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理论法专题   >   东京审判:人类的理性与进步

东京审判:人类的理性与进步


析“胜者的正义”论
发布时间:2016年5月9日 朱文奇 点击次数:4250

[摘 要]:
东京审判在表面形式上是战胜者对战败者的审判,然而,从程序和实际效果方面,它并不仅仅局限于“胜者”或“败者”。东京审判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忠实记录了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战争暴行,以达到以史为鉴、面向未来、维护和平的目的,所以它不仅是战胜国、同时也是战败国的正义。东京审判通过将侵略及战争犯罪行为定罪,以达到禁止和预防国际罪行的目的,这是人类社会的理性、文明和进步。
[关键词]:
东京审判;胜者正义;正当程序;人类理性与进步

    东京审判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成立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甲级战犯进行的国际审判。“胜者的正义”一词最早出自于甲级战犯、日本前首相东条英机在上绞架前对东京审判的评语。[1]1971年,美国教授理查德?曼尼尔就东京审判撰写并出版了一本专著,从国际法、法庭程序规则、历史及社会效应等各方面对东京审判进行了叙述,其书名就是《胜者的正义》。[2]由于从1948年东京审判结束到1971年这段时间内,鲜有关于该审判的专著问世,所以曼尼尔书一经出版影响就比较大。“胜者的正义”一语也便在日本大量使用。
  
    综合日本国民及学术界的反应,“胜者的正义”一词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东京审判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举行的,是日本“战败的结果,仅此而已”;[3]第二,东京审判是日本的“消极接受”,是不得已的,因为它是在“美国军事占领下进行的”;[4]第三,东京审判“充满了种族主义”,“是一个政治审判”,因而“那28个被告值得赞扬”。[5]
  
    从以上可以看出,“胜者的正义”一语其实是要强调:“强权即是公理”,[6]东京审判是胜者单方面的正义;之所以会有审判,仅仅是因为日本战败了(不是因为从事了侵略),东京审判所以是战败的结果,无正义可言。
  
    日本右翼言论也明显地持这种态度和立场。2014年1月4日,日本民主党众议院议员长岛昭久在博客上主张,不要被同盟国主导从而去“认定东京审判的结果”。[7]日本首相安倍在2013年3月12日众议院预算委员会会议上提及东京审判时,认为“大战的总结不是通过日本人自身,而是由联合国一侧的战胜者进行的裁决”;“所谓的甲级战犯在东京审判中被定为罪犯,但在日本国内法上,他们不是战争的罪人。”[8]以此来批评和否定东京审判。
  
    对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战犯审判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创举。如果结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下简称“东京法庭”)的设立过程来看,这个审判不仅是胜者的审判,更主要的是受害者对加害者的审判;审判和惩治侵略的目的,是要取缔战争,国家相互间和解与世界和平,所以它追求的不仅是胜者,同时也是包括败者在内的正义。
 
     一、受害者的正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成立的纽伦堡和东京法庭,是对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在战争中暴行的回应。从其组织形式看,它们是战胜者对战败者的审判。但由于这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分子暴行的回应,所以从其本质上讲,更是受害者对加害者的审判。
 
  东京法庭设立和举行审判的目的与纽伦堡法庭一样,都是要通过追究侵略罪责来取缔战争。从历史与国际法发展的轨迹审视,东京法庭审判彰显了人类的文明与进步。
 
  (一)设立东京法庭的法律依据
 
  从逻辑上讲,有“胜”必有“败”,中国古语云:“胜者为王败者寇”。“胜者的正义”自然就是指胜者对败者的审判。但不同的是,中国古语里的“胜”与“败”主要是指敌对双方实力较量的最后结果和政权转换。但司法有所不同,既是审判,就一定要有程序,要讲法律,还要讲公允公正。用法律来惩治犯罪是国际社会长期以来的一个愿望,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取得完全胜利的同盟国自己作出的选择。
 
  当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国际社会想通过司法来惩治德国战争罪犯。在1919年巴黎和会上,同盟国对如何惩办德皇和主要战争罪犯进行了认真讨论,并通过了《凡尔赛和约》。该条约第227条规定:同盟国及协约国将组织特别法庭审讯德皇威廉二世,并治之以破坏国际道德和条约尊严的 ****罪状。第228条还规定:对于德皇以下的主要战争责任者,德国承认有权提交军事法庭审判。此外,巴黎和会还指派一个国际委员会,专门“从事研究战争制造者的个人责任,开具战犯名单,并草拟审讯法庭的组织宪章”,委托德国政府组织了对战犯的“莱比锡审判”。然而,由于俄国“十月革命”的爆发、同盟国之间的磨擦以及德国政府的低制,“莱比锡审判”最终也没有达到预设的惩治战争罪犯、制止侵略战争的目的。
 
  吸取历史上的经验教训之后,美国、苏联、英国和中国等同盟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就开始了审判战犯的准备工作。1942年1月13日,比利时、捷克、希腊、荷兰、南斯拉夫、卢森堡、挪威、法国九国发表共同宣言,申明惩办战争罪犯是他们作战的主要目标之一。1943年10月在伦敦成立的联合国家“战争罪调查委员会”,除上述九国外,中、美、英三国也参加了进来。1943年11月1日在莫斯科苏、美、英三国会议闭幕时发表了“关于暴行的宣言”,其中除重申严惩战犯外还明确声明:凡在某一地方犯有严重暴行的战犯“都应当押解回到他犯罪地的国家中,以便按照那些被解放了的国家及因此而建立了自由政府的法律去审判治罪”;同时还声明,“对于主要罪犯的案件绝不偏袒;他们所犯的罪行无地理上的区分,应该由同盟国政府去共同审判治罪”。在这里,“无地理上的区分”和“共同审判治罪”表达了同盟国要组织国际法庭来审判和惩治轴心国罪犯的意愿。
 
  第二次世界大战德国投降后,美国、英国和苏联于1945年7月在德国柏林举行会议,签订了《波茨坦公告》。该议定书第六章是关于“战争罪犯”的规定,其中再次重申对于德国纳粹战犯必须严予法律制裁之决心,并“认为尽速开始审判此等主要战犯乃极其重要之事”。[9]不久,苏联、美国、英国和法国代表在伦敦举行会议,专事讨论组织国际法庭审判纳粹主要战犯的问题,并于1945年8月8日签订关于设立国际军事法庭的四国协定和作为协定附件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0]以后又经过约两个月时间,纽伦堡国际法庭的组织工作便告完成,并于1945年10月20日开始对戈林、赫斯等22名首要纳粹战犯战争罪行的起诉和审理。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亚洲战事结束于1945年8月15日。日本天皇在这一天通过全国广播宣布向盟军无条件投降。1945年9月2日,日本对同盟国的正式投降仪式在停泊于东京湾的美国战列舰“密苏里号”上举行。日本外相重光葵代表天皇和日本政府、参谋总长梅津美治郎代表日本帝国大本营在投降书上签字。胜利的一方同盟国则由麦克阿瑟将军以盟军最高司令官身份签字,接受日本投降,然后是接受投降的九个盟国代表分别代表本国依次签字。自此,战争结束,盟国则准备像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一样,成立东京法庭来审判日本战犯。
 
  纽伦堡和东京法庭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其使命都是为了惩治战争犯罪。由于这两个法庭在各自《宪章》的规定和法庭组织等方面有不少共同之处,所以国际刑法经常将它们放在一起研究。但东京法庭同纽伦堡法庭在设立的法律依据上还是有些不同。它不是直接按照一个国际协定设立,而是根据一系列的国际文件授权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设立的,其中主要是《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书》和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为便于理解和研究,这三个重要国际法律文件也可简 称为东京法庭成立过程中的“三部曲”。
 
  “三部曲”里的第一个法律文件——《波茨坦公告》,是中、美、英三国政府于1945年7月26日在德国宣布的。公告的目的是要求日本武装部队尽速无条件投降,并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款。其中第6项规定:“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欲征服世界者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远剔除;盖我人坚持非将不负责之黩武主义驱出世界,则和平及正义之新秩序势不可能。”另外第10项还规定:“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制裁。”[11]
 
  第二个法律文件是《日本投降文书》。该投降文书上写道:“我们谨奉天皇、日本政府及日本帝国军队三营之命,并代表他们接受美、中、英三国政府首脑7月26日在波茨坦宣布的及以后由苏联附署的公告各条款。”第6条声明:“我们为天皇、日本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12]所以,日本递交投降文书表示日本完全接受《波茨坦公告》,也当然意味着接受其中“对于战犯,……将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的条款。
 
  第三个法律文件是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波茨坦公告》虽然规定了日本必须接受的投降条款,但对如何实现这些条款则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在形式上,还需要一个盟国授权的具体的法律根据。于是,苏联、美国和英国外长1945年12月在莫斯科召开会议,并通过一项决议,规定“盟国驻日最高统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日本投降及占领和管制日本各条款一一实现”。由于中国也同意这个决议,所以莫斯科外长会议决议便成了对日作战四大国家的一致性决议。
 
  (二)东京法庭《宪章》
 
  美国的麦克阿瑟将军当时是远东盟军的最高统帅。他根据莫斯科会议决议,在同受降各盟国进行外交磋商之后,便于1946年1月19日颁布一项“设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其中声明:“由于同日本处于战争状态的各盟国政府于1945年6月26日在波茨坦宣布了对于所有的战犯,包括对我们的战俘犯有残暴罪行的人犯在内,应当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作为日本投降条件之一,”因而特令规定:“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负责审判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或同时以个人身份兼团体成员身份,犯有任何足以构成破坏和平之罪行者。”[13]据此,麦克阿瑟将军接着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从而成立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在法庭组成上,法官人选应来自《宪章》中“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印度及菲律宾共和国”。因此就在公布《宪章》后不久,即1946年2月15日,盟军最高统帅部根据各同盟国政府提名,任命了来自美国、中国、英国、苏联、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荷兰、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的11名法官。
 
  从史料上看,东京法庭在筹备讨论时,也曾有人认为“审判不仅是胜者对败者的复仇,是为了让世界知道日本人自己也要求审判那些把他们引入歧途的人,所以有必要启用日本法官和检察 官。”[14]东京法庭《宪章》第2条规定,法官要“从投降书签署国提出的名单中”任命,由于日本也是投降书上的签字国,似乎也是符合规定。然而客观地审议整个法庭成立的背景,该规定显然“没有让日本也派出法官的意思”。[15]
 
  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对象为被告。东京法庭实际审判的都是日本的主要战犯(甲级战犯)。那么,法庭是否从一开始就是这么设计的呢?其实也不是。东京法庭《宪章》第1条规定:“为求远东主要战争罪犯之公正与迅速的审判及处罚,兹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这一条是关于法庭设立的宗旨与任务,其中“远东主要战争罪犯”一语明显地表明,法庭打算要审判远东地区被逮捕起来的主要战犯,不论他们的国籍为何。
 
  在日本投降书签字后不久,即1945年9月11日,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了一个行将逮捕的甲级战犯名单,共有39人。其中除东条英机等27名日本人之外,还有非日本籍人12名,他们是:德国籍3人,菲律宾籍3人,澳大利亚籍2人,缅甸籍、荷兰籍、泰国籍和美国籍各1人。在这12名非日本籍战犯中,比较著名的有前菲律宾伪政府大总统劳莱尔(Laurdl)、菲律宾伪国民议会议长阿奎诺、德国驻日大使斯达玛,以及德国驻日大使馆中将武官克莱茨玛等。[16]这些人都被逮捕入狱,原是要交由东京法庭审判的。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主要是他们中有的不够甲级战犯资格,有的是被其所属国家坚决要求引渡,最后在法庭正式开审之前便被释放或遣押回国。[17]
 
  继盟军最高统帅部第一次公布甲级战犯名单后,1945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布名单(共11人),同年12月2日第三次公布名单(共59人),同年12月6日第四次公布名单(共9人)。在这四次公布的被逮捕和将被审判的全部是日本籍的重要战犯,没有一个非日本籍的。东京法庭最后审判的28名被告,如东条英机、松井石根、板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等,则是从这四次被捕的总共118名甲级战犯中挑选出来的。所以,东京法庭《宪章》条文上虽然有“远东主要战犯”字样,但实际上它审判的全部是日本战犯。东京法庭起诉书的开头就是“美国、中国、英联合王国、苏联、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荷兰、新西兰、印度、菲律宾起诉荒木贞夫……”(共28名,次序依照其姓氏的英文字母先后排列,此处从略)。
 
  从组织形式上看,东京审判是对日作战的11个主要同盟国对属于战败国日本的28名战犯提起的国际刑事审判,确实是战胜国的审判。然而,战胜国史无前例地对战败者采取司法手段,恰恰从另一面彰显了人类社会的正义与文明。因为德国与日本先后签署的无条件投降书都清楚地表明:同盟国对犯有滔天战争罪行的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们已经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要说惩罚,那是再简单不过的事,就像在数千百年之前的战争结束后一样,一枪就可以从肉体上干脆利落地让落人手中的敌人毙命。但同盟国却一反昔日一贯做法,分别成立了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选择用国际法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这是一种进步。
 
  二、审判的“正当程序”
 
  战胜国审判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审判就一定不公正。公正或不公正的关键是看程序和规则。东京审判的公平与公正在制度方面是有保障的。它主要体现在东京法庭所建立起来的辩护制度与法庭在审判程序方面所采用的“证据主义”方面。
 
  (一)被告与辩护制度
 
  东京法庭《宪章》第9条和第10条是关于法庭“公平审判之程序”的规定。例如,第9条(丁)项规定:“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戊)项则规定:法庭应协助被告传唤证人。为了保证对被告审判的公平,这两个条款中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必须遵守的事项。归纳起来,其要点主要是:(1)起诉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必须尽早送达被告,其副本必须译成被告所能了解的文字,即日文;(2)法庭的一切诉讼程序(无论是口头的陈述或书面的文件)必须以英、日两种文字为之;(3)被告有权选择自己的辩护人,或由法庭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4)被告本人或其辩护人可以行使辩护权的正常合理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包括询问及反诘证人之权利,以及请求法庭协助搜取或调阅对自己有利的各种证据文件之权利,等等。
 
  在上述要点中,被告的辩护权是一个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实现正义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本是公诉机关对被告进行最严厉否定性的评价过程,与强大的资源充足的公诉机关相比,被告的力量显然不够。法律是错综复杂的专门性学科,一般人都不熟谙法律,对复杂的刑法诉讼程序更是知之甚少。这在国际刑法更是如此,所以一旦被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就需要帮助。即使是通晓国际刑法的人,也需要在财力和精力等方面的帮助。因此允许具有专业水平的人员作为律师来帮助被告一起行使辩护权,这对司法公正来说至关重要。
 
  被告享有拥有辩护律师的权利,但关于辩护律师的人数和国籍,东京法庭《宪章》却没有硬性规定。结果在东京审判中,每一被告除了他自己聘任的日本律师之外,另外还有美国律师替他辩护。被告请求要有美国律师的理由是:日本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不熟悉英美法程序规则,所以需要美国律师,以便顺利地进行辩护。最后,28个被告辩护律师总人数竟达到130多名,有的被告,如岛田繁太郎的辩护律师竟有8名之多。[18]
 
  出席法庭作证的证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方面提供或是要求传唤的,被称为“检察证人”;另一种是被告辩护律师们提供或要求传唤的,被称为“辩护证人”。
 
  证人实际作证按如下方式进行:首先是“直讯”,其次是“反诘”或“反讯”,最后可能还有“再直讯”和“再反诘”,这些都是依照英美法系一般法院的惯例而规定的。而在这中间,反诘(cross examination)是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在东京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对一个“辩护证人”执行反诘的只能是一名检察官,因为检察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但是对一个“检察证人”,执行反诘的却可以是一名或多名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律师们不是一个整体,而是各自代表不 同的被告的不同利益的。因此,如果某个证人证言牵涉到好几名被告,这些被告每人都可以有辩护律师对他进行反诘。例如,中国未代皇帝溥仪的直讯证言主要是关于被告板垣和土肥原的,但同时也提到了南次郎、星野、贺屋等被告,所以在反诘阶段中,这些被告辩护律师便依次提出许多问题,继续不断向他进行反击,结果前后整整费了8天时间。
 
  被告及其辩护权在法庭中不但受到尊重,有时还有点过头。例如在审判期间,作为东京法庭法官之一的帕尔法官对被告表现得极为恭谨。他每次出庭就座前一定要先向被告行礼。对这一让人不解的举动,他多年后给的解释是:“被告们都是日本的领导人,因为他们的领导开启了东亚解放的源头,从这一意义上我向他们表示敬意。”[19]另外,帕尔法官在东京审判期间还毫无顾忌地会见与审判有关的日本人士。比如,他就主动提出要见当年加尔各答大学的旧知木村日纪。他甚至为此还托人去查找木村的地址。木村本人就是主张并大力宣扬所谓的“大东亚共荣圈”。[20]
 
  帕尔法官如此行事,与他的观点和立场有关。在有关审判的重大问题上,如东京法庭是否具有包括对破坏和平罪在内的管辖权,侵略战争是否已是国际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等等,帕尔法官并不同意其他法官的看法。他认为,当日本发动战争时,那时的国际法还不认为侵略战争属于被处罚的犯罪行为,因此全体被告都是无罪的。另外,由于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故而国际法不能制裁本应由国内法审判的个人。[21]
 
  1946年7月,即距他来到东京参加审判还不到两个月时间,帕尔法官就告诉他的同事,自己正在准备独自的反对意见书。而在这之后第二个月,即1946年8月,帕尔法官就在他寄发给印度政府的电报中说:“……听取了辩护方对法庭管辖权的动议。我向法庭的其他法官发送了备忘录。对此希望获得政府的理解。我与其他法官看法不同,建议基本同意辩方的动议。”[22]他甚至在日本首席辩护人鹈泽作了“最后辩护词”之后,还特地来到辩护人休息室,与鹈泽握手,认为他讲得很好,并向他致意。[23]
 
  国际法庭法官应该是中立和独立,应该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不偏不依。然而帕尔法官如此行事,显然有损法官公正原则。但他这些比较出格的做法却从一个方面反映了被告所享有的辩护权,同时也说明东京审判实际上也并不是“强权即是公理”。
 
  (二)审判中的“证据主义”
 
  东京法庭采用的是“证据主义”,即法庭的最后判决必须根据法庭已经正式采纳的证据做出,因此,提出证据是贯穿整个审理过程的一项主要工作。检察和辩护任何一方只要能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总是会在适当的阶段向法庭提出。因此,挖掘或寻找证据的工作只要庭审还未结束,都得坚持不懈地努力。而在对证据的利用方面,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平等的。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权利相等,意味着可以同样享有资料利用的权利。从东京审判的情况来看,东京法庭的档案是相当丰富的。占领军从日本政府埋藏的档案库中所攫获的全部日本秘密档案都置 放在法庭大厦三楼档案室中,检察和辩护双方都尽量挖掘对于自己有利的材料,以作为书面证据向法庭提出。档案库里主要是诉讼双方(检察方面和辩护方面)所提出而被法庭接受的作证文件的原件(亦称“正本”)。这种原件为数将近五千卷,均经登记归档,存库备查。另外还有盟军总部在占领日本初期所缴获的日本政府的秘密档案,如历年来的御前会议记录,内阁会议记录,战时核心阁议(“五相会议”)记录,大本营的决策和作战计划,军部的秘密指令和文告,外务省的秘密报告和电讯等。这些文件都是属于“极机密”一类的文件,在战前或战时日本从来没有公开过。在日本投降的时候,日本政府曾经费尽心机地将它们用若干金属保险箱装好,巧妙地隐藏起来,但最终还是被占领军发现。这种日本档案不啻为日本政府(包括天皇、内阁、国会、大本营、军部等)数十年来在政治、军事、经济、外交各方面的重大决策和措施的全部内幕写真,是日本筹划侵略阴谋,从事侵略战争的证据。基于司法“公平”及“平等”原则,检察官和被告辩护律师都可以到档案室去随意翻阅,尽量摘取他们认为对被告有利的任何资料。[24]所以,档案室是法庭诉讼双方的共同资料来源地。
 
  纽伦堡与东京法庭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惩治战争罪犯。在这两个法庭受审的主要战争罪犯都是当年纳粹德国和法西斯日本政府中对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侵略战争具有最高或主要责任的人物。一个人到底是否有罪?这个结论只能由审判来决定,只能由证据来决定。
 
  在整个东京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与辩护方最重要的事情便是全力去搜集有利于己方的证人和证据,向法庭提出并促使其采纳。为了能取得法庭有利于己方的裁决,这对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一件最主要,也是最艰巨的任务。东京法庭在审判中采纳的双方证据多达4300多件,这在世界司法史上是打破记录的。在东京审理的整个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共为419名,其中检察方面为109名,辩护方面的则有310名。[25]“辩护证人”的数目几乎相等于“检察证人”的三倍。
 
  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程序主要是围绕证据而展开。证据是国际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国际法庭主要是采用英美法系而不是大陆法系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抗制,它以证据为中心,被告在定罪之前假定是无罪的,而控辩双方在审理的过程中就证据进行辩论,国际刑事审判的诉讼程序就是按照这个对抗制来设计的。即便是被国际军事法庭起诉和审判,并不当然意味着就一定有罪。有罪无罪要看证据。为了把这个道理说明白,可以来看一下松井石根案。
 
  松井石根是日本高级将领、大将,是实施南京大屠杀日军四个师团的统领,所以被确定为东京审判第一批的28个被告之一。松井石根被起诉的罪状共有9项,即起诉书中第1、第27、第29、第31-32、第35-36,以及第54-55项罪状,所有这些归纳起来,主要就是侵略罪(反和平罪)和战争罪。当然,它们在国际法上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罪行。“侵略罪”是国际法上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一旦因为侵略而爆发战争,接着就一定会有反人类罪和战争罪行为。
 
  经过审判,东京法庭认为:松井石根曾在日本关东军及参谋本部服役工作。虽然他与计划或实施侵略的阴谋有密切的联系,而且也有可能知道有关侵略政策的制订与目的,然而就检察官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来看,法官认为这些并不充分,所以东京法庭最后判决他自第1项至第54项全都无 罪,有罪的只是第55项。这第55项罪状是起诉松井石根自1931年9月18日开始,在中国“命令、授权及准许”犯有战争罪的罪行。而发生在1937-1938年的南京大屠杀明显地属于这项罪行。
 
  但对这个罪状,松井石根也认为他无罪,因为他本人并没有杀死任何无辜之人,而且他于1937年12月13日南京城被攻陷时并不在南京,那时他正在苏州生病,对南京大屠杀的暴行并不知晓,所以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但岂不知,国际刑法还有“指挥官责任”(commander responsibility)原则,并可用来追究高级军事指挥官的刑事责任。这个原则在法律概念方面,简单地说,是指当军事指挥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下属将要实施犯罪而没有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来阻止犯罪,或是在行为发生后知道但没有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来惩罚罪犯,那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6]
 
  就松井石根而言,尽管他在南京城被攻陷时不在南京,但正如证据所表明的那样,日本军人对南京无辜平民的屠杀是从1937年12月13日占领后开始的。他们杀人、强奸、劫掠及放火等,无恶不作。这种暴行是一个过程,它从1937年12月13日开始,一直持续到1938年2月初还没有停止。而“在这六、七个星期中,数以千计的妇女被强奸,十万以上的人被屠杀,无数的财产被盗劫与焚毁”。[27]松井石根是12月17日到达南京的,并停留五至七天左右。据此法庭认为:“根据他本身的观察和幕僚的报告,他理应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自己承认曾从宪兵队和领事馆人员处听说过他的军队有某种程度的非法行为。在南京的日本外交代表曾每天收到关于此类暴行的报告,他们并将这些事情报告给东京。”所以东京法庭断定,“本法庭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松井知道发生了什么样的事情。”[28]由于南京大屠杀极其残酷,后果极其严重,所以东京法庭判决松井石根绞刑。
 
  松井石根“反和平罪”的罪状被定无罪,其他有些被告的罪状也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29]所以,想当然地以为东京审判是“强权即是公理”,或“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结果,是对法庭的偏见。在东京审判中的任何一个被告,其被起诉的罪名是什么?有何证据?事实如何?法理上是否站得住脚?等等,在审判中都得一一被审视和被证明。
 
  三、人类的正义
 
  东京审判既是胜者、同时也是败者的正义。
 
  (―)审判是为了记录
 
  《波茨坦公告》规定:“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制裁。”这表明盟国决心用国际法来回应日本在战争中的暴行。人类自古以来就有战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千百年历史中,战胜国从来都是以复仇的心态,一下子就从肉体上干脆利落地消灭落入手中的敌人,或直接奴役之。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胜利方(同盟国)却破天荒地决定用法律、用国际审判的方式来伸张正义。这在人类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法院属于司法机构,这与行政单位不同,不是说做了决定事情就定了;法院是释法断理的地方,所以法官对自己的裁定必须要依法说理,以理服人。正是法院的这个特质,才显示出东京审判的理性与正义。为了审判东条英机等战争罪犯,首先就得成立法庭,为此要制订法庭《章程》,要规定法官、检察官及被告律师等的产生方式,要起草起诉书,要决定审判的形式及要适用的法律,等等。此外,法律需要解释,东京审判的起诉在国际刑法实践中处于开创性的阶段,所以像“反和平罪”(侵略罪)在法律上是什么样的罪行?依据是什么?如何来证明?等等,都需要出处,其难度也可想而知。但它的意义也在于此。
 
  在人类历史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战争是国家的权利。国家发动战争,可以有一个好的理由,也可以是一个坏理由,甚至没有理由。为了制止战争,国际社会于1919年成立的国际联盟,于1928年缔结了《非战公约》,但尽管如此,仍然爆发了侵略战争。所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盟国就想通过国际审判,来惩治发动侵略战争的罪犯,同时也通过审判来告诫所有的国家:如果再要发动侵略战争,就要受惩治。
 
  制订国际法律是为了维护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通过制订条约,将那些震撼“公众良知”的罪行,如侵略罪和战争罪行为确定为国际罪行;当犯罪行为发生了,又通过条约来设立国际法庭,并依照法律来惩治这些犯罪行为。纽伦堡和东京法庭是现代国际法意义上成立最早,对国际刑法最具影响和冲击力的国际审判机构,从而开创了国际刑事审判的实践,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战争再次发生,是为了世界和平。[30]
 
  既然是司法审判,就得公正;既然是审判,就得让被告们说话,而且有罪无罪就应由法律和证据来定。事实上,为了审判的公正和客观,东条英机等所有被告在庭审中不但可以说话、为自己作证、辩护,甚至还可以挑战证人和证词以及法庭的权威(合法性),并且其权利与检控方完全相等。此外,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检控方不能以“排除任何怀疑”的标准证明被控方有罪,就得宣布无罪,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中作为被告受审的德军参谋总部、沙赫特、巴本、弗里切等,都被宣布“无罪释放”;[31]如果被告神经不正常,庭审也不会再继续,如东京审判中的被告大川周明,所以,国际社会对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暴行的这种回应(审判)是何等的气度、理性、文明和宽容。
 
  法官司法裁决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东京法庭的帕尔法官尽管开审之初就已先入为主,武断地认为东条英机等“全体被告无罪”,[32]他也没被解职。当然,法官彼此间权利相等,帕尔法官只是11位法官中的一员,手中的票也是11票之一。与帕尔法官观点相反,所有其他10位法官全都认为日本对邻国和其他国实施了国际法上禁止的侵略罪。东条英机及其他在正当程序下享有辩护权但仍被证明有罪的被告们,都受到了法律的严惩。[33]
 
  国际审判非常耗费时间,调查取证、开庭审理、法庭宣判等,每个环节都有来回,都需要时间,东京审判前后整整花了31个月(1946年5月至1948年12月)。审判如此细致,也是合情合理 的。因为这是一个“纪录”的过程。东京法庭通过调查取证与开庭审理,记录了东条英机等在战争中犯下的累累罪行。正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所说:“我们必须凭确实可信的证据来确定那些引起令人难以相信的犯罪事实。”[34]
 
  在审判中,检察官方面要力求证明被告设计和实施了侵略计划,从而对其与同盟国家的战争负有责任;而辩护律师则力图表明日本所进行的战争是出于自卫的目的,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略。东京法庭通过证据和审理,最后认定日本对中国及其他国家发动了侵略战争,“为实行侵略战争的这类广泛计划,对这类侵略战争之长期的、复杂的,以及其实行……是为了达到共同目的,欲实行共同计划而从事活动的许多指导者的工作。他们的共同目的是借准备和实行侵略战争来确保日本的控制,这是一种犯罪的目的。”[35]
 
  在东京审判的28名被告中,有两名在审讯期间自然死亡,一名被送往精神病院,其余25名均被判有罪:7名(包括曾任关东军司令和日本首相的东条英机)被处以绞刑,16名被处终身监禁,两名被处有期徒刑。[36]
 
  侵略战争及战争暴行不得人心,所以发动侵略战争或施行暴行,即便对于本国的国民,也是要百般隐瞒的。东京审判两年半多的时间,让包括日本人民在内的广大民众得知了不少关于战争的详细情况,而这些情况在战争期间统统都是对日本民众隐瞒的。东京审判的法律程序和证据则向他们清楚地显示了日本在1928年至1945年期间的侵略政策,特别是关于战争方面的政策,如谁发动了战争,以何种方式发动了战争,以及为将战争进行下去都干了些什么,等等。
 
  从这个角度来说,东京审判不只是为了胜者,同时也是为了日本自己。日本可以通过审判认识本国对它国侵略所造成的伤害,来设计以后的和平之路。就在东京审判开始后的1946年11月,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即成立“审判研究会”。时任早稻田大学法学部长,后成为校长的大滨信泉在《远东国际军事审判研究》发刊词中说:“(认识这一审判不仅是专家的事)国民的每一个人都应从国际正义的立场见证审判的进行,正视起诉提出的每一个犯罪证据,倾听检察官每一句主张和辩护人的辩护,充分反省,改变认识,下新的决心,惟其如此,我们日本国民才能作为新的国际人重生,才会被新构想的国际社会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讲,说国际审判的记录作为国民必读书,绝非夸大。”[37]
 
  1948年11月13日,也就是东京法庭宣布判决书的那一天,日本《朝日新闻》发表一篇社论,其中说道:“东京审判的判决对于日本历史和世界历史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它是和平决心的世界性表现,这个决心可以由战胜国和战败国共同拥有,它也是在相关国家中进行实践的誓言。”[38]
 
  理查德?曼尼尔在《胜者的正义》中虽然认为东京审判在程序及法律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他认为日本侵略的非法性不可否认,东京审判的正义性也是无可争议的。他自己评论说:“我的目的是检视东京审判——它的法律、程序和判决,而在检视的过程中我发现东京审判是有很大缺 陷的。然而这并不是说日本的战前政策没有错误或是合理的,甚至都不能说那种政策是可以辩解的。”[39]
 
  国际社会如此组织国际审判,不为别的,就是在让被告有出庭和反驳权利的情况下,能客观地真实记录战争中的暴行和罪行。事实上,纽伦堡与东京法庭审判中揭示出来的大量犯罪行为的证据和资料,给全世界造成了巨大冲击,如惨害犹太人的集中营及南京大屠杀。如果没有国际审判,这些证据和资料是难见天日的。所以,东京法庭虽然在程序上极其复杂,但它是对暴行和罪行的一种理性回应,是为了通过将暴行定为国际犯罪,来达到人类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人类宝贵遗产
 
  东京法庭的审判对中国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在中国现代历史上,鸦片战争后的一百多年里,中国受到西方列强的无数次侵略,也被迫签订了千百个不平等条约。在1945年以前,中国财富被掠夺,中国人民也受尽了种种屈辱和痛苦。抗日战争是中国现代史上反抗外国侵略中第一次真正的胜利;东京审判是中国人民真正得以扬眉吐气的一个大事件,也是全人类的一份宝贵遗产。
 
  东京法庭之所以能对战争罪犯进行审判,背景是因为盟国对日本侵略者的反侵略战争取得了胜利,但如果没有国际刑法和法律正义,这些人的滔天罪行就不可能被记录在案,也不可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但重要的是,东京审判不只是中国与日本之间的事。东京法庭审判的国际罪行,如反和平罪与战争罪等,都是侵害人类尊严与权利的严重罪行,是国际法禁止的犯罪行为。由于这些罪行的性质,如“反人类罪”(反人道罪),致使犯罪行为受害者不仅仅只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而是整个人类。举行国际审判,就是要通过将这些行为定罪,昭示后人,以达到在国际社会禁止和预防国际犯罪行为的目的。
 
  国际审判的站点很高。如果能够到达这个点上,就会更加理性地思考,就会知道:举行东京审判不仅仅是为了中国;法庭追究南京惨案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也并不仅限于为中国人民讨回公道,之所以会有东京审判,主要是要通过惩治日本军国主义分子来警示世界,在所有国家内教育后人及预防国际罪行。
 
  东京审判的影响是直接而又深远的。尽管它在1948年就结束了,但围绕审判的争论却一直在持续。东京法庭的帕尔法官认为全体甲级战犯无罪并应予以释放,因此在审判过去后的这么长时间里,日本持右翼立场的人常常援引他的意见书,想以此来否定整个审判的正义性质。其实在东京审判中,除了多数判决书以外,澳大利亚韦伯(Webb)法官和菲律宾的哈那尼拉(Jaranilla)法官提交了分述的,但实质是并存同意的意见。荷兰的勒林(Roling)法官、法国的贝尔纳(Bernard)法官和印度的帕尔法官出具了反对意见。在所有28个法官中,只有帕尔法官一人认为所有被告无罪。而今天日本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就是只有帕尔法官的异议得到高度评价,而多数判决书以及韦伯庭长的分述意见却总是被忽视或批评。[40]由于东京审判一直是日本右翼力图要否定的历史史实之一,这就使得帕尔法官在日本享有特殊地位,以至于东京靖国神社、京都灵山护国神社、广岛本照寺、 富山护国神社等处都有他的纪念碑,安倍首相去印度访问时也要特地去帕尔法官的老家进行拜访。[41]
 
  然而将东京审判的意义和讨论仅仅集中在帕尔法官一人身上的做法,显然非常狭隘,也是不正确的。其实关于东京法庭审判的讨论,看似历史或法律问题,但它早已越过国境,影响到国际关系的走向及维护世界和平问题。
 
  今天在日本国内讨论东京审判时,仍有一些人承袭所谓“胜者的正义”的观点,认为被告之所以受审,只是因为日本战败了。日本右翼通过“胜者的正义”一词,巧妙地将日本转变为可怜的战争牺牲品,这其实是对过去战争罪行反思的缺失。这种缺失也正是不少日本人至今不能真诚意识到侵略对他国造成巨大伤害的关键所在。
 
  东京法庭是战胜国成立的,东京审判是战败国日本被动接受的,这是事实。但东京审判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控辩双方权利平等,有罪无罪皆以证据为准。法官依法裁决,可有不同观点和立场,而且庭审过程和证据等都被记录下来,放在全世界面前接受审视,等等。东京审判如此设计和施行,决不是什么“政治审判”,也不是什么“强权即是真理”,更谈不上“充满了种族主义”,而是要真实记录战争期间的暴行,面向未来,以最终取缔侵略战争,达到世界秩序长治久安的目的,所以,东京审判确确实实体现了人类的理性、文明与进步。
  
【注释】 *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特稿。
  [1]东条英机:“归根结底,这个审判就是政治审判。它只不过是胜者的裁判”,转引自Richard Minear, Victors Justice: The Tokyo War Crimes Trial,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1, p.67.
  [2]参见注①。
  [3][日]田中利章、[澳]蒂姆?迈科马克、[英]格里?幸普森编:《超越胜者之正义》,梅小侃译,上海交通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4]同注③,第42页。
  [5]同注③,第52页。
  [6]同注③,第43页。
  [7]《日本议员否定东京审判结果主张靖国神社国有化》,载中国日报网,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4-01-10/content_11005959.html,2015年8月30日访问。
  [8]《日本首相公开质疑东京审判》,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3-03/14/c_124458682.htm,2015年8月30日访问。
  [9]《“波茨坦议定书”中有关惩处战犯之条款》,《国际条约集》(1945-1947),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87-88页。
  [10]截至1945年底为止,加入该协定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克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
  [11]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同注⑩,第77-78页。
  [12] 1945年9月2日《日本投降书》,同注⑩,第112-114页。
  [13]《东京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第一号》,1946年1月19日,U. S. State Department. Trial of Japanese War Criminals (Publication No.2613).
  [14][苏]H ?斯米尔诺夫、E?B?扎伊采夫著,李执中、史其华、林淑华译:《东京审判》,军事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
  [15]同注13。
  [16]参见梅汝傲:《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7]参见注15。
  [18]参见注13,第98页、第271页。
  [19][日]中里成章著:《帕尔法官》,陈卫平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8页。
  [20]参见注13,第110-111页。
  [21]参见注13,第118页。
  [22]同注13,第104页、第105页。
  [23]参见注13,第109页。
  [24]参见注13,第157-158页。
  [25]参见注13,第262页。
  [26]参见朱文奇:《现代国际刑法》,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03-433页。
  [27]张效林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89页。
  [28]同注25。
  [29]参见注25。
  [30]参见注13。
  [31]参见注13,第381-382页。
  [32]参见注13,第113页。
  [33]参见注13,第612页。
  [34]转引自利旋,《纽伦堡大审判》,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35] United States et al v. Araki Sadao et al (美国等诉荒木贞夫等),The Tokyo Major War Crimes Trial, The Records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with an Authoritative and Comprehensive Guide (2002),卷103,“多数判决书”,第49768-49769页。
  [36]参见注13,第612页。
  [37]转引自注13,第3页。
  [38]转引自注③,第41页。
  [39]转引自注③,第23页。
  [40]参见注③,第5页。
  [41]参见注13,第4页。
【参考文献】 {1}[日]田中利章、[澳]蒂姆?迈科马克、[英]格里?幸普森编:《超越胜者之正义》,梅小侃译,上海交通出版社2014年版。
  {2}《国际条约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
  {3}[苏]H ?斯米尔诺夫、E ? B ?扎伊采夫著,李执中、史其华、林淑华译:《东京审判》,军事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
  {4}梅汝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朱文奇:《现代国际刑法》,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6}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
  {7} Richard Minear, Victor’s Justice: The Tokyo War Crimes Trial,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1.
 

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六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潘芳芳

上一条: 何为我们看重的生活意义

下一条: 论区域法律治理中的地方自主权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