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

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


发布时间:2016年8月16日 肖建国 点击次数:5107

[摘 要]:
补充责任在民法上具有独立的价值,但在实践中的诉讼形态并不统一。多样化的诉讼形态不仅使实践操作复杂化,而且减损了补充责任设立之价值。有必要将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从认定责任的顺序性修正为履行责任的顺序性,并以牵连必要共同作为适用必要共同诉讼之解释,将补充责任履行之条件限定在申请强制执行之顺序。在《民法典》编纂中确定并统一补充责任的适用形态与规则,统合散落于民商事规范中的补充责任,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纷争。
[关键词]:
民法,补充责任,诉讼形态,先诉抗辩权

    编者按: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分离固然在诉讼法学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诉讼法学者所抱有的“确保诉讼法学相对于实体法学的独立性”之学问热情下,学科的分立及由此带来的学者分化无疑影响到二者的交融发展。时至今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内在关联之密切:一方面,民法的相关规定往往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构成;另一方面,实体法律永远只是真理的一半,私法权利有赖于程序法完成其诉讼上的实现。在民法典编纂之际,我们启动并将继续开展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对话,希望对于完善民事立法、深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有所裨益。本期主题研讨的组稿工作由中国政法大学肖建华教授主持,在此谨致谢意。

  补充责任属共同责任的一种,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先行履行,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负担补充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履行余额递补履行,并以满足债权为限的数个清偿责任。[1]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两种共同责任形式,未建立体系化的共同责任,而是通过其他民商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创制了补充责任。基于补充责任“顺序性”的特点,基础债务人(直接责任人)与补充债务人(补充责任人)在履行债务上有着严格的顺序限制,因而在当事人适格、诉讼形态、既判力的范围及执行当事人等方面与其他共同责任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并未针对补充责任适用统一的诉讼程序,而是存在着多样化的程序适用方式。这无法充分体现补充责任的特点,甚至直接通过适用程序更改了补充责任设定的价值分配,实际沦为简单的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实体法设定补充责任的目标不能实现。补充责任在域外法律也有所涉及,但仅限于特定类型,[2]并未有我国应用之广泛。[3]我国实体法之讨论中,虽然一直强调补充责任“顺序性”的特点,却并未在立法中明示。这就造成了诸多问题,如补充责任人的诉讼地位为何?补充责任人应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是否允许在未对直接责任人起诉之时,直接对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这一系列问题仅靠现行《民事诉讼法》无法解决。借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有必要从实体法角度完善共同责任形态,明确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完善其适用之特定诉讼程序,避免补充责任沦为其他共同责任形式的附庸。

  一、实践中补充责任诉讼形态之检讨

  在实体法没有对补充责任进行特殊化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补充责任适用的诉讼形态差别非常大,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

  第一,适用单向必要共同诉讼,认可补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4]如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一般保证责任,权利人有两种选择:第一,单独起诉直接债务人,此时成立普通诉讼,补充责任人并不参加诉讼;第二,权利人单独起诉保证人,但此时法院应当将债务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此时直接债务人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实体法学者一般将此解释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形式。[5]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针对上述规定,《民诉法解释》第58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这与一般保证责任人的诉讼形态相同。

  第二,将补充责任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形式列在诉讼中,不认可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三项规定:“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以普通诉讼的形式对待补充责任,不承认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起诉补充责任人,也可以起诉直接责任人,或者将两者共同起诉。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亦不会追加直接责任人,实践中亦采取此种做法。[6]

  第一种做法首先肯定了补充责任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并在解释论上采纳了单向必要共同诉讼这一诉讼形式,得到了大部分实体法学者的认可。但此种解释存在两个比较明显的问题。第一,与共同诉讼的判定标准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形式,而必要共同诉讼判断的标准为同一诉讼标的。根据我国通说,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在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之时,其诉讼标的为权利人与直接责任人间的法律关系。在起诉补充责任人时,追加直接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后,法院要审判权利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以及权利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当识别为两个诉讼标的。依民诉法规定,此时应成立诉的合并,不能直接适用必要共同诉讼,而应当适用普通共同诉讼。但普通共同诉讼并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环节,这就与强制追加直接责任人的规定相悖。此问题根源于以起诉顺序而非诉讼标的的合一性作为判断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这也是为什么只有在非常有限的补充责任类型中适用此种程序并且多为实体法学者倡导的原因。第二,违反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基本法理。“作为原告方而言,针对数人的关联请求若能在一个程序中获得审判,那么就会产生如下便利,即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来实现其诉的实质性目的。”[7]若权利人仅起诉直接责任人,依单向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应当不考虑补充责任人的地位。作出裁判之后,直接责任人若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权利人仍可以另行起诉补充责任人。而在权利人共同起诉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时,其必须依据共同诉讼作出合一的判决。[8]虽然两种形式均可以满足权利人实现债权的要求,但却会给权利人带来更多的诉累,在存在同一给付目的的前提下,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所缴纳的诉讼费用与共同起诉二者缴纳诉讼费用相同,分开起诉则需要缴纳两次诉讼费用,而法院则需要对同一给付目的为两次审判,在诉讼爆炸的今天无疑会给法院增加负担,违背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理。.

  第二种做法将补充责任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拉入诉讼,不承认其享有先诉抗辩权。此观点认为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来处理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可以满足“诉讼公正与诉讼救济”两种价值标准,从而为最优的选择。[9]但此种观点也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第一,限制了权利人的诉权。补充责任人若作为第三人,权利人不能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限制了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享有的诉权,这与实体法的目的也是相悖的。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中,很难解释权利人不能直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而在公证侵权纠纷中,也很难解释为何不能直接起诉公证机构。实体法在设定补充责任之时,仅仅是对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顺序进行了限定,而非剥夺了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享有的诉权。如果将补充责任人全部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权利人在起诉之时只能将补充责任人列为第三人。若采纳此解释方式,则所有共同诉讼中的被告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实际改变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的地位。第二,造成了补充责任人权利与责任不对等的状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诟病由来已久,主张改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呼声甚高。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享有完整的当事人地位,不能享有完整的当事人权利,补充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缺乏履行能力之时可能完全承担其责任,这使得补充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置补充责任人于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形态也不能自圆其说。

  第三种做法允许权利人直接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不认可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这种做法认为直接债务与普通债务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债务,并不限定任何起诉顺序。实践中主要出现在侵权领域中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的情况,受害人往往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请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虽然这属于直接责任人无法寻找的特殊情况,然其所适用之程序也不能自圆其说。第一,如果允许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裁判之后补充责任即应当履行,此时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便无法体现,原本的按序责任变成了平行责任,补充责任也只能称之为“按份责任”甚至“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徒有其名。虽然此时要求起诉或追加直接责任人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应当从设定侵权补充责任的合理性上予以反思,或者将其作为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予以设定,而并非单纯的牺牲或改变程序上的规则。第二,若权利人一同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呢?如果可以是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呢?如果是必要共同诉讼,为何不能依职权追加直接责任人?如果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是否允许享有不同管辖权的法院分而诉之,这样又会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呢?可见,此种做法也是以起诉的顺序来确定补充责任,违背了由诉讼标的识别共同诉讼的基本方法,从而造成程序内部不可调和的矛盾,并非一种理想的程序。

  二、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之程序定位

  以上三种程序在诉讼形态方面均不能合理保障补充责任的实现,而且将引发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范围以及执行当事人等方面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寻找到一种适合补充责任适用的程序,必须明确补充责任“顺序性”在程序中的映射。从补充责任的定义来看,其核心为直接债务人或基础债务人不能履行之后才由补充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学界所言之“顺序性”。传统理论认为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划分不是实体意义上的,仅具程序上的意义,是连带责任中的特殊形式,被称为补充连带责任,以与无履行顺位之分的一般连带责任相区分。[10]这种观点虽然并不全面,混淆了一般补充责任与普通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但却点出了补充责任在程序法上的意义,即“履行顺位”的差异。而上文提到的实践中的做法均试图将此顺序或先诉抗辩权机械地解释为起诉时的顺序性,从而产生许多程序内部的冲突与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应当解释为履行责任的顺序性而非起诉或确定责任的顺序性。理由如下:

  首先,从实体法理论来看,在解释起诉先后顺序之时,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请求权,对补充责任人也享有请求权,但两请求权之目的均为同一给付,可能出现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因此应当属于具有先后顺序的请求权竞合,这同时也构成了补充责任的基础。[11]但是,传统请求权的竞合是在处理多个请求权并存而为同一给付之时,应当由原告择一行使权利的情形,并未涉及请求权先后的问题,程序上也没有对应的先后行使顺序,否则就可能造成对诉权的不当限制。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尚且未有此规定,补充责任为何要独树一帜呢?实体法在立法之时也并未明示必须起诉直接责任人在先而不能先起诉补充责任人,即使在《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也没有限定权利人起诉的顺序,又怎么能将其作为具有先后顺序的请求权的竞合呢?这种解释方式将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混淆,将本该在责任履行阶段实现的顺序提前到确定责任阶段。因此并不能因为权利人享有对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请求权,且补充责任人履行责任的后位性,就将二者相加并解读为起诉顺序上的差异。而且,起诉引起诉讼系属后,只能判定直接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而非其实际履行责任,此时履行补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立,权利人不可以直接申请对补充责任人强制执行。因此,此问题之关键是寻找履行责任在诉讼法上的映射,并据此来作为补充责任顺序性的具体程序表达。因此,笔者认为,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应当具体转化为强制执行申请权之顺序性,在确定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后,由权利人按照先申请强制履行直接责任后申请履行补充责任之顺序实现。

  其次,诉讼程序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目标,裁判仅能确定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是否负有特定之义务与责任,强制确定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排序实无必要。在审判程序中,即使按照先后顺序确定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也不当然触发补充责任履行的条件。换言之,裁判文书仅能载明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以及其履行的先后顺序及条件,即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力应附条件。起诉或审判的顺序性无法满足补充责任“顺序性”的特点,因此如前文中所提到的试图通过限定起诉顺序来迎合补充责任并不符合补充责任创造的制度逻辑。

  最后,执行程序旨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权利。在直接债务不能完全履行之时,执行名义中所载的补充债务人的履行条件方得成立。在此之前补充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而非拒绝判定其应承担补充责任,此为执行中的顺序性,也为先诉抗辩权应有之意。因此,补充责任的顺序性特征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体现。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到的,虽然主要责任人与其他责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但在执行阶段,通常须先执行主要责任人的财产,只有在主要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12]补充责任的这种“顺序性”已经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有所体现,《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处虽然也提到了未经审判或仲裁,但补充责任履行的最终条件仍旧为“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又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侵权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亦是在执行程序中判断两者的“顺序性”。因此,笔者认为在选择补充责任所适用之程序之时,应当立足于“实现责任的顺序性”,从而彻底改变现阶段的“认定责任顺序性”这一做法。

  三、补充责任诉讼形态之修正

  根据上文对“顺序性”的探讨,笔者认为,现阶段,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采用如下之程序:

  第一,不区分起诉顺序。根据处分原则,原告有权决定起诉的相对人,只要实体法规定了补充责任,可以任意起诉直接债务人或补充债务人。这样既可以避免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也无需将补充责任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二,采用必要共同诉讼形式,以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进行解释。从程序法角度来说,无论原告起诉直接债务人抑或补充债务人,法院均应当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债务人,两者成立必要共同诉讼。若需要追加补充责任人,权利人可以申请放弃对其起诉,舍弃债权。如此就协调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冲突,防止对单个责任人作出裁判而可能面临的事实认定冲突问题。在寻找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之时,可以通过牵连的共同诉讼予以解释。我国理论界将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两类:一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主要是由实体法规定;二为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章武生教授和段厚省教授在借鉴美国合并诉讼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增加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虽然诉讼标的不是单一的,但由于当事人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并且法院也必须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做出统一的裁判。[13]两者的牵连性体现在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认定之时不能相互矛盾,符合适用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诉讼的条件。在牵连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可能有相互损益的关系,提出主张与证据各自独立,法院须根据各自侵权构成与否判断其责任。尤其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中,如果直接责任人责任不成立,则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追究安保人补充责任,而要适用同条第一款追究安保义务人的单独责任,所以将两者合一进行审理实尤为必要。此种解释,巧妙地将共同的诉讼标的扩大解释为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标的,使补充责任诉讼中追加共同诉讼人的做法有了立足之处。正如高桥宏志教授所说,“……按照该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这种标签式的演绎方法来处理案件就会产生不妥之处,而这要求我们根据案件的变化和具体情况来做出微观的灵活处理。这才是共同诉讼的实际面目,像这样灵活地理解共同诉讼体系才是本来应有的姿态。”[14]

  第三,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履行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直接责任人无法履行债务”,此为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应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人员予以判断。具体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关追加执行主体时,可以类推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的规定,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裁定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15]由于补充责任人必然以共同诉讼人的形式参加了诉讼,执行机关追加执行主体就不会存在程序保障缺失的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如何界定“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实体法没有给出答案,只能从程序法中寻找答案。由于执行活动具有阶段性,被执行人财产的发现也具有阶段性,如果直接责任人故意隐匿财产来伪造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或出现现阶段没有财产但是在未来可能获得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怎样执行?在我国普遍存在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找执行财产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确定“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呢?笔者认为,此问题涉及执行程序,需要结合我国的执行程序进行深入研究,现阶段可暂时采取两种解决方式:第一,可以对执行设定一定期限,在执行开始之后六个月的时间内,直接责任人没有财产或者现有财产不能完成清偿,执行机关可以自动开始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为了方便被侵权人实现权利,对直接责任人申请执行可以视为对直接责任人执行之后可以对补充责任人进行执行,从而提高执行的效率。第二,可以赋予执行申请人申请变更执行人的权利。《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仅仅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依职权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而执行申请人不能直接申请要求变更执行人。如果出现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执行申请人可以直接要求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执行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可以采取形式化的查明,并不违背执行程序的基本法理。同时,为了保障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如果执行机关在未穷尽之时即追加补充责任人,或执行申请人主张的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不属实的,补充责任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补充责任程序问题之反思与展望

  民法上的补充责任无疑具有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同的独特价值。在责任承担上,补充责任强调当直接责任人无法清偿之时由补充责任人予以承担,这弥补了按份责任中债权人无法得到完全给付的缺憾;补充责任的履行附有条件,强调补充责任人是对直接责任人不能给付的部分予以承担,在责任承担上既有先后性又有补充性,矫正了连带责任对债务人的过于苛严,合理地分配了债务人之间的义务;补充责任履行之后,在债权人得到赔偿的范围内债务人的责任得以消灭,避免出现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的情况。可见,在理论上,补充责任制度能够公正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给予债权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使债权人的给付获得双重保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了债务人的责任程度,不致使其承受过重的负担,这样的承担方式就显得比简单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更加公平。[16]但补充责任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究竟是否可以实现补充责任设定之初的目标呢?从当前的程序运作来看,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笔者认为这一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归结为三点: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身过于粗疏与原则,无法应对过于复杂的程序要求,仅有的多数人程序根本无法应对多种共同责任的适用需求,缺少合适的程序来保障补充责任的实现。例如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仅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普通共同诉讼制度,而未区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尽管《民事诉讼法解释》努力列举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的类型,但其仅限定于特殊的纠纷类型,缺乏总括式的规定,这使我们无法利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来解释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而只能在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间徘徊。尽管可以利用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来进行解释,最终无法逾越没有实定法规定的阻碍,同时也受牵连共同诉讼概念与适用类型不确定的影响。而且必要共同诉讼过度依职权追加被告,呈现出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与我国民事诉讼不断弱化职权主义的大趋势相偏离,注定会引来反对声音。

  第二,实体法与程序法研究被条块式分割。补充责任是民事实体法研究之问题,而补充责任的程序适用也多为实体法学界所主张,程序法学界极少对此问题进行关注,从而无法将实体法学的程序要求纳入程序法的体系与规范之内。多种程序类型并存虽然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但如果综合起来分析,程序内部存在着激烈的冲突,直接冲击了民事诉讼自身的体系化与规范化,而这一点并未引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重视,例如采有顺序的请求权作为解释就直接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并与诉讼标的的识别发生冲突。实体法与程序法本密不可分,为车之双轮,鸟之两翼。实体法上的规定如何能在程序中得到反映和运用,将直接影响到实体制度设立之目标是否可以实现。现阶段条块分割的现状阻碍了对补充责任乃至共同责任适用程序的研究。

  第三,实体法学并未确立完整而体系化的共同责任制度,使多种共同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规则处于模糊状态。[17]从域外比较来看,补充责任之适用范围极其有限,而我国补充责任之适用竟然可以列举出十几种具体规范。在理论上,我们不否认补充责任具有不同于其他共同责任的价值,但实体法在设定补充责任之时却也鲜有考虑到其诉讼程序问题,对理论的研究多于对实践的研究,从而没有观察到补充责任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的性质与侵权法领域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之诉,而后者则是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进行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两者都属于补充责任吗?[18]比较突出的一点是,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明确规定了三种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与第40条所规定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当作普通的按份责任,实体法学界却未对此作出回应。

  现阶段,补充责任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责任形式,在立法之时也曾有将“补充责任”上升为一般的责任形式的倾向,[19]而其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应当受到相应的重视。在《民法典》编纂之际,有必要从实体法角度明确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共同责任形式,统合散落于民商事法律中的补充责任规范,明确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则与具体类型,认可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设计补充责任应适应的程序性规范,将补充责任的顺序性限于执行程序中。

   【注释】

  [1]也有学者认为采用按序责任一词更加妥当。从程序法角度来说,按序责任更能体现程序运作的过程,但因为近年来实体法学界更多适用补充责任一词,为了用词上的统一,笔者遂在此使用补充责任一词。

  [2]补充责任在域外理论界也一直受到质疑。我国有学者针对我国立法中的补充责任提出了异议,请参见陈传法:《拷问补充责任》,《中国法学会2009年民法年会论文集》。而相关比较法补充责任或补充债务的论述,请参见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法学》2010年第3期。

  [3]对我国民商事立法中补充责任的形态归纳请详见邬砚:《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166页;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法学》2010年第3期。

  [4]尹伟民:《补充责任诉讼形态选择》,《江淮论坛》2011年第4期;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5]张志军:《民事补充责任论》,上海社科院法学所2007年硕士论文,第11-12页。

  [6]谢文哲、宋春龙:《补充责任适用程序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40条为切入点》,《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5期。

  [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9页。

  [8]我国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设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仅仅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列举了可以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定类型。因此若无明文规定,并不能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9]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补充责任亦应当适用第三人的程序。参见曹云吉:《论“民事共同责任”的诉讼形态——以〈公司法解释(三)〉中的民事共同责任为分析对象》,《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3-106页。

  [10]沈关生:《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11]同前注[5],第10-11页。

  [12]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理论的梳理与重构——兼论多数人债务体系》,《私法研究》(第8卷),第197-234页。

  [13]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14][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页。

  [15]该规定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16]在民法理论上,补充责任有完全的补充责任和不完全的补充责任之分。在适用不完全的补充责任之时,由于补充责任人并不对债权人承担完全的给付责任,所以也有可能出现履行补充责任条件成立之后,在补充责任人有完全清偿能力之时,债权人仍然不能得到完全的给付。

  [17]早在2005年,已有学者提出在《民法典》编纂时应注意共同责任体系化的观点,参见俞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若干形态及诉讼程序》,《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18]参见前注[9]曹云吉文,第93-106页。

  [19]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4条规定:“损害事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法条规定在草案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中,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条款并列,体现了立法者将补充责任提升为一般责任形式的倾向,但是在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该条并未被采纳。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刘欢

上一条: 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

下一条: 我国水权取得之优先位序规则的立法建构(上)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