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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因果关系判定的规则体系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6日 武亦文 点击次数:4196

[摘 要]:
保险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涉及责任成立的问题,而同责任范围并无关联。在因果关系能够确定的情形下,应当在类型化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判定规则。前后相继型因果关系是英美法中适用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规则的前提。同时作用型因果关系中,进一步区分同时独立作用型和同时协同作用型两种型态,前者宜以充分条件为判定规则,后者应以条件说判定因果关系,但由于条件说无法在积极意义上肯定保险责任的成立,故需结合其他责任判断要件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介入其他因素型因果关系中,应考察介入原因力得否中断先前因果关系发展型态。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下,应考察当事人对因果关系不明的可归责性,在此基础上借举证责任解决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若双方对于因果关系不明均不具归责性,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判决保险人按照相应比例赔付。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判断以保险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为基础,但仍须结合其他因素认定。
[关键词]:
保险法 因果关系 近因规则 保险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则判例引发的思考
 
  谭某为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贵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7条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后该货车于码头中转站卸货时碰撞室外高压电线,触电燃烧,该车烧毁。谭某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以所涉事故为除外危险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
 
  该案一审法院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出发,判断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则从保险近因规则的角度,论证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乃为火灾,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再审法院仍以近因规则为基础,阐述火灾为触碰高压线这一前因的必然结果,近因应为碰撞高压线,且此一前因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亦会导致火灾的发生,进而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一案件历经三次审判,一审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似采回避态度,转以在司法实务中被过度使用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处理。纯粹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这固然无可非议,然此项义务标准过高,司法实践中几乎无法找到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完全不存在问题的情形。即使该案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完全不存在瑕疵,此处对于因果关系的处理也存在问题。进入二审及再审后,法院则回归因果关系判断问题,明确适用近因规则,但二审与再审认定的“原因”却完全相反。二审法院以“直接”、“决定性”、“有效”、“主导性”、“不可避免”等词语来界定近因规则的内涵,进而认定火灾为近因。再审中,法院认为火灾是触碰高压线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进而认定触碰高压线为近因。再审判决还认为:“现实生活中,车辆碰触高压线是极易引起火灾的”,又对近因以“相当性”进行检验。虽然司法实务中通说采近因规则,因果关系似已不成为一项问题,然而透过本案观察,保险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仍然存在许多疑问。
 
  (二)问题延伸:理论与立法双重困局之求解
 
  我国保险法理论界普遍认为,涉及因果关系判断的“近因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2]把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上升到基本原则的层面,并把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特有的因果关系判定规则。自法理层面而言,基本原则毋宁是一般法律思想之表达,[3]应具有根本性、统率性、非规范性、强行性等特征,[4]如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而近因规则既不能反映保险法的一般思想,也无法贯穿保险法的始终。再者,自功能论角度而言,基本原则必须通过下位具体规范体现出来,且不具有裁判功能。[5]反观保险法中的近因规则,一则,无其他具体规则对其予以贯彻和体现,因为近因规则本身即应定位于一类具体规则,二则,近因规则无疑具有很强的裁判功能,同基本原则的功能具有很大差异。因此,回归至保险法中,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仅为保险法因果关系的一种判定规则,实不能将其置于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范畴。另外,近因规则也不是保险法特有的规则,在侵权法等其他部门法中也多有体现,其不过是英美法中判定因果关系的常用规则而已。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似有触及因果关系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则:“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但其并没有确立正向的因果关系判定规则。
 
  我国理论与立法在因果关系判定问题上的认知混乱,造成了前述判例中各级法院对同一问题迥异的判决结果和理由,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纠纷解决功能和诉讼效率。而且由于当事人对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裁判始终无法形成一个稳定的预期,极大地影响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保费收取。本文试图对保险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在类别比较、学说梳理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尝试建构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判定的规则体系。
 
  二、保险法因果关系的范围界定和学说
 
  (一)保险法因果关系的范围界定:基于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比较
 
  侵权法和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为最难以捉摸的法律概念。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并非完全自成一体,而是在参考了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后,进一步予以发展、完善。[6]英美法中适用于侵权法的近因规则同样适用于保险法,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亦如此。但即便保险法与侵权法因果关系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保险法的因果关系判定规则仍明显不同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判定规则。
 
  在大陆法系语境下,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可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7]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发挥着确定责任是否成立的功能。对其考察可划分为两个层次:先探讨条件关系,再判断该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起着界定责任范围之作用,依循“相当性”进行判断。[8]在英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同此类似,主要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作此区分,是由于单纯依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漫无边际的责任,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融入了公共政策的考量,发挥着限制责任范围的作用。不过,英美法系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责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被界定在权利受侵害与损害这一阶段。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法院通常使用“but— for”规则来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为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因。[9]在此规则基础上,还发展出实质要素规则来确定相应的事实原因,即存在多个因素时,如果每一因素均能独立造成相同的结果,则这些因素为事实原因。[10]为应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将导致对过于遥远和不重要的结果承担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近因规则应运而生。实际上,“近因”这一概念同因果关系本身并无太大关联,根据美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其更应被理解为根据公共政策来限制侵权责任范围的手段。[11]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对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分析逻辑基本上采取了二分法,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更多地涉及事实判断问题,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则关涉价值判断问题。
 
  同侵权法有区别的是,保险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只在于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而与确定保险赔付责任的范围并无关联。这是因为,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已经事先约定于保险合同中,无须通过因果关系这一手段进行限定。以机动车交强险为例,只须考虑被保险人所受损害是否确由承保事故造成,至于各具体损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不在考量之内,因为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应予赔付的损害类型。
 
  (二)保险法因果关系的学说梳理
 
  1.条件说
 
  如果没有该危险的存在,损害就不会发生,那么该危险就是损害的原因,学说上称为“but— for”规则。[12]条件说能够将对损害发生有影响的因素都纳入考虑范畴,但也导致许多与结果发生无等价性的条件被视作原因,极大地扩张了保险事故的原因范围。对于保险人而言,这将使其难以依据大数法则准确测算所承保危险的事故发生率,且在多个条件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免责危险时,无法确定保险人最终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然而,不妨考虑首先将条件说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第一步,不满足条件关系的危险自然不可能构成原因。原因可被视为一类特殊的条件。其特殊性表现在,这类条件对于损害发生的作用力更强,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更高程度的等价性。然而,正如学者所批评的,条件说可以被消极地用以排除责任,但却经常由于其过于宽泛以至于不能肯定地加以适用,以确定责任。[13]因此,条件说仅仅是在确立因果关系这一单一的环节较为简便,而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根本问题,仍需依其他规则进一步确定。
 
  2.近因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颁布之前,近因说在英国海上保险中就已被采纳。其内核体现为,“对于法律而言,判断原因的原因以及其他诱因并不可能;因此,它只需关注于直接原因,而非更远的因素。”[14]早期往往从时间的角度对近因进行考察,距离损害最近的因素被视为原因。虽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项在立法上确认了近因规则,[15]但并未对近因的含义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近因说下存在不同的判定标准。
 
  (1)时空标准之近因——直接原因说
 
  早期的最近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多数条件存在时,应以最后发生的条件即直接条件作为结果的原因。[16]然而,以时空标准作为认定近因的依据,一则可能产生适用结果不公的问题,再则在因果关系未呈现一定时间差时无法认定直接原因。[17]
 
  (2)效力标准之主力近因
 
  1918年,在Leyland Shipping Co.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案[18]中,肖(Shaw )法官提出,在效力上最为有效的原因是近因,从而确立了有效近因规则。时至今日,有效近因规则仍占据主导地位。但由于有效近因规则中“有效”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基于何种标准进行准确判断,则仍不明晰。学界大致存在如下学说:[19]第一,常识标准说。该说主张依据常识及经验确定有效原因。第二,不可避免说。依据该说,只有同损害具有必然且不可避免联系的危险才可认定为损害的近因。第三,盖然说。该说认为,只要损害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超过50%),即可认定危险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常识标准说的本质是诉诸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可避免说对于因果关系提出了过高要求,极大地限缩了原因范围;而盖然说中如何测算损害发生的盖然性,亦有不明之处,而且以盖然性来界定近因,似在认可以事故发生的相当性来判断原因,同下文所述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趋于一致。
 
  我国司法实务界已普遍接受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规则。[20]法院对于近因的典型解释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21]
 
  由于近因规则来源于英美法,因而,有必要回归到其原始语境中进行分析。在英美法中,对于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规则的界定,法院或学界并未能达成共识。有的法院认为:“对于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的准确理解是,该项原因引发了其他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并与所发生的一系列损失直接相关。”[22]也有学者支持这一定义,认为按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the efficient proximate cause)的固有含义,应该限于因果发展进程呈现链状时予以适用,具体指启动原因。[23]此种主力近因与采时空标准的直接原因相对应。有的法院将近因定义为“主要原因”。[24]这反映了对于效力标准之主力近因规则的不同认识。随着时间推移,许多学者及法院将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同非呈现链状的因果进程相联系,[25]将其定义为主要原因(the predominant cause),并称为主力近因规则(the dominant cause approach )。[26]事实上,主力近因规则的原始适用范围应该限于因果进程呈现链状时,因为只有在此时才存在明确的效力标准以界定主力近因。而在因果关系并未呈现链状时,以主要原因作为判断标准应予舍弃,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无法对“主要原因”作出有效区分。
 
  3.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的核心在于,并非从单独的某一个损害事故中考察因果关系的有无,而是将条件与结果放在一般情形下判断因果关系能否成立,即不仅在特定的具体场合会产生此种结果,在其他的一般场合也具有发生这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27]对于高度盖然性的判断,通常取决于一般经验。当存在两个条件时,要将这两个条件分别放到其他一般情况下观察损害事故发生的盖然性,并对盖然性进行比较,以判断哪个条件为原因。[28]
 
  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下,面临这样的问题:当多个条件均满足相当因果关系时,如何处理多个相当条件之间的关系。在刑法和民法中,固然可将两个相当条件均作为原因,因为刑法和民法已经在法律上使特定行为人对其所为行为承担一定后果,所有满足相当因果关系要求的条件均能成为原因,而行为人只需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对因果关系有决定性影响的保险合同中,则并不一定妥当。[29]
 
  我国保险法司法实务中鲜见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案件。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进行检索,截至2017年11月9日,法院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判定因果关系规则的案例仅有3例。在张玲娇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以及张一等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0]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免责危险同保险事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似肯定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认定规则。
 
  4.自然形成说
 
  依据自然形成说,在发生特定损害时,将相应的直接条件暂时作为损害的原因,但如果在时间上进一步往事故发生之前追溯,存在其他事故(条件),而依一般情形观察,损害是该事故(条件)发展的自然结果,则该事故(条件)为损害的原因。[31]
 
  自然形成说同近因说具有很强的相似性。但不同的是,自然形成说追溯到最初的原因时,不仅将最初的原因放在该个案中考察,而且置于一般情况下观察其是否自然而然地产生损害结果。自然形成说在近因说的基础上,将传统的近因说认定的原因再经相当因果关系的检验,可谓近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混合体。
 
  我国司法实务中未见自然形成说广泛适用。然在本文开篇所举案例中,再审法院在依据近因规则确定近因之后,又认为碰撞高压线此一近因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引起火灾,从而对近因加之以相当性的检验,似乎在无意之中对该学说有所涉及。
 
  5.近因补充相当因果关系说
 
  有学者认为,如果多项条件促成了某一结果的发生,但只有一项条件满足相当性的要求,则该相当条件即为该结果在法律上的原因;反之,如果存在多项条件满足相当性的要求,则应辅以近因规则进行原因判定,认定其中最具效力者为原因。[32]
 
  近因补充相当因果关系说同自然形成说具有相似之处:二者均通过相当条件与近因的结合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然不同于自然形成说的是:该说以相当条件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而在相当条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出现漏洞时,适用近因说填补漏洞。
 
  6.比例因果关系说
 
  依据上文所述之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定时,仅产生两种结果:要么有因果关系,要么无因果关系,此时将产生保险人保险责任“全有”或“全无”的结果。而比例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各个条件对于损害发生的作用力来判断因果关系,而非对因果关系绝对二元化。[33]依据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会为了确定每个危险的原因力比例而增加成本,但此成本只是短暂性的,相比传统的仅产生“全有——全无”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定规则而言,其成本要小得多。由于没有必要从多个原因中挑选出一个作为原因,从长期来看将减少诉讼成本。[34]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有法院在裁判中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说。在鲍军勇、鲍少华和鲍小琴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5]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在承保期间,被保险人死于自家床上,面部贴于枕头上。后经鉴定认定,被保险人符合“因癫痫病发作口鼻部位受压无法自救致机械性窒息”导致的死亡。保险人认为,此系被保险人自身原因所致死亡,故不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家属则认为,此属于意外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为癫痫病,非属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二审法院对于原因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认定为:俯卧于床致口鼻受压及癫痫病发作两者共同导致被保险人窒息死亡,两者的事故原因力相当,各占50%。前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保险人应当为此给付保险金,后者是被保险人自身原因,保险人无须为此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此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癫痫发作与口鼻受压为独立的两个因素,二者同时发挥作用致被保险人死亡,因此根据两个因素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份额。然而,此案能否如此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还是存在疑问的。保险合同虽有其特殊性,然仍未脱离民事合同的范围,若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约定当属有效。在免责危险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时,法院置保险合同责任承担条款的约定于不顾,而径直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排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不妥当。
 
  三、类型化视野下的保险法因果关系判定规则
 
  按照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可将保险分为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区分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分别适用因果关系判定规则。首先,“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36]其次,海上风险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多项原因共同竞合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较为常见,而在陆上保险中,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并不如海上风险一般复杂。再者,海上保险与海上运输属于高度国际化领域,在海运及海上保险实务中早已形成类如近因规则等诸多国际惯例,相反,在陆上保险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较少受国际惯例的影响。因此,在海上保险领域,应依国际保险惯例,以近因规则处理因果关系问题;而在陆上保险中,可以民法学界所采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定因果关系。[37]
 
  笔者认为,并无必要区分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分别适用保险法因果关系判定规则。理由如下:第一,以承保危险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来区分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的因果关系判定规则并不恰当,因为陆上保险承保的危险状况并不一定比海上危险更为简单。第二,基于对价平衡原则及保险精算的要求,保险人仅对于特定危险引发的损失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并不因陆上保险或者海上保险而有所差别。第三,陆上保险中近因规则对于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程度并不亚于海上保险,而海上保险中是否存在含义明确的近因规则这一国际惯例也是存在疑问的。因此,无论在陆上保险还是海上保险,在保险事故原因的判定问题上,均应根据不同的因果关系发展型态确定相应的判定规则。
 
  (一)前后相继型(链型)因果关系
 
  此类型案件中,通常为最初危险引发后一危险,而后一危险促成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呈现为链状。[38]在前后相继型因果关系中,对于保险事故原因的判断应适用何种规则,学者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法为采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因为该规则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合同当事人对承保范围的合理预期,并且可能起到削减诉讼成本的作用。[39]也有学者主张依主力近因规则,将启动原因作为近因。[40]另有学者认为,在因果关系链中的最初原因过于遥远时,主力近因规则不应被适用,直接原因规则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形,尤其是在其与合同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合理期待相悖时。合理的做法为,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形适用直接原因规则或主力近因规则。[41]笔者认为,在保险法因果关系进程为前后相继型时,应将以主力近因为标准的启动原因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理由如下:
 
  首先,在前后相继型因果关系中采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并不妥。以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案为例,此类案件并不能确定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害的原因力比例。事实上,如果不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为暴雨此一突发性天气,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如果承认主力近因标准的启动原因推动了因果链进程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讲,启动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就具有100%的原因力,即使采比例因果关系规则,最后得到的结果同采主力近因标准并不会存在差别。
 
  其次,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并以不同标准来判断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将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完全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使保险法因果关系之判断徒增不确定性。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不同案件情形选择适用主力近因规则或直接原因规则,本质上是根据保单承保范围来选择保险事故的原因。如果对保单承保范围予以解释,则法院或者尽可能将承保危险解释为原因,以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或者如果某一案件中并不存在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则法院更可能将免责危险认定为原因。这一做法将保险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相混淆。
 
  最后,在英美法语境下,适用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规则的前提为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呈现为前后相继型,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即为启动原因。长期以来,许多分析将主力近因规则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存在多因的案件中。[42]事实上,多因案件包括了前后相继型以及同时作用型等多种类型。在同时作用型因果关系案件中,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无法有效界定。
 
  (二)同时作用型(非链型)因果关系
 
  同时作用型因果关系,指多个独立因素同时发挥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分为两个类型:(1)同时独立作用型因果关系,指多个因素相互独立且均能单独导致损害的发生;(2)同时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指多个因素需结合起来共同作用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每一单独危险不能独立导致损害发生。
 
  对于同时独立作用型因果关系的认定,保险法学界并无分歧,即以充分条件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承保危险构成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保险人需对此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43]而对于同时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各个危险均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则应直接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免除评估多个原因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的困难。[44]不同观点认为,如果承保危险与免责危险均不能单独造成损害,则应该判断哪一项危险为主要原因。[45]
 
  对于同时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在原因的确定层面,宜以条件说为判定规则。第一,上述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明确指明如何判定因果关系,而是径直在责任成立问题上作出判断。第二种观点又难免同主力近因规则相混淆,而且在各个危险均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时,确定主要原因并不可行,因为各个必要条件的等价性决定了不可能区分出主要原因。第二,由于各危险构成损害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一项,因果关系则不成立,故应认可所有必要条件作为一个整体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这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作为原因的判定标准。第三,虽然条件说有其固有缺陷,无法单独作为责任成立的判断依据,但这并不妨碍其与其他责任成立判断要件结合起来。在此意义上讲,条件说本身作为因果关系认定之准则并无缺陷,只是在责任成立的判断问题上存在不足,而责任成立的判断亦非因果关系单独所能够承载之重任。因而,在保险人是否需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上,还应该依据除外不占优势等包含价值判断的责任判定规则进行分析。
 
  (三)介入其他因素型因果关系
 
  介入其他因素型因果关系为前后相继型因果关系的变型,即在一个危险引发损害的过程中,非前因自然延伸后果,而是其他力量意外介入引发损害的过程。也有学者将其他因素称为插因。[46]介入型态分为两类:一是后因完全切断前因对标的物体的原因力影响,独立发挥致害作用,此时前因从致害因果链上脱离;二是后因未切断前因的原有影响力,而是结合前因的影响力,共同致害。[47]在介入其他因素型因果关系案件中,首先应识别最先发生的危险。[48]其次确定介入因素是仅增加原损害程度还是引发新的损害。如果仅增加原损害程度,那么该增加的损害能否理赔取决于在先损害的性质;如果引发新的损害,那么法院应该重新分析该后续原因属于承保事项抑或除外事项,以决定该新损害可否获得理赔。[49]作为前后相继型因果关系的变型,介入其他因素型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也应采效力标准的主力近因规则,同时需在判断介入因素对于之前的因果关系发展链的影响的基础上进行判定。
 
  1.原有因果关系链完全中断
 
  如果介入因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决定性,完全中断了之前的因果链,则介入因素取代前因成为导致损害的主力近因。这同前后相继型因果关系中原因认定的原理是相似的,也并未创设新的保险事故原因判定规则,只是此时因果链的发展进程的源头止于介入因素。
 
  2.原有因果关系链未中断
 
  在原有因果关系链未中断的背景下,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介入因素产生了新的损害,而原本的因果链最终也产生了损害,且该损害同新的损害是可分的。例如,地震造成房屋墙体损害,后因发生火灾致使房屋屋顶受损,此时房屋虽然作为一个整体发生了损害,但损害具有可分性。第二,介入因素连同原有因果链共同造成损害。例如,地震导致房屋地基下陷,后介入暴雨这一因素,暴雨与地震共同发挥作用,致使房屋倒塌。表面看来,地震仅产生房屋地基下陷这一损害后果,但对于房屋倒塌这一因果链上的最终损害后果而言,地震一直在发挥其作用力。
 
  严格来讲,第一种情形并非介入其他因素型因果关系,因为在此种场合下,实际上存在两条因果链,且各个原因均对应于特定的结果,只不过由于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才将这种情形纳入。对此两条因果链中保险事故原因的判断,遵循前述前后相继型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即可。后一种情形与同时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具有相似性,介入因素实际上与前因共同对损害施加原因力影响。因此,保险事故原因的判断宜遵循同时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判定规则,即依据条件说认定前因与介入因素均为保险事故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在损害不可分的场合下,由于可能存在已经发生的损害,对此部分损害,应同最终的损害进行区别。以上述地震与暴雨造成损害为例,在暴雨这一因素介入之前,事实上地震已经导致了房屋地基下陷的损害,暴雨这一介入因素并未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产生作用力,对此部分可予以区分的损害的原因宜单独进行判断。
 
  四、保险法因果关系不明的处理
 
  保险法因果关系不明属于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情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存在以下可能的应对措施: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的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50]也有学者归纳出了更多处理方式:驳回起诉或推迟裁判、依据法律对“真伪不明”情形的明文规定处置、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案阐明义务、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反证提出责任、法律上的推定、通过比例判决、法官自由裁决、证明妨碍、和解、降低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转移等。[51]在我国司法实践层面,对于保险法因果关系不明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举证责任转移;适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规范。此外,在司法解释层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事实上也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是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具体措施展开讨论。
 
  (一)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是指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视举证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52]
 
  此种处理方式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3条第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即采取此种处理方式。例如,在肖月超、陆美霖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53]中,法院认为:“陆沛兴死因不明,被上诉人仅能证明陆沛兴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陆沛兴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沛兴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举证责任转移
 
  保险金请求权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付时,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明确,部分法院也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解决因果关系不明问题。例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暖洋洋时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54]中,法院以被保险人对车损原因提供了初步证明为由,认定保险人“应该有比被保险人更专业的查勘能力进一步核查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但是,从形式上,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进一步查勘的任何举措”。因此,保险人以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
 
  法院之所以认定保险人负有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很重要的考量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保险事故核定义务,以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55]换言之,法院认为保险人负有证据保存的义务,当保险人未能履行此项义务致使无法查清保险事故的原因时,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似乎又能在现行实证法层面寻找到支撑点,保险法第23条即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及时核定义务。[56]但是,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产生的后果是,“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将及时核定义务的规定解释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该条就不应再直接规定保险人违反义务所产生的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的后果,因为保险人未尽举证责任并不会导致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损失责任的发生。
 
  在保险因果关系不明案件中,对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存在于保险金请求权人一方,此时,如果保险人故意或过失未能履行保险事故的及时核定义务,将导致保险金请求权人举证的困难。[57]在民事诉讼法上,这构成了证明妨碍,即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从而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58]在理论层面,证明妨碍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之一即为举证责任的转移。笔者认为,保险人的此种故意或过失行为可被解释为证明妨碍行为。一则,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法则而言,保险人并不负有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因此满足主体条件;二则,虽然实践中保险人不履行及时核定义务的主观状态通常并不表现为故意,而至多只能认定为过失,但过失亦满足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再者,证明妨碍行为直接导致了保险金请求权人一方举证不能的结果,满足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59]
 
  (三)依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
 
  保险事故的原因往往决定着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原因之约定往往表现为免责条款。当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明确时,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成为解决路径之一。例如,在王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60]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所致损失不予赔付。法院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力,进而判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予以赔付。再以意外伤害保险中的猝死为例,猝死在实践中往往被明确约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而当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时,有的法院以保险人未尽到对猝死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61]在保险法因果关系能够确定时,如果保险人未能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此时法院尚可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那么在保险法因果关系无法明确时,法院也可作相似处理。但由于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存在瑕疵,这种过度理想化的设计被学者批判,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证明是失败的。[62]是故,在保险法因果关系不明时,诉诸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似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四)根据相应比例作出裁判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确定了“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基本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按此进行裁判。例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枣阳市七方镇初级中学保险合同纠纷案[63]中,法院认为,由于目前已经不具备尸体检验条件,乔某某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避免一方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相应的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向乔某某家属支付的工亡赔偿金576880元。
 
  从文义出发,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可有两种理解:其一,损失系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故中至少一项造成,但不能确定何者系原因;其二,损失系由承保事故同非承保事故或免责事故共同导致,但不能确定各事故的原因力。然而,无论哪种理解,因果关系层面“比例”的确定均不可能。
 
  (五)多种处理措施的比较分析
 
  在保险法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符合客观证明责任的要求,但在结果层面难谓公平合理,尤其若真伪不明无法归责于保险金请求权人时。当保险人存在类似证明妨碍的行为时,保险金请求权人举证不能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可归责于保险人,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诉诸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固无问题,但似有回避问题本质的倾向。此外,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存在问题的场合下,法官也无法诉诸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处理方式最终都将导致保险人保险责任“全有或全无”的结果,而根据相应比例作出裁判可避免这一结果的产生。虽然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之一即为原因力比例无法明确,此时似乎不存在明确的标准以确定相应比例,最终实质上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此种处理方式仍具备合理性:在不同的案件中,若当事人对于原因的举证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各类原因发生的可能性,然后判决保险人按相应比例予以赔付,最终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人合理分担因果关系不明的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在保险法因果关系处于不明状态时,不宜采取某一单一的处理方式。第一,在保险金请求权人因过错致使因果关系无法明确时,[64]应当认定保险金请求权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第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或提供了初步证明资料,则此时保险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对保险事故进行核定。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致使因果关系无法明确,使得保险金请求权人在诉讼进程中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则应使保险人负有对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65]第三,如果因果关系不明既不可归责于保险人,又不可归责于保险金请求权人,则应授权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保险人按相应比例赔付,避免“全有或全无”结果的产生,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五、“归因”与“归责”:保险法因果关系层次厘清
 
  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仅包含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同责任成立的判断是存在区别的,前者只是后者的考虑因素之一,二者并不能等同。正如保险法学者所言,对于保险合同争议而言,以下四个因素应该予以区别:保险合同的承保条款、所发生的事件、损失或损害、事件和损失之间的连接器。因果关系限于事件同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之间的连接器,而许多关于因果关系的讨论不仅涉及事件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包括了承保条款同事件之间的关系。尽管在案件中的分析混淆了这些关系,但它们应有所区别,承保条款同事件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66]
 
  在保险法中,“归因”解决的是事实层面上某危险同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确立后,应考察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可否“归责”于保险人。当然,此处的“归责”不具有刑法中“归责”所具有的惩罚性,其更多地体现为是否应在意思自治、对价平衡、合理期待层面,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归因”与“归责”的区分实质上遵循了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基本逻辑,如果不作此区分,保险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将会陷入事实与规范相混杂的窘境。
 
  需明确的是,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成立不仅依赖于因果关系这一项标准,还需结合因果关系之外的责任判断要件进行确定。[67]这包括除外占优势规则、帕特里奇规则、合理期待规则等与责任成立相关的合同解释规则。
 
  (一)除外占优势规则
 
  除外占优势规则,是指当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所造成时,即便大部分原因属于承保事项,只要其中一个原因属于除外责任范畴,则保险人对整个损失就不承担保险责任。[68]除外占优势规则本身并不构成一项因果关系判定规则。这是因为,该规则并未真正在因果关系层面上考察危险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责任成立层面上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适用该规则的前提即为确认免责事由同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造成保险事故的仅为免责事由,也不意味着该免责事由同保险事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保险合同当事人预先以除外条款排除了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在多个条件结合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案件中,无法以效力标准确定一个主力近因,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借助于主力近因规则。此种情形下,实际是以条件说为因果关系判定标准。而除外占优势规则就在于弥补无法单独通过条件说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缺陷。因此,除外占优势规则同近因之内在逻辑呈现背离状态,这也印证了主力近因规则在此种情形下无法适用。
 
  (二)帕特里奇规则
 
  帕特里奇规则来源于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 Co. v. Partridge案。[69]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在驾车外出打猎过程中,由于驾车过失,再加之枪支被设置为“一触即发”的状态,其枪支意外走火,射伤了他的朋友。而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住家保险合同约定,使用机动车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在该案中,加州最高法院采取了帕特里奇规则: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多项条件中,只要存在承保危险,则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帕特里奇规则是同除外占优势规则相反的一类责任判断规则,是在确认了承保危险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所适用的判断保险人保险责任最终是否成立的规则,而非纯粹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此后,加州法院逐渐将其适用范围由责任保险扩大到财产保险中。[70]
 
  但许多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极其有限。尤其是在一般财产保险中,该规则并无适用空间。因为在财产保险中,责任范围完全取决于合同约定,此种责任范围的约定常以因果关系条款表现出来。[71]在某一原因构成除外危险而另一原因构成承保危险时,按照合同约定,此时除外危险占优,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然而,责任保险的情形较为复杂,保险人需对被保险人针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这意味着,在某种意义上,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有着密切关联。[72]换言之,此时只要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落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内,保险人就应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此外,责任保险通常还发挥着救济受害人的作用。[73]如果否认帕特里奇规则可适用于责任保险,受害人所能获得的保障将会大为降低。[74]在之后的Garvey v. State Farm Fire & Casualty Co.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明确了帕特里奇规则仅能适用于责任保险。[75]
 
  此外,按照帕特里奇规则,导致损害发生的多个条件之间必须满足“独立性”的要求,即两个条件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76]这也印证了前文所提到的观点:在因果关系类型未表现为前后相继型时,无法以主力近因规则作为判定规则,甚至无法借助因果关系来判断保险责任成立与否,而必须寻求其他责任判断规则,帕特里奇规则即为此类规则,只不过其适用范围限于责任保险。
 
  (三)合理期待规则
 
  该规则最早由卡多佐大法官在著名的Birdv.St.PaulFire&MarineInsuranceCo.案[77]中予以阐述:在决定保险承保范围争议中的近因时,应考虑到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近因的一般定义并不能有太多帮助,我们遵循的指导是一般的商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抱有的合理期待及目的,至关重要的是他的意图及推测出来的表达。依此规则,问题不在于考虑原因为何,而在于原因应该为何。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与合同解释紧密联系。[78]因此,应从合同解释的视角探寻某一危险所导致的损害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在此规则下,法官需往返于事实与约定之间,将事实放入保险合同中,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探寻当事人对于真实原因的约定。
 
  合理期待规则在于通过保险合同解释,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意,以决定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因而,合理期待规则已经具有了一定的价值属性判断,与保险因果关系并无关联。但是,这并不妨碍特殊情形下在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时,以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基准。
 
【注释】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技函[2013]26号)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保险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研究——以保险消费者保护为中心”(项目批准号:14YJC82005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谭永忠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2]在许多商法或保险法教材中,一般均将近因原则置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章节中。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9页;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以下;傅廷中:《保险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2页以下。
  [3]参见于飞:《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92页。
  [4]参见申卫星:《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
  [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3页;前引[3],于飞文,第93页。
  [6]勝野真人:《因果関係に関する一考察》,《保険学雑誌》第634号(2016年),第2頁。
  [7]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页。
  [8]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9页以下。
  [9]参见冯珏:《英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41页。
  [10]See Peter Nash Swisher, Causation Requirements in Tort and Insurance Law Practice: Demystifying Some Legal Causation Riddles, 43 Tort Trial & Ins. Prac. L. J.4(2007).
  [11]前引[10], Swisher文,第7页。
  [12]参见前引[10], Peter Nash Swisher文,第4页。
  [13]参见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以学说史为素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14]See Francis Bacon, The Elements of the Common Laws of England, [ R. Young for] the assignes of Iohn More Esquire, 1639, p.1.
  [15]Se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article 55(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16]See John Lowry, Philip Rawlings, Proximate Causation in Insurance Law, 68 The Modern Law Review 311(2005).
  [17]参见汤媛媛:《保险法近因原则研究》,吉林大学2011年民商法学博士学位论文,第47页。
  [18]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1918] A. C.350,369(H. L.).
  [19]参见大谷孝一:《海上保険契約における因果関係理論の適用について》,《早稲田商学》第415号(2008 年),第246頁。
  [20]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制订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3条规定:“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21]参见徐建云、陈新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书;昌登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368号民事判决书;陈加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曲荣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
  [22]See Mark M. Bell, A Concurrent Mess and a Call for Clarity in First-party Property Insurance Coverage Analysis, 18 Conn. Ins. L. J.96(2011).
  [23]See Joseph Lavitt, The Doctrine of Efficient Proximate Cause, the Katrina Disaster, Prosser’s Folly, and the Third Restatement of Torts: Cracking the Conundrum, 54 Loy. L. Rev.1,7(2008);前引[22], Mark M. Bell文。
  [24]See Scott G. Johnson, The Efficient Proximate Cause Doctrine in California: Ten Years after Garvey, 2 Journal of Insurance Coverage 6(1999).
  [25]参见前引[22], Mark M. Bell文,第96页。
  [26]See Elizabeth L. Perry, Why Fear the Fungus? Why Toxic Mold is and is not the Next Big Toxic Tort, 52 Buff. L. Rev.257,280(2004).
  [27]参见[日]加藤由作:《保険法における因果関係の基礎理論》,《一橋論叢》第19号(1948年),第136页。
  [28]参见前引[19],大谷孝一文,第255页。
  [29]参见前引[27],加藤由作文,第137页。
  [30]参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前引[27],加藤由作文,第142页。
  [32]参见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1卷,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785页。
  [33]参见沙银华:《日本保险经典案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34]See Erik S. Knutsen, Confusion about Causation in Insurance: Solutions for Catastrophic Losses, 61 Ala. L. Rev.1011(2010).
  [35]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36]任以顺:《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内涵探析》,《保险研究》2008年第5期,第81页。
  [37]参见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217页。邢海宝认为:鉴于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得到各国广泛承认,因此在海上保险,可以继续借鉴或者通过立法引进英美法的近因原则。但是,将海上保险中通用的近因原则适用于非海上保险,对被保险人过于严格,不符合保险双方地位的实际状况,也不符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宗旨。因此,非海上保险应当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参见邢海宝:《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保险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5页。江朝国也持相似观点:目前民法上有因果关系之理论所适用之“适当条件说”(又称“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则上亦可适用于保险法上,但只限于陆上保险之范围。于海上保险,基于损害原因之复杂多样性,以“效果上最近因果关系说为妥当”。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26页。
  [38]除本文开篇所举案例外,类似案例还有岳崇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商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马宁:《保险法因果关系论》,《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第876页。
  [40]See Randall L. Smith & Fred A. Simpson, Causation in Insurance Law, 48 S. Tex. L. Rev.355,356(2006).
  [41]参见前引[10], Peter Nash Swisher文,第24页。
  [42]参见前引[22], Mark M. Bell文,第90页。
  [43]同上文,第100页。
  [44]参见前引[39],马宁文,第877页。
  [45]参见前引[22], Mark M. Bell文,第100页。
  [46]参见赵苑达:《插因存在情况下近因的判断与近因原则的运用——对暴雨条件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索赔争议案件的思考》,《保险研究》2013年第6期,第85页。
  [47]参见杨奕:《论保险理赔中的因果关系确认:介入力量背景下的近因辨认》,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总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48]参见前引[22], Mark M. Bell文,第101页。
  [49]参见前引[39],马宁文,第878页。
  [50]参见李浩:《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104页。
  [51]参见季桥龙:《民事举证责任概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以下。其他类似归纳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以下。
  [52]参见前引[50],李浩文,第110页。
  [5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有:宁端玉等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谭海苏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徐善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
  [5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在猝死类案件中,若被保险人已被安葬,其死因无法确定,有部分法院即通过举证责任转移来处理这一问题,以“保险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保险人败诉。参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彭志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敏等保险纠纷上诉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
  [55]如在彭春梅、朱燕珍、朱蓉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保险期内,朱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倒地身亡,保险公司认为朱某某是猝死,不属意外伤亡,但无证据证明朱某某的死亡原因,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死者家属保存尸体以备尸检,致使死者尸体被安葬,无法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其他类似案例,参见冯梅贞等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许春燕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
  [56]保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57]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案后通知投保人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死者尸体被安葬,无法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58]参见前引[51],高桥宏志书,第465页;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59]关于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参见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以下。
  [60]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杨玉蓉、杨建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书;姚风先、杨志芹、姚梦宇、姚梦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102页。
  [63]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有麦耀荣与麦植尧、麦志刚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麦某某的摔倒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亦无法排除麦某某脑出血死亡是由于摔倒造成,但麦某某确实在摔倒后短时间内就死亡。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保险的****诚信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由太平洋人寿保险番禺中心支公司向五原告赔付案涉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责任限额10万元的50%即5万元。
  [64]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为: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人明确拒绝保险人进行尸检,以致无法查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
  [65]相似观点参见文婧:《保险法上意外伤害事故的判断及其证明》,《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第125页。
  [66]See Banks McDowell, Causation in Contracts and Insurance, 20 Conn. L. Rev.575-576(1987-88).
  [67]参见[日] 姉崎義史:《危険免責の効果の理論に関する考察》,《生命保険文化研究所所報》第22号(1973年),第61页。
  [68]Wayne Tank v Employer’s Liability Assurance Corporation [1974]1 QB 57,[1973]2 Lloyd’s Rep 237.
  [69]State Farm Mut. Auto. Ins. Co. v. Partridge, 10 Cal.3 d 94.
  [70]Safeco Ins. Co. of Am v. Guyton, 692 F.2 d 551.
  [71]参见前引[16], John Lowry等文,第318页。
  [72]同上文。
  [73]参见王德明:《责任保险在多元化救济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法律环境分析》,《保险研究》2014年第10期,第88页。
  [74]参见前引[39],马宁文,第878页。
  [75]参见前引[24], Scott G. Johnson文,第5页。
  [76]See Francis J. MacLaughlin, Third-party Liability Policies: The Concurrent Causation Doctrine and Pollution Exclusions, 24 Brief.21(1994-1995).
  [77]Bird v. St. Paul F. M. Insurance Co.,224 N. Y.47,51;120 N. E.86.
  [78]参见[日]山本哲生:《保険契約における因果関係についての一考察》,《北大法学論集》第5号(2016年),第472页。

来源:《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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