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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重大意义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8日 信春鹰 点击次数:5317

[摘 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其中包括完备的法治规范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等。在法治体系的整个链条中,严密的法治规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国家制度建设的成就,国家民主政治的成就,社会全面进步的成就。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不仅适应了中国改革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制度需求,其独特的发展路径也开创了世界法律发展史上的崭新篇章。这个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必将进一步保障公民权利,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推动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社会法律秩序;国家治理现代化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其中包括完备的法治规范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等。在法治体系的整个链条中,严密的法治规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第二部分围绕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提出了一系列目标和任务。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规则指引,引领和规范改革发展,这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路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由具有强大合法性的执政党动员并推动,作为国家发展的政治目标,既与现代化进程相伴,本身又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一个重要方面。适应现代化过程需求的规则引领,避免了很多发展中国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政治动乱和社会危机,保障了中国现代化建设顺利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阶段。用短短三十几年的时间完成了发达国家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几百年才完成的法治积累,创造了一种不同于西方的全新法治模式,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制度基础。

    (一)中国实践赋予法律体系以新的涵义

    在传统意义上,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依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而对现行法律作出的分类。这种分类经常用于比较法研究和法典编撰。法理学研究中,法律体系属于边缘领域,并不是学者热衷的问题。其主要原因,一是研究法律体系,只是对现行法律的分类进行研究,不涉及法律的内容及其价值评价;二是对现行法律的分类并没有严格确定的标准,不同学者对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会有不同的看法,因而产生不同的分类结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实践,赋予法律体系概念以新的涵义。十五大报告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角度,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六大报告再次强调,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七大报告一方面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切实贯彻”,另一方面提出任务,“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八大报告强调,要继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上可见,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体系,已经不是学理概念的法律体系,它成为中国社会政治发展的目标,被赋予了丰富的社会政治意义。第一,法律体系被看作是制度的载体。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状况,反映着这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程度状况。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都是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因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标。第二,法律体系被看作社会政治价值观的载体。法律反映社会政治价值观,是指法律通过发挥自身功能可以保护和促进国家的政治目标和社会理想。法律体系的性质和内容由国家制度的性质和社会需求所决定,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国家的政治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法律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结构化体现,也体现着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制度化安排。第三,法律体系被赋予保障法律规范和谐统一的功能。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一个法律规范可能分别表现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者不同层级的法律条文之中。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要求保证法的原则、目的与价值的一致性,法律规范的一致性。第四,法律体系被看作法律平衡发展的指标。通过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比较,以及对本国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部门的比较,可以发现制度建设的“短板”。从各个法律部门发展的不平衡看制度和现实的不平衡,可以有针对性地加强立法,适应社会全面进步的需求。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质上是一个政治发展目标,它的提出是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联系在一起的,其部门法划分不仅仅是对法律的分类,也是制度建设和完善的指南。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还有一个更为深远的意义,那就是它圆了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建设一个法律制度完备的强大国家的百年梦想。中国是人类历史上最早有成文法的国家,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曾经制定“禹刑”,据考证有三千条之多,而且以法典形式表现。此后历朝,法律传统未曾中断,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到盛唐时代达到鼎盛,以唐律为代表,形成了律、令、格、式齐全的中华法系。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中华法系曾经影响了东南亚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曾经是古代世界法律文明的巅峰。从鸦片战争开始,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不仅侵略和掠夺中国人民的财富,而且向中国输出他们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西方15—16世纪出现并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资产阶级法治,伴随着西方列强的经济侵略,成为工业社会政治文明的“标准”。外国侵略者进入中国,与政治压迫和经济侵略相伴的是法律上的渗透。在西方列强的压力之下,清朝末年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摒弃中国自己的法律制度和传统,翻译西方国家的法律并搬过来作为中国的法律。历史证明,国运衰败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制式微。没有强大的国家,就没有法律的立足之地。中国历史上的先进分子也曾经努力从西方的制度中寻找出路,他们不断提出改良、维新、变法的主张,希望通过法律改革让国家富强。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把移植西方模式的宪法和法律作为“建国方略”,希望通过法律改造传统的社会秩序,建立西方模式的民主主义共和国。毛泽东在谈到这段历史时写道:“自从1840年鸦片战争失败那时起,先进的中国人,经过千辛万苦,向西方国家寻找真理。……只要是西方的新道理,什么书也看”,学了西方文化的人们“在很长的时期内产生了一种信心,认为这些可以救中国”,“中国人向西方学得很不少,但是行不通,理想总是不能实现”。在外敌侵略、内战迭起、军阀混战的年代,通过法律救国只能是一个梦想。

    从历史发展的逻辑看,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发展的一个必然结果。首先,它集中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成就。衡量一个现代化社会有多重指标体系,民主无疑是重要的一项,而法治是民主的制度化表达。我国的立法,从提案到形成议案,到确定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程序,每一步都贯穿着人民民主。特别是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每一部法律草案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促进了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形成了立法和社会的良性互动,成为我国民主立法的新形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集中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智慧,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价值取向和基本要求。其次,它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成就。1997年,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要求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国家的发展和长治久安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国家政权的凝聚力和领导力,特别是执政党依法执政的能力。第三,它体现了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就。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大要素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居于重要地位。社会和谐,最重要的是合理调整社会权力关系和利益关系。我国立法所追求的是,要坚持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和谐,为社会提供公平正义的制度和规则,建立并不断完善维护社会和谐的体制机制。

    (二)通过建构法律体系形成社会法律秩序

    法律是治国的科学。法律体系是社会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着自身特殊的规律。由于中国独特的法律发展道路,法律体系成为法律制度建构的“时间表”和“路线图”,这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也是独特的。1997年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来就是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因此,立法机关每个五年立法规划和每一年的立法计划,都把对规则需求的轻重缓急作为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现实基础。

    一部法律发展史,也是人们不断探讨法律科学,探讨法律制度与社会秩序之间逻辑关系的历史。古罗马时代就开始把法律分为私法和公法。罗马法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公法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在私法领域,“当事人的协议就是法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族国家的形成,区分公法和私法的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强化。私法对应横向的社会关系,公法对应纵向的社会关系。横向的关系,即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纵向的关系,就是政府、管理者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以实现社会统治所需要的法律秩序。到了现代,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标准在不同理论和学派之间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公法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和责任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调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由资本主义晚期,为了调和尖锐的社会矛盾,有些西方国家开始制定社会法,通过国家干预解决市场失灵和贫富差距问题。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既不同于公法也不同于私法,它通过政府对市场的有限干预和对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实质公平。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大部门,按照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宪法、宪法相关法、行政法、刑法是公法,民商法是私法,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结合,社会法既是一个独立的部门,也是一个大的类别。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应社会不同领域的法律秩序,有自己独特的理念和原则。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运用法的原理,把握法律体系自身发展的规律,为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奠定了科学基础。

    宪法是法律体系的统帅和核心。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国家政治结构的基本问题,确保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人民主权。宪法还体现着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价值观,如人民民主、社会主义法治、人权保障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管是调整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哪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都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宪法规范既有倡导性也有规范性。关于国家权力的来源及其产生的方式,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及其工作原则,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这些既是宪法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又是立法必须遵循的政治原则。

    宪法相关法调整国家政治关系。像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国家机构组织法、监督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反分裂国家法以及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把宪法关于国家政治结构的规定具体化。这一类法律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居于重要地位,因为它集中体现国家的政治制度。有的国家称之为“宪法性法律”,有的国家称为“国家机构法”,也有的国家称之为“国家法”。我国的宪法相关法包括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和保障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用“宪法相关法”更能够准确表达所包含法律的内容。宪法相关法的制定和完善,必须准确反映我国政治制度的本质。例如,选举法的修改进一步落实了宪法关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代表法的修改完善了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规定。

    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调整一般的民事关系,商法适用民法的一般精神,但具体的商事法律确定商事活动的行为规范。从法制史的角度看,民法是最早出现的法律部门,是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而产生的。民法的基本理念,一是主体平等,包括主体人格平等、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二是意思自治。法律承认并保护民事行为主体依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由,公权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介入。三是公平。法律支持民事活动的主体秉承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平衡。四是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民事活动的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诚实、善意,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社会或者其他人的权益。五是维护公序良俗。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守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商法除了遵循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之外,还有自己独特的原则,调整商事行为的法律制度设计要保障交易自由、便捷、安全、公平。

    1986年我国制定了民法通则。当时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民法通则在当时社会认识很不统一的环境下坚持法律的科学性,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这部法律从制度上把社会民事活动从国家行政活动中区分出来,以法律形式承认并保障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包揽经济生活中的生产、交换、分配的局面,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所依据的重要法律。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重申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契约自由等原则,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合同法打破社会成员之间的身份限制,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经济活动主体的身份参与经济活动,明确经济活动的主体在遵守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公平竞争,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它适应了我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的需要,平等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种物权,有力地促进了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长期快速发展,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民商法律的规范和促进。目前民商法部门中有33部法律,这些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

    行政法调整政府管理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关系,是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逐步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与传统政府职能的扩大有关系。行政法基本理论主要有三种。一种称为“控权论”,又称“红灯理论”,认为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权。一种称为“管理论”,又称“绿灯理论”,主张行政法的目的是赋予行政机关管理的权力以实现政府目标,给政府行为放行。第三种称为“平衡论”,主张通过行政立法,既赋予行政机关管理权,又赋予社会和公民对政府行为的约束机制,从而实现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我国行政立法在实践上更多地体现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的双重目标。

    现代国家都面临一个理论上的矛盾,即各国宪法都规定人民主权,而现实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恰恰是政治主权者“人民”。怎么处理这个关系是政治学和法学的一道难题,行政法的法理就是要回答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问题,是这道难题的解。人民通过由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这就是我国宪法第2条所规定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我国行政法包括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行政处罚、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许可等法律属于一般行政法,这些法律确定的规则,所有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守。部门行政法是行政管理某一方面的法律,如食品安全法、义务教育法等等。我国行政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行政权力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自己给自己授权;二是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法;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法部门有78部法律,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明确规定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职责权限和管理方式,确保政府全面履行职能;通过系统地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和监督政府正确行使职权;通过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建立市场运行规则和监管体系,激发市场的活力和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行政职能的转变,随着行政立法的发展而不断取得突破。例如,行政处罚法规范了政府的处罚行为,赋予公民对于行政处罚的听证、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许可法规范了政府的许可事项和行为,明确规定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都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等,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法治保障。

    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调控的法律规范。经济法的理念,一是国家适度干预,二是维护社会公平。所谓国家适度干预,是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是在尊重市场经济主体自主权的前提下,为了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进行的适度干预。干预行为必须合法,程序必须完备,经济活动主体必须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权。维护社会公平,是指实体权利和资源配置必须公正,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必须有法可依,政府调控权和经济主体之间的权利必须平衡,排除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和选择性。经济法所确立的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原则和规则,目的都是要纠正市场经济的弊端。经济法规范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市场经济是“看不见的手”,经济法就是“看得见的手”,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以及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范。社
会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表现为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所以学术界将之称为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领域”。私法鼓励市场竞争,忽略人们之间经济条件、个人能力、资源占有、社会地位的差异,而社会法体现国家积极参与社会分配,通过政府的有限介入维护社会实质公平,通过国家积极履行责任达成社会公正,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法理念和私法与公法都有不同。私法的前提假设是人们的平等人格,社会法关注平等人格背后人们在能力、条件、资源占有等方面的不平等。私法追求分配公平,即每个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财富在市场经济中获得相应的份额,社会法追求救济正义,通过法律确定的分配结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实质平等。私法排除公权力的介入,社会法以国家作为第三人身份干预经济生活,监督经济活动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履行社会义务。例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劳动关系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劳动者的权利无法通过契约自由得到保障,因此必须由国家确定劳动基准和劳动合同的法定限度,保护劳动者权利。社会法与公法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公法是强制性规范,社会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如劳动合同法确定了劳动基准,在法定基准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选择的自由。公法强调权利义务对称,社会法规范可能表现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称,如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可能与其义务脱离,称为“倾斜保护”。

    刑法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在所有的法律规范中,刑法规范最严厉。刑法的基本理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惩罚犯罪恢复社会正义,二是规范国家刑罚权。犯罪本质上是一种反社会行为,国家运用刑罚手段惩罚犯罪,是履行国家基本职能。而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运用刑罚惩治犯罪,不仅将犯罪人置于国家暴力的镇压之下,也会波及其家庭和亲属,因此必须审慎。刑法传统的“谦抑性”理论就是基于这种考虑。所谓“谦抑”,即是指国家在规定犯罪行为及相应的刑事惩罚措施时要“谦和、抑制”,以“必要”为原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即对犯罪有宽有严,宽严之间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以避免宽严皆误。我国刑法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1998年制定了一个决定,并根据需要相继通过了8个修正案,规定了四百余种犯罪行为,已经法典化。我国刑法确立的主要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设定要以犯罪人的主观动机、社会危害性大小为基本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刑事程序涉及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必须严格。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规范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通过程序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般认为,程序法的发展是现代法治的标志之一,因为它赋予公民保护自己权益的资格和能力。程序法立法的基本理念,一是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程序制度要公正。二是程序公开,程序运行的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程序运行的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三是程序效率,程序的设置、运行、结果的执行,应该以最小社会成本为出发点。我国1979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1991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1989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构成了我国诉讼制度的有机整体。非诉讼程序法,包括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2007年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9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制定的人民调解法等等。这些法律,秉持了程序法的基本理念,为保证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

    (三)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在世界上****的发展中国家形成法律体系,为复杂的社会生活提供完备的规则,这本身就是一件具有深刻意义的事件。历史和现实都证明,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重视法治,国泰民安;法治松弛,国乱民怨。为了在改革发展新的历史起点上更好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使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这个法律体系必须不断完善。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不断完善法律体系,要求我们必须制定良法。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良法”的标准,既有规范层面的要求,也有价值层面的要求。

    在规范层面,科学立法是制定良法的根本途径。首先,立法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生产关系必须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些基本规律是涉及具体法律制度所必须思考的大背景。在立法涉及的诸因素中,顺应历史潮流是立法的基本趋势。其次,立法必须符合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要厘清不同法律规范的边界,不能用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方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公共权力的职能和责任必须清楚界定,法律确定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界限必须清晰。再次,立法必须符合法律自身发展的规律。法律必须规范明确,具有针对性、系统性和可行性。要有明确的立法理念和目标,对于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要解决什么问题,所涉及的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安排如何平衡,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法律功能的可操作性,以及法律实施的社会和经济成本等,必须充分考虑。

    在价值层面,保证良法的途径是民主立法。我国的立法机关秉持立法为民理念,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形成了丰富的民主立法实践,如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和法律案实施一段时间后的评估等,都是民主立法的重要形式。在社会利益群体多元的情况下,不同的社会群体,权利和利益诉求不同,向立法机关表达诉求的机会亦不同。这就要求立法机关深入社会调查研究,搞清楚法律关系将涉及哪些主体,不同主体受法律规范影响的程度,权利义务应该如何配置;要尽量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意见;要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进一步完善保障公民权利的立法,从制度上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国家制度建设的成就,国家民主政治的成就,社会全面进步的成就。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不仅适应了中国改革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制度需求,其独特的发展路径也开创了世界法律发展史上的崭新篇章。这个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必将进一步保障公民权利,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推动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目标的实现。

来源:《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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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国 吴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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