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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遗赠的债物两分效力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2日 庄加园 点击次数:5068

[摘 要]:
继承与遗赠被一同规定于《物权法》第29条,不免使人认为遗赠与继承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由此,产生物权效力的遗赠将导致承认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打破现行法的既有安排。更为重要的是,为保障遗产债务获得清偿,受遗赠人必须在遗赠物的价值范围内负有清偿债务义务,混淆了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差别。此外,为平衡遗产债权人与遗赠人的利益,必须在现行法补充具体的规则,以限制受遗赠人行使物权,导致遗赠人的物权有名无实。《物权法》第29条不应被解读为立法者意图改变既有的遗赠效力,而是坚持传统的债法效力。
[关键词]:
遗赠;继承;债权请求权;物权效力;债务清偿

    继承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因,直接使继承人获得物权,而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学界有观点认为遗赠与继承相同,不必经由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果真如此,遗赠的物权变动是否构成现行物权变动体系的例外,其理论依据究竟何在?倘若遗赠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是否会影响遗产的债务清偿?例如,遗赠人获得大部分遗产而不负清偿债务义务,而继承人仅就继承遗产数额负担债务清偿,由此使得遗产债权人无法获得足额清偿?针对以上问题,本文认为有必要考察遗赠的性质、效力与物权变动,才能进行较为全面的回答。
    一、遗赠的性质与效力
    遗赠是否可引起物权变动,应首先考察遗赠的性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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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遗赠的性质:单方行为或合同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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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有人认为接受遗赠类似于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遗赠的意思表示则成为要约,[2]其理由在于,域外法律多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不必作出接受的表示,若其不愿接受遗赠,则必须作出放弃遗赠的表示。[3]由于我国法对接受遗赠的表示较为独特,采取不同的解释论也就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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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这一基于合同视角的解释路径将与传统学说下的遗赠性质发生矛盾。因为按照我国学说,遗赠是指遗赠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继承人之外第三人的单方法律行为。[4]根据通说,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只须表意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需他人(受遗赠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5]同时,遗赠又为死因行为,应自遗赠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6]其既无须受遗赠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而且,遗赠的意思表示若被理解为要约,还会面临要约必须到达相对人的障碍。因为遗赠表示不以到达受遗赠人为生效要件。倘使承认受遗赠人的接受遗赠为承诺,若其于受遗赠人死亡前获悉遗赠而表示接受,则使得合同成立,并进而对遗赠人发生拘束力,这将违背遗赠人有权随时撤回遗赠的基本原理。[7]
    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受遗赠人放弃遗赠,也不过是放弃受遗赠权。这就好比继承人放弃继承,只是使得该放弃溯及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而未将继承的法律后果推延至继承人接受继承时发生。同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溯及于遗赠人死亡时,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并非使得遗赠推迟至接受时才发生效力。若受遗赠人放弃遗赠不溯及于遗赠人死亡时,则遗赠物所生孳息可能归属于受遗赠人,由此违反其放弃遗赠的意愿。[8]从法律效果来看,倘若遗赠生效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为要件,遗赠人死亡至受接受遗赠的这段时间就会出现无主财产,中间期间产生的孳息也将成为无主物。而遗赠物属于继承人所有的观点,正好可以避免以上不利状况。
    2. 遗赠: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根据以上内容,遗赠虽自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由此区别于作为法律事实之事件的继承。前者的效果意思旨在发生特定的物权变动,而后者则是法律基于特定情况的考虑。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在于避免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没有主体而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就此而言,继承与遗赠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原因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合并于《物权法》第29条,似乎也是我国立法的创设,在比较法上亦属罕见。
 
    有观点认为,遗赠虽是依照单方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照公认的法理,同样适用于继承的规则,不经物权公示而发生移转。[9]其所谓“公认的法理”,来自于一些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然后援用于其他物权变动。然而,《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仅包括“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列举“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都未提及遗赠的情形。因此,所谓公认的法理并无确实依据,其正当性不免令人怀疑。
 
    还有学者主张,《物权法》第29条合并继承与遗赠的理由在于,遗赠只是单方的意思表示。遗赠虽为法律行为,却系无偿行为,就此不同于作为交易行为表现形态的双方意思表示。而从我国的经验来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与交易密切相关的。[10]为此,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都共同被置于《物权法》第29条之下,无须办理不动产登记或交付动产。这一观点面临着诸多疑问。首先,合同法也包括无偿的非交易行为,如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非自赠与之时发生物权变动,为何遗赠却要创造这一例外?此外,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抛弃为何未曾落人立法者的视野?难道抛弃动产和不动产的行为,也是自权利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时发生效力,无须放弃动产占有与涂销不动产登记?所谓单方的意思表示,在物权变动上可作为例外的主张,既缺少学理依据,也无现行法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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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物权变动体系视角下的遗赠效力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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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赠通常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时获得请求权,该权利要求获得特定给付,[11]却不能使其承担相应的义务。遗赠义务人一般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12]但若遗赠人死亡后,其财产由于继承而由其继承人享有。此时,若遗赠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则多由继承人来履行遗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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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赠究竟发生债权效力,还是物权效力,学界存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遗赠具有债权效力。[13]也有学者认为遗赠具有物权效力,因为受遗赠人若在法定期间接受遗赠,则其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生效。受遗赠人自此时起获得遗赠物所有权,基于所有权而有权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标的物,该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14]还有学者认为,继承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因此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15]
 
    遗赠发生债权效力,符合现有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根据《继承法》第34条的规定,遗产先应清偿应纳税款和债务,若有剩余的财产才能发生遗赠。换言之,遗赠请求权的顺位劣后于以上两者,当遗产不足清偿时,遗赠请求权无法获得实现。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自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交付动产或进行不动产登记,遗赠的物权效力才能发生。[16]
 
    我国《继承法》生效之时,市场经济尚未确定,苏联民法理论对婚姻、继承领域的民事立法尚有较大影响。苏联民法理论也主张遗赠请求权具有债法请求权的性质。受遗赠人由于遗产赠与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遗赠人的义务,受遗赠人就是继承人的债权人。[17]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38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遗嘱人有权通过遗嘱要求继承人履行有利于一人或几个人(遗赠获得者)的某种义务(遗赠),遗赠获得者有权要求履行这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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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张遗赠具有债权效力,主要还是着眼于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体系。物权变动除需要当事人的意思之外,原则上还要求践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当事人的意思至多发生债法请求权,而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正因为如此,无论是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还是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奥地利、瑞士等国,都仅使遗赠引起债法请求权的效力,物权变动原则上需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而采意思主义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则使遗赠发生物权效力。[18]
    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债权效力的遗赠,还是物权效力的遗赠,因不同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而异,在特定物遗赠时表现得尤为明显。[19]如果允许遗赠发生物权效力,遗赠将根据标的物是否特定而发生不同效力。特定物遗赠从遗产中给付特定标的物、债权或权利?因其标的物特定,当遗赠人死亡时,特定物的物权即可移转于受遗赠人。非特定物遗赠因标的物尚未特定,无从发生物权移转,须待标的物特定之后方能移转。如甲在遗嘱中对其所有的两辆同型号自行车进行以下处置[20].一辆遗赠于乙,另一辆则由丙继承。当甲死亡时,由于这两辆自行车尚未特定化而无法发生物权变动,乙必须等遗赠自行车被特定化并向其交付时,才能取得所有权。引人物权效力的遗赠,还会导致将金钱遗赠与其他标的物遗赠区别对待。倘若不是遗赠已被特定化的金钱,一般的金钱遗赠只能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21]如遗赠人甲将遗产中1万元人民币遗赠给侄子乙,即使其死亡时的遗产价值扣除债务后有10万元人民币之多,也因金钱无法被特定化而不能即刻发生物权移转。因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9条混淆了遗赠生效和遗赠的物权变动,遗赠生效应为遗赠仅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22]笔者对此深表赞同,无论遗赠物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遗赠都只能发生债权效力。
    二、物权效力的缺陷
    《物权法》第29条将遗赠物权变动的时间明定于受遗赠开始之时。基于这一立法,有些学者认为,遗赠能够导致物权变动,遗赠开始的时间与继承相同,应为遗赠人死亡之时。[23]还有学者认为,遗赠的物权变动开始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因为基于《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受遗赠人应自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自此才能取得遗产物权;到期没有表示或逾期才表示此意思,都不能取得物权。[24]
 
    以上两种观点,无论是遗赠物权移转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还是认为物权变动自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发生,其实质都是认为遗赠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倘使这些观点只是无法整合于现有理论体系,至多只是创造物权变动的例外。但若其结果会损害遗赠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利益,那就会引起实体法上的不公正。考虑到《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的现有规定过于简陋,既无遗产管理、清算制度,也无债权公告申报制度,由此加剧了遗产债务清偿的难度,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如果现行法允许物权效力的遗赠,首先将面对遗赠物权变动与遗产债务清偿的关系。只有以此为基础来分析各方利益,才能构建合理的解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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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物权变动与继承法债务清偿顺序的冲突
 
    遗赠若能发生物权效力,则会与被继承人(遗赠人)的债务清偿顺序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继承法》对遗产债务和遗赠所生债务的规则确定如下:(1)遗产债务只能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有限清偿(《继承法》第19条);(2)清偿税款和债务的顺序优先于遗赠(《继承法》第33、34条)。为此,遗产债务能否获得清偿必须置于首要位置。遗产债务除用于管理、分割遗产和执行遗嘱的继承费用之外,主要包括税款和被继承人的其他债务。[25]受遗赠人的利益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相比,应处于劣后的地位。否则,遗赠从遗产中将遗赠物以物权的效力予以分离,这将降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性。例如,被继承人甲拥有价值100万元的动产和不动产(皆为特定物),他将价值90万元的财产遗赠给乙。乙在获悉甲死亡后一周内表示接受遗赠,甲的法定继承人丙则继承剩余10万元遗产。但甲死亡时尚欠债权人丁50万的债务,丙至多以遗产为限负有清偿10万元债务的义务,剩余40万债务由谁清偿?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2条已有类似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26]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27]尽管《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范的是在遗产债务未获清偿而遗产已被分割的情况,但若受遗赠人直接获得遗赠物的所有权,他也应在受遗赠的价值范围负有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只是其清偿顺位应在法定继承人之后。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当受遗赠人在债务未获清偿时就获得物权,为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免除其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此情况可比照《继承法意见》第62条,当法定继承人所获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受遗赠人按比例用其所得遗产偿还。上例的丙以10万元遗产先行清偿后,受遗赠人乙仍须清偿剩余的40万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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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遗赠人在遗赠物价值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看似也能兼顾遗产债务的清偿,却存在着制度性隐忧。由于我国奉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即继承人只以继承财产价值为限清偿遗产债务。若是遗赠发生物权效力,则受遗赠人也仅在遗赠物价值范围内负担清偿义务。但我国对遗产清算既未设立遗产管理人,又缺乏对遗产清册的规定,[28]以至于遗产数额究竟多少,受遗赠人到底获得多大价值的遗赠物,外人在继承发生后难以知晓。而且,现行继承程序还缺少公示催告程序,遗产处理程序难以得到公开,既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及早申报债权数额及清偿期限,也难以防止继承人只分割遗产而不清偿遗产债务,或者出现继承人与部分遗产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9]假使被继承人死讯被隐瞒,遗产在其死亡后已被分割,且时间久远,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要证明继承与遗赠的具体数额,也存在着相当难度。若受遗赠人坚称受遗赠物数额远低于被继承人债务,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亦难加以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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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原本应获清偿的债权人将处于不利的清偿顺位,被继承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将由其承担。假设受遗赠人获得遗赠物的物权后立即处分遗赠物,然后又将其所受对价挥霍殆尽;或者将遗赠物赠与他人,再或暗中转移、藏匿遗赠物,致使受遗赠人缺乏资力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其他遗产债权人只能承担受遗赠人支付不能的风险。
 
    即便受遗赠人的恶意处分能被证明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还要费时费力,通过撤销权诉讼才可能追回本该优先清偿债务的遗赠财产,则又平添了许多不必要的成本与负担。即便受遗赠人未实施处分、消费或隐匿遗赠物等类似行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可能与遗赠人的债权人发生有关遗赠物的争夺,由此处于不利的地位。若遗赠物遭到受遗赠人的债权人戊扣押、査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丁有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在未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况下,若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若戊所申请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在时间上优先,则将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即便债权人丁在获悉后申请查封、扣押乙的财产,也将处于劣后的顺位。[30]此外,受遗赠人若为企业,其破产的风险也可能由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丁来承担。假设受遗赠人乙接受遗赠后被宣告破产,遗赠物将被列人破产财产。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为遗产债务设定优先清偿的顺位,丁对乙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等待破产分配,由此将处于劣后的不利地位。

    或许有人认为,物权移转于受遗赠人的风险,并非物权效力的遗赠所独有。物权只要移转于继承人,就会发生如同受遗赠人相同的风险,例如继承人的固有债权人也可能对遗产实施扣押。[31]这一问题恐怕要视继承人为多数或单数而有所不同。通常继承人为多数时,他们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共有物的特定部分。[32]根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同共有物的,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换言之,单个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物。由于扣押的权利不能超过被执行人(共同继承人)的权利范围,既然某个共同继承人无权处分共有物,他的固有债权人自然也无权扣押共有物。但遗产共有人对整体遗产享有潜在的应有部分——应继份,[33]只有待遗产清算完毕进行分割,其抽象的应继份才会转化为具体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当继承人的固有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遗产时,扣押对象至多只能是应继份,而非遗产中的具体标的物。假设发生单独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向继承人要求清偿债务,由于继承人只就遗产为限而清偿债务,有权以此提出抗辩。但当继承人的固有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继承人财产时,由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与遗产混为一体,继承人虽为限定继承,却无理由启动案外人异议程序。域外的限定继承都要求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制定财产清册,申请遗产管理或遗产破产,以便将继承人固有财产与遗产相分离,同时继承人的处分权与管理权也移转于遗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34]以此避免遗产遭到继承人的固有债权人的扣押(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84条第2款)。即便发生上述扣押,继承人也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由于我国法的限定继承没有分离继承人固有财产与遗产,难以阻止继承人的固有债权人先行扣押遗产。由此可知,单独继承的以上风险在更大程度上归因于限定继承缺乏相应制度,在立法未修改前难以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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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受遗赠人责任模式的缺陷
 
    无论是债权效力的遗赠,还是物权效力的遗赠,都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后世各国立法有采债权效力的遗赠,如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受遗赠人获得请求受负担者(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等)给付遗赠标的物的权利;也有采物权效力的遗赠,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受遗赠人可直接取得属于遗赠人的物上权利。[35]不管是哪种效力的遗赠,都不能影响遗产债务的清偿。物权效力的遗赠也会要求受遗赠人在一定情况下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36]具体言之,当遗产总额减去遗赠财产而不足清偿遗产债务时,受遗赠人不再纯受利益,而必须负有清偿义务。此时,他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如同继承人一样对外承担责任(外部关系的责任);要么不出现于外部关系,完全由继承人来承担遗产清算,继承人为清偿遗产债务将有权处分遗赠物(内部关系的责任)。[37]
 
    根据“外部关系的责任”,受遗赠人在遗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负担清偿义务。然而,这一义在限制于遗赠标的物的责任模式下将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因为即使受遗赠人在转交遗赠物后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只要其他遗产标的物尚足以清偿债务,遗赠物就不必被用于清偿债务。倘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查封遗赠物,受遗赠人就能对遗赠物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外部关系的责任模式加剧了遗产清算的难度,妨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获得清偿。[38]
 
    “内部关系的责任”虽能避免以上难题,却需要补充复杂的规则。无论受遗赠人追认与否,继承人都必须为清偿遗产债务而有权处分遗赠物。为此,继承人将首先把未遗赠的遗产标的物用于清偿。倘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遗赠物,只要遗产中还有足够的非遗赠财产来清偿债务,受遗赠人作为物权人就能提起执行异议,以阻止强制执行措施。只有在确定遗赠物不必清偿遗产债务时,受遗赠人才能自由处分遗赠物。然而,遗赠物是否足以清偿遗产债务,经常难以确定。继承人还会面临受遗赠人提前行使请求权,要求返还遗赠物以供其处分。[39]因此,受遗赠人的对外责任使得继承人的处分权依赖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对遗赠物的处分是否为清偿遗产债务所必需。若非如此,则继承人对遗赠物的处分便成为无权处分。[40]
    倘若继承人有权处分遗赠物,用以清偿遗产债务,那就必须剥夺受遗赠人排除妨害的权能。为此,受遗赠人必须被禁止处分遗赠物,直到确定该物不再为遗产债务清偿所需。不过,若遗赠物为不动产,受遗赠人在未经登记前,应如同未登记的继承人一样无法处分不动产(《物权法》第31条)。遗赠物若为动产,受遗赠人禁止处分虽属必要,却不能阻止善意取得的发生。倘使受遗赠人占有遗赠物,若其向善意第三人交付该动产,一旦满足《物权法》第106条“交付”与其他相关构成要件,即可使后者获得遗赠物所有权。若受遗赠人未占有遗赠物,而由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占有,受遗赠人通常无法转移遗赠物的直接占有但他可能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未届履行期限的遗赠(债法)请求权让与善意第三人,以实现让与返还请求权的要求。若《物权法》第106条的“交付”不限于移转直接占有,[41]即使处分受到禁止,受遗赠人未曾占有遗赠物,善意第三人也能获取该物的所有权。
    有人可能认为,特定物遗赠发生物权效力通常符合遗赠人的意思。[42]谁遗赠某物,通常遗赠物就随着遗赠人死亡脱离遗产,受遗赠人就直接获得该标的物。受遗赠人将由此受到保护,免受继承人处分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引起的妨害。“内部关系的责任”虽使受遗赠人在对外责任方面得到全面保护,免受继承人处分的影响,但其法律地位基本上如同仅享有债权的受遗赠人。[43]因为那些复杂的规定排除了受遗赠人对遗赠物的处分权,就意味着实际上回归于债法效力的遗赠。立法还须进一步规定:除非获得继承人同意,受遗赠人无权取走遗赠物。这样一来,受遗赠人虽享有物权,实际上却被剥夺了物权权能,其物权的经济价值大为降低。[44]
 
    物权效力的遗赠必然导致受遗赠人负有清偿债务义务,由此打破现行法下纯给予利益的遗赠特征,混淆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差别。[45]受遗赠人虽享有对特定遗赠物的物权,却在遗赠人债务清偿前不得处分遗赠物。同时,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在其他遗产足以清偿债务前,不得随意处分和取走遗赠物。当遗赠物面临遗赠人的债权人扣押时,若尚有其他遗产可供执行,遗赠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由此可见,受遗赠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必须通过复杂精细的规则而具体化,方能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而恰恰是这些规则,都无法在现行法中找到依据。

    三、   解释路径:受遗赠开始时的债物两分效力
    有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第29条与《继承法》存在冲突,要么删除该条,要么在《继承法》修改时规定概括遗赠制度。[46]还有学者认为,即便遗赠的物权变动存在着种种不合理之处,但“恶法亦法”。既然《物权法》第29条确定遗赠能够导致物权变动,那就应当“有法可依”。[47]该学者认为应区分遗赠开始的时间与遗赠生效的时间。前者应为遗赠人死亡时,无论是单纯遗赠,还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遗赠,物权都自遗赠人死亡时发生变动。而附始期的遗赠在条件成就前或始期届至前尚未生效,物权却已发生变动。其理由在于,遗赠物权变动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物权变动,并不取决于遗赠人的意思,该意思仅有限制执行的效力。[48]
 
    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论主张虽值赞许,但并未提供解决方案,似有远水不解近渴之嫌。第二种见解虽坚持解释论立场,但其观点却有多处值得商榷。所谓附始期的遗赠引起物权变动、却未使遗赠生效的主张,在逻辑上就存有疑问。倘使坚持遗赠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如何解释遗赠人如此矛盾的意思表示内容?这就势必导致从遗赠的效力中抹杀了遗赠人的意志因素,而创造不必要的法定物权变动例外。更为重要的是,其他种类遗赠的物权变动都自遗赠人死亡时发生的论断,则又回到物权效力的遗赠模式。尽管《物权法》晚于《继承法》22年,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新法优于旧法”。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立法者要将遗赠原先的债权效力变更为物权效力。而且,考虑到物权效力的遗赠可能会影响遗产债务的清偿,势必需要相应的复杂规则与之配套。而立法未曾提及这样的规则,学界也罕见相关讨论。有鉴于此,遗赠的物权变动不应解释为扬弃现有的债权效力的遗赠,转为遗赠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结论。
    根据笔者浅见,《物权法》第29条的文义不能得出遗赠何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论。由于这一时点并不明确,存在多种解释可能。但法律的解释并非单纯文字游戏,而是要结合现有的法律体系、立法目的,并参考其立法史,方能得出一个较为理想的解释方案。

    正如继承的物权变动应根据《继承法》第2条“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受遗赠开始的时间同样应参照《继承法》与其他法律。根据上文分析,“受遗赠开始时”不能等同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而是要区分遗赠的债法请求权发生与物权变动的时点,根据《继承法》第33条才能确定。“受遗赠开始时”通常应自遗赠人死亡时即发生债法效力,即受遗赠人获得向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的债法请求权。若受遗赠人在收到通知两个月内不为表示,遗赠人的债法请求权因放弃遗赠则溯及于遗赠人死亡时消灭。在清偿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前,受遗赠人尚不能请求遗赠义务人履行这一给付请求权。只有当《继承法》第33条的税款和债务得到清偿后,遗赠财产尚有剩余,受遗赠人才能向相关义务人主张这一请求权。具体言之,遗赠物若为特定物,则特定物未用于清偿债权或税款;遗赠物若为种类物,则受遗赠人根据种类之债,将其特定化后方可请求履行;遗赠物若为金钱,则金钱尚有多余方可履行。与遗赠相关的物权变动虽受到清偿遗产债务的限制,却不宜解释为遗赠的物权变动附有停止条件,该条件为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得到清偿。一旦条件得到满足,遗赠物的物权变动就自动发生。这一主张对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概念认识有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来自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而非源于法律。遗赠人在遗嘱中赠与他人以利益时,通常不会考虑以清偿债务作为遗赠生效的条件。因此,附条件法律行为不能用于解释遗赠的物权变动。
 
    在清偿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物权法的“受遗赠开始时”方才启动。此时,作为遗赠义务人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将遗产分配给受遗赠人。具体言之,在不动产遗赠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向受遗赠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始生物权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14条),仅有房屋交付并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至多引起占有移转。[49]在动产遗赠的场合,该动产原则上应被交付于受遗赠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占有改定也可能发生遗赠物的物权变动。若遗赠动产为第三人占有,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既可取回动产,交付于受遗赠人,也可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遗赠人,以实现物权变动。若他们与占有遗赠物的第三人并无占有媒介关系,则此时让与返还请求权已成多余之举,双方达成移转物权变动的合意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注释】
*本文为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课题“占有移转与动产所有权变动”(项目编号:2014EFX002)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1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页。
[2]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151页。
[3]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07条规定:“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与期限内未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4]倘使不考虑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限制,遗赠正好从这个意义上区别于遗嘱继承人。因为后者承受的不仅是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还包括其消极财产(义务)。但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将受遗赠人限定为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由此使得受遗赠人的范围相对较窄。另外,《继承法》仅规定了将遗产利益赠与他人的特定遗赠,并未规定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一同赠与之类的概括遗赠。
[5]参见柊柔:《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昶6年版,第130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07页。
[6]参见注[5],佟柔书,第130页;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注[2],第139页。
[7]参见注[2],第151页。
[8]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8页。
[9]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10]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291页。
[11]参见注[1],马俊驹等书,第955页。
[12]参见注[8],第517页;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5页。
[13]参见注[1],马俊驹等书,第955页;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14]参见王丽萍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秦伟:《继承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15]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_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86 - 487页;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16]参见注[1],马俊胸等书,第955页。
[17]参见[苏]斯-恩-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下),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4年版,第388页。
[18]参见注[8],第516页。
[19]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49页。
[20]参见注[8],第501页。
[21] Vgl. Horst Bartholomeyczik, Heinrich Lange, Erbeinsetsung, andere Zuwendungen und Erbschein, Tubingen: Mohr, 1942, S. 133 f
[22]参见刘耀东:《论基于继承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9条为中心》,《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53-54页。
[23]参见房绍坤:《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63页
[24]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291页。
[25]本文的讨论范围之所以限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于继承费用的债务清偿虽优先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其基本原理在遗赠关系中并无太多特殊之处,因此不作专门讨论。
[26]多数意见认为,无论在遗产分割前后,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人应一律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注[15],郭明瑞等书,第96页;注[19],第433页。也有学者认为,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只是在名义上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可拒绝以其在继承份额之外的财产清偿债务。而在遗产分割后,共同继承人才在外部关系上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实质性的连带责任。参见徐文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讨——兼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东方法学》2013年第4期,第148 页。
[27]《继承法意见》第62条将法定继承人的清偿顺位排在遗嘱继承人之前,将继承人分割遗产后的清偿义务区别对待。这一做法并不符合遗产分配的顺序,因为遗产分配并未将遗嘱继承人排在法定继承人之前。
[28]参见王丽萍:《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法学家》2008年第6期,第119-120页;付翠英:《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建构》,《法学》2012年第8期,第34页以下。
[29]参见注[28],王丽萍文,第120页。
[30]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扣押并不当然导致优先清偿,也存在例外,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可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按照各自债权比例来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
[31]华东政法大学孙维飞老师在本文讨论时提出这一意见,深表感谢。
[32]参见注[5],魏振瀛主编书,第281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注[15],郭明瑞等书,第91页。少数意见主张遗产共有应为按份共有,参见冯乐坤:《共同继承遗产的定性反思与制度重构》,《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第丨33页以下。
[33]我国法律对继承人能否转让应继份并无规定,理论上也有不同认识。参见注?,郭明瑞等书,第95页;注冯乐坤文,第135页。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则规定,共同继承人虽无权处分共有的标的物,却有权处分其应继份,如《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
[34]Vgl. Staudinger/Marotzke, Kommentar zum Biirgerlichen Gesetzbuch'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Berlin, 2002, § 1975, Rn. 5 £f.
[35]Vgl. Staudinger/Otte, Komme/KarzumS Berlin: Sellier-deGmyter-Berliii,2003,§2174,Rn.l.
[36]如《法国民法典》第871条前半段,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其获得利益的比率,与共同继承人分担遗产的债务与负担。
[37]参见注[21],S. 135.
[38]参见注[21]. 135 f.
[39]参见注[21],S. 139.
[40]参见注[21],S. 141.
[41]《物权法》第106条的交付涵义在学界存在分歧。有不少学者否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却支持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1页;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最保守的观点认为,动产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应以现实交付(包括实物交付和简易交付)为限,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448页。
[42]遗赠人究竟希望受遗赠人直接获得物权,还是经由继承人间接获得物权,关系到遗赠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尽管遗赠人的表示多为使受遗赠人直接获得物权,但也不排除其在例外情况下具有间接移转物权的意思。参见注[21],S. 134.
[43]孳息的归属可能有所不同。在债权效力的遗赠中,受遗赠人只有在遗赠得到执行后,即获得遗赠物的物权后,才有权享有孽息。而物权效力的遗赠则使孳息自遗赠人死亡后归属于受遗赠人。
[44]参见注[21],S. 137.
[45]参见注[21],S. 137 f.
[46]参见注[22],第55页。
[47]参见注[23],第62页。
[48]参见注[23],第63页。
[49]有学者虽认识到遗赠无法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却未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原理,忽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物权法》第14条)'其例中的继承人于5月1日将房屋交给受遗赠人,后者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受遗赠人于7月1日将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取得权能完整的所有权。参见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讼变革与制度创新》,《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第63页。

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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