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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两种伦理正当性的模式—读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


发布时间:2016年5月24日 薛军 点击次数:3761

一、生活世界与知识形态
 
    徐涤宇博士的《原因理论研究》一书是汉语法学著述中第一本以原因理论作为研究对象的专著。[1]在我看来,其首要的价值并不在于它系统地“填补”了中国民法学在原因理论上的知识缺漏,而在于它代表了推动中国民法学知识转型的一种努力。
 
    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催生了社会生活对法律规则的迫切需求。变化了的生活世界对法学提出的首要需求是尽快地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这一需求在民事生活领域体现尤其明显。1992年以后,随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任务的提出,民法学界关注的中心基本上锁定在重要民事法律立法问题的研究上。先是《合同法》的起草,然后是《物权法》的起草和更加广泛的民法典的编篆。十多年来,立法论的研究,成为民法理论研究的绝对主流。同时,由于中国民法体系的继受法特征,立法论的研究范式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对国外法律制度的介绍以及对该制度移植到中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对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包括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的关注,又成为焦点。
 
    考虑到立法论研究的主要目的,这种知识形态的出现大体上是合理的,并且到目前为止,它也基本上完成了历史任务。但就变化了的社会需求而言,这种知识形态也逐渐显露出其弊端。首先,服务于规则体系之建立的立法论研究,对具体规则在实践中的运作不太关注,而满足于就规则论规则(这也是没有办法的,因为关于规则的实践效果的知识不可能即刻获取,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其次,在移植法律规则的过程中,对被移植的规则本身的认识相当地平面化,不太关注规则背后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因素。这两个方面的缺陷,在以立法论为主导的知识形态中,并不构成严重的欠缺。但是,当大规模的立法工作趋于完成,生活世界对法学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让法律规则得到实际运用时,上述法学知识形态就要面临转型了。
 
    可以预测的是,随着大规模立法工作(就民法而言,同时又是法律规则移植工作)的结束,未来中国民法学的知识形态将朝着两个趋势发展。第一个趋势是更加关注具体的实务问题,注重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的知识形态;第二个趋势是不再以“移植”和“继受”的心态去“学习”(learn)西方法律文化,而更多的是试图在更高的层次上去研究(study)西方法律文化,并且在平等对话的层次上,对其进行批评性的分析,为创造中国的法学知识形态提供学术支持。
 
    上述第一个趋势,已经为不少学界同仁所认同,在此可存而不论;第二个趋势则需要进一步说明。对此,我们可以从几年前民法学界发生的一场关于“吃偏食”的争论说起
 
    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有学者提出中国民法学“吃某国偏食”的趋势需要改变。[2]这一提法后来引发了一些争论。不少学者认为,由于历史的因素,德国模式已经是中国民法的传统了,因此在法律继受的时候,不宜更换已经形成的“路径依赖”。[3]从非西方法律传统的社会对西方法律移植的历史来看,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比较便利、稳妥的方法往往是整体移植。在不明就里、一知半解的情况下,随便地把一些来自不同法域的制度揉合在一起,往往导致法律制度内在的体系违反。[4]所以,在法律移植中,出于整体继受的要求,吃某一个国家的“偏食”,基本上是合理的。但是,在我看来,中国民法学界开始有人提出“吃偏食”的问题,就这一现象本身而言,它更多是透露出一种新的理论态度。这种理论态度主张以一种“研究”的心态而非“学习”的心态去面对西方法律文化。即使中国民法在整体上借鉴了某一国家的体系,我们还是要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去了解那些与该国不同的东西。因为,无论是事物的共性还是个性,都是在对比中才得以呈现;自我往往是通过它者才得到定义。所以,出于研究的目的,出于更加深人地认识的目的,都必须跳出被观察的对象本身,才能够加深对对象的认识。在这个意义上,主张中国民法理论研究要“吃杂食”,其实是关于中国民法学知识形态转变的一种比喻式的表达。
 
    徐涤宇博士的著作让这一比喻找到一个现实的例证。从学术资源和背景看,作者属于“吃杂食”的。在拉美游学的经历,翻译拉丁美洲民法典的经历,对西班牙语和法语学术文献资料的关注,这一切都使得他吸收了不少在中国民法学的知识谱系中显得“另类”的学识。但是,“吃杂食”的结果是:他分析问题的视野更加开阔,学术研究更加纵深。
 
    就原因问题而言,在德国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它一般被视为一个与不当得利的制度构成相关联的间题。虽不说相当生僻,但是很少被进行深人的理论挖掘。[5]这一点也可以从多年来中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几乎毫无关注来得到证实。但是,如果跳出德国法本身,就可以发现,原因问题绝不简单,它牵涉的问题极为广泛。在法国法(包括意大利法)中,除当事人合意外,原因也是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而这一要件在德国法中是不存在的。仅就此而言,似乎德国法更为强调纯粹的合意主义(consesnuallsmo)。但是,颇为诡异的是,法国法上的合同的最重要的特征是将合意主义贯彻到底,甚至合意本身就可以直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在德国法上所有权的转移却需要另外的独立的物权行为。这些差别究竟意味着什么?另外,作为德国法特征制度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抽象性),究竟与一般意义上的原因理论(特别是不当得利法中的原因问题)有什么关联?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如果就德国法而论德国法,很难得到深人说明。
 
    对这一问题,作者采取了知识考古学的和比较法的进路,不把自己局限于对某一具体国家的某一制度的研究,而是把原因问题放在整个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加以分析,通过对原因范畴从罗马法到欧洲主要法律体系的发展的分析,来勾勒原因理论在欧洲大陆法律传统中的“意义脉络”,在这样的脉络中去把握原因制度在各国实在法制度中所呈现出来的差别。正是在这一点上,我认为这一著作超越了立法论研究的理论范式。在这里,没有“寻求方案”的焦虑,关注的中心并不是在原因问题上是德国模式还是法国模式优越,作者所追求的是对原因理论的一种文化的解释。[6]
 
    超越立法论研究范式的结果是,作者在更加宏大的知识背景下,从实质正当性和形式正当性这两种不同的民法伦理模式的角度,从私人之间财产流转秩序的社会控制的角度,概括了原因理论在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意义脉络。这一研究有助于我们透过具体法律制度差别上的枝枝叶叶,去直接认识和理解原因理论在欧洲法律文化中的深层次的内涵。可以说,就是在这一点上,《原因理论研究)一书超越了制度介绍的层次。这是一本关于民法的基础理论研究的著作。
 
二、意志论的历史维度
 
    著作的第一章“导论:问题、路径和方法”开门见山,以传统民法理论中作为合同(或法律行为)效力正当性之说明模式的“意志论”所存在的问题作为发问的起点。这一提问本身就表明了作者的理论追求。因为“意志论”或者说“意志主义”(vofuntarism),乃是整个传统民法理论体系的中枢,它不仅构成合同或法律行为的伦理正当性的基础,同时它也是主观权利理论、意思自治理论、所有权绝对理论、过错责任理论等其他民法基本制度的基石。如果意志主义在某一个方面被有根据地质疑,,或者其有效性受到限定,那么很有可能这就是一系列连锁反应的开端,而最终的结果将是一个学术范式的终结。
 
    虽然作者明确宜称,他探讨原因理论“最终是要服务于自由主义合同之效力正当性的说明”,[7]但是他对意志论所进行的理论解构,实际上已经远远超越了为合同效力的正当性问题提供某种自由主义色彩的解释,而是无可置疑地,至少在关于合同效力之来源和正当性方面宜告了意志论本身所具有的历史性的维度,因此也就破除了这一理论模式具有某种超时空的正当性的神话。
 
    就起源而言,发端于近代自然法理论的意志主义的私法理论范式,是现代性的的宏大叙事和理性规划在民法领域的表现。[8]在现代性的理论范式中,制度进化、历史连续性、目的论是常见的,并且很少得到批判性反思的理论预设。对此,作者运用“知识考古学”的手术刀,将那些掩盖在名词的同一性之下的“断裂”、“差异”一一予以解剖。
 
    通过对罗马法上的契约类型的分析,采用历史语境的解释,作者提醒我们注意,罗马法上还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契约范畴,而是采取类型强制主义,并且这些不同类型的契约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其依据是不同的。换言之,罗马法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关于契约效力之正当性的说明模式。虽然在罗马法上存在合意契约,但这只属于罗马法上的契约的一种类型,并且即使合意契约本身,它所包括的类型也是固定的,因此,我们不能想当然地把它与现代法中的契约概念等同起来。[9]就这一事实而言,意志论完全不能解释罗马法上的合同效力的正当性。
 
    运用历史分析方法,[10]如果没有足够的历史感以及将论题还原到其原本的历史语境中去分析的学养,对历史的提及就只会沦为纯粹的史料介绍,历史也就仍然是“死”的历史,它的“意义”就不可能凸显出来。中国民法界虽然有不少论文在论述某一制度的时候,也会照例提一提罗马法上如何如何,但其在论述中的意义往往仅限于聊备一格、有此一说而已。
 
    但是徐涤宇博士没有这样做。他把关于罗马法规则的论述当作知识考古学之旅的起点,在接下来的对中世纪的原因理论的论述中,他并没有把先前关于罗马法的论述抛开,而是时时穿梭往来于罗马法上文本的原初含义,以及同样的文本在中世纪法学家(特别是巴托鲁斯)面对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生活形态,赋予文本以新的含义之间,通过二者的对照,去展示同一名词,同一文本在历史发展中如何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作出了新的解释。知识发展中的断裂也因此被清晰地揭示出来:原本仅仅涉及罗马法中的无名契约的原因,被注释法学家改造为一个具有一般性的范畴,成为交换意义上的对价物。原因也因此具有了它本来并不具有的赋予合同以伦理正当性的价值。
 
    运用这种分析方法,自然能够看出一些非语境论观点的缺失。作者以一个相当权威的学者梅因为例,严厉批评了那种试图通过对罗马契约法的曲折解释,来完成一个关于契约概念的历史连续性的建构的企图。[11]
 
    通过知识考古学的方法,揭示出原因理论上所存在的古代与中世纪之间的断裂之后,作者并没有就此止步。他进一步解释了这一断裂何以可能发生。作者运用了整体史观的方法,通过对中世纪的一般意识形态结构的分析(这主要体现为托马斯神学与希腊亚里士多德美德伦理的结合)去寻求解释为什么在中世纪出现了将合同的伦理正当性建立在原因基础之上的努力,有力地论证这与当时主流意识形态中的美德伦理(交换正义和慷慨)存在密切的联系。[12]
 
    不过,上述美德伦理,在中世纪浓重的神学形而上学的背景下,迟早会被形而上学的关于人的自由意志理论所吸收(如果人没有行动的自由,就没有道德选择的能力)。[13]在中世纪的语境中,人的自由意志更多是一个经院哲学的理论设定,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人的原罪和神的恩典之类的神学形而上学问题。[14]在这样的情况下,调整人际关系的美德伦理,在社会生活中仍然要发挥相当大的作用。但是,进人到近代以后,在人文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影响之下,人的理性的地位被大大提升,人的自由意志的神学背景开始消褪,因此更多地指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时候,就必然会产生美德伦理与意志论的碰撞。这在法学上就表现为古典的原因理论的式微以及整个法学的意志论的转向。[15]
 
    通过这一番勾勒,意志论的历史维度已经得到清晰的展示:它仅仅是近代独特的社会惫识形态结构下的产物,它并不伴随着合同制度发展历史的全过程;在另外一个方面,在历史上曾经存在不同的关于契约效力之正当性的不同说明模式,而意志论本身并不能完全解释历史上存在的诸多契约现象。
 
    在结束这一部分的论述之后,作者为第二章第三节设定的标题是“近代法学精神的转向和古典原因理论的式微”,但是作者并没有深人分析意志论如何取代古典原因理论或者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厘定,而是迅速转人到对原因理论在现代法国法和德国法上的发展的论述(第三章和第四章)。
 
    作者的这种安排自有其深意。虽然作者从关于契约效力的意志论解释模式人手,并且综合运用各种方法论证意志论本身所具有的历史性的维度,但是,作者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要彻底否定意志论作为契约效力正当性的一种说明模式,而是要对意志论模式本身进行某种限定。限定的工具就是原因理论。为此,作者必须去具体而细致地勾勒在意志论主导之下的现代两大民法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中依然蜿蜒存续的原因理论,由此凸显出意志论和原因论之间的内在张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一著作虽然以原因理论为研究对象,但贯穿始终的却是对作为传统民法范式之基础的意志论的反思。
 
三、原因理论与意思自治之限定
 
    严格来说,在纯粹的意志论的理论范式中,原因理论的存在是完全多余。[16]如果说当事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理性主体,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允诺承担责任,那么基于当事人的相互允诺而达成的契约就自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求当事人达成的契约必须具有一个原因,似乎显得多余。这种论断可以针对那些将原因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法国法族。对于不将原因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德国法族来说,问题也差不多。一般性的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要求私人之间的财产利益流转都必须得到一个正当原因的支持,否则,这种财产流转会受到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攻击。问题是,如果已经认定当事人具有理性行事的能力,那么为什么又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秩序进行控制呢?
 
    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涉及原因理论与意思自治之限定的重大理论问题。
 
    原因范畴的最实质性的功能在于,它是对那种无限制的意志论模式(它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客观的外在的限制。无论是坚持将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法国),还是通过建立一般的不当得利制度,从而要求财产流转必须以一个正当的原因作为支撑(如德国),其实都是以某种方式主张私人行为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两道关口:一是当事人必须自愿达成某种利益安排,二是当事人达成的利益安排,必须符合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进行的正当性的衡量。[17]
 
    这两道关口,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私人利益的双重保护机制:即使当事人因为某种动机而表达某种惫思,他并不必然就受到约束,他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还要受到从原因出发而进行的判断。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客观的原因要件发挥的是对私人利益进行“兜底保护”的功能。[18]
 
    但是,不可否认,原因范畴也可能成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不正当的限制。因为原因的设定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控制,由实在法的立法者所设定,所以,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原因范畴,将自己的伦理道德观念甚至某种特定的经济政策,强加于私人生活领域,从而剥夺私人意思自治的空间。[19]
 
    因此,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在欧洲法律传统中这种潜在的意志论加原因论的双重结构。
 
    作者的答案是,意志论模式和原因论模式,其实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民法伦理模式:前者是形式主义的,是与价值无涉的,主要关注当事人利益博弈之程序性公平;后者则是实质主义的,是价值关涉的,不仅关注当事人利益博弈的程序性的公平,而且对利益博弈的最终结果也要作出某种实体评价。进而言之,这两种模式对私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当性基础的看法上存在一种主观正当性和客观正当性的区分。前者认为当事人的意志本身就足以证成其行为的伦理正当性。因为,个体是自己的利益****判断者,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后者则认为伦理正当性是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的产物,而个体的观念和意志也是这一环境的产物,所以不可能脱离出这一环境去抽象地讨论和评价无背景的个体意志的伦理正当性,因此伦理正当性的判断,必须要超越个体性、主观性的概念。[20]
 
    解释这两种伦理模式,其目的并不在于判断对错,然后择一而从。作者所追求的是,通过对欧洲大陆主要民法模式的梳理,凸显出这样的一个事实:在欧洲民法传统中,一直存在着形式主义的伦理正当性和实质主义的伦理正当性的张力。这两种模式之间并不是对与错的问题。由于社会思潮的不同,以及更加主要的,由于生活世界所面临的主要问题的差别,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论和实践,可能会在这二者之中更为强调某一方面,但是另一方面从来就没有消失过。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们就可以理解在意志论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为何古典的原因理论衰落了,或者被抽空为一个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范畴;但是当意志论退潮的时候,原因论可能又会以种种方式回潮。
 
    作为这一解释的一个注脚,可以欧洲合同法为例进行说明。在欧洲学者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系于当事人的合意,没有将原因作为有效要件之一。[21]这引起了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反原因论者的欢呼。这种做法表明欧洲的法学理论受到新自由主义的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出现了意志论的回潮,[22]但是,有学者立即指出:我们不能被词语本身迷惑了。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出现“原因”一词,并不表明这种模式就不存在了。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大量存在的诸如合同的目的、性质之类的表述,并且不时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合理”、“符合诚信原则”等,这些其实都是可能的对合同内容从实质主义的伦理正当性角度进行干预的通道。[23]
 
    再次回到著作上来。作者之所以将其著作的副标题设定为“关于合同(法律行为)效力正当性的一种说明模式”,其意义就在于,他试图通过对原因理论的研究,来说明意志论只是看待间题的一个方面、一个角度,在这一方面,原因理论可以成为惫志论的外在限制。但是,他并不主张原因理论是惟一正确的模式,它的功能在于它构成对意志论以及愈思自治原则的外在限制。
 
四、从意思自治走向利益保护
 
    虽然作者并没有过多地涉及中国问题,但是,毫无疑问,他的这一研究对中国民法理论具有相当重要的启发意义。
 
    在中国目前的语境下,主张个人权利、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所有权神圣之类,已然成为民法界的“正确路线”。在分析这些理念的时候也基本上是把西方的一些理论模式照搬过来,并且在潜意识中把这一套观念看作是放之于四海而皆准的所谓的私法理念精神。
 
    徐涤宇博士的研究,虽然在立意上并非与这种正在中国大行其道的学术范式唱对台戏,但是,他更多地以一种研究的态度,而非继受的态度,对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模式——意志论提出怀疑,并且通过对欧洲法律传统的研究,梳理出一个潜在的,但是一直婉蜒发展至今的原因理论脉络。通过对意志论和原因论在西方语境中的“意义脉络”的勾勒,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关于民法如何在形式伦理正当性与实质伦理正当性之间取舍的问题。这种理论拓展,远远超越了关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之类的西方民法理念是否合理,是否适应于中国的思考,在更深的层面上揭示了这些理念在西方民法传统中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因此,中国的法学理论者和法律实践者,也许需要放弃某种本质主义的态度(这种态度看到的只是一些意义变动不居的名词和概念),而要看到名词和概念之后的基本问题。就这里所涉及的问题而言,也许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中国民法中,合理地处理形式伦理正当性和实质伦理正当性,以稳妥的方式,去界定个体的惫思自治的空间,在自由与强制之间寻求****的结合点。在思考这一问题的过程中,西方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如何因应自己时代的主题,作出相应的安排,自然对我们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
 
    就目前而言,我认为中国民法理论特别需要注意对意志论为主导的民法理论范式的反思。这种理论以个体意志作为私法秩序生成的原点,****限度地放任个体的自由,同时也在****的限度上让个体来承担其行为的后果。这种意志论的理论模式,与21世纪的经济和社会形态难以吻合。当前,社会财富的生产已经逐渐转移到大规模的企业群落中。让规模巨大,财力雄厚的企业和势单力薄的个体在形式平等的层面上进行利益博弈,并且对其后果不加以实质性的控制,这基本上等于让个体遭受经济上的强者的宰割。
 
    另外,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导致社会生活越来越趋于复杂,作出理性选择的成本越来越高,个体对选择的后果越来越难以预测,并且由于“格式化”的效用,个体的选择越来越程式化,具有某种整体性,表现为“要么打包接受,要么打包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个人是自己利益的****判断者”这一抽象命题,不切实际地对待人的理性能力和意思自由,显然是把问题过于简单化了。[24]如果说,意思自治在本质上仍然是为了实现“人的利益之保护”的一种工具性原则的话,那么当过于机械、僵化地运用这一原则将走向其目的之反面的时候,我们就必须走出抽象的“意思自治”而走向现实的利益保护。如果“意思自治”的保护机制存在明显的缺陷,立法者就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承认个体的理性的脆弱,而由立法者设定强制性的利益保护规则。这种保护,由于它比较类似家长对子女的利益的保护,所以也称为法律家长主义(legal paternalism)。[25]在我看来,原因理论,就其发挥的功能而言,的确与法律家长主义的宗旨存在相当密切的关联,甚至可以认为原因理论就是民法理论中弱的家长主义的表现形态。但是,这种法律家长主义,自己本身也不能逾越其合理的界限。因此,就民法的基本伦理模式而言,我基本上还是同意作者的判断。维持以形式主义的伦理正当性为主导,但是受到实质主义的伦理正当性的合理限制的伦理模式,努力维持二者之间的动态平衡,当是一种稳妥的态度。
 
[注释]
[1]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徐国栋:“对郑成思教授的论战论文的观察”,载《法学》2002年第4期。
[3]参见苏永钦:“民法的积爪、选择与创新”以及其中方流芳教授的评论,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
[4]对此,徐涤宇博士在书中作出了清晰的说明。参见注1引书,第312页以下。
[5]汉语学界对原因理论的论述,比较深人的是民国时期出版的《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一书。该著作最近被重印,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以下。
[6]同注l引书,第16一17页。
[7]同注l引书,第13页。
[8]Cfr.,G. Tarello,Storie dells culture giuridica modems,Bologna,1976,97ss.
[9]同注1引书,第47 -48页。
[10]徐涤宇这一若作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对历史语境论的强调。为此,他分别引用了昆德拉和萨维尼对历史感的强调作为整个著作的题注。
[11]同注1引书,第63 -64页。
[12]同注l引书,第82页。
[13]同注1引书,第93页。
[14][美]梯利:《西方哲学史)(由伍德完成的整补修订版),葛力译,商务印书馆l995年版,第166页以下。
[15]同注l引书,第97页。
[16]Cfr.,C. M. Blanca, Diritto civile. Vol.Ill;il Contiatto, seconds edizione, Milano, 2000.p.451.
[17]Cfr.,U. Broccia, Cauea, in Q contralto in generals, Tomo III,Trattato di dicitto privato diretto da M. Beeeone, Tori-no, 1999,40ea.
[18]同注1引书,第126页。
[19]意大利法学中的原因理论,在法西斯时代被解释为某种社会利益(utility socials )。这种理论认为,如果私人的行为不服务于某种社会利益,那么其法律意义就得不到承认。这种理论实际上把私人的意思自治置于当时的极权主义的政治愈识形态控制之下。Cfr.,F.  Aetone, Larcicchimento sema cause, MiLmo, 1999, 149se.
[20]同注1引书,第29l页以下。
[21]Cfr.,O. Lendo ect.,Ptincipi di diritto europeo dei contratti(Pane 1 e川,versione italiana a curs di C. Caelronovo, Milsno, 2001.
[22]Cfr.,L. RoveHi, I principi del diritto contnutusle europeo; tendenu a proapettive, in D oodice civile europeo. Materiali dei xminari 1999一2000, Raccolti da G. Alga a E. N. Huccico, Milena, 2001,99aa.
[23]Cfr.,C. Caetcooovo, Un contralto per lEueopa: prelazione alledisione italiane, in O. Lando,op.cit.,Xlllss.
[24]关于行为经济学对民法形响的研究,可参见徐国栋:“民法私法说还能维持多久?”,载《法学》2006年第5期。
[25]关于法律家长主义的理论,参见孙笑侠/郭春镇:“美国的法律家长主义理论与实践”.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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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珂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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