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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拯救导向下债权破产止息规则的检讨


发布时间:2017年8月31日 贺丹 点击次数:3337

[摘 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该规则适用于破产法中的各类程序,是债权数额认定的基本标准之一。然而,通过对英、美、德、日等国的比较研究发现,主要代表性国家均已取消了类似规定。在现代破产法奉行企业拯救主义的背景下,停止计息规则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失衡。我国现行的止息规则是理论研究与立法上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已经在实践中引发了问题。建议参考国际经验,将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利息列为劣后债权,在承认此类债权的同时对其予以合理限制。
[关键词]:
破产程序;债权利息;劣后债权

  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利息问题,是破产法中一项看似微小但牵涉广泛的法律规则。这一问题涉及到破产法所调整的核心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破产法中最敏感的法律内容—债权数额。我国《企业破产法》46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这一规则无差异地适用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三种程序,是所有破产程序中债权数额认定的标准之一。据此,债权人无权获得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利息,属于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破产法外权利的重大限制。在我国,这一规则的历史源流可以追溯至清朝的《破产律》,并在之后的历部破产法律中均有体现,似乎已经成为破产法处理债权利息问题的“铁律”。然而,这一规则存留在以企业拯救为导向的当代破产法中是否适当呢?本文尝试对此进行反思。
  
  一、债权破产止息规则的源流及其发展
  
  我国的第一部破产法—清朝《破产律》是晚清进行西方法律移植的产物。从法律渊源来看,这部破产法虽然较多地沿袭了日本法律,但根本上的借鉴蓝本是德国法。[1]关于破产程序开始后停止计息的这一规则,便可以在德国法中找到出处。德国1877年2月10日生效的旧《破产法》(Konkursordnung)第63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不得主张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利息的债权。这一规则对后来多国的破产立法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然而,随着破产法价值取向的演变,德国和日本均改变了其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停止计息的立法态度。德国《破产法》第39条将“破产债权人的债权自支付不能程序开始时继续发生的利息”列为后顺序债权。[2]日本现行《破产法》第97条和第99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请求权”是“劣后的破产清算债权”,“劣后于其他破产清算债权”。[3]特别是在以企业拯救为立法主旨的《民事再生法》与《会社更生法》中,均认可再生程序或更生程序开始之后利息的债权地位。但由于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仅作为劣后债权,因此《民事再生法》与《会社更生法》规定,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债权在再生计划或更生计划的表决过程中不具有表决权。同时,再生计划或者更生计划也可以对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债权做出与其他债权不同的规定。[4]
  
  对于上述规则,英美破产法呈现出相似态势。英国破产法并未禁止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计息,而是将其列为后顺位清偿,即将偿付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的剩余财产用来清偿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产生的利息。英国现行《破产法》第328条第4款规定:“在优先债务或根据第3款规定的平等债务被偿付后剩余的任何余额,应用于支付该债务在破产开始后未被偿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且优先债务产生的利息与非优先债务产生的利息顺序相同。”[5]这些程序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将按照官方利率予以支付。[6]美国《破产法》也将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作为后顺位债权清偿。现行《破产法》第726条(a)列出了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第一顺位为优先债权,包括破产费用以及列为优先顺序清偿的无担保债权,如工资、税款等等;第二顺位为一般无担保债权;第三顺位是指获得确认的、其债权证明迟延提交的无担保债权;第四顺位是在破产救济裁定或者托管人任命之前产生的任何罚款、罚金、罚没或多重处罚,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无论是担保债权还是非担保债权,只要罚款、罚金、罚没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是对债权人所遭受实际金钱损失的补偿,均在此列;第五顺位就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即债权从破产申请日开始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7]对于不同类别债权的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清偿问题,美国通过判例法解决,英国在不同法律中作出了细化规定。[8]
  
  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的现行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清偿问题,不约而同地采取了认可但劣后的态度。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一律不予计算的规则,便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明显不同。
  
  二、停止计息规则变革的法理基础
  
  为什么在当今世界,认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利息会逐步成为共识呢?这与破产法同其他法律规范的协调、破产法自身的进化有着密切的关联。
  
  (一)破产法对其他法律之利息规则的调整
  
  作为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破产法理应尊重其他基本法律对债权债务的调整原则。然而,破产又是概括的债务清理程序,对债务的处理并非是单独的、个别的,而是通过集中的法律程序一并解决负担于债务人财产之上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特征要求破产法确保其程序的公正与效率,因此破产法会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对某些非破产法的法律规则进行相应的调整。例如,在破产清偿顺序中,担保债权人的优先顺位即是对债法、担保法等非破产法律所确认的债的保全方式的认可与维护;而对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则反映了破产法基于公共政策考虑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关于利息,破产法也同样需要确定对这一破产法外制度规则的调整方式。其他法律对利息的认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早期的法律禁止利息的存在,摩西律法禁止犹太人之间索取利息,罗马法也禁止罗马人之间索取利息。[9]“利息作为一个重大的社会现象,它是发展的产物,其来自于利润并且不依附于具体商品”。[10]在市场经济中,利息被广泛肯定与保护。经济学认为,利息是市场上使用资本之代价,或者租用货币之租金。“利息不过是为了享用有价值的物品而必须支付的价格或租金。”[11]凯恩斯曾从储蓄与消费的角度对利息进行分析,他认为:“所谓利息,乃是在一特定时期以内,放弃周转灵活性之报酬。利率所衡量者,乃持有货币者之不愿意程度—不愿意放弃对此货币之灵活控制权的程度。”[12]基于此,法律认为,利息是债务人因在一定期间内使用债权人资金而支付的报酬。法律对利息的保护,所看重的是资金脱离债权人控制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即使债务人并未通过资金使用获利,也应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此外,法律尊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对于利率水平的约定,但这种约定要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限制。与此同时,即使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在债务人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也有权主张其资金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所以,如果破产法完全贯彻非破产法的利息规则,破产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债权经过破产程序被全额或者部分清偿之日。但破产法采用的是对破产法外利息规则的部分认可方式: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利息,破产法予以认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则存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无论是传统上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算的规则,还是当下主流的认可债权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但将其置于后顺位清偿的做法,都是破产法为协调其他法律、构建制度体系而对利息规则做出的必需的调整。
  
  (二)停止计息规则自身的局限
  
  传统破产法上对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设计,实际上存在一个基本的背景假定:债务人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团,经营活动停止,破产程序的意义就仅在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在这一背景下,停止计算债权利息的原因大致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从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的角度考虑,不同债权人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可能存在不同,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一律停止计息,使得不同的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均终止于破产程序启动这一时点,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平等地位的维护。第二,从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考虑,停止利息计算可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确定于破产程序启动之时,有利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票数与债权额的计算,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从文献上看,对我国和德、日破产法历史上存在的停止计息规则的学理解释一般是“利息的性质是使用本金的对价,因此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原本不能作为破产清算债权。”[13]当时的理论认为,利息属于未来的债权(Obligationes Futurae),且其性质属于对占有资本的利得。那个时代的破产法中并不存在清算之外的其他破产程序,债权止息规则本意在于终局性地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确保参与破产程序的各债权人地位平等,并防止出现债务人为其未使用的资金支付利息的不公正情形。除了这些因素,一个更加形象、直接的理解则是,既然债权人的本金都不能全部清偿了,谈何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对利息是否予以计算似乎已经没有意义。
  
  然而,这种在简单的经济环境下形成的背景假设并不能契合当前复杂的经济现实。即使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中,也完全有可能存在债务人在进人破产程序后,其资产价值升值,得以全部清偿债权人债权后尚有剩余的情形,这时如果对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一概否认并不具有合理性。进一步而言,以企业拯救为导向的现代破产法改变了传统破产法的制度前提假设,破产法规则发生了整体变革。这实质性地动摇了原有的逻辑基础,从以下三个方面使得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失去了正当性。
  
  其一,破产原因发生了较大变化。传统破产法上只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才能适用破产程序,而在现代破产法中,当债务人存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时,也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这时,适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其资产完全可能覆盖其所欠债务,只存在未来现金流不足之虞。由于清偿债权人已经不是破产程序的唯一目标,债务人完全可能通过重整程序,延期清偿其债务,此时否认债权利息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其二,现代破产程序未必停止企业经营。以重整、和解为代表的企业拯救程序与此前清算程序的一个重大区别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企业仍然有可能继续经营。在重整实践影响下,在破产清算中保持企业的继续运营,以便于将企业整体出售的做法也有出现。此前被广泛接受的“因本金未被使用”而停止计息的论据已无法成立。在企业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债务人实际上继续占有和使用了债权人的资金,如果不考虑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会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公平的境地。
  
  其三,现代破产法实践模糊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之间的界限。在现代破产法实践中,在重整程序中进行企业的出售式重整,清算掉原企业的外壳,但保留企业优良资产并继续履行员工劳动合同的做法时有出现。相比之下,在清算程序中,也存在维持企业的运营并将企业整体出售以获得更好转让价格的做法。而且,法律许可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的转换,这就使得在不同程序中适用不同的债权利息规则失去合理性。
  
  相对而言,认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利息并将上述利息置于后顺位清偿,是更有包容性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不同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均衡。一方面,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利息的认可,是破产法对破产法外利息制度的更好贯彻,可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劣后债权对于债权人原始权利影响较小。另一方面,在企业重整等拯救程序中,债权人要对债务人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或准许延期清偿,或进行债权减让,以期实现企业拯救,于破产程序启动后对债权仍予计息,可以兼顾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取向一致,有利于破产拯救的实施。
  
  (三)对利息债权予以限制的必要性
  
  在公平的意义上,承认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的债权利息是具备正当性的,但破产法同时还需要通过程序设计实现法律的效率,这种效率的考量要求破产法规则在认可程序开始后形成之利息的基础上,通过精细的设计对相关利息予以限定,从而便于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的基础。
  
  首先,为实现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许多国家的法律将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规定为劣后债权,在清偿顺序中居于后位。这样,在债权确认、清偿等方面不会增加额外的负累。只有在企业重整成功并足以清偿所有在先债权时,劣后债权方可得到清偿。
  
  其次,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不认可利息债权的表决权,从而确保破产程序启动时便能明确表决权份额的分配,使得破产程序可以高效进行。日本破产法学说对此作出如下解读:既然现行法从立法政策考虑将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债权也作为破产清算债权,那么为了避免这部分利息债权挤压其他一般的破产清算债权,应当将其作为劣后的破产清算债权。在再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再生计划(更生计划)的内容和对再生计划(更生计划)草案的决议才是再生(更生)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核心。《民事再生法》与《会社更生法》未设置劣后债权,而是将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一律作为再生(更生)债权,是为了简化决议时的分组。与此同时,在制度设计上,这种请求权不具有表决权,并可以在再生(更生)计划中加以劣后处理,体现了程序开始后请求权实质处于劣后的地位。[14]
  
  再者,利益平衡的目标要求法律对程序启动后的利息进行更加精细的分析。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不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约定千差万别的利息率。而当破产程序启动这一特殊法律事件发生后,依据不同的利息进行债权计算易引发债权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因此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可以考虑将债权利息依据统一的标准进行计算。此外,重整计划或者清算方案、和解协议需要明确一个时点,如“重整计划生效日”、“清算清偿日”或者“和解协议生效日”,以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
  
  三、我国现行规则的设置原因及其引致的问题
  
  既然在以企业拯救为主要目标的现代破产法中,认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利息,并将其作为后顺位债权实施清偿具有合理性,那么我国现行破产法中为什么会对所有债权利息一概停止计算,并将这种计算方法普遍适用于重整、和解和清算各项程序呢?
  
  (一)停止计息规则在中国法上的继受过程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停止计息规则首次出现于清朝《破产律》[15]中,该法第四节“清算账目”的第31条对破产止息制度作出了规定:“自宣告破产之日起,该商所欠债项均免算利息,惟有照第35条[16]办理时,不在此例。”在清朝《破产律》制定之时,世界范围内的破产法基本上等同于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制度尚未出现。故该部破产律以破产清算为核心,首要功能就是使商人可以在地方官或者商会管理下完成破产清算,破产债权止息规则的产生和存在同这样的背景是相吻合的。
  
  封建王朝灭亡后,在中华民国的《破产法》[17]中,债权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样被限制在清算程序中。初看上去,制定于1935年的《破产法》也规定有债权破产止息规则,该法第101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始到期之债权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破产宣告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然而,详细考察该法体例,则发现中华民国《破产法》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增加了和解程序,体例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和解、第三章破产、第四章罚则,债权利息问题被规定在第三章破产之中。对比此法颁布前的立法草案与正式文本,可以发现这种安排不是偶然的。在民国《破产法草案》中,对附利息债权的利息问题规定于破产法总则,即《破产法草案》第九条,表述为:“附利息债权,以其原本额及至破产宣告之日为止之利息,为破产债权额。其宣告后之利息不得加人。”而相关规定在正式文本中从总则移至破产清算一章,这种变化恰是当时破产法立法理念重大变革的反映。在1935年《破产法》立法之时,企业拯救理念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兴起,德国、日本在破产法外制定专门的《和解法》,进行企业拯救;彼时的美国也已经出现铁路公司的重整,在之后1938年的《钱德勒法案》中参考铁路公司的重整创设了企业重整制度。1935年的民国《破产法》受到世界范围内立法理念趋向的影响,立法思路较之《破产法草案》有重大改变。当时即有学者指出,破产作为一种一般强制执行程序,尽管可以避免“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个别执行之弊害”,但破产本身仍有弊害,而“和解为矫正破产之弊害而设,以之缓和破产严酷之效果。故和解之目的即为破产之预防。”[18]后来在台湾地区,民国《破产法》一直沿用,虽于2003年7月30日进行修改,但债权止息规则仅适用于清算程序的立场没有改变。
  
  在2006年我国《企业破产法》颁行前的破产法律框架中,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破产均适用程序启动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1986年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这一规定在实质上认可了破产程序中的停止计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作出了规定,适用于非国有法人企业,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还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债权停止计息规则也在参照之列。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明确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停止计息,61条列举了“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其中就包括“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规定了和解和整顿,而规定停止计息的第31条却位于该法第五章“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中,即一经破产宣告,企业只能进行清算,清算中的债权须停止计息。此外,2002年的司法解释指出,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的情形是“破产宣告”后的利息,“宣告”也明示了该种债权正处于清算阶段。由此推论,债权停止计息的适用范围在“前《企业破产法》时代”其实仅限于清算程序。
  
  从表面上看,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停止计息规则在《企业破产法》之前的各部破产法律中均有规定,现行法律似乎只是简单地延续了这一规则。然而,经由历史的梳理可以发现,自晚清第一部破产法参考德、日当时的立法确立破产债权止息规则以来,该项规则的适用范围一直被限制在清算程序中,而在整顿、和解等企业拯救程序中对债权利息问题不做规定,留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的自治空间。这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将债权停止计息规则同时适用于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是绝然不同的。
  
  (二)规则错配的原因
  
  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的停止计息规则较之我国此前任一时期的相关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均极大地扩张了。这种做法与其他各国的破产利息规则相比可谓“独树一帜”,在立法说明与学理解释中却没有一个清晰的依据。事实上,债权止息这种传统破产法中的“历史遗迹”已经不应当在现代法中存留,而将其适用于包括清算、和解和重整在内的全部破产程序,更是一种规则错配。
  
  我国的立法者可能认识到,债权利息在破产法中应当有统一的规则设计,因此须在“债权申报”一章中作特别规定。在规则选择时,却教条地沿用了旧破产法中的债权停止计息规则。这一规则错配反映出破产的立法实践、理论研究与理念变革之间的脱节,也反映出立法过程中复杂的利益冲突。
  
  《企业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然而关于破产债权的理论发展并未回应这一重大理念变革。重整制度要求协调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全部债权人,共同参与企业拯救,为此《企业破产法》在术语上没有使用过去的“破产债权”概念,而是使用了“债权申报”作为第六章标题。然而,在理论研究中,对于各类破产程序中的的债权仍习惯称之为“破产债权”,与上世纪三十年代无异。称谓的延续带来了概念上的混同,现有学术著作往往将“破产债权”界定为“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成立的债权”,[19]而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不在此列。另外,许多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出版的理论著作也仍然使用“破产债权”作为其单独章节的标题,统领相应部分的论述,并未将“破产债权”限定于清算程序中论述。这些著作认为,“破产债权”成立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是一项一般原则,虽并非绝对,但其突破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20]在理论上,未厘清现行破产法上的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区别,是《企业破产法》将“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不予计算”之规定普遍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同时,在《企业破产法》立法过程中,若干重大的理论与实务关注点吸引了学术界与立法者的视野,相对微观的债权利息问题便被忽略了。《企业破产法》立法跨度超过十年,期间涉及诸多重大理论问题,例如破产法的价值、破产法的立法结构、适用范围、破产原因、管理人制度、企业重整制度、清偿顺序、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破产、跨境破产等。[21]而在《企业破产法(草案)》一审后,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何者优先的问题又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几乎影响了破产法的顺利颁行。[22]由于这些争议点的存在,相对较为微观、技术性的债权利息问题就在立法时被忽略了。
  
  (三)规则错配引发的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与现代破产法强调企业拯救而设计的法律程序理念不合,会引发实务层面的问题。特别是在企业有可能因适用重整或和解程序而存续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债权止息规则会导致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失衡。
  
  公众债券与股票均为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证券,根据其他相关法律的安排,在破产程序中,债券持有人的权利顺位应当在股票持有人之前。作为股权持有者,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与选择管理者是其核心权利;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获得债券之上的本金与利息是其核心权利。然而,在上市公司重整之时,股东在公司中保留股份,如果公司重整成功,股权持有人可以获取股息红利或者股权溢价的收益,而债券持有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券利息反而得不到任何清偿,导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S*ST北亚破产重整案”可以较为直观地展现这一问题。在本案的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北亚持有的新华保险的6,849万股股份在处置时拍出了29亿余元的高价,这一价款在扣除税费后,不仅使得公司能够全额清偿所有债权,还使公司获得了重大的资产处置收益。[23]这一资产处置尽管使得债权人的受偿比率从重整计划规定的19%提高到100%,但是并没有包括重整程序启动后的债权利息。据查,S*ST北亚在重整中进行了出资人权益调整,中航工业集团作为战略投资人进人该公司,在2007年被暂停上市时,公司的每股股价跌至4.44元,在破产重整和中航集团注资股改后,2012年8月复牌时的股价最高达16.67元,流通股股东因而大幅获利。[24]可以发现,经历重整的股东和战略投资者均获得了相应收益,而债权人并没有完全分享到公司重整所获得的利益,甚至其利益顺位居于股东之后,这违背了破产法的一般保护理念。
  
  普遍适用破产止息规则还会导致不同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的不均衡。在企业拯救程序中,要求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中止其债权行使,以保留债务人企业存续的必要资产。《企业破产法》87条关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审查的条件中,对于担保债权的规定为: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受到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这里“因延期清偿受到的损失”就包括重整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可见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利息可以得到保护。但是,在企业重整的情况下,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特别是其在破产清算时可以获得清偿的部分)实际上也遭受了利息损失,但这部分利息损失却未被纳人到考量范围。
  
  此外,在个案实践中,破产止息规则的适用进一步产生了限制债权人通过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实现其全部债权的后果。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在主债务范围之内,《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那么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当然不应超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总额,实际上限制了保证的实现范围,使得获得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无法对保证人主张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利息部分。[25]债权止息规则影响到债权人在破产法外的债权实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四、企业拯救导向下债权利息规则的修改建议
  
  破产法是信用社会的重要法律基石。破产法中具体而微观的法律规则是法律移植与制度流变的缩影,往往还涉及到破产法外权利的重新定位。在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的新常态下,破产法作为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医治经济创痛的基本法律,其作用不可小觑。一部经过实践检验、在具体条文规则上详加推敲的破产法无疑将有利于自身价值的展现。十年前的《企业破产法》制定,完成了一项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任务;十年后,对这部法律的具体规则进行反思和修正,是当下一项紧迫的使命。
  
  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清偿是破产法中一个微小而又牵涉广泛的制度。分析表明,将债权止息规则适用于全部的破产法程序(重整、和解、清算)是一种制度错配。在我国,此前的历部破产法中均无此先例,在当前主要代表性国家的破产法中亦难有成例可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止息规则源自早期单一的清算型破产法,在以企业拯救为核心理念的重整与和解程序中,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这一规则看似细微,实则对债权人权益影响重大,更牵涉到破产法的理念变革等诸多问题,应予充分重视。
  
  (一)认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
  
  在检视目前以破产清算中的“破产债权”作为出发点的破产法理论的基础上,立法应当对债权利息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允许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利息进行申报。在理论上,也要厘清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的破产制度与以企业拯救为核心的破产制度的区别。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利息予以确认,在企业拯救成功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公平地分享企业的资产价值。
  
  (二)将程序启动后的债权利息列为劣后债权
  
  在规则设计层面,不仅应充分考虑破产程序的效率,还必须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建议将程序开始后的债权利息列为劣后债权,受偿顺序位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之前,亦即对所有债权清偿的最后顺位。这一排序原则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和解程序均同样适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本金数额时,其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便不再给付;当通过破产清算的拍卖或者通过破产重整与和解,****限度地实现了企业的财产价值后,程序启动后的利息仍可能获得分配,从而使得债权人得以分享企业财产增加的价值。
  
  (三)技术性的规范设计
  
  首先,为防止不同债权人因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同造成的利息计算时日的区别,法律应当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清算方案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选择具体的利息计算截止时点,以明确对不同债权人的清偿数额。其次,由于在破产程序之外,不同债权人的利息设定标准可能会存在差异,为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法律还应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率水平作出统一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等,或者设定一个固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再次,由于债权清偿日在通过重整计划时尚不确定,而重整计划需要债权人表决通过,如果程序启动后利息的债权也拥有表决权,则有可能造成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基于顺利通过重整计划或者和解方案的考虑,宜限制利息债权的表决权。同时,法律也可以许可重整计划或者和解方案对于此类债权作出其他安排与处理。
  
  具体的修法建议是,删除《企业破产法》46条第2款,并在第113条破产清偿顺序中将“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利息”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规定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方案通过时,利息债权不得参与表决;选择统一的计息标准作为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计算依据;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在重整计划中选择具体的利息计算时点。
 
[注释]
[1]李秀清:《中国近代民商法的嚆矢—清末移植外国民商法述评》,《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2]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德国破产法近年来虽有修改,但此条的内容没有变化。
[3]法条原文参见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1&re=01&dn=3 &x=0&y=O&co=01 &ia=03&ky=%E7%A0%B4%E7%94%A3%E6%B3%95&page=42, 2016年9月10日访问。
[4]《民事再生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再生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请求权”是“再生债权”;第87条第2款规定:“无论前款规定如何,享有第84条第2款列出的请求权和……的请求权的再生债权人不具有表决权”;第155条第1款规定:“再生计划所规定的权利变更的内容必须在再生债权人之间保持平等。但是,经遭受不利益的再生债权人同意的情形,或者再生计划对小额的再生债权或第84条第2款所列出的请求权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及其他在这些人之间设定一定的差异也不会损害衡平的情形,不在此限”。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附录。法条原文参见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1&re=01&dn=3&x=0&y=0&co=01 &ia=03&ky=%E7%AO%B4%E7%94%A3%E6%B3%95&page=50,2016年9月12日访问。《会社更生法》第2条第8款规定:“本法中的‘更生债权’是指基于更生程序开始之前的原因,对更生公司发生的财产上的请求权,或下列请求权中不属于更生担保权或共益债权的部分。1)更生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请求权;……”。第136条第2款规定:“无论前款规定如何,享有下列更生债权等的更生债权人不具有表决权。1)更生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请求权;……”第155条第1款规定:“再生计划所规定的权利变更的内容必须在再生债权人之间保持平等。但是,经遭受不利益的再生债权人同意的情形,或者再生计划对小额的再生债权或第84条第2款所列出的请求权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及其他在这些人之间设定一定的差异也不会损害衡平的情形,不在此限。”法条原文参见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1&re=01 &dn=1 &x=58&y=16&co=01 &ia=03&ky=%E7%A0%B4%E7%94%A3&page=7,2016年9月12日访问。
[5]丁昌业:《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6][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汤维建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1页。
[7]法条原文参见https://www.law.comell.edu/uscode/text/1 1/726,2016年9月14日访问。
[8]美国判例法认为,在债务人财产有偿付能力时仍应支付无担保债权人在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参见Carmen H. Lonstein,Steven A. Domanowski, Payment of Post-Petition Interest to Unsecured Creditors: Federal Judgement Rate Versus Contract Rate, 12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 421(2004)。英国法原文参见https://www. insolvencydirect.bis.gov.uk/technical manual/Ch37-48/chapter40/part6/part6.htm, 2016年9月14日访问。
[9][美]欧文·费雪:《利息理论》,陈彪如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3页。
[10][美]约瑟夫·阿洛伊斯·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对利润、资本、信贷、利息和经济周期的探究》,叶华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
[11][法]让·巴蒂斯特·萨伊:《政治经济学概论》,赵康英等译,华夏出版社2014年版,第319页。
[12][英]约翰·梅纳德·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陆梦龙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13][日]伊藤眞:《破产法·民事再生法》,有斐明2014年版,第279页。
[14][日]伊藤眞:《会社更生法》,有斐閣2012年版,第179~180页;同前注[13],伊藤眞书,第845页。
[15]该法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四月奏准施行。这部《破产律》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户部与沪京钱商对有关条文发生争议,执行困难,1908年被光绪皇帝明令禁止。参见李曙光、葛明、李琪:《中国企业破产与重组》,人民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16]《破产律》第35条规定抵押物价值出现增值可能以致于超过所欠债务之时,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延期处置财产,债权人可以获得延展期间内的利息,其条文为:“抵押之物,因逆料市价,势必腾贵,其数将逾所欠之外者,各债主可商同董事,知照抵押主展限三个月归董事,待价变卖限满,无论已未变卖,或盈或亏,仍由董事按月计息,连同原本算还抵押主收回。”此处的“董事”,并非公司董事,而是履行现代破产法中“管理人”职责之人。参见《破产律》第9条:“宣告破产之后,五日内,商会应于该商同业中遴选公正殷实一人任董事之责,清理破产一切事务。”
[17]中华民国《破产法》于1935年7月17日颁布,1935年7月19日国民政府令,该法于1935年10月1日起施行。参见王去非:《中国破产法释义》,上海法学研究社中华民国二十四年版,书前附录“破产法颁行之命令”。
[18]王仲桓:《破产法要论》,中华书局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版,第4~5页。
[19]参见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页。该书在对破产债权进行论述时,也引用了台湾学者陈荣宗1986年于台北三民书局出版的《破产法》。
[20]参见罗培新:《破产法》,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齐明:《破产法学:基本原理与立法规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页;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174页;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21]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22]席涛:《我们所知道的法律和不知道的法律—法律经济学一个分析框架》,《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23]《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进展公告》,载《证券时报》2010年12月9日D15版。
[24]复牌当日,一位持有该公司300股的小股东以每股14.50元、14.65元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卖出,相较其此前4000元的投入,净赚3000余元。参见http://www.zhoushan.cn/newscenter/zsxw/201208/t20120831_557869.htm, 2016年9月12日访问。
[25]王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在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范围的确定》,《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期。

来源:《法学》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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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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