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商法专题   >   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主要规制技术

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主要规制技术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3日 孙良国 点击次数:5557

[摘 要]:
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三种主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制技术。立法意图与规制技术的关系应得到认真对待,因为法律须尊重市场规律,认识到消费者作为价格的最后承担者,协调消费者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信息披露的规制技术具有法律意义但实施效果未必理想,仍需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予以完善,如增加产品使用信息、所披露信息的顺位规定等。撤回权的规制技术则需要详细规定其适用条件、范围、计算方式,设定合理的成本负担规则及责任承担规则。消费者救济权的规制技术要适当考虑维修、更换、退货的适当顺序并分别对其设定适用条件,而非简单以退货为最方便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
消费者;规制技术;信息披露;撤回权;救济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学术界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即法律的制定应当与法律的实施紧密结合起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意欲得到更好的实施,其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要有合适的立法意图;二是规制技术能够在现实语境中实现其立法意图。笔者将认真讨论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能够实现上述理想。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意图与规制技术的关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三种主要规制技术;第二部分论述信息披露中立法意图与规制技术的互动关系;第三部分论述撤回权中立法意图与规制技术的互动。第四部分以退货、更换或修理为中心探讨消费者救济中立法意图与规制技术的互动关系。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立法意图与规制技术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增进消费者福利。然而,基于各国不同的政治传统、经济演进路径及文化语境,消费者权益保护也会选择不同路径。如,欧盟的基本立场是依赖规制(regulation),认为单纯依赖市场无法产生有效的权益保护;而美国则是相信市场(market),认为市场力量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2]因此,欧盟出台了大量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而美国在这方面总体上比较保守。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总有一种内在的具有道德吸引力和直觉美感的冲动:消费者保护单边主义,即尽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毋庸过多考虑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而法律的理性在于,消费者保护必须置身于特定的社会语境中。
 
    第一,市场经济的语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体现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定性特征。一是市场经济理念几乎深入到社会的每一个领域,“市场和市场导向的观念向传统上由非市场规范所统辖的生活领域的入侵,乃是我们这个时代最重大的发展之一。”[3]二是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相结合,这挑战了很多法律制度的逻辑预设。[4]如,网络评价平台及其集聚的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专业化、规模化评价体系和内容,使消费者在消费前很容易获取对经营者的评价,降低了其搜索企业信誉的成本,从而使我们不能再假设在所有交易语境下此种高成本实质上破坏了消费者理性决策的可能。
 
    第二,消费者是价格的最终承担者。如果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各项制度导致消费者交易的价格大大提高,这其实剥夺了很多消费者的交易机会。因为生产者或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具有事前性,其自然会计算消费者权益保护产生的成本并将其添加到合同价格中。具体来说,如果商品或服务原本的单位价格是P1,而某制度增加的运行成本(平摊到每个产品中)为P2,企业则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设定为P3(P3=P1+P2)。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价格应进行广义理解,合同担保、维修期限、违约金条款等都是合同定价的影响因素。[5]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会产生交叉补贴。交叉补贴,是指为了补贴某一群体享有的低价格而使另一群体负担高价格。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区分了不同的亚群体,有的群体通常不会行使此权利,而有的群体会行使此权利。行使权利者自然会提高企业的运行成本从而使合同价格提高,其享受到由此带来的利益,而未行使权利者就对其进行了价格补贴。事实上,这种交叉补贴则可能无法有效地保护那些最应当受保护的人,反而会损害其利益,这不符合平等原则。[6]
 
    第四,兼顾消费者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贯彻单边保护主义,可能使消费者在短期内或具体交易中获得特权或利益。但从长期来看,这势必会产生两个附属效果:一是弱化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过度依赖法律救济,增加纠纷解决成本;二是提高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运行成本,因此而提高的价格最终由消费者来承担。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置身于上述语境下进行,否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效果与立法意图相悖。我们的理想预期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作为一部良好的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而法律技术在立法意图与立法效果之间发挥关键的桥梁作用。[7]笔者围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信息披露、撤回权、消费者救济权三项主要规制技术进行分析,以明确这些规制技术如何有效地实现其立法意图。
 
    二、信息披露规则的立法意图及其实现
 
    信息披露是指法律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充分信息。完整有效的信息披露能确保消费者做出更真实和有意义的决定,提高交易效率,合乎道德,[8]同时限制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避免其做出对消费者不利的单方解释。因此,各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无不重视信息披露义务规则。[9]如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的《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欧洲议会与理事会2011年10月25日通过的2011/83号消费者权利指令》(以下简称“《消费者权利指令》”)以及美国法律都特别强调了信息披露。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26条、第28条都涉及到生产者、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其对各条都进行了修改,还增加了第18条第2款和第28条。另外,信息披露规则需要立法机构、执法机构以及消费者的三方配合,才可能发挥其意欲实现的功能。第一,立法机构应该了解哪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披露何种类型的信息是有效的,并相应地设定可操作性规则;第二,执法机构能够以较低成本执行披露规则;第三,消费者能够以较低成本获得、理解重要信息,并使之成为消费决策的依据。
 
    在对该规则进行评价之前,笔者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法研究范式的转换。曾经的消费者法研究侧重于从抽象的法学原理出发进行演绎,而现今的研究则大量地引入了行为经济学、实验心理学的知识、甚至脑科学的内容或方法。[10]新型的研究方法将对具体语境中的消费者进行研究,探索消费者的认知结构,分析消费者的具体偏好及其形成过程,以使规则设计有丰富的认知基础。这一点应引起我国消费者法研究的重视。
 
    比较法上的经验证明,信息披露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发挥应有作用,甚至在某些领域还产生了适得其反的后果,即该规则不仅无法有助于消费者做出更理性的决策反而使其陷入信息轰炸的窘境。[11]该后果主要归因于:
 
    第一,立法者不能完全胜任自己的角色。制定理想的信息披露规则要求立法者能够正确地判断信息披露可以成为恰当的规制方法,明确地阐述披露的标准及内容。既有的研究往往默示了立法者的万能主义,而其并不能完全胜任这些角色。第二,披露者不能成功扮演自己的角色。披露者要提供法律规定的信息,而且披露的形式、内容都必须符合要求。即便如此,披露人做出有效的披露还会面临很多障碍,如是否足够透明,是否具有可读性、完整性等。第三,消费者不能有效处理信息。消费者通常无法完全理解所获得的信息,也很难有效利用之。如,若他们不熟悉该主题,就很难记住这些信息;由于信息的复杂性、被披露人不同的内在偏好等,消费者也很难有效分析这些信息。[12]纽约大学法学院的沃格拉教授选择了81个软件零售商进行调查,这些软件零售商均是通过他们的网站来销售软件,并在网站的某一位置设有终端用户协议。她选择了2007年的92411次点击作为研究对象,研究的结果是:“增加终端用户授权协议的披露没有增加软件购买者对协议的阅读次数。将授权协议的鼠标点击处置于更接近于购买者的货物处会增加千分之一的阅读者。而且这些少数实际阅读协议的购买者同样可能购买了产品,并没有考虑该条款是否对买方有利。”[13]
 
    那么,信息披露是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呢?笔者认为不然。第一,经验分析自身存在缺陷。经验分析更多地描述了“实然”的状态,但我们不能必然从“实然”直接推演出“应然”,即从事实描述不能推论出规范判断。尽管沃格拉的经验分析的结论是经营者通常不会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也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但并不能证明其必然不会如此。第二,消费者往往对其最经常从事的交易拥有较多的个人经验和信息,但在做出重要决策时仍依赖于其他消费者或专家的建议。然而,如果经营者不披露这些信息,其他消费者或专家如何方便地获取这些信息并提供有用的建议呢?第三,信息披露为更有效的私人自治规则的形成提供素材。在合同秩序上,私人自治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某些领域其往往会比公共法律制度更有效。[14]如果没有准确的信息披露,大量的消费者也无法对这些信息进行准确分析和对比,不能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有效的定级评价。
 
    尽管信息披露有缺陷,其依然具有法律价值,我们对其并不简单否定而是扬弃。改进的方面主要有:
 
    第一,确定应披露的信息及其序列。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仅简单罗列了经营者需要披露的信息,并未确定信息披露的顺位,也未明确披露方式。何种信息重要,可以从经营者或生产者的策略中窥得端倪。既有的经验研究表明,生产者往往利用捆绑销售策略获得超额利益,而消费者可能轻视某些信息或者过分看重某一价值。而该种交易是没有效率的,需要法律予以矫正。[15]这里的主要信息是产品的使用信息,此处的使用信息并非使用方法,而是不同使用方法会产生不同成本,而且还包括具体成本数额等。[16]这些信息的披露则能够真正使消费者了解其不同的使用模式及其不同的成本负担。
 
    第二,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不宜僵化。信息披露通常态是事前,然而我们看到事后的披露越来越重要,法律对信息披露的规制不应只是因为事前披露迟延而影响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目前消费者交易不只是分立性交易(discrete transaction)而是关系性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也因诚实信用的要求而发生于交易过程中。
 
    三、消费者撤回权的意图及其实现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确认了消费者“撤回权”,权威解释称之为“无理由退货”。[17]撤回权有两个法律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撤回权,是消费者交易之间的自治性选择,应为法律所尊重。在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绝大多数商店都通过使用条款(terms of use)或者单方承诺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另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对此做出了规定。然而,笔者认为,目前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需予以细化:
 
    第一,关于撤回权的适用条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适用条件限于“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对此点不宜单纯按照文义理解,即“保持原样”,因为要求消费者不拆封、不使用进而发现其真实意图不现实也不合理,因此该术语应当理解为“不影响再次销售”。如果影响再次销售,势必无端增加生产者、经营者的运行成本,这最终会提高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而形成了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第二,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下称“《一审稿》”)第27条第1款中段并没有规定适用范围。按照文义解释,其应适用于所有的消费者交易,这是不合理的:一是并非所有消费者交易都内在地要求撤回权,因为很多交易类型在通常意义上没有必要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如在较大数额的交易中,无论经营者如何鼓吹,买方大都会非常认真进行专业咨询或了解更多信息后做出谨慎的决策;第二,某些交易的性质和内容与撤回权的立法意图相悖。如鲜活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易于机会主义行为且极难查知的行为,如订阅的报刊和资料等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不宜退货”的范围,将鲜活易腐商品、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列为“除外”的情况。[18]这避免了由撤回权适用范围的过宽性所导致的权利行使效果的不可控性,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第三,撤回权的期间及其计算。《一审稿》、《二审稿》以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撤回权期间为7日。在发达国家,商业惯例和立法惯常认可的期限是14天。尽管我们没有特别的实证经验证据表明14天比7天更合理,但比较法上的期间的确可资参照,最有参考价值的还是《欧洲议会与理事会2011年10月25日通过的2011/83号消费者权利指令》(下简称“《消费者权利指令》”)。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暂时同意7天撤回权期间的规定,这主要基于如下现实情况的考虑:首先我国原有立法没有规定撤回权,撤回权对我国的消费者交易产生何种影响难以做出量化的预测,此时采取保守策略显然属于明智稳妥的决策。其次,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并未形成较高程度的信任。我们的经验判断是,在缺少足够的信用约束语境下,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皆有可能进行投机行为或策略行为。再次,我国依然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产品安全、食品安全等问题尚缺乏操作性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并没有充分信息应对撤回权可能引发的问题。
 
    关于撤回权期间的计算也值得反思。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以消费者收到货物时作为撤回权期间的起算点,并没有区分不同的交付形式而进行区别规定,这可能会涉及对该条的进一步解释问题。《消费者权利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在服务合同情况下,撤回权期间从合同订立时起算;在买卖合同时,从消费者或由消费者指定的除运输人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商品的当天起算(分为三种情况,在同一个订单订购数个货物但分别交付时,消费者或由消费者指定的除运输人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最后到达的货物的当天起算;在由多个部件或部分构成的货物交易中,消费者或由消费者指定的除运输人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最后到达的部件或部分的当天起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常交付货物时,消费者或由消费者指定的除运输人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第一个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水、气或者电力供应合同中,它们不以固定的数量、不采用区域供热、没有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数字计量方式进行销售,合同缔结之日起为起算日。应当说,上述规定是合理的、清晰的。我们应当借鉴《消费者权利指令》的规定对撤回权起算点进行细化,其目的是尽量通过类型化规定实现个案结果上公正。[19]
 
    第四,撤回权制度设计的成本负担。笔者曾对该问题进行过讨论,认为撤回权的规则设计中必须考虑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平衡,同时避免消费者的投机行为。基于此,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应当承担返还费用,如果其造成商品或服务损害,还应当承担相应成本。[20]《一审稿》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二审稿》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限于商品价款,不包括运费。但美中不足的是,其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商品的损害由消费者承担。
 
    四、消费者救济权的意图及其实现—以修理、更换或退货为中心
 
    随着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和消费者交易规模越来越大,消费者通过何种机制获得有效的救济权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却没有共识性解决方案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到第15条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大都具有宣示性特征,没有准确规定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因而其无法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这是作为一部理应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的致命缺陷。然而,权利和义务具有对应性,经营者的义务在绝大多数语境下正是消费者权利的内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义务的规则总体上比较确定,是对消费者权利具体化的重要途径。
 
    根据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如果商品或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国家规定与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但双方没有约定时,退货、更换、修理之间的关系和顺序就成为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0条也没有说明,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所享有的救济方式的具体顺序。[21]当遇到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时,一般情况下,对消费者最直接、便利的救济方案就是退货,更换次之,最后才是修理。然而,最符合经营者利益的责任承担顺序则与此完全相反。如前所述,现代科技产品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也有一定的危险性。[22]法律如果不能有效地对因产品质量等问题而引发的风险进行分配,将会抑制企业发展高科技或者降低高科技成本的动力。因此,我们认为,在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下,修理是首要的救济方式,在多次修理仍然达不到产品质量要求时,可以更换,若更换仍不能符合要求,才可退货。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更强烈理由做出相反规定,上述次序应作为任意性规范而默示地写入法律和合同。
 
    一般来说,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设计理念有两种,一是该设计不应当是惩罚性的,也不应当简单做不利于优势方,而是应当尽可能地模仿具体缔约方的谈判能力,这能够更多地降低交易成本、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鼓励事前投资。[23]二是当事人不可能就每种主要情况进行详细规定,而且设定或做出这种详细规定也会使交易成本过高,法律此时做出与当事人意欲规定相反的规定,以促进当事人通过自治协商使合同更加完整,降低当事人的后续交易成本。上述任意性规范虽然会增加消费者的时间成本,然而这在下述情况具有适当性:第一,总体而言,特定类型商品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通过产品召回制度解决,无须通过私法救济解决;第二,现在的科技产品的错误故障率虽然较高,总体而言呈下降的态势;第三,消费者自身不是抽象的统一的整体,而是由不同的亚群体构成,部分消费者频繁行使救济权会提高产品的价格,会出现不合理的交叉补贴;第四,消费者自由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因而拟定不同的合同价格,交易会更有效。
 
    正如Oren Bar-gill和Omri Ben-Shahar指出,以强制性规范赋予消费者救济方式和顺序会产生三种不可欲的结果。[24]第一,抬高交易价格。在整个合同法中,无论是商事合同还是消费者合同,合同价格通常不在司法审查范围内。因此,经营者虽然可能无法调整救济方式的承担顺序等救济问题,但其却完全有权将违约救济折算为合同价格。这会减少某些消费者对很多消费者品的交易机会并剥夺其福利,产生深层次的不平等。第二,损害不同类型消费者的不同利益。消费者具有不同利益需求、不同财富占有量,[25]法律不能单方面保护较高消费水平的群体从而损害低消费水平群体的福利。第三,忽视了消费者多元性的需要。即使是同一商品的交易,商家往往会根据不同消费者群体的需求,提供不同的救济顺序、质量保证或者维修期限,从而设定不同的交易价格。最为典型的是,京东商城对诸如电脑等产品设定不同的质量保证期而予以不同定价。这些差异化定价策略适应了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具有合理性,理应予以尊重。
 
    综上,笔者认为,消费者救济权规则要考虑公平的商事实践、不同消费者群体的分化及其合理的利益诉求,不应采取单边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允许生产者和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消费者救济方式的顺序。但这一理念并非绝对,法律规则的设计必须防止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符合有利于社会最不利者正义的规则。[26]第一,以产品质量标准为底限,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据此而设计的较高标准;第二,法院通常对救济方式和范围进行有限的审查,但不允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从实质上剥夺消费者的救济权。第三,对不同救济方式设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法律可以授权行业监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如两次维修仍然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商品,更换后的商品仍不能达到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等等。
 
    目前,我国已对于23种商品进行了“三包”的规定,如家用汽车产品、微型计算机、移动电话、家庭视听产品等等。所以,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商品或者服务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比修改之前的法律文本有重大进步,但立法技术依然不够精致,这可能会影响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消费者福利的立法意图。总体而言,既有的部分规则没有充分考虑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也没有认真对待法律实施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从而无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长期的、动态的保护。未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需不断完善。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主要规制技术研究”(13YJA820042)的阶段成果。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Brian Bix, Jane K Winn, Diverging Perspectives on Electronic Contracting in the U. S. And the E. U.,54 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2006),pp. 175-190.
[3][美]迈克尔·桑德尔:《金钱不能买什么—金钱与公正的正面交锋》,邓正来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XVI页。
[4]苏永钦:《走人新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4页。
[5]Eric A. Posner, Contract Law and Theory, Wolters Kluwer Law&Business, 2011,p. 206.
[6]董文军:《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7年第2期,第125页。
[7]蔡立东:《论承包地收回的权利构造》,《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第67页。
[8]Robert A. Hillman, Online Boilerplate, Would Mandatory Website Disclosure of E-Standard Terms Backfire?, 104 Michigan Law Review (2006),pp. 837-856.
[9]Oren Bar-Gill, Omri Ben-Shahar, Regulatory Techniques in Consumer Protection: A Critiqu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50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2013),pp. 116-119.
[10]Oren Bar-Gill, Seduction by Contra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11]Omri Ben-Shahar, The Failure of Mandated Disclosure, 159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11),pp. 729-741.
[12]Id.,pp. 133-183.
[13] Florencia Marotta-Wurgler, Does Contract Disclosure Matters?, 168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 (2012),p.115.
[14]Lisa Bernstein, Private Commercial Law in the Cotton Industry: Creating Cooperation Through Rules, Norms, and Institutions, 99 Michigan Law Review (2001),pp. 1724-1804.
[15]Oren Bar-Gill, Bundling and Consumer Misperception, 73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006),pp. 33-55.
[16]Oren Bar-Gill, Oliver Board, Product-Use Information and the Limits of Voluntary Disclosure, 14 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Review (2012),pp. 235-263.
[17]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18]姜洪:《消法修正案草案二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建议完善无理由退货制度》,《检察日报》2013年8月27日,第01版。
[19]蔡立东、曹险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研究》,《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9-10页。
[20]孙良国:《消费者撤回权中的利益衡量与规则设计》,《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第58页。
[2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2页。
[22]马新彦、黄立嵘:《电信网络运营商强制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论证》,《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77-78页。
[23]Omri Ben-Shahar, A Bargaining Power Theory of Default Rules, 109 Columbia Law Review (2009),pp. 411-418.
[24]前引[9],Oren文,第111-115页。
[25]李建华、王琳琳:《构筑私权的类型体系》,《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第86-87页。
[2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4-76页。

来源:《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段啸楠

上一条: 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

下一条: 论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

马宁 :消费者保险立法的中国愿景

12-27

梁上上:论违规增持的私法救济

09-21

蒋辉宇:论我国融资参与型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模式的合理选择与制度完善

05-16

陈洁: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信息披露的逻辑与规范

11-27

郑维炜,高春杰:“一带一路”跨境电子商务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

11-27

冯果,张阳:商事交易场所的类型化检视及多层次架构

11-27

穆冠群:论英美法上的医疗特权

09-12

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

06-26

汪洋:消费者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法律规制

12-22

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

10-11

李飞: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之新检视

08-31

黄韬,乐清月: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规则研究

08-22

贺栩栩:论买卖合同法中继续履行规则的完善

04-17

于程远:消费者撤回权的合理限制

11-24

刘大洪;段宏磊: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嬗变与未来改进

10-25

杨峰:我国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困境与路径分析

09-07

李文莉:上市公司私有化的监管逻辑与路径选择

05-10

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

03-08

迟颖:商品房销售虚假宣传之惩罚性赔偿责任

12-16

石一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认定

10-28

孙良国 :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主要规制技术

11-23

孙良国 :有意违约的研究

04-02

孙良国 单平基:效率违约理论批判

03-18

孙良国 吉林大学:人身权侵权获益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09-29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