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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法学思想中秩序的概念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6日 [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陈璇(译) 点击次数:2997

[摘 要]:
秩序是法的内在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今天被奉为欧洲国家法之基本价值的理念,如平等、以贡献论地位、自由、包容以及国家事务公开讨论等均已出现。当时的思想家提出了关于法秩序的两种思考模式:其一是类似于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相对主义论,认为在判断正义与非正义时,并无绝对统一的标准,只能结合不同国家各自的情况来看。其二是建立在斯多葛学派基础上的自然法思想,主张对于法和道德来说,存在着普遍适用的永恒准则,包括旨在禁止权利侵害的消极原则和旨在促进社会共同体利益的积极原则。法的秩序功能包括:通过制止暴力在国内外营造和平秩序;构建自由的秩序;确保社会安全;为相互合作提供空间;促进社会融合。
[关键词]:
法;秩序;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古希腊罗马

    一、秩序与法——概念

 

    从其语言的形式来看,秩序是一个所谓关联性的概念。也就是说,这一概念的各个对象处于某种相互联系之中。另一方面,这种联系又必须具有如下的特性,即相关的对象各自都处在正确的位置上。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从15的自然数的秩序是:“12, 3, 4, 5”。在此,有两件事是很重要的:第一,这个数字序列代表着一种秩序,因为它是以特定的数学规则为基础的,依照该规则,各个数字都根据其定义各居其位。第二,如果这些数字想要构建起一种秩序,那么它们之间就应当至少有一些差别。因此,秩序使得相同点和不同点相互之间存在了某种关联。

 

    据此,像2, 2, 2, 2, 2”这样的数列就不成其为秩序,因为在这个数列中出现的都是完全相同的数字,所以哪一个2居于哪一个位置,这都毫无意义,也毫无规则可循。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当相同点与不同点根据特定的规则处在某种相互关系之中时,就存在着秩序。

 

    从哲学上来看,秩序是一种“终极”概念。这就意味着,秩序这一概念不可能再追根溯源到某个更具基础意义的概念之上。因此,本文开头为秩序所下的定义,就必然是循环性质的:秩序的概念是由“正确的位置”来定义的,“正确的位置”中存在着某个对象;而“正确的位置”又是以秩序为标准的,秩序当中也存在着对象。在欧洲思想史上,人们为了定义秩序曾经作了多种尝试,其中一切闻名于世者均存在这种循环定义的情况。我们只举一例即可。马库斯·图留斯·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年公元前43)是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法学家和哲学家,也是最负盛名的演说家。他于公元前1世纪时写道:秩序指的是“将事物安排在恰当和适宜的位置之上”。[1]对后世影响甚巨的哲学家和神学家奥古斯汀(Augustinus)(354年——430),曾于公元5世纪时发表过类似的见解,他说:秩序就是“通过将相同和不同之物安放于适当的地点,从而将之组织排列起来。”[2]

 

    秩序的反面就是无序——完全的无序就是一种混乱。在无序当中,至少有某些相互联系的对象不在它们应有的位置上。

 

    现实中存在着这么一类概念,对于它们来说某种特定的秩序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如果在这些概念所涉及的领域当中缺少了必要的秩序,那么概念就无法得到运用。法(Recht)就是这类概念之一。有一个说法叫法秩序。但没有人说法无序,因为这里头有自相矛盾之处。当某个地方处于无序状态之中时,就不可能有法在运行。在欧洲的许多语言中,“法”这个词都表现出了秩序和法之间的关联:和德语中的Recht一样,意大利语中的dirtto,西班牙语中的dere- cho,法语中的droit以及英语中的right均表达出了正直或者正确之类的理念。

 

    在此,法概念所涉及的并不是某个具体规则或者某个特定的法条,而是价值、原则和规则的总体,这一总体构建起了某种秩序,更准确地说,如果要被称为“法”的话,这一总体就必须构建起某种秩序。当今的德国宪法非常清晰地表达了这一点,它规定审判和行政活动均受到“法和法律”(Recht und Gesetz)(《基本法》第20条第3)的约束。这就意味着,对于每一条法律,我们都应当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出发去解释和适用它。

 

    由于法的概念隐含了秩序的理念,所以和法的概念相比,秩序就是一个更具普遍性的概念。因为有了秩序这一更具普遍性的概念,我们就能够在法和音乐之间建立起联系。正如当音调处于无序状态时,就只有噪声和杂音而没有音乐一样,当规范人们如何相处的有效准则不存在时,就只有无序和混乱而没有法。

 

    法并没有一个普遍有效的定义。这也不足为奇。因为,人们对于法完全可能使用截然不同的思考方式。从哲学的视角出发,我们会将法看作理念(Idee)。于是,法所涉及的就是如何能够为人类共同生活营造公正秩序的问题。法社会学所研究的,则是在某个特定社会中由法所安排的共同生活的具体形式。社会学还试图将法秩序的特征,与宗教或者道德之类的其他形式的秩序区分开来。为此,还有必要研究,在历史的演进中,法是如何从原本统一的秩序观念发展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秩序。最后,法学是关于法之内容的科学,其任务在于对某个具体社会中的法规则进行整理。也就是说:我们需要把单个的法规则放入体系性的意义关联之中,并使之能够用于作出具体的裁判。

 

    法学当中所使用的法秩序概念,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法秩序表明,人们以法的形式对某个特定的社会进行组织安排。换言之,在这样的社会中,一切事物都根据法的标准各居其位。另一方面,法秩序也说明,该秩序的具体规则都得到了体系性的整理排序。规则可以垂直地进行排序,于是有的规则就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的规则。所以,法规则就存在着某种等级或者金字塔结构,居于顶端的就是宪法规则。不过,规则也可以水平地进行排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助数量或多或少的规则去体系性地理解某个生活领域。比如,现代社会中的商法或者继承法。以下,我想仅仅就上述关于法秩序的第一个角度展开论述,也就是说我将只讨论作为实现社会秩序之工具的法。

 

    现代欧洲各国的法虽然因不同的国别而有诸多差异,但它们都来自于一个共同的根源:罗马法。大约在公元前2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为法下了一个定义,这个定义在数百年间都被人们看作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它的原文是:“ius est ars boni et ae~ qui”。[3]直译过来就是说:法是关于善和正义的艺术。因此,这一定义认为,法学思想——法的智慧(法理学)——就是关于善和正义的艺术。

 

    不过,对这一定义的内容所提出的要求是极高的。因为,自从人们开始对道德、法以及国家展开思考以来的2000年间,欧洲那些伟大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就一直在探究,究竟什么是善,什么又是正义。所以,在叙述欧洲法学思想中的秩序概念时,我想将古希腊罗马时期(Antike)纳入论述的视野。在这一时期中,欧洲人同时也开始思考音乐中的秩序。

 

    二、古希腊罗马时期

 

    在欧洲思想史上,关于法之本质的思考肇端于古希腊。在古希腊,公元前5世纪和4世纪是哲学的全盛时期,涌现了苏格拉底(Sokrates)、柏拉图(Platon)和亚里士多德(Aristoteles)等代表性人物。但是,正如在康德(Kant)和黑格尔(Hegel)18世纪末和19世纪开启德国哲学之前,欧洲经历了约200年的启蒙时期一样,在伟大的希腊哲学出现以前,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启蒙时期。我们可以称之为第一次启蒙或者希腊启蒙时代。

 

    我们习惯于把第一次启蒙时代的思想家们称作“智者派”(Sophisten)[4]这些智者掌握着艺术、手工业、几何、演说、文学、音乐或者哲学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他们经常有偿地讲授课程,并且为所有人提供其服务。关于法和国家本质的基础性认知,就应该归功于一些智者。比如,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最早对绝对刑和相对刑,也就是单纯对责任进行报应的刑罚和追求实现某种目的的刑罚作了区分。普罗泰戈拉是苏格拉底的同时代人,他被视为最为重要的智者之一。其思想所产生的影响持续至今。我们待会儿还将提到他。

 

    为什么关于法和国家的思考开始于希腊呢?原因或许有很多。但至少,对此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当时的政治关系。君主和宗教体制结构会对自由的思想产生阻碍作用,但恰好古希腊并不是一个拥有这种体制结构的统一国家,而是分裂为大量小而又小的城邦国家。所有这些城邦都处在持续的相互竞争之中,这种竞争不仅仅存在于军事和经济方面,也具有精神的属性。当时出现过思想领域内的持久竞赛,人们争相为能够更加正确地认知自然、国家、人的本质及其目的而殚精竭虑。另外,专制统治、寡头政治以及新兴民主等各种不同的国家体制,也都处在相互竞争之中。

 

    对于说明竞争所具有的创造力来说,古希腊真是一个绝佳的例证。希腊城邦的规模如此之小,以至于在诸如雅典那样的民主国家中,一旦涉及如何合理地安排公共事务的问题,所有居民都能够相互交谈讨论。这样一来,就逐渐形成了一些价值,它们在今天被奉为欧洲国家法的基本价值。按照公元前5世纪雅典的伟大政治家伯里克利(Perikies)的看法,这些价值包括:平等、以贡献论地位、自由、包容以及国家事务公开讨论。[5]

 

    怎样通过法来安排一个社会,也即如何才能使得一个社会中的万物都处在正确的位置上?对于这个问题,早期的古希腊思想家主要是根据两种不同的模式来加以回答的。在第一种模式中,人处于优先的地位。上文已经提到的普罗泰戈拉最先提出了以下命题:人是衡量万物的尺度。[6]该哲学的标志就是怀疑主义和相对主义。没有绝对的真理,只有相对的真理。这就意味着:对于人来说,事物究竟如何,完全取决于人如何去感知它。它对于一个人就是它向该人所呈现的那样,它对于另一个人又是它向这个人所呈现的那样。

 

    由此,对于法和国家的秩序来说,就产生了一种相对主义,我们今天称之为法律实证主义(Gesetzpositivismus):在一个国家里,什么是正义和非正义的,什么是善良和罪恶的,施行的法律又是什么,这些都只取决于这个国家。在另外一个国家,相应的观念可能会完全不同。在此,没有哪个国家比另一个更好或者更坏、更理智或者更公正。简而言之:没有什么东西是从自然本质上来说就是合法或者非法的;任何事物,只有当它在各个国家社会当中被多数人看作合法或者非法、真理或者谬误时,它才具有这样的属性。[7]由此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只能由自己单独来创设。

 

    柏拉图和他的老师苏格拉底对普罗泰戈拉的相对主义提出了猛烈批判。该批判的核心思想是:任何人都是他自身认知的衡量尺度,假如这个命题正确的话,那么我们就无法确定,其他人的观念究竟是对还是错。如果没有一个普遍性的对错判断标准,那就无法判定本人的观点是否正确。因此,即便是普罗泰戈拉自己也不能说他的这种哲学是关于世界和人的正确看法。[8]

 

    至于针对相对主义所提出的反对意见是否令人信服,我们姑且搁置不论。至少,在欧洲的法哲学领域,相对主义至今仍有人支持。但是,关于法秩序的另一种思考模式却具有更为巨大的影响力,它同样也形成于智者派时代。根据这一模式,我们从自然的现实状况出发,就能为正确地组织安排人类社会找到标准。在这一观点看来,为了弄清一个符合人类本质的社会秩序究竟应该是怎样的,我们必须对人存在的条件加以研究。只有当我们知晓人是什么的时候,人才能成为某种秩序的标准,从而使所有事物都处在正确的位置上。同样,直到今天,这种观点在法学思想领域都能找到其支持者。

 

    当然,该思想流派的缺陷在于,它无法说明,自然的哪些特性对于正确的社会秩序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早期的希腊思想当中,所有人一律平等的假定立于讨论的中心。一方面,人们认为,从自然属性的角度来看一切人都是平等的,所以希腊人和蛮族(非希腊族裔)、自由民和奴隶之间并无差别,贵族也并不享有任何特权。一切人从自然属性的角度来看都一样,都是用口鼻呼吸、吃饭时用手拿。自然并没有让任何人沦为奴隶。[9]

 

    然而另一方面,人类的不平等同样也由来于其自然属性。因为,现实存在着较强和较弱者、有能力和无能力者。所以,强者拥有的东西比弱者多,有能力者占据的东西比无能力者多,这都是公正的。如果我们看一眼动物王国,就会发现情况也是如此。在那里,根据自然法则,强者生存。[10]不过,这一观点还是无法说明,用以衡量强弱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体力还是智力,是哪一种智力?[11]对此,普罗泰戈拉可能又会说,评价特性及其差异的标准就是我们人。另外,我们也只能透过偏见的眼镜去审视自然。就这一点来说,自然法看起来是在循环论证:我们从自然当中获得了至关重要的特性,而我们又认为这些特性对于自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古希腊时代最具影响力的法学和国家理论,也由来于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的现实状况,但这种理论认为人的本质在于他所具有的理性。[12]根据该说,人存在的目的在于以理性为准则去生活。这一思想流派是以位于雅典广场上的圆柱式画廊命名的:斯多葛(Stoa)。这一哲学流派由芝诺(Zenon von Kition)于公元前300年创立,被称为斯多葛学派。在德国口语当中,如果某个人能够做到不以物喜不以己悲,我们就会说他具有“斯多葛”的特性。对于斯多葛学派来说,使人能够冷静地观察事物,这是道德自我教化的基本任务所在。

 

    在斯多葛学派看来,单个的人是经过理性安排的宇宙中的一环,人凭借其认知理性能够分享宇宙,他也必须使自己置身于宇宙之中。既然理性贯穿了宇宙和世界的运转,那么所有自然天成的事物就都是理性的。因此,人应当接受自己命运的安排;与自然作对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据此,斯多葛学派关于正确法秩序的观点,就建立在统治万物的世界理性这一思想之上。由于所有人都分享着这一理性,所以法和不法对于所有人来说也就有了共同的意义。

 

    在这些思想的基础之上,上文已经提到的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发展出了自己的法学和国家理论。该理论对罗马法,继而也对今天的法学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西塞罗是凯撒大帝(J ulius Caesar )的同时代人和宿敌,他自己并没有提出独立的哲学思想。然而,他对欧洲法学和国家理论所产生的影响却不容低估。西塞罗曾在希腊求学于不同的哲学家门下,他在自己的著述中将斯多葛学派的思想与柏拉图的哲学连接在一起。通过这种方式,西塞罗把希腊哲学引入到了罗马思想之中,其目的在于提出道德上和政治上正确行为的原则。这不仅对后来的基督教思想,而且也对欧洲近代的人文主义产生了巨大影响。

 

    西塞罗同样也认为,在世界的运行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理性法则(lex aeter- na)[13]这种法则“既不是由人的大脑臆想出来,也不是由人民的决议所确定,而是永恒的。”该法则与神灵同时诞生。[14]借由这一法则,智慧和理性支配着世界;所有其他法则,只要它是公正的,就都是从该法则中派生而来。[15]这一法则对于所有民族都具有超越时间界限的约束力。[16]当某人为了他一己私利对另一人实施了抢劫或者伤害行为时,他就违反了这一自然法则,因为这样一来,人类社会自然生成的团结一致就会分崩离析。[17]自然法不可能被人的法律所抹杀。对自然法加以限制或者拋弃,这既不可能也不被容许。立法者无法使人民摆脱自然法的约束。[18]

 

    这种永恒的法则可以划分为两类,其一是支配着非理性之自然的自然法则,其二是道德和法的准则,它旨在对善和正义提出要求并且对恶和非正义加以禁止。尽管狂热激情的存在加大了人认知事物的难度,但人还是可以借助其理性分享这一法则。普遍的道德和法的准则有两个最高的法原则,即消极原则和积极原则。消极原则禁止对共同体的秩序横加干扰,禁止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但更为重要的是积极原则,它要求人们积极参与到共同体的生活当中去,并为促进人类社会的利益而服务。[19]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福祉的荫泽对象也应当包含外国人。谁要是把外国人排斥在外,“他就会撕裂人类相互联接的共同纽带,而一旦这一纽带消失,则善行义举、慷慨大方、财富、公正都会彻底毁灭。”[20]按照西塞罗的看法,人生活在一个多阶层的秩序结构之中:从作为最小细胞的男人和女人,到拥有了子女的家庭和城邦的住宅集体,再到更为广大的语言共同体。所有这些具体的共同体都被一个圈子所环绕,这个圈子包含了整个人类。超越这个圈子就出现了最外层的领域,它就是囊括了神和人类的世界共同体。[21]

 

    西塞罗认为人具有合群的本性。西塞罗这样写道相同的自然本性通过理性将人和人联系在一起,使之结成语言和生活共同体,自然本性还培养人们对于其子女的爱,促使其与他人协同行动、寻找其所属的社会并且为人们过上文明的生活而操劳,这一切不仅仅为了他自己,而且也为了其妻儿,为了所有其他受到家父庇护的人。[22]

 

    西塞罗的另一个功绩,就是为国家给出了基础性的定义,并针对各种可能的国家形式进行了鞭辟入里的批判。在西塞罗看来,“集体是人民的事情。但人民并不是随意聚集起来的人群,而是许多人因为对法秩序和共同利益有着相同的认知而形成的联合。这种联合的首要基础与其说是人的虚弱无助,不如说是人与生倶来的合群本性。”[23]人从天性上来说就不是离群索居者——即便所有人都丰衣足食,这一点也不会有任何改变。对于国家而言,除了要有国民之外,还要有得到保障的领土和负责管理的领导人。“每个国民,只要他想持久地生存下去,就必须接受有计划的指导。”[24]

 

    西塞罗认为,专制、寡头政治和民主制这三种国家体制,每个都有其特殊的优势,但也都有其可怕的一面。专制会演化为暴政。寡头政治要发挥优势,前提是国家的领导者确实是最为优秀的人士。然而,正如西塞罗所言,“如果在一国之内人的财富大小决定其地位高低,那就再没有比它更为丑恶的国家了。”[25]最后,“当重要者和不重要者获得的荣誉均等时”,[26]就会产生不公正的平均主义。为了消除每一种国家体制所具有的弊端和危险,西塞罗建议,应当在权衡斟酌的基础上将这三种基本体制相互融合。

 

    还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国家(De re publica)之外,西塞罗在其著作的结尾处提到了音乐。他曾经借著名统帅西庇阿(Scipio)的孙子之口说过一个梦。在这个梦里,小西庇阿的祖父俯瞰着诸行星,这些行星相互围绕着旋转,并在八度音的范围内产生出不同的音调。在西塞罗看来,这一天体音乐就是和谐的一个例证,这种和谐根据永恒的法则支配着大自然。

 

    三、法的秩序功能

 

    尽管法存在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对于理解西方文明发展进程中的法来说,秩序所具有的五种功能是特别具有独特性的。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所有这些功能就已经得到了探讨,西塞罗的著作就对此作了经典论述。

 

    首先,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制止暴力从而在国内外营造出和平的秩序。对外,法特别需要反击军事威胁和有组织的国际犯罪;对内,法需要制止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国家对其公民进行的侵犯。因此,由法所构建的国家必须垄断暴力的行使,并对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制。在这样的国家里,可能发生的冲突必须通过形式化的法律程序来得到化解。法秩序为维护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和平而制定的规则必须得到遵守,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通过施加制裁来保证规则的施行。

 

    此外,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是构建自由的秩序。也就是说,不论是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还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通过有约束力的规范来加以调整。法必须能够为公民所理解和预测,从而使得他们能够有计划地去安排自己的职业和私人生活。法的自由秩序的基石之一是个人自治,它指的是个人能够自我负责地去处理他自己的事务,处理他与别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今天人们的理解,法的根本任务之一还在于确保社会安全。这看上去似乎是现代社会的一种观念,但实际上自欧洲法学思想开始形成之时,确保社会安全就一直是以国家为表现形式的社会不言而喻的要素。在西塞罗所提出的自然法阶层模式中,在住宅集体的范围内,家庭就是个人能够安全存在的地方。

 

    法还有一个任务是不容低估的,即为相互合作提供行为空间。在私法领域当中,人们必须拥有建立诸如社团和个人商业公司之类组织的可能。人们的这种合作具有持续性,所以其组织形式就必须保证它能够以独立于其成员的方式参与法律生活,特别是应当保证它享有缔结合同的权利。

 

    在国家领域内,不同层面的合作也是必不可少的。诸如乡镇和城市之类的地方组织、行政专区以及国家机关,为了能够适当地履行其负有的任务,也都需要拥有各自的组织结构。这一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所进行的思考中,特别是在西塞罗的著作中,就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最后,法最重要的功能也许在于促进社会融合。在法哲学上,不论是国家组织,还是个人和公共组织,都常常被拿来与生物体作比较。组织的相互交融有助于形成以下的局面,即在一个社会中,人们能够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尽量协调一致地共同行动。正如西塞罗在他为法和道德的自然法所提出的原则中所提到的,为了实现这一点,个人的付出和公民的团结精神是不可或缺的;有了这些,通过法来治理的社会才能促进协调一致和休戚与共意识的形成。在别的论著中,我曾经尝试着提出,刑法上重要之责任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缺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忠诚。[27]我认为,这是一个古老的思想,它同样也源自于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关于法与秩序的思考。

 

 

【注释】

*德国波恩大学刑法、刑事诉讼法教授。本文的写成得益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的提议和支持,我在此向梁根林教授致以深深的谢意。同时,感谢陈璇博士为本文翻译付出的巨大辛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Marcus Tullius Cicero, De officiis (Vom pflichtgem??en Handeln)in: Ausgew?hlte Werke, Bd.1: Philosophische Schriften, herausgegeben und übersetzt von Rainer Nickel u. Olof Gigon, Düsseldorf, 2008, I, 40= S.28f.

[2]Augustinus, De civitate Dei (Vom Gottesstaat)herausgegeben und eingeleitet von Hans Urs von Balthasar, Frankfurt a.M.1961XIX, 13= S.282.

[3]引自Domitius Ulpianus, Digestorum seu Pandectarum, herausgegeben von Okko Behrends, Rolf Knütel, Berthold Kupisch und Hans Herrmann Seiler, Heidelberg, 1995D.111 pr.= S.91.

[4]智者擅长推理和语言技巧,思维敏捷、能言善辩,这遭到了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的攻击和贬抑。故历史上“智者”一词就被等同于“诡辩家”。

[5]Thukydides, Geschichte des Peloponnesischen Krieges, eingeleitet und übersetzt von Georg Peter Landmann, Zürich u. München, 2. Aufl.1976II 37= S.140; II 40= S.142.

[6]Platon, Theaitetos, in: Werke in acht B?nden griechisch und deutsch, Bd.6, herausgegeben von Gunther Eigier, übersetzt von Friedrich Schleiermacher, Darmstadt, 1970152a = S.30/31.

[7]Platon, Theaitetos, 172b = wie Anm.5S.94/95:“对于法与不法、虔诚与无耻而言,没有什么东西从其本质上来说就具有某种性质,只有共同观念所认为的东西,才在这一观念存在的时期是真实的。”

[8]Platon, Theaitetos, 161d = wie Anm.5, S.62/63.

[9]HermannDiels /Walther Kranz ? Die Fragmente der Vorsokratiker ? Hildesheim, 13. Aufl.1969, Bd. II, Nr.83Nr.87 Fragment 44b.

[10]Platon, Gorgias, in: Werke in acht B?nden griechisch und deutsch, Bd.2herausgegeben von Gunther Eigier, übersetzt von Friedrich Schleiermacher? Darmstadt, 1973483c/d = S.378/379; Politeia (Der Staat)in: Werke in acht B?nden griechisch und deutsch, Bd.4herausgegeben von Gunther Eigier, übersetzt von Friedrich Schleiermacher? Darmstadt, 1971) Buch I, 338c = S.38/39.

[11]Platon, Gorgias, 488 ff = wie Anm.9S 390 ff.

[12]hucius Annaeus Seneca, Ad lucilium epistulae morales, herausgegeben von L. D. Reynolds, Oxford, 1965epistulae 66, 74124.

[13]Marcus Tullius Cicero, De legibus ( über die Gesetze)herausgegeben und übersetzt von Rainer Nickel, Düsseldorf, 2002, 16§18= S.22;114§8= S.78.

[14]Marcus Tullius Cicero, De re publica ( Vom Staat)übersetzt und herausgegeben von Michael von Albrecht, Stuttgart 2013III 21 ff.:?constans et sempiterna, lex sancta et coelestis.

[15]Marcus Tullius Cicero, De legibus (über die Gesetze)= wie Anm.12, II 4§8= S.78.

[16]De re publica ( Vom Staat)= wie Anm.13III 33= S.198 ff.

[17]De officiis, III 21 ff = wie Anm.1S.139 ff.

[18]De re publica = wie Anm.13III 33= S.198 ff.

[19]De officiis, III 6= wie Anm.1S.133.

[20]De officiis, 17= wie Anm.1S.12.

[21]De officiis, 17= wie Anm.1S.12.

[22]De officiis, I 12= wie Anm.1S.14f.

[23]De re publica = wie Anm.13I 39 f = S.54 ff.

[24]同上注。

[25]De re publica = wie Anm.13I 51= S.66 ff.

[26]De re publica = wie Anm.13I 53= S.70 f.

[27]Kindh?user, Rechtstreue als Schuldkategorie, 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1995, S.701 ff.

来源:《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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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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