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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日 程律 吴晓芳 点击次数:9441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婚后;婚姻关系;婚姻法;存续期间;自然增值;房屋装修;投资收益;住房公积金

    [案情]
 
    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 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小区房屋一套, 总价款为181800元, 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及海尔冰箱、康佳彩电、三洋洗衣机、煤气灶等在卖房时也一并留给了买房人,大约估价为8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价中。王某某婚前炒股开设一账户, 结婚登记时账户余额31000元,婚后王某某一直关注股市行情,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余额为73000元。李某婚前买了20000元基金,因基金净值状况不佳,李某婚后没有操作基金,离婚时也没有赎回,基金账面市值21950元。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定期购买彩票,因李某坚决反对,王某某只好用自己婚前积蓄购买,2011年8月彩票中奖100万元,扣除税金后尚余80万元。王某某婚前借给别人50000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其婚后连本带息拿到56000元。2011年10月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李某同意离婚, 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购买彩票所得80万元,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准予王某某与李某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小区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 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即由李某一方的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然后再由货币形式转化为诉争房产, 不应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李某购买××小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个人所有;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家具、电器等,出售房屋时一并转让,总房款中的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用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虽然《婚姻法解__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前提是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数额可能包括婚前取得和婚后取得两个部分, 本案中王某某系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45000元装修房屋,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王某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上,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格整体评估时, 应一并考虑房屋的实际装修状况,故448000元总房款中也包含房屋装修部分。考虑到房屋装修的折旧因素,李某应支付王某某40000元的房屋装修补偿款。王某某婚前炒股本金31000元,离婚时账面余额为73000元, 其投资收益部分4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婚前购买基金20000元,虽然婚后一直未予操作,但购买基金属于投资性质,与单纯的储蓄不同。无论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投资收益,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离婚时账面余额21950元扣除本金后的195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王某某购买彩票所得80万元一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在财产方面没有特殊的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彩票中奖所得属于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王某某的债权收入6000元,虽然亦是婚后所得,但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应认定为王某某一方的个人财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王某某与李某离婚;李某支付王某某房屋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出售夫妻共同所购家具、电器的款项4000元以及购买基金的收益975元;王某某支付李某彩票所得40万元,并支付李某购买股票所得收益21000元。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与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情并不复杂, 其中所涉的问题却有一定的普遍意义。笔者将其分类,并分析不同的观点,以期有所助益。
 
    [评析]
 
    一、关于李某用于婚后购房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 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位于××小区的房屋,系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 虽然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双__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款来源于李某的婚前财产。从性质上来说, 这只是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原来的房产转化为货币再转化为诉争房产, 该房屋应属李某个人所有。李某将诉争房屋再次转让,由于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而获利丰厚,但该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部分也应属于李某一方所有。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情, 应考虑装修款来源及相应的折旧因素,由李某对王某某予以合理补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在前,李某出售原房屋继而再购新房在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除法律规定和双方另有约定外, 原则上婚后所得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婚后所购的房屋应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房屋所得增值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是适当的。本案中李某在婚后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诉争房屋, 不能机械地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审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从国外法律的规定来看,一些国家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夫妻个人财产的替代物”,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1.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3.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
 
    二、关于王某某婚后购买彩票所得80万元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购买彩票是一种投资行为,中奖是投资取得的收益,即便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购买彩票,中奖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票奖金为射幸孳息,既然《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一方财产的婚后孳息属于个人财产,那么王某某用个人积蓄婚后购买彩票所得奖金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笔者认为, 彩票属于射幸合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必然中奖,能否中奖具有赌博色彩。如果认为彩票中奖的奖金是孳息,中奖人在领取奖金时,依照孳息取得不以原物消灭为代价的原则, 彩票发行人应当支付奖金、并返还购买彩票的价款。实际上中奖人只能主张支付奖金,而无权要求返还购买彩票的价款。另外,如果认为彩票中奖所得奖金属于孳息,依照《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彩票发行人对彩票买受人购买彩票所支付的价款就构成了物权占有,彩票买受人可以依照物权请求权,请求彩票发行人返还购买彩票的价款, 而实际上结论显然是否定的。《牛津字典》给“射幸”下了这样的定义:“取决于死亡的降临;因此,取决于不确定的偶然性。”罗马法学家把与射幸合同有关的买卖活动正确地称为“买希望”,即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代价所得到的只是一个机会或一个希望。射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支付代价可能获得巨大利益,也可能会一无所得。因此,彩票法律关系属于射幸合同法律关系,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彩票购买人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彩票和奖金不构成原物和孳息关系。
 
    三、关于王某某婚后的债权利息6000元及李某购买基金的收益1950元应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 王某某婚后取得的债权利息6000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利息的归属问题,按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于婚前购买基金20000元,婚后没有进行任何操作, 账面收益1950元完全是基金市场变化所致,应当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如果是在婚前买入股票、基金后一直未加操作管理而产生的股票、基金增值,那么增值部分应当视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果在买入股票、基金后进行了积极地管理操作,或者以婚后财产追加投入的,应当视为投资所得收益,其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婚前借款给他人,婚后是依据借款协议取得的利息, 由于借款本金系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借款利息是依照法律规定必然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属于法定孳息,就像银行存款获得的利息一样;李某的基金购买于婚前,本金属于李某没有争议,账面收益1950元系投资基金的收益,虽然婚后没有再行购买或赎回,但购买基金本身是一种投资行为, 投资获得的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审判实践中将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和基金,婚后进行交易所得视为投资收益,而婚后没有任何操作获得的收益视为自然增值,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更倾向于另一种观点。
 
    四、对夫妻婚后财产收益问题的理论分析
 
    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 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拥有的个人财产从数量、种类、规模等方面都大幅增长,如何在既保护、稳定婚姻关系又保障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财产权益之间取得良好平衡,的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从现行《婚姻法》的内容来看,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问题存在规定上的缺失。收益一般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婚姻法》本身明确了生产、经营的收益和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投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及购买股票、基金、保险产品、银行理财产品、期货期权等等,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则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
 
    按照《辞海》上的解释,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根据是否直接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可将投资区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投资者对企业具有经营决策的权利, 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间接投资则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相关,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投资是货币的资本化,投资收益是资本产生的剩余价值,带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投资收益的这些特性与孳息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股票和股票投资收益不构成原物和孳息关系。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权利的凭证, 股东有权依照股票记载获取红利、承担风险。向公司投资成为公司股东,能否取得红利,则取决于公司的盈利情况。众所周知,投资都是有风险的,既可能亏损,也可能盈利,是不具有收益必然性的。因此,股票收益不是孳息,是偶然所得,股票的增值利益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与孳息有着本质区别。
 
    孳息与投资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关系即可定期的获得收益。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分。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采摘下的果实、产出的幼崽及其他依通常用法所得的出产物。对于法定孳息而言,目前我国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多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认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但是这一概念并没有明确界定法定孳息的本质, 也无法解释为何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委托合同中的报酬不是孳息。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将法定孳息的本质界定为“用益之对价”并参考《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将孳息定义为:“因财产供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法律意义上孳息是原物派生的, 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163条也有关于孳息的规定,即“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续的时间来收取。如《日本民法典》第89条中规定:“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条第2项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之所以引起一些学者的争议,其实根源在于学者们对何谓“孳息”的解释不尽相同,有广义的解释也有狭义的解释,我国法律又对“孳息”的概念未做规定。我们认为,“收益”一般来说是“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孳息”一词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投资、经营收益与孳息收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 台湾学者黄立就认为:“因拥有公司股票所获得之红利, 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1〕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 仅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应归租赁物的所有人所有。但是,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考虑到租金与单纯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同,出租方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 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 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尤其对那种夫妻一方依靠房租收益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果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有观点认为, 对于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确立一个推定原则。即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的, 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比如发布租赁信息、寻找租户、带人看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催收租金等均是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另一方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对于经营出租房屋并无任何贡献。此种情况下应认定房屋租金归属房产人个人所有。我们认为,当今世界主流越来越强调家务劳动与出外工作、投资经营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上述观点忽略了家务劳动应有的价值, 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另外,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判断一方是否对经营出租房屋作出过贡献, 恐怕也有一定的难度。
 
    一方婚前所有果园中的果树, 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管理,该果树所结果实就不能简单认定属于天然孳息。《法国民法典》中称之为“人工孳息”,主要指因耕作而获得的果实。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将“人工孳息”归于《婚姻法》中的生产、经营性收益,可能更为合理合法。增值,顾名思义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可分为自然增值(也有称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基于人为努力而产生的,应当属于主动增值,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姻法解释》(三)实际上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 是以该增值所基于的主观能动性行为或客观被动性行为作为划分标准强调了客观被动性的自然增值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之所以司法解释条文中没有出现“主动增值”的字眼,主要考虑到主动增值的原因包括进行生产、经营或者投资行为等,有些概念是交叉重合的。该条司法解释采用规定孳息、自然增值除外的方法,便于法官具体操作及统一裁量尺度。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 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 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理论界讨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时,往往将着眼点放在“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上,而《婚姻法解释》(三) 第5条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并未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仅仅局限在“婚前”这个时点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包括一方因人身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等等,上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应当归属于一方所有。
 
    综上,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理解和适用。第一, 对一方用婚前财产婚后购买房产所带来的收益,需要区分是投资购房还是家庭居住。在将婚前房产用于非自住的投资用途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其投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存款婚后购买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间获取租金收益,虽然房产的所有权是一方个人的,但租金收益归属夫妻双方。有的炒房客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不断买进卖出房产,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获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例如,冯先生在1998年投资310万元购买了6套房产,1999年12月冯先生和张女士结婚。婚姻期间伴随着房地产价格的上涨,冯先生不断地将房屋卖出、买入。经过一系列的“炒房”操作,到2005年3月国务院颁布“国八条”开始第一轮房地产价格调控时,原来的6套房屋已在冯先生手中变成了9套。2006年3月就在房屋价格再次大幅上涨时,冯先生预感到国家将会采取新一轮的调控措施,便将手中的9套房产全部抛出,扣除税费后得款960万元。同年8月冯先生和张女士感情破裂,面临离婚。冯先生的6套房产虽然是个人婚前房产,但该房产并非用于自住,而是用于投资。在双方结婚后,上述房产继续由冯先生用于投资经营。因此,该6套房产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可以将960万元扣除冯先生310万元的个人财产后,650万元的投资收益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审判实践中“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经过若干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被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所否定,但《婚姻法解释》(二)中也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将婚前房产用于非自住的投资用途时,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投资收益。
 
    第二,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 离婚时应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产价款中所占的比例, 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比如,一方婚前拥有一套较小的住房,婚后将其变卖后得款50万元,双方又添加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购置了一套较大的住房,离婚时房产增值为300万元。涉及到具体分割问题, 变卖较小住房的50万元及其自然增值部分,应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而100万元及相应自然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三, 一方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将该房屋出售后另购住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的再投入, 离婚时对于出售房屋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来源: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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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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