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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修改与法条序号的稳定


——兼论《立法法》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4日 沈贵明 点击次数:4445

[摘 要]:
修法不保持法条序号的稳定,会造成准用规范的法条序号混乱;导致修改的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联系脱节,损伤法律的缜密性、严肃性;增加法律适用的失误几率和修法、司法成本;妨碍法学文献查阅,有碍法学文化建设。法条序号是法条的基本构成元素,具有法条名称的属性和功能。法条序号应当像法律规范一样得到充分的尊重。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关键,是对增减法条的序号有合理的设置和处理方法,《立法法》应当对此予以规定。
[关键词]:
法条;法条序号的稳定;法律修改

  《立法法》对法条序号的编排有所规定,但对修法增加或废止法条后的法条序号如何处理,没有提及。实践中的基本做法是,在修法增加或废止法条后,对法条序号重新排序。[1]这一做法导致法条序号随着法条增减的修法次数增加而愈加频繁变动,其弊端日益凸显,由此形成的修法瑕疵与“建设法治中国”的现代化国家治理模式的要求不相吻合。修法不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究竟有何弊端?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原理何在?如何在修法时保持法条序号的稳定?本文将认真回答这些问题。笔者期盼本文的研究成果能引起相关机关对此问题的足够重视,完善《立法法》,提升立法技术水平,适应法治中国建设发展的要求。
 
  一、法条序号不稳定的弊端:以《公司法》修改为例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以来,先后于1999年12月、2004年8月、2005年10月、2013年12月分别进行了4次修改。其中,前两次修改不大,也未涉及法条序号的变动;后两次修改都涉及法条序号的变动,2005年10月的修改“新增条文46条,删除条文46条,2013年12月的修改仅删除1条。修改后的公司法条文重新排列,整齐如初,尽管形式美观,便于顺畅阅读,但却带来了诸多较为严重的问题。
 
  第一,造成准用规范的法条序号混乱,法律文本形式凸显纰漏。
 
  2013年12月《公司法》的修改,仅删除了第29条一条,却对修改后的法条序号全部重新排列,原法律第29条之后的所有法条序号都依次前移了一位数字,原条文第30条改为了第29条,一直到最后一条第219条改为了第218条。由于只是法条序号的变化,法条的文字内容除有修改的14处外,均未变动,尤其是相关准用法条表述文字中的法条序号没有相应修正,导致现行《公司法》中准用性规范与被准用法条序号下的规范不相吻合的混乱现象。例如,现行《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但是,在该条规定内容中,所准用的“第四十七条”内容是董事会的召集规则,并不是董事会职权,原公司法第47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修改后的现行《公司法》改为了第46条。基于同样原因,准用的“第67条”也出现了同样的错误。因修法变更法条序号导致被准用规范与该规范法条序号不一致以及其他有关引用法条序号瑕疵的混乱现象十分严重,占现行《公司法》中全部准用法条数量的比例高达92.3%以上,其中,还有3处(第67条、第73条、第181条第1款)存在准用性法条本身的序号与被准用规范法条的序号相同的低级错误。
 
  第二,造成修改的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联系脱节,进而导致修法成本增加,或使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减损。
 
  法律规范的准用现象,不仅会发生在本法之中,还会发生在相关法律之间。由于修法变动法条序号,就会导致法律之间的规范准用脱节。例如,《证券法》第108条规定,对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的消极资格规定的内容之一是准用《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但是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原第147条规范的内容改为第146条的内容了,这就造成了《证券法》准用的法条序号的公司法规范与现行《公司法》的相应序号脱节。
 
  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修改相关法律。为此立法机关有专门的修改规定,如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证券法》和《保险法》修改的决定,对《保险法》作出修改,“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证券法》作出修改,“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再如,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2月2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对此前颁布的三个《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进行修改。[2]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修改决定”共13条,其中只有一条(第8条)是涉及到法律规范内容的修改,另有一条(第13条)是有关本“修改决定”对案件适用的规定,[3]其他11条全都是仅对公司法法条序号的调整性规定,没有涉及任何实质性规范的内容。以上事实表明,为解决法条序号变动给准用法律带来的问题,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的规则修正都会增加本来可以避免的成本,造成浪费。还须指出的是,某一部法律的修正,只能解决该部法律中这方面的问题,而其他法律中的此类问题,会依然存续。其实,像《公司法》这样与其他法律、法规联系甚多的法律,它的法条序号变动会牵扯很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这些被牵扯的法律法规难以同步进行相应修改,所以,因法条序号变动导致的相关法律被准用规范脱节的现象在所难免。
 
  为了避免修法变动法条序号引发的其他法律被准用规范脱节的问题,相关立法采用了用文字表述替代准用规定的立法技术。但是,这种做法,会导致立法的精炼性减弱,使法律之间的联系松弛,不利于对相关法律的原理把握,准用规范的准确度降低,甚至使法条本身规定的意义丧失,导致法律体系的严谨性被减损。如《证券法》第12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股票的发行分为设立公司时的设立发行(一般为募集设立时发行股票)和公司成立后的新股发行,然而,现行《公司法》对股票的公开发行条件没有规定,既没有关于设立时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也没有对公司成立后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规定。[4] 《证券法》对《公司法》准用性规定的准确度如此之低下,何谈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紧密联系和法律规范体系的严谨性。再如《商业银行法》[5]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这种准用性规定虽然“正确”,也能避免修法时法条序号变动带来的相关问题,但是这种规定有何实际意义和适用价值呢?这种简陋的立法技术,极大降低了立法水准,松懈了法律与法律之间应有的紧密关系,损伤了法律体系的严谨性。
 
  第三,易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失误,司法运作成本增加。
 
  因个别法条规范增减就重新排列全部法条序号,会形成法律规范内容不变而法条序号变动的修法结果,这极易导致司法审判中出现引用法条序号失误的瑕疵。例如在某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原告是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因长期得不到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经多次要求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复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依据《公司法》第34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6]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仍然依照《公司法》第34的规定,对被告(上诉人)的请求未予以支持。[7]在此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引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但二审法院的判决,已在修改的《公司法》3月1日生效日之后,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法条序号所列的规范。虽然,二审法院在审理此上诉案时引用的法律法条序号出现了失误,判决书出现瑕疵,但是,稍加分析可见,这一瑕疵的造成,与立法修改没有保持法条序号稳定有一定的关系。二审法院如果要避免判决书上的瑕疵,就必须要适用与一审相同的法律规范,却要引用与一审不同的法条序号。这样的判决书虽然避免了法律上的瑕疵,但十分别扭,形成了语言逻辑关系方面的不完美,出现了另一种瑕疵。
 
  第四,损伤法律的严肃性,妨碍法学文献查阅、研究,有碍于法学文化建设。
 
  我国现行的修法重新排列法条序号的做法,导致法条序号随着法律修改次数的增多而加大其变动的频率,加剧了对法律严肃性的损伤。例如,1993年《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范对应的序号是第35条,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变成了第72条,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又调整为第71条。类似因修法导致与同一事项规范相对应的法条序号一再变动的条文,在《公司法》约有160条之多,占法条总数的73%以上。在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法条序号所规范的事项内容,与2005年《公司法》、1993年和1999年版《公司法》相应法条序号所规范的事项往往各有不同。联想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历经210年许多次修改后法条序号依然稳定,正视我国《公司法》在短短20余年间里,相同事项的法律规范在不同时期的法律文本中的序号如此之变动的现象,我们只能承认:因我们过于漠视法律序号的意义,不讲求必要的立法形式,不追求更高的立法技术,其结果是法律规范的严肃性被简陋的立法技术所损伤。
 
  修法不断变动法条序号,还给法律文献的查阅带来障碍,不利于法学文化的建设和发展。用法条序号指代相关法律规范,是国内外法学学习、法学研究和司法文书制作的习惯做法,修法变动法条序号,就会导致修改后法条序号与此前相关法学论文、著作中引用的法条序号失去对应关系,给法学学习、研究等活动带来不便。此外,因修法不保持法条序号稳定导致原来引用的法条规范内容与现行法条序号不吻合的现象,普遍存在于档案保存的司法裁判文书、论文和著作中,这不仅会给以后相关资料的查阅带来本可避免的麻烦,甚至使查阅者对相关法律文献、资料内容产生迷惑和误解,而且还会成为法律文化生活中非常明显的瑕疵,其危害性不容轻视。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法学著述是法学研究的智力结晶,其中蕴含的法学研究者智慧与心血应当被持久地尊重和利用。法律的实质内容被修改,法学研究应当顺势进展,但仅仅因某一法律的全部法条序号重排就使既往法学文献成为‘残废’,显然是得不偿失的举措。当然,如果是专著、教科书或其他专业书籍,可以通过再版解决法条序号一致性问题。但是对于以往的法学论文,却因不易再版处理而失去法条序号调整的机会,这无疑是法学成果利用上的巨大损失。”[8]
 
  二、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理论依据
 
  从本质上看,保持法条序号的稳定,既是法律规范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同时也是法条序号本身属性的要求。
 
  (一)法条序号是法条的基本构成元素
 
  在世界各国制定的法律中,正如没有法条是不可思议的一样,没有法条的序号也是不可设想的。法条序号是法条表现形式不可或缺的元素之一。在狭义上,作为具体法律规范载体的法条,其表现形式的基本结构包括条文和序号。条文以文字表述的方式展示法律规范的内容,是法条的主干。[9]序号以数字编码形式表示,置于法条条文前部的代码,可被用以指代法条。尽管在法条形式结构上也可以设置条标(也称标题、条旨),以助于法条被认知和适用。[10]但是,从原理上看,条标并不是法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立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未设置法条条标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西班牙商法典》、《比利时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智利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等。相比之下,序号则是法条必不可少的构成元素,在现代立法制度中,所有以条文形式承载法律规范的法条,无一例外都冠以序号。法条序号如同房产的门牌号,是必不可少的。一般情况下,人们对房产主要关注的是它的形状、结构和用途,不太在意它的门牌号,但是,当房产的主人对外交流时,门牌号的作用就显示出来了。在信件上,它表明了房产的地理位置,在产权证书上,它表明了所有者所拥有的具体对象;在交易中它指代了具体的交易标的,如此等等。法条序号也是这样,仅法条本身,其序号意义并不明显,但将法条置于整个法律之中,联系到法律的适用,法条序号的意义就凸显出来。如果说法条序号与房产门牌号有所不同的话,那就是,门牌号会随着房产的自然灭失而消失,而法条序号却不能因法条承载的规范效力废止而消失,它与被废止的法律规范一起封存于历史,作为历史的印迹,供研究者启封查阅;作为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承载社会文明的演进成果。序号作为一种基本要素,与条文等有机构成的法条——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起组成了法律的完整体,彼此之间,“一个都不能少”。因此法律的稳定,实质是法律规范的稳定,而法律规范的稳定,需要包括法条序号在内的法律表现形式来完整实现。
 
  (二)法条序号是法条规范表现形式的组成部分,体现着法条相对独立的地位
 
  法律是一系列具体法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完整系统,法律规范则是这一法律的“最基本的细胞”,是“构成法律的最小单位”。[11]一部法律,可以没有“编”、“章”、“节”,也可以没有“款”、“项”、“目”,但没有“条”似乎是不可想象的。“条是构成法的整体的最重要、最常用的单位或要件。”[12]法条在法律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源于法条规范的可适用性和相对独立性。法律对主体行为规范的作用或功能,是通过具体的法条规范的适用得以实现的。法条规范通常是对特定的、具体事项的专门规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针对性,使具体的法条规范的效力得以充分发挥;可适用性,体现了具体的法条规范的独立性。当然,法条规范的独立性是相对的,法条规范仍是一部法律所容纳的完整法律规范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法条规范必须存在于法律之中。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凯尔森指出,“规范只能在属于一个规范体系、属于一个就其整个来说是有向的秩序的条件下,才被认为是有效的。”[13]调整特定范围的相关若干法律规范的有机联系,会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个规范体系就构成了一部法律。如果说,构成一部法律的规范体系需要相应的表现形式——法律文本——作为其载体,那么具体的法律规范同样也需要相应的表现形式——法条——作为其载体。
 
  法条序号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展现着法条规范的相对独立性。首先,从结构形式上看,法律文本是以法条序号为标志形成的单元式的组合结构,蕴含了法条规范具有可独立适用之意。其次,将法条序号置于法条文字之前的表述方式,为法条序号用于指代法条规范提供了合理的逻辑推论路径,也为实践中用法条序号指代法条规范提供了自然便捷。再次,序号由按规则排列的一连串数码中的一个数码表示,体现出法条规范与法律文本承载的规范体系的关系,表明法条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存在于法律规范的体系之中。包括法条序号在内的立法技术所设计的法条表现形式,是与法条规范内容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相对独立的重要地位相适应的。法条序号的重要价值取决于法条规范的重要地位;法条规范功能充分有效的发挥,离不开科学设计的法条序号。
 
  (三)法条序号具有法条名称的属性
 
  法条序号对法条规范相对独立地位的体现,主要是通过法条序号名称的属性和功能来实现的。名称是用以识别某一特定对象的专门称呼。名称一旦确定,就与其称谓的对象形成了固定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名称是其称谓对象的形式,被称谓对象则是该名称的内容。这种形成与内容的关系,使名称成为被称谓对象的专用称呼。当提及名称时,实际上是通过这一专用称呼提及了被称谓对象,这显示出名称具有指代性功能。作为事物表现形式的名称,通过其指代性特性,使事物的“内容”得以有效运用。通过名称的专用称呼指代特定对象,实际上就将被指代的对象与其他所有未被指代的任何人或事物或其他现象区别开来,这表明名称具有识别功能,“名称者,别彼此而检虚实者也。”[14]对名称的运用,实际上是通过名称对其所称谓的对象的使用,用以区别不同的事物。[15]指代功能和识别功能,是名称的两个最基本、最重要功能,体现了名称的本质属性。
 
  毫无疑问,法条序号具有名称的指代功能和识别功能。法院司法文书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裁决或处理决定,无需引述相关法律规范的内容,只要引用所依据的法条序号即可。根据司法文书记载的法条序号,公众可知晓该司法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显现了法条序号的指代功能;公众不可能也不应当根据司法文书表述的法条序号认为法律文书作出裁决或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其他法条的规范,这体现了法条序号的识别功能。正如在国际上一提到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人们意识到是301条款的内容,想到的是美国的贸易保护规则,而不仅是“301”的数字,更不是其他条款的法律。在有关公司地位与股东责任等事宜中提到《公司法》第3条,人们意识到的是第3条有关股东有限责任的规范和公司独立法人制度的基本内容,而不仅仅是“3”这一数字或其他法条规范。在这里,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和《公司法》第3条,具有了各自法条序号的名称意义和属性。
 
  有人认为,法条条标是法条的名称,并以“压缩往往导致命名”为依据,以“标题往往对法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较高程度的抽象、概括,以简练的文字把法条的核心、主旨凸显出来”为论据。[16]但笔者对此不能苟同。显然,压缩未必一定导致命名,命名也不是仅有“压缩”一种方式,所以“压缩往往导致命名”不能成为法条条标成为法条名称的充分理由。尽管作为“名称”能“凸显”其称谓对象的“核心”、“主旨”,但是,能够“凸显”对象的“核心、主旨”的某种表述,不是“命名”的标准,“从古至今有很多法律及制度是以人甚至动物的名字来命名的。”[17]例如迄今所知的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就是以乌尔第三王朝的创始者乌尔纳姆的名字命名的。就法条形式而言,法条条标的设置对立法技术的提升具有很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它不是法条的名称,它不具备名称的基本属性。在现实生活中,无论任何一个国家,在需要运用法律时,仍然用法条序号来指代需用的法条规范,用法条序号来识别适用的法条规范。那么,为什么在法律层面,法律标题是法律的名称,而在法条层面,条标不是法条名称,序号却成了法条的名称了呢?
 
  能被认定为名称的,应当具有名称的基本功能,并被社会认可。“所有的名称都是约定和使用者的习惯”。[18]一位长辈不经意间的一句话或一个举动,会决定出生婴儿的名称(姓名),只要相关的群体认可便成为“习惯”。当然,对某些特定事物的命名,会有特定的要求,如公司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19]再如,商标作为商品的名称,应当具有显著性特性。此类名称,除了具有名称的基本特性外,还增加了与其称谓对象属性相适应的其他特性,这是由这些名称所称谓的对象所决定的。名称的内涵是由不同学科或不同实践要求区分的,正如斯多葛学派所认为的那样“名称是按本质形成的。”[20]商标称谓的对象是商品或服务,为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就要有效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所以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同类商品或服务来源。”[21]公司名称的结构的特殊要求,是因为公司是从事一定经营业务的并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市场经济体,将相关元素融入名称之中,不仅使公司名称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区别功能,同时还具有公司经营业务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信息的传递功能,有助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的开展和市场秩序的优化。可见,如何确定名称,名称的规则怎样制定,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社会习惯认可和名称称谓对象的特性。商标和公司名称的确定,不仅是它们拥有者合法行为的结果,更是意味着拥有者与社会对有关“名称”的约定形成,社会对这些名称的接纳也会成为习惯。在法律规范名称的命名中,法律的标题之所以可以用标题命名,是因为法律标题体现了整部法律规范完整的、能被独立适用的体系结构特性,并为社会认可;而法条规范却不能用条标命名。其一,法条名称所称谓的对象法条规范的独立性是相对的,法条规范依附于法律,是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所以法条规范的完整名称是法律名称加法条序号。假设以法条条标为法条规范的名称,如单独使用,会割裂法条与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混淆法律与法条的不同属性;如附在法律名称之后组合使用,会冲淡法律名称的突出地位,难以正确反映法条与法律的结构关系。其二,法条条标不如法条序号简洁明快,便于检索查找和适用,易于社会认可、接受。所以,具有法条名称属性的不是法条条标,而是法条序号。
 
  法条序号,虽然是立法者为法条设定的编号,但它从法律颁布之日起,就具有了法条名称的属性,与规范的内容紧密相连,不能分离。即使法律规范被修改或被废除,法条序号与规范的内容也会封存于历史,延续法条序号的价值,向历史显示法条序号与法条规范之间的联系。
 
  (四)法条序号是按合理规则形成的科学组合
 
  法条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法条序号不能是随意的数字号码选用。法条序号从编排规则到组成结构,都应当是严肃的、科学的。
 
  首先,法条的序号必须用可排序的编码表示。可排序的编码大体上有四种,一是阿拉伯数字编码“1、2、3、4……”;二是英文字母编码“A、B、C、D……”;三是用文字数字作为编码,如我国汉语的“一、二、三、四……”或“壹、贰、叁、肆……”,英文的“One,Two,Three,Four……”,法语的“Un, deux,trois,quatre……”,德语的“Eins, zwei,drei vier……”,等等;四是文字编码,如汉语中的“甲、乙、丙、丁……”。选择适合作为法条序号的编码,应当考量三个因素:其一,计数的容量程度。无论一部法律包含有多少个规范,有多少法条,都需要足够的计数容量的数码予以表示。例如《法国民法典》有2283条,《德国民法典》有2385条,英国《2006年公司法》有1300条。显然仅有26个字母的英文字母难以适应如此多的法条数量,因而就不适宜用作法条序号的数码。其二,可被认知的程度。法律规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一国的法律不仅会适用于本国不同的民族,还有可能需要其他国家的人员认知,不同国家或民族之间的文字往往难以被认知。其三,表现形式的简洁程度。数码表现形式越是简洁,就越有益于法律规范的适用,有助于法条引用的效率的提高和成本的降低。基于上述三个考量因素的分析可见,阿拉伯数字是最适宜用作法条序号的数码。就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用阿拉伯数字作为法条序号的数码。我国《立法法》规定,“序号用中文数字”表述。这主要是因为中文数字“一、二、三、四……”具有简洁的表现形式和较强的可认知性,且为我国社会普遍接受,此外,基于我国的文化环境,中文数字还能体现出正式性、庄重性,与法律的严肃性相适应。所以,在此次《立法法》修改时,没有必要对此加以修改,将法条序号的表现形式由中文数字改为阿拉伯数字。但是,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法条序号用文字数字表示的合理性还是稍逊于用阿拉伯数字的表述。笔者建议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的条文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其次,法条序号是按照一定规则编制的数字编码。对法条冠以依次编排的序号,是普遍通行的、基本的立法技术性规则。对法条序号依次编排,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便于法律文本的顺畅阅读;便于法律规范适用的便捷查找。同时,法条有序排列,能彰显法律规范的有序性和严肃性。从立法技术上看,法条序号依次编排的规则有两种,一是单轨依次排序式,另一是多轨依次排序式。单轨依次排序式,是按单一的基点排序,依数字由小到大顺序排列确定法条序号的规则。立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规则编排法条序号。多轨依次排序式,是按多个基点排序,分别依数字由小到大顺序排列然后再组合编排法条序号的规则。多轨依次排序式又可分为显形多轨排序式和隐形多轨排序式,前者是指排序所依据的基点被显现出来,后者则是排序所依据的基点不显现出来。美国的立法有采用多轨依次排序式编排法条序号的,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第101条起始,至第106条后即为第201条,最后一条为第1103条。该法律的法条序号由两个排序基点,一是章的排序,二是条的排序,两个基点形成的序号组合构成了法条的序号。如第106条,是指第1章的第6条,第1103条是指第11章第3条。显然这是隐形多轨排序式。再如美国《商事公司法(示范文本)》,采用显形多轨排序式,如第4.02条,是指第4章第2条。在美国还有将隐形与显形混合构成的多轨排序方式,如《特拉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314条,是指特拉华州法典第18章第3节第14条,此法条序号中,显形的是“章”的排序基点,如“18”;不显形的是“节”的排序基点,如“3”。单轨依次排序式与多轨依次排序式各有利弊,多轨依次排序的优点是,有助于顺畅阅读法律文本,便捷查找法律规范,彰显法律规范的有序性和严肃性;弊端是不能反映法条体系结构,不便于法条的增加。单轨依次排序的优点是,能相对较好地反映法条在法律体系结构中的位置,有助于对法条的查找和把握;便于法条的增加,有助于保持法条排序的稳定;弊端是法条序号不连贯,次序性较弱。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一章有6条,所以在第106条之后即为第201条,序号跨度大,这会使阅读感到不顺畅;不能较准确反映法律所包含的规范数量,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最后一条为第1103条,但该法律总共仅有63条。
 
  我国《立法法》仅规定“依次”排列法条序号,并未明确规定必须采用单轨依次排序规则或多轨依次排序规则,实践中采用的是单轨依次排序规则。笔者认为,单轨依次排序规则适合我国国情。多轨依次排序规则虽然立法技术含量最高,但是由此编排的法条序号,认知度和简洁性大大降低,相比较,单轨次序排序规范,更容易为我国社会所接受。
 
  三、修法时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方法与例外
 
  修改法律,在形式上可归纳为三项内容:一是对法律规范进行修改;二是增加新的法律规范,三是废除过时的应当失效的法律规范。除第一项法律修改的内容不会涉及法条序号的变动外,后面两项均有可能涉及法条序号的变动。因此,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关键是,对增加法条的序号,如何合理设置;对废止法条的序号,如何妥善处理。
 
  (一)法条增设规则与法条序号的设置
 
  基于前述原理,增设法条应当遵循三条基本规则,第一,法条增设应为充分必要。考量充分必要的因素是,需要增设法条的规范是现行法律中没有涉及的内容,或者虽有涉及,但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需增加的规范应当属于现有法条规范组成部分的,应当在相应的法条内增设“款”或“项”。第二,禁止法条序号“移植”,即禁止用废止法条的序号“移植”于需要增设的法条之上。第三,维系法律规范体系的合理结构,增设的法条必须置于符合法律逻辑结构的适当位置。
 
  
  增设法条既要尊重法律结构的逻辑联系,又要保持法条序号的稳定,这就要求对增设的法条序号进行合理设置。就世界范围的修法实践来看,对增设法条序号的设置,大体可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原序号表述之后加数字或其他数码,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在第23条之后加了一条,为“第23条之1”;日本《公司法》2014年修改后在第百八十二条[22]之后增加的第六条表述为“第百八十二条之六”;韩国《商法典》在第287条之后增加了45条,所增加的第45条表述为“第287条之45”。此类方式中还有在原序号表述之后加英文字母的,如德国《股份法》,在第293条之后加了一条,表述为“第293条a”,德国《民法典》第612条之后加了一条表述为“第612条a”,还有加希拉姆数字符号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3条之后加了一条表述为“第2343条Ⅱ”。[23]另一种是在法条表述中的数字后面加数码。如《英国公司法》第1223条后增加一条后表述为“第1223A条”,《法国民法典》第1823条增加一条后表述为“第1823-1条”。这两种方式,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的修改,对增加法条的序号表述,可采用后一种方式,增加的法条序号可表述为“第Ⅱ加Ⅰ条”,例如,假设对公司法修改,需要在第106条后增设一条法条,其序号可表述为“第一百零六加一条”。其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法条序号表述结构的逻辑关系。严格而言,法条序号是一个以数字为核心的表述组合,在逻辑结构上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次序性副词“第”;第二部分是顺序词,如“二十八”;第三部分是规格性单元词“条”。“条”有枝条之意,表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规格。增设法条时,将相应的序号数字置于第二部分的数字之后,使之成为序号数字的组成部分。
 
  第二,这一表述方式与原法条表述结构一致。尽管增加法条的数字与原法条的数字有所不同,但在表述结构上保持了一致。另外都是用中文表述,与原法条的表述方式相同,并与现行《立法法》“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的规定相吻合。这不仅有助于体现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保持了整部法律在法条序号表述结构上的统一性。
 
  第三,凸显我国特色。对增加法条序号采用这一表述方式,既符合修法增加法条,序号变动的一般规则,又能展现我国的特色。“加”字与《立法法》对法条序号用中文表述的规定接轨,又有助于顺畅阅读。
 
  (二)规范的废止与序号的保留
 
  修改法律时,对需要废止法律效力的规范,可以将相应法条规范的表述文字全部删除,以防止扰乱法规的顺畅阅读和对法律适用的误导。但是,废止法条的序号不能随法条文字的删除而消失,应当予以保留,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为了保持其他法条序号的稳定,为了所有法条序号的连贯性,为了整部法律法条序号的完整性,必须保留被废止的法条序号。否则,将法条序号与废止的法条文字一并删除,不是导致其他法条序号的频繁变动,就是导致整部法律的法条序号不连续、不完整,造成法律表现形式上的残缺。第二,保留被废止法条序号,是保存法律演变印迹的需要。一部真正完整的法律是包括其被修改、被废除规范在内的所有规范的集合体,因为只有如此完整的法律规范,才能真实反映法律的变迁和法律的精神,以便于法律被更正确、全面地理解。当我们看到我国台湾地区汇编的《六法全书》所包含的所有被废止的法条规范的历史印记,我们不仅能知晓到法律的规范效用,更是体会到了法律的历史、法律的文化。第三,这是法律规范的指代性功能,在非被适用领域中另一种使用的需要。法律规范最重要的功能在于被适用,但这不意味着法律只有这一种功能,它还有法律社会学等体现法律文化方面的作用。当法律规范被废除后,人们对这一规范相关问题的研究或其反映的相关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的思考,并不会因法律规范的废除而消失。无论何时,只要提及这些规范,就会使用相应的法条序号。
 
  对废止的法条,无论法条文字是否删除,都应当在保留的法条序号后面用适当的文字注明该条规范的法律效力废止。在立法实践中,用以注明的文字有“删除”、“废除”、“废止”等。笔者主张用“废止”一词。其理由主要是:被废止的法律规范,实质上只是其法律效力的终止,而在非法律适用领域仍有其存在的价值。这表明被废止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并非完全被消除掉,废止的只是规范的效力;在形式上,法条也不能完全被删除掉,删除的只能是法条规范的文字,序号应当被保留。所以,废止法条,保留序号,用以注明的文字,不宜是“删除”、“废除”两词,因为这两个词均有“去掉”之意,不尽贴切;而“废止”一词,则有“不用”,和“效力终止”之意,与法条规范的废止之意相吻合。另外,我国《立法法》中也用“废止”做相关表述,在废止的法条序号后用“废止”一词注明,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相照应。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禁止被废止规范的法条序号“移植”他用。在修法实践中,为了避免法条增减导致法条序号变动的不良结果,立法者往往将需要增设的法条冠以废止法条的序号,即将废止法条的序号“移植”于增设的法条之上。此类修法方法不仅导致法条序号与法条规范张冠李戴,有违法条序号规则基本原理,还会导致法律规范体系的紊乱,反映出立法技术的粗糙和立法态度的不严谨。
 
  (三)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例外
 
  正如规则总有例外一样,保持法条序号的稳定也有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其一,当立法体例发生变化时,可以对法条序号重新编排。例如在日本,原来的公司法规范渊源于1899年生效的《日本商法典》第二编和1940年生效的《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2005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日本公司法典》,这意味着日本公司法的立法体例发生了重大变革,《日本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和《日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均被《日本公司法》所取代,《日本公司法》自然要按照新的立法体例的需要,重新构建这一部法律的体系结构,法条规范要重新排列,法条序号必然也要重新排序。可见,立法体例的变化,往往是法律的重新制定,实质上是对新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自然涉及新的法条设置和新的序号编排。
 
  其二,对法律的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时,可以重新排列法条,变动法条序号。例如,在英国,进行了重大修改的《2006年公司法》,与《1985年公司法》[24]相比较,简直可称为新的立法。《1985公司法》包括27部分(part)共有747条,另有27个附件;而《2006年公司法》增至47部分(part),共有1300条。两个法律文件的区别,不仅仅是部分(part)和法条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更重要的是内容和结构的变化。英国《2006年公司法》无论是从规范内容的含量还是从法律制度理念等许多方面,都展现出与原来法律的重大差异,自然要求立法者重新构建法律的规范体系,这就必然导致法律结构的巨大变化,法条需要重新排序,法条序号也理所当然要重新编排。
 
  四、结论与建议
 
  修法增加或废止法条时,对法条序号重新排序,使法条序号随着法条增减的修法次数增加而频繁变动,这会造成准用规范的法条序号混乱,导致修改的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联系脱节,损伤法律的缜密性、严肃性;造成立法的制度性浪费,增加法律适用的失误几率和司法运作成本;妨碍法学文献查阅、研究,有碍于法学文化建设。修法不注重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种种弊端,表明我国立法中重内容轻形式的做法,与“建设法治中国”的现代化国家治理模式的要求不相吻合。
 
  保持法条序号的稳定,既是法律规范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同时也是法条序号本身的属性的要求。法律是一系列具体法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完整系统,法条承载的规范则是法律的“最基本的细胞”,既可独立适用,又依存于法律规范的体系。法条序号是法条的基本构成元素,它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展现了法条规范的相对独立性。法条序号是按特定规则形成的科学组合,序号编码的选择和排序规则的确立,既蕴含了精细的立法技术,更映衬法律规范的严肃性。法条序号具有法条名称的属性,具有指代性、区别性的特性和价值。高质量的法律应当是优良的法律内容与科学的法律表现形式的完美结合。法条序号应当像法律规范一样,其严谨性和稳定性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
 
  对增加法条序号进行合理的设置,是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有效途径。在修改法律时,对增加法条的序号,可表述为“第!!加!条”;对废止的法条可删除法条文字,保留法条序号,加注“废止”一词。
 
  如何解决我国修法中存在的法条序号不稳定的问题?方案有二,一是在现行《立法法》框架下进行具体操作方式的改进。因为我国《立法法》只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并没有对增减法条后的序号如何处理作出规定,重新排序不违法,刑法修改保持法条序号稳定,[25]也为法律所许可。所以,可以在现行《立法法》的框架下,引导修法时对增加的法条序号进行合理设置,保持法条序号的稳定性。二是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增加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规范。笔者主张选择后一种方案,理由主要是:第一,既然《立法法》已经对法条序号的基本规则有所规定,就应当增加保持法条序号稳定的规定,否则,法条序号的制度规范是不完整的。第二,鉴于我国对保持法条序号原理认识不足,对法条序号稳定性普遍漠视的现状,通过立法的方式,有助于迅速、彻底地解决问题。第三,通过立法的规定,能有效统一法律修改后的法条序号的设置方法,体现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笔者建议在《立法法》第54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法律修改需要增加法条的,增加的法条序号中的数字,以前法条序号中的数字为基础数,用“加”字连接新增法条的数字,具体表述为“第‘基础数字’‘加’‘新增数字’条”。新增法条为两条以上的,新增数字应依次排序。
 
  法律修改需要废止法条规范的,应当删除该条文字,在该条序号后注明“废止”。
 
 
 
 
 
 
 
【参考文献】:
[1]只有刑法修改例外。我国刑法自1979年7月制定至今先后修改8次,除第2次修改外,其他7次均有增加法条的情况,但均未对法条序号重新排序。
[2]为正确实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3月、2008年5月和2010年12月先后发布了三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定紧扣《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规范,作出了相应的、具体的适用规则,指导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
[3]]此条规定,“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严格而言,此条规定是有问题的。此决定第8条是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12条内容的修改,按此条规定不适用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是有必要的,但是,对其他11条有关公司法法条序号变动修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就不合适。难道在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审理结案的裁判文书还要引用原公司法的相关法条序号吗?
[4]1998年《证券法》第12条的内容是“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修订后颁布的《证券法》将该条修改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增加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内容,而恰恰在同届、同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在同日修订后颁布的《公司法》,将原1993年《公司法》第117条明确规定的新股发行必须具备的条件删除了。这充分反映了我国相关法律立法、修法工作中各自为政,忽视体系构建的缜密性现象是多么严重,是对我国法律修改质量的莫大讽刺。
[5]2015年6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中,便提出修改《商业银行法》,要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跨业投资、同业经营、风险管理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6]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
[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只是将一审判决中要求被告将公司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并复制”,改为“查阅”。
[8]陈甦:《法律修改时法条序号整理模式分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
[9]在广义上,法条的结构,除了条文、序号和条标外,还包括款、项、目等形式内容。虽然款、项、目所表现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有一定程度上的相对独立性,但在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上,与法条规范的内容关联性更为紧密,故在表现的形式上,都是属于法条之下,是法条构成的要素,是法条的组成部分。
[10]参见刘风景:《法条标题设置的理据与技术》,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11]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141页。
[12]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1页。
[1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14]《尹文子·大道上》。
[15]荀子认为,命名应“同则同之,异则异之。”(《荀子·正名》)。依此观点,考虑命名的根据时,至少应注意两点,“一是命名对象本身的同异,一是认知主体对这种同异的感知和认识。”参见陈波:《荀子的名称理论:诠释与比较》,载《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12期。
[16]前注[10],刘风景文。
[17]史彤彪:《关于法律和制度名称的片想》,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18]B. Jovett The Dialogues of Plato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with analyses and introductions 4th  edn by D. J. All and H.E.D ale volume Ⅳ. Oxford 1953. P422.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12)第7号令修改,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第628号令批准公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
[20]方刚:《名称来源问题的哲学意蕴——论柏拉图<克拉底鲁篇>对名称来源问题的探讨及其哲学意义》,载《安徽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21]王莲峰:《商标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22]在日本《公司法》中,法条序号为“一”时,该数字省略。如第一十三条,表述为“第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表述为“第百八十二条”。
[23]《意大利民法典》修改增加法条的序号表述方式是,在原法条序号后加希拉姆数字,从Ⅱ起始,无Ⅰ。日本对增加法条的数码也是从第二位数字起计,如“第百八十二条之二”。
[25]例如,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来源:《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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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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