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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知识产权严格保护


发布时间:2019年4月26日 张志成 点击次数:2033

十九大报告提出,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其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部署和之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既一脉相承,又有新的发展,体现了新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新认识。以国务院2008年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标志,中国把知识产权纳入顶层政策设计的重要方面。从当时提出"依法保护"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再到十九大报告的"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调愈发突出。20183月,习近平主席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的激励。以两个""定位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其背后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基础。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直就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围绕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很多争议。撮其要者,大略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是否需要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这方面论者甚多,主流观点乃是知识产权保护乃是一个国家创新发展的根本支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创新发展的基本制度。但也有一派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并没有看起来那么重要,并非不可或缺。二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问题。在这方面,学者大体上赞成一个中庸的观点,也就是合适的保护水平是一个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成功的关键。这一论题实际的背景乃是南北国家政治之争在法律层面的表现,也就是说,在上个世纪末期,掌握了多数技术,有强大市场控制力的北方国家和南方国家之间就世界贸易组织建立、市场开放所达成的某种妥协在学界中的反应。至于何谓合适,以及是否"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就一定有利于发展中的南方国家,实证研究并不充分,倒是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对于一国经济之利,有过一些经济学的分析。三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问题。特别是,由于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明确定性为私权后,知识产权权益的实现或者说权利人的行权方式就成为学界乃至实务界一个争论的焦点。

 

  实际上,第一个问题中的非主流观点只是第二个问题的极端情况,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制度否定论者那里,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是不保护。但实际上,无论从哲学还是法学角度来分析,一个制度既然已经发生、发展达数百年之久,并且仍无衰落之势,本身就说明了在可预见的历史范围内不保护知识产权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不必多论。当前需要解决的乃是,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在学理上阐明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大方向的重要性、必要性,并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寻求"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更好实现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目标的路径。本文就此论题进行相关讨论。

  

  一、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政策性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产权从来不是自然权利,而是历史性的客观经济基础条件上的一种法权。和物权等有形财产相比,作为无形产权的知识产权在这一点上表现更加突出。例如,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时间性,只在一定时间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而这个可以看作""的重要指标的保护期限并无一定之规,往往是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各国自行选择的。而即便是国际条约,往往也是根据各方力量的博弈,而决定保护的期限(这是保护是否严格的重要指标之一)。尽管有关于期限长短与专利发明人收回投资时间长短关系的讨论,但并没有人能够十分阐述清楚为何专利要保护20年,而版权则要保护作者生命存续期间另加50年。同样,对于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各国也有不同认识,产业界也不存在完全的共识。历史上,食品、化合物、药物等都曾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而软件著作权和软件专利保护到底孰优孰劣,也并无定论。即便是化合物被纳入专利保护之后,也存在是否保护其新用途等不同法律规定。显而易见,政策选择和政治决断往往影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保护期限乃至保护程度。从这点上看,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政策选择性,是无需争议的。

 

  但是,仅仅把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选择等问题归结为政策选择,不免失之于浅薄。政策选择的背后仍然有客观的驱动力。立法机关确定特定的立法政策,其衡量要素往往是客观的。例如,基于国家整体利益参与的国际条约之规定,再例如,企业游说团体对立法者的意愿的影响。将其称之为政策选择,其实质在于,一方面,立法者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期限、客体等拥有更多的选择,另一方面,社会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往往存在缺乏主导性和统一性认识,立法者往往无从选择,法律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这和对物权、债权的保护均有所不同,而类似于对人格权、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至今仍然陷入困境,专利法修改历经数年仍无法形成定论,就是社会形成对知识产权的基本认知后陷入无所适从的重要表现。当然,核心问题还在于,知识产权法和其他财产权法不甚相同的"利益平衡"问题。和其他财产权法律不同的是,能够创造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群体尽管"代表先进生产力",但却永远是社会的少数,而且往往是社会大众站利益的对立面,在这点上,知识产权得以成立的政治基础和物权、债权以及人格权等完全不同,要脆弱的多。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往往建立在高品质的产品服务、高水平的文学艺术供给的基础上,而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在常规的市场上,这些供给往往都是高价产品。知识产权保护越严,尽管从理论上可以激发更多的类似供给形成,进而形成替代性供给,降低供给价格,但就其直接后果而言,往往体现为高质高价。这当然不是普通消费者所愿意接受的,甚至不是大部分人所能承受的。例如关于药品专利的争议,直观地反映了这一深层次的冲突。药品的成功研发尽管给所有的病人带来了希望,但药品的创新者往往并不会受到多数人的感激,特别是当一种新药售价昂贵的情况下--因为价格才是患者及其家属们最关心的问题。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立法者的选择只能立足于其意识形态和价值取向,甚至出于同情来投下自己手中的一票。就这个意义而言,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政策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性选择还不限于此。由于近代以来的市场开放,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以来各国经济的日益一体化发展,各国都在谋求****可能发挥自身优势。对于创新型国家而言,这种优势就表现为对其所掌握的知识产权尽可能予以严格的保护,以利于在经济发展成果的蛋糕中可以多分利益。而其他国家则往往试图降低知识产权成本来组织起生产,因此,更愿意低价引进知识产权甚至通过仿冒的方式来实现经济增长。这种利益冲突尽管有国际平台进行调和,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乃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各方都认同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但在实际国内法制定乃至执行过程中,必然还有理念上的差别,最终必然导致司法、行政执法政策各个不同。

  

  二、 知识产权产权严保护的实现性

 

  产权保护是私法的中心命题。但产权保护并不单纯是一个私法问题。尽管产权本身可能是私人的,但广为人知的是,私权的保护除了自力救济外,也十分依赖公权力的救济。在这个产权保护的链条中,公权力介入的形式、投入的资源、执法的政策乃至执法人员的意识形态对产权的保护都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或者""或者""甚或可能让私权形同虚设。产权保护从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其必要的桥梁除了支持私力救济的社会文化之外,往往必须通过公权力这个桥梁。同时,现代法律科学并不认为私权保护乃是人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社会发展阶段而由国家设定的具有特定目的的一种制度安排。马克思主义者一般认为,(私有制)产权不过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实际上,从知识产权角度而言,什么受到法律保护、保护范围如何,往往是人的理性选择加上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现实需要的产物。例如计算机软件,在其技术成熟以及产业化之前,并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也不是知识产权法的课题,而一旦成为一种产业,有了相关利益,如何保护才会摆在法律变革的议程上。

 

  在产权保护上,知识产权由于其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加之其权利边界往往要通过复杂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才能确定,而不是像物权保护的财产权那样有特定的物理边界(例如一个手表,作为财产权,它的载体是确定的,价格是确定的,因而其保护范围也是十分容易确定的)或者能够为利益相关人通过直观的认知所能做出相对准确判断的权利边界(例如一套住房或者一片土地,都可以通过图纸也划定其权利范围),也没有办法通过持有来证明自己的权力,甚至公权力机关例如专利局颁给的专利证书也很难成为权力主张的可靠依据,因为授权专利也可以被无效,而且比例还很高,因此很难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必须依赖公权力机关的介入。

 

  但是,公权力介入的过程本身就存在政策性和不确定性。一方面,公权力的资源相对于要保护的产权而言总是有限的,其效果也难以和能够实现的自力救济相比。首先,一旦引入公权力救济,就需要专业的法律服务,需要权利人投入时间和金钱的成本,鉴于最终保护结果的不确定性,涉及受损权益并不足够大或者意志不够坚决顽强的权利人往往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如果没有公共资源的倾斜和支持,这些权利尽管在法律上成立,但在实际上等于不存在,权利人可能徒有证书而已。其次,即便权利人有足够的资源投入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但由于相对方可能投入更多的资源来予以对抗,鉴于行政程序和法律程序的不完美性,最终的结果权利人仍然可能一无所获。这时候如果没有公权力对权利人的政策偏好,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可能化为乌有。

 

  作为知识产权,是否可以借助公权力之外的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呢?从现实情况看,多数的知识产权纠纷确实是在法庭之外解决的。但这个前提仍然是法庭的威慑力。如果以法庭为代表的公权力没有足够的威慑,或者法律不能给予权利人足够的补偿的可能,那么侵权人并不会投入精力和资源与权利人谈判,并求得纠纷的解决。因此,类似法庭之外解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是以法律和法庭对其权利实现的有力支持为保障的。比较而言,公认的事实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尚不及多数发达国家,但从纠纷处理数字上看,我国提交法庭处理的专利、商标、版权纠纷甚至超过了美国,其原因可能并不在于我国公权力处理纠纷的效率或者效果高于发达国家、或者更可信赖,实际上,更可能是因为权利人无法基于法庭的坚定的、潜在的支持获得足够的谈判筹码,因此只好放弃私力救济的形式,而寻求公权力的直接支持,把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提前到纠纷解决的第一现场,变成纠纷解决的"前线"

 

  至于自力救济,还需要经济社会乃至文化环境的可靠支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获得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往往意味着高价格。除非有法律观念上的认同和对创新创造者道德价值上的皈依,普通民众并不会产生配合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自觉意识和行为。花更低廉的价格购买一款假冒"名牌"商品,不会给消费者带来除了道德感觉之外的任何损失,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可能给其带来社会地位的积极影响,而去网上免费下载一首歌曲,更是不少消费者的自发的行为。因此,和物权等实体财产权利人受到权利侵害时所处的道德优势地位相比,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处于孤军奋战的窘境,既无法在物理上控制自己的知识产权,也无法在不友好的社会环境下获得足够的支持,侵权容易维权难,证据难以搜集固定,就成为知识产权维权的常态。如果没有足够的公共资源支持和主动的社会意识培养,也会使得知识产权形同虚设。

  

  三、知识产权严保护的竞争性

 

  经济全球化的核心是部分重要经济要素--尤其是资本和技术全球流动,各类资源在全球按照资本的逻辑重新配置。各国实质上已经成为一个竞争实体参与到全球经济竞争中来。在这个格局限制下,各国都或自发或自觉地以一个竞争参与者的思维来调整自身的法律和政策框架。而调整法律和政策框架的核心目标是吸引更多有利于自身发展的他国要素流入,自主控制有助于维系自己核心竞争力的各类要素。

 

毋庸置疑,作为经济发展的驱动力,领先的技术向来为各国所青睐,也是各国在全球化时代经济竞争的关键领域。"技高一招"历来是企业产品竞争力的核心,也是国家竞争力的核心,无论是表现为品牌吸引力还是文化的软实力,其核心都是技术的硬实力。因此,各国无不把掌握核心关键技术作为重要国策乃至根本国策。而要实现这一国策,手段无外乎政府的一手和市场的一手。就政府的一手而言,一方面加大研究开发投入,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聚拢各类高端人才,提高各种基础保障能力,搭建研发平台,获得新技术。当然,从历史上看,也不乏采用间谍等手段,去盗窃别国核心机密技术,甚至有一国之尊亲自窃取别国技术者,也有政府要员亲自参与盗窃别国技术者。就市场的一手而言,通过制度吸引市场主体更多投入研发、吸引更多他国企业在本土研发是主要方法,而这其中的根本之策就是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创新的基本制度保障。

 

回顾专利制度的历史可知,其萌芽及初步发展恰恰是特定经济体为了吸引掌握了某种特定技术诀窍来到本地将其技术贡献给本地而设计的一种聪明的制度。例如,专利法最早的雏形《威尼斯专利法》。据唐昭红("解读专利制度的缘起从早期专利制度看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条件"《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1期 )等学者研究,该法的目的就是网罗市政建设所需发明技术。在这个法律中规定:任何人在本城市制造了前所未有的、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者,一俟改进趋于完善至能够使用,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严格的专利保护实际上是给予掌握技术的人才在本地市场的垄断经营权,这既可以吸引人才,而又不必增加政府的开支,实在是一个绝妙的好主意。当然,在经济技术落后的时代,实施这种制度必然的结果是人才在本地落户、产业在本地生根,不会产生技术为他国掌握,市场为他人所占有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在经济全球化时代,随着信息流、商品流和产业链、流通链的相互分类而日渐突出。甲国的技术获得乙国的专利保护,可以合法地占有其市场,而甲国既不必在乙国投资,也不必在乙国生产,即可以获得乙国生产者、经营者为其产品专利或技术专利的付费,因此,通过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而和他国竞争就成了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按照历史制度主义者的观点,一个国家财富的增加取决于经济增长,而经济增长来源于"有效率的组织"。所谓有效率的组织必须满足这样一个条件:"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于社会收益率的活动""使社会收益率和私人收益率近乎相等"的机制安排(如产权制度)是一国经济繁荣的制度保障 。从全球化的视野看,其含义也就是说,如果说一国想通过知识产权获得经济增长以及财富增加,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安排须满足让一个国家的努力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和它保护他国知识产权而形成的他国权利人的收益基本相等,只有这样,全球化的知识产权制度才成为可能。

 

  同时,竞争性之""除了决定于一国在创新链条上的地位外,还决定于其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例如,生产型大国和服务型大国对于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在""上的选择也一定有所不同。原因在于,如果仅仅是靠专利许可即可获得财富的创新型国家,实际上是把财富生产的风险转嫁给了制造业国家或者其他以实体经济为主的国家。而如果一个国家既有足够的创新,同时又有庞大制造业,那立法机关就不得不考虑创新者和应用者(这里是抽象的概括,在很多情况下,创新者同时也是应用者,应用者同时也是创新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同时,也要统筹考虑创新的风险和创新应用的风险在制度安排中的分配,从而确定其政策。但总体而言,在科技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组织大规模的生产以及生产能力的稀缺程度远不如具有颠覆性乃至革新性创新资源的稀缺程度。但凡试图建立创新驱动经济体的国家,应该毫不犹豫地做出偏向于创新者的政策选择。这样不仅可以吸引更多外来创新资源,也会激发国内创新主体的创新动力,最终实现国家治理方向的调整,使模仿型经济、模仿型创新经济最终转变为创新型经济。

 

  当然,这种竞争性条件下,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优势吸引外部创新资源,固然可以在竞争中获得优势,但毋庸讳言,在自身创新能力不足的前提下,一国必然面临着内部创新资源生成被外部资源压制的问题。因此,竞争性条件下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还必须辅之以本国对研究开发投入的战略性关注和持续的增长,也就是在制度和能力建设相结合的条件下,知识产权严保护才能实现保护经济均衡、可持续以及自主化发展的目的,从而实现"严格保护""外国创新产品和技术占据本国市场""发展本国创新能力"这种看似"不可能三角"的稳定性。

  

  四、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客观实在性

 

  如前文所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历来存在争议。其主要表现乃是南北争议,也就是发展中国试图以宽松的知识产权环境来实现低成本地利用现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从而实现经济发展。但如果追本溯源,假设目前所有经济体的技术水平一致,没有较新的技术(包括方法和产品创新)可兹利用,相信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态度一定会达成一致,也就是说,通过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给予创新者额外的奖励,从而实现经济发展水平上的赶超。这种假设有其客观基础,也就是在竞争性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企业特别是对需要大量有风险投入的创新行为持十分谨慎的态度,除非得到法律和政策上的保障,企业是不会把大量资金投入创新的,为了获得竞争优势,而往往采取压低劳动成本、把内部成本转化为外部成本等方式。

 

  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必然导致类似行为泛滥,而一旦这种行为泛滥,市场的运行和经济的发展就不再是创新激励不足的问题,而是严重到会消灭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本身的问题。假设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仿冒、假冒他人产品成为合法行为,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扩大市场占有率,获得更多利润,必将发生大量"搭便车"行为,导致投入创新以及品牌化运营的企业陷入困境,大量投入(即便是非技术创新的品牌方面的投入)会付诸流水,成为沉没成本,假冒者则会基于更低成本获得本应由正牌厂家获得的利润。同时,消费者也会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在有知识产权制度约束的条件下,消费者可能只是偶尔买到假货,损失或者可以承受,有些消费者甚至会主动购买假货以获得优势社会地位等不正当收益,而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消费者实际上将陷入彻底的信息缺失状态,只能靠可以掌控的物理信息,例如商店的固定地址以及对老板长相的熟知等来判断商品来源的可靠性,假冒者获得的不当利润实际上不仅是创新者的损失,也是消费者的损失,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整体受损。这会导致大规模流通的市场经济实际上成为不可能,即便是初始发育状态的商品经济也会陷入失序、低效。其最终表现一则是经济发展阶段长期滞留在不发达的商品经济阶段,如我国宋明以来的历史,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坐贾成为市场的主体和主流形态,行商被边缘化,大规模的商品流通和生产从来没有成为现实。二则就是所谓""的市场经济,这也就是资源严重错配的经济。市场会发生食品安全失控、假冒伪劣盛行等等恶劣现象,导致经济发展无法形成可持续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激励作用更可能只是"副产品",而其实质乃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保障制度,这应该并不算夸大其词。

 

   就中国等发展中国家而言,经济学界经常会讨论"中等收入陷阱"问题。实际上之所以发展中国家难以实现向发达国家的跨越,关键原因乃是发展中国家从农业向低端制造业转型较为容易,往往可以利用技术落差、引进的成熟技术实现劳动人口从农业这个低效率生产部门向工业这个高效率生产部门转移,但大面积适用成熟技术也就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全球产业链、价值链上属于中低端,能提供的劳动所得只能处于中等以下水平。而试图靠扩大生产--增产扩能来提高收入必然是徒劳的,因为没有新技术克服资源、环境、能源等的约束,投资的边际效应会迅速递减。由是观之,所谓的"中等收入陷阱"的核心就是新技术供给不足、创新不足。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国家利用公共财政加大研发投入,提供供给之外,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一种产权制度设计,使为全社会提供新技术、新模式供给的企业可以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大优势,进而使创新成为持续性社会化行为。一旦有了这种制度,即便国家战略并不一定可以长期坚持下去(这在不少发展中国家是家常便饭),但全社会的创新投入会源源不断,进而改变技术稀缺的问题,从而在价值链上逐步爬升,最终必然跨越中等收入阶段,当然,这也意味着知识产权严保护应该作为一种长期坚持的战略。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开放市场、引进外资可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和一般意义上的技术短缺问题,并经由有效的经济组织最终克服商品短缺,进入中等收入水平,但要实现内需驱动型的高水平经济发展,则必须有以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为核心的创新体系,才能克服创新的短缺。而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于无法克服创新投入不足以及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问题,将会约束经济发展水平。一个国家要实现向高收入国家的过渡,必须通过给予创新者一定的制度优势,形成持续的社会创新投入机制,克服技术和创新短缺。这点可以从现有的高收入国家无一不是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而清晰地看出来。

  

  五、知识产权严保护与权益合理分配问题

 

  发展中国家关注的知识产权严保护和弱保护问题主要着眼于知识产权制度是否造成了技术转化的障碍,实际上希望解决的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合作中收益分配中的技术创新投入占比问题。发达国家希望的是保持创新投入在分配中的优先地位,这样既可以确保经济利益,也可以确保政治利益。发展中国家立场则反之。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具有较强创新实力的国家而言,由于我国技术创新投入不断加强,创新成果不断涌现,与国外的研发合作也处于十分活跃的状态,强保护和弱保护的争论对中国而言已经失去了其现实意义。中国既是一个技术输入国,同时也是技术输出国,2017年,我国知识产权对外许可转让收益已经超过了40亿美元,加之如前文所述,经济的转型升级必然要求不断加大创新投入以及维系良好的市场秩序也需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弱保护已经不可能在成为我国的政策选项。

 

  但是,严保护并不等于权利人"赢者全拿""赢者通吃"。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所形成的利益必须根据国情而作合理的分配,进而调动全社会的创新创造热情,推动创新进入快车道,这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就发达国家所谓"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实施情况而言,实际上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占有全部知识产权收益,而是有着不同的模式。例如,美国的拜-杜法案的原则规定是,利用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获得的知识产权可以由被资助单位拥有,政府仅仅掌握优先使用权和有限的其他权益。美国专利制度也很注重发明人和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专利权人在法律上是归于发明人的,只是基于商业惯例,职务发明人一般都会把专利权转让给自己的雇主。法律严格保护的是专利权以及潜在的收益,而不是保护权利人,权利人可以基于各种考虑而与围绕发明所形成的上下游各类参与者分享收益。这其中的原理并不复杂。马克思说:"应当把一般劳动和共同劳动区别开来。二者都在生产过程中起作用,并互相转化,但它们也有区别。一般劳动是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这种劳动部分地以今人的协作为条件,部分地又以对前人劳动的利用为条件。"因此,不应该有人独享科学创新成果所形成的产权的利益。

 

  就中国现实而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合理分配知识产权权益如鸟之两翼,不可或缺。现实中,中国创新主体的一个主力军仍是大量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而非企业科研人员,他们产出的科技成果从法律上来讲产权一般是属于单位的,而类似的事业单位由于其设立的宗旨是服务社会公益,往往缺乏把知识产权转化为市场价值的动力和能力。目前我国实施的权益分配制度的实质上仍然是效率不高的奖励制,其核心问题在于,奖励所依据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来源端实际上是缺乏机制保障的。因此,对于这类机构来说,实际上可以通过约定把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部分权属分配给发明人,鼓励其把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投入市场。而对于企业而言,由于其知识产权布局往往有战略竞争的目的,类似的分配制度则不具备可行性,专利等知识产权归于企业人员不利于企业整体的知识产权布局,也会提高企业管理成本。但是,企业同样也有知识产权的利益分配问题,例如对于不同重要性的专利发明人的不同奖励问题。实际上,未来的脑力劳动者也会有新的阶层分化,例如,创新智力劳动的白领阶层和一般性智力劳动的白领阶层之间,可能会由于对创新成果贡献不同而落入两个不同的收入阶层。

 

  同样,权益分配还包括公共利益与权利人之间关系的建构。专利法上已经安排了强制许可制度,在国际上,也有就涉及公共健康的专利药品强制许可以及有关仿制的制度安排,这些都是在严格保护专利权的前提下,对于权利人权益的再分配。同时,包括纳入标准的专利问题,也有包括公平合理无歧视等原则的指引。但实际上,这方面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强制许可主要涉及紧急状态和重大公共利益,对于基于在先发明而发明的技术和产品,而且无论哪种强制许可,在我国国内都几无实施例。另外就是在技术落后的一方引进先进的一方技术时,往往受制于谈判地位,受到技术输出方的严格约束,包括再创新技术的知识产权等,这些知识产权市场交易中的不公正行为对社会福利实际上是不利的。应当予以更严格的约束。

  

  六、结语

 

  在具体层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天生难以确定边界的权利,政策选择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极为重要。同时,知识产权保护高度依赖公权力的介入和社会文化的育成。而从促进发展的视角看,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意味着权益独占,而是在收益分配中体现多方贡献,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享创新成果,促进创新发展。总体而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须,是建立现代经济体系的必须,是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必须,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须,也是我国现实的政策选择和未来发展的兴国之策。

 

来源:《文化纵横》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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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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