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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未经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实践经验及启发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2日 王志诚 点击次数:3452

[摘 要]:
《民法总则》第85条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违反法律或章程作出决议被法院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第170条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执行工作任务人员的行为后果进行规定,但对这两条规定的适用进行系统整理,仍存在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决议内容违反法令、决议不成立以及执行人员职务范围外事项所为行为,且相对人善意时无法通过解释得出合理答案的法律漏洞。通过整理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和学界对公司法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的梳理,并对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和无权代理说等不同见解的法理基础和源由作出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利益衡量说。在面对相关案件时,应综合考量法律规定需经董事会决议的规范目的、交易安全、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等因素,来解释法律行为的效力,确保个案处理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法人、决议行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相对无效

 
  前言
 
  依《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解释上,营利法人的代表人若依据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而与他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将因该决议是否经请求撤销[1]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要件,而生不同效力。反之,《民法总则》对于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则未设有类似规定,显然就法人决议程序不合法或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采用外观优越原则。尽管如此,《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仍遗留若干未解难题。
 
  首先,《民法总则》第85条明定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遭法院判决撤销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受影响,固然提供明确的判断基准,有助于解决当前的实务争议,有助于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但如何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仍为一高难度的问题。其次,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该决议固然应解为无效,[2]但《民法总则》对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则只字未提。若观察《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仅就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得撤销之事由及外部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情形加以明定,似可解为无效,且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或恶意。
 
  又依《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不仅明定若执行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明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显然对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执行人员若逾越职权范围的限制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未设有差异性规范。
 
  反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及“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不论是程序或实质内容的瑕疵,均未设有任何规定,完全仰赖司法实务之判决,以定其效力。笔者拟整理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对于公司法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个案,分析各个法院的见解,并佐以学界的主张,期能提供类案裁判参考。
 
  一、《民法总则》第85条及第170条规定的适用疑义
 
  依《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的内容,应可得出下列各种解释结论及法律适用的疑义:
 
  1.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经请求撤销,若相对人为善意,依该条的文义解释,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经请求撤销,若相对人非善意,依该条的反面解释,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影响。
 
  3.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未经请求撤销,若相对人为善意,因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仍为有效,从法律逻辑的推论而言,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4.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未经请求撤销,若相对人非善意,因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仍为有效,从法律逻辑的推论而言,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应注意者,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其决议无效,或者决议不成立时,因相对人系明知或可得而知该决议存在瑕疵时,不论是决议经请求撤销、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对恶意相对人均不生信赖决议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当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经请求撤销时,若相对人非善意,依《民法总则》第85条的反面解释,应解为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影响;决议得撤销的瑕疵既对公司的影响较轻,而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对公司的影响较重,本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应可依当然解释的方法,得出营利法人依据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影响的结论。相对地,若相对人为善意,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对善意相对人信赖该决议有效的影响程度较轻,而决议得撤销的瑕疵类型,因在未经撤销前仍为有效,对善意相对人信赖该决议有效的影响程度较重,则无法本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将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纳入《民法总则》第85条的规范射程内。换言之,就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而言,并无法直接透过《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的解释,而得出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应受影响的解释结论。
 
  另外,若公司法人的执行人员从事逾越职权行为,超出法人对其所为职务范围的限制,而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依《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则以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异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时,若对于执行人员的职权范围设有限制,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问题在于,《民法总则》第170条对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外的事项(例如属于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职权事项),而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则未设有明文。申言之,关于公司法人的执行人员从事逾越职权行为的原因,固然可能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竟然逾越公司法人依章程或内部规章(例如分层授权表)对其职权范围所设定的限制所致,而应受《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的规范。相对地,亦有可能公司法人的执行人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属于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职权事项,在未经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合法决议的情况下竟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应依上述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处理。亦即,当相对人是恶意时,公司法人的执行人员未经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合法决议的情况下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透过《民法总则》第85条的反面解释及当然解释,得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法人应不发生效力的结论。反之,当相对人是善意时,公司法人的执行人员未经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合法决议的情况下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无法透过《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的解释得出明确的结论。
 
  二、台湾地区公司法人决议瑕疵的类型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效力
  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之瑕疵,仅明文规定决议得撤销及决议无效两种类型。所谓决议得撤销,是指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公司法”第189条)。
 
  所称决议无效,则指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公司法”第191条)。至于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系指其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规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3]所谓决议内容违反法令,除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或侵害股东固有权外,尚包括决议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在内。[4]
 
  应注意者,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及学界的见解,皆认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有得撤销、无效及不成立等型态。[5]所谓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系指自决议的成立过程观之,显然违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召开或有决议成立的情形而言。[6]通常而言,必须先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存在),始得进一步探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无效或得撤销之事由。故股东会决议之不成立(不存在),应属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独立类型。[7]例如未召集股东会却虚构开会及制作会议记录、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所作成的决议、[8]不足法定出席定足数而作成之股东会决议等。[9]
 
  (二)董事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效力
  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或决议内容如有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就其效力及救济程序虽设不同规定,但对于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或决议内容如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则对于其效力及救济程序未设有任何规定。所称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分类,学理上通常比照股东会的规定,区分为召集程序、决议方法或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等三种情形,前二者为决议程序的瑕疵、后者为决议内容的瑕疵。应注意者,观诸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见解,则尚有决议不成立的类型。[10]
 
  首先,就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瑕疵事由而言,主要为无召集权人所为的召集、召集事由未载明、未于“公司法”第204条所规定7日前通知(包括无紧急情事的随时召集)、漏通知董事或监察人等四种型态。
 
  其次,所称董事会的决议方法有瑕疵,即指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而言,例如以未达法令或章程所规定的出席定足数或同意数而为决议、未经合法代理而由代理人参与决议或董事对于有利益冲突事项未为回避而参与决议等情形。依台湾地区“经济部”的解释,即认为如章程未订有董事得出席董事会之代理者,则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对公司不生效力,至于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有效,则建议应循司法途径解决。[11]又如董事对议案具有自身利害关系,而未回避参与表决,观诸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见解,则认为董事对于应回避事项未回避,而参与董事会的决议,其决议方法已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自属无效。[12]详言之,由于公司法对董事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并无规定准用“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得诉请法院撤销,自难作同一解释,[13]依台湾地区学界通说及“经济部”之解释,皆认董事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其决议应不生效力。[14]另依司法实务的见解,亦认为董事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其决议应无效。[15]
 
  再者,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3条第1项规定:“董事执行业务,应依法令、章程及股东会之决议。”故董事会之决议如违反法令、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其决议内容即有瑕疵。一旦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法,依台湾地区学界通说及司法实务的见解,皆认董事会的决议应属当然无效。[16]
 
  最后,所谓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性质上应指其决议自始不存在而言。依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见解,则认为由不具董事身份的人所非法组成董事会而作成决议,自非属于董事会的决议。[17]
 
  总而言之,基于董事会与股东会在功能上的差异性,董事会决议如有瑕疵时,不论董事会决议的程序违法或实质内容违法,其法律效果是否应类推适用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相关规定,非无疑义。[18]申言之,董事会的决议如有决议程序或实质内容的瑕疵,其决议究为得撤销、无效或不成立,台湾地区《公司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依学界通说,则认为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或决议内容如有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其决议应属当然无效,任何人于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为无效。[19]盖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中枢,为充分确认权力的合法、合理运作,及其决定的内容最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应严格要求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及决议内容均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如未召集董事会或无决议的事实,而在议事录为虚构的开会或决议纪录,其决议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其与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迥然不同。[20]
 
  三、台湾地区未经股东会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若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就应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竟在未经股东会合法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为何,观诸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见解,早期主要采取绝对无效说,晚近则在相对无效说与无权代理说(效力未定说)间摇摆不定。
 
  (一)绝对无效说
  按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各款所规定的事项,属于公司营业政策的重大变更,应经股东会的特别决议通过,若公司的董事长未经股东会的合法决议,而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依绝对无效说的见解,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代表性判决: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公司为‘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所列各款之行为时,应得该条项所列一定股东之同意。否则该行为不发生效力。”2.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又股东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常会)或十日前(临时会)通知各股东,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第2款、第172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如未依前开法律规定为之,自不生效力。”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倘系争房屋确属上诉人之主要财产,而郑文凯代表上诉人订定系争房屋买卖契约,及同意涂销地上权设定登记,未经股东会上揭特别决议,对上诉人即不生效力。”4.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综上所述,系争财产为上诉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财产,上诉人出售系争财产,因未依‘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第2项、第3项之股东会特别决议以及第172条之通知及公告规定,系争买卖契约对上诉人自不生效力。”
 
  (二)无权代理说
  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号判例:“代表与代理固不相同,惟关于公司机关之代表行为,解释上应类推适用关于代理之规定,故无代表权人代表公司所为之法律行为,若经公司承认,即对于公司发生效力。”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若未经股东会合法决议的授权,而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系属于无权代表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兹举三个采取无权代理说的代表性判决,以供参考:1.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号民事判决:“董事长未经股东会特别决议,而代表公司缔结关于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之契约,其效力如何,‘公司法’虽无明文,应类推适用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故如股东均已授权,自不得再援引‘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主张无权代理。其为无权代理之情形,参酌‘民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之意旨,自亦得予以追认,依此而言,违反‘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第2款之情形所为之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2.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96年度诉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经营权租赁契约签订时,是否确得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通过,应由权利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与他人签订经营权租赁契约,应就其无权代理之行为自负责任。”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公司为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本件董事长代表公司关于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依该款之规定,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股东会,且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长未经股东会上揭特别决议,而代表公司为关于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之行为,其效力如何,‘公司法’虽无明文,惟参酌‘民法’第170条第1项所定: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之规定,应认董事长代表公司所为上开行为,非经公司股东会之特别决议,对于公司不生效力。既系不生效力之行为,自得因事后承认而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三)相对无效说
  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未经股东会合法决议的授权,而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依相对无效说的见解,则认为应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观点,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因此,当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不得主张董事长的无权代表行为无效。兹举两个采取相对无效说的代表性判决,以供参考: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公司为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行为,因涉及公司重要营业政策之变更,基于保护公司股东之立场,须先经董事会以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向股东会提出议案(‘公司法’第185条第5项)。并于股东会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载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条第4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公司法’第172条第5项)并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通过后始得实行。是以公司未经股东会上开特别决议通过即为主要财产之处分,系属无效之行为,惟受让之相对人难以从外观得知其所受让者是否为公司营业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对人于受让时系属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无效对抗该善意之相对人,用策交易安全。”[21]2.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公司为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行为,因涉及公司重要营业政策之变更,基于保护公司股东立场,须依‘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后始得实行,若未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即为主要财产之处分,系属无效之行为,惟受让之相对人因难以从外观得知其所受让者是否为公司营业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对人于受让时系属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无效对抗该善意之相对人。”
 
  (四)评释
  若采绝对无效说,主要是从确保股东权益及公司利益的观点出发,而完全未考虑公司与他人所为重大商事交易的性质,应注意交易安全的保障。因此,台湾地区早期虽有不少法院判决采此立场,但近年来已不再采用。
 
  若采无权代表说,由于目前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民法”第16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仅意定代理始有适用,并不适用于代表,[22]善意相对人恐无法主张类推适用于表见代表,借以要求公司对于董事长的无权代表行为负授权人的责任。申言之,依“民法”第169条关于由自己的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责任的规定,乃指该行为确系出于本人合法有效的意思所表示者,始有其适用,股东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股东会如未合法决定出让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营业、财产,该公司的执行机关即董事会所表示以代理权授与其总经理代理该公司与第三人就该项营业、财产订立买卖契约的行为,即难认系该公司的行为,该公司殊无应负授权人责任之理。[23]因此,若采取无权代理说,是否追认董事长未经股东会合法决议所为的法律行为,其选择权系操诸于公司手中,而可能发生公司将视该交易结果是否有利于公司再“见机行事”的投机情事。[24]应注意者,固然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2号判例认为表见代理于代表或法定代理并无适用余地,但有无类推适用的可能,仍有商议的空间。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有瑕疵,因可能构成决议得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效果,则公司代表人如依其决议对外执行业务时,其法律行为的效力为何,“公司法”未设有明文,诚难以一概而论,似宜委诸于法院依具体个案的情况判定之。
 
  首先,若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业经办理公司登记,则与公司代表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其公司登记事项的外观,自应予保护,公司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经撤销、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之,宜采取相对无效说。应注意者,若股东会决议遭法院判决撤销时,有学者认为,如公司的行为不以股东会决议为有效要件者,即使决议因撤销而溯及无效,其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反之,公司的行为若以股东会决议为成立要件或有效要件,且其履行与交易相对人的权益有关者,如合并、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所规定的营业变更行为等,为维护交易安全,应依照公司对于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理(‘公司法’第58条、第108条第4项、第115条、第208条第5项),以保护交易相对人。[25]笔者认为,如股东会决议有得撤销的事由,因在法院尚未判决确定前,该决议仍为有效,[26]对于信赖股东会决议外观而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应从外观优越原则的法理出发,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8条第5项准用第57条及第58条等规定,解为公司不得以其股东会决议经声请撤销对抗之,以保护交易安全。[27]亦即,应采相对无效说的见解,较为妥适。
 
  再者,股东会决议若有不成立、无效的原因,或者决议已撤销,因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存在、无效或溯及无效,似应从利益衡量的观点,依具体个案解释公司代表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即,应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范目的(保护公司或股东的利益)、交易安全、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等因素,以解释其法律效力。[28]观诸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的见解:“‘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第2款所谓让与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系指该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转让,足以影响公司所营事业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号裁判参照),是所谓公司让与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未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即不生效力,应系指该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转让,足以影响公司所营事业之不能成就者而言,以兼顾公司股东权益之保障及交易安全之维护。经查,上诉人股东会既决议授权董事会以出租方式充分运用公司‘闲置资产’,可见系争房地之出售,并未足以影响上诉人所营事业之不能成就,揆诸上开说明,自难认上诉人未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就系争房地所签订之买卖契约不生效力。”即对于未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所为的出售公司主要部分财产(房地)的行为,衡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等因素,而认为该主要部分财产(房地)的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应注意者,若依利益衡量的观点,因相对人并非善意第三人,进而认定公司代表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属无效时,诚信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禁反言原则的运用,以适度发挥利益调和的功能,避免过度损及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四、台湾地区未经董事会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代表公司之董事长,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虽有办理之权,但若非公司营业上之事务,即无台湾‘公司法’第208条第5项准用第57条规定的适用。若董事长未经董事会的合法授权或逾越权限而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时,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系依具体个案定其效力,分别有绝对无效说、无权代理说及相对无效说等见解,晚近则大多采取无权代理说与相对无效说的见解。
 
  (一)绝对无效说
  就公司发行新股时,若未经董事会以特别决议方式议决,因发行新股属董事会的专属权利(‘公司法’第266条),必须经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否则不得任意发行新股。若公司未召开董事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发行新股,公司基于该决议所为发行新股即无依据,则认股人据以完成的认股行为,是否有效,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曾有重大争议。其中大华观光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所为新股发行的争议,[29]尤为台湾地区学界所瞩目。[30]兹举出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关键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授权资本制特质,将公司发行新股之事务专责由董事会决定,以便适时筹措公司营运资金,故应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方式议决之,违反此特别决议者,其决议应属无效,已如前述。本件大华公司为增减资发行新股,纵然已经股东临时会决议通过,因法律无例外规定,发行新股既属董事会之专属权利,自仍须经董事会特别决议。不得任意增资发行新股。是以大华公司于85年12月10日、86年1月6日既未召开董事会特别决议发行新股,则大华公司嗣基于该决议所为发行新股即无所据,双方据以完成为认股行为,自无所依凭,原应属无效。”
 
  应注意者,该判决虽认为董事会未实际召开,所为发行新股行为无效,但试图找出理论基础,以阻止认股人破坏公司现行资本结构而侵害他人长期形成的信赖。依其见解:“按‘民法’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该所称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就权利人因权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其权利行使所受之损失,比较衡量以定之。倘其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非不得视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此乃权利社会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释。本件上诉人曾因系争董事会决议增资后,依增资后之新股东结构当选董事,由被上诉人当选为董事长,上诉人、被上诉人自86年至92年7年来复各领取大华公司高达400余万元之董事酬劳。是依上诉人参与系争增资认股过程,并历经多年行使增资股东权之情形,其知悉大华公司增资案认股之情形甚明。是以上诉人就系争董事会未召开事实理应知悉甚稔,征诸大华公司董事均是父子、兄弟妹(嫂)至亲,就大华公司家族事业,是否增资更生,均已有共识,大华公司究有无召开系争董事会,该增资决议是否有瑕疵,上诉人于斯时既已知情,进而参与其事,讵上诉人于享有增资利益如董事报酬、大华公司因增资得免破产命运,进而继续经营迄今,且嗣经多年经营而有所获利之情事下,7年后即大华公司监察人拟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时,始争执系争董事会决议不存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增资股东权均不存在,不仅影响增资后各股东权利变动情形,进而影响嗣后大华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问题,造成大华公司营运、股东法律关系处于不安之状态,并背负抽还股本义务,撼动既有长期已形成之法律秩序,亦损及增资认股利安公司投资认股之安定性,有碍交易安全。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藉词以多年前之董事会增资决议不存在或无效,否认该次因增资而取得多数股份之股东之增资股份存在,间接使上诉人持股比例增加,将使其他加入认股之股东无法享受利益,遭受非其所能预测之损害,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既不符禁反言原则,更有背于诚信,揆诸前开说明,乃属权利滥用,为维持大华公司既存法律秩序,上诉人诉请确认系争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无效,并据以确认双方因增资所为附表认股之股东权不存在,均为无理由,不应准许。”且应以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原则为依据,借以发挥控制法律关系安定性免遭破坏。
 
  (二)无权代理说
  依前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号判例的见解,公司机关之代表行为,解释上应类推适用关于代理之规定。因此,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合法决议的授权,而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可解为无权代表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兹举两个代表性判决,以供参考: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虽规定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但仅关于公司营业上之事务有办理之权,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营业上之事务,本不在代表权范围之内,此项无权限之行为,不问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经公司承认,不能对于公司发生效力。”2.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虽规定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条第5项准用同法第57条之规定,仅关于公司营业上之事务有办理之权,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营业上之事务,则不在代表权范围之内,此项无权限之行为,不问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经公司承认,不能对于公司发生效力。查原审认定上诉人由黄崇喜代表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因各代理点收取货款之期间过长,而将该借款充作应收账款,以美化财务报表,倘非属关于公司营业上之事务,依上说明,能否仅因黄崇喜为上诉人之董事长即谓此借款行为之效力及于上诉人,已非无疑。纵该借款行为系关于公司营业上之事务,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所为交易行为,其有无经董事会决议对于交易对象而言,与公司对于董事长代表权之限制无异,为保障交易之安全,参酌‘公司法’第58条规定,亦于被上诉人为善意时,上诉人始不得以未经董事会决议为由,否认其效力。是黄崇喜若未经上诉人董事会决议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善意,自应厘清。”
 
  (三)相对无效说
  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合法决议的授权,而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依相对无效说的见解,则认为应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观点,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公司不得主张董事长的无权代表行为无效。兹举四个代表性判决,以供参考:1.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参照‘民法’第71条后段可知法律行为违反强制规定并非一律无效,判断行为是否无效,应综合法规意旨、法益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又‘公司法’第267条第3项规定虽为强制规定,惟此并非使非原股东以外第三人认购新股法律行为无效,始能保护交易安全,俾利股份有限公司借由发行新股方式募集资金之规定。至于原股东新股认购权之保护,股东可在发行新股完毕前,对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194条之股东制止请求权。若已发行完毕,股东则得就其股份遭稀释之损害请求违法董事连带负赔偿责任。”2.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依‘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对内为股东会、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主席,对外代表公司。虽同法第202条规定:‘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第206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会系定期举行,其内部如何授权董事长执行公司之业务、董事长对外所为之特定交易行为有无经董事会决议及其决议有无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对人从外观即可得知;而公司内部就董事会与董事长职权范围之划分,对于交易对象而言,与公司对于董事长代表权之限制无异,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参酌‘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之规定,认董事长代表公司所为之交易行为,于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不得仅因未经董事会决议或其决议有瑕疵,即否认其效力。”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对外执行业务时,依‘公司法’第202条、第206条规定,固应依章程或董事会决议等行之,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会系定期举行,其内部如何授权董事长执行公司之业务、董事长对外所为之特定交易行为有无经董事会决议及其决议有无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对人从外观即可得知;而公司内部就董事会与董事长职权范围之划分,就交易对象言,与公司对于董事长代表权之限制无异,为保障交易安全,自应参酌同法第57条、第58条之规定,认董事长代表公司所为交易行为,于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不得仅因未经董事会决议或其决议有瑕疵,即径否认其效力。”4.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按‘公司法’第267条第3项规定系属强制规定,于公司发行新股时,应依原有股份比例尽先分认,其乃为防止原股东之股权被稀释,而影响其基于股份所享有之权利,惟为保护交易安全,非谓原股东以外第三人认购新股之法律行为即为无效。又原股东可于发行新股完毕前对董事会行使股东制止请求权,若股份已发行完毕,原股东亦得就其股份被稀释之损害请求董事会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四)评释
  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对于董事长未经董事会的合法授权或逾越权限而代表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早期虽有采取绝对无效说的见解,但近年来则在无权代理说与相对无效说间摇摆不定,尚未形成统一见解,实亦彰显法院处理本项争议的困难性。
 
  笔者认为,鉴于董事会的决议瑕疵,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及学界通说皆认为构成自始无效,故应从利益衡量的观点,依具体个案解释公司代表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董事长如基于无效的董事会决议而与善意第三人为交易时,因董事会的决议,仅为业务执行机关业务执行的方法,形成意思决定的法律程序,故为保护交易安全应类推“民法”第169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依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判定公司是否应负授权人的责任。[31]相对地,如董事长依无效的董事会决议决定经理人薪资,因仅属公司人事业务的执行,无关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应解为无效。[32]
 
  应注意者,即使依利益衡量的观点,因相对人并非善意第三人,进而认定公司代表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属无效时,仍可透过诚信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禁反言原则的运用,禁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或出尔反尔,以适度发挥利益调和的功能,避免过度损及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五、台湾地区实践经验的启发
 
  公司代表人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若性质上非在其职权范围内,而必须事先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通过者,一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或者决议不成立时,即会造成其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争议。特别是当相对人究竟为善意或恶意,应否差异化认定当事人间所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向来是司法实务的艰难课题。基本上,依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则有绝对无效说、无权代理说及相对无效说的争议,并未形成统一见解,而依个案具体情形,分别决定其效力。从某个角度而言,实际上是斟酌具体个案的情节差异,而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益衡量,以追求法律适用的妥当性,确保个案处理的公平正义,实正可呼应笔者所主张的利益衡量说。
 
  反观《民法总则》第85条虽明定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遭法院判决撤销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受影响,显然是采取相对无效说,明确建立判断基准。问题在于,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所作出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决议无效,或者决议不成立时,而相对人为善意时,仍无法直接从《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得出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应受影响的解释结论。因此,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见解及笔者所主张的利益衡量说,实具学术及实用的参考价值。应注意者,若依利益衡量的观点,因相对人并非善意,而认定公司代表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属无效时,仍可透过诚信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禁反言原则的运用,禁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或出尔反尔,以适度发挥利益调和的功能。
 
【注释】
[1]若营利法人为公司组织,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项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项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3]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
[4]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另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者无效,包括决议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在内。若当事人一方对于确定判决之效力得以法律行为予以否认,无异允许其得任意排除该判决之拘束力,自有违判决效力之公益性与强行性,应认为系违反公共秩序。”
[5]-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号判决:“股东会决议之瑕疵,与法律行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无效、得撤销等态样。所谓决议不成立,系指自决议之成立过程观之,显然违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召开或有决议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须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东会决议存在,始有探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无效或得撤销事由之必要,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为股东会决议瑕疵之独立类型。‘公司法’虽仅就决议之无效及撤销有所规定,惟当事人如就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有争执,以决议不成立为理由,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应非法所不许。”其他类似之司法实务见解,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号判决。另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307—308页;王泰铨:《公司法新论》、王志诚修订,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55—461页。
[6]-参见王志诚:《时光一去永不回?——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公司登记之撤销》,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48期(2010年),第78页。
[7]-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94年度台上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
[8]-关于无召集权人所召集股东会决议之效力,有认为应解为决议无效者。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号判决。反之,亦有认为应解为决议不成立者。参见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9号判决。另参见刘连煜:《现代公司法》,2009年自版,第347页;前引[5]王泰铨书,第459页。
[9]-关于不足法定出席定足数而作成之股东会决议,应解为决议不成立。盖股东会之决议,乃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平行与协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其决议必须有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时,此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即为该法律行为成立之要件。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号判决、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
[10]参见王志诚:《董事会决议瑕疵之效力》,载《法学讲座》第32期(2005年),第69页。
[11]参见台湾地区“经济部”民国92年8月19日经商字第09202171850号函:“按‘公司法’第205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订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据此,章程未订有董事出席董事会之代理者,则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对公司不生效力。至董事会之决议是否有效,允属司法机关认事用法范畴,如有争议,可循司法途径解决。”
[12]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公司法’第178条定有明文。此项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之决议准用之,同法第206条第2项亦有明文。上开规定系属强行规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会之决议,违背上开规定而为决议,其决议方法即属同法第189条所称之决议方法违反法令,而得依该条规定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至董事会违背上开规定而为决议,‘公司法’并未如第189条规定得予撤销,自应解为该部分之决议无效,且不必以诉讼方式主张之。”
[13]参见“经济部”民国88年4月28日商字第88208460号函:“三、‘按董事会会议有程序上或内容上之瑕疵时,其效力如何,依学者通说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谈会之结论,咸认均属无效,惟因“公司法”就此部分并无如股东会会议决议得撤销或无效之明文规定(第189条及第191条),如有争议,宜循司法途径解决。’前经本部81年4月20日商205876号函释在案。是以董事会尚无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89条或股东会假决议相关之规定。”另参见“经济部”民国81年4月20日商字第205876号函:“按董事会会议有程序上或内容上之瑕疵时,其效力如何,依学者通说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谈会之结论,咸认均属无效,惟因‘公司法’就此部分并无如股东会会议得撤销或无效之明文规定(第189条及第191条),如有争议,宜请循司法途径解决。”
[14]参见“经济部”民国80年6月12日商字第214490号函:“二、按董事长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依‘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规定,得由董事会指定董事代理之。但董事长辞职后,其职权消灭,其代理权限亦随同消灭。故董事长辞职后,应迅依‘公司法’第208条第1项第2项规定补选董事长,在董事长未及补选出前,得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规定由副董事长,无副董事长者由常务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暂时执行董事长职务,以利改选董事长会议之召开。至于互推之方式,‘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如由常务董事或董事以集会方式推选自属可行,其出席及决议方法,可准照同条第4项或第206条第1项规定,以半数以上常务董事或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过半数之决议行之(本部64.3.26.商06566号函意旨参照如附件复印件),而通知集会方式,由任何董事发集会通知,似无不可。三、查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系形成之诉,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公司法’对董事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并无规定准用第189条规定得诉请法院撤销,自难作同一解释。依学者通说认董事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其决议应不生效力。”
[15]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会,系有决定公司业务执行权限之执行机关,其权限之行使应以会议之形式为之,‘公司法’第203条至第207条分别规定董事会召集之相关程序及决议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体董事能经由参与会议,互换意见,集思广益,以正确议决公司业务执行之事项;关于董事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时,该董事会之效力如何,‘公司法’虽未明文规定,惟董事会为公司之权力中枢,为充分确认权力之合法、合理运作,及其决定之内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东之权益,应严格要求董事会之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均须符合法律之规定,如有违反,应认为当然无效。”
[16]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为修正前‘公司法’第178条所明定。此项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之决议准用之,同法第206条第2项亦有明文。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会违背上开强行规定而为决议,自属无效。再按经理人与公司间为委任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又委任契约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报酬为要件。是受任人倘主张其得请求报酬者,即应就此有利之事实负举证之责。另称薪资者,乃指受薪人于一定期间因继续服劳务或处理事务而受领之经常性给与。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人之委任、解任及报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条第2项规定,须有董事过半数同意定之,故董事议决任何公司法上规定之公司业务事项,必系在董事会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长召集,于开会前载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于开会时就其议事作成议事录,始符法律规定,苟未经此项程序作成董事会之意思决定,即不能认系依公司法之程序而为。准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过半数同意委任经理人并给付薪资以执行公司业务者,当然应循此相同程序为之,方属合法有效。”另参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
[17]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公司法’第194条所定董事会决议,为公司登记业务范围以外之行为或为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时,得由继续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东请求董事会停止其行为之‘股东制止请求权’,必以董事会之组成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为其前提。倘由不具董事身份之人所非法组成董事会而作成决议,自非属于董事会之决议,即不生股东行使制止请求权之问题。”
[18]参见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董事会决议瑕疵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然按股东与董事会相较,股东会为公司之意思机关,非经常性之集会,而董事会则为公司之执行机关,须机动因应各种情况变化,必要时须经常集会,才能有效执行公司事务,二者功能不同、性质相异。是若谓‘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关于股东会决议违法之法律效果规定得类推适用于董事会决议,有如下不妥之处:(1)如认为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得撤销,而非无效,因经法院判决撤销前,该决议并非无效,经法院撤销判决确定后,则溯及于决议时失其效力,决议之法律效果长久不确定,对公司业务之执行重大不利。(2)诉请法院撤销决议程序复杂,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者或因此而怠于起诉,违法者有鉴于此,可能故意违法,造成既成事实,遂因此图得不法利益,显不妥当。准此,董事会决议不论程序违法或实质内容违法,衡诸前述董事会之性质,盖董事会系全体董事于会议时经交换意见,详加讨论后,决定公司业务执行方针,故依设定董事会制度之意旨以观,应认该决议当然无效(参见本院65年法律座谈会决议),不论何人、于何时均得主张其无效,不仅于诉讼上主张,亦得为抗辩,且必要时得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董事会之决议无效。又前揭‘公司法’第178条所谓利害关系,立法目的乃考虑股东或董事对会议事项既有利害关系,若允许行使表决权参与表决,恐其困于个人利益而害及公司利益,且该规定属强行规定。至于何谓利害关系,包括得由该决议该股东或董事得特别取得权利、免除义务,或丧失权利、负担义务者,且有害于公司利益而言。故若有自身利害关系之董事参与决议,则该董事会决议显有瑕疵,因违反此强行规定,该有瑕疵之决议自属无效(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号判决意旨参照)。”
[19]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下),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338—339页;前引[5]王文宇书,第343页;前引[5]王泰铨书,第507—508页。
[20]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
[21]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查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为甲○○(董事长)、任林敏珍、卢林明美(以上二人为董事)、谢婉容(监察人)、吴定国(总经理)、江添栏(职员)、林思焉等七人。其中甲○○与谢婉容为夫妻,林思焉为其等之女,尚在美国就学,其等三人合计持有被上诉人公司99.4%之股份。而任林敏珍、卢林明美为甲○○之大姊、二姊,与江添栏等人并未参与被上诉人公司事务,且将印章授权公司全权处理,有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为凭(一审卷第27、28、75—80页)。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乙○○由银行人员陪同,到被上诉人公司看厂房两次时,系由股东兼副总经理吴定国带领参观、解说仪器设备,并说明因被上诉人公司要迁到大陆,欲出售厂房,价格部分须由谢婉容处理等情,亦经中介人升逸公司负责人陈升辉证明属实(原审卷160页反面、161页)。似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实属甲○○所有之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完全授权甲○○处理所有事务,及副总经理吴定国知悉公司拟迁厂大陆,欲出售厂房等情,尚非纯属无稽。而按‘公司法’第185条规定之目的,既在保护少数股东之权益,则倘被上诉人实质上为甲○○所有之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又均在公司留存印章供甲○○使用,而于甲○○同意出售及授权下,由谢婉容代理与上诉人签订之系争买卖契约,纵未召集股东会为特别决议,是否仍对被上诉人公司不生效力?即非无推求余地。”
[22]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2号判例:“‘民法’第169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适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则无适用该规定余地。”
[23]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
[24]参见黄铭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之权限及未经股东会决议所为代表行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号判决评析》,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69期(2009年),第266页。
[25]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上),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278页。
[26]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号判例:“公司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公司法’第189条定有明文,该项决议在未撤销前,仍非无效,此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不同。”另参见“经济部”民国70年7月15日经商字第28787号函:“二、本案经洽准‘法务部’七○、七、六法70律8442号函复意见:‘查公司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在股东未依“公司法”第189条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前,其决议仍有效力(28年上字第1911号及63年台上字第965号判例参照)。故其决议事项已提出申请登记者,纵遇有利害关系人以已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为由,请求暂缓核准其登记,而在法院尚未撤销其决议前,主管机关似仍应准其登记。’三、嗣后,凡遇此类案件除依法审核外,应依照法务部之意见办理。”
[27]参见王志诚:《公司法上交易安全之保护法制》,载《全国律师》2004年第11期,第43页。
[28]参见[日]永井和之:《会社法》,有斐阁2001年版,第187页;前引[27],第43页。应注意者,亦有认为应以公司规模及情节而做考虑。若为一般未公开发行的中小型公司,由于信息不透明,应以交易安全为主要考虑。如为公开发行公司,因其股东人数较多,则以多数股东权益与交易安全的利弊去做考虑。参见杜怡静:《未经股东会决议之董事长行为的效力——最高院98年台上1981(高院台南分院96重上更11)》,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78期(2011年),第202—203页。
[29]本案先后历经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诉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最后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终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后确定。
[30]关于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评论,参见王志诚:《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九十八年上更(三)字第六二号民事裁判—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所为新股发行之效力》,载《月旦裁判时报》第9期(2011年),第92—99页;曾宛如:《违法发行新股之效力:自董事会决议瑕疵论之》,载《月旦裁判时报》第9期(2011年),第100—108页。
[31]参见王志诚:《董事长代表权之范围及限制》,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97期(2012年),第129页。
[32]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按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人之委任、解任及报酬,须有董事过半数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条第2项第3款定有明文。准此,若未依此规定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经理人委任、解任及约定报酬之效力。观诸永○公司设立以来之董事会议事录,有关总经理报酬之调整,均曾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提请董事会决议通过,却未见被上诉人任职总经理之报酬完成此项法定程序,则有关被上诉人受任为永○公司总经理之报酬部分,既未经董事会同意,揆诸首揭说明,对永○公司是否可发生效力?即非无疑。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对外固代表公司,然于执行业务时,应以董事会决议行之,此项决议,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其设常务董事者,于董事会休会而以集会方式经常执行董事会职权时,亦同,此观‘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第4项、第202条、第206条第1项等规定即明,足见公司董事长之执行业务,非其独自一人所得全权决定。是有关被上诉人于87年7月24日所提出之发放86年度营运绩效奖金签呈,纵经原董事长金○原签名同意,且经金○原证明属实,惟上诉人始终否认永○公司董事会曾就此讨论及决议通过,并抗辩对公司不生效力等语,而被上诉人就此利己之事实,似未举证以实其说,则该纸签呈所载,对永○公司是否仍生效力?可否作为核发年终绩效奖金之依据?原审未加审认,疏未叙明上诉人此项抗辩何以不足采之理由,即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亦采类似见解。

来源:《北方法学》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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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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