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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制定中的****争议点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6日 谢鸿飞 点击次数:3539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的会议上,法人分类问题被反复讨论和争议。法人分类不仅关涉经济和社会发展,也涉及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权;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法人形态纷繁芜杂,很难被定性和分类。
 
  《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套用当时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标准,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思维,导致法人类型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容纳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而且使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限不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诟病很多。
 
  民法总则必须改变现行法的法人分类模式,是立法时的共识。但如何分类,则众说纷纭。在立法讨论中,法人分类有三种思路:一是采取传统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二是创设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三是不采二分法,而是按照法人的具体形态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宗教法人、基金法人等。立法机关也颇费思量,最终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转向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类。
 
  1攸关社会秩序的法人分类
 
  在实践中,法人分类的****影响是决定自然人可以选择哪些形式的法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在承认公民结社权的所有国家和地区,公民都不可能享有任意成立组织体的权利。一方面,法人的成员都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享有有限责任特权。在法人自身的财产无法清偿自己的债务时,法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等方式豁免自己的债务。这也是公司兴起的核心动力之一。另一方面,如果公民能自由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种社会组织,不仅可能危及国家权力和社会秩序,而且还可能滋生骗取国家对公益类法人组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的乱象。
 
  目前,各国和地区对法人都采取类型法定主义,其目的是在公民结社自由权和国家、社会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法人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各种法人的共同点进行提炼,看似并不影响现行法已经确立的法人类型,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中国关于法人的立法尚不完善,一些法人(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等)的法律定位并不明晰。这种影响更大,因为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权利不可能相同,其发起人或成员的权利也有差异。民法总则对法人类型的选择必然影响这些法人的法律定位,从而影响法人本身和其成员的权利。这是法人分类引发热议的核心原因。
 
  2揭开法人分类的面纱
 
  热点类型一: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
 
  此种法人分类的优点在于:
 
  1.与《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基本吻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统称为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基本等同于营利法人,非企业法人则基本等同于非营利法人。
 
  2.有效地实现了民商合一,涵盖了现实中各类法人形态,符合民法总则作为基本法的地位。民法总则适用于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营利法人是商事主体,即经济组织;非营利法人则包括各种社会组织,与非企业法人的范围大致相当(但不包括国家机关法人)。这样,民法总则就构建了非常明晰的民商合一法人主体制度。立法机关也认为,这一分类不仅可以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而且可以纳入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
 
  3.区分标准,通俗易懂,便于对法人进行区分、分类登记和监管。通常,法律对营利法人(经济组织)适用宽松的准则主义,对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适用较严格的许可主义。立法机关认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同,这一分类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依据民法总则,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是法人的事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并非是否能从事营利活动。非营利法人也可以实施与其事业相关的营利行为(如提供收费培训服务等),但受两个限制:一是不能将其从事营利活动的营利分配给成员;二是在其注销时成员不能分配其剩余财产。
 
  热点类型二: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此分类是目前各国和地区最普遍的分类方式。社团法人是人的结合体,必须有社员,而且有成员数量的底限要求(一人公司除外)。财团法人则以实现特定目的的财产为基础,并不存在成员。
 
  这种分类标准的优势在于:
 
  1.可以根据法人设立的特征,针对不同类型的法人进行针对性立法。如社团法人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是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没有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必须按照章程规定财产用途使用财产,是他律法人;法律通常会对公益财团的收支比例、监督事项作专门规定。
 
  2.可以囊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法人类型。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依法人的成立为标准,无法包括某些中间状态的法人。如全国148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从事营利活动,具有一定营利目的,但在现行法上又不是营利法人,不能登记为公司。
 
  3.可以顺应社会现实的发展,尤其是商业发展。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同时不将财团法人限定为从事公益目的,可以解决目前很多重要法律难题。如在中国方兴未艾的商业信托(单一或集合的信托计划)中,如果将商业信托计划登记为财团法人,那么,在信托公司破产时,信托计划并不成为破产财产,投资人的利益就将得到充分保护。同理,证券子公司的资管计划、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都有必要使其成为独立的财团法人,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3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营利法人法
 
  上述法人分类的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民法总则采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类后,应减少这种分类可能存在的弊端,尤其是可能对民营学校等造成的负面影响。
 
  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15万多所民营学校,在校人数超过千万,绝大多数投资人都有营利目的。按照以往的法律,他们可以取得合理办学回报。今后,他们要么继续选择非营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润和收回投资;要么选择公司法人,但面临较高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收,能否承受是个问题。为适应法律变迁,相关配套措施应尽快出台。
 
  此外,我国以《公司法》为代表的营利法人立法已相对完善,非营利法人法却始终犹抱琵琶半遮面。民法总则的施行,也应催生相关的立法。总之,一个良好的法人制度,应当是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满足人格发展需要的、具有相当包容性的制度。

来源: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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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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