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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日 万方 点击次数:3492

[摘 要]:
《合同法》第174条并未明确对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的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直接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都存在争议。通过对第67号指导案例以及同类股权转让案件的分析,可以总结出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作为特殊标的物,股权的移转和交付方式决定了其转让合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解除权;其次,在适用其他法定解除权时,应当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从严把握解除权的适用条件。由于商法与民法体系之间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商法更偏重效率价值以及外观主义而民法更偏重追求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导致了同一行为的内外部价值评价出现矛盾,因此,从行为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异类规则的适用性和适用程度是更为合理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分期付款;商事合同

  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成都双星电器6.35%的股权转让给汤某,转让价款710万元,并分四期于一年内付清。后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以汤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次日,汤某即以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汤某遂于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
   
  一审判决认为,汤某未依约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可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周某对汤某进行了催告,周某有权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行使解除权。此外,由于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参照《合同法》第167条,汤某未支付的到期款项15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1/5,周某有权解除合同。汤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确认周某解除行为无效。周某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分期付款买卖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其典型特征在于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的分离,而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双方约定的第二笔价款支付时间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从而使得周某买受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即使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第三,周某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第四,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某,且汤某愿意支付价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赞同二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进行了催告的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是否享有分期付款合同中的解除权,我们可从《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之解除权的性质、特征及适用范围展开研究。
   
  (一)《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
   
  《合同法》第167条系针对分期付款买卖而设,该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除权,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
   
  第一,该出卖人的解除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而非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167条在规范效果上为分期付款买卖确立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从而为出卖人提供了特殊保护,偏离了保护消费者的规范意旨。
   
  第二,该出卖人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低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67条,只要买受人迟延履行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即可以解除合同,不要求买受人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也不要求出卖人对买受人进行催告。由此,在部分履行迟延不构成根本违约时,《合同法》第167条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二)《合同法》第167条的分期付款买卖特征
   
  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法上,通说认为,只有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至少应支付两期以上价款的买卖才是分期付款买卖。据此,分期付款买卖具有两大特征:价款分期支付性与物先交付性。
   
  (三)《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中规定的分期付款制度不同于双方约定的分期履行行为,其实质是在法定合同解除权之外设立的一种特殊解除权。为了避免出卖人滥用分期付款解除权,《合同法》对买受人未履行的数额,分期的次数有门槛性要求,但是仍然不足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还应当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消费类合同。
   
  指导案例中标的物是股权,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74条规定从而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疑问。股权转让与以普通实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存在较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1.交付方式
   
  股权的转让与实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转让不同,其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决定了无进行实物交付的可能性,股权转让实际上是采取的协议加登记的方式以实现交付。另外,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交易行为甚至行使权利行为并不会对该权利本身产生“损耗”。
   
  2.交易风险及回购程序
   
  股权的交易风险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股权一经转让,股东各种权利也会随之转移。股权转让双方无法约定“所有权保留”以规避出卖人之风险,最多只能在合同中约定对转让之股权进行回购,但是让公司回购受让人的股权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定的困难。
   
  3.行政登记及审批程序
   
  股权交易中,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更改股东名册之后,新股东即可开始行使自己的股东权益;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其资合性,法官倾向于将工商登记认定为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某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额外的审批或备案程序。
   
  4.对交易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
   
  就公司内部而言,对外转让股权会影响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公司及公司内部的劳动者而言,股权转让会使新股东拥有制定新经营方针以及管理秩序的权利,其进行的人事任免及薪酬福利等变化均不可能因合同的解除而自动恢复原状。
   
  对公司外部而言,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之后可能会代表公司参与对外谈判或签订合约。尤其是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之后,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产生公信力,之后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利益而与新股东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应当因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产生变化。
   
  5.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商事行为,更应当遵循外观主义的形式要求,贯彻效率价值。
   
  商事行为具有营业性、持续性和公开性,交易活动要求便捷迅速,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法院往往会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直接认可工商登记簿上的股东为真实的权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与登记相抵触的情况下,也一般以登记簿上记载的姓名为准。
   
  本案第二个争议点在于:出卖人是否因买受人的违约行为而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此处前提是买受人的延迟履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可以解除。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根本违约存在一定差异,根本违约是从行为角度来看性质严重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从结果的角度来看。
   
  针对司法实践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笔者分析归纳了法官在认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时所参考的要素:
   
  第一,该违约行为是否会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达成。
   
  第二,转款的时间之延迟对守约方有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第三,双方是否互相信任并仍具有合作的意向。
   
  第四,延迟履行部分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所占合同总额之比例。
   
  第五,继续履行合同的社会成本与解除合同的损失之对比。
   
  另外,《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5种情形下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有关延迟履行债务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行使解除权,此项与其他五项****的区别在于提出了守约方的催告义务。
   
  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商事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通过对合同主体以及交易的性质是否具有商事性等要素对合同的性质加以区分界定,这主要是由于:
   
  第一,商事合同追求的价值在于逐利。商事合同更加注重增加社会的整体效益,对效率的追求高于以公平价值为核心诉求的民事合同。
   
  第二,某些商事合同如股权转让协议之生效需经行政手续。
   
  第三,某些类型的商事合同的标的物与普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性质不同。
   
  第四,商事合同的解除与民事合同的解除影响范围不同。
   
  鉴于以上原因,在商事合同中适用合同法上的解除权时需要额外注意,并且根据这些差别在适用上作出调整。
   
  第一,守约方应当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违约方合理的履行宽限期。
   
  第二,在分数期履行的商事合同中,在不影响整体付款周期的前提下,其中某几笔款项并未按期支付且守约方并未因此承受实质性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限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守约方仅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需要对权利失效期间进行严格把控。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行使即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权利的行使期间进行一定的限制,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一)有名合同的类推适用规则
   
  在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有偿性,直接推定其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的相关规定。然而当法律的文义已无法涵摄待决案件的事实构成特征,依赖类推解释追求法律的完满性已无济于事时,只能通过法律类推适用才能补充法律的漏洞。
   
  另外,还应当从法条实施效果来系统评价系争案件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若系争案件类推适用了一类法条之后会导致案件本身目的价值无法实现,或导致不公平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则也应当认定该类推适用是不当的。《合同法》第174条中“参照”应当理解为“可参照”而非“应参照”,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权限,使其能够按照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二)法律原则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理论上原则常常作为程度的评价,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则却总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例如,法官在判决中引述“诚实信用原则”时,往往不会评价当事人诚实信用的程度多大,而是仅仅作出某种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评判。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将周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定性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实为不妥。对于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不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入手,而是应当更多关注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股权转让行为作为商事行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外观形式主义的优先性。在考量是否赋予相对人解除权之时,不仅需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还应当考虑到撤销该行为会对更多不特定的利益相关者之影响。从保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限制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
   
  由于商法与民法体系之间的价值取向侧重不同,商法偏重效率价值以及外观主义,而民法追求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导致一个行为的内部及外部价值评价出现双重性。这种双重性会直接体现在对于某些法条的取舍适用之上。解决矛盾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本身的属性,按照该属性来决定是否适用异类规则以及适用的程度。

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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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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