用”范围的****争议来自损害赔偿。在罗马法上,由于无因管理之诉属于诚信之诉,裁判官可以综合权衡各情事而对本人的偿还范围进行确定,因此并不需要单独讨论损害赔偿的问题。[34]《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们坚持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作为无因管理的基础范式,此类事务管理一般不具有损害的内在危险,因而损害赔偿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完全没有被讨论,也不被认为是应由无因管理制度解决的问题。[35]当所管理的事务具有固有风险时,实践中法院有时也会支持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论本人是否有过错。[36]这种做法实际是使本人承担了危险责任,在理论上不乏反对之声:如果说委托人承担危险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授予委托的意思表示,那么使无因管理本人也承担类似责任的做法就是值得商榷的。[37]

 

  与《德国民法典》对必要费用的严格坚持不同,《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均在必要费用之外,明确规定了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但与《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后半句把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直接纳入必要费用的做法不同,瑞士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是在必要费用之外,对损害赔偿进行单独规定,且在适用时进行严格限制。[38]这种制度设计有着法律史上范式转变的深层次背景:立法者认为,无因事务管理行为通常发生于紧急情况,此时为他人进行的事务管理通常可能蕴含风险,而为了对管理人的社会互助精神进行鼓励,应当把损害赔偿明确作为本人的一般性义务。这种范式转变可以追溯到近代自然法理论对罗马法传统的质疑,本文接下来将展开说明。

 

  (二)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转变?

 

  1.紧急管理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

 

  如前所述,无因管理制度自罗马法以来便以一般情况下的社会互助和财产管理行为作为基础范式,本人的意思和利益应受到****程度的保护。同时,由于这种行为范式中一般并不包含风险,所以本人的偿还义务也被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而并不包括损害赔偿。然而在特定情况下,本人面临着急迫、直接的危险,或这种急迫危险虽不是本人所直接面对,但管理人却来不及与本人进行沟通以等候指示,如某人掉落水中、或其房屋于外出期间发生火灾。在这种紧急情况下,管理人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实施救助行为,期间可能遭受财产和人身的损失,倘若无法向本人主张损害赔偿,则与人们一般的公平理念相悖。[39]对此,无因管理制度必须有所回应。

 

  此外,就法律史上的观察而言,前文所述范式是以在“鼓励互助”和“保护本人”的价值冲突之间寻求妥协为基础的,这种妥协伴随着罗马法文本在中世纪的权威地位而持存,在启蒙运动的理性—自然法时代又随之一起遭到了根本性的质疑。[40]格老秀斯[41]和达耶斯[42]均从“保护本人免受他人干涉”的理论立场出发,原则上否定无因管理可以从自然法中演绎出,因此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本不应当存在,它的制度正当性只能来自实证法的确认。把这种思路推至极致的是沃尔夫:根据近代以来的准合同理论,本人对管理人具有一个拟制的同意,且该同意只有在对本人“有益”时,[43]亦即在紧急情况中才存在。[44]私法上的个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行动,法律只需保护本人的意思和利益,一切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都被归于侵权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本不应存在。[45]但在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中,上述价值冲突便得到了统一:对他人紧急救助行为的鼓励就等于是保护本人。

 

  这样一来,紧急救助行为取代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信托,成为了在自然法学派视野下无因管理制度新的范式基础。无因管理制度获得了理论上的清晰,代价则是适用范围被大大地缩小了。[46]自然法时代的立法反映了这种范式转变: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和1812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都明确在原则上否定无因管理,而只在例外情况(即紧急情况)下允许管理他人事务,[47]并确认了本人在管理人受损时的损害赔偿义务。[48]但正如前述,无因管理在这种范式中被限缩为紧急管理,一般情况下的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则被一般地禁止,或通过不当得利和拟制成委托合同的方式加以处理。然而在实务中,有大量案件并不涉及紧急管理,如帮邻居锄草、替朋友修补暴风雨过后损坏的屋顶。[49]此时,管理人仅能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要求本人返还得利,若本人未得利、或事务管理并不成功的话,管理人则既无法获得不当得利制度的救济,又不能通过以紧急管理作为范式的无因管理制度寻求补偿。[50]因此,较晚近的民法典基本采取了范式上的回归,即把一般情况下的事务管理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同时把紧急管理作为无因管理制度之内的特殊情况加以规定。此时,紧急情况作为特殊无因管理的要件,拥有了制度内的规范意义。

 

  2.紧急情况在无因管理制度中的规范意义

 

  (1)紧急情况的认定

 

  在无因管理制度中所谓的紧急情况,必须是本人所面临的直接、紧迫的危险,该危险对本人的人身或财产极有可能造成损失,且对此的救助行为刻不容缓。[51]在具体的认定上,可以类推适用《民法总则》182条第1款关于紧急避险中紧急情况的认定。与紧急避险一样,紧急管理中的紧急情况必须作客观解释,管理人主观假想的危险不能成立紧急管理,[52]若管理人就紧急情况认识错误,则应由其承担干涉他人事务的侵权责任。[53]

 

  (2)管理人义务减轻

 

  在一般情况下的无因管理中,如前所述,本人的意思和利益应当受到****程度的保护,管理人不仅负有报告和等候指示的从给付义务,在因过错而对本人造成损失之时,还应当依照债法总则承担不履行责任。由于我国民法典不设置债法总则,那么可以适用合同编总则或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据《合同法》4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一般无因管理的归责原则与其类似,管理人应当采取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务,并对其轻过失负责。[54]

 

  而在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可能来不及对本人进行报告并等候指示,因而上述从给付义务理应被排除。[55]此外,自罗马法以来,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均对紧急管理时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减轻,即仅对其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本人造成的损失负责。[56]《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87条中,对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况也有类似规定,而最终《民法总则》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本条规定并未明确适用于无因管理,但学界认为本条是关于紧急管理的规定,且完全排除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处理办法有欠妥当。[57]

 

  (3)本人义务扩张至损害赔偿

 

  由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是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所以本人的偿还义务范围被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损害则属于“非自愿的财产损失”,并不属于必要费用的范畴,已如前述。而在紧急管理的情况下,为了鼓励和表彰管理人见义勇为的互助精神,理应为管理人赋予其因紧急管理行为所受损失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在具体规定上,大陆法系民法主要有以下两种路径:

 

  第一,德国法院和学界均严格坚持《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句“必要费用”的概念法学意义,在紧急管理时,通过扩张解释“必要费用”的内容而将损害赔偿纳入本人偿还义务。[58]这样一来,本人的义务依然是“必要费用偿还义务”,而非真正的“损害赔偿义务”,[59]因此债法总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部分(如第253条非物质损害,和第254条与有过失)在此不能适用。[60]与此同时,本人的这部分偿还义务也打破了损害赔偿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而是转为本人对管理人的适当补偿义务。[61]

 

  第二,《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在本人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之外,对损害赔偿义务有明确规定,同时在实务上确立了严格的适用规则。[62]与德国法的做法类似的是,瑞士法也不认为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是全部赔偿,而是依照公平原则,将其限制为适当补偿。[63]

 

  以上两种路径通过在紧急情况下对本人义务加以扩张,从而达到保护紧急管理人的见义勇为精神、鼓励社会互助的目的。对此应当注意三个问题:首先,本人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仅仅是本人义务在紧急管理时的扩张,其并没有改变必要费用偿还义务的一般性地位,也不能被泛化至一般情况下的无因管理本人义务中;其次,即便是在紧急管理时,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也仅以适当赔偿为限,而并非全部赔偿;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亦即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并未得到改变,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信托行为依然是无因管理制度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紧急情况仅仅是在此基础范式内,对本人与管理人权利义务进行适当调整的根据,其本身并不能取代一般管理的范式。[64]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基础与解释重构

 

  (一)《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的范式混淆与本人义务的不当泛化

 

  我国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应当追溯到《民法通则》93条,其规定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这一规定的语句表述可以看出,《民法通则》遵循前述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基本坚持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同时明确将本人偿还义务的范围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

 

  然而,根据《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该条作出的解释,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也被纳入必要费用之中。对于此处的“实际损失”,学界通说认为是全部损失。[65]故而,本条规定实际将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一般地扩张到了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之内。在本文的论述看来,这是混淆前述无因管理两种基础范式造成的。

 

  1.两种范式的混淆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设计时所采用的两种基础范式,即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与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其利弊各有不同:在前一种范式中,无因管理制度能够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大量问题作出回应,并能成为债法中进行利益衡量的重要制度,但缺点是过于注重保护本人意思和利益,进而可能对社会互助精神有所损害;而在后一种范式中,无因管理制度以紧急救助为核心,能够起到鼓励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精神的作用,但缺点是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应对日常经济生活中的利益衡量问题。有鉴于此,现代民法往往采取以一般情况为基础范式、针对紧急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的做法,同时对紧急管理的法效果作出严格限制。

 

  《民法通则》93条把本人的偿还义务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返还,在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与经济纠纷中自无问题,而在此类纠纷中通常也不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并未在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之外另行规定损害赔偿义务,[66]却直接把损害赔偿纳入了本人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这一纳入实际是以见义勇为等社会互助行为作为基础范式的,因此产生了范式上的混淆。事实上,在紧急管理时,管理人通常出自见义勇为和助人为乐的精神,在受到损害时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是理所当然的,[67]但这在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经济纠纷中却似乎显得多余。

 

  2.本人偿还义务的不当泛化

 

  由于《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的理解建立在范式混淆的基础之上,因此不仅没有对本人损害赔偿义务的适用情况作出限制,反而在必要费用偿还中引入完全赔偿原则,这将导致本人损害赔偿义务不当泛化的问题:[68]只要管理人在事务管理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失,都可以向本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务中,这一“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甚至被扩大到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范围。[69]

 

  与这一泛化问题相伴而生的,还有《民法通则》体系内部的逻辑问题。《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由于本条的构成要件与无因管理制度有着显而易见的重合,法律效果却有区别,即紧急管理人依照无因管理能够请求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全部的必要费用偿还,依照本条却只能请求本人(本条称为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使其实际地位反而不如无因管理人。[70]

 

  在《民法总则》制定实施之后,由于本法121条继承了《民法通则》93条的规定,而本法第183条是在《民法通则》109条的基础之上,纳入了《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2条、《侵权责任法》23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内容而产生,因此上述范式混淆与本人义务不当泛化的问题仍有继续存在的可能。[71]为避免这些问题继续出现在《民法总则》以及未来的民法典《合同编》之中,有必要对《民法总则》121条所规定的本人必要费用偿还义务进行解释论上的重构。

 

  (二)我国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义务:基于范式区分的解释论重构

 

  1.《民法总则》121条“必要费用”的解释重构

 

  尽管《民法总则》121条的规定基本沿用了《民法通则》93条的规定,仅做了微小的文字表述改动,[72]但并不能就此认为《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关于《民法通则》93条“必要费用”的解释可以当然适用于《民法总则》121条。事实上,《民法通则适用意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下位规则,其第132条对上位法《民法通则》的必要费用规定作出了扩张解释,因而在新的上位法《民法总则》中不应当再行适用。[73]

 

  本文认为,从《民法总则》121条“必要费用”的文义出发,可以认为其所规定的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的范围被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且并不包括损害赔偿在内。进而可以认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采取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财产信托行为的基础范式,这种范式以保护本人意思和利益为核心,旨在排除他人对本人意思的不正当干涉。针对紧急情况中“保护本人”与“鼓励互助”之间的固有矛盾,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有所区别的是,我国法中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见义勇为和利他互助行为的鼓励并非由无因管理制度之内进行解决,而是特设《民法总则》183条和第184条的规范。对此,仍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

 

  (1)必要费用的范围

 

  无因管理本人对于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具有偿还义务,此项必要费用即管理人的合理支出,包括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以及利息。[74]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对于必要费用的支出不需要经过本人的同意。无因管理作为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只要管理人对于管理事务的承担符合本人的意思和利益,本人就对管理人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管理人对其因采取准备措施或辅助措施而支出的差旅费、事后的开销如报税等,诚然有对本人汇报并等候指示的从给付义务,但管理人的请求权与本人的最终决定(承认或拒绝)并无关系,[75]只要管理人对其必要费用支出的安排和计划与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相符合,本人即应偿还这部分必要费用。[76]

 

  (2)一般无因管理时的管理人损害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财产信托的范式内,该事务管理行为通常不具备危险,即“内在于管理事务的风险”,[77]但也有可能产生管理人受到损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就管理人所受损害的来源进行区分。如果管理人对损害的产生具有过错,包括重大过失和轻过失,那么该损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78]如某人征得外出旅行的邻居之同意而自行为其修补窗户时,因过失而从梯子上跌落受伤,邻居对其有必要费用(如租借梯子的费用)偿还义务,但对其所受损失则无赔偿义务。

 

  如果管理人对损害的产生并无过错,亦即管理人按照本人的指示进行事务管理却依然受到损害,且该损害来自不可归咎于双方的第三人或意外事件。[79]换言之,即使本人亲自管理该事务,也会产生此种损害。如某人征得外出旅行的邻居之同意而为其修补窗户时,因突发强风而从梯子上跌落受伤。那么根据公平原则,本人除应当对管理人的必要费用进行偿还之外,理应当对管理人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但就具体的承担方式而言,如前所述,依德国法的路径,该项损害赔偿义务是通过对必要费用的扩张而实现的,然而此项扩张仅限于在紧急管理时,能否扩张至一般情况仍有很大争议;[80]依瑞士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路径,该项损害赔偿义务是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在必要费用之外另行明确规定的,因此并无一般情况下的适用问题。这两条路径的共同点为,试图在无因管理制度内部对这一问题进行解决。其深层次争议点则为,统一的无因管理制度能否包容两种冲突的基础范式及利益冲突。[81]

 

  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与上述两条路径均不相同的思路,亦即出于鼓励社会互助精神的目的,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通过总则的“民事责任”章183条第2句的受益人法定补偿义务进行解决。

 

  2.《民法总则》183条第2句的适用

 

  根据《民法总则》183条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中第2句的文义并不完整,应当结合第一句来理解,即“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然而本条规定在具体适用时仍须作进一步说明。

 

  (1)保护义务

 

  从本条文义及立法理由来看,本条并不区分受害人(即救助者)对受益人有无保护义务,因而既适用于救助者不存在保护义务即无因管理的情况,也适用于救助者存在保护义务的情况。[82]事实上,本条的前身即《民法通则》109条在具体适用时已有这样的广泛性。[83]对于救助者有保护义务而受损失的场合,受益人对其适当补偿义务乃是出于公平原则,本文并不多加讨论,重点在于无保护义务,即无因管理的情况。

 

  如前所述,我国无因管理制度采取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作为基础范式,且把本人偿还义务范围一般地限制为必要费用,因此可以尽****可能保护本人的意思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若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行为而受到损害,尽管可以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却并不能在必要费用的范围内就其人身和财产损害主张赔偿。此时,管理人可以依第183条第2句对本人就其损害主张适当补偿义务。这两项请求权并非竞合关系,而是可以由管理人同时主张:本人既依第121条负必要费用之偿还义务,又依第183条第2款负损害之适当补偿义务。[84]

 

  (2)紧急救助

 

  与救助者保护义务类似,本条文义和立法理由均未将保护行为限定为紧急情况下的保护。尽管就《民法总则》“民事责任”章的体系而言,本条相邻的181条正当防卫、第182条紧急避险和第184条见义勇为均有“紧急情况”作为事实构成,但将本条的适用不局限于紧急情况,恰恰能够更好地起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的立法目的,[85]并填补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本人偿还义务限于必要费用的缺陷,使本人在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之外,又对管理人因救助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负有适当补偿义务。

 

  此外,由于当下我国民法典仍在制定过程中,现行民法中尚无完整的无因管理制度,因而也谈不到关于紧急管理的规定。如前所述,紧急情况在无因管理制度中的规范意义主要是本人的偿还义务扩张以及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减轻,而这两个作用分别可以通过《民法总则》183条、第184条加以一般地实现,因此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可以不必再专门针对紧急情况进行规定。这种设计能够更好地起到鼓励互助精神的立法目的,并使得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作为独立的法定之债脱离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更大的适用空间。[86]

 

  (3)损害来源

 

  本条并未区分救助者所受损害的来源以及救助者自身的过失程度,从实务中对原《民法通则》109条适用情况的观察而言,损害既可以来自于受益人制造的危险,如为自杀而跳入水中或打开煤气阀,[87]也可以来自第三人或意外事件,[88]甚至可以来自受害人自己在实施保护时的轻过失或重大过失。[89]本文认为,尽管本条立法目的是为鼓励互助行为,但其适用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大陆法系紧急管理的制度框架中,救助者作为私法上的独立个体,应当对其自身的能力有一定的认识,并对其因救助他人而可能陷入的危险环境有所评估,若某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救助他人的能力却依然挺身而出,尽管精神可嘉,但其对事务管理的承担却显然不符合本人的意思和利益,并不能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及向本人请求必要费用偿还,[90]仅能够依据第183条第2款主张适当补偿。

 

  由于本条规定旨在鼓励互助精神,只要救助人的损害与其救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可,损害来源对于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的成立而言不具有重要性。因此,损害来源的规范意义主要在于具体补偿范围的衡量和确定。当救助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或与有过失时,应当适当减轻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使其处于一个合理的范围。[91]

 

  (4)补偿范围

 

  在紧急救助的情况下,本人对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对于管理人因紧急救助所生损害的部分,本人依本条而承担适当补偿义务。本条所规定的法定补偿义务并不适用损害赔偿法上的“填平原则”,而是应当以个案为基础,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损失、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受益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是否有过失、救助行为的最终效果、保险的赔付比例等。[92]

 

  结论

 

  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由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决定。根据对法律史和比较法的梳理和观察,无因管理制度主要存在两种基础范式:首先是源自罗马法的、以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与信托的范式,这种范式以保护本人的意思和利益为核心,排除他人对本人意思的不正当干涉,并同时兼顾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更大的意义。在此种范式的基础上,本人的偿还义务被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且不包括损害赔偿与报酬。第二种范式以源自近代自然法学派准合同理论的、以紧急情况下的社会互助作为基础,这种范式把对本人意思的保护思路推至极端,只承认紧急情况下干涉他人事务的正当性,并要求无因管理制度对此时的社会互助精神加以保护,因此将本人的偿还义务扩张至对管理人所受损害的赔偿。

 

  由于以上两种基础范式各有利弊,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一般采取这两种范式的混合形态,即以一般情况作为基础,同时对紧急管理加以特殊规定。我国《民法总则》121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制度也采取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财产信托行为的基础范式,把本人的偿还义务的范围限制为必要费用之内,并不包括报酬和损害赔偿。《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于原《民法通则》93条中必要费用的扩张解释实际混淆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并导致本人义务不当泛化的问题。如果学界对《民法总则》121条中“必要费用”的理解摆脱《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的束缚,从而将本人义务重新严格限制为必要费用偿还,则以上问题将不复存在。

 

  对于无因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行为而导致自身受损害的问题,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设计不同,我国《民法总则》并未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内通过紧急管理的特殊规范加以解决,而是由“民事责任”部分的183条和第184条设置了一般规范。据此,本人对于管理人的损害部分负法定的适当补偿义务,这一适当补偿义务并不会对无因管理制度造成冲击,而是与无因管理制度内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同时并存,且不再受传统理论中紧急管理要件的限制,可以更好地起到保护管理人,鼓励见义勇为精神的作用。

 

【注释】

*本文受国家留学基金委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201506010314)的资助。

  [1]关于我国学者的讨论,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以下;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0页以下;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法学》2017年第12期,第63-68页。

  [2]《民法总则》第121条延续《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本人的称呼为“受益人”,《民法总则》第183条亦同。“本人”则是我国民法理论上的称呼,来自对罗马法上dominus和德国法上Gesch?ftsherr的直译。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将《民法总则》第121条情况下的无因管理本人简称为“本人”,其相对一方为“管理人”,将该法第183条和第184条情况下的救助行为受益人简称为“受益人”,其相对一方为“救助者”或“受害人”。

  [3]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45页;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48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例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6页。

  [4]立法理由中并没有提到损害赔偿,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5页。

  [5]参见关涛:“救助他人行为的私法构造”,《法学》2017年第9期,第40页。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见义勇为一方往往选择援引无因管理制度以试图获得更多救济,如刘满强、彭芹与韩丽娜、王梦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330号;陶小波与闽侯县博来工艺品有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357号;高进兰等诉阎素芬等无因管理纠纷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1626民初2347号。

  [6]参见注[4],第433-434页;注[3],陈甦主编书,第1309页。

  [7]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119页。这种错综复杂的条文关系在实务上却赋予了法院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即便在已认定的无因管理纠纷中,法院依然可以选择使本人负担适当补偿责任。如张娟、王灿蕊等与李圣启无因管理纠纷案,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471号;李苏民、韦毓敏等与沈梦迪无因管理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488号;高进兰等诉阎素芬等无因管理纠纷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347号。

  [8]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9]参见王道发:“论侵权责任法与无因管理之债的界分与协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

  [10]参见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法学家》2016年第2期。

  [11]参见注[10],第77页,对此有所保留,认为在无因管理中引入全赔原则“并不妥当”。

  [12]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典》的无因管理制度差异,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及以下。

  [13]《法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受近代自然法思想影响,模式有所不同,下文将详述。《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在必要费用之外,明确提到了损害的适当补偿。欧洲民法典研究组起草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V.-3:102对本人义务的规定与《瑞士债务法》类似。

  [14]“论无因管理(de negotiis gestis)”一题位于《学说汇纂》第三卷第五题,而第三卷在内容编排上属于诉讼法。Ulpian D.3, 5, 1;Gaius D.3, 5, 2;Moritz Wlassak, Zur Geschichte der Negotiorum Gestio, Jena: Gustav Fischer, 1879, S.39 ff.;Hans Hermann Seiler, Der Tatbestand der Negotiorum Gestio im r?mischen Recht, K?ln/Graz: B?hlau, 1968, S.314.

  [15]Ulpian D.3,5,4;C.2,18,3.

  [16]Africanus D.3,5,45 pr.

  [17]关于无因管理之诉(相对于合同之诉)的补充性,参见Theo Mayer-Maly, Probleme der negotiorum gestio, in: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Romanistische Abteilung), Band 86(1969), S.418.关于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财产信托属性,及其与英美信托法的简单比较,参见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Cape Town/Wetton/Johannesburg: Juta & Co, Ltd, 1990, p.446.

  [18]关于罗马法上的直接代理与利他合同的缺位,以及法学家们的规避措施,参见Ulrich Müller, Die Entwicklung der direkten Stellvertretung und des Vertrages zugunsten Dritter, Stuttgart/Berlin/K?ln/Mainz: W.Kohlhammer, 1969, S.14 ff.

  [19]在罗马法体系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所有物返还(vindicatio)是三大利益平衡制度。Vgl.Nils Jansen, Die Korrektur grundloser Verm?gensverschiebungen als Restitution? in: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Romanistische Abteilung), Band 120(2003), S.109 ff.

  [20]Ulpian D.3,5,9,1.

  [21]Vgl.Nils Jansen, Kommentar zum §§677-687 I, in: Historisch-kritischer Kommentar zum BGB, Band III/2,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657-853,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3, Rn.13.

  [22]Paulus D.3,5,20,2;Papinian D.3,5,30,2.无因管理学说史上的“人类互助理论”就是由罗马法上的相关片段提出的,参见Josef Kohler, Die Menschenhülfe im Privatrecht, in: Jherings Jahrbücher, Band 25(1887), S.42;Christian Wollschl?ger, 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76, S.26;Andreas Bergmann, 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ls Subordinationsverha ltnis,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0, S.18.

  [23]Papinian D.5,4,10;Ulpian D.3,5,5,11.即学者所称“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干预他人事务得阻却违法,俾人类互助精神,得以发扬。”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7页。

  [24]Vgl.Heinrich Dernburg, Pandekten, 7.Aufl., Band II, Berlin: H.W.Müller, 1903, S.335;Alois Brinz, Lehrbuch der Pandecten, Band II, 2.Abteilung, 2.Aufl., Erlangen: Andreas Deichert, 1882, S.641 in Fn.33;Bernhard Windscheid/Theodor Kipp,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9.Auf., Band II, Frankfurt am Main: Rütten & Loening, 1906, S.928;Benno Mugdan, Die gesammten Materialien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II, Berlin: R.v.Decker, 1899, S.478.

  [25]《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句;《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93条;《民法总则》第121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限定在罗马法上并不严格,因为无因管理之诉属于诚信之诉,本人的偿还范围由法官依具体案情进行判决。Vgl.Max Kaser/Rolf Knütel/Sebastian Lohsse, R?misches Privatrecht, 21.Aufl., München: C.H.Beck, 2017, S.203.

  [26]Vgl.Frank Sch?fer, Kommentar zum §680,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7.Aufl., München: C.H.Beck, 2017, Rn.1.

  [27]参见注[26],§683, Rn.22;Andreas Bergmann, Kommentar zum §683, i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GB,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 2015, Rn.46.

  [28]关于20世纪40年代以前德国法院严格遵循“必要费用”偿还原则并坚决排斥损害赔偿的实践,参见注[23],Christian Wollschl?ger书,第286页;注[21],§§677687 I,Rn.119。

  [29]参见注[26],§683, Rn.27;Florian Loyal, Die“entgeltliche”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1, S.74.

  [30]参见注[26],§683,Rn.28.

  [31]参见注[22],Christian Wollschl?ger书,S.314;注[21],§§677687 I,Rn.62;注[27],Staudinger/Bergmann书,§683,Rn.56;注[26],§683,Rn.28.

  [32]Vgl.Johann Georg Helm,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in: Bundesminister der Justiz(hrsg.): Gutachten und Vorschl?ge zur 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I, K?ln: Bundesanzeiger, 1983, S.392.

  [33]我国通说认为本人没有报酬偿还义务,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553页。而《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与这种立法精神类似,也没有为拾得人赋予报酬请求权。

  [34]Vgl.Otto Lenel, Das Edictum perpetuum, 3.Aufl., Leipzig: Bernhard Tauchnitz, 1927, S.105.

  [35]参见注[21],§§677687 I,Rn.63.

  [36]参见注[27],Staudinger/Bergmann,§683, Rn.62;Volker Beuthien, Kommentar zum §683, in: Soergel,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13.Aufl., Stuttgart: Kohlhammer, 2012, Rn.8.

  [37]参见注[27],Staudinger/Bergmann书,§683,Rn.6263.

  [38]Vgl.Rolf H.Huber, Kommentar zum §422, in: Basler Kommentar: Obligationenrecht I, 6.Aufl., Basel: Helbing u.Lichtenhahn, 2015, Rn.9 ff.;Filippo Ranieri, Europ?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Wien/New York: Springer, 2009, S.1785;黄茂荣:《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39]参见注[22],Christian Wollschl?ger书,第284页;注[38],Filippo Ranieri书,第1758页。

  [40]参见注[21],§§677687 I,Rn.21.

  [41]Vgl.Hugo Grotius, De iure belli ac pacis, 1625, liber II, caput X,§9, S.258.

  [42]Vgl.Joachim Georg Darjes, Institutiones Iurisprudentiae Universalis, 3.Aufl., Jena, 1748,§828, S.474.

  [43]Vgl.Christian Wolff, Grunds?tze des Natur-und V?lkerrechts, 1754, S.471, 473.

  [44]参见注[43],第474页。需注意的是,近代以来的准合同理论已经不同于罗马法时代,与后者在体系内的补充性意义相比,前者更加注重拟制或假定的当事人意思一致,亦即“准—合同之意思”。

  [45]Vgl.Johann Gottlieb Heneccius, Elementa iuris naturae et gentium, 1738, S.286-287;另参见注[21],§§677687 I,Rn.23.

  [46]非紧急情况下的无因互助行为被划入因拟制合意而成立的合同,或不当得利。参见注[21],§§677687 I,Rn.24.

  [47]I,13,228 ALR;§1035 ABGB.

  [48]I,13,235 ALR;§1043 ABGB.奥地利法只规定了本人对管理人财产损失的补偿义务。

  [49]Vgl.Philipp Heck, Grundri des Schuldrechts, Tübingen: Mohr(Paul Siebeck), 1929, S.356;Josef Esser/Hans-Leo Weyers,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7.Aufl., Heidelberg: C.F.Müller, 1991, S.387.

  [50]在1861-1870年间,紧急管理在公布的无因管理判决中所占比例仅为不到1/3,参见注[22],Christian Wollschl?ger书,第76页。

  [51]参见注[26],§680,Rn.5;注[36],Soergel/Beuthien,§680,Rn.6;注[4],第429页。

  [52]参见注[26],§680,Rn.7.

  [53]参见注[36],Soergel/Beuthien,§680,Rn.8.

  [54]国内学界对此仍有“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的争议,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545-546页。

  [55]《德国民法典》第681条第1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1款,类比我国《合同法》第399条。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549页;注[1],崔建远书,第328页;注[26],§680,Rn.15;注[27],Staudinger/Bergmann,§680,Rn.17.

  [56]Ulpian D.3,5,9,1;《德国民法典》第680条;《日本民法典》第698条;《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DCFR V.-3:104(2);类比《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第2句。

  [57]参见注[3],陈甦主编书,第1316页;注[3],李宇书,第871页;注[5],关涛文,第42页。

  [58]Vgl.Gunter Deppenkemper, Negotium gestio-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Teil 2, Osnabrück: Universit?tsverlag, 2014, S.300 f.

  [59]参见注[26],§683,Rn.29 f.;注[27],Staudinger/Bergmann,§683,Rn.67;注[36],Soergel/Beuthien,§683,Rn.8;注[10],第81页。

  [60]参见注[26],§683,Rn.30;注[10],第83页。但有争议,参见注[27],Staudinger/Bergmann,§683,Rn.69.

  [61]仅参见注[10],第82页,脚注[35];以及同文第83页,脚注[40]。德国学界对无因管理制度内的本人损害赔偿义务始终保持警惕,争议之声至今不断。此种警惕性的原因主要来自两方面:首先,在理论上,本人对于危险的产生可能并没有责任,他对管理人的救助和管理行为也不大可能进行关照和干涉,进而使其依照损害赔偿法的规定而向管理人赔偿损失的话,对本人而言并不公平;其次,紧急救助人已经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7编第2条第1款第13项a,以及第13条获得救济,民法只需要规定适当补偿,能够覆盖社会救济之不足即可,而并不需要进行“损害赔偿”的干预。

  [6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此接近。参见前文脚注[35]相关正文部分。

  [63]Vgl.Urs Lischer, 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Basel/Frankfurt am Main: Helbing und Lichtenhahn, 1990, S.89 f.;注[38],BaKo/Huber,§422,Rn.9.

  [64]参见注[22],Christian Wollschl?ger书,第76页。

  [65]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610页;注[7],王轶文,第119页;注[1],崔建远书,第329页,认为《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扩张了《民法通则》第93条。

  [66]即如《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的做法。

  [67]紧急管理是我国债法教科书中的常见例子,如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张民安等主编:《债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注[1],王利明书,第501页。

  [68]我国学界对《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民法通则》第93条“必要费用”的扩张,至今讨论不多,仅有注[8],第85页认为该扩张有欠妥当。

  [69]尉国祥诉罗爱娟等无因管理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2)越民初字第767号;扶平安诉扶启中等无因管理纠纷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高进兰等诉阎素芬等无因管理纠纷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347号;郭云其与刘某某、刘旭乐、刘祥生无因管理纠纷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字5号。

  [70]参见注[8],第85页;注[1],王利明书,第610页。

  [71]参见注[3],陈甦主编书,第1312页。

  [72]《民法总则》第121条把《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中,“管理或者服务的”改为“管理的”,其原因在于“管理”与“服务”可以互相包含,不易区分。对此参见注[4],第285页。

  [73]参见李宇:“《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适用关系”,《法学》2017年第10期,第29页。

  [74]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550页;注[1],崔建远书,第328-329页。

  [75]参见注[27],Staudinger/Bergmann,§681,Rn.4.

  [76]参见注[26],§680,Rn.16;注[27],Staudinger/Bergmann,§681,Rn.4.

  [77]参见注[26],§683,Rn.29;注[10],第87页。

  [78]Labeo D.14,2,10,1,即中世纪教会法学家发展出的“自陷禁区”(versari in re illicita)原则。

  [79]若本人对该损害有过错,如对管理人进行了错误的指示,那么管理人可依债法总则部分向本人单独主张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在我国为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般规定),而非必要费用请求权。参见注[27],Staudinger/Bergmann书,§683,Rn.62.

  [80]参见注[26],§683,Rn.29;注[27],Staudinger/Bergmann书,§683,Rn.66.

  [81]参见注[8],第87页认为应当在无因管理体系内部,按照“根据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所处情势的轻重缓急”进行区分。

  [82]参见注[4],第432页以下;注[5],关涛文,第41页。相反的立场,参见注[3],杨立新书,第680页认为本条的适用“须行为人实施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83]救助者无保护义务的判例如:吕文革诉路新元等生命权纠纷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民终391号。有保护义务的判例如:姜甲文等诉彭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114号。

  [84]为避免叙述繁琐,本文接下来的讨论均以救助者对受益人无保护义务为前提。

  [85]参见注[4],第432页。

  [86]参见张鸣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定”,《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15页。

  [87]尉国祥诉罗爱娟等无因管理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2)越民初字第767号;扶平安诉扶启中等无因管理纠纷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初字第151号。

  [88]姜甲文等诉彭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114号;鲜某某等与袁翠英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89]重庆天众互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刘从应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576号;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罗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1166号。

  [90]参见注[10],第88页。

  [91]值得注意的是,当救助者损害由救助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制造,受益人也同时受到了损害之时,受益人一方面依第184条无法获得救助者的赔偿,另一方面却依第183条第2句对救助者负法定补偿义务,这似乎并不公平,此时应当由法官对受益人的补偿义务进行限制。

  [92]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613-614页。

来源:《法学家》2019 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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