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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语境下成年监护改革的拐点与转进


发布时间:2019年1月14日 孙犀铭 点击次数:3129

[摘 要]:
推进成年监护去行为能力化及类型化改革系既有研究之核心议题。前者以实现意思能力之独立考察为主,后者依构建模式分为一元说与多元说。但生效后之《民法总则》仍对意思能力采抽象考察模式,并仅设监护一种类型。旧有制度无法契合体系中概念适用的递归法则,体系内不同概念间要素内容的显著差异,将必然切断制度与现实之间的联系。至此,应在研究范式上,由纯粹的立法论层面转进到立法论与解释论相结合之阶段,并对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与成年监护做体系性考察。在行为能力欠缺判断中,应增加对意思要素的考察,经解释论路径区分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判断中的意思能力标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67条将意思能力确定为法律行为中的效力性要件。同时,在法定监护的制度构建上,建议借鉴瑞士民法典保佐制度,在监护内部实现协助型、代理型和替代型三种类型之层级化制度设计。
[关键词]:
成年监护;行为能力;意思能力;意思要素;层级化

 

 

 一、问题的提出

 

  21世纪以来,改革现有成年监护制度已为民法学界之共同认识。既有研究虽在监护立法体系编排[1]及行为能力类型[2]等问题上存有争议,但就废止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实现意思能力的“个案审查”、构建任意监护制度等问题取得了较大共识。另外,学界鲜有对监护措施类型化改革持否定立场者,个中争议多集中在应借鉴之模式选择上。[3]

 

  《民法总则》颁行后,可以看到,不论争议或共识,多数问题已有定论,如监护立法的体系编排,采总则自然人章及分则婚姻家庭编之形式;行为能力原有类型继续保留;24条保留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第31条、第35条、第130条体现“尊重自我决定”之现代人权理念。此外,第33条确立之任意监护制度,尽管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其“构建还远未完成”,[4]但仍保有在民法典分则中继续完善之可能。本文所讨论之成年监护,主要指成年法定监护。

 

  考察现有实证法体系,未来成年监护的改革进程将面临如下困境:第一,作为法定监护类型化改革之前提条件,既有学说多主张对被监护人意思能力做“个案审查”,其实质即要求将行为能力与监护制度进行切割,并赋予被监护人更大之意思自治的空间。但依《民法总则》28条,[5]监护制度仍以行为能力之欠缺为必要,欠缺行为能力人意思自治之空间,较旧法而言并无任何拓展。此时,实证法上还有无对意思能力做独立考察之可能?若无,则成年监护改革将宣告失败;若有,可做何种程度之考察?具体规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二,《民法总则》自然人章规定监护一节,意味着将与未来分则婚姻家庭编中之监护制度,在体系上形成“总则+分则”之结构,显与德国“照管”模式不同。同时,鉴于总则中仅设监护之单一类型,基于法典逻辑之严整性要求,亦无借鉴《日本民法典》“监护、保佐、辅助”之类型化措施的可能。未来婚姻家庭编监护立法的主要困难,将是如何在实现成年监护措施类型化的同时,又在法典逻辑上与总则保持融贯之问题。

 

  本文认为,《民法总则》的颁行将是成年监护理论研究的一处拐点。至此,有关成年法定监护的研究范式须部分地从立法构建转向规范理解与适用之层面。

 

  二、法定监护类型化改革的现实困境

 

  整理学界既有研究,成年监护类型化改革之基本思路为:依被监护人意志对监护事务内容之影响,分为任意监护与法定监护两种类型。《民法通则》原仅设法定监护一种类型,对成年人的保护过于单一,应通过“个案审查”,依成年人具体之意思能力,为其设置更具弹性之多元化保护措施。其中,各学说之间既有分歧,又有共识。但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后,多数建议已难以实现。

 

  ()理论之分野:多元说抑或一元说

 

  早期民法学界并未针对成年监护展开专题性讨论,相关研究多集中在监护人范围与资格、监护权与亲权区分及监护性质等基础理论之上。[6]其后,基于比较法之视野,开始出现禁治产制度的介绍性文章。[7]早期有学者主张借鉴禁治产制度,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类型中再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禁治产人”两类,[8]此亦为我国成年监护类型化改革之雏形。

 

  21世纪初期,学界关注到成年监护与行为能力之间的牵连性,主张应根据行为能力的差异设置不同类型的监护。[9]而就监护的类型模式,理论上出现了多元说与一元说之分野。

 

  多元说认为既有法定监护类型过于单一,应构建类型化的法定监护措施。在多元说内部,又主要有三类型说和二类型说之别。前者中,有主张借鉴日、韩模式构建“监护—保佐—辅助”模式者,[10]有主张依据意思能力区分保护类型者,[11]亦有主张“新三类型”者,“即剥夺大部分行为能力(日常生活行为除外)、剥夺部分行为能力、剥夺个别行为能力”;[12]后者中,有主张“监护—辅助”模式者,[13]有主张“监护—照管”模式者。[14]可见,在多元论内部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分歧产生的根源主要在于各学说借鉴的立法模式不同,如三类型说多借鉴日、韩模式,二类型说取法自我国台湾地区经验,也有在借鉴德国模式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规范体例重构者。

 

  一元说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中的“照管”制度。[15]该制度于1990年先以《成年照管法》取代禁治产监护制度,其后于1998年与2005年两次对《成年照管法》加以修正。通过1990年的修正,德国法上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监护加以区分,对成年人不再以禁治产为之,而改以照管制度,并视受照管人的个别状况,仅在必要范围内为其设置照管人,以尊重成年人的残存意志。其****特点,在于行为能力从照管制度中逸出,被照管人的意思能力得到****化支持。[16]

 

  ()基本之共识:去行为能力化与类型化

 

  1.前提同质:法定监护的去行为能力化

 

  与20世纪末单纯针对监护基础理论的研究范式不同,随着21世纪我国老龄化社会图景的成像,学术研究亦自觉地转向老年人权益保护领域。有趣的是,尽管一元说模式似乎更坚定地倾向对成年人意思能力做个案考察,但较早提出此主张的,却是多元说论者。[17]早期多元说在探讨成年监护改革时多结合行为能力制度展开,认为现有行为能力类型过于僵化,悖反现代人权理念,漠视成年人残存意志,无法真正保护成年人权益,且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应扩大行为能力欠缺之主体范围,重构行为能力的类型,并废止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为行文便捷,下文简称宣告制度)。经重构后的行为能力制度,即可实现对成年人具体意思能力(或精神状态)的个案审查,并依据该具体意思能力为其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多元说论者的主张,至少在逻辑上仍未跳出原有闭路。盖因无论重构何种行为能力类型,其仍是被司法抽象后的法学概念,而法学概念的抽象性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间的矛盾,并不会单纯因概念类型的整合而取得本质性缓和。

 

  随着成年监护研究的深进,多元说学者注意到原有主张在逻辑上的缺陷并更新其观点,提出法定监护的去行为能力化要求。如有学者建议,“新型成年监护制度确立后……重新用具体场合的意思能力判断的规则来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提醒“切忌把意思能力也定位为一个抽象概念”。[18]更有学者明确指出应“剪断监护与行为能力的关联”。[19]而实现法定监护的去行为能力化,同样是德国民法典照管制度的鲜明特点。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20]照管的申请并不以行为能力欠缺为前提,而是以成年人具体的意思能力状态为准据。可见,在实现法定监护去行为能力化的认识上,一元说与多元说是一致的。

 

  2.殊途同归:法定监护的类型化

 

  在反对一元说模式的理由中,多元说论者认为,“德国模式过于激进”;[21]亦有学者指出“意思能力、行为能力的认定确实是相当复杂的问题,尤其是事后有时很难认定,完全由法官依个案判断,对法官是个严峻的考验,我国目前的司法水平很难胜任;采用多元化的监护方式,对法官有分类指导的意义”。[22]然而,多元说自身也要求对当事人具体行为时的精神状况进行判断,[23]如有学者认为,现有立法已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已具备个案审查的制度基础”。[24]同样是个案审查,何以有厚此薄彼之别?显然多元说对一元说的否定并不充分,甚至有些矛盾。

 

  此外,多元说的支持者认为,相较于单一的照管制度,多元化的“等级划分越细,对当事人保护越周到”。[25]诚然,《德国民法典》只为成年人保护提供了“照管”一种类型,但若就此认为这只是一种赋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单一性保护措施,未免有望文生义之嫌。实际上,照管制度其体系内部,依然有多元化的层次结构。首先,《德国民法典》第18961908i条规定了照管的一般规则,并于第1901条确定了照管人的事务范围及行为原则;[26]其次,第1896条第2款第2句规定,若“该成年人的事务可由不属于第1897条第3款所称之人的意定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未为之而选任的其他辅助人处理得恰如照管人处理一样好为限,照管即为不必要的。”此时意定代理取代照管,即有学者所称之“预防性代理权”,[27]性质上类似于任意监护制度;再次,第1903条“允许的保留”,系照管的例外,其准用第108113(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效果)、第131条第2(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生效)和第210(在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暂不完成),此时例外地对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限制;最后,就具体事务的决断,涉及被照管人财产事务(1903条、第19071908)及重要的人身事务(1904)时,以法院批准为主;而其他涉及被照管人人身事务者(1901a条、第1901b条、第19051906),以被照管人的意思为主。对意思能力的判断,相对集中在人身事务范围之内。[28]

 

  显然,在一元说模式下,其内部仍有多元化的制度用以保护意思能力不周者。准此以言,一元说与多元说之间,除在法典体系的结构性编排上主张不同,其实质均要求实现对行为人保护的类型化,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成年监护类型化改革的实证法困境

 

  在法典筹备与编纂的过程中,民法学界在推动成年监护改革中作出了积极贡献。例如《民法总则》21条第1款、第22条将成年监护的主体范围由精神病人扩大至成年人,回应了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同时,第31条、第35条、第130条突出了“尊重自我决定”的现代人权理念;第33条更确立了任意监护制度的基本形态,标志着成年监护至少在框架上实现了“法定监护+任意监护”的类型化区分。但同时应注意到,立法者对理论研究的吸收甚为克制,与旧法相较,《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进步亦相对有限。尤其在关涉改革的核心议题,即法定监护去行为能力化与类型化之问题上,立法者均未采纳。与往时不同,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进入立法时间表的前提下,总则立法在上述问题中的保守姿态将极大阻遏成年监护的改革进程,如何继续推进成年监护制度的整体改革,不仅具有立法上的必要性,更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

 

  结合《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法定监护类型化改革的前景并不明朗。首先,《民法总则》1822条保留了原有行为能力的三种类型,第24条亦基本承袭《民法通则》19条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且于第28条中将行为能力欠缺继续作为法定监护的开始要件。准此以言,不论一元说抑或多元说,其改革主张的前提,即法定监护去行为能力化,便难以在《民法总则》中顺利实现。

 

  此外,《民法总则》于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仅规定“监护”一节内容。此意味着:首先,成年监护将以“总则+分则编”的形式出现,宣告了一元说仅在分则编规定监护的主张在民法典中“流产”;其次,尽管在立法体例上,多元说似乎更加符合民法典整体的体系形构,但通过比照多元说所借鉴的日韩模式或台湾地区模式会发现,我国民法典虽采取“总则+分则编”立法形式,但基于潘德克顿式法典的特点,当权利主体、权利保护等问题存在共同规则时,这些规则在应在总则中加以规定。[29]换言之,分则中法定监护的各种类型,亦应在总则中出现,以遵循法典编纂的“蜂窝原则”,保证法典体系在逻辑上之严整。如《日本民法典》先于总则第二章第719条分别就“监护、保佐、辅助”作出概括性规定,后在第四编“亲属”第五章和第六章对三种类型的成年监护进行细化;[30]同样,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一节“自然人”之第15-115-2条分别就监护宣告和辅助宣告作原则性规定,此后在第四编“亲属”第四章“监护”第二节“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中,以第1110-1113-1条对监护及辅助的具体措施加以规定。反观我国《民法总则》,单一监护类型的设置,意味着为顾全体系逻辑的周延,分则中成年人保护的类型,形式上也只能有监护一种。故多元论者的立法主张,亦不具我国法上的可行性。

 

  有鉴于此,在当前的民法典语境下,我国成年法定监护的改革航向,应从过去单一制度借鉴模式转向未来的复合制度构建上来。同时在方法论上,宜由纯粹的立法论层面转进到立法论与解释论相结合的阶段。详言之,总则部分中,应结合德、日、瑞民法上对意思能力的处理方式,经由解释论路径,从《民法总则》相关条款中寻求意思能力在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中释出的适切方案;同时在将来的分则部分,通过对《瑞士民法典》人法及保佐制度[31]的借镜和消化,探寻法定监护在其内部实现层级化的构建思路,从而继续推进成年监护在民法典中的完善。

 

  三、法定监护去行为能力化的解释之维

 

  ()科学性重塑:法定监护去行为能力化的本质

 

  1.行为能力重构:学说理论的重影和错觉

 

  21世纪初,适逢日本民法上意思能力概念在我国学界推介。[32]与日本法上对意思能力的重视不同,我国将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做同质化处理并对其进行全面抽象考察。[33]实证法对意思能力的忽视,自然成为学者聚讼的焦点。此一阶段,成年监护改革的学说主张,通过重构行为能力类型和取消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可在成年监护中实现成年人意思能力的“个案审查”。其中,有学者认为,“成年人个体的特殊性和宣告制度的普遍性之间存在矛盾”,宣告制度对个体差异的忽视难以实现成年人的保护;[34]有学者强调,现有制度在保护主义思想、人权思想和私法自治三个层面均有明显缺陷,将宣告制度废除后即可实现行为能力的类型重构;[35]有学者基于法律价值角度,主张宣告制度在根本上是对个人自由这一最高法律价值之背反,因此应当废除;[36]亦有学者从规范目的之角度,指出“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有其本身的缺陷,不能达到保护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应取消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转采个案审查制度。[37]此外,也有主张以监护宣告替代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者。[38]

 

  然而,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实际也是以个案审查为基准的,所谓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的矛盾,并非存在于成年人个体与宣告制度之间,毋宁是作为生活事实的个体意志与作为抽象概念的行为能力之间的矛盾。而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能否肩负保护成年人利益等重任,亦非不证自明。行为能力仅为权利障碍抗辩的法律事实,[39]不但与作为诉讼程序的宣告制度有明显区别,其制度自身的规范品格,亦仅限于阻碍法律行为的生效。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对人权思想的贯彻、对私法自治的维护,均非其规范目的,而是行为能力的体系意义。宣告制度,也仅是对权利状态确认、公示的程序性制度,其通过适用实体法中的行为能力规范以确认权利状态并加以公示。况且比较法上也有监护宣告制度,两者之区别,在于宣告后成年人在监护法上的处境。故实证法所需要的真正改革,应是为成年人提供弹性化、类型化的保护措施。

 

  此外,如前所陈,行为能力重构理论对三级制行为能力类型的批评,多通过剖析法律概念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割裂入手,但该理论的****问题在于,其虽以法律概念的不周延性否定一种概念或制度,却又寄望于构建另一种能够克服自身缺陷的概念或制度,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德国、日本、韩国法的经验表明,成年监护的改革重点,并不是监护与何种行为能力类型接轨的问题,而是要不要与之脱轨的问题。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之间,也不是后者如何在前者中成像的问题,而是如何实现后者独立考察的问题。前述研究在成年监护改革的取景上,或多或少地发生了失焦。

 

  2.递归律悖反:成年监护的科学性纠偏

 

  就成年监护改革之必要性,有学者认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下文简称《公约》)12条的精神严重相悖,作为缔约国,《公约》已具备国内法效力,应依据公约所倡导的现代人权理念进行相应的制度修正。[40]这种观点在目前学界虽相当主流,却难经推敲。首先,《公约》第12条要求以协助型意思决定模式取代以监护为代表的替代型意思决定模式,[41]但当前并无足够证据表明前者在实践中一定优于后者,[42]且协助型意思决定模式的具体制度应如何构建亦无成功经验。[43]换言之,《公约》第12条的优越性及可塑性尚待检验;其次,我国大陆并未像台湾地区一样,通过出台“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以使《公约》具备国内法上的操作性,[44]如何获致第12条的实践价值,仍有待研究;最后,即便《公约》已具备国内法的效力,根据《立法法》96条之规定,修改或撤销法律的情形为:超越权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违反法定程序。主张民法典规范与《公约》精神相悖而对之修改,系上述第二种情形,但此时便意味着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具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等位阶的立法权,逻辑上显然与全国人大“最高”立法权的唯一性矛盾。故对上述主张,应持更为审慎的态度。

 

  鉴此,有学者提出,“国际人权思潮仅是成年人监护改革的外在推手,其实质上更是一次法学方法的自我完善与内在省思”,并指出,行为能力、禁治产制度作为法律概念,其本质上均是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成年监护改革“便是要将被概念所屏蔽的个性加以承认,打破概念与体系的形式合理性的论证,使得市民社会的多元化、复杂性得到已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肯认”,也正是这种完善和省思方才构成改革的内在驱动力。[45]但就概念产生的过程观察,概念体系通过从作为规范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可形成类别概念的要素,并借助于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而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46]其诸般实践性之弊端,亦非仅限于行为能力或成年人监护制度领域,毋宁是基于逻辑和抽象概念所打造的法律外部体系之通病。概念形成过程中对“个性的屏蔽”,亦存在于物权和债权领域(尤以契约类型的难穷尽性为甚),为何单要在成年人监护领域对法律体系唯科学之崇拜进行清算,无法从前述论证中获致更为信服的回答。本文认为,现有成年监护制度并不能满足概念体系最基本的科学性要求,与其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年监护改革是对其“唯科学崇拜的清算”,毋宁说是一场重塑其“科学性”的尝试。

 

  法律概念的产生和形成,系将生活要素从构成事实中分离、一般化并不断迭代的过程。概念内部,抽象要素的孤立性决定概念之可被定义性。概念位阶越高,要素在概念中的充盈程度越低;反之,位阶越低,概念内涵越丰盈,其适用范围越广。而“最高”的概念,可仅凭借对几个要素的描述而被定义。例如行为能力,仅需通过“年龄”和“心智”两点要素即得定义。依形式逻辑,当事物满足概念定义的全部要素时,即可被涵摄于概念之下。涵摄法则将社会复杂性对法律实践的干扰大大降低,使法律的安定性及科学性达到最优。但概念体系的科学性要求非止于此。概念内部各要素虽相互孤立,概念之间却依然存在耦合。具备耦合性的各概念须遵循体系之脉络意义组成概念体系中的各子体系,并遵循形式逻辑之基本规则,以满足法律规范可实践性的基本要求。但在此一过程中,如考夫曼所言,“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47]迭代产生的内容空洞的高位阶概念如欲具备可实践性,便需借助递归法则的阶梯返回生活事实。也唯有实现上、下行方向的逻辑通路,才能满足概念体系在高低位阶一以贯之的科学性要求。抛开对概念体系之批判不谈,递归法则能在形式逻辑语境下****限度地避免高阶概念的虚位化,例如,物权之下,可分所有权与限制物权,限制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下再分为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等。在递归法则中,高位阶概念可不断地向下找回丢失的血肉,直至重塑具有活力的身躯。

 

  然而,以行为能力作为监护开始要件的旧成年监护体系,并不能满足上述递归法则的基本要求。以现行台湾地区成年监护制度为例,[48]其“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自然人”于第14152条设置监护宣告及辅助宣告的一般规定,并在分则第四编第四章“监护”第二节“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第1110-1113条规定了监护与辅助的具体措施。同时,第15条规定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第152条规定受辅助宣告之人行为能力受限制,保留了成年监护的行为能力构成要件。显然,行为能力与监护宣告、辅助宣告在概念体系内部具备了耦合关系,并组成了一个子体系——成年监护制度。同样作为总则中的“最高”概念,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的要素数量可依递归法则在分则中得到扩充,但行为能力概念却无法递归。相较于前两者,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并非从生活事实中获取,而是建基于对另一抽象概念——法律行为——的再抽象。[49]换言之,行为能力的概念递归在下行到同样以“理性”为构建基础的法律行为概念后,便不再继续。这也与通说将行为能力作为“实施法律行为之能力”的认识相吻合。[50]旧成年监护体系中,概念之间要素内容的显著差异,将必然切断制度与现实之间的联系。如同用所有权概念界定用益物权,其结果必然是用益物权被排除。以行为能力作为监护开始要件,同样显著地不符合概念体系的科学性要求,其不仅会对个人自由形成过度剥夺,亦将架空整个成年监护制度。而陈自强教授之所以严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条为成年监护制度****的败笔,[51]也就不无奇怪了。

 

  正是意识到旧成年监护制度在科学性上的不足,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开始成年监护改革,首当其冲者,便是在成年监护中实现行为能力之去除化工作。其中,德国民法的改革最为彻底,将照管制度置于亲属编中,不再进行向上的概念迭代,直接对个案中各主体意志具体审查,以确保制度体系与生活事实的****联系。而日本民法,则采取“要素填充”的折中办法,虽仍旧在总则部分保留监护、辅助及保佐等措施,但通过意思能力(或事理辨识能力)此一概念的添加,联通了概念递归的下行通道,使其仍能保持各制度在要素内容上的充盈,以实现对社会现实的顾全。瑞士民法与日本民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其成年人保护措施中虽然有欠缺行为能力的规定,但通过于总则中构建“判断能力”下特殊的行为效果,同样可保证概念体系运行的科学性。因此,实现对意思能力的独立考察,厥为我国成年监护改革成败的关键。

 

  ()意思能力标准:行为能力欠缺的判断基准

 

  《民法总则》28条将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监护的开始要件,乃基于所谓“意思教义”之考量。即法律行为乃尊重当事人意思并承认与该意思内容一致效果的制度,若无意思能力,本就不得认有意思的存在,因法律行为此时亦随之无效。[52]丧失了做出法律行为的能力,成年人在法律世界必寸步难行,自身权益也难得保障,因此,法律便为其设置保护措施,即成年监护制度。本文认为,在我国实证法语境下,虽难以直接实现成年监护的去行为能力化,但经由解释论路径仍可实现法定监护与行为能力的部分脱离。

 

  1.辨别认识能力中的意思要素

 

  拉伦茨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款中,不能正常判断或思维系因病而精神错乱的情况,而“自由决定意志”则是指人们从确定目标出发,懂得其意思表述的意义并根据对此的认识去处事。[53]弗卢梅更进一步提出,第104条第2款系“自然的无行为能力的情形”,包括“意思精神能力”和“意思要素”两项内容,且该两项内容亦蕴含于第105条第2款中。[54]105条第2款虽并未在表述上体现意思要素,但通说仍将其与第104条第2款做同样要求。[55]德国司法实践与理论通说中,一般将对意思要素的评价置于精神能力之前,认为行为能力判断的关键在于意思决定自由而非其理解能力,即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可以基于对优劣势的权衡而做出决定。而自由意思决定的前提,则是行为人在可能左右其意思产生的各种不同意见及第三人影响的干扰下仍能理智思考并作出独立自由的抉择。[56]显然,意志能力受精神错乱影响以及不能自由且正确地根据其意志能力从事行为系无行为能力判断的核心因素,此亦适用于判断欠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能力的情形。[57]

 

  反观我国《民法总则》,21条第1款、第22条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标准延续了《民法通则》13条对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考察范式。而就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辨认识别能力,《民通意见》第5条做出了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务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显然,无论第21条第1款、第22条中之辨认识别能力,抑或第5条中之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和对行为后果之预知能力,均系对精神能力的描述,缺少对意思要素的评价。[58]

 

  意思要素是否必要,涉及法概念或法本质的问题。阿列克西认为,法概念系典型的非自然类别概念,而法本质则包含一个双重命题,即必然包含着一个现实或事实维度,以及一个理想或批判维度。其中,前者的核心要素为强制或强力,后者的核心要素为正确性宣称。强制折射出法与实践之必要联系,正确性宣称则对实践而言是必要的,实践又能在本质上通过对正误的区分使规范性得到界定。[59]法律概念借助于事实界的语言可满足法与实践的必然联系,但仅借助用以谈说事实的语言并不足以表达“当为”“正当化”等规范性陈述。[60]在《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款中,德国通说之所以强调意思要素的优先序位,其本质便在于因精神病、不正常心理状态或因脑细胞受损所导致的精神错乱,亦即精神能力,仅体现法概念的现实维度,系谈说事实之语言。唯有“能否自由决定意志”才体现规范性的评价要求。而我国《民法总则》21条第1款、第22条以及《民通意见》第5条对欠缺行为能力的表述,却恰恰遗漏了最为重要的体现规范性品格的意思要素。

 

  2.《民法总则》21条第1款与第22条的区分

 

  就《民法总则》21条第1款、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的理解,文义上存在暂时不能辨认和持续不能辨认两种情形。依法工委释义书,就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中辨认识别能力的不足,不能理解为暂行性或短暂状态。[61]本文认为,上述判断并不适用第22条的情形。在将“持续性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时,会造成一系列评价上的矛盾。

 

  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成年人不具备法律交往所要求的最低理性时方为无行为能力。而对成年人行为能力进行限制的依据,则应以其能够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领域为准,而非其能力丧失的持续程度。且现实情境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多只是自然之无能力做出意思表示者,并非持续性的能力丧失者。司法实践对“不能辨认”的二元化认识,实际是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认识标准上发生的混同,使同一成年人在受行为能力评价时面临不同的结果,显然违背正义的命令要求,应避免采此种评价矛盾的解释。[62]此外,如何区分“完全”及“不完全”的持续状态,以及怎样将特定时间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整体状态进行联想,即便在司法实践中,亦是一大难题。[63]在无明确认定标准前提下,采取“持续性”的理解,只会徒增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风险。此亦将抑制行为人寻求法律保护的冲动,甚至放弃寻求法律制度的适用,这显然与该制度为欠缺行为能力人提供保护的追求相背离。

 

  是故,就第21条第1款中的“不能辨认”,可将其文义限缩在“持续性不能辨认”的情形。但就第22条中的“不能完全辨认”的情形,应保持其在文义上的开放性,“持续性”和“暂时性”地不能完全辨认均可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标准。采此种解释方案,首先可提高无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压缩无行为能力的适用空间,成年人仅在其意思能力严重受损以致其无法满足法律交往最低程度的理性要求时方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次得扩容限制行为能力的适用范围,成年人意思能力暂缺之情形下亦得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对限制行为能力准入要求的泛化,实际架空第22条,使其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对成年人实际意思能力的判断,于分则监护法中再就具体事务做具体的考察。

 

  ()意思能力要件:法律行为效果的弹性构造

 

  1.《民通意见》第67条的理解与适用

 

  德国学说将《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称为“自然的无能力做出意思表示之情形”,[64]其适用于暂时的精神错乱和无意识下发出的意思表示,并且,“无意识”非指欠缺“行为意思”的昏厥或睡眠等情形,而系深度醉酒、强剂量吸食毒品、因发烧引起的谵妄或癫痫病发作等表意人对其所表达内容缺乏明确认识的状态。前文提及的“自由决定意志”的意思要素亦在第105条第2款之情形有重要作用。[65]在此情形下,排除了意思表示构成要件上的行为意思要素,因此时行为人并非完全失去意识,而只是处于不能识别表示内容及其含义的状态。[66]质言之,欠缺行为意思将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而欠缺意思能力仅不使意思表示生效,但意思表示本身仍然存在,二者区别显著。

 

  《民法总则》虽未涉及此种情形,但有学者指出,《民通意见》第67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存在通过解释进行接引之可能,并指出在适用上第67条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发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受领并不当然无效。[67]《民通意见》第67条第1款规定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民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神志不清状态下一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承认了“某些特定情况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有可能不具有意思能力”。[68]应认为,第67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阻却欠缺意思能力的法律行为生效,其核心在于意思能力的有无而非主体的属性,故《民法总则》中的成年人在欠缺意思能力时,准用本条殆无疑问。

 

  在第67条的适用上,首先,需处理第1款之“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期间”与第2款之“神志不清的状态”的界定问题。[69]《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规定,在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对比之下,第67条第1款对应“暂时性精神错乱”的状态,第2款对应“无意识”的状态。应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期间”及“神志不清”的状态均属于“精神意思能力”的事实判断范畴无疑,可利用司法鉴定等手段对之加以认定。其次,基于第105条第2款须“与在第104条第2项中一样,必须产生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的后果”的理解,[70]亦应强调对意思要素的考察,以行为人能否独立自由地认识其行为内容和法律效果为首要的判断标准;最后,在第67条的适用对象上,可将第1款和第2款合并做一条共同适用,除间歇性精神病人外,因酗酒、滥用麻醉品或者精神药品,焦虑症、抑郁症、强迫症等其他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受阿兹海默症等疾病影响的欠缺必要判断能力的老年人,亦得准用之。

 

  2.二重效果的竞合与选择

 

  暂时性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亦得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时,其法律行为的效果,依《民法总则》145条为未决的无效,须经代理人之追认而有效。但同时,依据《民通意见》第67条,暂时性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为确定的无效。在法律效果上,二者发生了竞合。在此须讨论,是否应承认绝对的无效与未决的无效之二重效果的问题。

 

  日本学界亦曾就类似问题展开过讨论。围绕无意思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身份竞合时,是否应承认无效和撤销的二重效果,主要有否定二重效果说与肯定二重效果说。否定二重效果说主张应只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下意思表示可撤销,并认为若肯定二重效果将淡化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证法意义。肯定二重效果说则提出当两种要件均充足时,允许当事人对效果选择并无大碍,且相较于主张无意思能力的无效,发生限制行为能力的效果须以监护宣告为代价,有可能导致行为人的不利地位,有违公平。[71]在此问题上,朱庆育教授似采取否定二重效果说,即认为成年人未受行为能力宣告时,得适用《民通意见》第67条;在受行为能力宣告后,则适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72]

 

  本文持肯定二重效果说之态度。行为能力受限制状态下,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而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仅为补充他人行为能力的权利,因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而有效者,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但在欠缺意思能力的场合,法律行为因缺少有效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以同意使之有效。二者显系不同情况,须分别规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

 

  四、法定监护层级化构建的转进之路

 

  诞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作为首部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成文民法典,即便放诸璀璨夺目之大陆法系私法史中,亦可称最耀眼的星辰。我国自1949年后于民事立法中对民商合一原则的秉持,亦受其影响。[73]但近年来,民商分立其势日隆,学界对瑞士民法的介绍和研究,相较于倾注在德、日、法等国民法上的热忱,不啻霄壤。成年监护研究领域亦不殊外,既有研究多奉德、日为圭臬,但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后,德、日模式已难奢望。反观《瑞士民法典》,自2013年修改之后,其“成年人保护”编中的“保佐制度”,不论在措施类型还是与行为能力的关联上,均与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更具借鉴之价值。

 

  ()革变:瑞士成年监护法的演进

 

  1.旧《瑞士民法典》中的成年监护制度

 

  依据旧《瑞士民法典》,[74]成年且有判断能力者为有行为能力人(13),无判断能力或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17)。因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或有其他不良生活癖好的成年人,旧法以禁治产制度剥夺或限制其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精神耗弱者、挥霍浪费者、酗酒成癖者、生活放荡者以及不善理财者在旧法中均属禁治产人,经禁治产宣告的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旧《瑞士民法典》监护法规定于第二编亲属法第三部分,共计97款条文。包括总则、监护执行和监护终止三章,针对监护机构、监护条件、监护人任命、司法保护、监护人职务、监护终止的程序及效果等进行规定。其中,成年监护的具体措施分为监护和保佐两类,并于第380条明确规定近亲属和配偶得被优先任命为监护人。在行为能力的限制上,依据第369372条,精神病患者、精神耗弱者、挥霍浪费者、酗酒成癖者、生活放荡者、不善理财者、被判刑者、自己申请者得因监护而无行为能力;根据第395417条,保佐原则上不影响被保佐人行为能力,但为维护被保佐人之利益而需常设保佐者,可限制其行为能力。就措施的具体内容,第398407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包括财产管理与照管及代理权;第418419条规定保佐的内容为委任单一事务及对财产事务,且除非保佐人取得被保佐人或监护官厅的特别授权,其权利仅限于财产的管理和保护。

 

  旧监护法中,绝大多数条款为监护所设计,专门规定保佐的条文仅为9(392397条、第417419)。且瑞士法上就保佐有狭义的理解,具有双重性质,即其不仅包括保佐,亦包括监护制度。[75]可见,在当时,监护被视为成年监护中最常规的手段。但随时间的推移,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适用保佐的案例越来越多,制度供给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割裂日益明显。[76]而这种割裂,并非监护法中之个案,毋宁已成为整个瑞士家庭法所面对的窘境。

 

  2.新瑞士家庭法中的成年监护改革

 

  1957年瑞士联邦政府决定在家庭法领域实施改革。改革前期进程相对缓慢,直至1973年才颁布新《收养法》。此后,1978年修订《儿童法》,确立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并完善子女抚养金制度;1988年《婚姻关系法》确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并引进了全新的家庭财产制以使家庭主妇在离婚时能得到更好保护;2000年修订《离婚法》,对契约婚关系、无效婚姻及离婚等事务做出规定;[77] 2007年颁布针对同性关系的《同性伴侣登记法》。此后,立法进程稍有加快,2014年有关家长责任的全新规定开始生效,而全新的儿童抚养金制度亦于2017年颁行。此外,瑞士国会正在审议的全新《收养法》,拟将登记的同性伴侣及事实家长关系等纳入新法保护之下。[78]

 

  家庭法的改革浪潮中,监护改革的历程最为云波诡谲。1963年瑞士国会便提出应尽快对监护法进行修改,然而这一提议却被瑞士联邦委员会以先修改瑞士家庭法中更为紧急的部分为由而搁置。直至30年后,监护法修订才得以重启,并于2008年完成了全新的《成年人保护法》。新法要求某些联邦(主要以德语州为主)对其组织机构进行改革,但鉴于各联邦已刚按照2011年颁行的《联邦程序法》进行了统一调整,经费不足,使得新监护法直至201311日才得以生效。颇值玩味的是,与我国、澳大利亚或加拿大不同,瑞士直到2014年才成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并于2016629日首次提交报告,之前瑞士从未就《公约》第12条做过任何声明,其在联合国的派出机构亦否认其新成年人保护法受《公约》影响。尽管如此,瑞士新成年监护法的诸多条文仍体现了《公约》所提倡的“尊重自我决定”“最小干预原则”“比例原则”等现代监护理念。

 

  与旧法相较,2013年生效的新《瑞士民法典》成年监护法,既在宏观上实现了任意监护与法定监护之类型化区分,更在微观上,于法定监护内部实现了层级化的制度构造。[79]详言之,现行成年监护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成年人保护措施,即自己安排照护、法定措施与官方措施,且依据第374条和第389条,各措施在适用次序上以照护委任为先,法定措施次之,官方措施最后。而在三种措施内部,又分别进行层级化的制度安排。其中,改革力度****者无疑为第十一章的“官方措施”。该章共计52款条文(388439),包括保佐和救助性收容两部分内容,完全替代了旧法中的监护和保佐。

 

  3.保佐制度中的层级化处理

 

  《瑞士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389条开宗明义地将辅助性和比例原则作为官方措施的指导性原则。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年人保护机构得命令采取官方措施:1.家庭、其他密切关系人、私人的或公共的服务机构所提供的帮助,对于需要照料的人而言,尚不充足,或有不充足之虞者;2.需要帮助且无判断能力的人,没有或者没有完全的自我照护能力,且法定措施对于需要照料的人而言,尚不充足者。所采取的官方措施,须为必要和适宜。”本条充分体现了《欧洲人权公约》(ECHR)8条第2款之精神。作为ECHR最具开放性的指导原则之一,第8条第2款指出,非依照法律规定,或为了社会公益、公共安全、经济福祉、犯罪预防、健康或道德保护以及维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时,国家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进行干预。[80]

 

  保佐制度共计36款条文(390425)。第390393条规定保佐开始的要件、职责范围及保佐的否定等一般性规定。其中,保佐的适用主体为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指定代表人的暂时性无判断能力或无意识的人;保佐职责范围由成年人保护机构规定,包括人身照护、财产管理或代理实施法律行为;由成年人保护机构依据保佐的职责性质决定是否设立保佐。第393398条规定保佐类型,分别为辅助性保佐(393)、代表性保佐(394395)、参与性保佐(396)和总括保佐(398)四类。四类措施依其对意思能力限制的程度呈层级化递进结构:

 

  第一层级,辅助性保佐。其不对行为能力产生影响,换言之,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得根据其具体需要而申请之。同时,辅助性保佐人并非被保佐人的代表人,保佐人只为被保佐人就某些特殊事务提供协助,并需取得被保佐人的同意,例如搜索房屋信息、建立医疗网络或者处理纳税事务等。因此,原则上辅助性保佐并不适合欠缺判断能力的人。

 

  第二层级,代表性保佐。当成年人欠缺处理某些特定事项的能力时,代表性保佐便有适用的可能。在代表性保佐中,保佐人为被保佐人的代表人,成年人保护机构根据被保佐人需处理事务的状况决定是否限制行为能力。当被保佐人未被限制行为能力时,保佐人和被保佐人均得进入法律交往,且被保佐人有权否定保佐人代其缔结的合同。依据第416条,当保佐人代表被保佐人从事家庭事务清算、订立长期居住契约、接受或放弃继承、受让或让与不动产或设定物上负担、接受或提供巨额贷款等九种财产性事务,以及保佐人与被保佐人签订无偿委托之外的其他契约时,须征得成年人保护机构同意。若被保佐人行为能力未受限制,则征得被保佐人同意后,保佐人可直接从事上述行为。此外,第4121款为保佐人行为之绝对禁止,即不得代表被保佐人签订保证合同或设立财团,亦不得代表被保佐人做非礼俗上的偶然赠与。

 

  第三层级,参与性保佐。在监护法改革之前,参与性保佐已在旧法中有所适用。[81]依新法第396条第2款,被保佐人为限制行为能力。参与性保佐中被保佐人在某些事务的处理上不具有判断能力。为保护其利益,保佐人其须评估被保佐人行为是否符合其利益,进而再通过第19a条、第19b条之同意权的行使决定被保佐人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保佐人同意权的行使仅针对某些事项,须由成年人保护机构指定。例如,参与性保佐的保佐人可能经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同意,在被保佐人接受巨额贷款或承认票据义务等事项上拥有同意权,但被保佐人在订立租赁合同,处理家庭事务等方面仍拥有自我决定权。

 

  第四层级,总括保佐。其针对持续性丧失判断能力者,且被保佐人无行为能力。总括保佐包括人身照护、财产管理和法律交易等一切事务。但此并不表示总括保佐中被保佐人将完全丧失意思自治的可能。依人法编第19条,有判断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或可无偿取得利益,或可处理日常生活中非重要事务,亦可在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承担义务或放弃权利。同时,根据第19c条,其亦得独立行使与人格有关的权利。第407条更进一步规定,无判断能力的被保佐人,虽无行为能力,仍得基于人法规定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并行使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权利,如是否接受绝育手术等。

 

  此外,成年人具有判断能力时,为保证被保佐人意志自由得到****化实现,辅助性保佐、代表性保佐和参与性保佐可相互结合。例如,被保佐人可能因参与性保佐而欠缺参加诉讼的能力,但其仍可利用代表性保佐为自己订立一份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并可在辅助性保佐中由他人协助完成纳税等一般性事务。相较于旧法保佐制度下被保佐人在一切事务上意思自决的丧失,新法规定无疑是一种巨大进步。

 

  ()嵌入:制度借镜之可行性考察

 

  不同于日本民法中多类型的成年监护范式,《瑞士民法典》采单一类型的保佐制度。但该制度又与德国法上的照管不同,其并未完全割裂与行为能力的关系,而是通过在法律行为效力性要件中增加判断能力(亦即意思能力)要件的方式克服行为能力对个人意思僵化限制的弊端,并在制度内部打造层级明晰的多类型保佐,为不同的意思能力主体提供弹性化保护。比较瑞士法上保佐与我国《民法总则》中监护,二者在制度形态以及与行为能力的关系上具有较高的相似性。此外,瑞士监护法更强调家庭在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此亦与我国重视家庭的传统文化及当前“同居养老”的社会现实相契合。

 

  为便于比较观察,笔者将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成年法定监护主要内容列表如下(参见表1)

 

 

续表

 

 

  1.体系嵌入的成本考察

 

  本文认为,相较于德国或日本法上的制度模式,瑞士监护法上保佐制度更具借鉴价值。详言之:

 

  首先,我国民法典中成年监护在体例上采“总则人法+分则家庭法”的立法模式,且仅设监护单一类型。不论采德国或日本模式,均需对总则中监护制度的体例编排或内容类型重做调整。鉴于《民法总则》颁行日短,再对其规范做较大改动无疑是对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借鉴瑞士模式则无须做上述变动,成年监护的体系定位及类型内容均得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此亦能兼顾到监护制度在我国长期适用下的法律情感与适用习惯。

 

  其次,既有规范亦无须再做立法上的修改,仅需在解释论上明确具体条款的适用即可实现与瑞士法上相关规范的接引:(1)在无行为能力情形,德国或日本法上均要求成年监护与行为能力做完全的切割。但依据《民法总则》第28条,成年监护并未与行为能力脱钩。前文经由解释论路径,通过区分第21条第1款及第22条中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尽管能压缩无行为能力之适用空间以使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降到最低,但成年人仍可能因监护成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依《瑞士民法典》第17条及第398条第3款,总括保佐下之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依瑞士法模式,民总第21条第1款和第28条可实现与其规范的对接并保留适用的空间;(2)在限制行为能力情形,德国及日本监护法上多就具体事务限制行为人的能力,尤其在德国法上,第1896条第2款及第1903条明确强调不得对行为人做概括性的行为能力限制。[82]但依《民法总则》22条及第145条,成年人行为能力得受概括性的限制,较难有接引德日法上规定的可能。但在瑞士法上,辅助性保佐(393)、代表性保佐(394)和参与性保佐(396)其本质便是对限制行为能力概念的广义解读,通过对成年人判断能力的区分后在监护法内做相应分类,尤其在参与性保佐中更明确规定参与性被保佐人的行为能力得依法受概括的限制。经前文对《民法总则》22条的解释,通过泛化限制行为能力的要求,架空其对意思自治的过度限制,使限制行为能力的规范仅据形式之意义,与瑞士法的理念吻合。在依瑞士法模式构建监护制度时,既有规范及相应的解释结论均得有完全适用及塑造的空间。

 

  显然,瑞士法上保佐制度的主要条款可经由解释论路径较为顺畅地嵌入我国实证法体系之中,无须对既有规范做较大改动,既节省了法律移植的成本,亦降低未来民法典分则中监护立法的技术难度,同时可将《民法通则》所延续的制度情感与适用习惯予以保留。

 

  2.体系嵌入的文化考察

 

  与德、日民法不同,瑞士民法更强调家庭在成年监护中的特殊性,最为明显者体现于保佐第八目第420条“关于家属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保佐人编制财产目录、定期报告财产状况和呈交账簿的义务,以及实施特定行为须经同意的义务,被保佐人的配偶、登记的同性伴侣、父母、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或事实的生活伴侣被指定为保佐人之情形,依情事如可认为正当合理,成年人保护机构得全部或部分免除之”。与《德国民法典》第1802条及《日本民法典》第835条相比,[83]监护人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凸显,使其比德、日法上的抽象概念更具可操作性。不宁唯是,瑞士监护法上的其他条款亦体现其对家庭的重视。如令配偶等对无判断能力人的法定代表权作为照护委任及保佐人的补充(374),家庭成员对无判断能力人的门诊治疗或住院方案的同意权或否决权(378条第1款第37),家庭在成年人保护中的优先作用(389条第1款第1),保佐设立及成年人被救助性收容时须考虑家庭成员的负担和保护(390条第2款、第426条第2)等。

 

  就我国而言,受现代化进程冲击而瓦解的传统宗法家族将老年人的赡养责任由家族释放到单个家庭,而30年的计划生育又打破了传统的家庭结构,老龄化、独子化及空巢化的社会、家庭结构出现,同时向社会及立法提出全新的挑战。须看到,家庭结构的破碎化并未阻断家本位传统文化的延续,如何以法律构架支撑变动的社会结构,法律体系又当如何承载本民族的文化传统,系法学同仁需直面的课题。尽管体系化的成年监护制度尚未完全确立,但在《民法总则》28条中仍可看到家庭关系在成年人监护中的核心作用。无疑,不论未来成年监护制度的命运如何,法律文化对家庭的重视,以及法律规范对法律文化的投射仍将是未来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瑞士法上对家庭关系的重视,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可资借鉴,亦在法律文化上与我国高度契合。

 

  3.体系嵌入的价值考察

 

  瑞士监护法上仍保留被保佐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能。如何在各监护措施中实现对个人自由的价值追求,瑞士法上采取了两种手段。一方面,在行为能力的认定中增加意思能力的标准,并通过《瑞士民法典》第19条实现对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异质化处理,将意思能力从行为能力中释出。另一方面,在第19c条和第407条中强调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权利得独立行使,进一步保障无行为能力人的人格尊严。关于前者,前文已表,兹不重赘。就后者之实现,《民法总则》35条第3款亦为之提供了解释上的空间。

 

  《民法总则》35条第3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本条规范目的旨在明确监护人履职的原则,前句确定了尊重自我决定原则,后句确定了辅助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但就监护事务的范围,前后两句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及“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的不同表述,有做进一步解释与澄清的必要。

 

  首先,就后句的文义,似存在广义之理解,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亦包括事实行为。但结合《民法总则》161条第1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得代理被监护人实施者应为民事法律行为。依一般法理,在实施非法律行为时,本身便不存在“监护人不得干涉”的可能。若采广义理解,则后半句规范意旨将被部分架空。鉴此,应对后半句中的“事务”做限缩解释,将之限定在“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其次,依《民法总则》161条第2款,身份行为等不得代理。因此,第35条第3款前句中监护人可“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包括身份行为,仅指财产上行为,则后句中监护人不得干涉者,为法律行为之身份行为。故就第35条第3款的理解,前半句规定监护人在代理被监护人实施财产管理事务时的行为原则,后半句规定被监护人能独立实施与身份性质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时监护人不得干涉的原则。据此,《民法总则》35条第3款后一句可在解释上获得与《瑞士民法典》第19c条一致的效果,被监护人即便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亦得独立实施与其人身性质高度相关的法律行为。

 

  ()转进:成年法定监护的层级化构建

 

  1.法定监护的三层级构建

 

  法定监护制度的层级化构建,质言之,即在监护制度内部,通过为其添加亚制度的方式,构建多层级的保护措施。瑞士监护法中保佐制度共分四个等级,其中,辅助性保佐针对完全行为能力人,总括保佐针对无行为能力人,代表性保佐和参与性保佐中成年人行为能力受不同限制。但实践中瑞士保佐制度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即由于制度结构的复杂性过高所导致的制度易读性较差,代表性保佐与参与性保佐的界定边际并不明显,即便是成年人保护机构亦难以将二者明确区别,从而致使实践中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参与性保佐适用阙如。[84]有鉴于此,我国的监护制度构建,应在保证制度弹性化基础上,避免因制度复杂性所造成的适用困难。基于辅助性保佐及代表性保佐均旨在为成年人不能独立从事的具体事务提供保佐的特点,可将该两种类型进行整合,即在我国监护法的制度设计上,采取协助型监护、代理型监护和替代型监护的三层级保护措施。

 

  第一层级为协助型监护。该类型下监护的对象可分两类:第一类,身体障碍者等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28条虽将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监护对象,但条文中亦未封锁监护对完全能力人开放的空间,成年人虽具备健全的意思能力,但因身体机能不便而在某些具体事务上对监护存有需求时,协助型监护可为其提供相应的帮助,此亦回应了有学者呼吁的将身体障碍者纳入监护法保护的主张;[85]第二类,暂时欠缺辨认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该类行为人仅在某些具体事务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宜对之行为能力做概括性限制。故可借鉴《瑞士民法典》第395条经验,以列举加法院审查的形式明确规定在某些类事务中可赋予监护人以同意权,被监护人法律行为效果适用《民法总则》145条的规定。当被监护人欠缺意思能力时,其法律行为效果亦得适用《民通意见》第67条。

 

  第二层级为代理型监护。代理型监护下被监护人意思能力欠缺程度较高,得对其行为能力在一定事务范围上做概括性限制。立法此时可在协助型监护所列举事务范围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大代理型监护下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事务类型。此时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在列举的事务范围内,明确监护人行使同意权、追认权的具体场合,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适切且弹性的保护。被监护人法律行为效果的判断,准用协助型监护中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规则。

 

  第三层级为替代型监护。此类型下,成年人须因严重精神障碍而导致的持续性意思能力丧失并无法独立自由地表达其意志。监护人此时得代替被监护人从事法律行为,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学者提出的精神病人、植物人之权益保护,可在替代型监护中得到实现。[86]替代性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行为效力,适用《民法总则》144条及《民通意见》第67条的规定。

 

  2.法定监护的具体规则构建

 

  层级化法定监护完善的具体规则,可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监护人资格与监护执行。就监护人的资格,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了监护人资格的积极条件。为期周延,应在分则中就监护人选任的消极资格做出规定。具体而言,未成年人、代理型及替代型被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利益冲突者、下落不明者、曾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正在进行诉讼之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亲等,不得担任监护人。在监护执行上,监护人可为多人,各人承担的监护事务范围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执行财产管理事务时应制作财产目录并设立账簿,并应规定财产管理中监护人绝对禁止的事项,其须定期或不定期向监护监督人及法院报告或接受审核,监护终止后监护人应制定财产清算单。在涉及被监护人医疗事务等具有高度人身性质权利的行使时,应明确以被监护人意思或可推知之意思为准。在无法推知被监护人意思时,应以被监护人****利益为原则,结合其家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医疗机构的意见做出决定。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有请求合理报酬或必要费用的权利。

 

  第二,监护辞任与监护监督。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可经法院许可后辞去监护人资格。同时,为被监护人利益计,监护人请求法院辞去其监护人资格的同时应请求法院选任新的监护人。就监护人的监督机构,有学者建议设立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两层级监督机构,[87]本文亦采其说。同时,监护法中应就两类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及监督序位做出规定。详言之,协助型及代理型的监护人优先以社会监督对其监护事务进行审查。鉴于替代型监护中监护人代理权的强大,应以行政监督为优先。此外,在两类监督机构无法确定或涉及被监护人利益甚巨的事务上,应由法院裁定。

 

  第三,家庭成员的特殊规定。监护事务的专业化以及监护人的职业化是近现代监护法改革的一个趋势,例如监护事务中对监护人制作财产目录和财产清单等规定,实际已对监护人的职业性提出了更高诉求。在社会保障体系和医疗体系发达的国家,此一趋势尤为明显。诚然,监护人职业素养越高,越能为被监护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亦更便于监护人利益的保护。但作为法制后进国家,先进制度经验能否在我国法制土壤上顺利嫁接,并非不证自明。《民法总则》28条明确了成年监护人的选任序位,在一般的成年监护中,要求配偶准确地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区分出属于被监护人的部分并制作相应的财产目录,是否真具可操作性,不无疑问。尤其在老年人监护的情形,要求与被监护人年龄相仿的配偶甚或年龄更高的父母出具专业的财产目录或清单是否具备合理性,年事已高的配偶或父母其精力能否保证上述事务的可行性,监护人因无法完成上述监护事务即丧失监护资格的正当性等,均须慎重考虑。

 

  正如耶林所说:财产并不是人类必须被确保的唯一权利,在这些财产之上还有其他更高伦理形式的利益:人格、自由、名誉、家庭关系——没有这些利益,外部可见的利益将根本毫无价值。[88]我国法上的监护制度,不应仅注目于财产上的交互计算,成年监护中家庭成员为被监护人带来的精神上的慰藉感、安全感、归属感,更应被立法关切。监护立法不宜对家庭成员采过分戒备的姿态,经由立法对家庭成员释放信任与鼓励的友好信号,不仅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亦是对我国传统民族文化的肯认与呈现。鉴此,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人,有正当理由时,可向法院申请上述义务的减免。不宁唯是,在涉及被监护人医疗康复等高度人身性事务时,若意定监护对此未作安排,应赋予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同意权或否决权。盖立法持有的立场,本应相信家庭成员之间天然具有的真挚且无私的关爱。

 

  结语

 

  在成年监护改革的核心议题上,《民法总则》受制度惯性的影响而未见显著突破。在实证法规范的约束下,既有理论学说所祭出的改革拳脚亦难以施展。瑞士监护法逾百年的曲折征程更表明,身份法领域内的变革殊非易事。我国成年监护类型化改革这趟列车,似也面临中途抛锚还是继续前行之未卜前途。

 

  在法典化的时代语境下,未来的成年监护研究,应首先在研究方法上实现转向,由过去纯粹的立法构建转向立法论与解释论结合的层面。同时,应澄清并重视意思能力在成年监护改革中的功能,并经解释论路径,在实证法规范内寻求其在行为能力判断和法律行为效力中的适用方案。在立法构建的具体设计上,通过对《瑞士民法典》人法及保佐等相关制度的借镜和消化,并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监护内部构建协助型、代理型和替代型的层级化监护体系,继续推进成年监护的改革进程。

 

【注释】

  [1]参见郑晓剑:“中国民法典中成年监护立法若干问题综论”,《天府新论》2011年第4期,第76-77页。

  [2]如李霞认为,应取消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制度,仅保留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种行为能力类型(参见李霞:“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第85);梁慧星认为,仅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郑晓剑认为应保留三级行为能力制度,但无行为能力制度存在重大改进之必要[参见郑晓剑:“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完善”,《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9期,第83页]。

  [3]参见李国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立法修改趋向”,《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73-74页。

  [4]参见解亘:“老年人财产管理中的利益相反行为”,《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95页。

  [5]《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6]参见陈运生、曾庆群:“论我国未来民法典监护制度的完善”,《中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6期,第15-18页;李广瑞:“关于我国民法监护制度的思考”,《山东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第61页。

  [7]参见[日]铃木初代:“高龄化社会与高龄人财产的管理”,杜颖、陈同花译,《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第10-13页。

  [8]参见李建华:“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19页。

  [9]参见罗丽华、丁峰:“论我国监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第48页。

  [10]参见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民事制度之完善”,《法学》2003年第2期,第54页;魏树发:“成年人监护法的理念和立法课题”,《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1期,第158页;吴国平:“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构建”,《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55页;马忆南:“成年监护制度与残障人士权益保护——以民法视角观察”,《残疾人研究》2012年第11页;李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简论”,《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第90页;李霞:“论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法律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第75页。

  [11]参见注[1],第78页。

  [12]李霞:“论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第21页。

  [13]参见注[3],第74页;焦少林:“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的观念更新与重构”,《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165页。

  [14]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法学家》2016年第1期,第102页。

  [15]参见申政武:“中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的总体构想”,《学习论坛》2013年第3期,第74页。此外,梁慧星主编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中设“成年人照顾”一节,也主要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照管制度之经验。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73页。

  [16]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33),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3页,

  [17]孙建江建议取消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对受保护人行为效力的认定依据其行为时的具体精神状况,采个案审查制。参见注[10],孙建江文,第54页。

  [18]李国强:“论行为能力制度和新型成年监护制度的协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安排”,《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第137页。

  [19]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214页。

  [20]《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因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的,照管法院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一个照管人。该项申请也可以由无行为能力人提出。以成年人因身体上的残疾而不能处理其事务为限,仅得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为其选任照管人,但该成年人不能表明其意思的除外。”本文中《德国民法典》系2009年修订后的版本,所据译本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4),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21]参见注[10],李昊文,第90页。

  [22]同注[10],魏树发文,第158页。

  [23]参见注[10],孙建江文,第54页。

  [24]参见注[2],李霞文,第86页。

  [25]同注[10],马忆南文,第11页。

  [26]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4页。

  [27]参见李霞:“意定监护制度论纲”,《法学》2011年第4期,第121-122页。

  [28]参见戴瑀如:“论德国成年监护制度之人身管理——兼论程序法上之相关规定”,《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14年第6期,第170页。

  [29]参见房绍坤:“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载何勤华主编:《民法典编纂论》(3),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63页。

  [30]本文中《日本民法典》所据译本参见渠涛译注:《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1]Beistandschaft,亦有学者将之译为辅佐。参见注[10],李昊文,第82页。

  [32]参见陈自强:“台湾及中国任意监护研究的一些观察”,《月旦民商法杂志》2013年第3期,第76页。

  [33]参见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11-12页。

  [34]参见注[10],第132页。

  [35]参见张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第95-97页。

  [36]参见张继承:“成年人监护与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关系谈”,《政法论丛》2007年第6期,第40页。

  [37]参见注[10],孙建江文,第52页。

  [38]参见张伟、高丰美:“老年监护的立法模式、原则与程序研究”,《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36-137页。

  [3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页。

  [40]参见满洪杰:“关于《民法总则(草案)》成年监护制度三个基本问题”,《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第43页。

  [41]See Robert Dinerstein, Esme Grant Grewal, Jonathan Martinis,“Emerging International Trends and Practice in Guardianship Law for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 ILS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Vol.22, No.2 (2016), pp.439-441.

  [42]See Nina A. Kohn, Jeremy A. Blumenthal, Amy T. Campbell,“Supported Decision-Making: A Viable Alternative to Guardianship, Penn State Law Review, Vol.117, No.4 (2013), pp.1113-1114.

  [43]See Eilionoir Flynn, Anna Arstein-Kerslake,“The Support Model of Legal Capacity: Fact, Fiction, or Fantasy, 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1 (2014), p.132.

  [44]参见黄诗淳:“从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之观点评析台湾之成年监护制度”,《月旦法学杂志》2014年第10期,第136-137页。

  [45]参见注[10],李昊文,第81-91页。

  [4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16-317页。

  [47]同注[46],第17页。

  [48]鉴于我国民法典监护法体系尚待完善,德、日、瑞、奥等国家又已相继完成成年监护改革,故我国台湾地区成年监护制度因基本保持旧成年监护制度样貌,更具有分析参考的价值。

  [49]参见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69页。

  [50]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4页。类似观点可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119页;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页;注[39],第248页。

  [51]参见陈自强:《债权法之现代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4页。

  [52]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 总则》(3),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5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5页。

  [54]参见注[50],弗卢梅书,第217页。

  [5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4页。

  [56]参见注[50],弗卢梅书,第218页。此外,史尚宽对意思能力的论述,亦与之类似。氏说认为意思能力为合理的认识力及预期力。而认识及预期,“谓对行为及其法律上之效果或事实之结果有认识或预期也”。其中认识力及预期力,亦即弗卢梅所谓之“精神意思能力”,而作为限定之“合理的”,即体现意思要素的规范性要求。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页。

  [57]参见注[55],第412页。

  [58]我国亦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对欠缺行为能力的规定仅是一种“事实的认定或确定”。但该结论的得出仅着眼于宣告制度于程序法上的本旨,未涉及实体法上意思能力的深入讨论。参见赵虎、张继承:“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反思”,《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21页。

  [59]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9页、第251-269页。

  [60]参见注[46],第81页。

  [61]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4-66页。

  [62]参见注[46],第221页。

  [63]参见蔡雄伟等:“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2期,第39页。

  [64]参见注[50],弗卢梅书,第215-217页。

  [65]参见注[55],第413-414页。

  [66]参见[德]汉斯约哈西姆·慕斯拉克、沃夫冈·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8页。

  [67]参见注[50],朱庆育书,第238-239页。

  [68]尹田:《民法学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69]参见注[50],朱庆育书,第239页。

  [70]参见注[55],第414页。

  [71]参见注[52],第38-39页。

  [72]参见注[50],朱庆育书,第239页。

  [73]参见陈华彬:“瑞士民法典探析”,《法治研究》2014年第6期,第69页。

  [74]本文中旧《瑞士民法典》,即指1996年之前的《瑞士民法典》。所据译本参见殷生根、王燕译注:《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5]Vgl. Peter Tuor/Bernhard Schnyder/J?rg Schmid/Alexandra Rumo-Jungo, Das schweizerische Zivilgesetzbuch, 12. Aufl., Zürich-Basel-Genf: Schulthess Juristische Medien AG, 2002, S.501.

  [76]See Philippe Meier, The Swiss 2013 Guardianship Law Reform-A Presentation and a First Assessment in the Light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Elder Law Review. Vol.10 (2016), p.3.

  [77]See Andrea Büchler, Family Law in Switzerland: Recent Reforms and Future Issues-An Overview,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Vol.3, No.3 (2001), p.278.

  [78]Ibid.note 76p.2.

  [79]本文中新《瑞士民法典》为2013年修订之版本,所据译本参见戴永盛译注:《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80]Article 82of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There shall be no interference by a public authority with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except such as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is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safety or the economic well-being of the country,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载维基百科https//en.wikipedia.org/wiki/Article_8_of_the_European_Convention_on_Human_Rights201849日访问。

  [81]参见注[75]S.502.

  [82]《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2款的规定:“照管人仅得就这样的职责范围被选任:在该职责范围内,照管是必要的……”德国学者施瓦布亦强调,《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允许之保留规定被照管人作出属于照管人职责范围的意思表示时,必须得到照管人的允许。但同时,“尽管可以对被照管人援用第108条以下的规定,但不能直接将被照管人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允许保留一般只涉及有限的范围,在该范围之外的被照管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参见注[26],第467页。

  [83]《德国民法典》第1802条规定:“监护人必须将在命令监护时或现存的或后来归属于被监护人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在对目录附加正确性和完备性的保证后,将它递交给家庭法院。有监护监督人的,监护人必须在编制目录时向其请教;该目录也必须由监护监督人附加正确性和完备性的保证;监护人可以在编制目录时借助于公务员、公证人或其他专家;所递交的目录不充分的,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目录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员或公证人编制。”《日本民法典》第853条规定:“监护人须毫不迟缓开始着手调查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于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制作财产目录。但此期间可以由家庭法院予以延长。财产的调查及其目录的制作,在有监护监督人时,除非有其人见证,不发生效力。”德、日法上之监护人,仅被作为一个概念人对待,而非一个生活人。

  [84]Ibid.note 76p.17.

  [85]参见注[3],第74页。

  [86]参见注[14],第103页。

  [87]杨立新教授建议,“监护监督机构由两个层次构成,一是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监护监督机构,对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二是行政监护监督机构,由各级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家的监护监督机构,行使监护监督的行政权力,负责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两层级监督机构的主张立足于现行规范及我国当下行政机构,前者形成对监护人的社会监督,后者形成行政监督,即与总则规范衔接,亦得接驳制度运用的现实,应值赞同。参见注[14],第103页。

  [88]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参考文献】

    [1]李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简论”,《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

  [2][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5]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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