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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5日 房绍坤 点击次数:3482

[摘 要]:
在民法典编纂中,物权编与总则编应当做好立法协调。民法典物权编的民事主体称谓应当与总则编的民事主体类型保持一致,所有权立法结构应当按照民事主体类型重新设计。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征收条款等,应视情况分别规定于总则编与物权编。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物权编应当设置取得时效制度,以保持制度衔接。
[关键词]:
民法典;物权编;总则编;民事主体;取得时效;立法协调

 

  民法典是由总则编和各分编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其中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分则各编中的共同性规则经归纳提炼而成。物权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分编应当遵循总则编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物权规范。应当说,《民法总则》的颁布为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确立了基本的立法框架,但从《民法总则》《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其内容还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这需要在编纂民法典时予以解决,以形成体系协调的民法典规则体系。本文试就此提出具体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民法典物权编中民事主体的称谓选择

 

  民事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各国或地区民法的并不一致,主要有“二分法”“三分法”之分。“二分法”即将民事主体的类型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方法;“三分法”即将民事主体的类型区别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葡萄牙、秘鲁等国采取这种方法。可见,“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实际上,“二分法”与“三分法”所界定的主体范围并无区别其在“二分法”中,私法上的法人也包括不同的合伙,[1]在我国,关于民事主体的类型,《民法通则》采取公民(自然人)、法人的“二分法”,但自《合同法》之后,民事主体就开始采取“三分法”,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法总则》沿用了这种分类方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说,《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类型划分是合理的,真实反映了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合理界定不同民事主的责任范围。民法典总则编应当继续沿用这一类型划分,并以此作为民法典各分编中参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确定依据。

 

  (一)《物权法》中物权主体称谓存在的问题

 

  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即体现为物权主体,如同债权主体、知识产权主体、继承权主体等一样,都是民事主体在具体民法制度中的概称,而民事主体的具体称谓主要依三种标准确定:具体权利名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我国现行民事单行法分别以上述三种标准确定相应概念以具体指代民事主体。例如,《合同法》以“当事人”或“债权人、债务人”指代之,《婚姻法》以“夫妻、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指代之,收养法以“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指代之,继承法以“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人”等指代之,《侵权责任法》以“侵权人”“被侵权人”“受害人”等指代之。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相关主体基本上是以具体权利的名称确定其称谓,如“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质权人”“出质人”“留置权人”等。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规定来看,上述称谓得以继续沿用,这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物权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中,其指代物权主体的称谓却十分混乱,除“所有权人”“共有人”的称谓外,还使用了国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企业法人、社会团体、集体、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单位、业主、私人、个人、农民等多种表述。上述称谓不仅混乱、标准不统一,而且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与我国《合同法》以来所确立的民事主体“三分法”不相符合,亦不符合未来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类型,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得到贯彻,也即物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但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基本上没有被使用,而是用其他概念来代替。如《物权法》并没有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而是用“私人”“个人”指代自然人,如“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64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物权法》65条)等。其二,《物权法》以具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指代所有权人,会让人产生一种身份歧视或地位不平等的感觉。如《物权法》在有关征收的规定中,出现了农民的称谓。但农民显然仅是一种职业身份,并不具有指代民事主体的作用;而且被征地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农民”,还可以是其他主体如“农业生产经营者”等。其三,内涵相同却使用不同的概念称之,造成概念上的不统一。如从《物权法》第64—66条的规定来看,私人显然指的是自然人,[2]而从有关征收的规定看,个人指自然人,但《物权法》却在不同场合分别使用之。其四,概念的使用缺乏私法属性,无法反映其法律地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等概念显然并不是私法上的概念,其在私法上,只能称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五,同一概念指代不明,范围不清。例如,单位的概念就不能准确反映所要表达的内涵。在我国现行法上,“单位”一词被大量使用,但不同法律甚至同一法律中所使用的“单位”含义并不相同。同时,有的法律(如刑法等)还同时使用“单位”与“组织”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单位犯罪”“犯罪组织”。尽管我国现行法经常使用“单位”“组织”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两者的含义作出准确的界定。在日常生活中,“单位”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3]但从法律上说,并非所有的单位都具有法律主体身份。从民法角度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单位应限于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范围,如高校的某一学院虽然是一级组织,但在法律上并不能称为“单位”。因此,在《物权法》上,“单位”应当是指民法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如《物权法》42条第3款、第93条、第105条、第118条所称的单位),而不应包括其他单位,但《物权法》也在日常生活意义上使用单位概念(《物权法》4条、第41条、第42条第4款、第55条、第63条、第66条)。

 

  (二)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主体称谓的改进建议

 

  针对《物权法》中有关物权主体称谓使用的混乱状况,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对物权主体称谓加以规范,不宜再出现上述众多的概念,而应统一以概称的方式指代之。对此笔者建议,民法典物权编立法应当按照以下三种方法改变物权主体的称谓:其一,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物权主体。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某类民事主体是民法上的常见法,在物权法上,对于享有各类物权的民事主体,也应当以具体名称指代之。关于这一点,《物权法》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均采取了这种,值得肯定。与此相对应,享有所有权的主体也应当以这种确定其称谓,即统称为“所有权人”。据此,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于所有权的规定中,除有所特指外,应当使用“所有权人”的称谓,不再区分国家、集体、私人,以真正体现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其二,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确定物权主体。有些法律关系并非以权利的名义表现的,此时就无法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相关民事主体的称谓。因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处于对立的地位,其主体称谓可以按照其处地位确定。比如在征收关系中,一方称为“征收人”,另一方称为“被征收人”。因此,在民法典中,就应当以“被征收人”取代“单位”“个人”“农民”概念。其三,如果需要特指某类主体,应当从体现私法属性的角度加以规定,如国家机关应称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应称为“事业单位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其四,对于《物权法》中所使用的“单位”概念,因其不确定性,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予以删除,代之以民事主体的称谓。

 

  二、民事主体类型对所有权立法结构的影响

 

  如前所述,《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而《物权法》从主体角度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从而使国家、集体成为物权主体。那么,国家、集体属于哪一类民事主体呢?这个问题既涉及国家、集体的法律定性,又与所有权类型的立法结构有关。

 

  (一)《物权法》中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及存在的问题

 

  所有权为自物权,各国或地区民法无不对其设专章(分编或专题)加以规定。但关于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各国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却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客体模式,即基于所有权的客体(不动产、动产)设置所有权的内容,德国、瑞士、葡萄牙等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二是事项模式,即按不同的规范事项设置所有权的内容,日本、韩国等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三是综合模式,即兼采上述两种模式设置所有权的内容,俄罗斯等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4]在我国,理论上对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存在着一元论三元论的对立。前者主张,物权立法不应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应就所有权的规范事项统一加以规定;[5]后者主张,物权立法必须要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并通过确认相应的所有权形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加以保护。[6]《物权法》最终采取了三元论模式,在所有权一编中专设一章从主体角度分别就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了规定。对于《物权法》在所有权立法上所采取的三元论模式,有学者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存在极大的问题,从市场经济来看是非常不合法理的,也是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实践的。[7]尽管如此,“三元论”模式仍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所坚持。笔者认为,《物权法》的“三元论”模式虽然符合我国国情,也是一种现实选择,但有三个问题值得重视:一是从主体角度规定所有权的类型,与民事主体的类型划分不相契合。私人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尚可以从自然人的角度理解,但国家、集体作为所有权的主体,究竟应从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的角度理解,立法上不明确,从而无法实现与民事主体类型的对接。二是“三元论”模式并不包括法人所有权,但同时,《物权法》又作出了规定。[8]三是《物权法》对所有权的分类规定显然是基于公、私区分的原则,但这种区分不符合私法精神。因为在私法上,即使是公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具有“私”的属性,与私有所有权处于平等法律地位。

 

  (二)国家、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关于国家在民法中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作为私法主体参与私交往时,被称为国库。[9]从立法例来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分编()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参加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明确了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该法的规定来看,国家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并没有采取国家法人说。在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为民事主体,仅规定国家在特定情形可以取得或享有民事权利,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国库)所有。[10]在我国,关于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理论上一直持肯定态度。[11]在现行法上,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作为民事主体也得到了承认。[12]但国家属于何种民事主体,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以法人的身份参加民事活动,为国家法人;[13]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并不是法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14]笔者认为,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民事主体被确定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并且明确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具体形态,据此,将国家确认为法人显然与法不符,当然更不能将国家认定为非法人组织。同时,《民法总则》没有采取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式,而是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认定为公法人,[15]但机关法人显然不能代替国家,国家只是机关法人的设立者与管理者。可见,《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划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没有穷尽民事主体的所有类型,国家是在特定情形下存在的特殊民事主体,并不属于法人。那么,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是否需要立法上加以单独明确规定呢?对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有关内容在立法上作出专章规定,[16]有学者提出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立法建议。[17]笔者认为,因国家仅在特定情形下充当民事主体,故立法上没有必要将国家单独确认为一类民事主体,现行法仅就特定情形的国家民事主体资格加以规定的模式是可取的。

 

  关于集体在民法中的地位,我国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复合结构,既包括集体组织,也包括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18]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由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非共有;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以整个集体存在的企业,具体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19]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不是抽象的农民集体,也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而是各个农民集体内部的全体农民。因此,集体所有权是全体集体成员集体共有的所有权,集体内的全体农民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20]第四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不可能是自然人或国家,非法人团体自身又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农民集体只可能是法人。[21]

 

  笔者认为,《物权法》所言的“集体”包括农民集体和城镇集体两种形式,而城镇集体基本上已经取得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因其逐渐被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法人形式以及合伙企业形式,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已经不再是集体所有权了。[22]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明确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这直接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认定。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依《物权法》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可见,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是集体所有权的代行主体(《物权法》60条),这就如同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为行使一样(《物权法》45条)。[23]但从《农村土地承包法》12条规定来看,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村农民集体,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前提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两者的差别在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究竟是“农民集体”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也即农民是否依归于某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笔者从重庆、阜新等地区调研了解到,在土地确权中,集体土地所有权都登记在村民小组名下,也即将村民小组认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见,现实做法与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应当说,从我国农村现实情况来看,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数量并不多;而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化,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已经融为一体。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组成的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组织形态,如从事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可见,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并不等于农民集体;另一方面,即使设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否依归于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取决于农民的意愿。据此而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而不能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同时,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条),其设立与否与集体所有权无关,故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那么,农民集体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其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确定呢?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集体所有并不是共有,因为共有并不是所有权的一种类型,而是所有权的联合。如果认为集体所有权为成员共有(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其所有权的最终主体就都是自然人,这显然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相冲突。因此,作为法律拟制主体的集体成员集合体,农民集体不可能被纳入自然人范畴。[24]笔者认为,按照民事主体三元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只能定位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体应依实际情况而定:其一,如果农民集体已经与集体经济组织完全融为一体,则两者的法律人格归一,该农民集体就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此时的农民集体宜认定为《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特别法人”。其二,如果农民集体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完全融为一体,则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分别存在的,此时农民集体宜认定为非法人组织,[25]以此区别农民个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笔者主张,从发展的角度看,农民集体都宜逐步改造成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并纳入特别法人的范加以规制。

 

  (三)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立法结构的调整

 

  基于上述关于国家、集体的法律定位,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所有权的立法结构上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基本思路是:兼采“一元论”和“三元论”的合理因素,不再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区分作为所有权的立法结构,而应围绕所有权的一般事项加以规定。但针对我国现实国情,民法典物权编还需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具体可以按照如下内容进行安排:(1)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主体(对国家、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作出规定)、所有权的行使规则等。(2)所有权的取得,主要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善意取得、时效取得、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3)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特殊规定,主要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及其行使规则。至于私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因系所有权的一般形态,无须再特别加以规定。(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修改《物权法》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用语,直接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称之,因为业主的这一定语系属赘语。同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上,宜采取二元结构,即应改变《物权法》70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不再保留共同管理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属于成员权,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且其从属于专有权与共有权。(5)共有。关于共有,应明确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并分别规定其相关规则。(6)相邻关系。关于相邻关系,应当在现有规则基础上,增加相关规则,如越界建筑规则、果实越界规则等。同时,应将共有与相邻关系的位置对调,因为共有中也有相邻关系的适用。

 

  三、《民法总则》第114—117条在民法典中的再安排

 

  《民法总则》第114—117条分别规定了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或动产的征收与征用,而这些规定原存在于《物权法》2542条。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编纂民法典应当如何安排这些规定?对此,有学者主张,上述内容原本就是《物权法》的内容,民法典物权编也应保留这些内容,尤其是物权、物权客体、物权法定的内容,否则物权法会不完整,因此,114117条应调整出总则编,回归物权编。这样的调整亦可避免总则编与物权编不必要的重复[26]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物权概念的规定

 

  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不仅规定了物权的概念,还规定了债权的概念(118条)、知识产权的概念(第123条),也列举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身权(第110条)。从域外立法例上看,立法上鲜有对物权概念作出界定的,但有的立法例仅对债权(债、债务)的概念作了规定。[27]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立法对法律概念的界定过多,但基于民众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的现实,这也不失为一种立法政策的选择,有利于人们加深对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那么,关于物权概念,究竟应规定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呢?这个问题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从民法典总则编的属性上看,其应当具有“普适性”。因此,若某一规定不具有“普适性”,就不应规定于总则编。这是科学的民法典所应具备的基本属性。就物权概念而言,其显然不具有“普适性”,就此而论,其不应当规定于总则编,而应置于物权编。同理,债权的概念也应同样对待,域外立法均将债权的概念规定于债编。但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编纂民法典的立法规划,民法典将不设债法总则编,只设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若要规定债权的概念,唯一的选择就是在总则编中加以规定。而于总则编规定债权概念的同时,对物权的概念加以规定,可以保持体例上的一致性。而且《民法总则》专用一章(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明确了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总则编对物权、债权等相关概念加以界定,起到了权利宣示的作用,是可行的。综上,物权概念的规定不必回归物权编,可以保留于总则编。

 

  (二)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

 

  “物”在民法上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各国或地区民法大都对“物”有所规定,只是所采取的立法例有所不同,基本上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国法模式,即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物”或民事权利客体,德国、日本、葡萄牙、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采取这种模式。[28]二是法国法模式,即在民法典物权编或相关编章规定,法国、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秘鲁等民法采取这种模式。[29]可见,在设置总则编的民法典中,有关或民事权利客体的问题都规定于总则编,而在没有设置总则编的民法典中,有关的问题基本上都规定于物权编或相关编章。笔者认为,这两种立法模式没有优劣之分,取决于民法典的体例设计。但因有关“物”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物权,也涉及到债权、继承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因此,有关“物”的规定具有“普适性”,应当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而在不设置总则编的民法典中,因“物”在物权中的地位更为突出,故将其规定于物权编。我国《民法总则》115条对作了规定,尽管十分简单,但该规定符合总则编的基本属性,因此,总则编应当保留有关的规定,物权编无须再作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没有就物权的客体加以规定,这是可取的。当然,《民法总则》没有对“民事权利客体”作出专章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总则》的体系性,应视为立法的不足,建议在编纂民法典总则编时予以改进。

 

  (三)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日本、韩国等民法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解释上均承认有该原则的适用。[30]我国《物权法》5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民法总则》116条亦重申了这一规定。那么,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规定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呢?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属于物权法的内容,均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31]因此,有学者指出,《民法总则》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相当独特。[32]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物权法至关重要,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33]而且,物权法定原则也仅适用于物权法,其不具备设置于总则编的属性。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宜于民法典物权编加以规定。但遗憾的是,《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并没有将物权法定原则纳入其中,这意味着物权法定原则将保留于民法典总则编。笔者建议,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回归于民法典物权编,总则编不应规定物权法定原则。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所实行的物权法定属于严格的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仅由法律规定。这种物权法定显然过于僵化、封闭,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变化的需求。为此,我国学者多主张实行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34]笔者认为,为因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基于习惯已被《民法总则》正式确认为法源,应允许通过习惯创设物权,从而实行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

 

  (四)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

 

  关于征收问题,我国《宪法》10条第3款与第13条第3款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物权法》《民法总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都对征收征用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分别规定征收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形成统一、完整的征收法律制度。为此,笔者曾建议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征收法,并起草了相关学者建议稿。[35]但是,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无制定统一征收法的立法规划,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中规定征收条款是必要的。那么,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如何取舍《民法总则》117条和《物权法》42条(征收)、第44条(征用),也即应当在总则编还是物权编规定征收征用问题呢?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其第39条规定了征收、第41条规定了征用,这两条的内容与《物权法》42条、第44条的内容并没有差别。

 

  笔者认为,征收条款究竟应当规定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取决于征收标的的范围。对此,有学者认为,征收标的应限于所有权,不包括其他权利。[36]但笔者认为,征收是国家剥夺私有财产的行为,并不限于所有权,也及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凡属宪法财产权保障范围内的私有财产权,皆属于征收的标的,既包括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租赁权)、知识产权等。[37]就此而言,征收条款应规定于总则编更为合适。应当指出的是,《物权法》42条关于征收的规定,既没有明确征收权的主体,也没有明确征收补偿的标准。对此,在编纂民法典总则编时,立法上应当明确征收权的主体为国家,[38]以免征收权的滥用。当然,有关征收的具体程序不宜规定在总则编,应由其他法律规定。同时,笔者认为,征用属于一种特殊的征收,即部分征收,应纳入征收的范围,[39]因此,征用问题也不宜在民法典物权编加以规定。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是为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其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共同构成物权请求权。关于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与立法均存在较大争议,而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如何衔接也是立法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说争议与立法选择

 

  在物权请求权中,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学界的一致看法,也为我国《民法总则》196条第1项所明定。但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历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与差异较大,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之分。肯定说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德国法上,所有基于合同的和法定的请求权原则上均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除外,如家庭法上的请求权、源于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的请求权、更正土地登记簿的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相邻法上的请求权、遗产分割请求权等。[40]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他物上返还请求权适用30年的诉讼时效。这里的其他物上返还请求权,主要包括用益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质权人返还请求权、新质权人对旧质权人的质物返还请求权等。[41]否定说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意大利民法典》948条第3款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42]否定说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所接受,起草者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合同权利以及其他履行请求权。如果诉讼时效适用于绝对权的保护(如所有权),就会招致对绝对权的严重且极具争议的不正当限制,因此,应当维持基于绝对权产生的权利仅随绝对权的消灭而消灭这一规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43]折中说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区分情形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但新近实务认为,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未登记不动产及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44]在我国,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与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民法总则》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理论上仍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依反面解释,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45]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反面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有悖于时效制度的现有立法目的及既有司法经验。基于规范目的解释对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应禁止作这种反面解释以实现其规范目的,应将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认定为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46]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并不妥当。如果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民法总则》就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登记的动产物权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其仅规定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可;而之所以要作如此划分,其目的就是为了区别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不同情况以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只有这样理解,才最符合《民法总则》196条第2项的规范目的。

 

  那么,应当如何确定“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范围呢?对此,可以分两个层次分别讨论:其一,登记的动产物权包括哪些?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2324188条)。同时,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189条)。可见,在物权法上,只有船舶等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以及动产抵押才涉及到登记问题,可以认定为登记的动产物权,而其他动产物权如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均不涉及登记问题。因此,按照文义解释规则,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均不属于“登记的动产物权”。那么,这三种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均适用诉讼时效呢?应当说,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质权、留置权中的返还请求权是否也有诉讼时效的适用则存在疑问。这个问题,涉及到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对此,立法例上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因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依此规定,质权人也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353条规定,动产质权人在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仅可以通过占有回复之诉回复其质物。依此规定,质权人仅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并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2789条规定,丧失对质物占有的债权人,除提起保护占有之诉外,如果设定债权人享有要求返还之诉,[47]则还可以提起返还之诉。依此规定,质权人既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也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我国,一般认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也享有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48]笔者也持同样的观点。据此,质权人、留置权人的返还原物(质物、留置物)请求权也有诉讼时效的适用。但应当指出的是,质权人、留置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存在矛盾,也即质权人、留置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是导致质权、留置权的消灭(因占有的丧失且不能回复),并不影响所有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其二,“未登记”应做何理解?对此,可以做两种解释:一是指不涉及登记的动产物权,如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二是指除不涉及登记的动产物权外,还包括可以登记但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如未登记的交通工具物权、动产抵押权。如前所述,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属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那么,交通工具物权、动产抵押权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应认定为“未登记的物权”,从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呢?对此,应区分情况分别讨论。对于交通工具而言,其在物权变动时,是否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则登记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自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但是,在交通工具转让且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如何行使及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值得探讨。一方面,若登记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因其已不享有所有权,并不存在请求权基础,因此,法律上无法支持登记权利人的返还请求,自也无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另一方面,若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因其享有所有权,存在请求权基础,法律上应支持该返还请求。但因所有权并没有登记,解释上可以认定为“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从而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按照上述分析,对于交通工具物权而言,其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登记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也应做同样的解释。只不过在动产抵押,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其要求返还原物的,只能请求向抵押人返还。当然,就抵押人而言,其也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因设立抵押权的动产并不需要登记,故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抵押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请求返还原物,但抵押权基于追及效力也并不影响,仍就原动产而存在。

 

  (二)我国民法典中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基于诉讼时效效力的抗辩权发生说(《民法总则》192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并没有丧失物权。也就是说,在动产物权人提出返还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义务人提出时效届满抗辩,则其无须予以返还。此时,将产生如下较为尴尬现象:动产物权人并没有丧失物权,但却无法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义务人虽不能取得该动产的物权,但却可以占有、使用之。若动产物权人以强力取回该动产,则动产的占有人有权通过占有保护使之返还。这种状态的长期存在,不仅会使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也会使物权人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因此,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中,均以取得时效作为相衔接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其方法可以有两种:一是在编纂民法典时,修改《民法总则》196条第2项的规定,重新明确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再区分登记的动产物权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二是在编纂民法典时,增设取得时效制度,以此作为与《民法总则》196条第2项的衔接制度,防止出现制度上的漏洞。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取得时效制度并没有纳入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中,这大致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但笔者认为,在上述两种方法中,第二种方法更为可取。一方面,《民法总则》196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与学理并不发生冲突,因此,该规定不宜修改。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本就是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相衔接的制度,共同构成了时效制度,两者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时效的功能。在我国,尽管学者对应否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存在很大争议,但《民法总则》196条第2项已经为取得时效设计了制度接口,也提出了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财产保护问题,而这只能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加以解决。[49]因此,为做好制度衔接,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增设取得时效制度。

 

  那么,我国民法典应当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设置取得时效制度呢?这个问题涉及到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消灭时效)之间的关系。对此,域外民法上有三种立法例:一是统一立法模式,即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民法典中统一加以规定,并设立时效通则(一般规定)。如《日本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第七章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设置了时效总则。二是分别立法模式,即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别规定于民法典的不同部分,不存在时效通则。如《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消灭时效)规定了消灭时效,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取得和丧失)规定了取得时效。三是混合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在其他编具体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如《越南民法典》在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九章(时效)就时效的种类、计算、中止、中断等一般规则作了规定,在第二编(财产与所有权)第十四章(所有权的成立、终止)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在第三编(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中有关民事合同终止、非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等部分规定了诉讼时效。在我国,由于《民法总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编纂民法典很难再将取得时效归入民法典总则编,因此,民法典应采取分别立法模式,于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于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50]

 

  (三)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客体

 

  关于取得时效的具体规则,主要涉及适用客体、构成要件两个问题,这里仅就客体问题作一论述。

 

  关于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立法例上均承认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并基于不同客体设定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在我国,基于《民法总则》196条第2项的解释,不动产所有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未登记的物权才有诉讼时效的适用。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有未登记的动产物权才能适用取得时效呢?这涉及到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从理论上说,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尽管都是时效制度,但两者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因此,两者并不存在排斥关系。也就是说,并非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就不能再适用取得时效,也并非只有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才能有取得时效的制度安排。从立法例上看,即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其也并不排除取得时效的存在。例如,《意大利民法典》948条第3款、《葡萄牙民法典》1313条、《秘鲁民法典》927条均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同时也规定了所有权及他物权的取得时效。在我国台湾地区,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民法772条又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亦可以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按照上述制度安排,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如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则诉讼时效不再适用。这表明,在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上,取得时效具有优先适用性。也即尽管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也不允许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在符合取得时效的条件时,将由占有人取得物权。此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将失去规范意义。可见,即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也可以适用取得时效。

 

  那么,我国应当如何确定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呢?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并不存在排斥关系,但考虑到法律制度上的安排、财产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民众的可接受程度,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宜确定为适用诉讼时效的动产物权。据此,适用诉讼时效的动产所有权自应为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但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能否为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则值得讨论。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否定说认为,质权、抵押权因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取得,故不适用取得时效。[51]肯定说认为,在有主权利存在的情况下,质权、抵押权等亦可依时效取得之。[52]笔者认为,留置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因为其是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至于质权、动产抵押权能否适用取得时效,宜以取得时效的主观构成要件而定。若取得时效以占有人的善意为要件,则因质权、动产抵押权均有善意取得可资适用,故无从依时效取得之;若取得时效不区分占有人的善意与恶意,则在质权、动产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时,可以适用取得时效。[53]

 

 

【注释】 *本文系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自选课题资助项目(民法典的编纂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工程自选课题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1]参见[]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1页。

  [2]关于《物权法》中私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理论上说法不一,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人等同于公民(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14页);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人应当限缩解释为自然人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页;第三种观点认为,私人不仅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有制企业(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第四种观点认为,私人所有权不同于个人所有权,后者是指自然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而前者不仅包括自然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所享有的所有权,而且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各类企业法人、三资企业中投资者的权益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5页。笔者认为,理解法律概念应当结合法律规定来理解。从《物权法》第64—67条的规定来看,其提及的“生活用品”“储蓄”“继承权”,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其他主体,当然也并不单指我国公民。这是因为,“生活用品”只有在自然人的日常生活才能存在,储蓄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参见《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享有继承权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

  [3]《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版,第351页。

  [4]参见温世扬:《〈民法典〉应当如何规定所有权——〈物权法〉所有权编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5]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6]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247页。

  [7]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4—117146页。

  [8]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188页。

  [9]参见前注[1][]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书,第301页。

  [1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法国民法典》第8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86条、《日本民法典》第959条、《韩国民法典》第1058条等。

  [1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142页;王利明:《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7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

  [12]参见《物权法》第113条、《继承法》第16条和第32条。

  [13]同前注[11],马俊驹、余延满书,第175页。

  [14]同前注[11],佟柔主编书,第142页;前注[11],王利明书,第217页。

  [15]参见谢鸿飞:《〈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层次与标准》,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

  [16]同前注[11],马俊驹、余延满书,第177页。

  [17]参见于海涌:《中国民法典草案立法建议(提交稿)》,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页。在该提交稿中,于海涌教授建议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单列一章进行规定,并提出了3个建议条文:第181条(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以国库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82条(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183条(国家参与民事活动的情形):在下列情形下,国家属于民事主体:(一)以国家的名义,享有国家资产的所有权;(二)以国家的名义,发行国库券等国家债券;(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四)著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由国家享有;(五)国家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的其他情形。”

  [18]同前注[8],崔建远书,第182页。

  [1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4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2522页。

  [20]参见孙宪忠等:《物权法的实施》(第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和407—408页。

  [21]参见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页;崔文星:《中国农地物权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22]同前注[8],崔建远书,第182页。

  [23]在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所有权,这是一种代理行使;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所有权,这是一种代表行使。那么,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代为行使究竟是代理行使还是代表行使,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笔者倾向于代理行使,因其权限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且农民集体与代行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

  [24]参见陈小君:《论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农地私法体系的逻辑自洽性》,载耿卓主编:《土地法制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页。

  [25]按照《民法总则》第103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就此而论,农民集体因不存在登记问题而不能非法人组织。但笔者认为,从《民法总则》第102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界定来看,其所称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是商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6]柳经纬:《论我国民法典形成之时总则编之调整》,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

  [27]参见《葡萄牙民法典》第397条、《俄罗斯民法典》第307条、《菲律宾民法典》第1156条、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756条、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371条。

  [2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物和动物)、《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卷(总则)第二编(法律关系)第二分编()、《俄罗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分编(民事权利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三章()。

  [29]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一编(财产的分类)、《奥地利民法典》第二编(物法)中物及其在法律上的分类、《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所有权)第一章()、《西班牙民法典》第二卷(财产、所有权及其变化)第一集(财产的分类)、《秘鲁民法典》第五编(物权)第一篇(财产)。

  [30]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3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第175条、《韩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第185条。这些规定将物权法定表述为: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外,不得创设。这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32]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15页。

  [33]同前注[30],谢在全书,第32页。

  [34]同前注[19],王利明书,第150—152页;前注[8],崔建远书,第23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

  [35]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益征收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3—426页。

  [36]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37]同前注[35],房绍坤、王洪平书,第226—257页。

  [38]《宪法》第10条第3款与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征收权的主体是国家。

  [39]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分立抑或再合一:“征收征用之概念关系辩正》,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40]参见[]本德·吕特斯、[]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第18版),于馨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7—78页。

  [41]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页。

  [42]《葡萄牙民法典》第1313条、《秘鲁民法典》第927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3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43]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98页。

  [4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2012年作者自版,第444页;黄阳寿:《民法总则》,台北2003年作者自版,第435—436页。

  [45]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前注[32],陈甦主编书,第1418页;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347页。

  [46]参见杨巍:《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47]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诉权,但仅以涉及财产内容且不属于依性质或法律规定只能由权利人行使的为限。

  [48]同前注[19],王利明书,第195页;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36—39页。

  [49]同前注[45],王利明文。

  [50]笔者对此曾提出如下理由进行了论证:分别立法模式符合时效立法的发展趋势、符合民法典的逻辑构造、符合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本质属性。参见房绍坤:《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

  [51]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93页;吴光明:《新物权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版,203页;李淑明:《民法物权》,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3—46页。

  [5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53]同前注[30],谢在全书,第162页。

来源:《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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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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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盛峰:近代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习惯法”

09-06

方新军 :融贯民法典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

07-03

赵晓舒:民法典编纂中典权的困境与激活

07-03

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

06-21

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

05-23

刘仁山:《民法总则》对《法律适用法》的回应与启示

05-23

李昊:损害概念的变迁及类型建构

05-23

许中缘: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

04-26

房绍坤: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

03-15

常鹏翱:回归传统:我国地役权规范的完善之道

01-15

罗昆:缔约方式发展与民法典缔约制度完善

12-31

战东升: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劳动法与民法的立法关系

12-20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

10-25

王利明: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09-01

房绍坤: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

03-15

房绍坤,张玉东:论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

03-15

房绍坤:论加工的物权法规制

05-15

房绍坤,张旭昕: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合伙立法

03-20

房绍坤:农民住房抵押之制度设计

02-25

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

06-08

房绍坤: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

05-16

房绍坤:关于修订继承法的三点建议

05-20

房绍坤: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

01-30

房绍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05-16

王洪平 房绍坤:论征收扩张请求权

07-30

房绍坤: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

04-14

房绍坤 王洪平:论民事损害赔偿与征收损失补偿之合流

02-15

杨立新 房绍坤 :中国需要什么样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10-22

房绍坤:仓单若干问题探讨

10-27

王洪平 房绍坤:论私法自治与物权法定之辩证关系

11-06

房绍坤:论不动产利用的二元结构

01-15

房绍坤 赵志毅:论仓单质押

08-08

房绍坤: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07-30

房绍坤 吕杰 :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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