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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与法律的融合


发布时间:2017年3月7日 柳经纬 点击次数:3914

[摘 要]:
标准与法律属于不同范畴的规范,有着不同的属性。但在众多的领域里,标准与法律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现象。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基础是二者具有的共性,即规范性和对秩序的追求;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内因是二者具有的互补性,外因是二者的领域不断扩大导致标准与法律规范领域的重叠,标准与法律共同对同一对象发挥规范作用;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表明,标准并非游离于法治之外,其对于法治具有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
标准;法律;融合;法治

 
  一、引言
 
  标准(standard),是指“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协商一致制定,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1】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内容,标准化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作用”【2】。法律是由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文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法治的主要内容,法治“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3】。标准和法律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标准与法律毕竟属于不同范畴的事物,存在着诸多的区别。从制定主体来看,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标准则由企业、组织(包括国际组织)和政府制定;从权力(利)来源看,立法权属于公权力,标准的制定权不属于国家权力,而属于私权范畴【4】;从内容来看,法律是关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反映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标准本身无关权利义务,它只是对生产、管理、服务的技术性要求,体现的是科学性和合理性;从效力来看,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一经颁行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标准如不与法律结合,则无此种强制适用的效力,标准是否得到实施,完全取决于标准使用者的自愿采用【5】。
 
  但是,标准与法律又有密切的关系,在法律和标准化的诸多领域,标准与法律呈现出相互融合的现象。尤其是在消费者保护、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社会责任等诸多领域,标准与法律之融合呈现出“你中有我”和“我中有你”的状态。不仅标准的实施有赖于法律,通过法律的规定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且法律的实施也需要依托标准,通过标准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化工作机制而获得更佳的效果。
 
  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表明标准并非游离于法治之外,标准对于法治的实现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标准与法律的融合现象以及标准对于法治的意义和作用,是推进法治建设、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课题,应当引起学界的关注,值得我们去研究。
 
  此前一些研究成果已经注意到标准与法律融合的现象。有学者借鉴硬法与软法理论,认为标准属于软法,探讨了我国法律援引标准的模式[1];有学者分析了标准与法律的异同性,探讨了标准与法律的相互影响[2];有学者以美国的标准化实践为视角,分析了技术法规与自愿性标准的融合问题[3];还有学者以社会责任标准SA8000为例,探讨了标准替代法律的可能性问题[4]。还有学者从具体事例中得出结论,指出在法律法规中引用标准以规范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5](P.5)。
 
  然而,上述已有的研究成果仅仅是注意到标准与法律的融合现象,既不够深入更谈不上系统,总体来看还处于粗浅的阶段。而且,从作者和发表载体的具体情形来看,关注这一法律现象的主要是标准化理论界,其研究视角是标准化工作,法学界少有学者关注这一法的现象,在法与法治的层面上探讨标准与法律融合这一问题,尚属空白。
 
  本文将在法与法治的层面上,探讨标准与法律的融合问题,重点讨论标准与法律融合的表现形式、融合的基础与动因,以及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对于法治的意义。
 
  二、标准与法律融合之一:法律引进标准
 
  法律引进标准所涉的领域十分广泛,民法、刑法、消费者保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医药卫生、工程建筑、交通运输、农林牧等诸多领域的法律,都有关于标准的规定,标准被引进法的领域。法律引进标准的方式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形:法律一般性地规定了标准或某一类标准;法律不仅规定了而且指明了具体的标准;法律不仅规定了标准而且将标准的文本或具体指标引进法律。【6】
 
  (一)法律笼统地规定了标准或某一类标准,但没有指明具体的标准。大多数法律引进标准属于这种情形。例如《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并没有指明具体的标准3《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里指向的是某一类标准,即食品安全标准,但没有指明具体的标准。在其他专门领域的立法里,通常也是规定了该领域的专门类型标准,如《食品安全法》直接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环境保护法》则规定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规定了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均未指明具体标准。
 
  (二)法律不仅规定了标准,而且指明了具体的标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属于这种情形。该细则第21条规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第32条第2款规定:“生活饮用地下水源保护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这种情形也存在于国外的立法中。例如《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关于具体品名的消费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一般都指明了具体的标准。如关于自行车头盔,法案第20条规定,在最终标准出台之前,应遵守暂行标准,暂行标准包括“美国国家标准学会称为‘Z90.4-1984’的标准”、“斯内尔纪念基金称为‘B-90’的标准”、美国测试与材料协会(ASTM)称为‘F1447’的标准”。又如,关于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该法案第22条规定“从本法颁布之日后180天开始,本法颁布之日就已存在的ASTM国际标准F963-07涉及玩具安全的消费品安全规格ASTMF963]”,应视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7】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三)法律不仅规定了标准,也指明了具体标准,还将标准的文本或具体指标引进法律。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属于这种类型,该法不仅规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且以附件的方式引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使得标准的具体指标体系进入了法律。在欧盟和美国的立法里,也有类似的情形。例如《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第15条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天开始,任何人制造的含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苯二甲酸二丁酯(DBP)或邻苯二甲酸苯基丁酯(BBP)的、浓度超过O.1%的任何儿童玩具或儿童护理用品,以供出售、提供出售或通过商渠道分销,或进口到美国,均属违法行为。”这里把产品安全标准中具体成分的含量写进法案。在欧盟,根据理事会1985年《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为了消除各成员国标准的差异,以指令的方式协调有关产品的技术标准。据此,欧盟先后颁布了关于低压电气设备、简单压力容器、建筑产品、玩具安全、非自动衡器、燃气器具、医疗器械等为数众多的指令,这些指令都是以具体的标准为支撑,有的甚至直接将具体的安全指标写进指令。如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接触食品的塑料和塑料制品的”指令规定,为防止塑料和塑料制品具有的危害人体健康的成分转移到食品中的风险“本指令规定塑料和塑料制品成分迁移限值应为塑料或塑料制品表面积的10mg/d时”(即每平方分米10毫克)[6](P.149)。
 
  三、标准与法律的融合现象之二:标准吸收法律
 
  如果说法律引进标准是“我中有你”,那么标准吸收法律就是“你中有我”。标准吸收法律主要存在于环境保护、劳工保护以及社会责任等标准化领域。标准吸收法律的方式有二:表明标准以法律为依据而制定,彰显了标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精神;将法律的原则和具体规范转换为标准的内容,用标准化的语言重述了法律的原则和规范。
 
  (一)表明标准以法律为依据而制定。我国环境保护的标准大多表明依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而制定。例如《农药使用环境安全技术导则》(HJ556—2010)前言特别表明:“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止或减轻农药使用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标准。《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车载诊断(OBD)系统技术要求》(HJ437-20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等环境标准,也都有类似的文字表述。在这些标准中,始终贯穿着环境保护的法治理念和精神。
 
  (二)将法律的原则和具体规范转换为标准的内容。我国行业标准《农药使用环境安全技术导则》(HJ556-2010)属于这种情形。该标准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环境保护部《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其6.2条“防止农药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管理措施”之6.2.1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农药废弃物流失、渗漏、扬散或者其他方式污染环境”;6.2.2要求:“农药废弃物不应擅自倾倒、堆放。对农药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采用标准化的语言重述法律的原则和规范,将法律的原则和具体规范转换为标准的内容,最为典型的是有关社会责任的标准。总部设在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AI)制定的社会责任标准SA8000,【8】“目的是提供一个基于联合国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国际人权规范和国家劳动法律的规定、可审计的自愿性标准”。该标准体系从童工、强迫或强制性劳动、健康与安全、自由结社及集体谈判权、歧视、惩罚措施、工作时间、薪酬等8个方面对组织(企业)提出了要求,这些要求充分反映了国际劳工公约、联合国人权宣言等有关劳工保护法律(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如关于歧视,该标准要求“组织在聘用、报酬、培训机会、升迁、解雇或退休等事务上,不得从事或支持基于种族、民族、区域或社会血统、社会等级、出身、宗教、残疾、性别、性取向、家庭责任、婚姻状况、团体成员、政见、年龄或其他任何可引起歧视的情况”,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00号、第111号一致;关于惩罚措施,该标准要求“组织应当给予所有员工尊严与尊重。公司不得参与或容忍对员工采取体罚、精神或肉体胁迫以及言语侮辱的行为,不允许以粗暴、非人道的方式对待员工”,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29号、第105号一致。
 
  我国社会责任国家标准体系包括《社会责任指南》(GB/T36000-2015)、《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GB/T36002-2015)和《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GB/T36001-2015),核心主题包括:组织治理、人权、劳工实践、环境、公平运行实践、消费者问题、社区参与和发展。这些主题涉及到人权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反腐败和公平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因此该标准所倡导的社会责任原则之一就是“尊重法治”,要求组织“遵守其运行所在辖区内的法律法规要求”“确保组织关系和活动遵从现行的和未来的法律框架”“知晓相关法律义务”“定期评估其对适用的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在各项主题的具体议题所提出的具体要求中,以标准化的语言重述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在“劳工实践”之议题二“工作条件和社会保护”项下,要求组织“依法支付工资和其他形式的报酬。工资应至少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履行关于向员工提供社会保护的所有义务”“尊重员工享有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约束性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工时或协议工时的权利”;“向员工提供每周的休息时间和带薪休假”“依法向员工提供加班补偿。当要求员工加班工作时,组织宜考虑到有关员工的利益、安全和福利,以及工作中存在的任何危险”。这些要求无疑是吸收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又如,在“消费者问题”之议题“消费者问题与社会责任”项下,要求组织满足“消费者的正当要求”,包括“安全。获得无害产品的权利,保护消费者在健康安全方面免受源自生产工艺及产品和服务的危害”“知情。消费者有权利获得足够的信息,使他们能根据个人愿望和需求做出知情的选择,并免受欺骗性或误导性广告或标签的影响”;“隐私权。每个人均依法享有隐私保护权”“选择权。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包括提高在一系列具有价格竞争力且质量满意程度有保证的产品和服务中做出选择的能方”“被倾听权。确保消费者和消费者团体在对他们有影响的决策程序中有机会表达观点”;“补偿权。可以获得有效的消费者补偿,特别是公平的解决消费者的正当要求,包括对误导性说明、劣质产品或令人难以满意的服务的补偿”;“教育。消费者教育,包括消费选择对环境、社会和经济产生影响的教育,使消费者在了解自身权利和责任及宜如何依据这些权利和责任开展行动的情况下,对产品和服务做出知情、独立的选择”。这些要求实际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
 
  我国国家标准《美丽乡村建设指南》(GB/T32000-2015)内容涉及村庄规划、村庄建设、生态环境、经济发展、公共服务,乡村文明和基层组织,也不同程度地吸收或反映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村民自治等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如该指南第11项“基层组织”要求“应依法设立村级基层组织,包括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兵连及企业民间组织”,要求“遵循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监督”,“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民议事规则、村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财务管理等制度,并有效实施”。这些要求实际上是浓缩和反映了《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该指南关于“村庄规划”的要求与《城乡规划法》、关于“生态环境”的要求与《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关于“公共教育”的要求与《义务教育法》以及国务院有关学前教育的规定,【9】其间都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指南是以标准化的话语重述了法律的原则和规范。
 
  四、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基础
 
  融合发生在不同事物之间,不同事物间的融合必有其某种共性,只有存在共性的事物之间才有可能融合,这些共性构成了不同事物融合的基础。标准与法律之所以能够融合,其基础就在于二者都具有规范性,二者的目标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社会秩序。
 
  (一)法律和标准的规范性
 
  法律具有规范性。法律的规范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后果构成。【10】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一般包括“可以”(有权)“应当”(必须)“不得”(禁止)三种类型。“可以”(有权)是指权利“应当”(“必须”)和“不得”(“禁止”)是指义务,前者为作为义务,后者为不作为义务。法律规定哪些是可为的,哪些是不可为的,通过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实现其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作用。
 
  标准也具有规范性,虽然标准的规范性与法律的规范性有着本质的区别,标准的规范与权利义务无关,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11】但是,标准中也使用了一些类似法律的行为模式用语。例如,在《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中,检索到“可以”(6次“必须”(6次“应当”(2)欠“不得”(2次);在《农药使用环境安全技术导则》(HJ556-2010)中,检索到“应”(6次“不应”(5次);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检索到“应”(10次“不应”(1次);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氮气》(GB29202-2012)中,检索到“应”(3次)。
 
  此外,在标准中还可检索到“宜”、“不宜”这类行为导向性的用语。例如,上述《农药使用环境安全技术导则》(HJ556-2010)使用“不宜”1次《美丽乡村建设指南》(GB/T32000-2015)使用“不宜”次。这些用语表明标准对某些行为给出了导向,也具有行为规范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标准化的领域不断扩大,涵盖了社会生产、生活及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标准对这些领域的社会活动提出了可量化、可程序化的具体要求。在标准文本中,大量的内容虽然未使用“可以”、“应当”(“应”)、“不得”等类似法律规范行为模式的用语,但是其规范意义十分明显。例如,在《美丽乡村建设指南》(GB/T32000-2015)里,关于“工业污染防治”有这样的文字表述:“村域内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达标排放,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率达到100%”,这里没有使用“应当必须”之类的行为模式用语,但其规范性显而易见。
 
  正因为标准具有规范性,制定标准的目的在于规范一定的社会行为,因此在定义标准的问题上,2002年版的《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GB/T20000.1-2002)明确将标准定义为“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这一定义凸显了标准的规范属性。
 
  与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不同,标准如不与法律结合,既谈不上任意性也谈不上强制性,其规范性的主要特征是技术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例如《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关于采样的要求:“采样次序自下而上,先采剖面的底层样品,再采中层样品,最后采上层样品。测量重金属的样品尽量用竹片或竹刀去除与金属采样器接触的部分土壤,再用其取样。”这是从技术性和科学性角度对土壤采样提出的要求。又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要求“在食用盐中加入碘强化剂后,食用盐产品(碘盐)中碘含量的平均水平(以碘元素计)为20mg/kg—30mg/kg。”(3.1)“食用盐碘含量的允许波动范围为3.1中规定的食用盐碘含量平均水平±30%。”(3.2)该标准有关食用盐中碘的含量问题,完全是基于人体对碘的需求的科学认知而提出的要求。在《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2009)中,有关理论法学科学的代码分别为:820.10(理论法学):820.1010(法理学)、820.1020(法哲学)、820.1030(比较法学)、820.1040(法社会学)、820.1050(立法学)、820.1060(法律逻辑学)、820.1070(法律教育学)、820.1080(法律心理学包括犯罪心理学])、820.1099(理论法学其他学科),这是基于学科分类合理性的认知而做出的安排。因此,在标准化工作中,特别强调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12】,标准的制定要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科研人员的作用,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13】通常,标准文本也会注明其所归口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参与起草的科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14】
 
  (二)标准与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追求
 
  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行为的规范化状态,是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生活状态。从法的层面看,法律秩序是法治的目标,制定法律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营造一定的法律秩序。在当下的法治语境下,所谓法治,不只是意味着有健全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更意味着依此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法的信念被普遍接受,法的规则得到普遍遵守,人们生活在法律的秩序里,享受着法治带来的自由和安全。因此,法律秩序,不仅是法治的目标,也是衡量法治发展水平的至为重要的标志。
 
  法律秩序是法律所追求的直接目标。这一点在我国众多法律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表达中都很明确。例如,《合同法》第1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环境保护法》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标准化法》第1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都是对一定法律秩序的表达。
 
  标准也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社会秩序。我国2000年版的国家标准《标准化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关于标准的定义,特别指出,标准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秩序”。此所谓“****秩序”,是指“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使标准化对象的有序化程度达到****状态”[7](P.9)。“****秩序”既是制定标准和实施标准的目标,也是衡量标准化活动、评价标准质量的重要依据[7](P.9)。
 
  秩序的基本含义是有条不紊,其对立面是混乱,也就是无序。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以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划定“什么是可为的,什么是不可为的”、“什么是应当为的,什么是不应当为的”行为界限。人们依此为可为或当为之行为,不为不可为或不当为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有了法律秩序。标准是技术规范,其价值取向主要是科学性和合理性,通过对人们行为的引导,回答“如何做才是科学的、合理的”问题。人们依此行为,获得科学的、合理的结果,这也就是标准所追求的“****秩序”。例如《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2009),通过排序科学合理的学科代码的设定,引导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按照该标准的要求填报有关学科、机构、人员、成果等学科信息,使得学科信息的征集和统计有序化,这就是秩序。《美丽乡村建设指南》(GB/T32000-2015)设定了村庄规划、村庄建设、生态环境、经济发展、公共服务、乡风文明、基层组织、长效机制等“美丽乡村”指标,引导和促进农村科学有序发展,这也是一种秩序,即农村科学发展的秩序。《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对土壤采样的准备,采样布点,样品采集、样品流转、样品制备、样品保存、土壤分析测定、土壤环境质量评价以及土壤检测的质量保证和控制提出了要求,依此标准进行土壤检测,做到布点、采样、检测、分析的有序性,获得有关土壤环境质量的结论才具有科学性,这同样是一种秩序。
 
  标准与法律具有的共性——规范性和对秩序的追求,是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基础,使得标准与法律的融合成为可能。
 
  五、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动因
 
  分析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基础,只是揭示了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可能性,而没有回答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必要性。本节将探讨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动因,回答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必要性问题。
 
  (一)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内因
 
  虽然标准与法律都具有规范性,但二者的规范性存在着区别,正是由于这种区别,使得二者之间具有互补性,【15】这种互补性构成了标准与法律有融合的内在需求。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较为抽象。例如,关于买卖合同,合同法只是规定卖方负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卖方对货物的瑕疵(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买方则负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于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和地点等,都只能留给当事人去约定。其中,关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如果是特定物,其质量以物的现状为准,当事人的约定基本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如果是种类物,而且是工业化条件下生产的产品,当事人的约定通常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而必须依赖于有关此类产品的标准,即通过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并以此为依据,从法律上判定卖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又如,法律要求食品生产者必须确保其投放市场的食品具有安全性,不得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但是食品是否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构成危害,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法律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这也必须依赖标准,通过食品安全的技术标准来判断食品是否存在着安全问题。上述情形表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对标准有了某种依赖性,离开了标准,法律将难以发挥规范作用。之所以出现法律对标准的依赖情况,在于标准以科学、技术的成果为基础而制定,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可以弥补法律规范因其抽象而导致面对具体产品或服务时存在的规范性不足。
 
  其次,从标准的角度看,标准本身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性,但制定标准的目的在于标准得到采用(实施),否则标准就失去了意义。标准的实施虽然可以通过标准化本身的措施来实现,如产品认证,但如能借助于法律的强制性,则可以得到更有强有力的实施。正是从国家标准化战略出发,我国《标准化法》将政府制定的标准区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第14条),并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第7条),确定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除了《标准化法》外《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都直接赋予标准以强制实施的效力。
 
  不仅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也以特定的方式与法律结合,从而获得法律赋予的强制效力。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第18条进而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与强制性标准当然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不同的是,推荐性标准获得法律强制性效力的方式是“企业采用”,企业标准的强制效力则源于“企业自定”,即企业标准视为企业对社会所作出的承诺,对该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外因
 
  从外部因素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和标准各自规范的领域都出现了扩张的趋势,形成了标准与法律二者规范领域交错的现象,促进了这些领域里标准与法律的融合。
 
  首先是法律规范的领域不断扩大,呈现出向社会活动系统内纵深方向扩展的趋势。法律以调整社会关系为己任,通常法律是通过规范人的具有外部性的行为以达到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目的。例如,关于商品,法律通过对商品的交易行为及对商品交易的监督行为的规范,达到调整商品之上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目的。相对于商品的生产过程,商品的交易行为和监督行为都具有外部性。然而,在现代化的社会活动系统里,法律仅规范具有外部性的行为,已不足以达到其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而必须深入到社会活动系统内部,通过对系统内各具体环节的规范,才能达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例如,关于商品,在现代工业化生产条件下,法律只规范商品的交易和监督行为,不足以维护消费者权益,还必须深入商品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通过对商品生产全过程的规范,才能确保投入市场的商品不构成对消费者的危害。《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本法”这些行为包括:(一)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上述规定中,食品的加工、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添加剂等,均属于食品生产过程的具体环节问题,生产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与最终食品的安全有关,因而都被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规范范围。这就是说,要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必须深入食品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只有从食品生产的各个环节严把安全关,才能确保食品的安全,才能有效维护消费权益。法律规范的领域向社会生产系统内部纵深方向扩展的现象,也存在于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工程建筑法、医药卫生法、交通运输法、民用航空法、武器装备法等诸多法律领域。如,劳动法将劳动安全卫生纳入其规范范围,【16】环境保护法将企业排污设备和生产工艺纳入其规范范围,【17】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资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安全警示标志等纳入其规范范围。【18】
 
  在法律所扩展的这些领域里,许多问题具有科学技术问题,是标准规范的固有领域。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生产的条件、包装材料、贮存与运输条件、食品容器、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添加剂等,必须满足何种要求,才能确保食品的安全,均为科学技术问题。以权利义务配置为规范方式的法律并不能对这些问题给出合理的答案,只有标准可以解决这些科学技术问题。因此,在《食品安全法》里,大体涉及这些食品安全的科学技术问题时,都明确规定要援引标准。如,关于食品生产用水《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9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26条还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覆盖的范围(内容)做了明确规定,【19】第33条对“食品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保障”做了一般性规定。在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工程建筑法、医药卫生法、交通运输法、民用航空法、武器装备法等诸多法律领域,当法律所规范的问题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时,同样明确规定援引标准。因此,在法律所扩展的领域里,当问题涉及到科学技术时,标准与法律就呈现出融合的现象。
 
  其次是标准化的领域不断扩大,标准直接进入法律所固有的领域。从历史来看,标准化的领域最早是产品,以后逐渐扩大到服务、管理以及公权力领域。例如,在环境保护、劳工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社会责任等管理领域,大多属于法律的固有领域,公权力领域则更是如此。但是,自上世纪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以来,标准已经逐步进入这些法律的领域。例如,国家标准《社会责任指南》(GB/T36000-2015)的“主题”包括人权、劳工实践、环境、公平运行实践、消费者问题等。这些“主题”本身就是法律固有的规范对象《指南》吸收了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反腐败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将法律的原则和规定转换为标准的语言,转换成具体的指标体系,成为指引和规范企业行为的准则。又如,国家标准《政务服务中心标准化工作指南》(GB/T32170-2015)、《政务服务中心运行规范》(GB/T32169-2015)、《政务服务中心网上服务规范》(GB/T32168-2015),规范的是政府行为,贯彻的是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原则,这本身也是行政法规范的固有领域。再如,审判权的规范,本属于诉讼法规范的领域。近年来,为了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天津、福建等地开展了司法标准化的试点,制定了《少年司法标准化服务规则》、【20】《审判流程运行标准》、《庭审质量标准》、《裁判文书质量标准》、《司法公开实施标准》等标准,【21】将标准引进这一法律的固有领域。
 
  当标准化的领域扩大到法律的固有领域时,标准与法律发生融合就不可避免。在法律的固有领域,所涉行为不仅是法律规范的对象,也成为标准规范的对象,标准与法律以各自机制共同发挥着规范作用。
 
  六、标准与法律融合对于法治与国家治理的意义
 
  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8],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表明标准并非游离于法治之外,而是逐渐地融入法治的系统里,对促进国家法治发挥着其特有的作用。
 
  (一)标准延伸了法律的规范作用
 
  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具有抽象性,当法律规范的对象涉及具体技术性问题时,通过援引标准,即可起到规范作用;如不援引标准,法律就很难发挥对具有技术性的行为的规范作用。在这里,被援引的标准充当着延伸法律规范的角色。例如《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这是法律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但如何界定这项义务,如何评判生产经营者是否履行了这项义务,即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存在着对人体潜在的危害,这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并非法律规范本身所能解决的。这就需要依靠食品安全的技术标准,只有依据食品安全标准,才能判别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存在着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险因素。因此《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款接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并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上都“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33条),这就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法律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起到了规范延伸的作用。这种作用如同工具,当我们的手无法取得远处的物品时,我们可以借助于工具,工具就具有延伸手获取物品的功能作用。标准被法律所援引时,其功能作用就如同人手之工具。
 
  标准具有的延伸法律规范的功能作用,因标准的类型不同而有区别。根据我国现行的标准化体制,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22】《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强制性标准法定地充当着延伸法律规范的作用,推荐性标准被企业采用时,从法律上看,构成了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充当着延伸法律规范的作用。企业标准是企业就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所作出的承诺,对该企业具有约束力,也具有延伸法律规范的作用。对于不同类型标准具有的延伸法律规范的作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制定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得更加明疏。《办法》第1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第18条进而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因此,标准所具有的延伸法律规范的功能作用具有普遍性。
 
  标准具有延伸法律规范的功能作用,使得以权利义务配置为内容的抽象的法律规范之规范性落实到实处,标准与法律融合对于法治的意义首先就在于这一点。
 
  (二)标准化工作的认证机制有利于增强法律实施的效果
 
  在标准化领域里,所谓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对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由认证机构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在其产品和服务上使用认证标志。【23】认证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确认被评估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满足了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以公示评定结果的方式,向公众和消费者传递被评估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信息[9](P.26-27)。认证制度不仅具有提升企业产品、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等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认证是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的有效通行证,也是消费者选择产品和服务的重要依据。由于获得认证的产品和服务是被证明已经满足了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相对于未获得认证的产品和服务,将更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能够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尤其是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24】只有通过认证才能进入市场,认证对于产品和服务来说意义就更大,认证决定着强制性认证产品和服务的命运。
 
  在标准化工作中,标准是认证的依据,是确保认证工作科学性、权威性、规范性的根本保证,认证工作只有以标准为依据,才能****限度地获得权威性和公信力;认证则是标准实施最为有效的手段,是标准得到全面、深入、高效实施的最重要的方式[9](P.33)。
 
  认证制度所构建的标准实施机制与法律的实施机制比较,具有某种优势。法的实施虽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但法律的强制性通常体现在当人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之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彰显法律的强制性,从而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使法律得到有效实施。与此不同,认证制度使得标准的实施主要不是通过事后对违反标准行为的制裁来实现,而是通过事前的“合格评估”来促使生产经营者遵守标准,从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当然,认证制度也会对违反标准的行为进行事后制裁,我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7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但这种制裁是建立在事前认证的基础之上,其与法律的实施主要依靠事后制裁也有区别。
 
  在标准与法律融合的问题上,当标准吸收了法律后,标准得到有效的实施也就意味着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标准的实施对于法律的实施就具有直接的意义。认证制度对于法律的实施的特殊意义,其道理就在于此。【25】
 
  (三)标准对于规范公权力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具有积极意义
 
  传统的标准化领域是产品、服务和管理,均不涉及公权力的规范问题,规范公权力的行为是法律的固有领地,而不属于标准化的领地。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全面推进,标准化领域的扩大,标准也逐渐渗入公权力领域,成为公权力运行的重要规范。
 
  从我国的实践情况看,标准进入公权力领域主要有:政府服务领域和司法领域。在政府服务领域,进入新世纪后,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成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重心。为了规范政府行为,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满足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许多地方政府进行了公共服务标准化的改革和探索,制定了一批公共服务标准。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政务服务国家标准:《政务服务中心标准化工作指南》(GB/T32170-201f)、《政务服务中心运行规范》(GB/T32169-201f)、《政务服务中心网上服务规范》(GB/T32168-2015)。依据《政务服务中心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基本要求》(GB/T32170.1-2015),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的首要原则是“依法依规、科学严谨”要求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应结合政务服务实际,完整、准确地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充分体现科学严谨的原则”。政府服务行为的标准化,充分发挥了标准所具有的精细化、可操作化、通俗化的功能,弥补了法律在规范政府行为上可操作性的不足,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10](P.109)。
 
  在司法领域,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促进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为了规范司法行为,福建三明市、天津市等地的法院积极借鉴标准化工作机制,开展了司法活动标准化的探索。2013年,作为全国首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试点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在全国率先编制了长达400页的《少年司法标准化服务规则》,探索少年司法标准化工作体系,取得了初步的成效;【26】2014年,天津市三级法院开展了司法标准化工作的试点工作,制定了7个司法标准化试点文件,包括《审判流程运行标准》、《庭审质量标准》、《裁判文书质量标准》、《司法公开实施标准》《审判绩效考评标准》、《案件质量问题认定标准》、《合议庭工作标准》,司法标准化试点工作取得明显的成效。【27】司法活动标准化建设,虽然仍在探索中,但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产物,在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司法权的行使,确保司法公正方面,已经显示出其积极的意义。
 
  (四)标准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法治最具显示度的一面。无论是在行政执法层面上还是在诉讼层面上,无论是在民事诉讼领域还是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领域,标准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的作用越来越凸显。例如,在行政执法层面上,安全生产执法中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认定很重要的一面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食品安全执法中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认定也是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了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在诉讼层面上,合同纠纷中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是因为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刑事案件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刑法》第143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刑法》第145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认定(《刑法》第146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认定(《刑法》第148条)等,均以违反标准为事实依据。在上述这些涉及标准的违法行为的法律领域里,如果离开了标准,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就无从对违法行为做出认定,标准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七、结语
 
  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已经遍布法律和标准化的诸多领域,其对于法治和国家治理的意义日渐凸显。关注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在法律制度中积极引进标准,发挥标准之于法律延伸规范等作用,应成为法治的重要课题,这一课题应受到法学的关注。本文仅在于提出这一问题,尝试着从法和法治的层面解释这—法律现象,也算是法学对这一法律现象所做的初步反映。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中,法律、法规近万部,【28】标准则多达数十万项,【29】本文只是选择其中为数极少的法律文本和标准文本作为素材,探讨其间标准与法律的融合问题,不无挂一漏万、以偏概全之嫌。有关标准与法律的融合问题,有待检视更多的标准和法律文本进一步深入研究。同时,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对法治和标准化工作的双向相互影响问题,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对我国法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整体方案的影响问题,以及法律与标准融合的模式及其适用领域问题,标准与法律如何融合才能获得“****秩序”【30】等问题,均有待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倘若本文在标准与法律的融合问题上,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学界对标准与法律的融合问题的关注,产出更多的研究成果,这就达到本文写作的目的了。
 
【注释】
【1】《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GB/T20000.1-2014)。
【2】《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在我国,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者均为政府,标准的制定权是公权还是私权的问题,值得讨论。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标准的制定权属于公权,那么我们就无法解释国际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权利来源,因此标准的制定权应为私权或者应为私权属性的权利。
【5】关于标准与法律的区别,可参考白桦、洪生伟系列论文“立法和制定标准的比较分析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比较分析研究之一”,载《标准科学》2009年第2期:“执法和实施标准的比较分析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比较分析研究之二”载《标准科学》2009年第7期:“法律和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比较分析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比较分析研究之三”载《标准科学》2010年第3期。其他可参考的研究成果还有:李晓林“法律与标准关系简析”载《标准科学》2009年第11期;柳经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基于标准著作权保护的视角”载《法学》2014年第8期。
【6】廖丽、程虹“法律与标准的契合模式研究——基于硬法与软法的视角及中国实践”载《中国软科学》2013年第7期。该文借鉴硬法与软法的理论,对我国法律与标准“契合模式”的分析,可供参考。
【7】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是美国政府为加强消费品安全监管而设立的独立机构,委员五名,均由总统任命;委员会主席征得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李怀林主编《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中国标准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8】SA8000制定于2001年,后经2004年、2008年修订,最新版本为2014年修订的版本。
【9】《国务院关于当前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
【10】法律规范的构成,理论上有三要素说与二要素说之分,二要素包括行为模式和后果(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1页),本文取三要素说。
【11】有关标准规范与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参见柳经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基于标准著作权保护的视角”载《法学》2014年第8期。
【1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GB/T20000.1-2014)。
【13】《标准化法》第12氣《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9条。
【14】例如《禽白血病诊断技术》(GB/T26436-2010)归口全国动物防疫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起草单位:山东农业大学、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华南农业大学,主要起草人:崔治中、孙淑红、赵鹏、杨素、沙才华、廖明、曹伟胜。《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2009)归口全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局,主要起草人:李小林、邢立强、江洲、孙广芝、刘学英、刘植婷、史立武。
【15】标准化学界的研究已经注意到标准与法律的互补性。例如,李晓林在“法律与标准关系简析”一文中指出,标准与法律“具有互补性”,“法律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往往需要通过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服务要求来得到具体实施和实现,这就是标准的技术支撑作用”;王世川、马艳霞在“小议我国标准与法律的关系”文中也指出“标准是法律的补充”,“标准是落实法律的有效手段”。
【16】《劳动法》第六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其中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7】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第43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18】《安全生产法》第2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21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3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9】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内容)包括:(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20】胡彩凤、林腾龙:“三明法院推进少年司法标准化建设成效明显”,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7/19/13278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11-15。
【21】“天津法院积极探索推进司法标准化工作”http://www.022net.com/2015/1-5/44554815223365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11-15。
【22】《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23】《认证认可条例》第2条、第24条、第25条。
【24】国家质检总局于2001年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制定了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09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为,因此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也被称为“3C认证”。
【25】司艳、郑祖玄在“非强制性标准与法律文中讲述了一个事例:国内某著名家电企业为了获得沃尔玛的供应商资格,不得不按照沃尔玛的要求,实行每周六日工作制,以符合SA8000的相关条款,而此前,该企业员工每两周仅有一个休息日。
【26】胡彩凤、林腾龙:“三明法院推进少年司法标准化建设成效明显”,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7/19/13278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11-15。
【27】“天津法院积极探索推进司法标准化工作”
http://www.022net.com/2015/1-5/44554815223365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11-15。
【28】根据2011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
【29】截至2013年底,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30680项,备案的行业标准37882项、地方标准27658项、企业产品标准34.5万多项,企业服务标准等因未要求备案无统计数据。中国标准化研究院《2013中国标准化发展研究报告》,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30】“****秩序”是标准化工作的目标,是制修订标准的宗旨。这一概念对法学研究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法学界,人们研究 法律问题,谈的多是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观念,少有说“****秩序”的。但是,现代法治讲的是“良法善治”实行法治的目的是构建良好 的法律秩序“****秩序”应该成为法律秩序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廖丽、程虹:“法律与标准的契合模式研究——基于硬法与软法的视角及中国实践”,载《中国软科学》2013年第7期。
[2]王世川、马艳霞:“小议我国标准与法律的关系”,载《标准科学》2012年第3期。
[3]刘春青:“技术法规与标准的融合——美国政府高度重视利用标准化成果的启示”,载《标准化研究》2008年第10期。
[4]司艳、郑祖玄;“非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载《世界经济情况》2006年第24期。
[5]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标准化若干重大理论问题研究》,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版。
[6]刘春青、鲍建忠:《欧盟技术法规——市场准入的依据》,中国计量出版社2004年版。
[7]李春田主编:《标准化概论》(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8]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9]刘宗德:《认证认可制度研究》,中国计量出版社2009年版。
[10]黄恒学、张勇主编:《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来源:《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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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经纬:《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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