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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法中的事业转让制度


发布时间:2016年4月18日 [日]后藤元(著),朱大明(译) 点击次数:4561

[摘 要]: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商法中事业转让是商法中的重要行为。在日本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中,从最终效果上来看,事业转让与同样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他公司的合并及公司分立既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之处。事业转让的法律效果不是一种概括性转让,而是构成事业的资产、债务、合同关系发生个别转让。同时,作为转移对象的资产、债务、合同关系等仅限于事业转让合同中所限定的范围。因此,不发生转移的债务及合同仍会留在出让公司。在转移事业中工作的公司职员的劳动合同,只要该事业的转让合同中没有规定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发生转移,该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便不会由受让公司继承。正是由于事业转让独特的制度设计,使得事业转让制度可以独立存在并发挥公司合并或分立等其它法制度所不具有的功能。
[关键词]:
日本公司法;事业转让;营业转让;股份转让

    一、事业转让的定义
 
   日本公司法中关于事业转让[1]的规定,分别记载于《公司法》的第1编总则(第21~24条)及第2编股份公司(第467~470条)之中。[2]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日本公司法中不同章节规定的事业转让的含义是相同的。根据日本最高法院的观点,事业转让是指“①把为了一定营业目的而已被组织化并作为有机整体看待的财产(包括客户关系等具有经济价值的事实关系)的全部或某些重要部分转移,②据此,出让公司将通过该财产而进行的营业活动的全部或某些重要部分转让给受让人,③与此同时,出让公司自然应按照该转让的限度,在法律层面上承担2005年修订前日本《商法》第25条(现日本《公司法》第21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3]但是,至少上文③中所述并非事业转让的要件,而仅仅是在说明法律上的一般性结果[4]。关于这点,后文会进一步说明。
 
   以下将对日本公司法中事业转让的效果、事业转让所必需的程序进行说明,并探讨与事业转让有类似之处的子公司股份转让的问题。
 
   二、事业转让的效果[5]
 
 
  (一)从出让公司到受让公司的事业转移
 
   事业转让的主要效果在于出让公司的事业转移至受让公司。事业转让与同样将公司事业转移至其他公司的公司合并及公司分立不同,事业转让的法律效果不是概括性转让,而是构成事业的资产、债务、合同关系发生个别转让。因此,应该认为转移资产时需要单独进行转移程序、债务的免责移转、或合同关系发生移转等情形中都必须获得债权人或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同时,作为转移对象的资产、债务、合同关系等仅限于事业转让合同限定的范围内。因此,不发生转移的债务及合同仍留在出让公司。并且,关于主要在作为转移事业中工作的公司职员的劳动合同,只要该事业的转让合同中没有规定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发生转移,该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便不由受让公司继承[6]。
 
   但是,若受让公司在事业转让后继续使用出让公司的商号,该受让公司有责任去偿还出让公司因营业财产而产生的债务(日本《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17条第1款)[7]。关于该受让公司的责任,可以通过事业转让后立即将不承担债务的事宜进行登记或者通知债权人而加以免除(日本《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日本《商法》第17条第2款)。在日本的判例中,上述责任的依据被认为来自于保护信赖的必要性。[8]但是对于这样的观点,日本的学界还存在着争论。虽然事实上,该规定主要被作为防止欺诈性事业转让的对策被使用[经营状态恶化的公司为了重建有希望的业务而只将有价值的资产及该款业务继续进行所必需的债务(与采购方的债务等)转移至其他公司(多数情况下是经营者、大股东或者其他相关人士设立的新公司),其余债务留在原来公司],但是如果从这个视角来思考的话,还存在着受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没有被限定在受让事业的价值内等问题。[9]
  因此,为应对欺诈性事业转让,2014年公司法修改时新增设了以下规定—若出让公司明确知悉其行为会损害未被受让公司继承的债务的债权人(以下简称为“残存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仍进行该事业转让,那么,残存债权人有权以受让公司继受的财产之价值为上限,要求受让公司偿还自己的债务(日本《公司法》第23条之2第1款正文、日本《商法》第18条之2第1款)[10]。作为例外,如果在事业转让生效时,受让公司并不知悉行为会损害残存债权人的权益,那么该规定将不被适用(日本《公司法》第23条之2第1款但书、日本《商法》第18条之2第1款但书)。另外,当出让公司决定开始进人破产、民事重建、公司重建三者中任一程序时,由于必须优先确保这些程序不会影响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因此残存债权人不得对受让公司提出上述请求(日本《公司法》第23条之2第3款、日本《商法》第18条之2第2款)。
 
   (二)受让公司的对价支付
 
   在事业转让中,继受事业的继受公司应当向出让公司支付对价。关于该对价的类型,法律并没有进行限制。但是,由于受让公司的股份为对价的情形应当归属于现物出资的范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原则应当有法院选任的检查官对该对价的价值进行确认(日本《公司法》第207条)。
 
   (三)出让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
 
   出让公司在转让日开始起20年内,不得在与受让公司相同或相邻的市区街道内经营相同的业务(日本《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16条)。[11]这个规定是一个任意性规定,事业转让的当事人既可在事业转让合同中加入允许出让公司开展竞业行为的特别约定,相反,也可特别约定扩大出让公司竞业行为被禁止的区域或者延长竞业行为的禁止期限,如果延迟禁止期限的话,禁止期限延长上限为30年(日本《公司法》第21条第2款、日本《商法》第16条第2款)。
 
   除上述规定外,出让公司亦不得出于不正当竞争之目的经营与受让公司相同的业务(日本《公司法》第21条第3款、日本《商法》第16条第3款)。该竞业禁止义务无区域、期限的限制。对于此款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及是否可由特别约定排除,学术上尚存争论。但应可做以下理解,即由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这一限定的存在,被禁止的应为具备因继续经营出让公司转让之业务而使往来客户产生误信这一欺罔要素的竞业行为,并且可以依据对此种竞业行为明确表示允许的特别约定予以排除。[12]
 
  违反了上述竞业禁止义务的出让公司,对因竞业行为而造成的受让公司的损害向受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受让公司可以要求出让公司停止竞业行为。[13]
 
  (四)事业许可等的处理
 
   如果转让的事业属于各种行业法的审批对象,或者转让的是经营该事业的股份公司的股份等情形,是否需要重新获得审批取决于该行业法的具体规定。[14]此外,也存在日本《银行法》第30条第1款、3款,第5条之9的规定那样,以事业的转让、继受、或一定数量以上的股份继受的行为本身作为许可对象的行业法。
 
   三、事业转让的程序
 
   以下首先将对事业转让中作为出让人、受让人之中任一主体为股份公司的情形中进行事业转让所必经的程序加以说明[(一)及(二)]。然后再对出让人、受让人之中任一主体为持分公司的情形中进行事业转让所必经的程序予以说明[(三)]。
 
   (一)出让人为股份公司的情况
 
   1.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股份公司进行事业转让时,若转让的是公司事业的全部或属于重要部分的,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许可(日本《公司法》第467条第1款、2款,第309条第2款、11款)。[15]未取得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事业转让原则上归属于无效。[16]所以如何界定“事业转让”便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包括本文上述中所提到的对判例的理解在内,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日本学界仍然存在很多不同的见解,本文将对目前的多数说加以介绍,此种观点是立足于近来较有影响的学说观点而形成的判例及其解释。[17]
 
  首先,所谓“事业”转让,指的是“为了一定营业目的而已被组织化并作为有机整体看待的财产(包括客户关系等具有经济价值的事实关系)”的转让,单纯的由于事业需要所用的财产或作为权利义务集合体的转让,无论数额多大,由于不符合这一概念,因此也无法归属于事业转让的范围。[18]此外,判例体现出事业转让中不可或缺的一点是,通过这种财产的转让,出让公司将其营业的事业的全部或重要的部分转让给受让公司。由于这种行为可以说是事业活动的继受,因此,不仅包括事业运行所需要财产的全部,还包括该事业的客户关系、职工、商品制造以及销售的经营秘诀等也必须一并转移(但并非必须将上述一切全部转移)。进一步而言,受让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并非是事业转让的要件,即使依据特别约定排除了日本《公司法》第21条中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许可。
 
  即使是符合上述的事业转让行为,如转让的事业不属于出让公司的“重要部分”,亦不需要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许可。关于转让的事业是否属于“重要部分”,应当以是否对出让公司股东的利益带来影响这个标准来进行判断,其中包括数量及质量两个方面。作为一个方便的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如果在该款事业转让中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占出让公司纯资产额20%以下,则认为该事业不属于出让公司的“重要部分”(应当归属于日本公司法中的简略式事业转让。日本《公司法》第467条第1款、2款,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134条)。
 
   此外,还有一种不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例外情况就是受让公司(以及其全资子公司)持有出让公司90%以上的决议权的情形,根据日本法的规定也不需要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许可(应当归属于日本公司法中的略式事业转让。日本公司法468条1款、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136条)。
 
   2.股份回购请求权
 
   为了保护对事业转让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日本公司法中规定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日本《公司法》第469、 470条)。关于股东所享有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许可的情况下,只有在该股东大会召开前将反对意见通知出让公司、并且实际投了反对票的股东,以及无法在该股东大会中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日本《公司法》第469条第2款第1项)。在简略式事业转让的情形中,出让公司股东中除了受让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以外的股东也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日本《公司法》第469条第2款第2项)。[19]在简易事业转让的情形中,没有设置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制度。[20]
 
  此外,出让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在事业转让的同时解散的情况下,股东亦不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日本《公司法》第469条第1款第1项)。关于这一点,日本学界存在批判的意见[21]。
 
   关于事业转让中的股东停止请求权,在日本公司法中,股东不享有停止请求权。
 
   3.公司债权人的异议程序
 
   由于公司债务从出让公司转移到受让公司时需要得到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与公司分立制度设计不同,在事业转让中,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对事业转让提出异议。
 
   (二)受让人为股份公司的情况
 
   1.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继受其他公司全部的事业时,受让公司必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许可(日本《公司法》第467条第1款第3项)。然而即使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出让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持有受让公司90%以上的表决权(本文中称之为“简略式事业转让”。日本《公司法》第468条第1款),或受让公司交付给出让公司的对价的账面价值占受让公司纯资产额20%以下的情形(本文中称之为“简易事业转让”。日本《公司法》第468条第2款、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137条),则不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许可。[22]
 
  2.股份回购请求权
 
   为了保护对继受其他公司全部事业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日本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日本《公司法》第469条、470条)。有权行使此款权利的股东范围基本与上述出让人为股份公司的情形相同。简易事业转让中继受其他公司全部事业的情形,在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之前,股东是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但是,在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中,对此进行了调整,此情形中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日本《公司法》第469条第1款第2项)。
 
   此外,与上述出让公司为股份公司的制度相同,股东亦不享有停止请求权。
 
   3.公司债权人的异议程序
 
   即使是在股份公司继受其他公司的事业时,也继受了出让公司的债务,公司债权人也不享有异议权,不能对该事业的继受提出异议。
 
   (三)出让人或受让人为持分公司的情况
 
   对于持分公司,无论是从事业转让还是事业继受的角度,日本公司法中都没有规定特别的程序。因此,应当遵守一般性规定。[23]具体而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业务执行社员时,应当由业务执行社员来决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则必须经过半数的公司社员同意方能决定(日本《公司法》第590条、591条)。如果合同公司[24]通过公司分立[25],其事业的全部相关权利义务由其他公司继受,那么则需要获得全体公司社员的同意(日本《公司法》第793条第1款第2项)。对于两者间的这种不均衡,日本学界存在批判的意见。[26]
 
  四、子公司股份的转让
 
   当通过子公司来经营某个事业时,可通过转让该子公司股份,达到将子公司的事业进行转让相似的效果。不过,子公司的股份很难被视为“为了一定营业目的而已被组织化并作为有机整体看待的财产”,因此,在传统的公司法学中,子公司股份的转让不属于事业转让的范畴。如果在设置有监事的公司中,这种属于处置重要资产的行为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许可(日本《公司法》第362条第1款第4项)。
 
   为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利益,2014年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规定,作为转让对象的股份的账面价值超过母公司总资产数额的20%以上,且在转让生效之日母公司未持有该子公司半数以上的决议权,除去受让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持有该母公司90%以上表决权的情形,需要该母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许可(日本《公司法》第467条第1款第2项之2、第309条第2款第11项、第468条第1款)。在此种情况下,母公司中的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日本《公司法》第469条)。
 
【注释】
* 后藤元,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副教授;朱大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国立一桥大学法学博士。
[1]在2005年日本公司法制定及日本商法修订之前,所使用的概念并非“事业转让而是“营业转让(现在日本商法中使用的也仍然是“营业转让的概念)。这是因为个体商户可以拥有名称不同的多个商号,用不同的商号经营不同的“事业与之相对,公司只能拥有一个商号,所以将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总体称为“事业。两者在实质上并无差异([日]江头宪治郎:《股份公司法》(第5版),有斐阁2014年版,第944页)。
[2]此外,日本《公司法》第536条及第896条中含有关于限制正处在特别清算程序的股份公司进行事业转让的规定,本文中相关解释从略。日本公司法中关于事业转让的相关规定之所以会分散地规定在第1编及第2编,是因为在2005年修改之前的日本商法中,有关个体商户及公司两个部分有关的规定在第1编,仅与公司有关的规定在第2编,由于营业转让亦可由个体商户进行,故将其汇总后统一置于商法总则中,将只有公司需要进行的程序单独置于第2编中。此种方式在经过2005年日本公司法成为独立的一部法典后得到了沿袭。之所以在有关合并等的第5编中没有把股份公司及持份公司所共同适用的规定汇总到一起,是因为如后文所述,持份公司进行事业转让并不需要特别的程序,需要制订程序相关规定的只有股份公司。
[3]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书昭和40年9月22日民集19卷6期1600页。
[4]参见[日]田中亘:“竞业禁止义务是否为事业转让的要件,《东京大学法科大学院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第286页。
[5]事业转让的效果通适于股份公司、持份公司、个体商户。本文虽以出让人、受让人中任何一方是公司为前提进行讨论,亦会引用适用于个体商户的商法之规定。
[6]另一方面,即使在事业转让合同中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转移,该工作人员仍然可以拒绝转移。此外,事业转让不适用“伴随公司分立发生的劳动合同继承等的相关法律”。但是,对于一些公司为了解散工会或者违反劳动法规定裁员、降低劳动条件而将营业财产转移至其他公司,只重新雇用支持经营层的那部分工作人员的做法,初级法院在判例中,通过否认法人资格、解释事业转让合同等方法,肯定了受让公司对未被转移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近期案例可参见东京高等法院平成17年5月31日劳动判例898期16页。
[7]此外,即使受让公司不继续使用出让公司的商号,若受让公司将继承出让公司因营业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一事广而告之,即使事业转让合同中的债务事实上并未被继承,出让公司的债权者仍可要求受让公司偿还债务(日本《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18条第1款)。并且,受让公司因商号续用或债务继承广告而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若事业转让日后2年内,债权人未提出偿还要求或未预先通知将要提出偿还要求,出让公司便不再负有该款责任(日本《公司法》第22条第3款、第23条第2款、日本《商法》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款)。
[8]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书平成16年2月20日民集58卷2期367页(基于上述宗旨,2005年修改前日本《商法》第26条(现在为日本《公司法》第22条)中承认对公司分立的类推适用)。若出让公司的债权未被转移至受让公司,出让公司的债务人仍善意无重大过失地继续向使用出让公司商号的受让公司偿还债务,该偿还行为有效。这种判定亦可从保护基于商号续用体现的外观信赖这一观点来进行理解。
[9]以上内容的详情介绍请参见[日]后藤元:“商法总则—以商号、营业转让、商业使用人为中心”,NBL935期(2010年),第17、 22~24页。
[10]并不意味着受让公司因商号续用而产生的责任也一并废除。
[11]此外,日本《公司法》第21条中规定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是出让公司自身,若出让公司利用子公司从事竞业行为,可认为该出让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并且,曾有依据否认法人资格之法理,判定出让公司股东自己或利用其它公司从事竞业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的判例(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判决书昭和47年2月10日民集25卷1期48页)。
[12]参见前注[4],[日]田中亘文,第299 ~301页。
[13]关于承认停止请求的判例可参阅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平成23年6月23日判例时报2120期15页。
[14]虽然难以推广到其他问题上,但申请审批时若需提交有关营业财产主体的信息,就说明审批对象为申请审批的营业财产主体,因事业转让导致营业财产主体发生替换的情况下,必须重新获得审批。此外还会出现下述问题,若转让的是经营该营业财产的股份公司的股份,即使营业财产主体不发生变化,控股人也发生了变化,对此该行业法应怎样评价。
[15]章程中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要件为代表半数以上决议权的股东出席,且获得代表出席股东决议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日本《公司法》第309条第2款)。
[16]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书昭和61年9月11日判例时报1215期125页(虽然原则上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事业转让无效,但认为事业转让合同签订20年后受让人主张无效的行为违反了信义义务责任)。
[17]详细情况请参见前注[4],[日]田中亘文。
[18]在设置有监事的公司中,这种属于处置公司重要资产的行为,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的许可(日本《公司法》第362条第4款第1项),在委员会设置公司中则可由董事会委托的执行官的决定(日本《公司法》第362条第4款第1项)。
[19]在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改前,出让公司的股东中受让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也可向出让公司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
[20]日本《公司法》第469条中股份收购请求权以“事业转让等为对象,是因为形式上,同法第467条第1款2号括弧书内的简易事业转让未包含在同法第468条第1款括弧书中的“事业转让等的定义中。
[21]参见前注[1],[日]江头宪治郎书,第947页。
[22]不过,在简易型程序的情况下,若持有受让标的营业财产上决议权之股东有超过六分之一表示反对的,仍需依照原则提请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日本《公司法》第468条第3款、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138条)。
[23]参见[日]相泽哲、叶玉匡美、郡谷大辅编:《论点解说新公司法》,商事法务出版2006年版,第611页。
[24]译者注:合同公司是2015年日本公司法在废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参考美国的LLC ( LimitedLiability Company)的公司制度创设的一种新的公司形态,可以说是日本版的LLC。合同公司在日本公司的形态中归属于持份公司中的一种。合同公司中全部的社员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是一个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
[25]根据日本《公司法》第757条的规定,在持份公司中,合名公司及合资公司不能进行公司分立。
[26]参见[日]森本滋编:《公司法评论》(第18卷),商事法务出版2010年版,第199 、 297页。

来源:《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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